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2年度自更(一)字第63號自 訴 人 丙○○被 告 丁○○ 台灣高等法院
乙○○ 台灣高等法院戊○○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甲○○ 台灣高等法院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追加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及追加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自訴狀及異議暨聲明狀影本所載。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至第254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326條第3項定有明文。
三、又所謂追加自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準用同法第265條第
1 項追加起訴之規定,係指自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自訴本案有相牽連之犯罪(即刑事訴訟法第7 條之案件)或自訴本案之誣告罪,追加提起另一獨立之自訴而言。本件自訴人丙○○自訴被告丁○○、乙○○共同涉犯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同法第169條誣告罪,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92年12月23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當庭以言詞並具狀追加自訴被告甲○○為共同涉犯罪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誣告罪,參酌刑事訴訟法第7 條之規定,自訴人追加自訴部分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四、本件自訴人丙○○認被告丁○○、乙○○、戊○○、甲○○涉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誣告罪,無非係以其指訴:依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79年度偵字第3589號起訴書所載,林憲同(經本院裁定自訴駁回,由台灣高等法院駁回自訴人抗告確定)係告發人,被告戊○○於任職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時,製作之該署檢察官84年度請上字第357 號上訴書,竟記載:林憲同為告訴人、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78年度偵字第1605號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及台灣高等法院83年度上更(一)字第1010號判決之內容為上訴理由、使用傳聞證據否決六百多人傳票、自訴人先後兩次偽造文書、包攬訴訟及將其與張哲禛併同敘述均不實;又該上訴書載明自訴人包攬訴訟,且對發回前之台灣高等法院83年度上更(一)字第665 號判決,接受林憲同上訴狀提起上訴,林憲同意圖使自訴人受刑事處分,而虛構誣陷事由,被告戊○○身為檢察官,竟與之共犯誣告罪。被告丁○○、乙○○於任職台灣高等法院法官時,製作之該院85年度上更(二)字第869 號判決書,將告發人林憲同記載不實為告訴人,且該判決書係對發回前之同院83年度上更(一)字第665 號判決再為判決,是為公務員登載不實;又故意以林憲同所妄訴之事實加害自訴人,被告林憲同、戊○○、丁○○、乙○○等人口徑一致以未經起訴之犯罪,企圖推翻已確定之判決,並重複審判,其等前後相互配合,乃係意圖使自訴人受刑事處分,應以刑法第169 條誣告罪論處,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甲○○為前揭85年度上更(二)字第869 號判決之陪席法官,亦與被告丁○○、乙○○共同涉犯前揭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誣告罪等語。
五、按刑法第169 條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為要件,而向有偵查犯罪或有受理審判之職權之公務員誣告為要件,而所謂「公務員」係指有權接受申告而開始刑事程序或行政程序之公務員而言,包括刑事審判程序中之法官、負有偵查職務之檢察官及其輔助機關之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關,以及在行政懲戒程序中之行政主管長官、機關中專負督察職責之公務員或監察院之監察委員等;由此可得,前開論述中所指「公務員」依法定程序發現或認定犯罪事實,而使他人受有刑事或懲戒處分,僅係依國家賦予之職權所為,自無法以誣告罪相繩。經查,被告戊○○係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乙○○、甲○○均為台灣高等法院法官,即均屬上開誣告罪所指之有權接受申告而開始刑事程序之公務員,該管公務員為維護社會秩序,於知有犯罪事實而進行偵查、起訴、審判等訴訟程序,皆係職責之所在,核與刑法第169 條誣告罪之構成要件有間;且我國刑事訴訟法為保護當事人之權益,設有三級三審救濟程序,不服法官之終局裁判者,復得循上訴、抗告之法定程序以謀救濟,是檢察官或法官認事用法後所採取之訴訟程序,均係職權之行使,要無誣告之可言。況自訴人自訴林憲同誣告之部分,業經本院以88年度自字第328 號裁定自訴駁回,由台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抗字第315 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有上開裁定書二份附卷可稽;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戊○○、丁○○、乙○○、甲○○與林憲同間,有何共同犯意聯絡而共犯誣告罪嫌,是自訴人指訴被告戊○○、丁○○、乙○○、甲○○係誣告罪共同正犯,洵屬無據,不足認被告四人涉有刑法169條之誣告罪嫌。
六、次按刑法第213 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指有制作權之公務員明知所製作之文書為不實,而記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其構成要件,苟公務員於其職務上適用法律,製作於公文書,顯非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公文書,即與該罪構成要件不符;故檢察官、法官基於其職權之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實為偵查、審理案件之職權行使,難認係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經查: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是林憲同於前揭85年度上更(二)字第869 號案件(偵查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79年度偵字第424、608、3589號)指訴自訴人涉犯偽造文書及誣告罪嫌,自屬該案之犯罪被害人;又依自訴人所提林憲同於79年2 月27日所撰之刑事告訴狀(見本院88年度自字第328 號卷第83頁即自訴狀證七)所載,林憲同對於自訴人涉犯偽造文書及誣告罪嫌,亦已向檢察機關請求追究,即應認為告訴人,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79年度偵字第424、608、3589號起訴書中記載林憲同為該案之告發人,仍不影響其告訴人之地位。是被告戊○○、丁○○、乙○○、甲○○於訴訟中各自本於職權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並據此認定林憲同為告訴人,加以記載於訴訟書類中,即無任何不當之處,要難謂被告等有何虛偽登載可言。
(二)另自訴人指訴被告戊○○於前揭84年度請上字第357 號上訴書記載: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78年度偵字第1605號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及台灣高等法院83年度上更
(一)字第1010號判決之內容為上訴理由、使用傳聞證據否決六百多人傳票、自訴人先後兩次偽造文書、包攬訴訟及將其與張哲禛併同敘述均不實,被告丁○○、乙○○、甲○○製作之該院85年度上更(二)字第869 號判決書,係對發回前之同院83年度上更(一)字第665 號判決再為判決,係公務員登載不實云云。惟被告丁○○、乙○○、甲○○係依法審理最高法院發回更審之案件,並無違誤,且觀諸前開84年度請上字第357 號上訴書及85年度上更(二)字第869 號判決書之內容,乃被告四人依據所調查之證據而認定事實,並做出上訴或判決之決定,本屬檢察官或法官職權之行使,自訴人復未提出被告等係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公文書之積極證據,是被告等於上訴書、判決書中所表示之意見,亦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可言。
七、綜上所述,本件不足認被告戊○○、丁○○、乙○○、甲○○涉有刑法第169條誣告罪嫌、同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等有自訴人所指之犯行,其等犯罪嫌疑顯有不足,依前揭說明,本件自訴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之情形,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第252條第10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耀鑌
法 官 林孟皇法 官 蕭清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麗英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