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自更(二)字第三六號
自訴人 丁○○ 男 八十八被 告 乙○○ 男 五十二
丙○○甲○○右列被告等因誣告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嗣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裁定駁回(九十年度自字第七五一號),自訴人提起抗告,經台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二年一月二日發回本院(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七三四號),又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判決不受理(九十二年度自更一字第七號),自訴人提起上訴,再經台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發回本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七0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緣自訴人丁○○為臺北縣新店市○○段四十分小段三五六─三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下稱A地),而與訴外人林柳枝(已於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二十日歿)所有同段四十分小段三五六─九地號之土地(下稱B地)、訴外人廖文雄所有同段四十分小段三五六─十地號之土地(下稱C地)相鄰,惟自訴人因認上開A地係屬袋地,僅能經某山道(下稱系爭山道)至環山道路,故主張就系爭山道有袋地通行權,然因自訴人丁○○尚未取得訴外人林柳枝之同意,故就系爭山道究於B地、或C地所有、而自訴人丁○○得否經過互有爭執。另被告乙○○於八十二年間係執業律師,被告丙○○、甲○○則為被告乙○○律師事務所之職員,而於八十二年間於本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四九二號訴外人林文福、林洪水、林柳枝三人就阻止自訴人丁○○通行而拆毀路上界標乙事被訴毀損刑事案件中,被告乙○○即擔任訴外人林文福、林洪水之選任辯護人,該案二人經本院於八十三年七月十三日判處無罪、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至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始以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五八七八號駁回上訴確定。惟被告乙○○竟於上開刑事案件尚未確定之際,再擔任上開刑事案件訴外人林柳枝之選任辯護人,於八十三年八月九日向本院對自訴人丁○○提出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四七八號確認通行權不存在之民事訴訟(下稱系爭訴訟),確認自訴人丁○○就系爭山道於B地之部分並無通行權,訴訟中再由被告丙○○、甲○○為被告乙○○之複代理人,故被告乙○○、丙○○、甲○○三人(下稱被告乙○○等三人):㈠就系爭訴訟之提起、進行係無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就同一事實再行起訴,係屬共同違反律師規定招攬訴訟,而蒙蔽訴外人林柳枝,以誣告自訴人丁○○,而共同涉犯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條第一項之挑唆、包攬訴訟罪、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㈡復於系爭訴訟中,由被告乙○○唆使法院捨棄原應由臺北縣政府處理測量之事項,派遣與被告乙○○熟悉之臺中地區測量局,找來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即訴外人黃獻庭),就系爭山道確實所在位置為測量,竟將原應存於C地之系爭山道畫至B地,而偽造臺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八十四年四月十八日之鑑定圖(即系爭訴訟判決後附之鑑定圖)在訴訟中作為假證據,而被告乙○○、被告丙○○、甲○○三人再共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湮滅證據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始得提起自訴,而所謂犯罪之被害人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司法院院字一三○六號解釋在案;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一條所稱之被害人,祇須自訴人所訴被告犯罪事實,在實體法上足認其為被害之人為已足,至該自訴人實際曾否被害及被告有無加害行為,並非自訴成立之要件,固有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三○五判例可資參照,惟該判例業經最高法院八十年度第三次刑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是所謂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除須自訴人所訴被告犯罪事實,在實體法上足認其為被害之人外,尚須依自訴人指訴之事實,自形式上觀之,其於實體法上有被害之可能,始足當之,倘依自訴人指訴之事實形式上觀之,自訴人根本無被害之可能,自訴人即非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犯罪被害人,至自訴人實際曾否被害及被告有無加害行為,則仍非提起自訴之成立要件。次按刑事訴訟法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者,他部雖不得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故不得自訴之罪,較得為自訴之罪為重時,則全部不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三年臺上字八七五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及第三百零七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自訴人所指被告乙○○等三人涉犯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條第一項挑唆訴訟罪及同法第一百六十五條湮滅證據罪之犯罪事實部分,係屬單純侵害國家法益,而自訴人亦非該部分之犯罪被害人。再查: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罪之部分,係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向該管公務員虛構事實而為申告為其構成要件,是自訴人要成為誣告罪之被害人,須其指訴之事實為被告意圖使自訴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向該管公務員虛構事實而為申告,惟本件自訴人所指訴之事實係被告乙○○等三人向自訴人提起「確認通行權不存在」之「民事訴訟」,核與前開構成要件之「刑事」、「懲戒」處分不合,故就自訴人所指訴之事實形式上觀之,被告乙○○等三人在實體法上根本不可能成立誣告犯罪,是自訴人在實體法上亦根本無可能成為誣告罪之直接被害人。復查:依自訴狀所訴之事實認被告乙○○等三人係以挑唆訴訟、湮滅證據、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方法為達成其誣告之目的,因而,上開四罪間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前開誣告、挑唆訴訟、湮滅證據等不得自訴之罪之部分顯較得為提起自訴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為重,揆諸前揭說明,自訴人上開所提出之犯罪事實均屬全部不得提起自訴。
四、又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自訴狀僅應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與同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起訴書應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者有別,從而,自訴人若於自訴狀記載被告所犯之法條,僅供法院審判之參考,如有記載而更與所訴之犯罪事實不相適合,即屬贅文,法院不受該項記載之拘束。本件自訴人自訴狀雖略謂被告乙○○等三人涉犯偽造文書、包攬訴訟、偽造證據、尚涉嫌觸犯律師法等語,然就偽造文書、包攬訴訟、偽造證據之部分,業經本院引據事實以自訴人之真意為斷,而另律師法第三十五條有關挑唆訴訟、以不正當方法招攬訴訟僅為律師應付懲戒之事由,而無刑罰之規範;另同法第四十八條以下有關包攬訴訟之部分乃就未取得律師資格者之訴訟行為為規範,而被告乙○○係經執業律師,並不合致上開條文之要件,而被告丙○○、甲○○係於系爭訴訟中乃基於複委任之原則,為被告乙○○之複代理人,並非獨自以本人名義為訴訟行為,業與構成要件不合,是自訴狀另引上開為論罪依據,容有誤會。揆諸前開說明,本院於裁判時得僅就被告自訴之事實範圍內審理,不受自訴狀所引犯罪法條之拘束,併予陳明
五、綜上所述,自訴人並非本件挑唆訴訟、湮滅證據、誣告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依法即不得提起自訴;又前開誣告、挑唆訴訟、湮滅證據等不得提起自訴之罪之部分顯較得為提起自訴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為重,依法亦全部不得提起自訴,揆諸前開法條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 雅 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楊 麗 娟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