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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2 年自更(一)字第 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自更(一)字第二一號

自 訴 人 丁○○代 理 人 黃銘照律師被 告 戊○○

甲○○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劉明鏡律師被 告 乙○○○女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裁定駁回自訴人提起關於偽造文書部分之自訴(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四八八號),經自訴人抗告,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審理(九十二年度抗字第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戊○○、甲○○、乙○○○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戊○○係偉勝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偉勝公司)之董事長,並兼任該公司之監察人;被告甲○○係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簡稱臺灣中小企銀)板橋分行之前經理,被告乙○○○是該分行之前襄理,二人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自訴人係偉勝公司之債權人,持有偉勝公司所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五千零六十六萬一千零十一元之本票乙紙,並經法院許可強制執行,自訴人並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該院執行處遂於八十六年七月十日發出「禁止偉勝公司收取第三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板橋分行之債權或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之執行命令。詎被告戊○○於收受上開執行命令後,竟與被告甲○○、乙○○○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由被告甲○○與乙○○○以臺灣中小企銀板橋分行名義行文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謊稱「偉勝公司於該分行無存款」云云,而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作成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自訴人,而認被告戊○○、甲○○、乙○○○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著有判例可稽。又「無罪推定」乃刑事司法程序上之基本原則,此種原則表現在刑事案件中,只是另一種形式表示負擔之法則。易言之,刑事案件之追訴,必須提出證據(舉證負擔),並需說服至無合理懷疑之地步(證明負擔),始能謂被告有罪。又此處所謂「合理的懷疑」是指在一切證據經過全部的比較或考慮後,審理事實的法官本於道義良知,對於該項證據有可以說出理由來的懷疑,此時對於追訴之事實,便不能信以為真,便應對被告作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九五四號判決亦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到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即採此一見解。

三、自訴人認被告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無非係以:

(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六年七月十日八十六年度民執星字第八七四七號執行命令。

(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板橋分行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九二板橋字第四五一號函及其附件。

(三)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中區工程處九十二年九月十日中土七字第0九二六0七0四一00號函及其附件。

(四)臺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第0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

(五)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九二板橋字第00七九七號函及其附件。

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戊○○、甲○○、乙○○○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被告戊○○辯稱:一個公司在銀行只有一個帳號,伊無共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等語;被告甲○○辯稱:我們均依照銀行的作業程序來發函,並無偽造文書的事實等語;被告乙○○○辯稱:文書上並沒有我的印章,本件我也沒有經手,不知為何告我偽造文書?何況,當時撥款是依照需求表來做的等語。被告戊○○、甲○○共同選任之辯護人辯護稱:(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執字八七四七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發之執行命令所及之扣押範圍,僅限於對偉勝公司所有之第00000000000號帳號內之存款,而該項存款餘額,自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臺灣中小企銀八十六年七月十二日收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上開執行命令為止,僅有存款餘額七十六元。臺灣中小企銀遂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函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依執行命令扣押該帳戶內之存款七十六元,被告甲○○均依分層負責作業程序,按法院執行命令辦理,無何不法之處;(二)在臺灣中小企銀收受法院之執行命令後,依卷附偉勝公司之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觀之,偉勝公司之前開帳戶並無五百二十萬元之存入、提領或由該帳戶中轉帳匯出存款之任何紀錄。從而,「臺灣中小企銀板橋分行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八日及十九日匯出匯款中,其中一筆係偉勝公司以現金匯出五百二十萬元...」乙節,縱屬實在,亦與該第00000000000帳號之存款無關等語。

五、經查:本案應審酌之重點在於:臺灣中小企銀板橋分行八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八十六板橋字第0二0三八號函「主旨:有關 鈞院扣押本分行客戶偉勝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帳號一四0─一二─一0一六0一之存款乙案,復請查照。說明:一、依據

鈞院86.7.10 民執星字第八七四七號執行命令辦理。二、本案債務人偉勝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截至八十六年七月十二日收文止,該帳戶於本分行之存款餘額為新臺幣柒拾陸元正,已悉數轉入其他應付款帳戶,俾待貴院依法執行」其內容是否與事實不符?究否係被告戊○○、甲○○、乙○○○所共同偽造?

(一)本函件之承辦人為證人丙○○,並依逐層簽核經襄理張碧玉、副理莊益堅及被告甲○○核准後發函,有該函影本在卷可稽(見九十一年自字第四八八號卷第二九頁背面),經本院傳喚證人丙○○到庭證稱:當時我是這件的放款帳務,我有查核偉勝公司到收文日(即法院的公文到板橋分行的那一天)為止之資料,存款餘額是七十六元,我是依照規定辦理,沒和三位被告聯絡過,也沒有任何人對我有任何的指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五二至五四頁,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四日審理筆錄)。由證人丙○○的證詞可知,該函係證人丙○○依查核結果函復板橋地方法院,內容尚無不實可言。其內容既無不實,自難認有何行使不實之公文書之行為;再者,證人丙○○未曾受被告三人之任何指示,假若被告果有共同制作不實公文書之意,豈會不指示丙○○應制作如何內容之文書?更何況,該函件未見與被告林洪秀玉有何關聯,自訴人亦未舉證被告戊○○、甲○○、乙○○○究竟如何基於犯意之聯絡,其籌議共同犯罪之行為、時間、地點及行為分擔之內容,僅憑其主觀上認為前開函件可能不實而推論被告等有共同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其推測過於擬制,無法使本院達到有罪之確信。另查,所謂「登載不實」,當指有積極之登載行為而言,偉勝公司第一四0─一二─一0一六0一之存款帳戶到八十六年七月十二日為止,存款餘額確實只有七十六元,自無所謂登載不實之問題,至於自訴人懷疑被告有無隱匿不報云云,自非登載不實客觀構成要件之構成要件要素。

(二)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抗字第四四號發回意旨稱「...(一)據財政部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函監察院監察業務處公文內調查經過(四)所載『有關捷運CN253A標工程用款,全額(按應係金額)八0百萬元,係直接撥付偉倫營造公司等十戶廠商之銀行帳戶,而臺灣企銀板橋分行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八日及十九日之匯出匯款中,其中一筆係偉勝公司以現金匯出五.二百萬元』,然觀之卷附之偉勝公司之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並無上開五百二十萬元之匯入、匯出紀錄,則上開存款往來明細表所載內容是否正確?偉勝公司之銀行帳戶究有無該筆五百二十萬元之進出,時間為何?均有深入調查必要。(二)又被告戊○○曾因違反銀行法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在案(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0二九號),該案與本案有否同一案件之情形,亦有併予調查之必要...」,經查:

1、臺灣中小企銀係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二日收受板橋地方法院之執行命令,依卷附偉勝公司之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觀之,偉勝公司之前開帳戶並無五百二十萬元之存入、提領或由該帳戶中轉帳匯出存款之任何紀錄。證人丙○○以此日為基準,查核偉勝公司前揭帳戶存款餘額為七十六元而據實函復,實難認有何登載不實可言。

2、經查,該五百二十萬元,係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九日由案外人李存禮在臺灣中小企銀第一四0─六二─一一四九七六號帳戶提領一百五十五萬元,另在同銀行第一四0─一二─0八七九二七號帳戶提領四百萬元,合計共提領五百五十五萬元,將其中五百二十萬元電匯至高雄企銀橋頭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葉進益之帳戶,有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在卷可按,足證該等款項與本案一四0─一二─一0一六0一帳戶無關。

3、至於被告戊○○違反銀行法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二三三號判決無罪,有該判決書影本在卷可參,經審酌結果,與本案無同一案件之情形。

(三)至於自訴人所提之其他證據,均與八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八十六板橋字第0二0三八號函內容真實與否無關,亦不能作為對被告等人不利之證據。

(四)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等有何自訴人所指訴之行使不實登載公文書犯行,因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郭惠玲法 官 趙子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鈴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04-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