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自更(一)字第一八號
自 訴 人 新志成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自訴代理人 景熙焱律師被 告 乙○○ 男 五選任辯護人 高進發律師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判決自訴不受理(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一0一號),經自訴人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撤銷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間經長榮海事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長榮海事公司)總經理陳碧蓮介紹認識被告。被告嗣向自訴人及長榮海事工程公司佯稱其所經營之正豐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豐公司)決定在臺北縣三重市溪美市場(即臺北縣三重市○○街○○段一七四七、一七四八、一八六九、一八七
0、一八七一等五筆土地)上興建地上二十三層及地下五層市場、商場及集合住宅新建工程,因長榮海事公司未有興建高層建築經驗,遂引薦自訴人施作營建工程,長榮海事公司則負責開發設計及管理等工作,致自訴人及長榮海事公司陷於錯誤,長榮海事公司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與正豐公司簽立「新建大樓合作開發契約書」,而自訴人則於八十六年四月七日與正豐公司簽訂「工程合約」,自訴人與長榮海事公司並分別交付正豐公司一億零五百萬元之履約保證金。依工程合約第四條規定,正豐公司應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前完成申領建築執照,交付土地供自訴人施工,惟自簽約至今,經自訴人多次催促,正豐公司仍無法將土地或建築執照交付自訴人,經自訴人查證,正豐公司已於八十五年十月間聲請公司重整,前述工程基地亦非全為被告或正豐公司所有,甚至存在三七五租約,且屬正豐公司所有之基地亦於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被銀行查封,本件工程建築計劃根本自始不可能,遂要求被告返還上開履約保證金,被告均置之不理,自訴人至此始知受騙,因而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程序部分:按案件是否同一,以被告及犯罪事實是否均相同為準(見陳樸生教授著刑事訴訟法實務:案件之同一性)。經查:
(一)本案自訴人新志成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指陳渠公司受被告之詐騙之事實為:「乙○○於八十六年一月間佯稱其所經營之正豐化學公司將在臺北縣三重市溪美市場上興建地上二十三層及地下五層市場、商場及集合住宅新建工程,總工程費高達十七億八千二百萬元,經長榮海事公司引薦自訴人施作營建工程、長榮海事公司則負責開發設計及管理等工作,故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由長榮海事公司與正豐化學公司簽立『新建大樓合作開發契約書』,八十六年四月七日再由正豐化學公司與自訴人另行簽立『工程合約』,長榮海事公司因而交付被告一億零五百萬元之履約保證金,自訴人並因而分別於八十六年三月五日及同年月十二日交付正豐化學公司合計一億零五百萬元之履約保證金」云云。而另本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九五八號案件所指被告之犯罪事實則為:「被告乙○○於八十六年初向自訴人長榮海事工程有限公司佯稱其所經營之正豐化學股份有限公司決定在臺北縣三重市溪美市場上興建地上二十三層及地下五層市場、商場及集合住宅新建工程,以此誘使自訴人相信可承攬該總額為十七億八千二百萬元之工程,致自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與正豐公司簽立新建大樓合作開發契約書,並交付履約保證金二億一千萬元」等語。兩案中因被告所施用詐術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被害人,一為新志成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一為長榮海事公司,兩者並不相同。
(二)連續犯須基於概括犯意,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又,連續犯之所謂出於概括犯意,必須其多次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0五六號、七十年台上字第六二九六號判例參照)。查本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九五八號詐欺案經本院判決無罪後,該案自訴人長榮海事公司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一年上易字第三一一五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該案刑事判決一件在卷可稽,則前後兩案更難認有連續犯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綜上所述,本件與本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九五八號案件尚難認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無從諭知免訴之判決,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正豐公司與自訴人簽約前均已將正豐公司聲請重整一事告知自訴人;況正豐公司於八十六年三月間即向臺北縣政府申請建築執照,並經臺北縣政府工務局通知補正資料,嗣因建築師為迅速取得建築執照而變造資料,致本件申請案遭註銷,正豐公司乃依行政救濟程序,提起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歷經三年之訴訟救濟,均被駁回,並依法再提出再審之訴,仍經行政法院判決駁回,正豐公司確實有新建該工程之計劃;另正豐公司與自訴人簽訂契約之前,正豐公司有先提供淨值逾二億一千萬元(另加二成)之臺中縣○○鄉○○段北溝小段五十五地號等土地設定抵押權給長榮海事公司以擔保履約保證金二億一千萬元(含自訴人提供之一億零五百萬元);且正豐公司於收取履約保證金後,仍依銀行放款利率按月給付利息給自訴人及長榮海事公司,自八十六年三月起至九十年,共支付利息八千一百二十九萬二千三百六十一元予自訴人及長榮海事公司,伊沒有詐騙自訴人的意思等語。
四、經查:
(一)證人李金泉在本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九五八號案件審理時具結證稱:因為李學曾告訴我正豐有三重的案子,要找人合作,公司也已經退票了,當初我也找一家飛利浦公司合作,後來談了一、二次,因為資金的問題沒有談成;(問:你是如何得知正豐公司有退票?)因為李學曾告訴我,電視、報紙也都有登;(問:李學曾在委託你當仲介人的時候,有無告訴你正豐公司為何要進行這件開發案?)因為公司重整等語。證人李學曾具結證稱:此(開發)案在到八十五年被告跟我提過這個案子未來的走向,有可能是要找營造廠商合作,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正豐公司跳票,被告就跟我說現在正豐公司跳票要聲請重整,如果能夠尋找合作的廠商對於重整會比較有利,我就把這樣的訊息告訴李金泉;...後來要透過李金泉的關係才認識了長榮海事公司,這時間應該是在八十五年十一月中、後旬;... 正豐與長榮簽完約的時候大概是八十六年二月份的事情,中間二個多月,幾乎都在談合作的事,從大方向到細節都在談,長榮還專程帶了律師到正豐公司的辦公室,研究重整之後對於長榮海事公司的利益會不會影響;... 是李金泉的朋友叫陳志成安排長榮海事公司的人跟我們見面;... 我們每次在談的時候都是集體在談,長榮海事公司每次都有三、四位,我們這邊有二、三位,所以我們在談的時候,都是同時把這(重整)事情說出來等語。證人林岑峰亦具結證稱:(問:你參與的過程中有無談到正豐公司的狀況?)因為開發案的前提,其實就是要幫助正豐公司重整,所以我們才會以相對較高的單價給承攬廠商,我記得單價是每坪八萬一千元,因為是那麼好的單價,承攬廠商須繳一筆工程履約保證金,然後可以幫助正豐公司儘快完成重整,我印象中在討論的會議中,有提到好幾次這種狀況;... (問:你在那一次會議中聽到說要幫助正豐公司重整,所以才會每坪給較高的單價並繳交履約保證金?)我印象中在初次的會議中就有提到,而且在後續的會議中也不斷的提到等語,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實,顯見被告、正豐公司自始即明確告知該公司之重整情事,並未曾為何隱瞞。次查,正豐公司為股票上市公司,是該公司向法院聲請重整曾據報紙多次報導,為公開資訊,有被告提出之剪報影本在卷可稽。況自訴人與被告簽訂上開工程合約,工程造價高達十七億八千二百萬元,且需繳交履約保證金一億零五百萬元,衡情自訴人豈有不多方查證正豐公司財力狀況是否健全及公司運作是否正常,即貿然與被告簽訂契約之理?是自訴人指述被告隱匿正豐公司之財務危機狀況及重整之事實乙節,核與常情有違,自無足採,應以被告所辯:正豐公司與自訴人簽約之前均已將正豐公司聲請重整一事告知自訴人云云,較為可信。本件被告與自訴人簽訂契約前既已詳實告知正豐公司聲請重整等情,則被告應無任何施用詐術之行為,自訴人更無因而陷於錯誤而與被告簽訂上開契約之可言。
(二)再查,被告於八十六年三月間即向臺北縣政府申請建築執照,並經臺北縣政府工務局通知補正資料,嗣因建築師為迅速取得建築執照而變造資料,致本件申請案遭註銷,復依行政救濟程序,提起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歷經三年之訴訟救濟,均被駁回,並依法再提出再審之訴,仍經行政法院判決駁回,此有被告提出建築執照申請書、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八十六年四月十日八六北工建字第一三七0號函、臺北縣政府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八六北府工建字第四四八四三四號函及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0五三號判決書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見本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九五八號卷㈠第四十六頁至第五十五頁)。則被告所辯:正豐公司於八十六年三月間即向臺北縣政府申請建築執照,並經臺北縣政府工務局通知補正資料,嗣因建築師為迅速取得建築執照而變造資料,致本件申請案遭註銷,正豐公司乃依行政救濟程序,提起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歷經三年之訴訟救濟,均被駁回,並依法再提出再審之訴,仍經行政法院判決駁回,正豐公司確實有新建該工程之計劃云云,自屬實情,而可採信。
(三)再查,被告與自訴人簽約前,即先行於同年月一日提供臺中縣○○鄉○○段北溝小段五十五地號等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二億五千二百萬元(即履約保證金二億一千萬元另加二成)予長榮海事公司,以擔保履約保證金二億一千萬元(含自訴人提供之一億零五百萬元),且事後亦按月給付利息,期間自八十六年三月十二日至九十年八月六日,總計共支付八千一百二十九萬二千三百六十一元,有被告所提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及正豐公司電腦列印利息支出明細表等資料在卷可按。倘若被告於簽訂契約之際即有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焉會於簽訂契約之前即先行將土地設定抵押權,又豈會於取得履約保證金後,仍按月給付利息,且期間長達三年多之久,給付利息總額又多達八千多萬之理。據此,均足見被告於簽約當時應無意圖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甚明。
(四)關於土地上有「三七五」租約,或經債權人聲請法院假扣押之土地得否申請建造執照乙節,據臺北縣政府函覆:「有關訂有三七五租約之土地能否准予核發建造執照乙節,查申請建築之土地如為『田』、『旱』等地目,申請人應檢附無三七五租約後使得辦理建造之核發;另有關經法院假扣押之土地能否准予核發建造執照乙節,依內政部營建署七十九年四月十三日營署建字第七四七二號函示:『... 按假扣押係以保全執行標的物之價值,使債權人將來得滿足其金錢債權為目的;故建築基地被扣押後,如准許於該基地上新建或就原有建物增建改建,致影響該基地之價值時,依法應予禁止,以維債權人之權益。惟債權人於假扣押效力發生後,既以書面同意債權人或建物所有權人惟上開行為似無再予保護之必要;... 事後凡經債權人出具同意書,同意在被法院假扣押查封之土地上建築者,即可認為不影響假扣押查封之效力,應准予申請新建,改建、增建或修建』,本府工務局皆依上述函示辦理。有關八十六年四月十四日由陳貞彥建築師受委託辦理本縣三重市○○街○○段一七四七等五筆地號土地申請建造之相關疑義,查申請基地都市計劃土地使用分區為市場用地,依『都市計劃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方案』規定,三樓以上興建住宅使用時,三樓以下不得兼作商業使用。另查興建地下五層建築物,依法並無限制,惟是否得興建地上二十三層建築物,則需視基地面前道路寬度、基地是否鄰接或面臨永久性空地、是否經『實施都市計劃地區建築基地綜合鼓勵辦法』及依『臺灣省建築物增設停車空間鼓勵要點」增加樓地板面積等綜合因素考量始可決定』云云,有臺北縣政府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北府工建字第0九一0七一九九九四號文附本院調閱之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一一五號卷可參。依該函文所示,訂有「三七五」租約之土地或遭法院查封之不動產,在一定條件下仍得申請核發建造執照。則自訴人所指:訂有「三七五」租約之土地及遭法院查封之不動產,無法申請核發使用執照等語,自屬無據。又工程建案之基地非必需定作人本人所有始得進行,縱屬他人所有,正豐公司仍可得土地所有人之同意而進行建築開發,是自訴人指摘:系爭五筆土地或訂有「三七五」租約,或遭法院查封,或非被告、正豐公司所有,被告知之甚稔卻仍與自訴人訂立開發契約書,詐欺意圖甚明云云,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尚難僅因被告事後無法完成申請建築執照以供自訴人開始施工及返還履約保證金等債務不履行之事實,即遽以推認被告自始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本件純屬民事私權當事人間之債權債務糾葛與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問題,應另循民事訴訟途徑,以為解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自訴人所指之詐欺犯行,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說明,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歐陽漢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沈 芳 君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