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2 年自字第 77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七七一號

自 訴 人 互林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乙○○代 理 人 陳憲鑑律師被 告 生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兼法定 甲○○代理人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生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甲○○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係我國合法設立之公司,擁有日本國影片「裡草莓」、「傷激」、「女教師的秘密」、「調教美畜涼子」等四部影片之獨家專屬權利,有新聞局錄影節目審查合格證明書、日本國「トライハ—トコ—ポレ—シヨン株式會社」或「ジヤパンホ-ムビデオ株式會社」之授權書及著作權所持證明書、日本國映像協會之原產地證明、台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認證證明等可證,被告竟未經自訴人同意,在其發行的影片片名「ザ. ゴ-ルド」、「新妹之下著」、「性愛學位」、「調教美富涼子」中,分別重製自訴人所擁有「裡草莓」、「傷激」、「女教師的秘密」、「調教美畜涼子」等影片,因認被告等涉有違反修正後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可參。次按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款所稱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而言,色情光碟片不屬之。蓋著作權法之立法目的除在保障個人或法人智慧之著作,使著作物為大眾公正利用外,並注重文化之健全發展,故有礙維持社會秩序或違背公共利益之著述,既無由促進國家社會發展,且與著作權法之立法目的有違,基於既得權之保障仍需受公序良俗限制之原則,是色情光碟片非屬著作權法所稱之著作,自不受著作權法不得製造或販賣等之保障,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五0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兼代理人甲○○固不否認發行販賣上開影片之行為,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犯行,辯稱:其所擁有之影片剪接節目內容與演員對白之翻譯字幕與自訴人之影片不同,並非重製自訴人所發行之光碟,又自訴人所有之上開四片光碟明顯渲染性行為,且實際片長與審查合格證上所標示之片長不同,顯見是自訴人私接之逾越限制級尺度鏡頭,無法享有著作權等語,經查,自訴人固提出新聞局錄影節目審查合格證明書、日本國「トライハ—トコ—ポレ—シヨン株式會社」或「ジヤパンホ-ムビデオ株式會社」之授權書及著作權所持證明書、日本國映像協會之原產地證明、台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認證證明等,證明其就系爭影片享有著作權,然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依該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固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然觀諸著作權法第一條:「為保障著作人著作權益,調和社會公共利益,促進國家文化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該法所保障之對象,係以符合社會公共利益為目的,亦即所保障之著作物,本身需具有適法、確定及不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特質,如著作本身雖係由特定人所創作,然其內容在客觀上有違一般社會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即難謂受著作權法之保護,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第二五0號判決即同此理。次以,參酌行政院新聞局「電影片分級處理辦法」及「電影片檢查規範」之意旨可知,主管機關行政院新聞局之上揭審查係依據電影法規於發行前預為之程序,其目的在便於政府分級管理、輔導電影事業,避免影響少年、兒童心理健康,促進電影藝術之正常發展,至影片內容是否涉及侵害他人權益,則非屬該局有權審查之範疇。本件自訴人所主張享有著作權之影片,經本院勘驗其內容,其中「裡草莓」核准片長為四十六分,實際片長為四十分四十四秒,而「傷激」核准片長為五十一分,實際片長為四十七分五十二秒(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五日勘驗筆錄),則此二影片是否與送新聞局審核之影片內容同一,顯非無疑;又系爭四部影片內容均為描述具體性行為過程或渲染色情之情節,且其中描述性行為之內容佔各該影片內容總長比例甚高,亦經本院勘驗屬實,內容上顯已超越主管機關認定為「限制級」影片或節目之尺度,依目前社會通念認定,仍屬悖於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之物,參照前開說明,即不得認系爭影片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是縱使被告等有重製之行為,亦無侵害自訴人著作權可言。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均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劉慧芬

法官 邱 琦法官 蔡如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鈴容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裁判日期:2004-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