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自字第八六號
自 訴 人 甲○○被 告 丙○
乙○○丁○○右列被告等因瀆職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自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稱:
(一)被告三人包庇彰化縣二林鎮黨部黨工偽造經費收支對照表部分:1國民黨彰化縣二林鎮黨部偽造七十五年五月一日起至七十六年六月三十日止之
經費收支對照表(每月份)共計十四張暨彰化縣黨部七十六年七月一日之經費收支對照表(每月份)共計一張(見附件一),另附件二所附之彰化縣黨部八十一年五月十九日發(81)彰一字第二○○號號函文所指並非真實,有真假帳冊,前省主委組工會主任王述親、前臺北市黨部副主委、彰化縣黨部主委林平原、前省黨部一組總幹事游宗禮、前考紀常委曾天和、前二組組長黃錦坤、前書記詹益和、前專員謝堪棟(帳冊製表人)、前專員林文達均與該偽造文書和真假帳冊有關下臺在案。另有當時考紀常委陳汝化公然包庇真假帳冊、執行長黃春雄偽造文書又包庇主委秘書劉家齊包庇真假帳冊(見附件二)。除此外尚有前考紀常委曾天和親自偽造二林鎮黨部收支經費通知表(七十五年七月至七十五年十二月),此見彰化縣黨部七十六年三月十六日(76)彰紀字第○一二號函文。
2附件十彰化縣黨部委委會通知:(75)彰一字第○五八三號所示七十六年度小
組長工作研討會經費分配表未列入二林鎮黨部七十五年九月份經費、收支對照表足見有真假帳冊、(75)彰一字第○六六七號所示七十五年基層幹部聯誼會行政費五千元未列入二林鎮黨部七十五年十月份經費、收支對照表足見有真假帳冊、(75)彰一字第○七三四號所示各工作責任區第二次經費八萬四千元未列入二林鎮黨部七十五年十一月份經費、收支對照表足見有真假帳冊。
3自訴人主辦考紀工作,糾正二林鎮黨部經費收支對照表,但國民黨中央黨部考
紀會八十年四月十一日發文(80)考紀三字○五九號函文及八十年七月二十七日發文(80)考紀三字一二五號函文(見附件七)不設法解決問題、敷衍自訴人官官相護。
4依據國民黨黨務人員貪污舞弊處理辦法,對觸犯刑事法令案件規定者,此應由
國民黨主動送法院偵辦,不應該偽造文書(見附件一、二、三、六、七)由各級考紀會依黨員違反黨紀處分規程之規定程序處理,其情節重大者,得報由中央考紀會逕行處理,自訴人報請中央黨部處理,但不見處理結果,有包庇犯罪嫌疑。此見附件七八十年四月十一日國民黨中央黨部(80)考紀三字第五九號函文、八十年七月二十七日國民黨中央黨部(80)考紀三字第一二五號函文偽造之文書。
5自訴人曾獲國民黨力行獎章(文號:七十八組字第八四號)、國民黨中央黨部
獎狀(文號60婦工一字第○四五號),並當選過國民黨第十次國黨代表(證書字號:五八壹字第○六八○號),惟彰化縣黨部林平原濫用職權包庇曾天和、謝堪棟、林秀珠偽造經費、黨費帳冊與黃嘉雄等將自訴人考績降為二等無級,見七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75)彰秘字第○四五○號函文、七十八年三月十日
(78)彰秘字第○一一五號函文、七十八年十二月六日(78)彰秘字第○六四九號函文(此號文件並且由前彰化縣大城鄉專員林文達填寫)。
6七十七年六月十四日將因主辦考紀工作糾正假經費收支對照表,遭降職彰化縣
大城鄉民眾服務分社此見國民黨彰化縣黨部委員會七十七年六月十四日發文(77)彰秘字○二四六號函文(見附件五),此由彰化縣黨部林文達偽造、前主委林平原發文,公然包庇二林鎮黨部。另附件二所附之國民黨彰化縣黨部委員會八十一年五月十九日發文(80)彰一字二○○號函撤職通知,程序不符,其印信偽造、內容杜撰。
7省黨部、縣黨部分別偽造文書將自訴人撤職省、縣黨部分別偽造文書將自訴人
撤職七十九年七月十四日國民黨省黨部(79)臺一字第一八二八號函文(游宗禮偽造文書發文、前主委王述親、彰化縣黨部主委林平原、、前考紀常委曾天和、前二組組長黃錦坤、前書記詹益和、前專員謝堪棟(帳冊製表人)、前專員林文達均與該偽造文書和真假帳冊有關下臺在案)、八十一年五月十九日彰化縣黨部(81)彰一字第二○○號函文黃春雄偽造發文(附件二、六),將自訴人撤職之前省主委王述親則高昇組工會主任。
(二)黨工教唆警員綁架自訴人部分:1彰化縣警局課員陳龍祥等四人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七日晚上十點闖入本人住宅
,用暴力綁架自訴人坐入汽車,開往二林分局向值班員警通報後即開往鹿港分局。同日晚上自訴人在鹿港分局拘留所過一夜。
2八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下午二時由兩位便衣警員強拉自訴人雙手在紙上蓋指紋
掌紋後,即有一位警員拿錄影機瞄準自訴人錄影,我當面言及未犯法,隨後即被送往臺中地院。
3八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下午五時由穿便服之朱光國法官及張月汝書記官訴外裁
判,諭知「院押」,使自訴人自八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至八十二年五月十一日計十四日均在臺中看守所住宿。
4國民黨黨工串通彰化縣二林分局二林派出所劉錫鑠、陳龍祥警員等三人於八十
二年六月十八日下午四時非法司闖民宅用暴力綁架本人至二林分局,同日押解本人至彰化地方法院由黃文忠法官、王文柄書記官訴外裁判諭知「院押」後,本人隨即被拘留於彰化看守所十四日(八十二年六月十八日晚至八十二年七月二日上午九時並至同日十二時止,始確實回復自由)。
5陳龍祥及劉錫鑠等員警綁架自訴人,自訴人均問及本人糾正黨工敗類偽造文書一事,可見是黨工串通綁架自訴人。
(三)自訴人門診或住院黨工教唆醫師再三對自訴人重複感染與慢性謀殺,以致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聽力檢查後變聽障,有重傷嫌疑(附件九醫師診斷證明、手術圖共十一紙、身心障礙手冊影本一紙)部分:
1八十四年六月十五日起至六月二十三日止由中國醫藥學院醫師賴志和補左耳耳
膜時,手術感染鼻子,鼻涕流不止。且耳膜手術後右耳仍有不適,再門診時賴志和醫師竟言右耳耳膜已破。
2八十四年八月五日及十月十二日在中國醫藥學院由賴志和醫師補右耳耳膜二次。
3後左耳耳膜裂開八十五年一月八日由臺大醫師林凱楠手術左耳。
4八十五年六月臺大醫院張燕良、劉嘉銘、林凱楠三位醫師診斷不必開刀,屬過敏徵狀(臺大病歷號:0000000號)。
5因路程問題八十五年九月起改往臺中榮民總醫院就診由江榮山醫師診療。
6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第一次由江榮山醫師為自訴人手術鼻子,造成鼻中隔彎曲(見附件九鼻科手術圖)至同年月十九日方出院。
7八十六年四月九日第二次由江榮山為自訴人手術鼻子,竟感染金黃色葡萄球菌。
8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第三次手術由江榮山醫師為自訴人手術被截斷神經,造成鼻涕倒流(如附件九所附鼻科手術圖)。
9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自訴人在臺中榮總住院打針,在治療期間聽力正常,
但江榮山醫師言及要聽力檢查,在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上午聽力檢查及清鼻子後,即覺不適,數日後才知喪失聽力,變成身心障礙者。
10本人在臺中榮民總醫院自八十五年十月起至八十七年一月止鼻子住院八次,手
術四次後耳朵變成聽障,自訴人致力黨務,被慢性謀殺,本黨領導人應主動扶助,對受傷幹部應予撫恤。
11本人控告前國民黨主席李登輝等十二人瀆職及江榮山醫師慢性謀殺後前省黨部
主委丁○○安排本人前往臺大就醫(見臺大醫院用箋、丁○○用箋、國民黨彰化縣黨部(八九)彰秘字第一一四號函)。
(四)從附件一至附件五可見被告瀆職,擺明不管國民黨黨紀問題。被告等對自訴人已交國民黨組發會及國民黨考紀會辦理之案件以申明書及附件陳報,卻自九十年十月迄今均未指示辦理,此有國民黨中央委員會九十一年八月五日簽條為證(見所附申明書第二頁)。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三、經傳訊自訴人甲○○,其拒收傳票而未到庭,惟依其所撰自訴狀指訴彰化縣二林鎮國民黨黨部黨工偽造經費收支對照表、該黨黨工教唆警員綁架伊、另住院黨工教唆醫師再三對伊重複感染與慢性謀殺等節,行為人均非被告丙○、乙○○、丁○○三人,自訴人對被告三人提起本件自訴,無非係以其等不管國民黨黨紀問題,涉嫌瀆職。惟查,國民黨應屬人民團體法規範之政治團體,政治團體係以推薦候選人參加公職人員選舉為目的之政黨,被告三人雖分別身兼國民黨主席、秘書長、考紀會主任委員等職,惟俱非公務員甚明,自訴人所訴國民黨黨務、黨紀問題與公務並無關聯,依自訴狀所載,被告三人顯無涉犯刑法瀆職罪嫌或其他罪嫌之可能,本院被告等犯罪嫌疑顯有不足,揆諸首開法條,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靜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秀珠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