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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2 年自字第 7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七六一號

自 訴 人 戊○○代 理 人 陳長甫律師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林合民律師

魏憶龍律師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緣同案被告乙○○(俟其通緝到案後另行審結)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因急需週轉資金,經由擔任代書之被告丙○○向自訴人戊○○之朋友丁○○與甲○○向自訴人表示同案被告乙○○願提供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第二五三七、第二五三八、第二五三九建號(即門牌臺北市○○街○○號、十八號二樓、十八號二樓之一)等三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設定抵押權為擔保,向自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六百萬元,借期至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止,並表示屆期如未清償,願將系爭房屋出賣與自訴人,於系爭房屋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登記與自訴人後,並由被告丙○○親擬不動產買賣契約內容,而與同案被告乙○○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以約定應清償日即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為該不動產買賣契約簽約日,雙方並同意委由被告丙○○保管前開不動產權狀正本,藉以取信自訴人,自訴人乃將借款交付同案被告乙○○,惟清償期屆至,同案被告乙○○無力清償,請求延期二個月清償,嗣延期清償之期日屆至後,被告丙○○竟與同案被告乙○○基於共同詐欺犯意,於八十八年九月三日向自訴人詐稱其已提供前開設立抵押權之系爭房屋及其建設公司位於○○區○○段○○段一九三

六、一九三七、一九四○、一九四一建號等四筆房地向銀行申請貸款,被告丙○○並騙稱上○○○區○○路房地由其承辦貸款中,核撥貸款即可償返借款,但銀行要求必須先將前開不動產設定之抵押權塗銷登記,自訴人依言辦理抵押權塗銷後,卻未獲返還借款,後經自訴人調閱不動產謄本始知,前開設定抵押權之系爭房屋,同案被告乙○○早在八十八年六月二日即出賣予案外人張定一,而○○○區○○路四筆房地,亦早在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已向銀行借款三千萬元,根本無被告丙○○與同案被告乙○○所稱塗銷抵押權後,可由銀行核撥貨款清償借款之可能,自訴人本有抵押權擔保之借款債權,因受被告丙○○與同案被告乙○○詐騙致抵押權消滅,且系爭房屋之價值增高,足見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因前開抵押權消滅而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而被告丙○○保管前開不動產權狀正本,在八十八年九月三日即明知不動產已非同案被告乙○○所有,且無向銀行辦理貸款之事,在自訴人配合塗銷抵押權亦無法獲得返還借款情形下,仍附合同案被告乙○○之說詞並配合代為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因認被告丙○○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及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足稽。

三、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代自訴人與同案被告乙○○辦理系爭房屋第二順位抵押權登記與自訴人,並經自訴人與同案被告乙○○同意簽立買賣契約書,約定若未清償即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為自訴人所有,及後續於八十八年九月份代為辦理前開自訴人之抵押權塗銷登記事宜,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行為,並辯稱:伊係透過案外人丁○○代書才認識自訴人,該案係由案外人丁○○與自訴人談好後,伊才代為辦理第二順位抵押權登記與自訴人,伊辦完後即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狀交還與同案被告乙○○,關於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之相關資料則透過案外人丁○○交付與自訴人,雖然後續辦理該抵押權塗銷登記事宜係伊所承辦,但自訴人與同案被告乙○○簽約後,關於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一事並非伊所辦理,伊對相關情形並不知情,更未曾向自訴人表示同案被告乙○○斯時正辦理銀行貸款中,伊並無與同案被告乙○○詐欺自訴人之行為等語;而自訴人認被告丙○○上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丙○○有受自訴人及同案被告乙○○委託保管系爭房屋所有權狀,對同案被告乙○○另將系爭房屋出售他人一事應知情,其當亦明知同案被告乙○○並無以系爭房屋向銀行辦理貸款之情事,卻附合同案被告乙○○說詞而代辦塗銷抵押權登記,足見其與同案被告乙○○間應有詐欺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並有系爭房屋建物、土地登記謄本、不懂產買賣契約書、支票、抵押權塗銷登記申請書暨所繳證件等可證等情為其主要論據。

四、經查,系爭房屋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經所有權人即同案被告乙○○同意而辦理第二順位抵押權登記與自訴人,卻於八十八年六月八日即移轉登記為案外人張定一所有,及於八十八年九月三日經自訴人簽立債務清償證明書後將前開自訴人之第二順位抵押權塗銷等情,為自訴人及被告丙○○所是認,並有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六份及塗銷抵押權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債務清償證明書等影本一份附卷可稽;其次,同案被告乙○○係因向自訴人借款六百萬事宜而辦理前開抵押權登記與自訴人,並約定屆期仍未清償借款時,系爭房地所有權即移轉登記為自訴人所有,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份為憑,被告丙○○雖自承相關事宜係由其所辦理,惟就有無約定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狀即交由被告丙○○代為保管一事,固據證人即洽商時亦曾到場之丁○○、甲○○一致證稱確有約定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狀等資料交由被告丙○○保管之情形,證人丁○○並稱:原本說及要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狀、過戶證件等原本資料均由自訴人這方保管,係因同案被告乙○○表示與自訴人這邊不熟,並提議將各該資料交由被告丙○○保管,所以即將之交給被告丙○○,約定俟清償時再將該等資料歸還同案被告乙○○等語,惟就洽談此情時究竟在何處及何人在場等情,證人丁○○證稱以:當時由伊與證人甲○○前往欲付款給同案被告乙○○,但係伊與被告丙○○上去同案被告乙○○公司內談,證人甲○○在車上等伊,與證人甲○○所證稱係由被告丙○○帶同案被告乙○○至自訴人處,所約定條件包括所有權狀須交由被告嘉慶保管,伊亦有看見約定內容包括未如期清償時,系爭房屋即移轉為自訴人所有等語迥異;再參諸如證人丁○○所述係經過洽商,自訴人始同意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狀交由被告丙○○保管,惟觀諸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無註記此情,證人丁○○且證稱亦未就此事書立任何保管條,以自訴人復自陳被告丙○○為同案被告乙○○所經營建設公司合作之代書身分,若自訴人確有委託被告丙○○保管系爭房屋所有權狀之情事,其何以信任被告丙○○而未書立任何資料以玆憑據,實與常情有違,已難認自訴人所述系爭房屋屋所有權狀係約定交由被告丙○○保管一節屬實;進而,同案被告乙○○於自訴人同意再延期二個月後,因屆期仍未能清償,遂請求自訴人同意先塗銷前開自訴人之抵押權登記俾便辦理貸款以清償自訴人時,縱認被告丙○○斯時亦在場而得聞此情,惟以系爭房屋前於八十八年六月八日已經移轉登記為案外人張定一所有之登記事宜,並非委託自訴人所代理申辦,有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九十三年二月九日北市中地三字第0九三三0一八九號函文所附移轉登記申請書影本一份在卷可按,已難認被告丙○○足以知悉此情,另同案被告乙○○向銀行辦理貸款一事,證人丁○○、甲○○雖均證稱洽商塗銷抵押權登記情事中,被告丙○○曾表示該貸款係由伊辦理中,姑不論證人甲○○亦稱其等所洽談抵押權之詳細內容伊均不清楚,其對被告丙○○當時表示之內容為何迄今竟仍能清楚記憶,已違常情而難予採信,且證人丁○○所證述當時被告丙○○尚表示相關向銀行貸款事宜亦為其所申辦一節,觀諸自訴人所指稱當時同案被告乙○○另有以所有之臺北市○○區○○段第四小段第三六三地號等土地為擔保向銀行申辦貸款之案件中,仍未見被告丙○○有代辦此部分事項之情狀,有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北市古地三字第0九三三0二一一一號函文所附相關抵押權登記資料一份在卷供參,再參以該向自訴人借款之人係同案被告乙○○,同案被告乙○○所稱相關借款之還款來源所涉能否以系爭房屋向銀行辦理貸款一事實與被告丙○○無涉,被告丙○○就同案被告乙○○實際上有無向銀行辦理貸款及系爭房屋是否仍為同案被告乙○○所有而得用以辦理銀行貸款等情,以其既非借款人、亦非貸與人而無查證義務之情形下,不僅難認被告丙○○對同案被告乙○○事後如何處分系爭房屋一事足以知情,且如前述,自訴人亦明知被告丙○○係經同案被告乙○○委託,其更無僅憑被告丙○○之片面言詞即採信而陷於錯誤之可能;因之,實難僅憑自訴人及證人丁○○顯有可疑之指述,即足認被告丙○○有向自訴人表示同案被告乙○○確在辦理貸款中而有還款能力之情形,遑論亦難認被告丙○○有就與其無關之借款事宜與同案被告乙○○共同向自訴人施用詐術之行為。至於被告丙○○事後辦理相關自訴人抵押權塗銷登記事宜時,雖足以發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已移轉登記為案外人張定一所有,要屬被告丙○○有無受自訴人委託及有無促請自訴人注意此情之問題,仍難據之推認被告丙○○事前即知情並有與同案被告乙○○共同對自訴人施用詐術之行為。綜上所述,被告丙○○前開所辯,並非無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丙○○確有自訴人所指訴之詐欺行為,揆諸前揭規定意旨及說明,本案不能證明被告丙○○犯罪,依法即應諭知其無罪之判決,以示慎審。

五、又同案被告乙○○部分通緝中,俟其到案後另行審結。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四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幸華法 官 林麗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汝琪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四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4-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