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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2 年自字第 70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七0二號

自 訴 人 乙○○自訴代理人 蔡文玉律師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林亦書律師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乙○○前與被告甲○○約定以隱名合夥方式投資有富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有富公司),自訴人共出資新臺幣(下同)一千九百四十四萬零七百元,詎被告嗣後均無法交代自訴人投資去向,所涉背信、侵占犯行,業已另案提起訴訟在案;自訴人嗣另與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廿一日及同年七月五日簽立證明書及承諾書,約定被告應歸還自訴人委託被告對於案外人有富公司出資所得分配權利,並按出資比例返還自訴人信託登記於被告名下之二十三萬零六百十股股份,及配合辦理股東名義移轉之義務,詎被告嗣後一再拒不配合返還辦理股東名義變更登記,更擅將自訴人之股份賤價一百四十三萬五千元出售與第三人,嚴重損及自訴人之權益,並違背其為受託人之任務,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嫌。

二、首查被告之住、居所及所在地,固位在非屬本院轄區之臺中市○區○○街廿一號,然自訴意旨所指被告涉嫌背信之「擅自處分自訴人應得股份」之行為,訊之被告供稱:係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十一樓「有富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有富公司)」內為之(見本院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六日訊問筆錄),是自訴意旨所指之犯罪地係在本院轄區,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之主體,須屬為他人處理事務者之人,即其為他人處理事務,本其對他人(本人)之內部關係,負有基於一定之注意而處理事務之法的任務而言,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一四八一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易言之,僅於行為人本於與該他人(本人)之內部關係(如委任、僱傭契約)所生義務,對外以該他人之授權為他人處理事務,而立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地位時,始該當於背信罪之主體,而可能繩以背信罪責;倘行為人與該他人係立於對向關係(諸如買賣、承攬、使用借貸、居間、隱名合夥、合會契約等,參見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六七四號、五十年臺上字第一五八號判例、六十二年臺上字第四三二0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三四0三號、第七九0二號、八十四年臺上字第三0九一號、八十六年臺上字第一四八一號、第三一五六號判決意旨,或如解除契約後對於契約他方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而非內部關係時,縱有未依約履行之情,核並非為該他人處理事務,不具該罪之構成要件主體適格,不過係單純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自無由以背信罪責相繩。

四、訊之被告固不諱言有於九十一年七月五日簽立承諾書,同意將自訴人先前與被告共同投資有富公司、並信託於被告名下之二十三萬零六百十股股份返還與自訴人,伊隨後於九十二年四月九日,在有富公司內,將自訴人應得股份轉售與第三人張見發,並將所得款項中一百四十三萬五千元向自訴人方法院提存與自訴人受取,惟堅詞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是因為有富公司不希望自訴人成為公司股東,所以聽從有富公司建議,將自訴人應得股份先賣掉後,將現金提存與自訴人,並無何不法所有意圖。

五、自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承諾將自訴人先前出資以移轉投資標的即有富公司股份之方式返還與自訴人,卻將該股份出售予第三人再返還所得現金方式為之為其論據。是以本件爭點首先厥為被告返還自訴人出資(以移轉投資標的即有富公司股份之方式為之)之義務,究係本於何種法律關係而來?係本於與自訴人間之內部關係?抑對向關係?經查:

㈠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五日簽立承諾書,同意將自訴人先前與被告共同投資有富

公司、並信託於被告名下之二十三萬零六百十股股份返還與自訴人,並隨後於九十二年四月九日,在有富公司內,將其名下實際投資金額八百七十四萬八千六百元之股份十分之一,以三百四十五萬三千元作價轉售與第三人張見發,並將所得款項中一百四十三萬五千元向自訴人存與自訴人受取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卷附承諾書、契約書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㈡訊之自訴人陳稱:其先前與被告共同出資投資有富公司,並將股份登記於被告

名下之法律關係,係屬隱名合夥及信託關係(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三日訊問筆錄),對於被告應負返還上揭出資之時,所指前揭法律關係已否解除或終止?則稱信託關係已經終止,但隱名合夥契約仍然存續,故係本於隱名合夥契約期中結算而請求返還出資云云(同上訊問筆錄及本院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訊問筆錄),按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其財產權移屬於出名營業人,民法第七百零二條定有明文,又隱名合夥所經營之事業為出名營業人之事業,非與隱名合夥人共同之事業,是出名營業人並非為隱名合夥人處理事務之人,其處理自己之業務或財產,不論其方法或結果如何,均無成立背信罪之餘地,縱有經營不當之情形,亦僅屬民事上之糾葛而已,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三四0三號、第七九0二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依自訴意旨所指,被告既係本於仍存續之隱名合夥關係負有返還自訴人出資之義務,其未依約返還,從前述判決意旨觀之,亦無成立刑法上背信罪之餘地。

㈡次按出名營業人,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於每屆事務年度終,計算營業之損益

,其應歸隱名合夥人之利益,應即支付之,民法第七百零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為隱名合夥關係存續中,出名營業人對於隱名合夥人應負之義務,其所應支付者,為「營業後經計算應歸隱名合夥人之利益」,而非「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倘於隱名合夥契約訂定後,另約定應返還隱名合夥人之出資,核屬同條第七百零八條、第七百零九條之合意終止隱名合夥契約之情形,本件自訴意旨雖一再指稱其與被告間之隱名合夥關係並未消滅,然訊之自訴人則陳稱:「(為何要求被告返還股份?)因為被告與我約定各投資一半,但是被告後來沒有依約行之,所以我要求被告將投資返還,我的意思是要解除隱名合夥及信託的關係,將股份返還給我,被告也同意,但是並無依約行事,所以我才提出本件自訴案件。」「(被告對於你所負有義務之依據?)依據承諾書而來。」「就投資有富公司股份的部分,我們的隱名合夥已經解除,所以他要將股份轉讓給我,至於我說期中結算,是指他並未將投資有富公司賺得的錢與我清算。」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三日、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訊問筆錄),是被告與自訴人當初約定共同出資投資有富公司所憑之隱名合夥契約,實已經被告及自訴人之合意而告終止,被告所負將自訴人出資以移轉投資標的即有富公司股份之方式返還與自訴人者,不過為被告依終止隱名合夥契約後之法律上義務而為,於此情形下,被告係立於與自訴人對向之關係、負有將自訴人出資以移轉投資標的即有富公司股份之方式返還與自訴人之義務,而非屬基於內部關係,對外為自訴人處理事務。自訴意旨嗣又以顯然非屬真實之「隱名合夥關係尚未終止」為前提,認依民法第七百零一條準用第六百八十條規定,隱名合夥契約中出名營業人執行合夥事務時應準用委任之規定,又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委任人本即負有移轉權利與本人之義務,遽指被告返還自訴人出資之義務係本於委任契約而來,係屬為他人處理事務云云,然隱名合夥契約業已終止,已如前述;又合夥契約中僅合夥人執行合夥事務時,始準用委任相關規定,內部關係中合夥人彼此間對向關係,核非所謂「執行合夥事務」可言,自訴意旨對此亦有誤認;再者,自訴人與被告共同出資投資有富公司之目的,係在分享投資有富公司之利潤(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訊問筆錄),至於返還先前出資(或移轉股份)並非自訴人當初與被告隱名合夥時之指示,亦無所謂「被告本即負有移轉股份與自訴人之義務」可言。綜上,自訴意旨不當比附援引,謬指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嫌,實無足採。

六、綜覈上述,被告雖負有將自訴人出資以移轉投資標的即有富公司股份之方式返還與自訴人之義務,而未依約履行,然被告係於契約終止後,始對自訴人負有前揭義務,並非為自訴人處理事務,是被告之行為與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之構成要件顯有不符,被告既非為自訴人處理事務,是被告有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之意圖?有無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即無再予申論之必要,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自訴意旨所指之犯罪行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銓正

法 官 胡宏文法 官 張永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楊灥嵓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04-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