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自更緝(一)字第四號
自 訴 人 乙○○代 理 人 張迺良律師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暨被告提起反訴,本院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裁定自訴及反訴均駁回(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二六一號),因自訴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抗字第三一號、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一四二號撤銷原裁定關於自訴部分,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左:
主 文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同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亦有明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足供參照。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甲○涉有詐欺等犯行,係以協議書,及八十二年十一月八日、八十三年一月十日律師函、土地登記謄本、債務全部清償證明書、收據、本票、存證通知、註銷授權抵押書、臺北縣政府函等件為據。惟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詐欺、背信、侵占犯行,辯稱:其係受自訴人之夫林炳堂委任代為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繳納自訴人夫婦積欠之土地稅款,而接受林炳堂交付之印鑑、印鑑證明及台北縣○○鄉○○段北勢子小段地號四五號、六六之一號土地之所有權狀;然因前揭土地,其中地號四五號土地業因欠稅被查封、六六之一號土地則因屬旱地且須具自耕農身分始得移轉,故僅以六六之一號土地經代書熊鴻志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後,向金主阮萬來共貸得六十五萬元,並其將部分款項兌換美金一萬元交給自訴人之夫外,餘款其則用在手續費用及其他雜支項下。嗣其自美國另取回同上段地號五十之五號、六六之四號二筆土地之所有權狀,欲再向阮萬來辦理抵押貸款,惟因上開二筆土地已設有第一順位抵押權,又遭阮萬來拒絕,其嗣乃另向金主廖政雄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三百零八萬元,並先借款十六萬元,至辦理完畢後,始獲悉林炳堂業終止前所委託事務,並非私借十六萬元花用。況其前向阮萬來貸款時,曾與自訴人同登記為債務人,並提供其母季郭妙土地、建物權狀供借款擔保,又於向廖政雄借款時,簽發同額本票供作擔保,實無自訴人指訴之罪嫌;至扣除已支出費用及已交付林炳堂之一萬美金,尚餘二十一萬元及本案土地權狀、印鑑等物未返還林炳堂,則係因其尚未與自訴人結算,且其亦為名義上借款債務人,前此簽發之本票及其母土地、建物所有權狀,亦均由金主交付自訴人持有中,尚未取回之故。
四、按刑法背信罪之成立,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涉犯背信罪嫌,無非以八十二年十月二十日之協議書為憑,惟依卷附上開協議書觀之,被告乃與自訴人之夫林炳堂協議辦理抵押貸款事務,尚非為自訴人處理事務之人,此業經原審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二六一號裁定敘之甚明。至自訴人嗣於本院審理時雖陳明:有證人司炳生可證自訴人夫妻乃共同委任被告處理本件事務(見八十四年度自更㈠字第三三號卷八十四年八月十八日訊問筆錄),並主張此屬民法第一千零三條第一項之日常家務代理權範圍,且授權被告辦理抵押權登記及註銷授權者,皆為自訴人,而自訴人夫妻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發予熊鴻志之存證信函,亦由自訴人夫妻共同署名後發函,足見本件均由自訴人與被告書面聯絡,被告是受自訴人委任從事業務之人云云。惟自訴人就該證人司炳生其年籍、住所,均未陳報俾供本院傳喚以查明事實;又本件為償還土地稅款而擬借款三百萬元,核其處理之事務項目及借款金額,亦顯逾民法第一千零三條第一項所謂「日常家務」乃指一般家庭通常所處理之事務範圍;且遍觀卷內,並無自訴人指述授權被告辦理抵押權之相關資料,況所謂由自訴人授權辦理抵押權一節縱屬實在,核亦僅係委任被告辦理抵押貸款事務其中關於抵押權設定之部分,尚非即可反推自訴人亦為本件受任事務之委任人;至自訴人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抗告狀所附註銷授權抵押書及臺北縣政府函,僅足知該書函係記載關於自訴人印鑑證明之效力,而由自訴人簽名其上,並經臺北縣政府發函淡水地政事務所等情,尚無從據而推斷被告本人已知悉或收受送達等足以認定自訴人與被告間確有何書面聯繫之情;而自訴人夫妻共同發予熊鴻志之存證信函,被告亦非受文者,自訴人遽指該存證信函足為認定被告係受自訴人委任處理事務之人,自有未洽,從而,本院自均無從遽憑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再按同法詐欺罪及侵占罪,均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該罪之主觀構成要件。經查,被告持自訴人所有土地之權狀分別向阮萬來、廖政雄二人借得六十五萬元、十六萬元,並各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六百萬元、三百零八萬元等情,為被告所自承,並有前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資佐證;惟被告除以其母季郭秀妙所有之土地、建物權狀供上揭實際借得款項之擔保外,並開立同額本票共計三張以為擔保,亦有本票三張、代書熊鴻志書立之收據附卷可參;另自訴代理人亦直承自訴人確有收到美金一萬元及其代向阮、廖二人清償貸款因而取得被告交付之上揭擔保品無訛,是綜合上情參互觀之,足認被告既為林炳堂處理事務向金主借款,且交付其所有之財物予金主以供擔保上開借款,自對此受委任之事務存有利害關係,於其與自訴人間糾爭未決前,尚難謂被告持有自訴人之土地權狀、印鑑等物,有何不法所有意圖可言。且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係擔保一定期間內陸續發生之債務總額,本件被告既已完成設定金額各六百萬、三百零八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卻僅受阮萬來、廖政雄各交付六十五萬元、十六萬元之款項,足見其所辯金主不願貸予自訴人所需款項一情,非無可採,自不得遽以被告未完成貸款任務,即推論其取得自訴人土地權狀之初即存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至自訴人指訴其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八日即自美國發函終止委任,詎被告猶私自另向廖政雄借款十六萬元云云,然按廖政雄前揭最高限額抵押權係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由地政機關收件,有該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是衡諸美國及中華民國二地間之書信往來所需時日,再加計被告委託代書代辦上開登記之期間,以二者僅相差十五日之短暫時間,被告所辯其係事後始知悉自訴人終止委任等語,尚屬合理,足徵被告並無施用詐術等情,原審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二六一號裁定亦敘之纂詳,而自訴人經本院通知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九十三年七月二日到院行準備程序,復均未到庭,或就被告確於辦理前揭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廖政雄及取得十六萬元該筆款項前,即已知悉經自訴人終止委任一情,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調查,本院自不能遽憑自訴人指訴之罪刑相繩。且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檢察官於審判期日所得為之訴訟行為,於自訴程序,由自訴人為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自訴人自應依前揭規定,就被告涉犯其指訴之罪,負舉證責任,倘自訴人所舉積極證據,不足證明被告確涉犯該罪,依首揭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件經本院核閱全案卷證後,認自訴人指訴被告涉有詐欺、侵占及背信犯行,其舉證尚有未足,也即,被告被訴各該犯罪嫌疑均有不足,爰裁定駁回本件自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四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嶽 承
法 官 胡 宗 淦法 官 王 幸 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 泰 寧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