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自緝字第四八號
自 訴 人 甲○○共同代理人 鄭 穎律師
蔡慧玲律師顧定軒律師被 告 丙○○ 男 四選任辯護人 陳金漢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自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關於自訴人甲○○自訴被告丙○○共同偽造「甲○○」印章,進而偽造該印文於國詮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詮公司)股票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偽造印章印文罪、及共同詐騙自訴人甲○○投資國詮公司,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部分詳如附件所示自訴狀。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丙○○及曾敏宗、曾淑君、張家准共同偽造「甲○○」印章,進而偽造該印文於國詮公司股票上部分:
1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以被害人之陳述為認定犯罪之依據時,必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能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六十一年臺上字第三0九九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有不合於此,即不能以被害人之陳述做為論斷之證據。且自訴人之指訴目的乃欲使被告受刑事追訴,其指訴內容是否為真實,理應慎重查明,不得僅憑自訴人之片面指訴,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末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2自訴人甲○○認被告丙○○與華太財務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太公司
)實際負責人曾敏宗、華太公司董事長曾淑君、華太公司董事張家准(以上三人業據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二九九號判決確定)共同偽造其印章、印文,固以國詮公司股票、存證信函、律師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九八八號判決、財務顧問委任契約書等為依據。訊據被告丙○○否認涉有自訴人甲○○所指偽造印章印文犯行,辯稱:國詮公司增資事宜均是曾敏宗經營的華太財務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太公司)在主導,伊將國詮公司大小章、公司執照等全交給曾敏宗、張家准等語。
3經查:
⑴曾敏宗於本院辯稱國詮董事是國詮公司安排的,伊被告知後也有轉知甲○○
擔任國詮公司董事,國詮公司股票是八十七年六月間發放的,當時甲○○已知被安排為國詮公司董事也沒有反對,後來大約八十七年十月間,還一起到桃園國詮公司工廠所在地參加董事會,甲○○均未提出異議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二九九號卷第一三三、一四九、三一四頁)。曾敏宗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一九八八號被告黃金城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調查時亦證述:我們約定國詮公司增資三千萬股權給特定人認購,這部分股權占國詮公司增資部分百分之五十之持股,可以有一席董事,因此我寫推薦名單將甲○○、張家准和我列為名單交給國詮公司決定,甲○○知道這個事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一九八八號被告黃金城偽造有價證券等案卷第一八八頁背面)。核與自訴人甲○○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一九八八號被告黃金城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調查時指稱:「(法官問:你被推為董事,你知情否?)他(指曾敏宗)在非正式閒聊時有提到,我沒當一回事,事後知道我有向他抗議」等語相符(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一九八八號被告黃金城偽造有價證券等案卷第一四八頁背面、一四九頁)。自訴人傳和彥於本院調查時雖坦認確於上開案件調查時為該等陳述無訛,惟稱當時不知法官訊問者係何公司董事云云(見本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二九九號卷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惟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一九八八號被告黃金城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包含自訴人甲○○告訴被告黃金城未經其同意,擅自偽刻其印章,列印於國詮公司股票上之犯罪事實,業據本院調取該案卷核閱無誤,並有告訴狀附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一七二號偽造文書等偵查卷宗內可憑,該案承辦法官訊問自訴人「你被推為董事,你知情否」,自係訊問自訴人甲○○其是否知情被推為國詮公司之董事,此乃當然之事理;況苟自訴人甲○○不知該案承辦法官當時係訊問何公司董事,其焉能陳述「他(指曾敏宗)在非正式閒聊時有提到,我沒當一回事」等語!堪認曾敏宗辯稱事先有轉知自訴人甲○○擔任國詮公司董事一事,應非虛妄。
⑵參以張家准於該案件亦證述:大概在八十七年六月間,曾敏宗通知我被推選
為國詮公司董事,吳元棟為監察人,不久發現是被推選為副董事長::,吳元棟是曾敏宗的朋友,受曾敏宗之邀投資::,我有拿到我自己和親朋好友的股票,是曾敏宗交給我的::,曾敏宗向我拿刻印章,我親友部分是我收齊後交給曾敏宗等::曾敏宗有告訴我洽定我、甲○○、吳元棟為董事,我有同意,曾敏宗還有打電話徵得吳元棟同意,甲○○當時不在場,我不知曾敏宗有無得他同意::,我們在投資繳款前,曾敏宗就有告知我、吳元棟和甲○○要當董事,之後才辦理變更登記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一九八八號被告黃金城偽造有價證券等案卷第一三四、三九九至四00頁)。另一名國詮公司董事即證人葉曉峰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一九八八號被告黃金城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調查時亦證稱:華太公司發行(國詮公司)股票時,有告知我,我有同意他們刻章使用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一九八八號被告黃金城偽造有價證券等案卷第六三頁)。華太公司受國詮公司委託發行增資股票時,曾敏宗既曾告知張家准、葉曉峰、吳元棟分別擔任董事、監察人,衡情其實無理由故意不告知自訴人甲○○推派其擔任董事之理。再稽諸八十七年六月間國詮公司發行增資股票當時,曾敏宗、張家准,甚至自訴人甲○○等人均看好國詮公司前景,為自訴人甲○○所不否認,曾敏宗辯稱其基於自訴人甲○○投資款項較高,持股比例占相對多數,故而推薦擔任董事一席,以保障自訴人甲○○得以參與國詮公司之商業經營,實無隱瞞之必要等語,亦符合社會常情與一般經驗法則,依此曾敏宗、被告丙○○等人亦無偽造自訴人「甲○○」之印章、印文之動機。
⑶張家准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偵字第九
三0七號侵占案件偵查中時,固然陳證:甲○○有投資國詮公司,公司都由黃金城、丙○○、曾敏宗三人統籌處理,工廠在桃園縣○○鄉○○路○段○○○號,廠房是租來的,八十八年一月份停工,公司原來是黃金城家族企業,後來由曾敏宗規劃增資計劃,我們才成為股東::,變更負責人、董監事我們不知道,直至開會時才知道,甲○○情況與我相同,開會時他曾抗議為何未經他同意就選他當董事,曾敏宗有與他協調,內容我不知情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一七二號卷宗第三六頁)。惟本院訊問張家准時其已更正陳稱:我雖然沒有和甲○○討論國詮公司董事之事,但從甲○○後來有參加八十七年十月份國詮公司董事會這件事來判斷,我認為甲○○同意擔任該公司董事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二九九號卷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又稱:其實拿到股票之前,我們都沒有正式開會或接過正式通知要擔任國詮公司副董或董事,是拿到股票才知道擔任副董或董事,甲○○的情況和我相同,我在板檢檢察官開庭時說不知道,是指沒有經過正式遴選,正式開會的程序,但是曾敏宗事先有跟我提,我也有爭取::,我不曉得曾敏宗有無事先跟甲○○提擔任董事之事,但我先前曾經在華太公司內,聽到甲○○向曾敏宗提及希望擔任國詮公司的董事::,我領取股票與國詮公司開董事會不是同一天,領股票在前,我當時會回答板檢檢察官是開會時才知道,是因為順應甲○○所說的話,實際上我是在領股票時就知道擔任國詮公司副董,甲○○在八十七年十月開會後,有私底下向曾敏宗說他為何擔任國詮公司董事,之前有一次在南崁也有私下問我是否知悉擔任國詮公司董事,我說我知道而且我事先有爭取,甲○○有埋怨的意思,表示事先沒有正式會議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二九九號卷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訊問筆錄)。足徵張家准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供述其與自訴人甲○○事先均不知擔任國詮公司董事云云,容有隱諱,並非實情。
⑷綜右所陳,華太公司受國詮公司委託募集資金發行新股後,國詮公司雖未正
式召開股東會改選董事,惟曾敏宗已於國詮公司印製增資股票發行新股前,口頭告知自訴人甲○○推薦其擔任國詮公司董事,自訴人甲○○聞後不當一回事而未加以反對,致曾敏宗認為其業已同意,稽此尚難認定曾敏宗、被告丙○○有何偽造自訴人「甲○○」印章、印文用以印製國詮公司股票之犯罪故意。
(二)被告丙○○與曾敏宗、曾淑君、張家准共同詐欺投資款部分:1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可資參照。即刑法詐欺罪之成立,以行為人自始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要件,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者,依社會一般交易經驗原因非一,或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而不能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盡可推定為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是若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債務不履行之責任,要難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而推定債務人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犯意。
2自訴人甲○○認被告丙○○與曾敏宗、曾淑君、張家准共同詐欺其投資款,固
以國詮公司增資擴廠投資計劃書、華太公司簡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九八八號判決、財務顧問委任契約書等為依據。訊據被告丙○○否認涉有詐欺自訴人甲○○投資款之犯行,辯稱:伊透過曾敏宗介紹認識甲○○,華太公司幫國詮公司作增資規劃,伊只負責在桃園蓋工廠接單,其他都是華太公司指派,財務由華太公司監管等語。
3經查:
⑴自訴人甲○○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一九八八號被告黃金城偽
造有價證券等案件調查時指訴:八十七年三月間經曾敏宗介紹投資國詮公司,用我和我太太乙○○○名義投資二十五萬股,合計五十萬股,共七百五十萬元,當時是曾敏宗跟我說他擔任國詮公司財務顧問,他覺得國詮公司可以投資,因此帶我到板橋市國詮公司辦公室,由丙○○、葉曉峰解釋國詮公司以往業績及擴充計畫,因曾敏宗以前介紹我投資其他公司都還不錯,信用還不錯,因此才投資,投資款係交給曾敏宗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一九八八號被告黃金城偽造有價證券等案卷第一四七頁)。核與曾敏宗辯稱:我與甲○○在八十五年認識,華太公司是在八十七年成立,從八十五年底開始,甲○○就跟我一起去投資未上市公司,包括暉橋資訊公司、光捷資訊公司、三冠精機公司,我們有賺錢,我自己賺了四、五百萬元,用這個錢成立華太公司,甲○○賺得比我更多,因為有的投資不准個人投資,所以才成立華太公司,我沒有詐騙甲○○的意圖,而且每個投資案,甲○○都有親自到投資公司去看等語相合。自訴人甲○○亦自承先前透過曾敏宗投資確有獲利,僅因帳戶資料繁雜,無法計出利潤多寡。由自訴人甲○○前已透過曾敏宗投資獲利多次觀之,曾敏宗實無施用詐術詐騙自訴人甲○○投資國詮之必要,其介紹投資之行為難謂係詐術行為;況自訴人甲○○投資前已自行前往投資公司了解實況,自行評估預測投資風險與獲利機會,理應知悉從事投資買賣均有商業風險,即難謂交付投資款項予曾敏宗,係因陷於錯誤下而為。
⑵又華太公司確實受國詮公司委託增資發行新股,有自訴人提出之財務顧問委
任契約書一份可憑(即自證九)。而華太公司代向自訴人甲○○等投資人收取投資款項後,確實陸續匯款六餘千萬元予國詮公司,亦經本院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訴字第七二三號張家准等妨害自由案卷(該案係因華太公司受國詮公司委託增資發行新股合作案失敗後,因財務糾紛,張家准等人對丙○○妨害自由之案件),核對其內銀行匯款單及銀行帳戶往來明細無誤。華太公司既已依約將受託募集之股款轉帳匯入國詮公司帳戶內,即難認定被告丙○○與曾敏宗、張家准等人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⑶退步言之,縱認被告丙○○與曾敏宗、張家准等人取得自訴人之投資款後,
未實際挹注於國詮公司而挪為私用,涉有詐欺罪嫌(此部分尚未經自訴人舉證證明):
①惟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
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在自訴程序中,自訴人立於檢察官之地位,自應負擔與檢察官相同之舉證責任。此乃鑑於我國刑事訴訟法制之設計係根據無罪推定原則,以自訴人立於當事人之地位,對於被告進行追訴,則自訴人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自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藉此督促自訴人善盡職責;且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維護被告訴訟權益、實現公平法院之理想,法院與自訴人之權責應重新界定;又衡諸經驗事實,被告有罪與否,攸關其生命、自由、財產及名譽得失,且從何蒐集有利證據以供法院調查,自訴人與被告亦知之最詳,且最為積極;故供為裁判基礎之證據方法或證據資料確以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最為適當;法院不宜主動蒐集犯罪證據之工作,實應居於客觀、中立、超然之立場,在當事人互為攻擊、防禦之訴訟架構下,依據實質正當法律程序之原則進行審判。
②查前揭銀行匯款單及銀行帳戶往來明細僅足證明華太公司已依約將受託募
集之股款轉帳匯入國詮公司帳戶內,至於被告丙○○與曾敏宗、張家准等人是否未將該等款項實際挹注於國詮公司營運所用,而有挪為私用之行為,單憑前揭銀行匯款單、銀行帳戶往來明細及全卷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自訴人交付之股款究因投資失利致全數耗損,抑或因人謀不贓遭人私用,尚待調取匯款流向相關資料,並向關係人訊問款項用途,或為其他事證之調查始能窺知,而該等證據方法或證據資料僅自訴人與被告知之最詳,實須自訴人或被告提出或聲請調查,單憑法院職權調查實無以釐清。本院於緝獲被告丙○○後,通知自訴人甲○○到庭整理相關資料舉證以實其說,然其當庭且二度具狀表示無意追訴本案其餘被告罪責,亦無其他證據可以提出(見本院九十二年度自緝字第四八號卷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訊問筆錄、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刑事撤回自訴狀、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刑事陳報狀)。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依全卷事證暨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調取相關卷宗審閱後,仍認並無被告丙○○與曾敏宗、張家准等人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而共同詐取自訴人甲○○投資款之積極證據,自難以國詮公司嗣後倒閉,被告丙○○無法如期返還投資款予自訴人甲○○,即認其施用詐術致自訴人甲○○陷於錯誤交付款項,而遽以詐欺罪相繩。
(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丙○○涉有共同偽造自訴人「甲○○」印章、印文或共同詐欺自訴人甲○○投資款之犯行,其犯罪嫌疑尚有不足,揆諸首開法條,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程暉
法 官 高偉文法 官 吳靜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秀珠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