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自更(二)字第二六號
自 訴 人 己○○
丙○○乙○○戊○○被 告 甲○
丁○○庚○○右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楊清筠律師
符玉章律師余青慧律師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先經本院判決不受理(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三○五號),再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發回本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六五號),又經本院裁定駁回(九十一年度自更㈠字第三六號),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發回本院(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一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丁○○、庚○○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㈠自訴人己○○、丙○○、乙○○、戊○○均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
公司)退休員工,因任職期間擔任二次變電所電機運轉員職務,每日工作十二小時,其薪資除依經濟部國營事業機構之「分類職位及評價職位職等表」計算本薪外,另以台電公司之「固定超時工作報酬要月支給標準表」計算固定延時工資,此為自訴人與台電公司約定之勞動條件。民國七十三年八月一日勞動基準法公布施行後,台電公司仍依該標準計付本薪及固定延時工資,均低於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最低給付標準。自訴人乃於七十九年一月十七日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訴請台電公司給付自勞動基準法施行後之延時工資之差額。於該民事訴訟事件審理時,台電公司抗辯自訴人係從事監視性工作,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每日及每週工作時數限制之規定,其所給付之薪資若未低於行政院公布之基本工資及依該基本工資計算之延時工資之總和,即無發差額之義務,而其所給付之薪資,已高於行政院公布之基本工資及依基本工資計算延時工資之總和云云,並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製作該民事案各原告之「變電所訴訟案追償加班費資料明細表」予法院,並致台灣高等法院據該明細表判決台電公司勝訴,並確定在案。惟自訴人所擔任者是否監視性工作?監視性工作於勞動基準法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未修正前是否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之規定,固屬學說上之爭議,自訴人對該民事確定判決此部分之認定不予爭議。縱認自訴人係擔任監視性工作,且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有關工時限制之規定,然於工資之計算仍應依雙方之約定,並不當然以行政院公布之基本工資及以基本工資計算延時工資,而需視自訴人與台電公司之間有無另外約定。蓋行政院公布之基本工資乃勞動之最低條件,若與僱主所約定者高於該最低條件,自應依所約定之內容計算薪資及延時工資。而於監視性工作有關延時工資之爭議,最常見者乃僅約定每日工作若干小時,一個月薪資若干元,而未就基本工時八小時之薪資及延時工資如何給付為約定,此情形自可依約定之薪資是否低於行政院公布之基本工資及依該基本工資計算延時工資之總和,以決定僱主是否需再予補償。然自訴人與台電公司之約定並非如此,而係依經濟部國營事業機構「分類職位及評價職位職等表」及台電公司「固定超時工作報酬每月給付支給標準表」分為基本薪資(即八小時部分)與延時工資(即四小時延時工資部分),故自不能以前述一般常見之型態計算,而應以約定之基本薪資計算應得之延時工資,亦即延時工作二小部分,應以自訴人之本薪除以三十日除以八小時再乘以一又三分之一計算給付;再延長工時二小部分,則乘以一又三分之二,此即本案爭議之緣由。
㈡被告觸犯公文書不實登載罪之理由及證據:
⒈台電公司於民事訴訟期間,通令全國各地營業處包括被告在內之人事課等人員
,不依與自訴人約定之基本工時八小時之本為基礎計算延時工資,而將該本薪擅自認為每日工作十二小時之約定薪資以計算其應給付之延時工資而製作包括自訴人在內之不實之「變電所訴訟案追償加班費資料明細表」,並認其已給付之延時工資已高於法定之延時工資。該表之主要爭議內容說明如下:⑴第三欄每小時平均工資:被告將自註人每日工作八小時之本薪(即第二欄之基本薪資)當作每日工作十二小時之約定薪資,並據以計算每小時之工資(實則應以每月本薪除以三十日再除以八小時,以計算每小時之平均工資,蓋自訴人若調至其他不用固定加班之單位,本俸之給付標準並不變更)。⑵第四欄超時工作前兩小時工資: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四條第一款規定延時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亦即每小時需給付一又三分之一之平均每小時工資,而該明細表僅記載三分之一之數額,乃其認自訴人之本薪係十二小時之薪資,該延時小時部分之基本薪資,既已給付,僅需再計算該三分之一部分以視有無短付延時工資即可(實則若以本薪係每日工作八小時之薪資,則應給付之延時加班費需以本薪除以三十日再除八小時再乘以一又三分之一,高出該表所載者甚多)。⑶第五欄超時工作後二小時工資: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四條第二款規定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⑷第九欄已發固定超時工作報酬,即台電公司依「固定超時工作報酬每月支給標準表」所給付之延時工資。
⒉惟被告所製作之「變電所訴訟案追償加班資料表」第二欄所載「基本薪資」,
絕非每日工作十二小時之薪資,此由下述證據即明:⑴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實施要點第六十四條規定「各機構人員每日工作以八小時為原則,其起迄期間,視業務需要由各機構自行規定公布之」,是自訴人之面係以八小時計算,非十二小時至明;⑵經濟部國營事業委員會八十七年二月四日覆謝啟大國會辦公室文函:「本部所屬事業係採月薪制,對於平日每小時工資之計算則以個人月薪除以三十天,再除以八小時得之」;⑶「台電公司固定超時工作報酬每月支給標準表」內說明「⒍凡值勤時間內請假人員均依本表標準每次按全月三十分之一計扣缺勤之報酬」,亦即未加班者每次僅扣除依每月支給標準表所載固定延時工資之三十分之一,而非需再扣除四小時之每小時平均工資。
故該說明顯然明示自訴人之基本薪資乃每日工作八小時之薪資,非十二小時。
蓋若係十二小時之薪資,則請假人員該日既僅工作八小時,自應再扣除四小時未上班之工資,而非扣除依該標準表每月應給付額之三十分之一而已。
⒊被告甲○、庚○○、丁○○分別為台電公司台北市營業處之人事課長、考核股
長、考核股經辦員,均為公務員,負責人事業務,對自訴人己○○、丙○○、乙○○、戊○○等人之薪資原即分為「本薪」及「延時工資」,且該本薪係指每日工作八小時之薪資,非十二小時薪資之相關規定不得諉為不知,竟為配合台灣電力公司之指示,以規避應給付延時工資之差額,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即法院審理自訴人等與台灣電力公司間給付延長工資事件之期間,共同故意將自訴人等每日工作八小時之薪資強作十二小時薪資之不實解釋,以計算自訴人等每小時平均工資及應給付延時工資,而連續製作不實之「變電所訴訟案追償加班費資料明細表」十二紙,於台灣高等法院審理前開民事事件時提出,致台灣高等法院依該不實之資料明細表判決台灣電力公司勝訴,足以生損害於自訴人。不論該「變電所訴訟案追償加班費明細表」內,基本薪資、每小時平均工資等九欄內之數字,係被告自行計算記載,或台電公司所提供而由被告將台電公司已計算完就之數字加以填載,被告既職司薪資之計算,不能諉為不知自訴人之本薪係每日工作八小時之薪資,詎被告明知該「變電所訴訟案追償加班費明細表」基本薪資欄以每日十二小時計算自訴人之每小時工資並不實在,竟意圖使台電公司免於交付鉅額加班費之利益,完成該不實明細表之製作,因認被告四人共同涉犯刑法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本條係規定於總則部分,其性質無悖者於自訴程序者,自應準用之。故於自訴程序應由自訴人為之,是自訴人對於指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號判例參照)。
三、自訴人認被告三人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罪嫌,係以被告明知自訴人之每小時平均工資係以每日八小時計算,卻於「變電所訴訟案追償加班費明細表」內,以每日十二小時計算自訴人之薪資為據。然訊之被告甲○、庚○○、丁○○固坦承「變電所訴訟案追償加班費明細表」係其三人所製作之事實,惟均堅決否認有何公文書不實登載、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並辯稱:⒈被告三人係依台電公司提供計算基準及制式表格,依據自訴人原任職被告所屬單位時所領之薪資及相關報酬,將自訴人實領基本薪資以每月平均工作三百六十小時(即每月以三十天為基礎)為基準計算出所謂之每小時平均工資後,再就前二小時分按每小時實領平均工資三分之一計算加給金額,以及後二小時分按每小時實領平均工資三分之二計算加給金額(即按勞動基準法計算延長工時之規定),前後四小時加給金額之總和再與自訴人已按「固定超時工作報酬支給表」支領之固定報酬金額作比較,而填具完成「變電所訴訟案追償加班費明細表」,提供台電公司參考,被告並無任意決定內容或計算方式之權限,且本案關於系爭自訴人與台電公司間勞動契約每小時平均工資究應按每日十二小時計算,抑或八小時計算每小時平均工資,係屬勞動基準法施行後始產生之爭議,既然該爭議尚待法院審認判斷始能解決,因此被告填具之「變電所訴訟案追償加班費明細表」內容自無所謂違反當時客觀事實與否之問題,被告自無自訴人所稱明知為不實事項而故意登載之可言。⒉況該項每小時之平均工資計算爭議業經民事法院依法根據雙方攻防意見後,始為判斷,並且被告填具之「變電所訴訟案追償加班費明細表」亦經法院本於二造對該表計算方法之攻防意見而為具體審理,始採為判決基礎,故被告所填具之該表亦無任何足以產生損害於自訴人權益之虞。⒊按「刑法上之公文書,必須公務員基於職務作成之文書,其內容須為公法上之關係,若涉私經濟行為,則非公文書」(參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六八一號刑事判決)。該「變電所訴訟案追償加班費明細表」所涉內容,純屬台電公司為便於訴訟上陳述而要求被告填載自訴人已向台電公司請領薪資之計算資料,其所表彰者至多仍係自訴人對台電公司薪資債權之私法法律關係之內容,並非表彰任何公法之法律關係,因此該表亦不符刑法之公文書規定等語。
四、經查:㈠按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不實登載公文書罪之成立,除於客觀上公務員在其職上所掌
公文書,有為虛偽不實之登載行為,且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外,其在主觀上須明知為不實。所謂明知係指直接之故意而言(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五九五號判例參照)。
㈡查自訴人己○○、丙○○、乙○○、戊○○均為台電公司退休員工,於七十三年
七月三十日勞動基準法公布施行前,即均已任職於台電公司二次變電所,每人每日在班十二小時,於勞動基準法施行後,台電公司除給付基本薪資及依其單方發布之超時工作報酬支給表發給固定超時工作報酬外,並未再發給延長工作時間之加班費,嗣自訴人戊○○、乙○○、丙○○、己○○分別於七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七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八十年四月三十日、八十年七月十六日自台電公司退休後,因而於七十九年間向法院提出請求台電公司給付延時工資差額之民事訴訟,台電公司於上開民事事件訴訟期間,於八十一年十一月間向法院提出「變電所訴訟案追償加班費明細表」為主張之依據,而上開明細表則係當時分別擔任台電公司台北市營業處之人事課長、考核股長、考核股經辦員之被告甲○、庚○○、丁○○於公務上所製作文書等事實,此據被告供述在卷,且為自訴人所坦認,並有自訴人己○○之退休證明書、堪認係屬真實。
㈢自訴人雖指稱:被告三人均為台電公司內負責人事業務之公務員,當知自訴人四
人之每日工作時間,依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實施要點第六十四點之規定,每日工作以八小時為原則,自訴人之本薪係指每日工作八小時之薪資,非十二小時,計算自訴人之每小時平均工資,應以個人月薪除以三十日,再除以八小時,且關於自訴人等超時工資之計算,逾八小時部分,即應按延長工作時間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計給加班費,再延長工作時間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被告竟為配合台灣電力公司之指示,以規避應給付延時工資之差額,故意將自訴人四人之每日工作八小時之薪資強作十二小時薪資之不實解釋,以計算自訴人等每小時平均工資及應給付延時工資,而連續製作不實之「變電所訴訟案追償加班費資料明細表」十二紙,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審理前開民事事件時提出,致台灣高等法院依該不實之資料明細表判決台電公司勝訴,足以生損害於自訴人云云,惟訊據被告三人均辯稱:該表係依台電公司提供之固定表格製作,被告並無決定內容之權利,並無偽造公文書之犯意等語。經查從自訴人於七十九年二月十一日對台電公司提出請求給付延時工資差額民事訴訟事件時起,台電公司於歷次審理中,自始至終均係主張自訴人係於七十三年七月三十日勞動基準法公佈施行之前,即開始任職於台電公司,擔任輪值工作,其工作性屬於監視性或間歇性工作,不適用勞動基準法計算每小時平均工資及延長工資之規定,自訴人等之平均工資應以每月薪資除以三十日再除以每日十二小時計算,每日工作超過十二小時部分,則按台電公司所訂之「固定超時工作報酬每月給付支給標準表」之約定,超時工作前兩小時工資以每小時平均工資乘以三分之一再乘以二,超時工作後二小時工資則以每小時平均工資乘以三分之二再乘以二計算等情,此據被告陳明在卷,亦為自訴人所不爭執,並據本院調閱本院七十九年度勞訴字第一六號民事卷宗、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重勞上更㈡字第一號民事卷宗、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八四○號民事卷宗、八十六年度台再字第九五號民事卷宗,查核明確。且本件「變電所訴訟案追償加班費資料明細表」其上所載自訴人之每小時平均工資、超時工作前二小時工資、超時工作後二小時工資、每日超時工作報酬等金額,確與台電公司所為上開民事訴訟上主張即以每月基本工資除以三六○,亦即每月工作三十日,每日工作十二小時為基礎計算而得每小時平均工資,再以每小時平均工資乘以三分之一再乘以二計算而得超時工作前兩小時工資,並以每小時平均工資乘以三分之二再乘以二計算而得超時工作後二小時工資,每日超工作報酬之金額則為將超時工作前兩小時工資與超時工作後二小時工資之和,每月應得超時工作報酬之計算方式則係以每日超時工作報酬乘以日數,應補發差額係指每月應得超時工作報酬與已發固定超時工作報酬相減所得之差,核屬相符,復有台電公司與自訴人間之民事訴訟歷審判決在卷可稽(即本院七十九年度勞訴字第一六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重勞上更㈡字第一號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八四○號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再字第九五號民事判決),堪認被告辯稱該計算方式係台電公司之訴訟上主張等情,並非無據。參以自訴人亦坦承該「變電所訴訟案追償加班費明細表」上所載基本薪資、日數、已發固定超時工作報酬之資料,與渠等在職期間實際所領基本薪資金額、日數、已發固定超時工作報酬數額相符,益徵該「變電所訴訟案追償加班費明細表」確係被告依據自訴人實際所領薪資、日數、固定超時工作報酬等事實之具體數據,而依台電公司所為民事訴訟上主張之計算方式製作而成,自訴人指摘被告偽造不實資料據以訴訟,實屬誤會。
㈣雖自訴人主張:台電公司曾因對二次變電所員工張文裕未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給
付加班費,經宜蘭縣政府處以罰鍰,台電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於受敗訴確定後,又向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仍被行政法院於八十一年三月十二日以八十一年度判字第四七三號判決駁回,並提出上開判決影本一件為據,惟查被告等並非上開行政訴訟案件之當事人或訴訟代理人,自無從得知該行政訴訟之判決結果,且該判決亦均與自訴人、被告無涉,自不足以據此認定被告於製作該「變電所訴訟案追償加班費明細表」時,有何登載不實公文書之故意。
㈤再者,該「變電所訴訟案追償加班費明細表」係台電公司將其為配合訴訟主張設
計之制式表格,並附填表說明,著由各相關區營業處填報,經彙整後提呈法院,此有台電公司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電人字第○九二○七○○六六五一號函暨所附填表說明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此部分所辯為實在。雖國營事業委員會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以八十七年二月四日(八七)國一字第八七五三一一七六號函及「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實施要點」,規定經濟部所屬各機構人員以每日工作八小時「為原則」,惟上開規定僅係指勞資雙方未具體就工時為特別約定之一般情形所為之通案解釋,且自訴人等於七十九年間對台電公司提出請求給付延長工資民事訴訟事件,業經最高法院判決自訴人等敗訴確定,雖自訴人等提再審之訴,仍經最高法院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以八十六年度台再字第九五號駁回再審之訴,上開民事判決均認自訴人等所屬二次變電所之值班制度,自台灣光復後,即沿襲日據時間舊有之二人二班制度,每人每日值班十二小時,自訴人等於勞動基準法施行即已受僱,台電公司核發之薪資及按其所訂超時工作報酬支給表計算之加班費以支領工作報酬,並依此方式工作而無異議,足證自訴人等台電公司間之僱傭契約,已就上開工時及工資達成合意,迨勞動基準法施行後,其約定違反勞動基準法最高工時規定部分,固應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發給加班費,惟勞動基準法關於本薪之給付標準,除於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工資為勞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外,別無其他限制,台電公司發給之基本薪資均逾當年行政院發布之基本工資,自訴人每日工作十二小時,關於超時工作部分,台電公司已另依合意發給超工作報酬,每月所領之工資均超過自訴人等每日工作十二小時依勞動基準法規定應領之工資,自訴人等自不得再請求給付延長工作時間之加班費等語,堪認自訴人之每日工作時間十二小時確屬例外情形,且該例外情形與勞動基準法、國營事業委員會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以八十七年二月四日(八七)國一字第八七五三一一七六號函及「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實施要點」均無抵觸,自難謂被告有何登載不實公文書之故意。至自訴人引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九四號解釋而主張渠等與台電公司間並無勞動基準法例外情形規定之適用云云,經查該號解釋已明文揭藸「關於勞工工作時間或休息時間之計算,應按各行業之性質,依有關法令認定事實之問題,不在本件解釋範圍」之意旨,是自訴人此部分所指,亦屬誤會。
㈥又自訴人固提出台電公司人員薪給表為據,惟查上開薪給僅表表列分類職位職等
及評價職位職等之薪給,並未明列每小時平均工資之計算方式,另自訴人所引用台電公司固定超時工作報酬每月支給標準表說明欄「6、凡值勤時間內請假人員均依本表標準每次按全月三十分之一計扣缺勤之報酬」作為其主張每小時平均工資計算方式之依據,惟查依上開標準表之記載,至多僅能查悉各職等支領固定超時工作報酬之支給標準及值勤人員於值勤時間內請假時,應按全月三十分之一計扣報酬,關於每小時平均工資之計算方式則付之闕如,是依該表亦無從推知自訴人每小時平均工資之計算方式究應按每日八小時或每日十二小時計算,自難據此認定被告三人有何登載不實之直接故意。
㈦另自訴人雖提出被告甲○參與製作之劉耀西平均工資計算表為據,經查該表被告
甲○雖有參加製作,惟該表與本案之「變電所訴訟案追償加班費明細表」之內容及計算基礎均無關,自難僅因被告甲○參與該表之製作,即認被告三人就「變電所訴訟案追償加班費明細表」有何登載不實之故意。
五、綜上所述,依被告三人所製作之「變電所訴訟案追償加班費明細表」內容以觀,確係依照台電公司所提供之自訴人實際基本薪資資料,於台電公司總管理處之要求,於台電公司總管理處所提供之表格內試算填寫而成,實係依憑台電公司所提供之資料,以「變電所訴訟案追償加班費明細表」計算自訴人之平均薪資而已,全無被告之個人意見,且該表之記載與被告等所知事實亦無出入,被告就自訴人每小時平均工資之薪資結構,並無任何明知、虛構事實之情狀,亦難指稱該登載事項係出於直接故意,揆諸上開判例意旨,仍與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六條之構成要件有間,不自得遽以該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自訴意旨所指之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是以,本案應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五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吳佳薇法 官 陳慧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何適熹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