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自字第六九號
自 訴 人 階梯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號六樓代 表 人 乙○○代 理 人 林春金律師
蘇癸旨律師陳瓊英律師被 告 甲○○
(原名許翠薇)選任辯護人 余枝雄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服務,使用近似於他人註冊服務標章之圖樣,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原名許翠薇)原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九日與階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階梯公司)所屬巧門企業管理顧問公司(下稱巧門公司)簽訂合作契約書,約定授權甲○○得使用「芝蔴街」服務標章於美語教學服務上,期間自八十八年三月九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甲○○即自八十八年間起以「芝蔴街美語」之名於臺北市○○○路○段七之五及七之六號一樓經營美語補習班。上開合作契約書期滿後,甲○○因授權金調漲未與巧門公司續約,因而不再有權使用「芝蔴街」服務標章於美語教學服務上,詎其明知「芝蔴街」服務標章為美商.芝蔴工作坊向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取得服務標章專用權,指定使用於教育及娛樂之服務,現仍在專用期間,而階梯公司則為上開服務標章之授權使用者,且明知其與巧門公司間之上開合作契約已因契約期滿而終止,未再經同意不得使用「芝蔴街」服務標章於美語教學服務上,竟自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仍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服務,繼續以「芝蔴街美語學校」之名於上址經營美語補習班,而使用近似於「芝蔴街」服務標章之圖樣於該美語補習班門口之廣告看板,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五日始因獲悉階梯公司寄發律師函要求其拆除使用「芝蔴街」服務標章之招牌,否則將依法訴追,而自行拆除上開廣告看板,停止使用「芝蔴街」服務標章於美語教學服務上。
二、案經階梯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自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自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與巧門公司之合作契約期滿終止後,仍繼續以「芝蔴街美語學校」之名於上址經營美語補習班,而使用近似於「芝蔴街」服務標章之圖樣於該美語補習班門口之廣告看板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五日止,並有自訴人提出之照片四幀附卷可參,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辯稱:與巧門公司之合作契約到期前,巧門公司通知欲將授權金提高為新台幣三十萬元,其因無力負擔致未再續約,但因已購買芝蔴街的教材使用,故仍繼續使用原來的看板;後來自訴人階梯公司曾來電表示不能使用他們的商標,故其就將看板上圖形商標部分去除,惟仍以「芝蔴街美語學校」之名繼續營業,自訴人也沒再警告不得如此,故以為沒事,嗣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收到自訴人寄發的律師函,其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就馬上拆除前開看板,主觀上並無侵害商標權之故意云云。惟查:
(一)「芝蔴街」服務標章為美商.芝蔴工作坊向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取得服務標章專用權,指定使用於教育及娛樂之服務,現仍在專用期間,而階梯公司則為上開服務標章之授權使用者等情,有自訴人提出之服務標章註冊證在卷可稽。
(二)次查,被告原於八十八年三月九日與自訴人階梯公司所屬巧門公司簽訂合作契約書,約定被告得使用「芝蔴街」服務標章於美語教學服務上,期間自八十八年三月九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被告即自八十八年間起以「芝蔴街美語」之名於上址經營美語補習班,嗣上開合作契約書期滿後,被告因授權金問題而未與巧門公司續約等情,亦有被告提出之合作契約書在卷可佐。被告與巧門公司之上開契約既已因期滿終止且未再續約,被告自無繼續使用「芝蔴街」服務標章於美語教學服務上之權利,且被告既曾尋求「芝蔴街」服務標章之授權使用,自應知悉「芝蔴街」為他人享有專用權之註冊服務標章,非經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服務使用相同於上開服務標章之圖樣,詎被告於與巧門公司間之授權契約終止後,仍自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五日止繼續以「芝蔴街美語學校」之名於上址經營美語補習班,而使用近似於「芝蔴街」服務標章之圖樣於該美語補習班門口之廣告看板,難謂其主觀上無侵害商標權之故意,是被告上開所辯,尚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凡因表彰自己營業上所提供之服務,欲專用其標章者,應申請註冊為服務標章;服務標章之使用,係指將標章用於營業上之物品、文書、宣傳或廣告,以促銷其服務者而言。又按服務標章、證明標章及團體標章除本章另有規定外,依其性質準用本法有關商標之規定,商標法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表彰自己營業上所提供之美語教學服務,於補習班門口之廣告看板使用上開「芝蔴街」註冊服務標章,核其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七條之仿冒服務標章罪。其於同一營業行為繼續進行中違反上開規定,係犯罪行為繼續,屬於單純一罪。爰審酌被告所為造成自訴人及社會大眾之損害程度、犯罪期間之久暫、於接獲自訴人寄發之律師函後即自行拆除標示「芝蔴街」服務標章之廣告看板,自訴人亦表明不再追究被告之犯行,撤回本件訴訟(惟因違反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七條之罪非屬告訴乃論之罪,是並不生撤回自訴之效力)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自行拆除前開廣告看板,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至前開補習班門口之廣告看板,並未扣案,被告復供陳已拆除不再使用,並提出照片二幀為憑,又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智慧財產法庭
法 官 歐陽漢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沈 芳 君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商標法第六十二條意圖欺騙他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 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者。
二 於有關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廣告、標帖、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文書,附加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而陳列或散布者。
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服務標章、證明標章及團體標章除本章另有規定外,依其性質準用本法有關商標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