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酉○○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二七九號)及移送併案審理(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七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酉○○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電腦主機(含螢幕、滑鼠及鍵盤)壹台、午○○郵局金融卡壹枚及偽造午○○印文參枚、印章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酉○○因經濟狀況欠佳,缺錢花用,遂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間起,在其台北市○○區○○○路○段○○○號七樓之二十七住處,利用不知情之吳深德向東森寬頻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公司)所申設之寬頻網路服務系統及不知情之吳學亮所有之電腦連線上網登錄之方式,向雅虎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雅虎公司)、智邦公司、網路家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網路家庭公司)等公司申請suniaking、yani_mai、lidiya331、veronica77214帳號加入成為上開網站會員及申請免費之電子郵件信箱suniaking@ms67.url.com.tw、suniaking@yahoo.c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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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m.tw使用。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多次利用前開東森公司網路系統及電腦連線上網,至雅虎公司所經營管理之拍賣網站(網址http://t
w.bid.yahoo.com/)或拍賣王網站輸入前開suniaking、yani_mai、lidiya331、veronica77214帳號及密碼後,以suniaking@ms67.url.com.tw、yani@ms48.ur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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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緣酉○○於九十一年下半年間某日,在不詳處所,拾得午○○所有之國民一枚,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而將之侵占入己。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承前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在其台北市○○區○○○路○段○○○號七樓之二十七住處,利用其向和信超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信公司)所申設之寬頻網路服務系統及電腦連線上網登錄之方式(其在和信公司並設有dino64917@giga.net.tw之電子郵件信箱),於九十二年一月七日十一時零一分許、同日十一時五十六分許,向網路家庭公司、雅虎公司分別以其所虛設之柏苡林、苡琳之名義申請asnp2003號帳號加入成為網站會員,並申請免費之電子郵件信箱asnp2003@yahoo.com.tw、asnp2003@pchome.com.tw,而虛偽填寫柏苡林、苡琳之姓名、請書之電磁紀錄而偽造私文書,並傳送向雅虎公司及網路家庭公司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柏苡林、苡琳及雅虎公司、網路家庭公司對於會員帳號管理之正確性。酉○○復於拾獲前開國民之成年人偽刻午○○印章一枚,再於九十二年一月九日,持前開午○○國民身分證及印章前往郵政儲金匯業局台北圓山郵局,偽以午○○之名義填寫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並於其上蓋用午○○之印文三枚而偽造該私文書,嗣並將之交還該郵局承辦人員申請開立郵政儲金帳戶及申辦金融卡而加以行使該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午○○、郵政儲金匯業局對存款人帳戶管理之正確性。繼酉○○並多次利用前開和信公司網路系統及電腦連線上網,至Coach專屬網站(網址http://ww
w.coach.com),未經Coach公司之授權或同意,而擅自將該網站上之Coach皮包等皮件商品之圖片加以複製(侵害著作權部分未據告訴),再至雅虎公司所經營管理之拍賣網站輸入前開冒用苡琳名義申請之asnp2003帳號,並重製該等圖片以為其所拍賣物品之相片後,再以asnp2003@yahoo.com.tw、asnp2003@pchome.com.tw電子郵件信箱為聯絡方式,連續佯稱有Coach品牌之皮包等商品欲出售而公開競標拍賣,且謊稱先付款再交貨,並藉由網際網路傳輸向雅虎公司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苡琳及雅虎公司對於帳號管理之正確性,然實際上酉○○並無前開商品以交付各該得標之人,致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均不知其偽,誤信渠等確已標得所欲競標之物,陷於錯誤,而依酉○○之指示,分別以轉帳或匯款之方式將拍賣商品所需之款項及運費匯至前開酉○○所指定之午○○台北圓山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號,帳號為0000000號)內(詳細被害人之姓名、交付款項時間、地點、金額、欲賣出之商品均詳如附表二所示)後,酉○○再持前開午○○金融卡加以提領款項花用,並於同年一月二十一日,將上開網路拍賣資料刪除而停止使用上開帳號。嗣因受害民眾向雅虎公司反映,雅虎公司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提出檢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並於同年二月十九日向本院申請搜索票,而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十三時十分(起訴書誤載為同日十二時二十分)許,在其上揭住處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之電腦主機(含螢幕、滑鼠、鍵盤等)一台、午○○郵局金融卡一枚、行動電話(該行動電話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門號為0000000000號SIM卡一枚)一支、記事本一本、GIGA超網路服務使用同意書一份、包裹(內含皮包一只)一個、遠傳易付一塊卡、包裝殼一個及非其所有之項鍊一條等物。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台中市警察局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酉○○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楊惠絜指訴在卷,又有被害人乙○○、地○○、庚○○、宇○○、丑○○、己○○、黃詩苑、辛○○、壬○○、卯○○、未○○、甲○○、子○○、申○○、丙○○、巳○○、寅○○○、天○○(即貞子)、亥○○、辰○○、癸○○、戊○○之代理人丁○○等人於警詢中供述綦詳,經核尚屬相符。此外,復有雅虎公司帳號資料、和信公司函、網路家庭公司函、網路列印資料、訂購單、訂購確認單、商品預購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三月六日儲字第○九二○七○一九五九號函暨檢附之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匯處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儲字第一○一五號函暨檢附之資料、告訴人楊惠絜所有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癸○○之第一商業銀行存摺影本、第一銀行自動付款交易明細表、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表、甲○○台北銀行存摺影本、國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泛亞銀行匯出匯款回條聯、辰○○華僑銀行存摺影本、宇○○轉帳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地○○土地銀行存摺影本、乙○○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摺影本、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影本、台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影本、未○○台灣銀行存摺影本、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影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庚○○玉山銀行存摺影本、電子郵件資料等在卷可稽,並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物扣案可佐,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顯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電磁紀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三項定有明文,是電磁記錄雖為無體物,仍為偽造文書罪之客體。被告偽以柏苡林或苡琳之名義及填寫姓名、出生年月日、電話及地址等資料於前開網路申請書申請帳號及電子郵件信箱之電磁紀錄,已向網路家庭公司及雅虎公司表明為柏苡林或苡琳本人或得授權之人欲登錄成為網站會員及申設電子郵件信箱用意之證明,核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之準私文書,其透過網際網路而行使,自足以生損害於柏苡林、苡琳、網路家庭公司及雅虎公司對於該公司會員帳號管理之正確性。被告復於右揭時、地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人偽刻午○○印章一枚,並持午○○國民之名義填寫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再於其上蓋用午○○之印文三枚而偽造該私文書,嗣並將之交還該郵局承辦人員申請開立郵政儲金帳戶及申辦金融卡而加以行使該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午○○、郵政儲金匯業局對存款人帳戶管理之正確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人雖認被告所為係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之電腦詐欺罪嫌,並於蒞庭論告時認被告所為另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之罪嫌云云,然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第一項利用電腦設備取財罪係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者。」,所謂輸入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係指將不實事項透過電腦接收之方法存入記憶體或以非正常之程式驅動電腦系統之運作;所謂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係指就電腦系統中所寄存而有關財產上增減進出之電磁資料加以變更重新製作行為而言,本件被告縱有為前揭犯行,然並無製作任何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之行為,是公訴人認應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第一項之罪處斷,即有誤會,至公訴人於蒞庭時認被告亦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罪部分,因被告係以偽造午○○名義申辦帳戶所取得之金融卡加以提領款項,業如前述,則被告使用前開午○○之金融卡,尚屬有權使用,是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之罪名,亦屬誤會。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男子偽刻午○○印章,乃間接正犯。被告偽造午○○印文之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被告詐騙被害人甲○○、亥○○、未○○、貞子(即天○○)、楊惠絜、HOUKAYCE(即癸○○)、CANDY(即卯○○)、育涵及子○○之犯行加以起訴,而未就被告詐欺如附表一所示及如附表二編號五至八號、編號十二號及編號十八號所示之其他被害人等詐欺取財犯行及前開侵占遺失物犯行暨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提起公訴,然因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分別有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顯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公訴人於蒞庭時向本院表明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請求本院審理(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本之審判不可分,本院應一併加以審理,又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本案實為同一事實,本院亦本應加以審理,於此均一併說明。又被告所犯上開數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稱良好、然為貪求不法利益,竟起意詐騙他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已與部分之被害人達成和解暨犯罪後坦承犯行,頗有悔意,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在卷可憑,且於本案審理中已與部分之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刑事詐欺和解書在卷可考,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當知儆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三、至扣案之物,其中電腦主機(含螢幕、滑鼠及鍵盤)一台,為被告所有,復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午○○郵局金融卡一枚,則為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偽造之午○○印章一枚,雖未扣案,然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又被告偽造之郵政儲金匯業局立帳申請書,雖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既已行使持交郵政儲金匯業局台北圓山分局人員,而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惟其上之午○○印文共三枚,仍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項鍊一條,既非被告所有,亦非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扣案之行動電話一支、記事本一本、GIGA超網路服務使用同意書一份、包裹(內含皮包一只)一個、遠傳易付一塊卡及包裝殼一個等物,雖為被告所有,然既非供被告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復非屬違禁物,依法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至公訴意旨所認被告另以前述如事實欄所載之方法,詐騙被害人詹坤儀、戌○○、王小綾及李欣穎等人,致該等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前開犯嫌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按:前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條文已修正為「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並將該條文移列至同條第二項,該條文已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起施行)。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公訴人所指被告涉有此部分之犯行,於卷內並無此等被害人詹坤儀、王小綾及李欣穎等人遭被告詐欺取財之犯罪時間、地點、手法及金額等具體事實之任何證據,而被害人戌○○復因認被告涉嫌詐欺取財,並無因被告所為而陷於錯誤並加以匯款,業據被害人戌○○於警詢中陳述明確,是依法均難認被告涉有此部分詐欺取財之犯行,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然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五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 紹 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 新 怡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