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自緝字第三二號
自 訴 人 德邦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鴻甫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以王浩濱名義,於民國八十三年七月十六日、十七日、二十六日及同年八月二日、四日、十五日先後六次前往自訴人德邦有限公司營業處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二、三樓)宴請賓客,並與自訴人公司現場經理協調表示願意按月簽帳,自訴人可於消費翌月前往民興紡織公司收取現金云云,使自訴人經理誤信為真正,提供餐飲服務,總價達新臺幣(以下同)二十九萬五千元。俟自訴人屆期依約派員前往收取帳款時,被告乃交付面額三十萬元之支票予自訴人員工,並稱溢付之五千元作為補償自訴人公司遲延收款之利息損失云云。詎被告所交付之支票經屆期提示後,竟因發票人簽章不符,未獲付款,被告亦開始避不見面,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一規定,於自訴程序並有準用,同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三條亦有明定。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以被告用以給付消費款項之支票,經屆期提示後,因發票人簽章不符,未獲給付,且遍尋被告無著為主要論據。訊之被告則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其因生意上應酬,經常前往自訴人店內消費,前後長達一年,其間均以月結方式處理帳款,嗣因被告公司營運不佳,乃就最後幾次之消費款項,與自訴人公司幹部另行協商處理方式,並交付被告向友人調得之客票作為給付本件帳款之用,其後又因公司借貸之事,遭地下錢莊逼債並揚言將對被告家人不利,被告只好帶同子女四處躲避,因而未再與自訴人協商還款事宜,並非有意詐騙自訴人等語。
四、查被告自八十二年間起,即經常至自訴人公司消費,初期均以信用卡刷卡方式付款,嗣後改以簽帳(簽發本票)方式付款,迄八十三年七月十六日開始積欠款項未付時止,前後已陸續前往自訴人公司消費付款約一年之久,此據自訴人陳明在卷,並有本票六紙附卷可稽,核與被告所辯消費情節相符。顯見被告與自訴人間,於本件所訴事由發生前,已有相當期間之往來紀錄,被告亦因而建立其於自訴人公司消費之信用模式,此觀之被告所簽帳之本票均經自訴人公司同一幹部「張敏」背書益證其實。是以被告自八十三年七月間起之消費行為,雖係以簽帳方式為之,然無施用詐術之可言;而自訴人公司循例准予簽帳,亦難謂有陷於錯誤之情事。至於被告嗣後雖因經濟困難,未能依約付款,其所交付自訴人之支票亦經退票,惟均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且被告所交付之支票係以第三人名義為發票人(俗稱客票),其簽章是否相符,亦非被告事前所知,尚難據以推論被告在消費時,有何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欠款,並與自訴人重新核對帳款後,達成和解,益證其所辯當時因經濟情況惡化,且遭逼債甚急,始未出面處理本件債務等,非無可採。此外,又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至自訴人公司之消費行為,有何詐欺情事,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 十 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方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殷玉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