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2年度自字第84號
自 訴 人即反訴被告 乙○○自訴代理人即反訴辯護人林衍鋒律師被 告即 反訴人 戊○○被 告 丁○○
己○○丙○○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反訴人提起反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戊○○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丁○○、己○○、丙○○、乙○○均無罪。
壹、自訴部分:事 實
一、戊○○於89年間邀乙○○投資位於臺北市○○區○○○路○○○號2樓之「公爵西餐廳有限公司」 (下簡稱公爵西餐廳),雙方約定由乙○○出資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戊○○轉讓該西餐廳之股權40%予乙○○。89年9月1日戊○○在乙○○同意下,令其配偶丙○○囑會計師製作股東同意書,以丁○○名義轉讓「公爵西餐廳」10萬元股權給乙○○。雙方並於89年9月2日簽立「投資契約書」及「合作方式契約書」,另約定不以主管機關登記股份總數多寡為股權之依據 (斯時公爵西餐廳之資本額為100萬元)。乙○○即於89年9月11日及9月30日分別匯款200萬元、300萬元至戊○○陽信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 號)之帳戶。90年8月間,乙○○並無退出經營公爵西餐廳之意思,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於90年8月10日,在不詳處所,令不知情之丙○○囑會計師 (亦不知情)製作不實之股東同意書,盜蓋先前辦理變更登記時留存乙○○之私章,盜用乙○○之印章,偽以乙○○將公爵西餐廳10萬元之股權轉讓給不知情的己○○,退出公爵西餐廳之經營,並持以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變更登記,予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乙○○及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迨91年10月7日,乙○○向臺北市建設局商業管理處查詢時,方知前情。
二、案經自訴人提起自訴。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被告戊○○對於自訴人提出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首開敘明。
二、訊據被告戊○○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
㈠90年間自訴人之子孫志堯至公爵西餐庭表示其父要退股,
有錄音帶及其譯文可為證明,足徵自訴人確有退出經營公爵西餐廳之意。
㈡伊投資自訴人之筠誠公司,自訴人投資伊之公爵西餐廳,
均以口頭告知之方式委由會計師作業辦理,均非被告及自訴人親自經辦,伊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事實云云。
三、本院認為被告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戊○○坦認「89年間曾邀乙○○投資位於臺北市○○
區○○○路○○○號2樓之公爵西餐廳,雙方約定由乙○○出資500萬元,戊○○轉讓該西餐廳之股權40%予乙○○。89年9月1日戊○○在乙○○同意下,令丙○○會計師製作股東同意書,以丁○○名義轉讓公爵西餐廳10萬元股權給乙○○。雙方並於89年9月2日簽立『投資契約書』及『合作方式契約書』,另約定不以主管機關登記股份總數多寡為股權之依據。乙○○即於89年9月11日及9月30日分別匯款200萬元、300萬元至戊○○陽信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復有投資契約書 (見本院卷㈠第5、6頁)、合作方式契約書 (見本院卷㈠第7、8 頁)、收據(見本院卷㈠第9頁)、股東同意書 (見本院卷㈠第12頁)在卷可證,足資認定自訴人於89年9月1日起為公爵西餐廳股東之事實。
㈡被告戊○○雖辯稱自訴人有口頭同意退股云云,並提出錄音帶及譯文為證。然查:
⑴證人甲○○否認有經辦本件股權移轉變更登記事宜,此
有其證言可證 (見本院卷㈡第30頁至第32頁)。而證人庚○○因年事已高,遷往國外定居,致本院傳喚未能到庭,此有訴外人曹富生之書面陳述在卷可按 ( 見本院卷㈡第55頁)。雖無法認定本件經辦之會計師為何人,但衡諸常理,會計師申請辦理變更登記事宜均依照其客戶指示為之,被告戊○○亦不否認其為公爵西餐廳之實際負責人,迄今被告戊○○亦未曾表示會計師未經其指示即向主管機關為公司變更登記之情事,並辯稱: 由伊囑被告丙○○找會計師辦理等語 (見本院卷㈢第78頁)。自足認定被告戊○○有囑會計師辦理自訴人退股事宜。
⑵再據90年8月10日股東同意書所載「... 三、股東出資
轉讓變更: 原股東乙○○將其出資額新臺幣壹拾萬元整,轉讓給原股東己○○承受並退出本公司... 」有該同意書在卷可稽;被告己○○稱其借名登記為公爵西餐廳之股東,實際未經營該餐廳,核與被告戊○○所辯相符,足資認定該公司股權由自訴人移轉至己○○為被告戊○○所為;惟自訴人既否認有以口頭方式表示退股之意,被告戊○○卻僅以「慣例均以口頭表示退股」辯之,衡以常情,如果自訴人有退股之意思表示,在90年8 月10日前後自訴人應與被告戊○○有會算贏虧或返還出資之相關事證,然遍觀全卷,被告戊○○僅提出自訴人在90年2月6日信函 (見本院卷㈢第134頁至第135頁)、90年2月9日之傳真 (見本院卷㈢第136頁至第138頁)、90年2月21日之信函 (見本院卷㈢第148頁至第151頁),審酌該等文件之內容,僅能證明被告戊○○投資自訴人筠誠公司發生爭端之事實,尚難資為自訴人有退出公爵西餐廳經營之意思表示。
⑶雖被告戊○○另提出之錄音帶及其譯文用以證明自訴人
之子曾表示其父退出經營公爵西餐廳之事實。但該錄音帶究係何時所錄製,並不明瞭,自無法資為自訴人於90年8月10日前後有退股意思表示之證明;更何況,自訴人之子有無代理其父表示退出經營之權限,亦未可知,自難資為對被告戊○○有利之證據。故被告戊○○辯稱自訴人有退股之意云云,尚難採信。
㈢本院認為自訴人確有以500萬元購買公爵西餐廳40%股權之
事實,自訴人於入股公爵西餐廳時,曾授權被告刻其印章而為股權之轉讓,故89年9月1日之股東同意書尚非偽造 (理由詳見後述)。審酌90年8月10日股東同意書上自訴人之印文,與89年9月1日股東同意書上自訴人之印文相同,惟自訴人既未同意退股,故90年8月10日股東同意書上之印文係盜蓋,即足認定。從而被告戊○○令不知情之會計師行使該偽造私文書,持以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為變更登記,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戊○○盜用自訴人印章、於90年8月10日轉讓同意書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其利用不知情之丙○○及會計師為之,係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戊○○曾有傷害、妨害自由之前科 (傷害罪部分係判拘役、91年間妨害自由案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拘役30日、另
91 年間之妨害自由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改判為有期徒刑3月,復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並於93年5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均非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非佳;犯罪後雖坦認部分事實,惟否認犯罪,態度尚可;本件係被告戊○○與自訴人投資糾紛而起,雙方對於彼等所經營之事業互有投資,但因渠等經營理念不同,會計帳目亦有爭執,進而衍生本件訴訟,被告惡性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自訴意旨另略以:㈠被告戊○○以每月向自訴人提供損益表,每季召開董事會
,更可分配豐厚盈餘等事,邀自訴人投資,致自訴人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交付500萬元予被告戊○○,認被告戊○○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云云。
㈡被告戊○○未經自訴人同意,擅刻自訴人之印章,製作內
容不實之89年9月1日股東轉讓同意書,偽稱自訴人同意受讓丁○○公爵西餐廳10萬元股權,復持以申請變更登記,認被告戊○○另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章印文罪云云。
㈢被告戊○○持該90年8月10日偽造之股東同意書,使主管
機關公務員為不實之登記,另認被告戊○○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云云。
六、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 號著有判例可稽。又「無罪推定」乃刑事司法程序上之基本原則,此種原則表現在刑事案件中,只是另一種形式表示負擔之法則。易言之,刑事案件之追訴,必須提出證據(舉證負擔),並需說服至無合理懷疑之地步(證明負擔),始能謂被告有罪。又此處所謂「合理的懷疑」是指在一切證據經過全部的比較或考慮後,審理事實的法官本於道義良知,對於該項證據有可以說出理由來的懷疑,此時對於追訴之事實,便不能信以為真,便應對被告作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954號判決亦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到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即採此一見解。
㈡自訴人認被告另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第210條、
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章印文罪,無非係以投資契約書 (見本院卷㈠第5、6頁)、合作方式契約書 (見本院卷㈠第7、8頁)、收據 (見本院卷㈠第9頁)、股東同意書 (見本院卷㈠第12頁)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戊○○則堅詞否認有何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偽造印章印文行為,辯稱: 自訴人投資公爵西餐廳,伊有將股權轉讓給自訴人,股東權之移轉有經自訴人同意等語。
㈢經查:
⑴詐欺罪部分:
⒈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係以行為人於行為
之初,即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其主觀要件。又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其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形,茍無足以認定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即故意藉此詐財之積極證據,尚不得僅以其違反債信之客觀事態,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5284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依據自訴人與被告「投資契約書」第1條約定「...甲
方 (自訴人)以前列之營運為投資總額為新台幣伍佰萬元之現金,投入現有營運之體系中... 」;第2條特約事項約定「1乙方 (被告戊○○)於經濟部登記之股份總數及其資本總額多寡與本件投資無關,但甲方是否加入登記名義之股東,雙方另以契約定之;2本約簽定後,雙方同意由原有股東佔百分之六十股權,另百分之四十股權則由甲方 (自訴人)擁有之」。
再依據自訴人與被告「合作方式契約書」第2條約定「公爵西餐廳法人代表為戊○○,並由戊○○為經營負責,股東為孫立民,股份為百分之四十,流動資金由乙方戊○○自理,乙方每月得向甲方提供損益報表,每三個月開一次董事會,緊急事項雙方隨時會商」。由上開約定可得知:
①自訴人係投資500萬元成為公爵西餐廳之股東,並
擁有該公司40%之股權,自訴人指稱500萬元非股權買賣,尚非可採。
②雙方已明確約定主管機關股份總數及資本總額數多
寡與本件投資無關,從而被告戊○○僅轉讓該公司10%股權 (即10萬元),而非40萬之股權,未違反該契約之約定,亦在自訴人可預見之範圍,亦可認定。
③雙方約定「每月得向甲方提供損益報表,每三個月
開一次董事會」,其文字之使用係「得」非「應」,故被告戊○○未提供損益報表及召開董事會,尚難認為係詐術。
④自訴人於89年9月11日、9月30日先後匯款500萬元
予被告戊○○之前,被告戊○○已於89年9月1日移轉股權給自訴人,雙方並於89年9月2日簽訂前開契約約定自訴人占40%股權,足認該500萬元係購買40% 股權之對價。戊○○已先為給付10萬元股權,始收受500萬元,尚難認為有何詐欺之行為。縱認自訴人係購買40%之股權,依該公司資本額100萬元計算,被告戊○○應再移轉30萬元股權給自訴人,以符合自訴人40%股權之占有,但該部分自訴人得援前開契約向被告戊○○主張之,如被告戊○○經自訴人之請求而不為之,據前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亦僅係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與詐欺無涉。
⑤買受人將價金給付出賣人,該價金之所有權即移轉
於出賣人所有,出賣人對於該價金自有權為任何之處分。自訴人屢屢指稱被告戊○○未將該款運用在公司上係詐欺云云,亦非可採。
⑥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戊○○有
何自訴人所指訴之詐欺取財犯行,因自訴人認詐欺罪與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因不能證明被告戊○○犯詐欺取財罪,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⑵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偽造印章印文罪部分:
⒈被告戊○○89年9月1日移轉10萬元之股權給自訴人,
被告戊○○與自訴人於翌日 (89年9月2日)簽約,自訴人於89年9月11日、9月30日付款之事實,均為前所認定之事實。衡以常情,自訴人會在股權移轉後方簽約,足可推知自訴人與被告對於股權買賣已有一段時間之磋商後,方有被告戊○○先移轉股權,兩造再簽定書面契約之情事。自訴人對於簽約前移轉股權之事實應屬知情。
⒉由前開契約之約定,可知自訴人知曉該西餐廳之股東
不止一人,但由被告戊○○負責經營,此觀該契約用字提及「原有股東佔60%」,而非謂「戊○○佔60%」,又該契約文字復以「並由戊○○為經營負責」可知自訴人亦知曉該公司由被告戊○○一人經營。故被告戊○○以借名登記之丁○○移轉10萬元之股權給自訴人,在自訴人授權之範圍內為之,該文書係屬真正,自不成立偽造印章、印文、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⒊又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
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著有判例可參。而申請公司變更登記,主管機關有實質審查權,並非一經申請,主管機關即准予登記。從而:
①本院既認89年9月1日股東同意書為真正,被告張榮
良囑會計師持以辦理變更登記,當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問題。
②雖本院認90年8月10日股東同意書為被告戊○○所
偽造,但據前開判例意旨,主管機關對該申請變更登記尚須為實質審查,自不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⒋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戊○○有何
自訴人所指訴之偽造印章、印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或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因自訴人認該等事實與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牽連犯或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自訴意旨另略以:㈠被告丁○○與被告戊○○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共同製作
不實89年9月1日股東同意書,偽以自訴人受讓被告丁○○10萬元之股權,並偽刻自訴人之印章製作該不實文書,應係偽造私文書之共犯。
㈡被告己○○與被告戊○○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共同製作
不實90年8月10日股東同意書,偽以自訴人將10萬元股權讓予被告己○○,並偽刻自訴人之印章製作該不實文書,應係偽造私文書之共犯。
㈢被告丙○○為被告戊○○之配偶,竟與被告戊○○基於共
同犯意之聯絡,由被告丙○○提供陽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號,供作被告戊○○將前開詐得款項500萬元中190萬元,匯入該帳號私吞使用。並由被告丙○○聯絡會計師為前開公司之變更登記。認被告丙○○共犯詐欺取財罪,及偽造文書罪(見本院卷㈢第99頁)云云。
二、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 號著有判例可稽。又「無罪推定」乃刑事司法程序上之基本原則,此種原則表現在刑事案件中,只是另一種形式表示負擔之法則。易言之,刑事案件之追訴,必須提出證據(舉證負擔),並需說服至無合理懷疑之地步(證明負擔),始能謂被告有罪。又此處所謂「合理的懷疑」是指在一切證據經過全部的比較或考慮後,審理事實的法官本於道義良知,對於該項證據有可以說出理由來的懷疑,此時對於追訴之事實,便不能信以為真,便應對被告作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954號判決亦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到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即採此一見解。
㈡經查:
⑴雖自訴人認被告丁○○有共同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係以
89 年9月1日股東同意書為其主要論據。但訊據被告丁○○則堅詞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 伊是被告戊○○的父親,伊係借名給被告戊○○,未曾參與西餐廳之經營等語。而本院前已認定89年9月1日股東同意書為真正,且被告丁○○係借名給被告戊○○成為公爵西餐廳之股東,未曾參與經營,則被告丁○○自無自訴人指稱偽造文書之行為。
⑵自訴人雖認被告己○○有共同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並提
出90年8月10日股東同意書為其主要論據。但訊據被告己○○亦堅詞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 伊是被告戊○○的妹妹,伊係借名給被告戊○○,未曾參與西餐廳之經營等語。本院前已認定90年8月10日之股東同意書係被告戊○○令不知情之會計師所偽造,被告己○○亦係借名給被告戊○○成為公爵西餐廳之股東,自訴人亦明知該西餐廳由被告戊○○任實際負責人,此觀前開「合作方式契約書」記載「由戊○○為經營負責」即明,足資認為被告己○○所辯其為人頭股東為可採,既然該轉讓股權均由被告戊○○所為,自難謂被告己○○其有何共同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⑶自訴人雖認為被告丙○○有共同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
之犯行,無非以被告丙○○之前開帳戶有被告戊○○190萬元之匯款及被告丙○○、戊○○均坦認由被告丙○○找會計師為公司變更登記之供述為據。訊據被告丙○○則堅詞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及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 伊係被告戊○○的太太,也是公爵西餐廳之會計,被告戊○○要伊做何事伊就做何事,至於詳情伊都不清楚等語。經查:
⒈本院前已認為自訴人給付被告戊○○之500萬元,係
購買公爵西餐廳40%股權之對價,被告戊○○尚無詐騙自訴人之行為。而被告戊○○取得該500萬元之原因係基於轉讓股權而來,其將所得款項其中190萬元匯給被告丙○○,自無不法可言,故被告丙○○亦不成立詐欺取財罪。
⒉共同正犯之主觀要件,除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外,共犯
尚須具備構成要件故意。本院既認為89年9月1日股東同意書為真正,則被告丙○○亦無由成立偽造私文書之共同正犯。雖本院認為90年8月10日之股東同意書為虛偽,但自訴人如認為被告丙○○為共同正犯,自應對被告丙○○明知該股東同意書為虛偽,並與被告戊○○為共同犯意聯絡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觀本件股權買賣,自訴人並不否認被告丙○○未曾參與,則被告丙○○對於自訴人有無退股之事實是否知悉,即屬有疑,自訴人卻僅以被告丙○○為被告戊○○之配偶,並由被告丙○○囑會計師辦理變更登記之事實,而推認被告丙○○知情,未免過於臆測。換言之,本院無法以「被告丙○○為被告戊○○配偶」之事實,而得以確信「被告丙○○明知該股東同意書為虛偽之」之事實;亦無法單由「被告丙○○請會計師辦理變更登記」之事實,得以確信「被告丙○○明知該股東同意書為虛偽之」之事實,自難認為被告丙○○為偽造私文書之共犯。
㈢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丁○○、己○○
、丙○○有何自訴人所指訴之共同偽造私文書犯行;被告丙○○有何自訴人所指訴之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因不能證明被告丁○○、己○○、丙○○犯共同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丙○○有犯共同詐欺罪,自應為被告丁○○、己○○、丙○○均無罪之諭知。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意旨略以: 被告乙○○明知其於89年9月間出資500萬購買公爵西餐廳40%之股權,反訴人戊○○係基於其授權,於89年9月1日將丁○○10萬元股權移轉給被告乙○○。並於90年8月10日被告乙○○退股時,反訴人同樣基於被告乙○○之授權將其10萬元股權移轉給己○○。然被告乙○○明知前情,竟於92年1月21日向鈞院提起自訴,捏詞稱反訴人未經其同意,偽刻印章製作股東同意書為股權之移轉,且詐騙其500萬元出資云云,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169條誣告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著有判例可稽。又「誣告罪之構成要件,首須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次須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稱誣告即虛構事實進而申告他人犯罪而言,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如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於其事實張大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固均不得謂屬於誣告,即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全然無因,只以所訴事實,不能積極證明為虛偽或因證據不充分,致被誣人不受追訴處罰者,仍不得謂成立誣告罪」,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1959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本件反訴人戊○○認反訴被告乙○○犯刑法第169條誣告罪,無非係以反訴被告捏詞提起本件自訴為據。訊據反訴被告乙○○則堅詞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 反訴人戊○○確有騙取其500萬元投資款,且有偽造文書之犯行等語。惟查,本院既認反訴人戊○○偽造90年8月10日股東同意書,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已詳述如前,即難認為反訴被告提起本件自訴全然無因。雖然反訴被告其餘事實,指稱反訴人另構成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為本院所不採,然其主張該等事實請求法院裁判,無非在求法院判明是非曲直,據前判決意旨,自不構成誣告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反訴被告確有反訴人所指誣告犯行,因不能證明反訴被告犯罪,自應為反訴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43條、第339條、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周占春
法 官 林孟皇法 官 趙子榮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