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七三九號
自 訴 人 建業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謝政達代 理 人 許良宇律師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曾月娟律師
詹依純律師方文萱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次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此為刑法第一條所明定。又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固規定:「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者」,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款亦有明文,然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下稱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係規定:「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七條規定:「本法所稱募集,謂發起人於公司成立前或發行公司於發行前,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股份或公司債之行為」,比較修正前、後證券交易法上揭規定,可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並未規範有價證券之「私募」行為。則於證券交易法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修正前,就有價證券之「私募」,縱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因非該法所規範之範圍,尚難引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之規定處罰。
三、自訴人認被告涉犯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應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之規定處罰,及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八十九年間代理美國BuyItNow公司(下稱BIN公司),向臺灣投資人募集BIN公司所發行之B類特別股(Class B Convertible Preferred Unit),於八十九年一月七日向自訴人稱:BIN公司計畫於同年四月向美國證管會報備,同年五月上市等語,即宣稱BIN公司即將上市,用以吸引自訴人投資,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而以每股美金五元之價格,購買BIN公司發行之B類特別股十六萬單位共計美金八十萬元,詎BIN公司並未上市,且於九十年二月間向美國紐澤西州法院聲請破產等情,資為論據,並提出電子郵件列印、匯款單、BIN公司破產文件、被告名片影本、委任顧問合約為證。
四、經查:依自訴人所訴事實,被告係於八十八、八十九年間,以非公開方式,對於特定人發送關於有價證券買賣訊息之「私募」行為,此觀之自訴狀證據及所犯法條欄三記載:「本件雖非對不特定之公開募集‧‧僅係對特定投資人之私募行為」等語,及自訴人提出之八十九年一月七日電子郵件列印資料亦載明:「‧‧此次私募pre-money為US$235million」等語,甚為明確,則被告之行為既屬「私募」而非「募集」,又在證券交易法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修正前,則參以首開說明,就令有何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情事,亦難以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款之規定相繩。自訴人就此已有誤解。
五、而自訴人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間向自訴人宣稱BIN公司即將上市以吸引自訴人投資,使自訴人陷於錯誤等情,僅提出電子郵件列印二紙為憑。觀之該二紙電子郵件所列收件人,其中並無自訴人在內,自訴人指被告對之招攬購買BIN 公司股票等情,已難輕信。自訴人雖主張:收件人之一「利邦創投」(即利邦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邦公司)係代理自訴人,被告將自訴人名稱誤植為「利邦創投」云云,並提出自訴人與利邦公司之委任顧問合約為證。然就令該委任顧問合約屬實,亦難據以認定被告係對於自訴人發送該電子郵件。自訴人主張被告對之施用詐術云云,難認有據。
六、退步言之,購買股票本需承擔相當風險,投資計畫能否實現亦取決於諸多不確定因素。依自訴人所述,本件被告發送電子郵件係於八十九年一月間,而BIN公司遲至於九十年二月間方向美國紐澤西州法院聲請破產,則其時間已相隔一年餘,其間經濟環境、客觀條件有所變動,亦屬事理之常,自不能僅以BIN公司於被告發送電子郵件後經過一年並未上市,且宣告破產等情,即推論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
七、綜上,自訴人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此外,自訴人並未舉其他積極事證,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應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依照首揭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程暉
法 官 楊晉佳法 官 高偉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華瓊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