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自字第六九一號
自 訴 人 冠軍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兼 右代 表 人 乙○○自訴代理人 簡維能 律師
陳美華 律師張宸瑜 律師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詹文凱 律師右列被告因誹謗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起經自訴人冠軍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信益陶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軍建材公司)徵選,受聘於關係企業訴外人信益陶瓷(中國)有限公司(下稱信益中國公司),其後被告遭信益中國公司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一日依工作規則免職,於同年月三十日遭自訴人冠軍建材公司以同一理由免職。自訴人乙○○為自訴人冠軍建材公司及案外人信益中國公司之負責人,被告遭解職之後即挾怨報復,連續於一0四人力銀行網站(www.104cafe.com.tw)之討論區發表不實言論如左:
1、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小弟我待過櫻花衛廚(一年)與信益陶瓷(二年)都是派系內鬥,尤其信益陶瓷每叫台幹走路時,連當月薪資及資遣費與單程返台機票都不給,且立即趕出公司宿舍!所以信益陶瓷是104徵人常客,也許小弟才疏學淺,祝福各位前輩可上去試用便知,但別怪我未事先提醒ㄛ」。(以下稱言論一)
2、九十一年七月八日:「信益陶瓷雖老字號,但奈何老董事長已退休三年多了,只可惜現任接手的是大兒子,二年前弄了一個國代頭銜後,就與國民黨曾正農等交叉持股,以致搞垮了本業!如今是債留台灣十二億多???雖然大陸年年賺錢,但是搞業務的台幹宿命本就如此,雖預期本土接手就要走人,然而年輕的負責人已沒老董事長那樣受人敬重的胸懷了...何況已走太多台幹了!」。(以下稱言論二)
3、九十一年九月九日:「...我當初被老總告知要我走路時,若非公司說的很絕,態度強橫無理,且擺明每個從信益走的台幹,公司不可能善終處理!而且二年來,我確實見證很多台幹就這樣兩手空空走人的淒慘下場,...」。(以下稱言論三)
4、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似乎事先將子女送出國外唸書或移民者,早已準備了後路,也就是說當有台海戰事時,或掏空公司資產時,或惡性倒閉債留台灣時!可悲是台灣這30多年來,早就讓許多較有錢者,或局勢不穩就腳底抹油者,大有人在...因為我前任職之信益陶瓷林董事長也是如此,子女早移民美國唸書,如今想抱中國春秋大夢,也將子女遷入上海念大學了,對台灣尚有眷戀的,大概只有十二億的銀行債務以及老父剛逝世,而尚待分割的遺產吧!」。(以下稱言論四)
5、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林先生就是那種*#$樣子,幾乎離開信益陶瓷的員工,不管是台幹或陸幹,每一個離開者都是邊『幹』邊走人的,尤其信益陶瓷培養出來的陸幹跳槽後,專扯信益後腿者大有一脫拉庫的人,所以我等應該佩服的是:居然有企業能如此讓每一個離開者,都如此反目成仇那也是不簡單的─丟臉啦」。(以下稱言論五)被告基於散布於眾之犯意,於大眾所熟知之一0四人力銀行網站記載涉及自訴人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文字,足以毀損自訴人之人格、社會聲譽、道德形象等。嗣九十二年六月間,因自訴人冠軍建材公司與被告間之勞資糾紛訴訟尚待解決,自訴人冠軍建材公司於蒐證資料過程中始發現被告上開行為,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云云。
二、程序部分:
(一)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四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二年臺上字第五八九四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就加重誹謗罪而論,行為人若登入特定網頁,而將其言論登載於該網頁之討論區,實係將其言論內容以電磁紀錄之形式儲存於該網頁之伺服器,以供不特定之網頁瀏覽者讀取瀏覽,則不特定之網路使用者既得透過設於台北市○○○○路設備點選進入該網頁伺服器讀取網頁內容之文字,則台北市即為自訴人散布前開文字之地點,而應屬加重誹謗罪之結果地。再者,被告所散布之言論並非以即時通訊軟體或網路聊天室等即時通訊方式於網路上傳送,而係經行為人以電磁紀錄形式儲存於網頁伺服器供人瀏覽,是以網頁伺服器即等同網際網路之佈告欄,是以網頁伺服器之所在地亦應可認係犯罪地,經查,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丙○○所為前開言論均係登載於一0四人力銀行網頁(www.104cafe.
co m.tw),而其網頁伺服器係架設於一零四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內,該公司則係設址於臺北縣新店市○○路○○○巷○○號二樓,有該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一份附卷可按(附本院卷第十一頁),亦在本院轄區內,是以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為告訴乃論;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已不得為告訴或請求者,不得再行自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刑法第三百十四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依自訴人之自訴內容所示,被告之最後犯罪行為時間雖為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然證人即冠軍建材公司之職員甲○○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伊係於九十二年六月初看到有人在網站上討論區,提到信益陶瓷公司名字,發表言論人係用英文名字,但他有提到向苗栗縣勞資關係協會告信益陶瓷,公司只有跟被告在苗栗縣勞資關係協會調查中,所以伊才會想到是被告,因伊係負責採購及人事才會去上該網站等語(見本院卷第八十二頁、八十三頁),是自訴人主張其係於九十二年六月間始知悉被告之前開行為,尚非虛妄,被告雖辯稱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已逾六個月之告訴期間,然其並未提出事證供本院審酌,其所辯即無足採,是以自訴人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對被告向本院提起自訴,應尚未逾六個月之告訴期間,併此敘明。
(三)再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一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辯稱本件自訴人冠軍建材公司並非被害人,不得提起本件自訴云云,惟查,自訴人冠軍建材公司原名「信益陶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係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向經濟部申請變更公司名稱登記,公司代表人仍為乙○○,此有經濟部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經授商字第0九二0一一九五八一0號函及所附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附卷可按(附本院卷第一四三頁至第一四八頁),而信益陶瓷(中國)有限公司雖係設於大陸地區,惟其公司代表人亦為乙○○,並係由外資獨資經營,亦即由「信益陶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轉投資之關係企業,此有大陸地區所核發之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影本附卷可憑(附本院卷第一四九頁),另佐以被告前曾受僱於信益中國公司先後擔任昆山分公司經理、杭州分公司總經理、總公司行銷處副理、上海分公司協理等職,嗣因故遭免職處分,並因此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對「信益陶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即自訴人冠軍建材公司)提起確認勞動契約關係存在之民事訴訟,此亦有該院九十一年度苗勞簡字第七號民事簡易判決一份在卷可憑(附本院卷第四十三頁至第四十九頁),益足徵被告亦認勞動契約係存在於其與自訴人冠軍建材公司之間,則被告因遭免職而於網站上發表前揭言論,其所指摘之對象應係自訴人及其代表人乙○○無訛,是依自訴意旨所載內容,本件自訴人等確為被害人,依法自得提起本件自訴。
三、實體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再按刑法第三百十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且其構成要件乃必以行為人基於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而為該條所定之行為方有該當,若行為人之所為非出於誹謗之故意,即難繩之以行為人該條之誹謗罪。
(二)自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以前開網站討論區之列印資料五份為其依據,訊之被告固坦承曾於一0四人力網站上刊登前開言論,惟堅決否認有何加重誹謗之犯行,辯稱:伊並無誹謗之意圖,所論述者均為事實,發表言論之目的僅係與網友討論及資訊交流,自訴人非不得受社會評價等語。
(三)經查:
1、言論及言論部分:查被告前曾自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起受聘於自訴人擔任大陸地區昆山分公司經理,嗣調往公司、杭州分公司總經理、總公司行銷處副理、上海分公司協理等職,嗣因故遭免職處分,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此有信益中國公司簽呈、人事令等件附卷可按(附本院卷第一五0頁至第一五五頁),嗣被告認自訴人乙○○未依核發資遣費,而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違反勞動基準法之告訴,經該署調查後認為被告與「信益陶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之勞動契約並未合法終止,因認乙○○無核發資遣費之義務,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二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附卷可按(附本院卷第五十一頁),嗣被告另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對「信益陶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提起確認勞動契約關係存在之民事訴訟,並訴請「信益陶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一日起至判決確定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給付新台幣八萬元」之薪資,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信益陶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一日起至判決確定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給付新台幣捌萬元(應扣除新台幣柒萬玖仟貳佰元),及分別自該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此亦有該院九十一年度苗勞簡字第七號民事簡易判決一份在卷可憑,足證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遭免職後,自訴人冠軍建材公司確未給付當月份之薪資及資遣費予被告,是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在一0四人力銀行網站所發表之上開言論應與事實相符,且無涉於私德。至被告雖另於言論稱:「信益陶瓷都是派系內鬥」等語,乃屬職場司空見慣之事,客觀上尚不足以毀損自訴人等之名譽,此外,因被告係自訴人冠軍建材公司派至大陸地區之台籍幹部,俗稱為「台幹」,則被告依據自身之經歷而於九十一年九月九日發表言論之「台幹就這樣兩手空空走人」等言論,尚非無中生有,憑空杜撰,且被告於言論中尚摘錄人力銀行人資電子報有關勞動契約是否合法終止及勞工有無據此請求違約金之權利,暨勞動基準法有關終止契約之條文等內容,其後才接續記載言論之文字,並表示其係因自訴人冠軍建材公司態度強橫才對自訴人乙○○予以告發,並要求資遣費等內容,足徵其僅係向登入一0四人行銀行網站討論區之使用者說明其何以告發自訴人乙○○違反勞動基準法及訴請資遣費之法律依據,尚難認其有何誹謗之故意,自與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符合。
2、言論部分:查自訴人乙○○確曾任國大代表,此為自訴代理人所供承(見本院卷第一二七頁),其次,公開發行公司,依證券交易法令之規範,其重大財務業務行為等資訊均應公開揭露,以保投資大眾及社會經濟之安全(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之一規定參照),自訴人冠軍建材公司為股票上市發行公司,自屬前揭之公開發行公司,其是否與其他公司交叉持股或財務負債甚鉅,自屬社會大眾所關心之事,亦為求職者謀職之重要考量,自為一可受公評之事項,依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聯合晚報新聞所載:「信益陶瓷和龍巖集團才剛爆發換股糾紛,立法委員林文郎上午在立法院公開點名信益陶瓷董事長乙○○利用總統大選前號稱為連戰開5000桌輔選機會,在選前二天順利取得銀行、票券公司總額高達近11億元貸款案,並均以信益陶瓷一家公司股票質借,...」等內容(見本院卷第一六七頁),參以自訴人冠軍建材公司前曾於九十一年八月間經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核准減少資本銷除普通股份九四、五00、000股,每股面額十元,總額新臺幣一、六0五、七八三、三六0元,此有財政部新聞稿影本一紙附卷可憑(附本院卷第一六一頁),亦足見自訴人冠軍公司確有於九十一年間因財務虧損而辦理減資之事實,則被告據此而發表言論之文字,就其所指自訴人冠軍建材公司於九十一年間確有財務虧損之事實,尚非全然無據,參以被告於「債留台灣十二億多」後面尚加上三個問號(???),是被告亦表明其並不確定自訴人冠軍建材公司是否確為十二億多,復佐以上開言論係於一0四人力銀行網○○○區○○○○○路?走投無路!!台幹的未來」話題項下為張貼(見本院卷第七頁),另被告於言論亦表示自訴人冠軍建材公司之大陸分公司係「年年賺錢」,足徵被告係依據新聞報導而輾轉提供冠軍建材公司分別在臺灣及大陸地區之財務經營狀況予其他求職者作參考,並無故意捏造不實之言論,用以減損第三人對冠軍建材公司財務評價或營業商譽之情事,尚難認其有何誹謗之故意。至被告雖另於言論敘及「年輕的負責人已沒老董事長那樣受人敬重的胸懷」等語,純係其個人意見之抒發,並未有何事實之指摘,亦未達足以毀損自訴人乙○○名譽之程度。
3、言論部分:查自訴人乙○○之子女確有到美國唸書,及乙○○之父林田村係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過世之事實,為自訴代理人所是認(見本院第一二七頁筆錄),且自訴人乙○○係於九十二年二月間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聲請限定繼承,並經該院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裁定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為公示催告,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繼字第二六號民事裁定影本一紙附卷可參(附本院卷第一八四頁),另林田村之其他繼承人則均於九十二年一月間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聲請拋棄繼承,並經該院准予備查在案,此亦有該院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苗院月民凌九十二繼二四字第六一八五號函影本附卷可憑(附本院卷第一八二頁),是被繼承人林田村之遺產確係由自訴人乙○○所繼承無訛,則被告於言論中所述「..我前任職之信益陶瓷林董事長..,子女早移民美國唸書」、「老父剛逝世」及繼承遺產等情均與事實相符,且與自訴人乙○○之私德無涉。至於自訴人乙○○之子女是否遷入上海唸大學乙節,為自訴人所否認,被告亦未能提出積極事證證明其為真實,然單就此部分事實之陳述而言,實難認有何減損自訴人乙○○人格及聲譽之評價之可能。至被告另敘及「似乎事先將子女公司資產時,或惡性倒閉債留台灣時!可悲是台灣這30多年來,早就讓許多較有錢者,或局勢不穩就腳底抹油者,大有人在。試想你週遭的親友或同事或你的老闆,是不是也有此情形?這就是逃難者的心態作崇罷了...!?當這樣子的業主抱持這種心態時,怎可能根留臺灣?怎麼可能愛惜名譽,又重情重義呢?因為我前任職之信益陶瓷林董事長也是如此,子女早移民美國唸書,如今想抱中國春秋大夢,也將子女遷入上海念大學了,對台灣尚有眷戀的,大概只有十二億的銀行債務以及老父剛逝世,而尚待分割的遺產吧!」等文字(見本院卷第九頁),由上揭文字內容觀之,被告先係概括地評論將子女送至國外唸書或移民之人係為自己留「後路」,並無「根留臺灣」之意識,並舉自訴人乙○○為例,認自訴人乙○○亦係將子女送至國外唸書,並至大陸地區設立冠軍建材公司分公司等事實,而認其抱中國春秋大夢,而無根留臺灣之意識,惟觀諸被告之前後文用語,前有形容詞「大概」,後有語助詞「吧」,依社會通念觀察,凡閱讀此文字者均應知其不過為被告主觀上對自訴人乙○○意識形態之臆測或評價,而不致使人認被告所言為實,況是否有「根留臺灣」之意識,僅係意識形態之區分,一般企業投資者隨投資環境之變動,而決定是否將企業留在臺灣抑或外移,本即為事業經營之常態,是上開言論在客觀上亦不足以使人減損對自訴人乙○○人格及聲譽之評價。
4、言論部分:言論之話題名稱係「有那些台資企業台幹用得很兇..???」,被告並非該話題之「發表人」,而係「回應者」(見本院卷第十頁),被告雖於上開話題回應稱:「小兄弟:別生氣了,林先生就是那種*#$樣子,幾乎離開信益陶瓷的員工,不管是台幹或陸幹,每一個離開者都是邊『幹』邊走人的,尤其信益陶瓷培養出來的陸幹跳槽後,專扯信益後腿者大有一脫拉庫的人,所以我等應該佩服的是:居然有企業能如此讓每一個離開者,都如此反目成仇那也是不簡單的─丟臉啦。」、「至於我呢?被逼離職後返台,訴諸法律求償資遣費和當月份薪資,所要求只是討回公道而已。此事對我最大傷害是再求職時,對新任雇主或企業總會心顧忌?因此才會藉此版面發言,請求諸位先進或有身同感受經驗者,將碰到的爛蘋果挑出來,以免他人再誤食啦!」,其所稱「幾乎離開信益陶瓷的員工,不管是台幹或陸幹,每一個離開者都是邊『幹』邊走人的,尤其信益陶瓷培養出來的陸幹跳槽後,專扯信益後腿者大有一脫拉庫的人,..」,雖係誇大之詞,而有宣洩被告個人情緒之意,然被告遭免職後並未領得資遣費及當月薪資,已如前述,其為前開陳述,自非全然捏造,況由其前後文觀之,該話題顯係由發表人先表示對自訴人乙○○不滿之言論後,被告乃回應稱其亦有相同之經驗,並舉其遭免職後向自訴人冠軍建材公司訴請資遣費及薪資之親身經驗為例,藉以慰藉該話題之發表人,並希望公眾可以提供親身經驗揭發企業經營之違法或不當行為,意欲藉由資訊之充份揭露,供作其他求職者謀職之參考,其顯非基於減損自訴人乙○○人格或冠軍建材公司商譽之故意而為之。
四、綜前所述,被告於前揭時間先後在一0四人力銀行網站討論區所為前揭言論,主觀上尚難認被告係基於毀損自訴人等名譽之故意而為之,或於客觀上亦不足以減損第三人對自訴人冠軍建材公司之商譽或自訴人乙○○之人格評價,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自訴人等所指之誹謗犯行,參以首揭說明,爰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耀鑌法 官 蔡正雄法 官 林欣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英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