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自緝字第一九號
自 訴 人 乙○○被 告 甲○○ 男 四選任辯護人 甘義平律師
王敏崧律師鄭旭廷律師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查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段○○○號十四樓、十四樓之二、十四樓之三、十四樓之五、十四樓之六、一九一號十四樓、十四樓之一及地下室之建物及其基地(下稱系爭房地)原為東福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為陳靜,下稱東福興業公司)所有,民國七十九年間出售予陳王雪航,陳王雪航則以資金不足為由欲轉售與甲○○,甲○○則以欠缺資金而向乙○○借款。於七十九年九月九日某時,陳靜、陳王雪航、甲○○及乙○○相約在臺北市○○○路○段○○○號九樓甲○○之辦公室簽訂買賣契約,原定售價為新臺幣(下同)一億元,甲○○及陳王雪航為增加銀行貸款,遂將買賣契約價金提高至一億二千萬元,並記載於契約內,而價金給付方式,約定於簽約日給付第一次款項二千五百萬元,第二次則係支付相關稅金,第三次則係約定以系爭房地向彰化銀行貸款六千萬元,第四次尾款則由甲○○簽發發票日分別為七十九年十月十五日、同年月二十五日及同年十一月五日之支票三紙共計二千四百萬元。乙○○遂於七十九年九月九日簽約當日依約交付第一次款項二千五百萬元,嗣並應甲○○之要求將第二次之增值稅金交付與陳王雪航,因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為甲○○向乙○○所借貸並代為支付,陳靜、陳王雪航及甲○○遂應允就系爭房地設定三千萬元(就第一次款項)及一千二百萬元(就第二次增值稅金)之抵押權與乙○○,但甲○○及陳王雪航二人竟利用乙○○之無知,於辦理系爭房地抵押權設定時,將義務人登記為東福興業公司,但僅交付甲○○所開出之支票,並未將東福興業的債權憑證資料交給乙○○,以致虛設抵押權,使得乙○○之債權無法藉由實行抵押權而獲得保障。待系爭房地過戶至甲○○名下時,甲○○同意設定五千萬元之抵押權與乙○○以塗銷上開共四千二百萬元之抵押權,待乙○○委由代書將辦理五千萬元抵押權設定文件送至地政單位時,才知甲○○早在七十九年十月八日即簽發四千四百萬元之本票給陳王雪航,陳王雪航並於八十年一月二日向本院取得本票裁定並予強制執行,致使乙○○無法設定五千萬元之抵押權,因認陳靜、陳王雪航(陳靜、陳王雪航部分業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自字第四○五號判處無罪,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五七一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及甲○○三人共犯詐欺罪嫌等語。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就辦理抵押權設定之部分:經本院向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及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函查,得知於七十九年九月十三日、同年十月十二日就系爭房地代向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三千萬元及一千二百萬元設定之人分別為蔡孫秀華、廖宏國,而於七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就系爭房地代為向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與被告之人則為蔡孫秀華,此有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所發北市大地三字第○九二三○四七二二○○號函附辦理抵押權設定資料及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所發北市松第三字第○九二三○五四七○○○號函附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在卷可稽。另經證人蔡孫秀華於本院調查中到庭證稱:伊對於系爭房地三千萬元抵押權設定之案件係由何人委託辦理,已經沒有印象了,而依據一般辦理抵押案件所需資料,需有義務人印鑑證明、委託書、印鑑章、若為義務人為公司,則需公司執照、公司大、小章,辦理抵押權設定時,並不需提供債權證明。伊在辦理時,會將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拿給雙方過目,若不同意,當事人會要求修改,也不可能蓋章,即使是委有伊代蓋印章,也需要雙方看過契約均同意內容,伊才會幫忙蓋章,而在土地登記申請書第九項「委任關係」欄上會有雙方蓋章,即代表雙方委任伊辦理之意,伊對被告有印象,但不記得是否與本案設定抵押權或辦理所有權過戶有關,伊是到開庭(即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庭期)才知道系爭房地之抵押權設定、過戶有糾紛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證人廖宏國則到庭證稱:伊並無看過自訴人或被告,但伊曾經聽過被告、陳靜及陳王雪航的名字,因為被告是張清芳的哥哥,而陳靜、陳王雪航是因為伊以前與蔡孫秀華合夥,在合夥時聽過的,而系爭房地設定一千二百萬元抵押權的案件,是由伊簽名委任的,也不是伊負責承攬的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證人陳王雪航亦到庭證稱:本案系爭房地設定三千萬元及一千二百萬元之抵押權,已不知道是由何人去辦理的,陳靜的印鑑確實有在伊處,但在辦理過戶或設定抵押權時,伊有將陳靜的印鑑章交出去,但已經不記得是由伊或被告拿去辦的,伊對於廖宏國、蔡孫秀華都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訊問筆錄),關於系爭房地抵押權三千萬元及一千二百萬元之設定究竟為何人委託指示證人蔡孫秀華及廖宏國如何辦理並無從得知,且依據證人蔡孫秀華之證言,辦理本案抵押權過程之相關設定文件,均經雙方當事人即自訴人及義務人過目而用印,實難認被告就本案系爭房地抵押權如何設定有何指示或干預。
(二)被告簽發四千四百萬元本票與陳王雪航部分: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簽發四千四百萬元本票與陳王雪航之情,並辯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價金為一億,但為向銀行貸款一億,才在買賣契約書記載為一億二千萬元,扣除第一次給付之二千五百萬元,第二次給付八百多萬元之稅金及承受銀行債務四千一百多萬元,剩餘尾款為二千四百萬左右,但因為原來要辦理的貸款沒有下來,所以伊並未開立支票,但為配合契約書上記載總價金為一億二千萬元,所以開立四千四百萬元的本票給陳王雪航,該本票上面還特別註明「以該本票兌換支票」等語,而證人陳王雪航並到庭證稱:伊記得出售系爭房地與被告之實際價格為一億元,契約上要寫一億二千萬元之原因,伊已經不記得了,而四千四百萬元之本票,是結算尾款所得之數字,但伊對於計算過程已不記得了,後來因為找不到被告本人,伊很急才拿該本票去法院聲請本票裁定,法院通知伊何時去查封,伊就依時在該處等候,是在查封後才知道自訴人要去辦理五千萬元之抵押權登記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訊問筆錄),觀諸被告與陳王雪航所簽訂之買賣契約(見本院卷一第五五頁),買賣總價金為一億二千萬元,約定第一次給付二千五百萬元,第二次給付增值稅(後核定為八百八十萬零七百九十二元,稅單見本院卷一第二二七頁),第三次則係由被告負擔系爭房地原向彰化銀行貸款之四千一百多萬元債務,第四次則由被告開立支票發票日分別為七十九年十月十五日、同年十月二十五日、同年十一月五日之三張支票以支付尾款,以買賣總價金扣除第一次至第三次之給付,第四次應給付之總額約為四千五百百萬餘元,另參諸被告開立四千四百萬元之本票(見本院卷一第六三頁)係於七十九年十月八日簽發,到期日為七十九年十月十九日,上並註明「以該本票兌換支票」文字,足認被告所稱配合原買賣契約總價金而開立四千四百萬元本票與陳王雪航以支付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之尾款等語,堪認屬實。至於被告與自訴人事後於八十年一月十五日協議另就系爭房地七頁),立協議書之雙方當事人為被告與自訴人,陳王雪航對於該協議是否知情,並無相關證據,而被告對於陳王雪航依相關法令申請本票裁定、申請強制執行及前往查封等情是否於簽訂上開設定抵押權協議時即已知悉亦乏事證,則尚難僅憑陳王雪航依法申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並查封系爭房地以致自訴人無法完成五千萬元抵押權設定即謂被告有何詐欺之行為。
(三)綜上各節,自訴人並無法提出足認被告詐欺犯行之證據,而自訴人亦與被告達成和解而具狀撤回自訴,雖本件自訴人所訴係屬非告訴乃論之罪名而無法撤回,然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自訴人所指之詐欺犯行,顯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之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四、至於檢察官以犯罪事實同一而移送併辦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九○號案件,因本院既就本案自訴案件為前開自訴駁回之裁定,則與前開經檢察官併辦之案件即無案件同一性之關連,自應將該案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興邦
法 官 劉亭柏法 官 唐于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俐妙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