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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2 年自緝字第 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自緝字第四四號

自 訴 人 丙○○

己○○被 告 乙○○

丁○○戊○○右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丁○○、戊○○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及追加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莊金明(業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吳錦富、黃登明(以上二人現均由本院通緝中)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莊金明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初在台北市麗晶酒店內,向自訴人佯稱欲與吳錦富共同投資位於屏東縣恆春鎮鵝鸞鼻之土地與地主合建房屋,使自訴人陷於錯誤答應投資該筆合建案,而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由自訴人己○○在高雄交付新台幣(下同)九十萬現金予莊金明,莊金明則交付乙○○所開立之五十萬元支票一張、及黃登明所開立三百萬元之支票二張予自訴人,嗣屆期提示遭退票,因認被告乙○○涉有詐欺取財罪嫌;又丁○○、戊○○基於共同犯意聯絡,透過莊金明向自訴人佯稱投資開發坐落於台南市○區○○段六七七-二八、六七七-

九一、六七七-九二地號之土地,因該土地已進行到一半之工程需要資金始能完工,希望自訴人參與投資,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同年十一月三十日匯款二百零二萬元至丁○○之妻戊○○帳戶,丁○○並交付其所開立之支票共十三紙作為保證,惟屆期提示均跳票,且查閱地籍謄本後發現該土地之所有人為庚○○而非丁○○,始知受騙,因認被告等涉有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況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玆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參照)。又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取財罪,係以行為人於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並於行為之初,即以意圖為不法之所有或意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為其構成要件。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而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又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使人限於錯誤。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乙○○、丁○○、戊○○涉有右揭犯行,無非係以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匯款單、存摺明細表等,為其所憑之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乙○○、丁○○、戊○○等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乙○○辯稱:其不認識自訴人及莊金明,票是其公司會計所開出,不知為何會到莊金明手中等語;被告丁○○、戊○○均辯稱:當初其出資三百萬元為頭期款,與泓成公司合作,由案外人庚○○出名向台新銀行購買訟爭土地,嗣後因泓成公司及庚○○並未按期繳尾款,台新銀行欲收回土地,其想要承接下來,因此才請自訴人投資,當時不僅開票給自訴人,還設立台南和緯路房屋第二順位最高限額四百萬元抵押權給自訴人丙○○,並於九十年一月將上開房屋四分之一所有權移轉予自訴人丙○○所有,故無任何詐欺取財之故意等語。經查:

(一)被告乙○○部份:自訴人所持有乙○○所開立之支票跳票之事實,雖有票號P0000000號、面額五十萬元之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各一紙附卷可參,然自訴人陳稱:並未見過乙○○,本件投資案係由莊金明出面接洽聯絡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自字第一八三號卷第九十一頁),足見張東林並未有任何對自訴人施用詐術之行為;而共同被告莊金明供稱:其亦不認識乙○○,乙○○也不是股東,乙○○的支票是吳錦富要其交給自訴人的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自字第一八三號卷第九十二頁),顯見乙○○之支票係由吳錦富所交付,然吳錦富因通緝未到案,而自訴人復未舉證證明乙○○與吳錦富有何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莊金明業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是尚難僅以莊金明洽談本件投資案交付乙○○簽發之票據予自訴人,遽認乙○○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

(二)被告丁○○、戊○○部份:被告等收受自訴人二百零二萬元之事實,固為當事人所不爭執,且有匯款單、存摺明細表等附卷可參,然證人甲○○證稱:其將台新銀行所有之訟爭土地介紹給泓成公司負責人陳煒奎,打算共同開發該土地,但因資金不足,故由被告丁○○出資三百萬元作為頭期款,其陪同庚○○、陳煒奎之子陳永明至台新銀行簽約,並將土地移轉登記在庚○○名下後,開始拆房子、送照準備報開工,但因事後泓成公司跳票致無法支付尾款,台新銀行打算將土地收回,惟丁○○想要接手,還去跟台新銀行及原地主接觸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核與證人及台新銀行襄理王金隆證稱:該土地係由仲介甲○○介紹庚○○來購買,登記在庚○○名下,後來尾款未付,丁○○有出面與其接洽,告知該土地之頭期款係丁○○所出資,希望能返還頭期款或寬容一些時間,丁○○想要找外部資金來承接該土地等語相符(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六日訊問筆錄),是以訟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雖為案外人庚○○,然被告陳瑞榮確實有出資而對該土地有權利存在,是渠等對自訴人並無施用詐術可言。再者,被告向自訴人借款後,即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開立十三張面額共四百萬元支票給自訴人作為擔保,雖上開票據日後提示時均跳票,然被告開立票據時票信良好,尚未有任何退票紀錄等情,除據自訴人丙○○陳稱:

收到票據時去查丁○○的票信是正常等語外(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並有台北市票據交換所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九一)北票字第四七六六號函附之存款不足退票明細表一紙可按,自難以交付之支票日後跳票,即認被告於借款之初即有詐欺取財之犯意。此外,被告除開立支票作為擔保外,復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將其所有坐落於台南市○○路○段○○○巷○弄○○號房地設定最高限額四百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予自訴人丙○○,於同月二十日與自訴人丙○○簽立虛偽租賃契約,由被告戊○○將上開房地出租予自訴人丙○○佔有,嗣後自訴人提示前開支票跳票後,被告復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將前開房地所有權四分之一移轉予自訴人丙○○所有等情,有地籍謄本及租賃契約書附卷可按,自訴人郭麗卿亦供稱:丁○○說台南那塊地要向銀行貸款,所以其要求丁○○將台南和緯路房地設定抵押作為副擔保,那時原本預計合建案若完工,共有十八戶,其要承購七戶,算一算利潤有二百萬元,加上被告積欠的二百萬元,總計被告應該歸還其四百萬元,因此才會設定四百萬元的最高限額抵押,又當時約定若被告無法歸還四百萬元,需出售和緯路房地以償還欠款,但為了避免被告仍居住該處影響房屋銷售,所以還簽了租賃契約由其擔任承租人,這樣到時就可以用租賃契約要求被告等搬離以便其出售和緯路房屋,後來九十一年被告跳票,其找被告處理債務時,被告稱其和緯路房地價值一千七百萬元,願意移轉四分之一所有權以抵償四百萬元債務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若被告確實有詐欺取財之意圖,何須答應還款四百萬元,且提供自訴人支票、抵押權作為雙重擔保,甚且在跳票後移轉和緯路房地之四分之一所有權以積極解決與自訴人間之債務糾紛?足見被告等辯稱於借款之初並無詐欺取財之故意等語,應堪採信。至自訴人雖稱該房地拍賣只拍得五百六十萬元,清償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後已無剩餘,故其並未獲得任何清償云云,然自訴人陳稱當時已知悉第一順位抵押權為九百萬元,因銀行只貸八、九成,換算後表示該房地價值一千多萬元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顯見設定抵押權予自訴人時,上開房地之價值尚略可支付自訴人之欠款,自難僅以拍賣時房地價格跌落無法清償第二順位抵押權,而認被告有何詐欺之意圖。

綜上所述,本件純屬民事債務不履行範疇,自應循民事途徑解決,而與刑事詐欺取財罪嫌無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有何自訴人所指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自應均為無罪之諭知。

四、又本件自訴人丙○○、己○○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得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雖該條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為「自訴代理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應再行通知,並告知自訴人,自訴代理人無正當理由仍不到庭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而刪除自訴人不到庭得為一造辯論判決之規定,然考其該條立法理由,係因刑事訴訟法已改採自訴強制律師代理制度,如非必要不須傳喚自訴人到庭,自訴人縱不到庭或到庭不為陳述,於訴訟已無大影響,不宜有失權效果之規定。雖係如此,惟對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前已繫屬之自訴案件,是否應強制命自訴人補正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一事,本院認為人民已依法取得之訴訟權,即屬其合法正當之信賴利益,自不得因嗣後法律之修正而予剝奪,自訴行為是否合法,係以提起時之法律規定為準,其提起時為法律所准許者,既屬合法之自訴,自不因嗣後法律修正有所限制而受影響,此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後段對法規變更之適用所採從優原則予以解釋,亦得相同之結論(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非字第三十號判決參照),是以自訴人於提起自訴時法律既未規定須強制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則其自訴已合法提起並繫屬本院,自難以事後法律變更須強制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而命自訴人補正,自訴人若未補正即認其之前所提之自訴不合法而為不受理判決。準此以言,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前繫屬於本院、惟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自訴案件,既無須補正律師為代理人,則自訴人自應親自參與訴訟程序,於未到庭之情形即應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得為一造辯論判決之規定,否則此情形不得命自訴人補正律師擔任代理人,自訴人若不到庭,適用修正後規定又不得為一造辯論判決,不僅對自訴人保護過周,且顯非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一條修正之立法本意,在法律適用上亦造成割裂之情形。綜上所析,本院認自訴人二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修正前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余學淵

法 官 陳嘉琪法 官 蔡如琪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鈴容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3-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