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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2 年自緝字第 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自緝字第五號

自 訴 人 蓮美交通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徐曾水蓮 住同代 理 人 徐明郎 住同被 告 甲○○ 男 四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自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蒐集或調查證據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自訴意旨如附件之自訴狀所載。

三、經查,被告甲○○自承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間向自訴人租用車號000000號之車牌0面及行車執照一枚之情,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及侵占犯行,辯稱因為伊之車子壞掉而停在堤防旁,不知要返還車牌及行車執照,因為伊當時搬離原來住處,自訴人之職員才找不到伊,後來於伊已將車牌及行車執照返還自訴人並與自訴人達成和解等語;而被告確實已將前開車牌及行車執照返還自訴人並與自訴人達成和解之情,有和解書、電話紀錄在卷可憑,是被告未將前開車牌及行車執照返還自訴人,尚難認被告即有侵占前開車牌、行車執照及對自訴人職員施用詐術而取得前開車牌及行車執照之行為。綜上所述,被告與自訴人間應係民事債務糾紛之問題,且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侵占及詐欺之犯行,被告犯罪嫌疑顯然不足,而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之情形,依照首開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范智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敏慧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九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03-0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