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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10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2年度訴字第10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呂榮海律師

蔡惠琇律師上列被告因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0年度偵字第2137號、2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以他法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

事 實

一、丁○於民國89年第10屆總統副總統選舉競選活動期間,擔任總統候選人宋楚瑜競選總部之發言人,明知庚○○與綽號「阿丁」之股市炒手陳賢保(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重金上更㈢字第2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目前因最高法院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更審中,尚未確定)無任何淵源,竟意圖使另一總統候選人庚○○不當選及妨害庚○○個人名譽而意圖散布於眾,於89年2 月24日在宋楚瑜競選總部內召開記者會,先質疑庚○○於擔任臺北市長任期4 年間,財產不合理增加且其妻乙○○持有大量高市值股票,並具體指摘:外傳庚○○與「阿丁」有「特殊關係」,是否與「阿丁」聯手炒作股票云云,以此方式傳播不實之事,足以貶抑庚○○個人於社會上之人格評價、足以生損害於庚○○參與競選之公平性及該次總統副總統選舉之純淨性。

二、案經被害人庚○○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丁○及其選任辯護人爭執本件未經庚○○、乙○○合法告訴,理由無非為:偵查中,庚○○、乙○○僅委任代理人林志豪到庭陳述,尤告訴人庚○○擔任立法委員多年,對於本件涉及可受公評之事,是否真有提出妨害名譽告訴之意?自有傳訊告訴人庚○○到庭陳述之必要,否則告訴人是否有提出告訴之真意尚有未明;且本件檢察官本以他字案辦理,改分為偵字案後,均未進行偵查或開庭,擱置3 年,突然起訴,程序自非妥適,應退回檢察官重啟偵查或撤回起訴云云。

二、惟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已有明文,而告訴得委任代理人行之,刑事訴訟法於92年2 月6 日增訂第236 條之1 明文規定前,亦有司法院院字第89號解釋足憑。又當時告訴代理之程式,如以書狀為之,須列有告訴權之人為告訴人,並列受告訴人委任之人為代理人,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臺上字第4411號判決要旨足考。依此,庚○○、乙○○因認渠名譽受損,而於89年3 月1 日出具委任狀委由林志豪律師提出告訴狀,狀內詳載告訴之犯罪事實,有告訴狀及委任狀附卷可稽(見89年度他字第867 號卷第1 至5頁),核與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相符,其告訴應屬合法。蓋告訴人與自訴人在刑事訴訟上之地位不同,告訴人不到庭陳述者,並無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8 款所定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之違法。從而,本件檢察官既依告訴人委由代理人所提告訴狀所載事實,發動偵查,且傳訊被告並通知告訴代理人到庭陳述意見(見89年度他字第867 號卷第14、60至61、65至67、70、75頁),實質上已發動偵查行使追訴權,至檢察官於發動偵查後,何時始簽請分案偵辦,乃檢察官內部行政作業問題,何時終結偵查,則屬檢察官之裁量範圍,要無程序違法可言。被告上開所辯,均無可取。

三、綜上,本件庚○○、乙○○所提告訴及檢察官偵查起訴,均無違法之處,本院即應就實體部分審究,先予辨明。

貳、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查刑事訴訟法於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9 月1 日施行,增定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等規定。上開法條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之3 條定有明文。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丁○及其選任辯護人除認偵查卷附中國時報、臺灣日報、自立晚報、自由時報等剪報、告訴人戊○○、告訴代理人林志豪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外,對於下列其他各項證據方法,於本院審判程序均未爭執其等之證據能力,堪認被告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㈡第54至58頁),本院審酌其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適當之情事,均得作為證據。

三、再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

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 項亦有明文。查本件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引用之中國時報、臺灣日報、自立晚報及自由時報剪報等件,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惟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僅於92年

5 月26日表示無證據能力,自92年9 月1 日刑事訴訟法修正施行後,遲至95年1 月18日本院準備程序中始表示該等剪報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㈠第26頁、卷㈡第54頁),終於本院審判程序調查證據時,亦未對上開剪報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僅表示無法證明被告犯罪(見本院卷㈡第225 頁),前後意見不甚一致。蓋刑事訴訟法於92年2 月1 日修正後即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故排斥其證據能力,從而,倘若被告對於傳聞證據之內容實在,並無反對,又未聲請詰問該供述之人,是已放棄對於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自無強加保障之必要,此即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之立法意旨所在。本院參以:

㈠89年2 月25日臺灣日報3 版及4 版剪報各1 份,與本案待證

事實相關部分為:「宋陣營昨天召開記者會,質疑庚○○在擔任臺北市長期間,4 年市長薪水共計新臺幣(下同)7,618,140 元,加上退職金兩百萬元,總和不過1 千萬元,但在庚○○名下財產卻超過兩億元,這還不包括移轉到子女名下部分,財產增加顯然不合理,因此要求庚○○出面說清楚、講明白」、「宋陣營發言人丁○表示,根據民國84年庚○○當選臺北市長時,向監察院所提出的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資料,及去年向中選會所提出的總統候選人財產申報資料顯示,庚○○的財產可以分為有價證券、現金存款、房地產和其他(如Vovol 高級轎車一輛)4 大部分。有價證券部分主要為股票,民國84年庚○○向監察院申報持有6 萬8 千股,以票面價值每股10元計算總計688,310 元。到了去年,持股增加為150 萬股,票面價值高達15,080,170元。丁○表示,庚○○向中選會申報的持股,還不包括移轉到子女名下的100 萬股南亞科技股票,短短4 年間暴增20幾倍,其中玄機何在?外傳庚○○和股市炒手『阿丁』有『特殊關係』,是否與『阿丁』聯手炒作,庚○○應該出面說明」、「丁○並指出,庚○○名下持股包括高科股仁寶、光寶、旭麗電子及傳統產業股如聲寶、遠紡等,據估計總市值超過7 千5 百萬元,而扁陣營副總幹事李逸洋卻說只值3 千5 百萬元,乙○○的說法則為5 千萬元。丁○說,乙○○的說法顯然不實,如果乙○○願意出售手中持股,他願意出資5 千萬元全部搜購」、「至於在現金存款部分,民國84年庚○○申報數目為11,679,364 元 ,去年向中選會申報的存款數則為54,380,395元。

丁○表示,庚○○擔任4 年臺北市長的薪水共計7,618,140元,加上退職金兩百萬元,總計不過1 千萬左右,而且庚○○並未變賣任何房地產,其中明顯出現不明來源」、「宋陣營昨天召開記者會,質疑庚○○在擔任臺北市長期間,財產明顯不合理增加,丁○表示,庚○○手中持股至少價值7 千

5 百萬元以上,而庚○○夫人乙○○竟然宣稱只值5 千萬,如果乙○○願意出售,他將出資5 千萬元全數蒐購」等情(89年度他字第867 號卷第8 至9 頁),係記者報導被告於89年2 月24日召開記者會所發表之言論內容。查上開剪報所載被告在記者會發言內容,已據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中均證實伊有上開言論無訛(見89年度他字第867 號卷第65頁反面至第66頁、見本院卷㈠第71頁、見本院卷㈡第232 頁),被告亦引用上開臺灣日報第4 版剪報作為對自己有利之證據(見本院卷㈠第62頁),又查無其他證據證明撰寫上開報導之記者有何虛構、扭曲之危險,被告方面亦未聲請傳訊撰寫上開報導之記者為證,是難認上開剪報有何違法不當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衡諸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之立法目的,本院認為被告已默示同意上開剪報之證據能力。

㈡其次,89年2 月29日自立晚報報導:「宋陣營發言人丁○上

午指出,乙○○今天上午在怡富證券的帳戶中有交易異動,據了解她上午已經賣掉部分高價電子股,丁○要求庚○○夫妻身為總統候選人要光明正大,不要暗渡陳倉,私底下調包拿一些芭樂股票給他」等情(見89年度他字第867 號卷第7頁),被告於偵訊中、本院審理中不否認伊有上開言論內容(見89年度他字第867 號卷第65頁反面),雖經檢察官聲請詰問撰稿記者甲○○,但甲○○經合法通知未到庭,而經檢察官當庭捨棄證人,被告方面亦未加聲請傳喚該名記者到庭詰問核實(見本院卷㈡第140 頁),僅傳訊證人丙○○以證明上開發言所指消息來源為丙○○(見本院卷㈡第61頁),綜合上情觀察,足堪認定被告方面對於89年2 月29日自立晚報上開報導內容之真實性無何爭執,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 項規定,同意該剪報之證據能力。

㈢至於89年3 月11日中國時報6 版報導:「丁○說,庚○○所

涉入第二家彩券公司,設立在臺北市○○路○○○ 號8 樓,董事成員包括民進黨臺北市黨部前主委戊○○、臺北市議員己○○、子○○、民間人士黃博智、壬○○及『詹董』等6 人,多為庚○○的親信,並且以不出錢、插乾股的方式擔任董事,他質疑這家彩券公司與庚○○的關係」及89年3 月11日自由時報增2 版報導:「丁○表示,庚○○於臺北市長任內,涉嫌利用安排親近人士在一家民間彩券公司擔任董事的方式籌辦公益彩券,董事名單包括民進黨臺北市黨部前主委戊○○、民進黨籍臺北市議員己○○、子○○、民間人士黃博智、壬○○及『詹董』等6 人,這些人不但多是庚○○的親信,且以不出錢、插乾股的方式出任董事,可見這家彩券公司與庚○○的關係極為特殊」等內容(見89年度他字第1240號卷第3 、4 頁),則據被告始終於偵、審程序中否認上開內容為其所言,辯稱:記者將檢舉人邢國輝所述寫成是伊說的(見89年度他字第867 號卷第66頁反面至第67頁、見本院卷㈠第41至42、71、243 頁、本院卷㈡第232 頁),是被告顯不同意將此2 份剪報作為訴訟上證據,是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應以撰稿記者辛○○、丑○○於本院具結證述作為證據,而排除上開2 份剪報之證據能力。

四、再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且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除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同法第160 條亦有明文。而告訴人之指訴雖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但非本法第3 條所稱之「當事人」,乃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除依同法第271 條之1 規定到庭單純陳述意見時,毋庸具結外,如就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親身知覺、體驗事實陳述時,即居於證人之地位,依上開增訂公布之規定,自應依同法第186 條第1 項規定命其具結,使告訴人知悉其有據實陳述之義務,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該供述證據始具證據能力,如未踐行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應不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著有93年度臺上字第6838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告訴代理人林志豪律師係代表庚○○、乙○○提出刑事告訴,則林志豪律師到庭僅單純陳述庚○○、乙○○提出告訴之意見,顯非陳述其親見親聞被告犯罪行為之證述,應無證據能力。而告訴人戊○○、壬○○於

89 年5月2 日檢察官偵訊中亦表示對被告提出告訴之意旨及涉嫌犯罪事實,但戊○○、壬○○提出告訴之依據無非為上述89年3 月11日中國時報6 版、89年3 月11日自由時報增2版剪報2 份及新聞錄影帶1 卷,則告訴人戊○○、壬○○既非親見親聞被告有上開言論,僅表示告訴之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第160 條規定,亦無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能力,應予排除。

叁、有罪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於89年2 月24日以總統候選人宋楚瑜競選總部發言人之身分,在競選總部內召開記者會表示:庚○○與股市炒手「阿丁」有「特殊關係」等言論,然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庚○○名譽或意圖使其不當選而傳播不實之事之犯行,辯稱:伊未具體指稱庚○○與「阿丁」聯手炒作股票,只是疑問句,因有股市傳言「阿丁」是乙○○背後軍師,故伊請庚○○出面說明是何關係,況當時伊係代表競選總部對外發言,屬團體事務,非關被告個人之行為,參照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4 號不起訴處分書之理由,被告個人應不為罪云云。惟查:

㈠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

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上之誹謗罪或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1條之規定,係於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產生權利衝突時,依比例原則權衡,而對於言論自由依傳播方式所加之限制,保護個人法益及公共利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另一方面,基於刑罰之謙抑性、最後手段性,避免過度侵害表見自由之情形出現,故刑法第310 條第3 項加以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是關於非涉於私德、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倘能證明其為真實者,即可阻卻前開誹謗罪構成要件之違法性。再者,對於所誹謗之事,客觀上雖不能證明其為真實,然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所誹謗之事並非真實一事欠缺故意時,仍屬欠缺阻卻違法事由主觀上之認知,而阻卻故意,是刑法第311 條第2 款另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罰」。至於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所誹謗之事並非真實一事究竟有無故意,僅能觀察行為人發表言論所本之依據為何,並有如何之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此即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 號解釋所接櫫「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之意旨,亦與美國在憲法言論自由上所發展出之「真正惡意原則(actual malice) 」中所謂「明知為不實之確定故意或出諸不論真實與否之未必故意,始得追究行為人之責任,行為人是否依其能力所及,已踐行合理之查證(但不以與事實相符為必要),可作為行為人是否基於善意發表言論之判斷基準」相當。是以「合理查證」而言,行為人就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應善盡查證之義務,但行為人究應有何種程度之依據及查證義務,始能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屬善意發表言論,應視行為人所發表言論之散布能力而定:若為街頭巷尾茶餘飯後閒聊話題,自不能課予發表言論之行為人過高之查證義務;反之,倘係公眾人物、政治人物且基於選舉目的之言論,或利用記者會公開向媒體記者發言方式為之,因場合公開、正式,透過媒體傳播無遠弗屆,足以造成難以估量、難以回復之損害,依一般社會經驗,發表言論者於發表言論之時,理應慎重思慮其言論內容,是應課以較高之查證義務,始能謂其於發表言論之時非出於惡意。總言之,若行為人為公眾人物,並無任何依據,亦未盡任何查證,率爾舉行記者會透過媒體公開傳述或指摘無依據、未查證之事,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觀察,自難認其並無惡意。尤在民主政治公民社會中,候選人競選總部於競選期間內,利用各種文宣或記者會為自己進行宣傳,並就其競選之公職所涉及公共事務進行辯論,有助於增加選民對候選人相關作為之充分瞭解認識,並可提供選民更多且深入之公共事務資訊,固屬言論自由之核心保護價值。然而,若競選文宣或記者會發言內容中,有針對其他候選人之品德、操守或人格特質所發之質疑甚至攻訐,且行為人就其發表之言論,無法提出所憑之來源基礎,或無法證明其來源資料為真正而非虛偽,足認其提出過程有惡意或重大輕率情形,僅憑主觀推測、杜撰或聯想,再公然以貶抑之言語散布、傳播以此方式虛構得出之具體事項,即難認屬憲法上言論自由所欲保護之標的。

㈡經查,本件被告於89年2 月24日在第10屆總統候選人宋楚瑜

競選總部召開記者會,針對另一總統候選人庚○○之財產問題,公開發表:庚○○在臺北市長任內財產不合理增加,乙○○名下股票市值如未逾1 億元,至少7 千5 百萬元,外傳庚○○與股市炒手「阿丁」有「特殊關係」等言論,為被告所坦承不諱(見89年度他字第867 號卷第65頁反面至第66頁、見本院卷㈠第71頁、卷㈡第232 頁),此參諸前述臺灣日報89年2 月25日臺灣日報3 版及4 版剪報報導內容益明(見89年度他字第867 號卷第8 、9 頁),堪以採信。被告雖辯稱:伊沒有具體指摘庚○○與「阿丁」聯手炒作股票,只是疑問句云云,然細繹被告召開該次記者會發表言論內容可知,被告係以質疑庚○○之財產不合理增加為主軸,附帶提及庚○○之妻乙○○持有大量高市值之股票,繼而引出股市炒手「阿丁」與庚○○間有「特殊關係」之傳言,依此邏輯推演,聽聞之人均可明瞭被告上開言論之用意在影射庚○○極可能藉由「阿丁」炒股獲利致其財產於短期內不合理增加。就此論述過程,臺灣日報上開剪報2 份之報導即非無據。被告僅空言辯稱:沒具體說聯手炒作股票云云,應係卸責之詞,自無可取。

㈢查綽號「阿丁」之股市炒手本名為陳賢保,因犯證券交易法

所定連續意圖抬高及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及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及以低價賣出之罪,經本院於83年5 月31日以82年度訴字第2443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於86年11月26日以86年度上更㈠字第231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嗣經最高法院於88年3 月11日以88年度臺上字第1143號撤銷原判發回更審,近以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金上更㈢字第2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復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臺上字第6536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迄未確定等情,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之事。是以綽號「阿丁」之陳賢保至今雖未獲有罪判決確定,但早於89年之前,即因涉嫌違法炒作股票而聲名大噪,為公眾所週知之事實。因此,被告在上開時、地公開質疑庚○○與「阿丁」有「特殊關係」等言論,適使人誤認庚○○與「阿丁」共同以違法炒作股票方式獲致財產迅速增加之意見傳播作用。蓋以總統候選人而言,其品格、操守、施政能力及其親信、交遊往來狀況等事項,均攸關國家未來發展及全民利益,則被告先質疑總統候選人庚○○之財產不合理增加、其妻乙○○持有大量高價股票、再稱庚○○與涉嫌違法炒股之「阿丁」有「特殊關係」,據以造成一般民眾將庚○○之財產與涉嫌犯罪之「阿丁」產生負面聯想,降低對於庚○○個人人格形象及執政清廉與否之評價,除貶抑庚○○個人名譽外,亦足生損害於庚○○參與第10屆總統選舉之支持度及該次選舉之公平性、純淨性。被告既為總統候選人宋楚瑜競選總部發言人,其於競選期間、在競選總部召開記者會,公開發表上開言論,無非基於使另一總統候選人庚○○不當選之意圖而為,益臻明確。

㈣綜上,被告於89年2 月24日第10屆總統選舉競選期間,在總

統候選人宋楚瑜競選總部內召開記者會,公開發表:庚○○與「阿丁」有「特殊關係」,是否聯手炒作股票等言論,係基於使候選人庚○○不當選及散布於眾之意圖,而指摘、傳述足以毀損庚○○名譽之事,足以貶抑庚○○人格、亦足生損害於庚○○參與選舉之公平性及選舉之純正性,已堪認定。至於被告上開言論所指,是否為真實,或被告是否有相當理由信其為真實?據被告於偵訊時自承:「此消息在股市是一種傳言」云云(見89年度他字第867 號卷第75頁反面),而被告雖於偵訊中稱:「(問:股市阿丁消息來源?)給我此消息曾在民進黨任一級主管,現跑至新聞界」、「(問:是否姓陳?)應該是,我按鈴申告時,他在電台也談到」(見89年度他字第867 號卷第75頁反面),但語意模糊,並未指明該陳姓人士為何人,況據被告自己提出附卷之89年3 月

4 日中華日報剪報所載,被告於89年3 月3 日尚稱:伊已掌握人證,將於下週公布庚○○與「阿丁」、某女藝人間之「特殊關係」等語(見本院卷㈠第64頁),但本案開始偵查至今已6 年餘、繫屬於本院亦3 年有餘,被告始終未提出消息來源或人證之姓名、年籍或相關資料,被告就此部分亦無調查證據之聲請,本院自無從調查其真實與否。從而,被告既自承關於庚○○與「阿丁」有「特殊關係」一節為股市傳言,所謂傳言,即難追查其來源基礎,且股市傳言或有虛偽之可能性,被告又迄未提出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庚○○與「阿丁」有「特殊關係」之相關證據,即難認為被告有何相當理由確信為真。況以被告身為高知名度之政治人物,當時又擔任總統候選人競選總部發言人,其言論為一般選民所關注,對於選民投票意向影響甚大,本應較一般人發表言論時,更為慎重調查其言論內容之真實可能性,而不得輕率對外以記者會方式傳播於眾,被告竟僅憑「股市傳言」,即召開記者會公開對外發表,是被告顯未依其能力踐行合理之查證。又被告於89年間並非擔任立法院立法委員公職,乃候選人宋楚瑜競選總部發言人之身分,於各候選人競選活動白熱化之際,亦難認被告係基於善意針對對手候選人發表適當之評論。

㈤至於被告辯稱:伊係代表競選總部團體發言,非伊個人行為

云云。惟參諸被告所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4 號不起訴處分書,乃關於當時連戰、蕭萬長全國競選總部刊登廣告涉有傳播不實之事,檢察官依據調查事證認定應係全國競選總部所委刊,難認與該案被告陳健治所屬之臺北市競選總部有何相關,故處分不起訴在案(見90年度偵字第2137號卷第37至39頁),非謂被告陳健治無須為連蕭臺北市競選總部之行為負責,被告顯有誤解,所辯委無可採。況本案被告雖以宋楚瑜競選總部發言人身分召開記者會並發表言論,然上開言論既確實出自被告之口,被告即不得以團體事務為由,卸免其責,至於競選總部其他幹部或知情參與之人,是否為共同正犯或從犯,則應另論,要無解於被告應負之刑責。

㈥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89年2 月24日第10屆總統競選

期間,在候選人宋楚瑜競選總部內,以競選總部發言人身分召開記者會,對外發表另一總統候選人庚○○與涉嫌違法炒作股票之「阿丁」有「特殊關係」之言論,足以生損害於庚○○個人名譽、參與選舉之公平性及該次選舉之純淨性,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查被告行為後,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於92年10月29日修正

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而刑法第41條先於90年1 月10日修正,嗣刑法第2 條、第33條、第41條、第55條均於94年1 月

7 日修正、於94年2 月2 日公布、定於95年7 月1 日施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亦於95年5 月17日修正刪除。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至褫奪公權為從刑,乃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著有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⑴被告行為時之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1條:「意圖使候選

人當選或不當選,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罰規定,及同法第89條第3 項:

「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 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之規定,於92年10月29日修正時,分別移列為同法第90條、第99條第3 項,條文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均未修正,是對於被告而言,自無有利或不利之別,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92年10月29日修正前之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1條、第89條第3 項規定論擬。

⑵刑法第310 條第1 項誹謗罪,法定刑得處銀元5 百元以下罰

金,據94年2 月2 日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及刑法第33條第5 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310 條第1 項誹謗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維持新臺幣1 萬5 千元、最低額則提高為新臺幣1 千元,是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⑶刑法第55條規定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刪除該條後段牽連犯之

規定,前段想像競合犯之部分並無更動,另增定但書「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是遇有重罪法定刑較最輕本刑較輕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對於裁判者量定宣告刑所為之最低刑度限制,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非較有利,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逕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斷。

⑷再查,被告於行為時即90年1 月10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於90年1 月10日修正時增定但書及第2 項,而將上開規定移列為第1 項前段,並將「3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修正放寬為「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且依95年5 月17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

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惟94年2 月2 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

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被告行為時及行為後兩次修正刑法第41條之規定,以90年1 月10日修正後、94年2 月2 日修正前之刑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規定,適用該次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⑸經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

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於90年1 月10日修正後、94年2 月2 日修正前之刑法相關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95年5 月17日修正前第2 條規定,予以論處。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92年10月29日修正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

免法第81條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以他法傳播不實之事罪及刑法第310 條第1 項誹謗罪。被告以一召開記者會公開發表言論之行為,同時侵害庚○○個人名譽法益及公共選舉事務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修正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1條之罪。爰審酌被告曾任大學教授,為人師表當知身教、言教之重要,且屬知名之政治人物,受倚重擔任第10屆總統候選人宋楚瑜競選總部發言人,是於該次選舉期間,其發言內容動見觀瞻,為影響一般選民投票意向之重要指標,被告竟疏未踐行合理查證之義務即輕率在記者會中發表另一總統候選人庚○○之財產狀況與股市炒手「阿丁」有「特殊關係」等言論,透過媒體大肆報導,足以貶抑庚○○之名譽及該次總統大選之公正性、純淨性,其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非輕,且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亦未與被害人庚○○達成和解或表示歉意,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依94年2 月2 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依92年10月29日修正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9條第3 項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2 年,以示懲儆。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意圖使總統候選人庚○○不當選及妨害庚○○、乙○○、戊○○、己○○、子○○及壬○○名譽之概括犯意,自89年2 月24日起至同年3 月10日止,連續散播下列不實事項,公然貶抑上開人等於社會上之人格評價,亦足以生損害於候選人庚○○及該次選舉之公平性:

㈠先於89年2 月24日,在宋楚瑜競選總部以召開記者會之方式

,公開指稱:庚○○在臺北市市長任內,財產不合理增加,超過2 億元,且4 年市長薪水為7,618,140 元,加上退職金

2 百萬元,總計不過1 千萬元,而88年向中央選舉委員會申報之存款數卻為54,380,390元,其中之差額,明顯為不明來源。且明知乙○○持有之股票,依89年2 月24日收盤市值計算,不超過4,148 萬元,竟昧於事實,在同次記者會中妄稱:乙○○持有股票市值如未逾1 億元,至少亦有7 千5 百萬元等不實之事。

㈡再於89年2 月29日以宋楚瑜競選總部發言人身分,公開向記

者具體指述:「乙○○今天上午(即89年2 月29日上午)在怡富證券帳戶有交易異動,據了解她上午已經賣掉部分高價電子股」、「庚○○身為總統候選人要光明正大,不要暗渡陳倉,私底下調包拿一些芭樂股賣給我」等不實事項。

㈢又明知戊○○、己○○、子○○及壬○○並未擔任任何彩券

公司之董事或插乾股,竟於89年3 月10日上午某時,陪同某邢姓人士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按鈴告發庚○○涉嫌貪瀆,而趁眾多媒體聚集之機,於傳播沒你面前具體指摘:庚○○疑似以「一案多賣」手法,捲入第二宗彩券發行公司成立案,並在媒體面前具體指摘:戊○○、己○○、子○○及壬○○等人均為庚○○之親信,以不出錢、插乾股之方式擔任該彩券公司之董事等不實之事。

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公開質疑庚○○之財產增加、乙○○持有鉅額股票且乙○○私下將高價電子股賣掉等情,然堅決否認有何指稱:戊○○、己○○、子○○及壬○○在彩券公司插乾股之言論,亦否認有何妨害庚○○、乙○○、戊○○等人名譽或妨害選舉公平性之犯行,辯稱:

㈠關於庚○○之財產狀況,因李敖、李慶元著有「庚○○的真

面目」一書,先於89年2 月22日召開記者會,對外宣稱「庚○○市長任內財產暴增為2 億元」、「股票估價市值約1 億元」,因李敖為知名權威歷史學家、李慶元為市議員,伊有相當理由確信庚○○財產暴增一事為真。另外,因伊看過庚○○之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及公職候選人財產申報表,認為李慶元所指乙○○持有股票市值1 億元尚有過高,故伊保守表示約為7 萬5 千元,再表示願以5 千萬元購買,並將超過

5 千萬元部分捐給地震災民,足認伊有相當理由確信乙○○所持股票市值介於5 千萬元至1 億元之間,並非明知不實。

何況,伊所稱股票市值,包括陳致中持有之股票在內。

㈡至於乙○○89年2 月29日上午賣掉高價電子股一事,伊乃聽

聞自丙○○所言,且乙○○既已同意以5 千萬元將所有股票賣予伊,伊為防衛自己購得股票之利益,始提醒乙○○不要暗渡陳倉將高價電子股賣掉,並非明知為不實之陳述,亦無毀損乙○○名譽之故意。

㈢關於彩券公司部分,伊僅陪同陳情人邢國輝請求伊陪同前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按鈴告發庚○○貪瀆,但伊並未在場發表言論,係因邢國輝蒙面、不願表明身分,故在場記者將邢國輝之發言內容寫成伊之發言內容。

四、本院經查:㈠被告於89年2 月24日第10屆總統選舉期間,在宋楚瑜競選總

部以召開記者會之方式,公開指稱:告訴人庚○○在臺北市市長任內,財產不合理增加為2 億元,以其4 年市長薪水7,618,140 元、退職金2 百萬元,總計不過1 千萬元,而庚○○於88年向中央選舉委員會申報之存款數卻為54,380,390元,其中之差額,明顯為不明來源;此外,其妻乙○○持有之股票,依89年2 月24日收盤市值計算,縱未逾1 億元,至少亦有7 千5 百萬元等言論之事實,為被告所自承,並有卷附89年2 月25日臺灣日報3 版、4 版剪報各1 份足憑(見89年度他字第876 號卷),堪以認定。就此,被告辯稱:因李敖、李慶元先召開新書記者會提出上開質疑,且伊有看過庚○○之財產申報書,自己估計告訴人庚○○、乙○○加上陳致中持有之上市及未上市股票價值合計約7 萬5 千元,伊並非明知不實事項而傳播等語。經查:

⑴關於告訴人庚○○之財產狀況,觀諸告訴人庚○○、乙○○

提出附卷之84年、86年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89年公職候選人財產申報表等件所載財產情形(見89年度他字第867 號卷第19至41頁),房地產部分,於86年間,陳致中受外祖母贈與臺北市○○○路房地1 筆、庚○○將民生東路房地1 筆贈與乙○○、乙○○出賣其所有臺北市○○○路房地1 筆供福爾摩沙基金會作為辦公室使用後,剩餘包括臺南縣官田鄉、臺北市○○○路、南京東路、民生東路各1 筆,並無增購其他不動產,至於該4 筆房地之價值如何,則有待鑑定。存款方面,渠等於89年間申報之存款總額雖由84年間5,206,397元增加為48,420,604.5元,但其中包括以告訴人庚○○名義在華南銀行、郵局開設之總統選舉專戶內之款項,若將選舉專戶款項扣除後,被告庚○○、乙○○私人存款合計12,652,548 元 ,僅增加7,446,151 元,加上乙○○另有出賣上開臺北市○○○路房地之收入,再加以被告所指告訴人庚○○擔任臺北市長4 年薪水7,618,140 元及退職金2 百萬元,告訴人庚○○、乙○○之私人存款並無明顯不合理之增加。再者,關於告訴人庚○○、乙○○、陳致中持有有價證券之價值,依本院函詢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覆以93年6 月

2 日台證交字第0930012455號函、怡富證券投資信託有限公司93年6 月3 日摩信(93)作字第469 號函、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93年6 月14日中信顧字第0930003698號函、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93年6 月16日(93)證櫃交字第16646 號函、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94年9 月9 日台證監字第0940026418號函、彰銀安泰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94年9 月28日(94)彰安字第94092802號函(見本院卷㈠第133 至152 、119 至121 、157至158 、163 至164 頁,本院卷㈡第15至17、24至26頁)所示數量及市值計算,合計庚○○、乙○○、陳致中於89年2月23日、24日所持有之股票及基金市值僅約5 千餘萬元,與被告所指7 千5 萬元相差甚遠,被告上開言論內容顯屬不實之事,應甚明確。

⑵惟按言論自由與個人名譽之衝突,業如前述,而刑法第310條第3 項規定:「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已據大法官釋字第50

9 號解釋文接櫫斯旨明確。據此,行為人若對於所傳播之言論內容提出其出處並非無據或出於虛捏,縱疏於自行查證事實真相,但已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發表之言論內容應屬真實,即難認有傳播不實之事或誹謗他人名譽之故意,而無須證明其言論內容確為真實,迭經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

975 號、93年度臺非字第108 號、89年度臺上字第6741號判決闡述甚明。是應審究被告是否明知其指摘、傳述之事虛偽不實。

⑶經查,李敖、李慶元合著「庚○○的真面目」一書尚未出版

前,先於89年2 月22日上午召開記者會表示:根據庚○○向中央選舉委員會申報之財產,包括現金存款、股票及房地產等,已達2 億2 千餘萬元,但據庚○○在臺北市長任內第1年之財產總和不超過7 千萬元,而其妻乙○○持有之股票原僅6 萬8 千多股,現已增加為150 多萬股,為何財產暴增,啟人疑竇等情,李慶元並提供財產估算表供媒體參考、刊登,此有被告提出之89年2 月22日聯合晚報4 版剪報1 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61頁至反面),亦經本院函詢聯合報系覆以上開報載內容為真正(見本院卷㈠第91至93頁),復經本院函詢國內各報覆以89年2 月23日臺灣日報第26版、中華日報、聯合報第4 版、中央日報第4 版、中國時報、中時晚報等剪報亦有如上內容之報導無誤(見本院卷㈠第80至110頁),足堪佐證李敖、李慶元於89年2 月22日新書記者會上已質疑庚○○於臺北市長4 年任內財產暴增、乙○○持有高價股票之事。再輔以李敖、李慶元合著「庚○○的真面目」一書於「他的房地產—置產疑雲重重」及「他的股票—市長夫人聚財有術賺翻了」二章中,除文字陳述外,確有詳細表列庚○○、乙○○、陳致中名下之有價證券、存款、汽車、房地產等項,並估算價值(見外放證物「庚○○的真面目」第39至66頁),核與上開聯合晚報報載之表格相符,則被告以此列表內容為基礎,於89年2 月24日召開記者會質疑庚○○一家人之財產狀況,尚非毫無所本。

⑷至於告訴人乙○○持有股票之市值,被告於89年2 月24日記

者會中直指:至少7 千5 百萬元等語,旋於翌日即89年2 月25日明確表示:願意以5 千萬元購買庚○○、乙○○及陳致中名下所有股票等語,此有89年2 月25日中國時報第6 版附卷可考(見本院卷㈠第63頁),可見被告粗估庚○○、乙○○及陳致中持有上市及未上市股票價值合計介於5 千萬元至

1 億元之間。經查,據庚○○於參選第10屆總統時提出之公職候選人財產申報表所載,有價證券部分有乙○○所有之聯電17,000股、遠東紡織10,700股、華南銀行12,000股、臺北企銀15,680股、中華開發85,400股、臺灣水泥1,941 股、元富證券188,493 股、旭麗電子6,000 股、南亞科技1,210 股、台基電41,025股、仁寶電子20,428股、光寶電子5,760 股、怡富新興科技基金3 百萬元、怡富龍揚基金3 百萬元、彰化銀行成長基金5 百萬元,但經本院函詢臺灣證券集中保管股份有限公司於93年6 月4 日以證保法字第0930023235號函覆乙○○於89年2 月23日至2 月24日間之持股數,其中南亞科技股數增加為12,210股、仁寶電子增加為20,448股,並另增持有英業達1 萬股等情,有該函檢附持股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24 至127 頁),是以被告發言當時,乙○○持有股票確較財產申報時有所增加,即難僅憑財產申報表加以估算。此外,庚○○於88年間雖持有臺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

1 萬元社股,然因臺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非上市公司,僅知票面金額為100 元,而無法確定其市價金額,此屢經臺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94年9 月26日北市一信法字第1444號函、95年3 月10日北市一信法字第171 號函覆本院明確(本院卷㈡第21至22、69至70頁),是縱臺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本身尚無法估算社股之市值,亦難苛求被告有能力精確估計。況庚○○持有上開社股於89年間已出售完盡,此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5年8 月21日財北國稅資字第0950211154號函檢附庚○○於88、89年間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足憑(見本院卷㈡第213 、216 頁),且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特以95年7 月24日財北國稅資字第0950211049號函敘明上開財產資料應予保密之旨(見本院卷㈡第181 頁),可見庚○○之財產變動情形顯非被告所能得知。再查陳致中於89年間,持有南亞科技182,265 股及南亞塑膠111,000 股,既未記載於公職候選人財產申報表上,又較李敖、李慶元書中財產列表有所增添,則被告認應加計此二部分股票市值,亦非無據。綜合上述可知,庚○○、乙○○、陳致中持有股票及基金之數量及市值,均處於時時浮動之狀態,無法僅以89年公職候選人財產申報表所載數量為準,被告以告訴人庚○○公職候選人財產申報表及李敖、李慶元著書計算之1 億元為基礎,加以自己評估上開變動情形後,認定約值7 千5 百萬元,並公開表示願以5 千萬元購買,自難遽認被告係惡意虛捏不實之事加以傳播。

⑸此外,卷附之新聞錄影帶一捲,經本院於94年7 月4 日當庭

勘驗結果,係庚○○競選總部發言人李逸洋召開記者會之經過,並無被告於89年2 月24日記者會發言過程之錄影畫面,此有勘驗筆錄足徵(見本院卷㈠第238 至241 頁),自不得據為認定被告有何妨害名譽或傳播不實之事之證據。綜上,被告既依李敖、李慶元於89年2 月22日新書記者會發表之庚○○財產狀況一覽表為憑,各項與庚○○於84年至89年間之財產申報表所載財產內容大致相符,又加計庚○○、乙○○、陳致中新增持有股票,粗估市值約為7 千5 百萬元,雖經本院函查庚○○等三人當時持有股票市值僅有5 千餘萬元,被告所言與事實不符,但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接櫫之意旨,被告僅須具相當理由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即可,無須證明其言論內容絕對與事實相符,況告訴人庚○○等人持有股票及基金因屬保密事項,又時刻變動,被告難以得知,實難逕認被告明知為不實之事而惡意傳述。又庚○○為第10屆總統候選人,其前於臺北市長任內是否清廉、財產是否不合理增加,確係攸關公共利益之重要議題,從而被告就此與公共利益相關之事,有相當理由相信其所發表之言論內容大致真實,即難逕予認定其有傳播不實之事或誹謗庚○○、乙○○名譽之惡意,依刑法第310 條第3 項前段規定及最高法院上開判決說明,即不得遽以誹謗罪或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所定傳播不實之事罪相繩。

㈡其次,被告於89年2 月29日曾向記者傳述:告訴人乙○○於

89年2 月29日上午在怡富證券帳戶賣掉高價電子股之言論,亦為被告所不爭(見89年度他字第867 號卷第65頁反面、見本院卷㈠第70頁、本院卷㈡第234 頁),並有89年2 月29日自立晚報剪報1 份附卷可佐(見89年度他字第867 號卷第7頁),堪以認定被告確有公開發表上開言論之行為。此經本院函查乙○○於89年2 月29日當日在怡富證券帳戶實無任何交易異動紀錄,有怡富證券投資信託有限公司以93年6 月3日摩信(93)作字第469 號函敘明在卷(見本院卷㈠第119頁),是被告上開言論內容應屬不實。惟就此,被告辯稱:係根據丙○○之發言等語。訊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稱:「〔問:(提示本院卷㈠第66頁被證六剪報)剪報中,記者是否有採訪你關於乙○○於怡富證券賣股票的事?〕有」、「當時是怡富證券的股票交易員拿出交割單出來給我看,當時我是民意代表,對於這件事要提出質疑」、「〔問:(提示本院卷㈠第66頁剪報)剛才辯護人給你看有關於自立晚報所寫,乙○○在怡富證券賣電子股,這位撰稿記者紐因因是否有採訪你?〕因為該名記者有問過我,我有說如果不相信可以去問怡富證券」、「那時怡富證券有人講,立法院就有人在質疑,坊間都有人在講,但是我第一個公開講出來」、「宋陣營的王人達、陳萬水有來找我聊,聊天中有提到怡富賣股票的事」等語甚詳(見本院卷㈡第190 至192頁),並有89年2 月29日自立晚報第4 版剪報報導:「針對今日上午立法委員丙○○指出民進黨總統候選人庚○○之妻乙○○在怡富證券大賣電子股一事,怡富證券表示無法置評……」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66頁),堪以佐證證人丙○○上開證述內容非虛。則被告公開指稱:乙○○於89年2 月29日上午出賣高價電子股一事,既據證人丙○○先表示有怡富證券交易員為證,被告透過記者、王人達或陳萬水輾轉得知丙○○之發言,以此作為其言論基礎,據而公開發表:乙○○在怡富證券帳戶有異動之言論,即非憑空捏造,被告主觀上有相當理由信其為真。況被告前於89年2 月25日透過媒體表示願以5 千萬元購買庚○○、乙○○及陳致中名下所有股票後,乙○○旋即表示同意出售,此觀諸89年2 月25日臺灣日報第4 版剪報可明(見89年度他字第9 頁、本院卷㈠第62頁),則被告因此特別關注乙○○是否將高價電子股出脫,亦屬人情之常,難認被告有何誹謗告訴人乙○○名譽之惡意。綜合上述各節,被告此部分言論內容雖與事實不合,然揆諸上述最高法院判決見解,本難課以被告證明其所言完全與事實相符之義務,被告既本於證人丙○○先前表示消息來自於怡富證券交易員,又慮及乙○○私下賣掉市值較高之股票,致伊將來取得之股票不及5 千萬元價值,則被告應非毫無憑據地虛構事實,難於逕認被告明知為不實之事而傳述,即難認其有貶損告訴人乙○○名譽之實質惡意。

㈢末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濫指告訴人戊○○、己○○、子○○

及壬○○等人以不出錢、插乾股之方式擔任庚○○彩券公司之董事等不實之事,無非以:告訴人戊○○等四人之指訴及

89 年3月11日中國時報第6 版、自由時報增2 版剪報為其論據。惟查,本院認為告訴人戊○○等四人之所提告訴狀、告訴人戊○○、壬○○於偵訊中所言,均僅能表明提出告訴之意,但告訴人戊○○等四人既非親見親聞被告犯罪行為,又未於偵查中或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其所言自無證據能力,而上開剪報2 份均屬傳聞證據,又無例外得具證據能力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第159 條第1 項、第160條規定,均無證據能力,業如前述,本院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就上開剪報報導內容,雖據檢察官聲請傳訊證人辛○○、丑○○即當時中國時報、自由時報撰稿記者到庭作證,然證人辛○○、丑○○均證述:無法記憶當時採訪經過、無法記得新聞來源、無法記得「丁○說」等段落之引述來源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35 、138 、139 頁),實難逕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據證人癸○○到庭具結證稱:「因為邢國輝要控告庚○○,邢國輝說他有具體事證要控告庚○○,當時我也不知道他講的具體內容是什麼,就陪同邢國輝一起去」、「當時邢國輝有拿一本書面給丁○,丁○還沒看,我想來拿看,邢國輝很神秘,說他有很寶貴的證據,我與丁○都沒有看到內容」、「(問:邢國輝到宋楚瑜競選總部時,除了一本書面資料外,有無帶錄音帶)有」、「那就是邢國輝要控告的內容,但時間太久了我記不起來」、「我們有當場播放來聽」、「在地檢署門口有再播一次,當時有1 、2個記者在場,不是正式的記者會,是邢國輝與記者私下的談話」、「(問:你說在地檢署門口時,被告有無與記者對話?)不記得」等情(見本院卷㈡第222 至223 頁),是證人癸○○適可證實告發人邢國輝曾與記者對話,而無法記憶被告是否向記者發表言論。況查邢國輝於89年3 月10日以秘密證人A1身分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庚○○貪瀆一案,確據邢國輝指稱:「庚○○在競選的時候接受黃博智的捐贈1 億多元,我有捐助4 百多萬元,另有2 位現任市議員及民進黨高主委志鵬。而庚○○說他當選市長要協助我們公司成立發行彩券」等語,記明於筆錄,邢國輝並提出錄音帶4捲附卷,此有本院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他字第979 號偵查卷全卷可憑,是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言論內容,究係被告之發言或邢國輝之發言,即有可疑。此外,因丙○○於89年2 月23日前即先質疑庚○○以公益彩券為名實行詐騙云云,並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此據證人丙○○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㈡第188 至第189 頁),則被告於89年3 月10日接獲邢國輝檢舉上情,並提出書面資料及錄音帶為據,被告自有相當理由信其為真,遂陪同邢國輝前往地檢署按鈴告發,基此,亦難認定被告明知為不實之事,而與邢國輝有何犯意聯絡,推由邢國輝向媒體記者發言而散布於眾,附此說明。

五、綜合上述,被告於89年2 月24日記者會中質疑庚○○、乙○○及陳致中之財產狀況,於89年2 月29日指稱乙○○在怡富證券帳戶有交易異動等言論,內容雖均屬不實之事,但已據被告提出消息來源及其所憑之依據,本院審酌後認為被告應有相當理由信其言論內容大致真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貶損庚○○、乙○○名譽之惡意或意圖使庚○○不當選而傳播不實之事之故意。至於公訴意旨認被告於89年3 月10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門口公然虛指告訴人戊○○、己○○、子○○、壬○○等人以不出錢、插乾股方式參與庚○○設立之彩券公司一節,則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開發表上開言論之行為,亦難認定被告主觀上明知邢國輝告發內容為不實之事而放任邢國輝向記者傳述。從而,起訴書所指上開犯罪事實,均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揆諸上開刑事訴訟法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見解,自難逕以修正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1條及刑法第310 條第1 項之罪相繩,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嫌與前述有罪部分,屬94年2 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之連續犯,為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第1 項前段,94年2 月2 日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92年10月29日修正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1條、第89條第3 項,94年2 月2 日修正前刑法第11條前段、第310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7條第2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95年5 月17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 法 官 周占春

法 官 趙子榮法 官 林晏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沈芳君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92年10月29日修正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1條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92年10月29日修正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9條犯本章之罪,其他法律有較重處罰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辦理選舉、罷免事務人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裁判日期:2006-09-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