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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2 年自字第 77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2年度自字第776號自 訴 人 甲○○代 理 人 盛枝芬律師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甲○○於民國86年11月22日就其與案外人洪禮泉等人所共有之坐落臺北市○○區○○段1小段350、356-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自訴人應有部分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與案外人康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營公司)簽立買賣契約,約定先由自訴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將系爭土地全部移轉登記予案外人柯識賢(即應有部分已逾2/3之自訴人,將系爭土地全部處分乙事,以存證信函通知其他共有人,並為其他共有人辦理應得價款之提存後,將系爭土地全部移轉登記予柯識賢),再由柯識賢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買受人康營公司,自訴人並於簽約當日收受康營公司所給付之定金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嗣自訴人於同年底委託被告乙○○代為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柯識賢名義,並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正本2紙、自訴人與柯識賢之印章(便章,非印鑑章)各1枚、自訴人印鑑證明書1件、自訴人及柯識賢之信函1件暨回執等交付被告。詎被告竟意圖損害自訴人本人之利益,迄未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辦理通知他共有人系爭土地出售及是否行使優先承買權等事宜,且明知系爭土地增值稅係由自訴人及柯識賢提供坐落林口之土地設定抵押,向案外人丙○○借款,由丙○○所代繳,竟仍藉詞該筆稅款係丙○○所繳納,自訴人需會同丙○○始得取回云云,拒絕交還系爭土地增值稅單與自訴人,復未經自訴人同意,擅將自訴人之印章交付未受自訴人委任之案外人蘇益生,而拒不返還自訴人,遲至93年12月31日自訴人與丙○○洽商和解事宜時,始由被告於94年1月3日將前開稅單及自訴人印章交還自訴人。茲被告為前開違背委任事務之行為,致自訴人無法履行移轉登記予康營公司之買賣契約義務,而遭該公司提起刑事告訴及就損害賠償部分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受有無法順利於86年間出售系爭土地與康營公司而獲利之重大損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自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343條亦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達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構成要件,故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且以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必要,若無此意圖,即屬缺乏意思要件,縱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難律以本條之罪。是此項犯意既屬於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自應依證據認定,不能僅以客觀上發生損害本人利益之事實,即律以本條之罪(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210號判例、52年度臺上字第2291號、76年度臺上字第352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涉有右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丙○○之證述,及卷附之自訴人與康營公司簽立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康營公司對自訴人提起刑事告訴狀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臺北逸仙郵局(80支)第1852號及臺北光復郵局(臺北36支局)第686號存證信函、律師函、系爭土地增值稅繳款書暨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被告出具之收據、協議書、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萬華分處93年1月7日北市稽萬華甲字第09261353900號函、本院拍賣筆錄、自訴人、柯識賢及丙○○共同出具之說明書,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於86年底受自訴人委託代為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柯識賢事宜,及收受自訴人所交付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正本、自訴人與柯識賢之印章、自訴人印鑑證明書、自訴人及柯識賢之並坦承其直至94年1月3日始將系爭土地增值稅單及自訴人印章交還自訴人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自訴人前因將坐落同小段350-3、356地號土地出售予丙○○,而委託伊代為辦理該2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因自訴人並未取得該2筆土地全部之所有權,故僅將部分持分移轉予丙○○,再由其與丙○○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辦理該2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丙○○所指定之案外人李世榮及張啟仁。嗣自訴人又一併委託伊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柯識賢事宜。惟前開4筆土地應完納之土地增值稅及就350-3、356地號土地之為他共有人提存款,均由丙○○墊付,自訴人與丙○○並口頭約定,俟350-3、356地號土地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拆除地上物、點交買賣標的物之同時,得自丙○○應付之買賣尾款中扣抵。又前開4筆土地增值稅之繳納及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為他共有人提存等事宜,均係由自訴人會同丙○○親自辦理,並未委託伊代理,且就系爭土地之應提存款,除由丙○○代為提存共有人林永固及洪禮階之部分外,其餘均未依法完成提存,致伊無從提送地政機關辦理移轉登記,自訴人亦已取回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又350-3、356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乙案,於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審查期間,因其他共有人提出異議,且自訴人應提供之共有人證件、資料不齊,經通知自訴人補正,由自訴人委託蘇益生取回自訴人之印章及該地政事務所通知補正之文件,惟自訴人未能於期限內完成補正,而遭該所駁回。其間又因350-3地號土地自訴人應有部分之所有權遭他人查封,致未能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嗣雖經丙○○拍定取得自訴人就350-3、356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所有權,惟自訴人就其他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問題,迄未處理,亦未依約拆除地上物,故丙○○曾來函告知伊不得將前開所有權移轉登記文件逕行交還自訴人。自訴人雖屢次要求伊退還系爭土地增值稅單,惟伊係受自訴人與丙○○之委託,基於代理雙方之職責,且土地增值稅係由丙○○代繳,丙○○亦致函要求伊不得將稅單逕行退還自訴人。為免自訴人取得稅單後,逕向稅捐機關申請退稅,致生爭議,故伊函請自訴人會同丙○○取回。又自訴人與丙○○於93年12月31日在謝公證人事務所商談和解後,偕同蘇益生前來伊事務所,經伊當場將稅單交由自訴人簽收取回。至自訴人所交付之印章,已由自訴人委託蘇益生取回,其後自訴人又將該印章交與伊,作為辦理系爭土地提存之用,自訴人亦從未向伊提及欲取回之,而伊已將提存書製作完成,惟自訴人始終無法辦妥提存,乃於94年1月3日取回該枚印章。又自訴人所謂依土地法第34條之1通知共有人乙事,應由自訴人負責,伊並未受託辦理,且自訴人於出售土地與丙○○時,即已完成通知,並將通知函交與伊。本件實係因自訴人一地二賣,致其與前買主間無法完成系爭土地之買賣移轉,而發生糾紛,自訴人與康營公司間之買賣糾紛,與伊無涉,伊並無背信犯行等語。經查:

㈠自訴人於86年11月22日就其與洪禮泉等人所共有之系爭土地

,與康營公司簽立買賣契約,約定先由應有部分已逾2/3之自訴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將系爭土地全部移轉登記予柯識賢,再由柯識賢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康營公司,自訴人並於簽約當日收受康營公司所給付之定金0000000元。嗣自訴人於同年底委託被告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柯識賢,並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正本、自訴人與柯識賢之印章、自訴人及柯識賢之,此有自訴人與康營公司簽立之土地買賣契約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自訴人雖指稱:被告意圖損害伊之利益,未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辦理通知他共有人系爭土地出售及是否行使優先承買權云云,惟被告否認有受託辦理土地法第34條之1所定之通知他共有人事宜,並辯稱:依法通知共有人乙事,係由自訴人負責等語。按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第2項明定:「共有人依前項規定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時,應事先以書面通知他共有人;其不能以書面通知者,應公告之。」第

4 項規定:「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查自訴人於委任被告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前,即已依前揭土地法之規定,以書面通知他共有人關於自訴人處分系爭共有土地及他共有人享有優先承購權乙事,並於委任被告後,將該等通知他共有人之存證信函暨回執交付被告,此觀自訴人所提出之自訴狀即明(見本院卷第3頁),足見通知他共有人系爭土地出售及優先承購權相關事宜,確非被告受自訴人委任而為自訴人處理之事務,則自訴人指陳被告有未辦理此部分通知事宜之背信犯行云云,自不足採。

㈡又自訴人以:被告明知系爭土地增值稅係由伊及柯識賢提供

林口土地設定抵押,向丙○○借款,由丙○○所代繳,竟意圖損害伊之利益,藉詞該筆稅款係丙○○所繳納,伊需會同丙○○始得取回,而拒絕交還稅單云云。被告則辯稱:因土地增值稅係由丙○○代繳,為免自訴人取得稅單後,逕向稅捐機關申請退稅,致生爭議,故伊函請自訴人會同丙○○取回等語。查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柯識賢所需完納之土地增值稅0000000元,係由丙○○出資代自訴人繳納乙節,業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147頁反面),並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93年7月9日北市稽資甲字第09361977200號函、臺北銀行93年7月21日北銀石字第9360023100號函暨所附支票影本及證人丙○○所提出之切結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9、106、111至112、161頁),且為自訴人所不否認,是縱令該筆稅款係自訴人提供不動產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無法將稅單交與自訴人,係因被告知悉稅款係伊所繳納,如將稅單交與自訴人,自訴人持以辦理退稅,伊將拿不到錢,伊曾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要求被告不要將稅單交與自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48、149頁),並有該存證信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頁),是自訴人既乏資力繳納該筆鉅額稅款,而有向丙○○借貸之需,則被告慮及自訴人之經濟狀況非佳,倘任令其取回該等稅單,對實際出資之丙○○顯無保障,因恐日後發生糾紛,乃要求自訴人須會同丙○○取回稅單,而拒絕將稅單逕交自訴人,亦與常情相符,難謂被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自訴人利益之意圖。

㈢再自訴人指被告違背委任事務,未經伊同意,擅將伊之印章

交付未受伊委任之蘇益生,而拒不返還,遲至93年12月31日伊與丙○○洽商和解事宜時,始由被告於94年1月3日將該枚印章交還與伊乙節。被告則辯稱:自訴人所交付之印章,已由自訴人委託蘇益生取回,其後自訴人又將該印章交與伊,作為辦理系爭土地提存之用,自訴人亦從未向伊提及欲取回之,伊已將提存書製作完成,惟自訴人始終無法辦妥提存,嗣於94年1月3日始取回印章等語。經查:

⒈自訴人雖否認有委託蘇益生取回印章之事實,惟查自訴人前

於86年3月間將其與他人所共有之坐落同小段350-3、356地號土地全部,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出售予丙○○,並委託被告代為辦理該2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丙○○所指定之李世榮及張啟仁,此有自訴人與丙○○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5至69、71至81頁)。嗣因該2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案所檢附之資料不足,經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於87年間以書面通知補正,而由蘇益生於同年3月16日向被告取回自訴人之印章及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簽辦單,此亦有該補正通知書簽辦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0頁)。其後於同年4月10日自訴人復以該枚印章,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即洪禮階之繼承人洪傳源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提存所辦理應得對價之提存,有卷附之該提存所87年度存字第216號提存書可參(見本院卷第83頁),倘蘇益生並非受自訴人委託代為取回該枚印章,自訴人事後應無持以辦理提存之可能。參以證人丙○○亦證稱:伊並未委託蘇益生拿取自訴人之印章及前開補正通知書簽辦單,蘇益生係自訴人之乾弟,亦係伊向自訴人購買土地之仲介者等語(見本院卷第149頁),益證自訴人應有委託蘇益生取回該枚印章。是被告將自訴人之印章交與蘇益生,自無何違背任務之背信可言。

⒉至被告嗣後雖復持有自訴人之印章,且直至94年1月3日始交

還自訴人,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惟其辯稱:係自訴人將該枚印章交與伊,作為辦理系爭土地提存之用,伊已將提存書製作完成,惟自訴人始終無法辦妥提存,亦從未向伊提及欲取回印章等語。查自訴人與康營公司就系爭土地訂立前揭買賣契約後,自訴人曾先後於87年1月間及4月間,持其印章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提存所就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林永固及洪禮階之繼承人洪傳源部分,完成土地法第34條之1第3項所定應得對價之提存,此有該所87年度存字第216號、第876號提存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2、83頁),至其餘共有人部分,被告雖已完成提存書之製作,並於其上蓋用自訴人之印章,惟自訴人始終無法提供資金完成提存,此亦有被告所製作、尚未向提存所完成提存之提存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5頁),足見自訴人於為洪傳源提存後,確有將其印章交付被告,供被告製作其他共有人提存書之用,應堪認定。而自訴人於交付印章後,又始終未向自訴人要求取回,此觀自訴人所提出之律師函僅催告被告交還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文件即明(見本院卷第22、23頁),是被告所辯:自訴人將印章交與伊,作為辦理提存之用,伊已將提存書製作完成,惟自訴人始終無法辦妥提存,亦未曾向伊提及欲取回印章,直至94年1月3日始取回之等語,應屬可採,殊難僅憑被告持有自訴人之印章,直至94年間始返還自訴人乙節,即認被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自訴人利益之意圖,而為達背其任務之行為。

㈣末查自訴人與康營公司就系爭土地訂立前揭買賣契約後,因

自訴人僅就系爭土地共有人林永固及洪傳源部分,完成土地法第34條之1第3項所定應得對價之提存,並未為其他共有人提存,已如前述,且自訴人就系爭土地其中356-2地號之應有部分,於87年2月間遭案外人富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格公司)為假扣押,致未能完成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柯識賢及康營公司,康營公司因而以「自訴人自始即無出賣系爭土地之意思,竟將系爭土地先後出售與數家公司,詐取簽約金之不法利益,嗣經康營公司調閱謄本後,始發現自訴人出售之土地因相同事由遭富格公司假扣押」為由,對自訴人提起刑事告訴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情,有刑事告訴狀、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及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至17、34至42頁),是自訴人之財產或利益縱因此而受損害,亦係基於可歸責於己之原因,要非被告有何意圖損害自訴人利益之不法行為所致,尚難遽以背信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被告雖受自訴人委任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惟自訴人並未一併委託被告辦理土地法第34條之1所定通知他共有人系爭土地出售及是否行使優先承買權等事宜。且被告慮及自訴人之經濟狀況非佳,倘任令其取回系爭土地增值稅單,對實際出資繳納該筆稅款之丙○○顯無保障,因恐日後發生糾紛,而要求自訴人須會同丙○○取回稅單,難謂被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自訴人利益之意圖。又自訴人既有委託蘇益生向被告取回自訴人所交付之印章,則被告將自訴人之印章交與蘇益生,自無何違背職務可言。至自訴人於為共有人洪傳源提存後,又將其印章交付被告,供被告製作其他共有人提存書之用,惟自訴人始終未能提供資金為其他共有人提存,復未曾向被告要求取回印章,被告因而持有該枚印章,直至94年間始返還自訴人,亦難認有何損害自訴人利益之意圖。況系爭土地所有權未能移轉登記予柯識賢及康營公司,自訴人因而遭康營公司提起刑事告訴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財產或利益縱受有損害,亦係基於可歸責於己之原因所致,要非被告有何意圖損害自訴人利益之不法行為。是自訴人所指,核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背信犯行,尚難僅憑被告持有自訴人之印章及土地增值稅單等情事,即據以推論被告有背信之不法意圖及違背其任務之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孫曉青法 官 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周小玲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5 日

裁判案由:背信
裁判日期:2005-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