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2年度自更(一)字第56號自 訴 人 亞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辛○○
壬○○庚○○代 理 人 張伯時律師被 告 戊○○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而由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五日以九十年度自字第五一三號裁定駁回自訴,玆因自訴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二年度抗字第四九二號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戊○○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任職自訴人處擔任總經理,被告之配偶甲○○為自訴人之監察人,而丁○○○為自訴人之股東(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八十五年十月十二日止登記為自訴人董事長),丁○○○之配偶丙○○為自訴人實際負責人(甲○○、丁○○○、丙○○原為同案被告,業經本院判決自訴不受理確定)。詎被告自八十四年十二月間起至八十五年七、八月間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獨自、或分別與甲○○、丙○○、丁○○○共同而為下列行為:
(一)八十五年二月十六日,丁○○○代表自訴人與代表美國AU
TO RADIATOR SALES CO.LTD.(下簡稱ARS公司)之昱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昱匯公司)簽立買賣合約書,將自訴人所有之三十六組模具出售予ARS公司,並由被告收受昱匯公司所開立用以支付貨款如附表一所示之三張支票後,存入丁○○○在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行(下簡稱第一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中提示兌現,惟被告竟未將提示兌領之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八百零二萬四千三百元交回自訴人處,而與丙○○、丁○○○共同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
(二)八十五年四月九日,被告與甲○○二人擅自以甲○○所經營之佳大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佳大公司)名義,將自訴人所有之十組模具出口至南非,其中除型號一一八三號外之九組模具,固已在前述丁○○○代表自訴人與昱匯公司簽訂之買賣合約書中,出售予昱匯公司,然型號一一八三號模具,非屬丁○○○出售予昱匯公司之買賣標的,所有權仍為自訴人所有,而被告與甲○○二人竟將型號一一八三號模具據為己有擅自運往南非,亦屬侵占。
(三)八十五年四月十日,丁○○○代表自訴人將自訴人所有之十二組模具(如附表二所示)及設備出租予證人乙○○所經營之加大國際有限公司(下簡稱加大公司),嗣後證人乙○○將承租之模具及為自訴人所有之設備(即散熱片機《含刀具四組二箱》、瓦斯燃燒機二組、空氣試壓機二組、射出滑塊四組)裝成三個木箱後交還自訴人,由被告收受,上開物品如今不知去向,顯亦遭被告侵占入己。
(四)八十五年七月五日,甲○○以自訴人積欠其二百萬元為由對自訴人聲請假扣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全九字第一九八七號裁定准許,並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執行假扣押,查封十九件模具,其中有十一件係自訴人所有(如附表三所示,其他則係ARS公司所有),並均交由甲○○保管,詎甲○○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五日具狀撤回假扣押之聲請,並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由代理自訴人之丙○○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壢簡字第五○七號案件中成立調解,認諾對甲○○有三百八十萬元債務,甲○○並將所查扣之模具交還予自訴人,且表示係交由丁○○○或被告其中一人具領,惟自訴人所有遭甲○○查扣之十一組模具並未在自訴人處,故此部分亦由被告與丁○○○共犯侵占罪行。
(五)綜上,被告獨自或分別與丙○○、丁○○○、甲○○共同將應交付予自訴人之貨款八百多萬元、型號一一八三號模具、加大公司返還之承租物品(已裝訂為三木箱)、由甲○○返還之十一組模具等物據為己有,因認被告係獨自或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云云(自訴人雖前後多次提出書狀,補充追加自訴事實,惟本件業經自訴代理人於本院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審理期日中,確認本件自訴之犯罪事實範圍即如前述,此見本院該日審理筆錄即明《本院卷第三宗第四七頁反面、第四八頁》,而於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本院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自訴人論告時,自訴之事實範圍亦同前所述,此有該日筆錄可證《本院卷第五宗第六九頁》,從而,本件自訴之事實範圍應以上述為準,而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與上開自訴事實相關而用以證明自訴事實確為真實者,本院始有審究必要,附此敘明)。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六三號判決、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自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無非以臺灣桃園地院(下簡稱桃院)八十九年度自更字第一號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筆錄(本院卷第一宗第五一頁至第五九頁)、桃院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一五七號被告曹麗文答辯狀(本院卷第一宗第六○頁至第七一頁)、甲○○聲請假扣押書狀(本院卷第一宗第七二頁至第七五頁)、桃院八十五年度全九字第一九八七號民事裁定(本院卷第一宗第七六頁、第七七頁)、昱匯公司開立之貨款支票三紙(本院卷第二宗第三八頁至第四○頁)、丁○○○第一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提明細(本院卷第二宗第二八五頁至第二九六頁)、八十五年九月六日搜索扣押筆錄(本院卷第二宗第七四頁)、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丙○○查封物品清單(本院卷第二宗第九四頁至第九七頁)、八十五年二月十六日亞旭公司(丁○○○代表)與昱匯公司之買賣合約書(本院卷第二宗第九八頁)、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昱匯公司(代理ARS公司)與加大公司之租賃契約(本院卷第二宗第九九頁)、八十五年四月九日佳大公司出口模具之出口報關單(本院卷第二宗第一○○頁至第一○四頁)、八十五年四月十日亞旭公司與加大公司租用模具合約書(本院卷第二宗第一○五頁)、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甲○○假扣押亞旭公司財產之查封物品清單(本院卷第二宗第一○六頁至第一○八頁)、桃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三八六號致臺灣土地銀行中壢分行之函文(本院卷第二宗第一五八頁、第一五九頁)、臺灣土地銀行中壢分行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壢存字第八八○○四九○號函(本院卷第二宗第一六○頁至第一六七頁)、桃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七四五號判決(本院卷第二宗第一八四頁至第一九○頁)、被告與W/T公司簽定之協定書(本院卷第四宗第十四頁)、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議字第五七○號處分書(本院卷第四宗第二○頁至第二四頁)、亞旭公司與昱匯公司協定書(本院卷第四宗第二七頁)、鑫壯公司與亞旭公司往來函件(本院卷第四宗第二八頁至第四九頁)、模具發票、估價單(本院卷第四宗第五○頁、第五一頁)、甲○○移交扣押物予自訴人之移交證明書(九十年度自字第五一三號卷《下簡稱自五一三號卷》第二四頁)、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八十二年七月六日匯出匯款用紙(本院卷第五宗第七一頁)、零用金申請單(本院卷第五宗第八一頁)、桃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二一九○號刑事判決(本院卷第五宗第一○四頁至一一八頁)、支票存根四紙(本院卷第五宗第一三○頁)、世華商業銀行中壢分行九十年二月十六日(九○)世中字第○○○九號函(本院卷第五宗第一三二頁)、桃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二一九○號九十年六月六日審理筆錄(本院卷第五宗第一三三頁至第一四○頁)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任何侵占犯行,辯稱:
(一)伊並未將貨款八百零二萬四千三百元據為己有,該八百多萬元存入丁○○○在第一銀行中壢分行之帳戶後,共分三筆償還自訴人之債務,第一筆二百五十八萬元係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提領現金交付予鑫壯公司負責人賴伯堅、第二筆二百萬九千一百五十元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直接匯至賴伯堅之帳戶,上開二筆款項均係用以返還自訴人前所積欠鑫壯有限公司(下簡稱鑫壯公司)之借款;另外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匯出三百四十一萬二千一百五十元予甲○○,因自訴人積欠甲○○款項,剩餘款項則均在丁○○○的帳戶內。
(二)八十五年四月九日委由佳大公司出口至南非之型號一一八三號模具,係由ARS公司出售予WOLVERINE/TRENTRADE公司(下簡稱W/T公司),W/T公司透過在臺代理商鑫壯公司與伊聯繫,希望將十組模具運至南非,故始委由佳大公司出口,伊依照所有權人W/T公司指示行事,並無侵占。
(三)加大公司向自訴人租賃部分模具,並向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中租迪和公司)買受其從自訴人處買受的機器設備,另自訴人所謂遭侵占的機器設備,只是機器上面的零件,部分零件是裝在加大公司的機器上。自訴人去拆加大公司之機器,檢察官以自訴人代表人辛○○涉犯竊盜罪起訴,嗣辛○○獲判無罪,便要求加大公司將模具、零件返還,但因當時自訴人公司內部有二派人士在爭執經營權歸屬,二派人士均怕負擔償還加大公司費用之責,故無人願意收受加大公司返還之模具,加大公司便要伊代為收受,並裝成三個木箱,伊放在朋友的一個工廠的車棚裡,交給那裡的警衛賴意利看管,後來伊自國外返回臺灣後,東西即不知去向,惟伊絕無侵占。
(四)甲○○所交還自訴人之十一組模具,亦係由伊收受,但自訴人應舉證有十一組之多,且證明為自訴人所有。自訴人所有交付予伊保管之模具,伊均交由賴意利看管(即連同前揭證人乙○○交付的三個木箱),每月支付二萬元為其酬勞,但伊回國後,物品均不知去向。
(五)從而,伊絕無侵占自訴人所指之昱匯公司交付之貨款八百多萬元、型號一一八三號模具、甲○○返還之模具及證人乙○○所返還之三箱模具及設備零件等物。
五、經查:
(一)關於昱匯公司給付之貨款八百零二萬三千四百元:⒈八十五年二月十六日,當時之自訴人董事長丁○○○代表
自訴人與代表美國ARS公司之昱匯公司簽立買賣合約書,將自訴人所有之三十六組模具出售予ARS公司,昱匯公司並開立如附表一所示、票面金額共計八百零二萬四千三百元之支票三紙交付予自訴人之總經理即被告收受以支付貨款等情,有卷附之買賣合約書(見本院卷第二宗第九八頁)、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三紙(見本院卷第二宗三八頁至第四○頁)附卷可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而被告辯稱伊收受上開三張支票後,係將之存入丁○○○在第一銀行中壢分行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遵照證人丙○○之指示,分別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同年月十三日、十五日提領、償還自訴人對鑫壯公司之二筆金額各為二百五十八萬元、二百萬九千一百五十元(九千一百五十元係利息)之借款,及自訴人對監察人甲○○之欠款三百四十一萬元二千一百元等情,核與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將模具賣給昱匯公司係董事會之決定,便由丁○○○去賣,取得之貨款中,由伊親自帶著甲○○去領現金二百五十八萬元,還給鑫壯公司,因為鑫壯公司是W/T公司的國內代理商,W/T公司曾匯了一筆錢進世華銀行給自訴人,但被世華銀行查扣無法動用,自訴人急需用錢,即商請鑫壯公司先借錢給自訴人使用,故取得貨款後,先領出二百五十八萬元償還鑫壯公司;之後則將存摺、印章交由被告去處理公司應付之債務,應該還剩下一些款項尾數在丁○○○的帳戶裡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宗第四八頁正反面)相符;並有丁○○○上開第一銀行中壢分行帳戶之存提明細(見本院卷第二宗第二八五頁至第二九六頁)、本院向第一銀行中壢分行調閱之取款憑條、提領人資料、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見本院卷第五宗第三三頁至第三八頁)、證人丙○○提出之存證信函、世華銀行兌換水單及手續費收據(見本院卷第五宗第五五頁至第五八頁)等件在卷可憑;被告復提出證人丙○○交付予伊之八十二年六月三十日鑫壯公司借款予自訴人匯款傳票(見本院卷第五宗第四六頁)、甲○○投資款項收據(見本院卷第五宗第四七頁)等件以證明自訴人欠款之事實;是足認被告上開所辯,亦屬真實。從而,被告既將上開三紙支票存入當時之董事長丁○○○之帳戶,復又將絕大部分款項匯出予鑫壯公司負責人賴伯堅、甲○○,目的在於清償自訴人對外之欠款,則被告實無將三張支票之貨款予以侵占入己。
⒉自訴人代表人辛○○雖指述自訴人在八十四年後並無積欠
鑫壯公司款項,業據證人丙○○於另案中證述甚明,而被告所提出八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匯款傳票所示之該筆借款(二百萬元),伊早已償還,故自訴人並無償還鑫壯公司款項之必要云云。然查,證人丙○○雖曾於桃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二一九○號辛○○被訴侵占案件審理中,以告訴人身分表示:從伊八十四年底接手公司後鑫壯公司並無主張要自訴人清償借款,亦無任何人來公司主張有借款情形等語,此見該案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筆錄即明(見本院卷第五宗第一二八頁),然被告表示上開證詞係在說明證人丙○○八十四年底接手公司開始,對鑫壯公司並無欠款,惟八十四年底證人丙○○接手公司前之債務,尚不能一概而論。對照證人丙○○曾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提領之現金二百五十八萬元,係交予鑫壯公司賴伯堅以償還欠款,另剩餘的五百多萬元則交由被告用以清償自訴人其他的欠款等語,則證人丙○○於另案中所為證詞,應非指自訴人在八十四年底證人丙○○接手公司後,已無之前留下之欠款,而係指八十四年底後自訴人並無增加欠款之意。再觀諸被告所提出證人丙○○所交付予伊之欠款憑據,日期係在八十四年底以前,是自訴人欲以證人丙○○於另案之供詞,佐證自訴人並無償還鑫壯公司欠款之必要,尚乏所據。另被告雖提出八十二年七月六日之世華銀行匯出匯款用紙一紙(見本院卷第五宗第七一頁),欲證明被告所指八十二年六月三十日鑫壯公司匯予自訴人之二百萬元,業已清償完畢,惟鑫壯公司係W/T公司在臺之代理商,依自訴人提出鑫壯公司傳真予自訴人之函件中(見本院卷第四宗第二八頁至第四九頁),可知自訴人與鑫壯公司有密切之往來,是二者間之款項往來是否僅有該二百萬元一筆?自訴人八十二年七月六日匯至賴伯堅帳戶內之二百萬元,性質為何?是否係為了償還借款?即便係償還借款,是否係償還八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所匯之該筆借款?均未可知,自訴人亦未再進一步提出證據加以說明,而賴伯堅業已於空難中死亡,此業據被告陳明,自訴人亦不表爭執,是本院無法傳訊賴伯堅釐清此部分事實,故尚難以八十二年七月六日自訴人匯款二百萬元予賴伯堅之單據,即遽以認定自訴人已無積欠鑫壯公司款項。
⒊又自訴人代表人辛○○主張甲○○所交付之股款(即被告
所提出之股款收據上所載《彩色影本見本院卷第五宗第七○頁》),自訴人亦已償還,被告再匯款三百四十一萬餘元予甲○○,自屬侵占云云。然查,甲○○此處所繳交之股款,依收據上之記載為六百萬元,金額不在少數,繳交股款時既開立收據為憑,於返還股款時,更應立下字據或收回繳款之正本以為證明,若如自訴人代表人辛○○所言,甲○○上開增資股款自訴人業已退還,何以竟無任何簽收字據,且增資股款之收據正本尚由被告持有中?自訴人雖提出四紙支票存根(見本院卷第五宗第一三○頁)欲佐證其上開所述,然被告否認上開四紙支票存根上所示之支票,即係用以退還甲○○股款,另觀諸四紙支票存根上,並無任何人簽收,雖於受款人處標明「退股」字樣,惟何人註明尚未可知,不足以認定該四張支票即係用以返還股款;又依卷附之世華銀行中壢分行九十年二月十六日(九○)世中壢字第○○○九號函文內容,可知上開四紙支票係由訴外人陳有煉提示兌現(見本院卷第五宗第一三二頁),而陳有煉尚於另案桃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二一九○號辛○○被訴侵占案件中,證稱:上開四紙支票係第一證券員工打電話要伊去跟許董(即被告之父親)拿的,因為被告欠伊錢,該四張支票係償還被告對伊之借款等語,此見該案九十年六月六日訊問筆錄即明(見本院卷第五宗第一三六頁);徵諸上開事證,無論被告或係甲○○,均非曾持有上開票據之人,而係被告之父親持有上開支票,縱該四張支票最後係用以償還被告對他人之借款,惟在自訴人未能提出其他佐證之情形下,支票開立之原因為何仍未可知,自難遽以推論上開四張支票即係用以退還甲○○增資股款。從而,被告本於證人丙○○所交付之甲○○投資股款證明正本,依證人丙○○指示給付款項予甲○○,亦無何侵占之犯意可言。
⒋綜上,被告並無與證人丙○○、丁○○○共同將昱匯公司
所交付之八百多萬元貨款侵占入己,自訴人實有誤會。而該筆八百多萬元貨款之用途,均已詳敘如前,自訴人另聲請調閱自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自訴人之公司總帳,以及丁○○○第一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明細,本院認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二)關於型號一一八三號模具部分:⒈八十五年四月九日,佳大公司出口一批模具至南非之W/T
公司,其中含有型號一一八三號模具一節,有出口報單等單據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二宗第一○○頁至第一○四頁);而型號一一八三號模具,因各國編號有所不同,故亦有可能編號為七三○六號,業據自訴人代表人辛○○供陳明確,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堪信為真實。
⒉又型號一一八三號模具之所有權歸屬,被告表示係W/T公
司所有,且其曾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七八號被訴竊盜案件中,主張型號一一八三號模具連同型號四七五二、四七五四、六五五○、六五六九、六七二一號模具,係W/T公司於八十年間陸續委由自訴人代為訂製之模具,W/T公司與自訴人公司曾達成初步協議,由W/T公司與自訴人各取得一半之使用權,由雙方視需要相互交付,然經W/T公司代表嗣後回報總公司後未獲同意,W/T公司則主張對模具有全部所有權而發函解除契約,故模具屬於W/T公司所有,此業據承辦檢察官予以採信,而認定被告與鑫壯公司將型號一一八三號模具出口南非,非屬竊盜行為,而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此見該不起訴處分書即明(見自八一三號卷第一七九頁、第一八○頁),嗣經自訴人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八十六年度議字第五七○號駁回再議,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議字第五七○號處分書一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四宗第二○頁至第二四頁),是在被告主觀認知上,其係依W/T公司臺灣代理商鑫壯公司之指示,將屬於W/T公司所有之型號一一八三號模具運至W/T公司,自無侵占故意。
⒊雖自訴人就型號一一八三號模具之所有權歸屬,認為係自
訴人與W/T公司共有,各享有一半之所有權,且表示若係以自訴人名義出口予南非W/T公司,則認無任何不法,然既係以佳大公司名義出口,即認被告有侵占問題,且提出W/T公司與自訴人所為之協定書(見本院卷第四宗第二七頁)欲佐證其上開所述,而協定書上記載:「茲同意以上模具(即型號四七六二、四七五四、六五五○、六五六九、六七二一、七三○六號)在亞旭與W/T任何一方時,需在二個月內完成射出,之後在任何一方需要時要運給對方使用,...」等文字。是依自訴人上開主張,即便係由自訴人與W/T公司各享有型號一一八三號模具一半所有權,W/T公司亦享有型號一一八三號模具之使用權;再觀諸佳大公司出口報單下方「其他申報事項」欄之記載「本批模具因南非公司使用,待數月後,將再運回臺灣」等字眼,被告依據鑫壯公司指示,將型號一一八三號模具送往南非之行為,亦不違反W/T公司與自訴人原先之協議,更無侵占問題,且此並不因被告係以自訴人名義出口或係以佳大公司名義出口而有所差異,蓋最終之目的係讓南非之W/T公司取得型號一一八三號模具。另甲○○曾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七八號被訴竊盜案件中,供稱係佳大公司業績不佳,故為製造出口實績以取得銀行信用,始透過本件被告與鑫壯公司協商,以佳大公司名義出口等語(見同上不起訴處分書,自八一三號卷第一七九頁、第一八○頁),是自不能單憑以佳大公司名義出口模具即推認被告或甲○○有侵占之犯行。至於佳大公司該次出口之費用,自訴人主張係由自訴人內部支付,並提出自訴人零用金申請單一紙為證(見本院卷第五宗第八一頁),惟此更可佐證,型號一一八三號模具本質上仍係由自訴人處運至W/T公司處,被告並無侵占之客觀事實或主觀犯意,自訴人認定被告與甲○○共同侵占型號一一八三號模具,洵無足取。
(三)關於證人乙○○返還自訴人之三箱模具及設備,及甲○○返還之十一組扣押模具:
⒈加大公司為證人乙○○所經營,原設於桃園縣○○鎮○○
路七一八之一號,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加大公司向ARS公司承租模具,復於八十五年四月十日向自訴人承租如附表二所示之十二組模具;嗣因自訴人內部有經營權的糾紛,八十五年六月一日,自訴人代表人辛○○將證人乙○○趕出其工廠,證人乙○○欲另覓地點經營,無意間在鴻昇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鴻昇倉儲公司)楊梅倉庫發現向自訴人承租之部分模具及設備零件,便於八十五年九月六日,以竊盜為由向桃園縣警察局報案,請求警方去搜索鴻昇倉儲公司楊梅倉庫,而扣得模具數組、散熱片機(含刀片組)、瓦斯燃燒機、空氣試壓機之零件及射出滑塊等物,法院並將上開查扣之物品交由證人乙○○保管,而自訴人代表人辛○○也以證人乙○○有侵占罪嫌對其提出訴訟,嗣因自訴人與加大公司間之訴訟延滯許久,證人乙○○向ARS公司及自訴人承租模具之契約也已到期,證人乙○○決定不再續租,便將屬於ARS公司與自訴人之機具分別歸還,惟自訴人出租之部分因當時經營權仍未確定歸屬,自訴人代表人辛○○無法確定自訴人負責人為何人,故證人乙○○將應返還自訴人之模具、設備零件裝進三個大木箱,交由被告處理等情,除為被告所坦認外,核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鎮○○路七一八之一號成立加大公司,八十五年六月一日,自訴代表人辛○○拿了一個法院還沒有確定的判決霸佔伊之工廠,只有人可以出來,其他的東西及器具、物料都被自訴人代表人辛○○扣住,當時這些東西被留在現場,沒有被搬走(之後有部分遭甲○○扣押,詳後述),伊就尋求法律途徑,當時伊的工廠淪陷,原物料都被他控制,所以伊另外找地點經營,在出租的資訊上面看到了鴻昇倉儲公司也要出租,伊看地點不錯,所以過去看,鴻昇的老闆帶伊去廠房的大小,無意間伊發現加大公司遺失的模具被藏在那裡,所以伊就去楊梅分局報案,也提出這些東西的證明文件,所以警方請搜索票去搜索,伊就把東西查扣帶走,法院將東西交給伊保管,但因伊暫時還沒有找到廠房,所以伊將模具等放在楊梅高獅路的萬倉倉儲公司,大約付了一年的租金,官司一直沒有定案,後來伊覺得很渺茫,訂單也沒有,所以決定不做了,倉儲的錢也沒有付了,當時也沒有錢付,另外伊跟自訴人及ARS公司承租的模具也到期了,所以伊將向ARS公司租的模具還給ARS公司在臺灣的代理商昱匯公司,自訴人的部分,因當時自訴人內部經營權有爭執,自訴人代表人辛○○來告伊侵占,伊出庭時,有告知檢察官這些東西是伊租的,後來伊請檢察官幫忙查自訴人負責人,當時自訴人代表人辛○○說因為判決還沒有確定,所以不知道誰是負責人,伊原本希望法院幫忙處理,因為伊不想再保管那些機具,但沒有下文,伊就拜託被告幫伊處理;就設備部分,伊所保管的這些東西只是部分的小零件,在伊工廠的機具是伊向中租迪和公司買的,那些機具原來是自訴人所有,但因為自訴人欠中租迪和公司款項,中租迪和公司將機具拍賣,伊便將機具買斷,所謂機具就是整個生產線;伊交給被告的東西就是從鴻昇倉儲公司查封物品中屬於自訴人所有的,伊交給被告時用三個舊的木箱裝好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宗第四三頁反面、第四四頁)相符,並有ARS公司與加大公司之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二宗第九九頁)、加大公司與自訴人之租用合約書(見本院卷第二宗第一○五頁)、搜索扣押證明筆錄(見本院卷第二宗第七四頁)等件附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
⒉另於八十五年七月五日,甲○○以自訴人積欠其二百萬元
為由,向桃院聲請對自訴人之財產假扣押,桃院並於八十五年七月五日以八十五年度全九字第一九八七號裁定准許之,嗣於八十五年七月十四日,由法院人員督同甲○○至桃園縣○○鎮○○路○段○○○號查封自訴人所有之財產,嗣自訴人由證人丙○○代理與甲○○成立調解,甲○○即將所扣押之物品返還自訴人,由丁○○○具名受領,嗣後再交由被告保管等情,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假扣押聲請狀(見本院卷第二宗第七二頁至第七五頁)、桃院八十五年度全九字第一九八七號民事裁定(見本院卷第二宗第七六頁至第七七頁)、八十五年度執全字第一五五八號假扣押執行筆錄(見本院卷第二宗第一○六頁至第一○八頁)、桃院八十五年度壢調字第五○七號調解筆錄(見自五一三號卷第三七頁)、移交證明書(見自五一三號卷第二四頁)。而事實上,因加大公司與自訴人工廠之地址相同,故甲○○所扣押之模具中,部分係自訴人出租予證人乙○○,亦有部分係ARS公司出租予加大公司,而非自訴人所有,證人乙○○於甲○○扣押後並告知被告東西扣錯了,八十六年初時,被告才把證人乙○○所租用之模具再依證人乙○○指示放入指定之倉儲等情,業據證人乙○○在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六八六號案件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審理時、本案審理時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一二五頁、本院卷第三宗第四五頁反面)。再比對自訴人所提出之模具對照清單,自訴人指訴被告所侵占如附表三之模具中,除了型號九二六四、E三五八、A五三組模具外,其餘均係加大公司所租賃,故雖被告坦認收受甲○○返還自訴人之十一組模具,惟其中之八組模具,被告既已於八十六年初返還予證人乙○○繼續使用,其自無侵占之故意。
⒊又被告固坦認收受代自訴人保管之模具,以及證人乙○○
所交付之三箱機具,惟辯稱伊將模具與三箱機具,均放置在一個工廠的車棚裡,並請那裡的警衛賴意利幫忙看管,伊隨後出國,回國後東西就不知去向,賴意利人也不在臺灣,聽說回大陸去了,伊無法找到賴意利等語;與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賴意利係伊之戰友,伊曾經到楊梅幼獅工業區找己○○,一起住了一個多月,賴意利說他要幫一個老闆看管東西,請伊幫忙一起搭一個棚子把東西放進去,伊有看到三個大箱子和模具,伊後來離開那裡的時候,那些東西都還在;賴意利現在人在大陸等語(見本院卷第五宗第六六頁、第六七頁)互核相符,是以堪認被告確將伊保管之模具、設備零件等,放置在楊梅之某工廠裡,並無將之侵占入己。又自訴人代表人辛○○指訴前述之模具、設備零件等,為被告擅自運往大陸,然又表示無法提出任何證明(見本院卷第二宗第二一頁反面),是自難信以為真。
⒋從而,無論係證人乙○○所交付之如附表二所示之模具及
其他設備零件,或係甲○○所返還如附表三所示之模具(其中有八組與附表二模具相同),被告均將之置放於他處交由賴意利看管,雖目前上開模具、設備零件均不知去向,惟尚難以此即認定係由被告所侵占。
六、綜上,自訴人所舉之事證,均無法證明被告有如自訴意旨所指之侵占犯行,致使無從為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用期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興邦
法 官 劉亭柏法 官 劉素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俐妙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 日附表一:
┌──┬─────┬──────┬──────┬───────┬───────┐│編號│ 發票人 │ 發票日期 │ 票面金額 │ 票據號碼 │ 付款人 ││ │ │ │ (新臺幣) │ │ │├──┼─────┼──────┼──────┼───────┼───────┤│ 一 │ 昱匯公司 │ 85.05.20 │ 2,628,650元│ EU0000000 │彰化商業銀行復││ │ │ │ │ │興分行 │├──┼─────┼──────┼──────┼───────┼───────┤│ 二 │ 同上 │ 85.05.25 │ 2,628,650元│ EU0000000 │ 同 上 │├──┼─────┼──────┼──────┼───────┼───────┤│ 三 │ 同上 │ 85.05.27 │ 2,767,000元│ EU0000000 │ 同 上 │└──┴─────┴──────┴──────┴───────┴───────┘附表二:
模具型號九六七九、九八七○、九三五、一五七七、九○五六、九六七七、九○五四、新象、八八二、九三一六、MARCH、嘉年華等十二組附表三:
模具型號K二○○(即九六七九)、九八七○、K六○○(即九六七七)、九○五四、九二六四、新象、E三五八、FS-二○(即九三一六)、MARC H、嘉年華、A五等十一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