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2年度自字第650號自 訴 人 乙○○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自訴人乙○○向被告所任職之艾利豪辦公家具有限公司(下稱艾利豪公司)訂購家具所應交付之款項未能完全給付,係因自訴人承辦案外人日日春公司裝潢工程,日日春公司未能給付裝潢費用所致,並非自訴人有何詐欺之不法意圖,竟對自訴人提出詐欺告訴,顯有誣告之故意,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誣告罪云云。
二、本件自訴人乙○○於92年1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之92年9月1日下午具狀向本院提起自訴,此有卷附自訴狀所蓋本院收文戳一枚可稽,而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但書規定之意旨,是其提起本件自訴雖未委任律師行之,然本院尚毋須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核先敘明。
三、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如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其供述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且自訴人之自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57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構成要件,故該項犯罪,不特須指出其具體事實,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且須明知其為虛偽,具有故意構陷之情形始能成立,若係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或係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自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3368號、43年度台上字第251號及44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四、本件自訴人乙○○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犯行,無非係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偵字第13088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87年促字第26789號支付命令、本院87年票字第18181號民事裁定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確曾代表艾利豪辦公家具有限公司具狀對自訴人乙○○提起詐欺之訴等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辯稱:自訴人所稱的不起訴處分經再議後,由檢察官提起公訴,自訴人亦遭法院判刑及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況被告係代表公司提告,提出告訴乃刑事訴訟法賦予被害人之權利,故被告之行為並不該當誣告罪之構成要件等語。
五、經查:上述被告代表艾利豪辦公家具有限公司告訴本件自訴人詐欺案件雖曾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經被告所屬公司提起再議後,檢察官以87年度偵續字第483號提起公訴,復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532號判處自訴人有期徒刑4月,經自訴人提起上訴,然遭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易字第313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有前開起訴書、判決書在卷足憑,是自訴人確實有詐欺犯行,而誣告罪係以行為人明知他人無所誣告之事實,向該管公務員提出告訴,然本案自訴人與被告就是否有詐欺之事實,業經法院之判決確定,被告代表艾利豪辦公家具有限公司前之提出告訴自無誣告之可言,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照首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正龍
法 官 趙子榮法 官 郭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方蟾苓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