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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2 年自更(一)字第 3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自更(一)字第三三號

自訴人 乙○○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自訴人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一三九號裁定,提起抗告,經台灣高等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如附件之自訴狀及抗告狀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而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自訴人乙○○指述被告甲○○在本院九十年店簡字第六一一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於九十年八月十六日出庭所陳述內容涉嫌毀謗其名譽等情,業據自訴人於本院訊問時陳明在卷(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並有自訴人提出該次筆錄影本及錄音譯文在卷可參。惟刑法第三百十條之誹謗罪,依同法第三百十四條須告訴乃論,茲自訴人與被告於九十年八月十六日同時出庭應訊,此觀諸該次筆錄自訴人及被告之簽名即明,則自訴人自當日庭訊後即知悉被告言論涉嫌誹謗其名譽,卻遲至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始具狀向前審提起自訴(見前審卷第一頁),顯已逾告訴期間。至於,自訴人另主張被告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一0五號妨害名譽案件,基於迴護里長趙素萍之意,改稱前開民事庭言論係個人臆測之詞云云,顯係用以補充被告未經查證而為前開民事庭之不實言論而已,並非另指被告另有何誹謗言論。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自訴既逾告訴期間,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 中 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 記 官 陳 靜 君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 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2003-07-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