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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2 年自更(一)字第 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2年度自更(一)字第35號自 訴 人 甲○○被 告 丙○○上列被告因瀆職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1年8月14日以89年度自字第1076號判決後,自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1月21日以91年度上訴字第2863號判決,就關於偽造文書罪部分,發回本院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丙○○無罪。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自訴人無須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按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前提起自訴或上訴,其後於該審審理時無須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蓋自訴或上訴是否合法,係以提起時之法律規定為準,其提起時為法所准許者,既屬合法之自訴或上訴,自不因嗣後法律修正對自訴權有所限制而受影響。(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五月十日九十四年度第六、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而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固規定,提起自訴,應委任律師為之,然本案自訴人係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提起自訴,有蓋收狀戳之自訴狀在卷為憑,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七六號判決自訴不受理後,自訴人甲○○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八六三號判決,就被告丙○○涉犯偽造文書罪嫌部分,發回本院審理,本院並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收案繫屬,有收文戳在卷足憑,則本案繫屬之時間尚在上揭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施行前,依首揭決議所示,不受法律修正之影響,故本案自訴人雖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亦屬合法自訴。

二、本案與本院八十一年度自字第五九九號妨害家庭等案件(下稱前案)非同一案件:

自訴人曾於八十一年六月九日對被告提起妨害家庭等罪之前案中,自訴人以被告與案外人乙○○偽造八十年六月一日之結婚證書等情,而認被告涉有偽造文書罪嫌,並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有該自訴案件全卷影本可參,該自訴案件中雖曾就被告與乙○○是否曾於八十年六月八日結婚宴客而為審理,然案件是否同一,仍以自訴狀所載之犯罪事實為憑,故自訴人就被告與乙○○涉嫌行使偽造八十年六月八日之結婚證書,提起本件自訴,與前案之自訴犯罪事實不同,本院自應加以審理。

貳、實體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乙○○並無於八十年六月八日結婚之事實,被告蔡恆炤明知自訴人與乙○○仍有婚姻關係之情況下,在八十一年四月十六日被自訴人抓姦成雙後為規避通姦刑責,稱已於八十年六月八日結婚,並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九三二號、九一○四號妨害婚姻案件提出偽造之結婚證書為證據,以此詐騙檢察官,致檢察官就該案為不起訴處分,因認蔡恆炤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另自訴人自訴被告涉有教唆檢察官犯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有追訴犯罪職務之公務員,明知為有罪之人,而無故不使其受追訴」罪嫌及同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部分,業經本院原審判決自訴不受理後,自訴人提起上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而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民、刑訴訟有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有舉證責任,此項證據章通則內之規定,亦為自訴程序所準用,苟查無足以證明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二四號判決參照)。又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必要,如果行為人對於此種文書,本有制作之權,縱令其不應制作而制作,亦無偽造之可言。或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制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另外,刑法上處罰有形的偽造文書,非祇因其虛捏或冒用他人名義,而在於虛偽文書有害於公共信用及社會交往之安全,故必內容虛偽,方有發生如此妨害之可能,以保護文書之實質的真正。是刑法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二條之所謂偽造文書,必須文書之名義人非屬真正,同時其內容亦復有欠真實,方為相當,此觀同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五條就自己名義製作之文書而屬於無形之偽造特設處罰之規定,即足反證各該條規定以外之無形偽造,概在不罰之列,要無庸疑(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五四五八號判例、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二六號判例及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二四一號判決參照)。故必須行為人無制作權而冒用他人名義制作不實之文書,始能以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罪相繩。

三、本案自訴人認被告涉犯偽造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與乙○○八十年六月八日結婚證書影本,及自訴人、被告與乙○○間歷年來相關民、刑事案件判決或不起訴處分書影本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則堅詞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並辯稱:伊於八十年六月八日確實與乙○○結婚等語。經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經本院提示自訴人所提出之結婚證書影本後,乙○○結證稱:我與被告在八十年六月八日結婚,結婚當天沒有簽署結婚證書,只有請兩桌客人,是隔二天即八十年六月十日才製作結婚證書。主婚人陳振乞是我爸爸、蔡錫昌是被告大哥,介紹人陳彩雲是我姑媽、證婚人陳曾滿是我母親,他們都是交印章給我蓋,並授權我代為簽名,結婚宴客當天他們都有到場,也知道印章是蓋在結婚證書上面,結婚證書上只有被告的名字是她自己寫的等語(本院卷㈡第一一○反面至一一一頁反面)。故自訴人所提出之結婚證書上,僅被告自己名字為其所簽,其餘均為乙○○經主婚人、證婚人及介紹人之授權後所代寫。證人即主婚人蔡錫昌於前案二審審理中證稱:(八十年六月八日)有(去新竹滿慶樓)定兩桌(酒席),是為我妹妹結婚,因為她是再婚所以只訂兩桌,用姓蔡的名義,我訂酒席是用打電話的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一年上訴字第五一二四號影印卷第七三頁反面)。另外,證人即證婚人陳曾滿亦於前案中證稱:被告與乙○○在八十年六月結婚,在新竹餐廳請兩桌,是我小姑(即陳彩雲)做介紹人,乙○○父親做主婚人等語。被告兄長蔡亮淦亦於前案中證稱:結婚時乙○○來我大哥家取我妹妹,在餐廳宴客,當天親家有講話等語(本院八十一年度自字第五九九號影印卷第一○三頁)。雖證人陳彩雲、陳曾滿、陳振乞對於何時由何人在結婚證書上蓋章一事,與乙○○之證述稍有不符,但對於被告與乙○○結婚並宴客一事,彼此證述情節相符,被告與乙○○既確有於八十年六月八日結婚之事實,於結婚證書上填載渠等二人於當日結婚,自無虛妄,自訴人空言被告將日期由九十年八月一日更改為同年月八日,尚嫌欠缺積極證據之臆測,非屬可採。本案實際上繕寫結婚證書之乙○○並無冒用他人名義制作不實結婚證書之情形,遑論該等簽名、蓋章均非被告所為,自難認被告有何自訴人所指之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又該結婚證書既非不實,被告自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四、此外,自訴人因被告與乙○○於八十年間結婚,乃於八十一年十月十四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被告與乙○○涉犯通姦、相姦罪嫌,以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一一一號妨害家庭案件偵辦中,自訴人教唆堂哥張國鑫偽證一案,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八六七號判決判處自訴人教唆偽證罪有期徒刑三月,並經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三五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亦有上開判決附卷為憑(本院卷㈠第四十至四五頁)。足堪認定自訴人之品行情況,尚有疑義,本院要不得以自訴人欠缺積極證據可資支持之片面陳述,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憑據,亦併敘明。

五、綜上所述,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自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林柏泓法 官 紀文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新怡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5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06-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