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10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 男 六選任辯護人 詹益煥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續一字第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告訴人乙○○與甲○○、陳厚友、張建忠等五人共有臺北市○○區○○段四小段第一六一、一六二、一六三、一六四地號四筆土地,其中第一六一地號興建房屋銷售營利,第一六四地號為市場預定地,惟該筆土地並不完整,為求土地之完整以利開發使用,共有人遂決定以第一六一號興建之房屋與第一六四地號旁土地(同段第一四四、一四四之一、一四五、一四六、一

四七、一四八、一五○、一五○之一、一五○之二、一五○之三、一五○之四、一五○之五、一五○之六、一五○之七、一五一、一五二、一五三、一五四、一

五五、一五七、一五七之一、一五八、一五八之一、一五九、一六○地號,共二十五筆)之所有人交換,並委由被告出面處理,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七十七年間,違背其任務,而將上開交換而來之土地登記於自己及其所經營之五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五堅公司)名下,致其他共有人受有損害。其後因共有人間出售第一六一地號所興建之房屋爭議過多,故決定將第一六四地號土地予以出售,丁○○竟未經共有人乙○○、甲○○之同意,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二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號三樓聖榮代書事務所,將第一六四地號出售與不知情之李明益、陳正和等人,並盜蓋乙○○、甲○○之前為向臺北市市場管理處申辦「永興市場投資案」而委由被告代刻印章用印於雙方所簽之契約書,偽造該份契約書,並於八十三年八月五日,持上開偽造之契約書至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辦理移轉登記,使承辦人員登記該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上,足以生損害於乙○○、甲○○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隨後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上開以第一六一地號興建之房屋交換而來之二十五筆土地中之十三筆土地(第一四四之一、一五○、一五○之一、一五○之二、一五○之

四、一五○之五、一五○之七、一五一之一、一五二、一五五、一五八之一、一

五九、一六○地號,共十三筆)為臺北市政府公告徵收,徵收補償費共計新臺幣(下同)二千一百四十五萬三千八百四十元,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核發與五堅公司之代表人即被告,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占本應由告訴人與甲○○領取之百分之三十之補償款,因認被告丁○○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二項、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如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則其供述未始不足為判決之基礎;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六五七號、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及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丁○○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二項、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等罪嫌,無非是以右揭事實業經告訴人乙○○指訴歷歷,並有證人甲○○證述在卷,又有前述交換而來之二十五筆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第一六四地號土地登記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北市地四字第○九一三二三四二五○○號函、上述被徵收土地之徵收補償清冊、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會議紀錄附卷可稽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丁○○則始終堅詞否認有偽造文書等犯行,辯稱:伊並無背信、偽造文書,當時為了市場預定地之完整與他人交換而來之土地面積都很小,沒有人要登記,伊才用五堅公司名義去登記,整個開發案都是伊在處理,陳厚友、張建忠也都沒有意見,當初決定要出售該市場預定地之土地時,雖未簽同意書,但也有經過全部共有人的同意,絕非檢察官所認定的情形,至於徵收補償金部分,因為該等土地設定抵押給乙○○,倘未經其同意也不能具領,並無侵占等語。經查:

(一)證人即土地共有人張建忠於偵查時即證稱:伊係被告所找的投資小股東,被告叫伊出錢即出錢,分錢即分錢,均由被告處理,並有授權被告刻印章使用等語(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一號偵查卷宗第五十五頁);另證人即共有人陳厚友於偵查中亦證稱:係被告找伊投資,伊出資一千萬,所占比例係百分之十,被告要出賣本件土地,伊不清楚,但事後要照原先出資比例分紅,伊同意被告出賣本件土地等語(見同上偵查卷宗第六十一頁);證人丙○○於審理時結證稱:永興市場開發案伊亦有參加,佔百分之六‧四,伊均完全委託被告處理,都是口頭承諾,沒有書面記載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三日訊問筆錄),另證人即共有人甲○○於審理中亦結證稱:在交換土地過程中,伊並無參與,是被告與一位介紹人紀先生去交涉辦理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三日訊問筆錄),而共有人間早有將印章交予被告為本件土地投資目的使用一節,復為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所同認,可見此一土地投資案之概括事項,各共有人均係委由被告處理,應屬可信。

(二)次依告訴人乙○○於偵查中所稱:「當時有說要各自找買主」等語(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一號偵查卷宗第六十三頁),即知共有人間確有出售該共有土地決定之形成,此自證人甲○○於偵查時之證述:被告找伊投資,伊與告訴人乙○○共同投資百分之三十,被告有告知要出售本件土地,但伊不同意,伊亦有與其他買主接洽等語(見同上偵查卷宗第五十五頁、五十六頁)觀之益明,據此情節,再參諸上述證人張建忠、陳厚友、丙○○之證詞,足認被告與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顯係因受被告之邀而出資共同購買土地以便轉售圖利再按出資比例分紅無訛。告訴人與甲○○固均表示並未同意被告出售本件土地云云,然告訴人與甲○○卻均提及渠等同時亦有尋求買主,則先尋得買主之人,究有如何之權限?應循如何方式辦理?共有人間如何約定?本案歷時多年,迄未見告訴人明確指出,更遑論有提出具體事證相佐,實則告訴人與甲○○及其他共有人既均陳稱本件土地係被告找其等投資,則渠等顯然意在賺取轉手之差價利益,本件共有人張建忠、陳厚友均稱同意本件土地之出售,而告訴人亦稱有同意由被告代刻印章等情,又未特為明白約定使用之限制,倘無其他積極事證相佐,僅以為便於整體投資作業而將數筆面積較小之土地登記於五堅公司名下,嗣再以符合共同投資本旨之方式出售完整之共有土地,要難逕認被告即有背信、偽造文書之犯意及犯行。

(三)至於臺北市政府核發之徵收補償金部分,因該等土地設定有告訴人名義之抵押權於上,嗣經告訴人同意塗銷抵押權登記,始由被告、告訴人與李成義三人共同前往具領,告訴人與甲○○並已依和解書所示取得四百六十六萬元一節,業經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三日訊問筆錄),並有告訴人簽具之抵押權塗銷同意書附卷可證(見九十一年度偵續一字第二一號偵查卷宗第六十二頁),可見徵收補償金並非被告一人得以領取,並於領取後又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已然明確,此部分與刑法上侵占罪之構成要件顯有未符,自不得以此遽入人罪。

四、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上開所辯,誠非虛妄,應可信憑,尚難僅依告訴人顯有瑕疵之片面指訴,逕認被告即有背信、偽造文書、侵占等犯行,本件要係被告與告訴人間因共同投資土地所衍生之民事糾葛甚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具體確切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偽造文書等犯行,是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士榆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嶽 承

法 官 胡 宗 淦法 官 張 江 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泰 寧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03-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