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2 年自更(一)字第 7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2年度自更(一)字第72號自 訴 人 司法革新生命尊嚴維護協會兼法定代理人 丙○○上 一 人代 理 人 乙○○

丁○○戊○○被 告 龍纖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以九十二年度自字第六四七號判決不受理,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七五四號刑事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蒐集或調查證據,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

三、訊據被告等堅詞否認有何誣告、公然侮辱、誹謗或妨害信用之犯行,辯稱其所述均為事實等語。經查:

(一)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科以本罪(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八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又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三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第五0九號解釋。另按刑法第三百零九條公然侮辱罪,須有妨害他人名譽之故意,而刑法第三百十三條之妨害信用罪,則係以行為人散布流言或以詐術損害他人之信用為其構成要件,主觀亦須有妨害他人信用之故意,始能構成。

(三)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三日,以自訴人丙○○藉司法革新生命尊嚴維護協會會長之名義,為取得約定之利益,屢次於民、刑案件中為丁○○擔任訴訟代理人、告訴代理人或自訴代理人,並曾代撰書狀及執行相關訴訟行為,因認自訴人丙○○涉有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挑唆包攬訴訟罪及違反律師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非律師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之罪嫌,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嗣經該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自訴人丙○○罪嫌不足,而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九四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固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訛,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可稽。

(四)然查,被告甲○○確與丁○○間有多件訴訟,且自訴人丙○○確於甲○○與丁○○之訴訟中,曾為丁○○擔任訴訟代理人(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家上更㈠字第十七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八十八年度桃簡字第五0九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聲更字第三號)、告訴代理人或自訴代理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四九號、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一四一號),業據證人丁○○於上述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九四五號刑事案件偵查中證述:「(你跟甲○○確有很多訴訟?)是,有很多。(你的訴訟都自己出庭?)有的自己出,有的委任律師,也有讓丙○○做我的代理人。」等語在卷(九十年度他字第九七五號卷第六十六頁),並有上述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家上更㈠字第十七號裁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八十八年度桃簡字第五0九號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聲更字第三號裁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四九號報到單及判決(見九十年度他字第九七五號卷第十頁、第十六頁、第七十三頁、第七十五頁、第八十六頁)及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一四一號判決(附本院卷)在卷可稽。參以自訴人丙○○曾邀司法革新生命尊嚴維護協會幹部至龍纖股份有限公司欲和被告甲○○商談與丁○○和解之事,且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三七號刑事案件中提出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甲○○應給付三百萬元,並於起訴狀內稱將二分之一金額捐給司法革新生命尊嚴維護協會,此有司法革新生命尊嚴維護協會八十九年六月一日函及刑事附帶民事賠償狀各一份附本院卷可稽。從而被告根據上述各情,主觀上認為自訴人丙○○有包攬訴訟以及假和解之名勒索錢財之嫌疑,尚非全然無據而故意虛構,依據上開說明,自難認被告有何誣告、公然侮辱、誹謗或妨害信用之主觀犯意。

四、綜上所述,被告向檢察官告發自訴人包攬訴訟及假和解之名勒索錢財,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係故意虛構,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自訴人所指誣告、公然侮辱、誹謗及妨害信用犯行,應認被告犯罪嫌疑尚有不足,揆諸前揭說明,自應駁回自訴。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王幸華法 官 胡宗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耀鴻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6 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裁判日期:2007-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