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自緝字第一七號
自 訴 人 沈毅實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丁○○被 告 甲○○
乙○○戊○○右三人共同 謝曜焜律師選任辯護人右列被告等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無罪。
乙○○、戊○○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係以:被告甲○○原為旭順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順公司)之股東,亦擔任該公司之董事,其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間,已將其所有之旭順公司股票三百萬一千六百股出賣予自訴人沈毅實業有限公司,價金為新臺幣(下同)二百五十五萬一千四百元,自訴人已將價金付清,於旭順公司之董監事及大股東名冊上亦己登記自訴人為大股東,詎被告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遲遲未將該股票交付予自訴人,而予以侵占入己。因而認被告甲○○係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足資參照。再按自訴人之自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三、本件自訴意旨認為被告甲○○涉有右揭侵占犯行,無非係以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額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旭順公司申請辦理解任董事申請書、旭順公司董監事及大股東名冊及匯款單影本各一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我所有的旭順公司股票三百萬一千六百股,從未出售予任何人,而且該股票自始至終都在我持有中,並未辦理任何過戶轉讓手續,而我與自訴人間也沒有任何關於旭順公司之股票買賣交易。」等語。
四、經查:被告乙○○(按本院調查時係以證人傳訊乙○○,自訴人於本院調查後再以書狀追加其為被告)於本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調查時到庭陳稱:「自訴人公司是我所設立的人頭公司,當初我是要將旭順公司股東名冊編號第三九五號之唐群公司股票過戶到自訴人公司,但是我沒有核對唐群公司編號之情形下,將錯誤的號碼第三九四號即被告甲○○的股票過戶給自訴人公司,我的秘書小姐阿珠照辦,所以才會發生這樣的錯誤,繳款書及匯款單都是我請小姐幫忙填寫的,後來我的祕書小姐把匯款資料給我看,我就跟戊○○說匯款匯錯了,戊○○就把錢從被告甲○○的戶頭裡面領出來還給我。而我之所以會有被告甲○○的帳戶,是因為在八十四年的時候,被告甲○○的股票有分配到可以申購增資股,但是她放棄了,所以我就用她的名義來買增資股的股份,因此我才會有被告甲○○的帳戶。」等語,及被告戊○○(按本院調查時係以證人傳訊戊○○,自訴人於本院調查後再以書狀追加其為被告)於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六日調查時到庭陳稱:「我與被告甲○○有親戚關係,我曾經保管過被告甲○○的帳戶,因為被告乙○○告訴我,她有一筆錢匯錯了,她匯到被告甲○○的帳戶了,要我領出來還給她,同時她告訴我是二百五十五萬元左右,我核對帳戶後發現有一筆錢匯入,而且金額是相符的,所以我就把錢領出來還給被告乙○○。當時被告乙○○有告訴我,好像是作業上發生錯誤,而把錢匯錯了。那時我想只是純粹匯錯錢,所以我也沒有告訴被告甲○○這件事情。」等語,足認前開旭順公司股票出售予自訴人公司乙節概與被告甲○○無涉,是被告甲○○前揭辯稱伊從未與自訴人有何關於旭順公司之股票買賣交易等語,應堪採信。再查:自訴人就其係於何時、何地與被告甲○○達成旭順公司股票之交易,從未提出任何有關證據以供本院調查虛實,且自訴人代表人丁○○於本院調查時均僅空言泛稱係伊先生丙○○代為向被告甲○○所購買,買賣情形伊完全不清楚云云,參之丙○○經本院三次傳訊(包含本院庭訊時命自訴人代表人自行協同到庭)均稱病未到庭,另佐以丙○○與自訴人代表人間為夫妻關係,且目前共同生活一處,此為自訴人代表人於本院調查時所自承,自訴人代表人對於丙○○係於何時、何地與被告甲○○完成旭順公司之股票買賣交易,至少亦應有所瞭解,豈會完全並無所悉。據此,自訴人究竟有無與被告甲○○在八十五年十二月間完成旭順公司之股票買賣交易,亦非無疑。末查:旭順公司八十七年董監事及大股東名冊上何以記載自訴人為大股東乙節,此經證人己○○即前旭順公司股務人員於另案偵查中到庭陳稱:「於八十六年、八十七年度的財務報表有將自訴人列為大股東乙情,是會計人員陳報錯誤的資料所以作錯。」等語,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一五七七四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可按,基此,尚難以旭順公司八十七年董監事及大股東名冊上登載自訴人為大股東,即遽認自訴人確有購買被告甲○○所有之旭順公司股票。綜前所述,被告甲○○既未曾出售其所有旭順公司股票予自訴人,則被告甲○○又焉需交付旭順公司股票予自訴人之理?本件自訴人除於自訴狀內片面表明被告甲○○怠於依約交付旭順公司股票之事實外,自始並未提陳任何有關被告甲○○如何意圖不法之所有而侵占旭順公司股票之佐證以憑調查,其所為被告甲○○侵占犯行之片面指訴,即難採為不利被告甲○○之認定基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有何自訴意旨所指之侵占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甲○○被指訴之犯行,揆諸首開法條及判例之說明,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五、自訴人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以刑事聲請追加被告狀及於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九日審理時當庭以言詞追加被告乙○○、戊○○二人共同涉犯侵占自訴人公司二百五十五萬元之侵占犯行,惟按刑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五條第一項所規定;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同法第七條所列之:一、一人犯數罪。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之案件。次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亦定有明文。上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之規定,於自訴程序亦準用之。是得追加起訴者,以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為限,如逾此限,即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為不受理之諭知。且追加起訴之目的乃為訴訟經濟,至於是否為相牽連之案件,應從起訴形式上觀察,非以審理結果為據,其中一部分被訴犯罪事實不能證明,為不得追加起訴之根據,此亦有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上字第五八九九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自訴人追加乙○○、張幼群二人為被告,係以渠二人共同涉犯侵占自訴人公司二百五十五萬元之侵占罪為依據。惟依自訴狀所載「形式上觀察」,被告甲○○係侵占自訴人公司所買受之旭順公司股票,從而,尚難認自訴人所追加自訴之部分與本案被告甲○○侵占自訴人公司所買受之旭順公司股票之部分有何相牽連案件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情形,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自訴人所為追加自訴於法不合,起訴程序違背規定,故就被告乙○○、戊○○部分依法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蔡正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黃秀琴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