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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2 年自更(二)字第 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自更(二)字第三七號

自 訴 人 丙○○代 理 人 陳良榘律師被 告 劉姿麟原名丁

乙○○○甲○○右列被告等因誹謗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自訴人不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九日八十七年度自字第六六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發回,自訴人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八十九年度自更(一)字第三五號判決,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發回,本院更為判決如左:

主 文劉姿麟被訴如附表編號一、三、四所示部分無罪。被訴如附表編號五所示部分自訴不受理。

乙○○○被訴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部分無罪。被訴如附表編號五所示部分自訴不受理。

甲○○被訴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部分無罪。被訴如附表編號五所示部分自訴不受理。

理 由

壹、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丙○○先父黃英於民國七十七年間獨自捐助創設財團法人中國平信徒傳道會(下稱平信會),並以平信會之幹部職員即被告劉姿麟(原名丁○○)、乙○○○、甲○○等組成董事會,平信會董事長黃英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逝世後,即由被告劉姿麟補選擔任董事長,惟其就任不久,平信會即面臨財務危機,被告劉姿麟通知自訴人回國處理,自訴人不忍先父一生心血結晶,於逝後不久即面臨解散,遂兼程返國,並於八十六年二月三日召開董事會並推選就任董事長,著手處理平信會危機。自訴人要求被告劉姿麟、乙○○○、甲○○移交平信會帳冊等文件,惟其等履催拒不移交,為恐被查出不法情事,竟虛構事實詆毀自訴人名譽,圖以迫使自訴人撒手平信會事務,其誹謗事實詳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載,因認被告劉姿麟、乙○○○、甲○○涉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誹謗罪嫌。

貳、無罪部分:

一、按同一案件於開始偵查後,檢察官知有自訴在先或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應即停止偵查,將案件移送法院,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自訴人前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與本件同一事實之告訴,經該署以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五六六五號妨害名譽案件受理在案;嗣經承辦檢察官以被告住居所地均在高雄市為由,簽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七年偵字第一四三一一號妨害名譽案件偵辦;嗣自訴人委任陳良榘律師撰擬「撤回告訴聲明狀」,於八十七年七月八日提出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該「撤回告訴聲明狀」內容記載:「『為聲明撤回告訴事』:聲明人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丁○○等妨害名譽案,蒙受理後又復將案移轉鈞署管轄在案。茲為便利兩造已繫屬臺北地方法院案件之進行,經將本件犯罪事實於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提起自訴;為特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二項前段規定之意旨,提出本件聲明」等語明確,有各該偵查卷宗足稽。自訴人既係依據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向檢察官聲明將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提起自訴,則上開「聲明撤回告訴狀」之真意,顯然並無撤回告訴之意,本院自仍得就實體部分予以審判。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第三百十條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五0九號解釋亦有明文。是刑法第三百十條誹謗罪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明知為虛偽不實,並意圖散布於眾而指出摘發或宣傳傳述足以毀壞貶損他人名譽之事為構成要件。若行為人僅將事實對特定人告知,並無傳播於眾之意思者,即難律以行為人該條罪責。

三、訊據被告被告劉姿麟固承認曾於如附表編號一、四所示時間發函予內政部及平信會債權人;被告乙○○○、甲○○固均承認曾於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時間發函予內政部及高雄市民政局;惟均否認有何誹謗犯行,被告劉姿麟辯稱:發函給內政部是向主管機關陳情,因平信會發生問題無法自行處理,請主管機關出面;發函給債權人是因有些債權人把自訴人當成平信會法定代理人,以為自訴人有權處理債權債務,為保障債權人權益才發函給債權人,沒有要誹謗自訴人;另外也沒有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打電話給陳春美、黃繼林傳述不實言論等語。被告乙○○○、甲○○均辯稱:發函給內政部及高雄市民政局是向主管機關陳情,沒有誹謗自訴人之意思等語。經查:平信會於八十六年二月三日所召開之董事會及所為決議是否符合法定程序或有無涉及不法,於自訴人與被告劉姿麟、乙○○○、甲○○間爭執不休,被告劉姿麟並因此對自訴人提出告訴,自訴人遂因涉嫌偽造董事會會議紀錄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同年六月十八日提起公訴之事實,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五一號起訴書附卷可稽,而自訴人嗣雖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八十六年十月八日判決無罪,上訴後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八十七年九月十日駁回上訴,然自訴人確已出賣傳道會部分財產,並委由太平洋房屋王玉珩出賣平信會所有之房地等情,業據證人即太平洋房屋職員王玉珩於另案即本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七三六號案件證述甚詳,並有該案判決書、專任委託契約書在卷足憑,則被告劉姿麟、乙○○○、甲○○在認定平信會八十六年二月三日召開之董事會不合法,而自訴人確有出賣平信會財產之情事下,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尚未判決自訴人無罪之前,為使主管機關內政部民政司、高雄市民政局及平信會債權人注意,而在如附表編號一、二、四所示之函文分別為各該文字,縱對於事實有所誤認,亦難遽認被告劉姿麟、乙○○○、甲○○主觀上係故意誹謗自訴人,而有誹謗故意,且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函文亦僅向主管機關內政部民政司及高雄市民政局提出,而非向其他不特定人散發;再如附表編號四所示函文係檢附上開自訴人遭起訴之起訴書影本作為附件,能否認被告劉姿麟主觀上明知為虛偽不實,猶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傳述毀壞貶損自訴人名譽之文字,仍有可疑?又自訴人自訴如附表編號三所示被告劉姿麟以打電話給陳春美、黃繼林方式誹謗自訴人部分,為被告劉姿麟所否認,自訴人亦未舉證證明此部分事實,況電話通訊屬人民秘密通訊範圍,打電話係對特定人秘密告知,縱被告劉姿麟曾在電話中講述此部分言詞,既係向特定人秘密告知,即難認有何傳播於眾之意思。是尚難以如附表編號一、二、四所示函文及自訴人指訴即認被告劉姿麟、乙○○○、甲○○有自訴人所指誹謗犯行,此外卷內亦無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劉姿麟、乙○○○、甲○○有何誹謗犯行,不能證明其等犯罪,則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自應為被告劉姿麟、乙○○○、甲○○無罪之諭知。

參、不受理部分:

一、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已不得為告訴或請求者,不得再行自訴。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自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得撤回其自訴;撤回自訴之人,不得再行自訴或告訴或請求。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三百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自訴人自訴被告劉姿麟、乙○○○、甲○○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事實,早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即以同一事實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自訴,認被告劉姿麟、乙○○○、甲○○三人與林必嘉、廖綉芬涉有誹謗犯行,並於同年九月一日撤回自訴;自訴人復於同年九月十五日就同一事實向本院提起自訴,經本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七九六號以自訴人業經撤回自訴,不得再行自訴為由,判決自訴不受理,自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五四九號駁回自訴人上訴確定等情,有本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七九六號、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五四九號判決附卷可按,詎自訴人復就相同事實提起自訴。況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部分,係自訴人於本院九十三年五月五日審判期日以口頭追加起訴乙節,有本院該日審判筆錄可佐,而自訴人知悉被告劉姿麟、乙○○○、甲○○涉犯此部分誹謗犯嫌時間早在數年之前,已逾六個月之告訴期間,亦無從再行自訴,揆諸上開說明,自訴人就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爰就此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林庚棟法 官 陳容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彭雅慧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 日附表:

┌──┬───┬─────────────────────────────┐│編號│行為人│自訴犯罪事實 │├──┼───┼─────────────────────────────┤│一 │劉姿麟│被告三人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去函內政部聲請解散平信會,函││ │陳謝秀│中誣指自訴人「強行登入董事會」「擅自挾持法人印信文件及會議││ │月 │紀錄,以法人董事長名義對外行文招搖欺騙」、「變賣法人所有汽││ │甲○○│車,車款下落不明」、「且私下挾本法人印信及原任董事長黃英印││ │ │鑑證明書、財產所有權狀,私訂動產、不動產買賣契約,顯係以脫││ │ │法行為行脫產之實,逃避法人侵權行為之法律責任,而欲嫁禍原任││ │ │法定董事」 。 │├──┼───┼─────────────────────────────┤│二 │陳謝秀│被告乙○○○、甲○○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四日復行文高雄市政府民││ │月 │政局,誣指自訴人「從其父親處取得本法人印鑑及文件」、「擅自││ │甲○○│製作法人改選會議紀錄、剔除本人董事會席位」。 │├──┼───┼─────────────────────────────┤│三 │劉姿麟│八十六年五月底,被告劉姿麟於電話中向法人所屬臺北基督教書院││ │ │工作人員陳春美、黃繼林傳述上開編號一、二不實言論,以詆毀自││ │ │訴人。 │├──┼───┼─────────────────────────────┤│四 │劉姿麟│八十六年七月九日,被告劉姿麟發函予「債權人及相關人士」,宣││ │ │稱「本法人因受丙○○女士之欺瞞不慎將法人印信、證書及有關重││ │ │要文件交與丙○○女士,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致法人之運作受阻」││ │ │、「黃女於取得法人印信期間,曾四處行文造成他人誤以為黃女為││ │ │本法人董事長」。 │├──┼───┼─────────────────────────────┤│五 │劉姿麟│八十六年五月間,被告三人與林必嘉、廖綉芬共同具名向內政部提││ │陳謝秀│出陳情書,誣指自訴人「丙○○聳稱債權人均其父親之舊識,願出││ │月 │面協調為由,動之以情,令人信以為真,於八十六年二月三日取走││ │甲○○│法人印信」、「私自變賣法人汽車」、「深知黃女確以合法掩護非││ │ │法,圖謀脫產,心懷不軌」、「圖謀不軌」、「居心叵測,令人不││ │ │齒」、「公私不分,法人不動產私匯國外」。 │└──┴───┴─────────────────────────────┘

裁判案由:誹謗
裁判日期:2004-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