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自更(一)字第八號
自 訴 人 吳健文被 告 陳鳳敏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九日以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五三○號案件判決自訴不受理,自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以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三三號案件撤銷原審判決,發回本院,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自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調查證據,於發見案件係民事或利用自訴程序恫嚇被告者,得曉諭自訴人撤回自訴,又第一項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及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分別著有明文可資參照。又告訴人(自訴人亦同)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決參照)。再刑法處罰偽造文書罪之主旨,所以保護文書之實質的真正,故不僅作成之名義人須出於虛捏或假冒,即文書之內容,亦必出於虛構,始負偽造之責任;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制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二十年上字第一○五○號、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二六號判例可資查考,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之成立,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特別要件,所謂足生損害,固不以實已發生損害為必要,然亦必須有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始足當之,若其僅具偽造之形式,而實質上並不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尚難構成本罪,復有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八號判決可資查照。
二、本案自訴人吳健文於刑事訴訟法修正施行前之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下午,具狀向本院提起自訴,有卷附自訴狀所蓋本院收文戳一枚可稽,其提起自訴雖未委任律師為之,然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但書規定之意旨,本院尚無須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先予敘明。
三、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前往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泰商銀)永和分行代理其子吳應明辦理定期存款,寫有新臺幣(下同)十萬一千元存入憑單交予該分行櫃臺人員即被告陳鳳敏辦理定期存款,被告依自訴人所寫存入憑單收取存款十萬一千元並製作存款存單交予上級主管核對相符後蓋章,該主管將存款存單交予被告後,再由被告將之交予自訴人,詎約隔十幾天後,被告勾結該行來函,謂僅收到六千八百元,並要自訴人退還十萬一千元存款存單云云,試問天下有此理乎?自訴人持該函詢問被告,並請被告拿出自訴人寫的所有存入憑單查證,被告初謂自訴人所寫憑單已經廢棄,繼謂存入憑單是規定銀行所寫,末謂係被告代理所寫,被告明知自訴人寫有存入憑單,且存入憑單應由存款人親自填寫或簽名,竟於未經自訴人授權或簽名之情形下,擅自代自訴人書寫存入憑單,損害存款人權益,被告若無授權證明,代存款人再寫存入憑單,自屬偽造文書,因認被告涉犯偽造文書罪嫌云云。
四、本案自訴人認被告涉犯前揭偽造文書犯行,無非以其自身之指訴,並提出其所書之誠泰銀行定期儲蓄存款存入憑單(代收入傳票,下簡稱存入憑單)樣張、其子所書書函暨其書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之信函等件為據。訊據被告對於自訴人至誠泰商銀永和分行代理其子辦理前開定期存款之際,確由伊逐筆代為書寫存入憑單,且當日為自訴人辦理第六筆定期存款時,將該筆存款之存款金額於電腦紀錄上鍵為十萬一千元之事實坦認在卷,然堅決否認有何犯行,辯稱:該分行為服務、延攬客戶,會代客戶書寫存入憑單,之前自訴人至該行存款時,伊即曾為自訴人書寫存入憑單,該日之六筆定期存款存入憑單均由伊代自訴人書寫,自訴人所交付第六筆存款之款項僅為六千八百元,伊於存入憑單上雖書寫正確,但因誤鍵重覆鍵之故,故誤為十萬一千元,並因此製作十萬一千元之存款存單,於當日對帳時方發現此情並將自訴人之十萬一千元存款存單註銷並更正存款存單為六千八百元,伊並未偽造文書等語。
五、經查:㈠自訴人雖謂其於當日至誠泰商銀永和分行代理其子辦理定期存款時,第一筆至
第六筆之存入憑單均為其本人所書,且均書寫十萬一千元,後並將該六紙存入憑單交予被告云云,然自訴人就此情節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其所述內容為真,則自訴人此節所指是否屬實,已堪置疑。
㈡觀諸誠泰商銀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六紙存入憑單,該六筆存入憑單之日期
、字跡均屬相同,存單號碼相連,編號自五一八○六六至五一八○七一號,堪認當日存款係同時先後辦理,且該六筆之存入憑單均為同一人所書寫,再編號五一八○七一號之第六筆存入憑單存款金額係記載六千八百元,但存入憑單上存款金額之電腦輸入紀錄卻為十萬一千元,該第六筆之存本取息儲蓄存款存單(下稱存款存單)並因此製作為十萬一千元,足見該第六筆存入憑單金額與存款存單之金額確有出入無誤。本院於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七九八號自訴人自訴林誠一及被告涉犯侵占案件中當庭勘驗自訴人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代理其子至誠泰商銀永和分行辦理定期存款之監視錄影帶,勘驗情形為「‧‧三、十一點五十四分存第一筆,陳鳳敏先拿到後面點鈔機,點算,再用驗鈔筆驗是否為偽鈔,辦理定期存款。四、十一點五十五分至五十七分間,陳鳳敏去拿空白的定期存單,在櫃臺填寫蓋章登簿,輸入電腦金額、帳號。五、五十八分四十三秒,吳健文拿出第二筆,拿出一疊鈔票十萬元,再拿出一千元,這是第二筆。十二點,陳鳳敏點算鈔票,登載金額。六、十二點四十九秒,吳健文拿出一整筆鈔票,這是第三筆,五十八秒拿出一千元,這是第三筆,陳鳳敏點算紀錄‧‧七、十二點零六分三十秒,自訴人交付十萬元一疊,三十八秒再交付一千元,陳鳳敏收下點數目,陳鳳敏紀錄金額、畫面右上角是電腦的鍵盤‧‧,這是第四筆。八、十二點十一分二十七秒,第五筆自訴人交付十萬元,三十三秒交付一千元,陳鳳敏點算金額、紀錄,這是第五筆。九、十二點十二分三十秒,自訴人以手點算紙鈔一疊,十二分五十三秒點算出一疊,另一疊以橡皮筋捆算,將前後紙鈔合起來,自訴人自己在旁邊計算,填寫資料,將資料紙交給陳鳳敏,陳鳳敏收紙條後正在計算,算給客戶看,每個月利息多少。十、十二點十四分五十九秒,自訴人之前點算之紙鈔推向陳鳳敏處,陳鳳敏收受後,陳鳳敏再用手算紙鈔,陳鳳敏在十二點十六分將櫃臺上自訴人所堆放之銅板收入櫃臺內。十一、十二點十八分十三秒,自訴人離開櫃臺,十二點二十一分四秒,陳鳳敏將存款單送給主管簽核。二十六分三十七秒陳鳳敏將存款單交予自訴人,自訴人離開櫃臺。」,有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審判筆錄附於該案卷宗可稽(見本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七九八號刑事卷宗第六十八、六十九頁),嗣該案件因判決林誠一無罪、被告自訴不受理,自訴人不服該判決而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後,臺灣高等法院法官再予勘驗,勘驗結果除勘驗內容與前開勘驗結果相同外,另補充「㈠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八分,自訴人不斷的清點櫃臺桌面上零錢。㈡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上午十二時零五分三十七秒,自訴人用左手再點數櫃臺桌面上的零錢。㈢自訴人存款的過程,每存一次款,即在右上方自備的紙條上,打勾紀錄。㈣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上午十二時十三分四十三秒,自訴人把右前方一張紙撕成兩半。十二時十四分六秒,自訴人在該紙條上寫字。十二時十四分十九秒停止寫字,十二時十四分二十九秒將紙條交給櫃臺。十二時十四分五十六秒,陳鳳敏將紙條交還給自訴人。㈤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上午十二時十五分五十三秒至十六分四十秒,陳鳳敏收取自訴人櫃臺上的幾疊零錢。㈥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上午十二時十七分零五秒,自訴人打勾以後,將該紙條折好以右手放入上衣口袋。法官勘驗結果,並未看到自訴人在櫃臺上寫存款單的動作,只有在紙條上紀錄打勾,打勾完以後將紙條收回。」,此有勘驗筆錄附於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三七號刑事卷宗可按(見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三七號刑事卷宗第三十二、三十三頁),並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執他字第四三五一號執行卷宗全卷(業影印在卷)審認無誤,堪認該日自自訴人進入誠泰商銀永和分行代理其子辦理定期存款至全部辦理完畢離去時為止,確實未有自行書寫存入憑單或將存入憑單交付被告之情形,僅於第六筆存款時,即十二點十
二、三分時,自訴人因清點零錢及小鈔而將櫃臺上一張紙撕成兩半,於其上紀錄後交給被告看,被告看過後再將字條交還自訴人之畫面,矧該紙條若係自訴人書寫之存入憑單,自訴人又何庸將之收回並撕成兩半,是該日自訴人確實未書寫存入憑單,或將存入憑單交付被告,而係由被告代為書寫存入憑單之事實,已臻明確,揆此,自訴人所指該日其有將親自書寫之存入憑單交付被告云云,顯屬無稽。
㈢然本案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於自訴人代理其子辦理定期存款之際,代為填寫存
入憑單,是否即構成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矧自訴人於當日未親自書寫第一筆至第六筆定期存款之存入憑單,而全由被告代為填寫,於被告代為填寫之際,自訴人復未表示拒絕被告代為填寫之意;且依被告所提出之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十五日自訴人名義之存入憑單及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自訴人之子名義之存入憑單,其上字跡均與自訴人於本案中提出主張為其親筆書寫之字跡,及自訴狀、刑事再緊急聲明狀、自訴增加理由狀上所載簽名字跡,暨本院訊問、行準備程序時之簽名字跡均不相符,堪認自訴人先前至誠泰商銀存款時,確有委由他人代筆書寫存入憑單之先例,則自訴人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至誠泰商銀代理其子辦理定期存款之際,被告因自訴人已年近八旬而循前往例代為書寫存入憑單,自訴人明知此情,卻無表示反對並任由被告自行書寫存入憑單,自訴人顯有同意並委由被告代為書寫之意,甚為灼然,被告所辯該分行為服務、延攬客戶,會代客戶書寫存入憑單,之前自訴人至該行存款時,伊即曾為自訴人書寫存入憑單,該日之六筆定期存款存入憑單均由伊代自訴人書寫等語,當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自訴人所稱未授權被告代為填寫存入憑單云云,即屬無稽,揆此,被告並無偽造私文書之主觀犯意,實甚明瞭。
㈣又依前述本院勘驗當日錄影帶之勘驗結果,可知自訴人當日前五筆存款係按每
次存款交付一疊成札之千元鈔計十萬元及一張千元鈔予被告以點鈔機清點確認後,再輸入電腦,完畢後再辦理下一筆的十萬一千元定期存款,先後五次交付金錢態樣、點鈔機清點確認之情形均相同;於辦理第六筆存款時,自訴人係先以手數紙鈔,數後分二札,一札千元鈔六張,一札百元鈔數張,另有硬幣一疊,自訴人再將上開千元、百元及硬幣全部交付被告,被告再以手點算紙鈔及將銅板收入櫃臺,足見自訴人為第六筆存款時,並未如前五筆般交付一疊十萬元鈔由點鈔機清點,而係由被告以人工方式點算,甚為明確。再「吳健文確曾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至本行永和分行為其子吳應明辦理六筆定期存款交易,前五筆交易金額均為十萬一千元,第六筆交易金額為六千八百元,當時本行永和分行經辦陳鳳敏逐筆收妥吳健文交付之現鈔並以點鈔機或人工清點後,即依往例按吳健文指示內容填寫定期存款存入憑單,於一筆交易辦妥後,再行接續辦理次筆交易。又當日本行永和分行因結算時帳目不合,經核對後,始發現係經辦於辦理前述第六筆六千八百元定期存款時,雖於該紙定期存款存入憑單填載正確金額,惟於輸入電腦時誤登為十萬一千元所致;復因同日以電話聯絡吳健文未果,本行永和分行為使帳目借、貸方平衡,乃據實將該紙誤登為十萬一千元之定期存單註銷,改開立六千八百元之定期存單。」等情,有誠泰商銀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誠泰銀秘字第○五二○號函暨檢附之資料在卷可按。徵諸自訴人之子先前向誠泰商銀提起請求返還存款等民事簡易訴訟事件中,本院臺北簡易庭亦認自訴人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代理其子至誠泰商銀永和分行辦理六筆定期存款,前五筆均為十萬一千元無誤,第六筆則為六千八百元,並據之駁回吳應明之訴,該事件並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確定,有本院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七九○六號宣示判決筆錄、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查,並經本院調閱該事件卷宗全卷審認無誤。再自訴人認被告於本院臺北簡易庭審理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七九○六號其子向誠泰商銀提起請求返還存款訴訟時到庭證述「存款單六筆均是伊替吳健文寫,第六筆伊是記載六千八百元」等語係偽證言詞,並於供前具結,使法院誤信為真,判決駁回吳應明之訴訟,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偽證罪嫌而提出告發之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之字跡經核與定期存款存入憑單上之字跡大致相符,且被告所言為自訴人處理存款過程,乃被告本於自己親身經歷所為之陳述,難認有偽證之事實,以被告罪嫌不足為由而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二三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可查,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全卷審認無誤。參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就自訴人涉犯誣告誠泰商銀負責人林誠一、職員陳鳳敏侵占案件亦為相同之認定而認自訴人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代理其子至誠泰商銀永和分行辦理之第六筆定期存款金額乃為六千八百元,然因被告輸入電腦錯誤,而誤製作十萬一千元之存款存單,自訴人竟誣告該二人侵占該款項,並因此判決自訴人有期徒刑一年,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七一號判決一份在卷可按,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全卷審認無訛。綜上,足認該日自訴人代理其子所存入之第六筆定期存款金額確為六千八百元,且亦僅交付被告六千八百元,而非十萬一千元,則被告代自訴人填寫六千八百元之存入憑單,既係據實填載而未為任何虛偽記載之情事,被告顯無偽造存入憑單可言,且所填載內容既屬真實,自亦不足以生損害於自訴人或其子吳應明或有何損害之虞,是被告所為顯與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以刑法偽造私文書罪相繩。
㈤至自訴人所書之存入憑單樣張、其子所書之書函等均無從證明被告確有自訴人
所指之犯行,而自訴人書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之信函僅屬自訴人之片面陳述,亦無從證明被告確有自訴人所指偽造文書之犯行,自均不足執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末以自訴人雖聲請傳喚其子吳應明、誠泰商銀董事長林誠一到庭作證云云,因該二人既非當日在場親見自訴人與被告間辦理定期存款事宜之證人,且自訴人主張該二證人到庭作證之待證事實均與本案無直接關連,本案事證復臻明確,本院因認均無傳訊調查之必要,不予調查,附此敘明。
六、綜上各節,自訴人代理其子至誠泰商銀永和分行為定期存款時,既於被告代筆書寫存入憑單之際未為反對之意思而任由被告代筆書寫,且當日自訴人交付予被告之第六筆存款款項確為六千八百元,被告並於存入憑單上據實書寫六千八百元,實難認被告有何偽造私文書之主觀犯意,客觀上亦無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且所為亦不足以生損害或有何損害之虞,本案被告前揭所辯,當與事實相符,被告所為核與刑法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有間,罪嫌顯有未足,應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之情形,揆諸首揭意旨,本案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劉煌基法 官 黃紹紘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新怡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