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五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謝裕律師被 告 壬○○選任辯護人 謝曜焜律師
張香堯律師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丁○○律師
己○○律師右列被告等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四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
壬○○、戊○○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係國立臺北大學(下稱臺北大學)之總務長,綜理全校總務行政、營繕採購業務,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壬○○係壬○○建築師事務所建築師,戊○○係學禮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專案經理。民國八十九年五月間,丙○○因總務長職責負責監督臺北大學「運動場暨地下停車場新建工程」(下稱新建工程),該新建工程預算金額為新臺幣(下同)七億一千五百八十八萬一千四百七十四元,由交通部、教育部及臺北縣政府各補助六分之四、六分之一及六分之一。依據教育部部頒之「教育部部屬學校及館所營建工程小組工作細則」第五點(九十年九月一日修正為「教育部工程規劃營建審議委員會作業要點」第三點)規定:「教育部部屬學校及館所於辦理工程營建規劃前,除依相關法律辦理外,應先向該部提出構想書及規劃設計所需經費預算」;而教育部就該新建工程,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台(八九)高(三)字第八九一四二九六四號函,要求台北大學就本工程原委託規劃設計之莊耀山建築師事務所製作「莊耀山建築師事務所」構想書部分項目修正,又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以台(九0)高(三)字第九00五四三八六號函要台北大學依前開函件儘速修改構想書提報。然莊耀山建築師事務所認原受託義務已經履行不願就教育部要求修改部分繼續承作,丙○○為求能盡快取得教育部對新建工程之補助款,即於九十年四月底至五月初某日私下委託壬○○,表示為爭取教育部之補助款,希望壬○○配合尋找知名學者掛名製作構想書以利報教育部審核,壬○○提議找國立成功大學建築系(下稱成大建築系)教授掛名,至於構想書實際由何人製作丙○○並不在意。雙方互允後,壬○○經成大建築系教授庚○○之建議,於同年五月下旬告知丙○○欲推薦成大建築系教授甲○○,丙○○遂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在不知情之構想書承辦人乙○○所擬九十年五月二十日關於莊耀山建築師事務所不能承作規劃構想書,建請核示合適專家學者之規劃人選俾便依採購法之程序辦理規劃構想書事宜之台北大學簡簽上,批示「亟需一位學者專家依教育部規定彙整統合提報完整之『構想書』,經與莊建築師事務所聯繫,擬建請委託成大建築系王惟傑(筆誤,應係維潔)教授辦理」等語,復經校長李建興於九十年六月四日同意辦理。壬○○則於同年六月一日在成大建築系教授甲○○於台南市誠品書店舉辦之個人畫展上,與甲○○碰面並論及上開工程構想書合作之事,但未取得甲○○明示之授權或同意。詎丙○○因囿於已經批示甲○○承辦,且急於教育部所定期限內以甲○○掛名提報上述工程規劃構想書,二人均明知尚未得甲○○之首肯,竟利用丙○○職務上之機會,與戊○○三人共同基於概括犯意聯絡,由壬○○聯繫且授意化名為張竣程之戊○○負責撰擬,並通知丙○○戊○○之聯絡方式,丙○○則告以乙○○:戊○○為甲○○助理,要與之聯絡及提供「莊耀山建築師事務所」之新建工程規劃構想書、設計及報部表格等語。戊○○於同年七月上旬到校向乙○○取得前揭資料後,旋於同年七月下旬間某日,在不詳處所偽以甲○○名義製作三十六萬元報價單一紙,而於同年七月二十九日交予台北大學不知情之承辦人乙○○行使,使杜某上簽將該報價單呈丙○○及校長,報備請准辦理限制性招標及與甲○○議價,足以生損害於甲○○。繼為趕於期限內提出,丙○○、壬○○推由戊○○,於同年七月下旬至八月初某日間,將構想書由橫式轉為直式書寫,並附加臺北大學提供之表格及公文,偽以成大建築文教基金會及甲○○之名義,作成「規劃單位:成大文教建築基金會」(戊○○將成大建築文教基金會誤繕為成大文教建築基金會)、「規劃主持人:甲○○」之新建工程規劃構想書,且由壬○○過目。戊○○隨於九十年八月十一日,將前開偽造之上開新建工程規劃構想書十本送至臺北大學,復於九十年八月二十日將偽造之新建工程規劃書底稿均寄交乙○○。乙○○則於九十年八月九日以(九0)北大總字第五一四三號函將偽造之新建工程規劃構想書函送教育部,教育部仍發函要求修改,乙○○經聯繫戊○○調整後,復於九十年九月三日親送乙○○,杜某再以九十年九月四日(九0)北大總字第五一四三(九0)北大總字五八五二號函陳報教育部,而連續行使該偽造工程規劃構想書。
乙○○嗣依法補行採購程序遂以此報價單,簽奉丙○○核定與工程規劃構想書之三十四萬三千二百二十元底價,足以生損害於甲○○及財團法人成大建築文教基金。惟議價當日,因戊○○未具甲○○之委託書而未決標。三人因已呈報由甲○○承作,為解決上開未經甲○○同意之偽造文書、報價及接續之議價事宜,推由壬○○於九十年九月十六日至台南市與甲○○商議,甲○○始得悉知此事,並向教育部檢舉後查獲。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壬○○、戊○○均矢口否認有何右揭行使偽造甲○○名義報價單及成大建築文教基金會與甲○○名義規劃構想書之事實,丙○○辯稱:伊係委託壬○○推薦成大建築系教授甲○○製作系爭構想書,並於乙○○之簽呈中批示由甲○○進行撰作,且將壬○○所給聯絡電話交承辦人乙○○,均依照學校授與總務長之職務,執行採購法所規定事項,對運動場、地下停車場構想書修正案,依法辦理,未指示乙○○將資料提供壬○○、戊○○,從未與壬○○或戊○○等人串聯圖利,根本不知甲○○名義之報價單及構想書係屬偽造云云。被告壬○○辯以:只是介紹財團法人成大建築文教基金會的甲○○給丙○○,並傳真戊○○電話要求代為幫忙處理,台北大學應直接與甲○○確認委任關係,伊並無偽造其名義實質製作構想書的修正案,且曾要求須先給甲○○過目,戊○○將之做好送至學校,而學校報給教育部,均不知情,若要偽造規劃構想書修正案,伊直接製作即可,無須介紹他人來做云云。被告戊○○則以係壬○○拜託製作此構想書,遂製作成大建築文教基金會及甲○○之報價單及構想書交予台北大學,純屬幫忙,未自稱為甲○○助理,倘要以成大及甲○○名義詐騙,不會僅有此等動作,與乙○○是談價錢非議價,因議價要正式委託書,且實際上係無委託書而不談,起訴書卻寫成遭乙○○發現查獲,並非實在云云為辯。
二、經查:
(一)台北大學運動場暨地下停車場新建工程因教育部要求台北大學就本工程原委託規劃設計之莊耀山建築師事務構想書修正,以符規定,且告知應儘速提報,台北大學與莊耀山建築師事務所人員討論後,該所認不在原委託範圍內,且不願接手,台北大學遂另行辦理採購一事,業經證人乙○○於調查局及偵審中、莊耀山建築師事務所設計組組長癸○○於調查局及本院審理中結證無誤,並有教育部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台(八九)高(三)字第八九一四二九六四號函及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台(九十)高(三)字第九00五四三八六號函附卷可徵。乙○○於九十年五月二十日以簡簽陳述上情並請核示規劃人選辦理規劃事宜,經被告丙○○批示由成大教授甲○○辦理及校長李建興核示後,丙○○並於九十年六月初交戊○○電話供乙○○聯絡,九十年七月二十九日被告戊○○提出成大建築文教基金會甲○○之報價單一紙,乙○○於翌日以此為附件簽呈擬請辦理限制性招標與甲○○議價,乙○○並提供莊耀山建築師事務所撰寫之構想書及相關資料,戊○○遂先後提交製竣之成大建築文教基金會及甲○○名義之構想書,乙○○分於九十年八月九日及九十年九月四日上呈教育部,乙○○復於九十年九月擬定「國立台北大學運動場暨地下停車場之構想書規劃費底價核定表」,同年九月十日由被告丙○○核定底價為三十四萬三千二百二十元,乙○○於同日上午十一時與戊○○議價,然戊○○未攜帶甲○○委託書而未果等情,除經證人乙○○於法務部調查局證述外,亦有莊耀山建築師事務所」新建工程規劃構想書影本、臺北大學九十年七月三十日擬請同意新建工程規劃構想書採用限制性招標及辦理議價手續之簡簽、臺北大學九十年八月九日(九0)北大總字第五一四三號函稿、九十年九月四日(九0)北大總字第五八五二號函稿、臺北大學營繕工程核定底價請示單、國立台北大學運動場暨地下停車場之構想書規劃費底價核定表及臺北大學九十年九月十日新建工程規劃構想書議價紀錄在卷足考。以上諸情均為被告等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證人甲○○迭於法務部調查局、偵查及本院審理證稱:僅於九十年六月間在台南市誠品書店舉行畫展中與被告壬○○碰面閒談,黃論及與台北大學總務長丙○○極為熟稔,有該校綜合活動中心設計案待做,要其指導,甲○○僅禮貌性回應,無承諾辦理構想書研擬,亦未同意掛名製作等情屬實(見調查局卷第六十至六十二頁、偵卷第八十頁至八十二頁及本院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審判筆錄);證人即成大建築文教基金會執行秘書賴榮平亦於調查局中證陳:該基金會不知有此項工程,未參與相關議價過程,更未接受台北大學委託從事工程規劃構想書製作等詞(見調查局卷第七十頁)。參以被告壬○○曾於九十年九月十六日與證人甲○○情商事後追認,同年十二月十一日與成大建築系系主任張家祥、庚○○教授及甲○○共同解決未經王傑同意而製作構想書事,繼與被告丙○○一同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登門向甲○○道歉未果,留下致歉信函丙○○,同年一月十四日二人再至成大建築系由同系教授庚○○陪同央求甲○○原諒及解決一事,為被告丙○○、壬○○所是認,復經證人庚○○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在卷(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九日審判筆錄),並有丙○○所撰致歉信函影本一份及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被告壬○○與甲○○、成大建築系教授庚○○及成大建築系主任張家祥之談話錄音帶及譯文在卷可稽,可見甲○○確未允諾被告壬○○、丙○○及戊○○等人以其名義製作構想書。
(三)被告壬○○供承曾於九十年六月一日面洽甲○○一事,則其為實際接洽者,甲○○是否確有同意接辦構想書業務,自無不知或模擬兩可之處,既未取得甲○○首肯同意掛名構想書,如何逕交戊○○承作,參以其不提供王某之聯絡方式予台北大學,卻自行指定戊○○對該校聯絡、負責構想書寫作事務,甚至事後懇求甲○○配合承認此構想書事,壬○○早應知悉未得甲○○授權製作構想書一節至為明確。另被告壬○○坦承戊○○將構想書交其過目,核與戊○○供以壬○○指導且共同撰寫一情相符(見調查局卷第五十頁),則壬○○明知台北大學急需上報教育部在前,復與戊○○共同製作構想書在後,則戊○○配合學校作業提出報價單與構想書一事,自非毫無干係,亦非無所知悉。
(四)被告丙○○係經被告壬○○推薦而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於乙○○簽呈上簽註由成大建築系甲○○承作構想書案,壬○○並指派戊○○與台北大學接洽,丙○○遂告知乙○○戊○○聯絡電話,由彼二人接觸承辦等情,俱如上述,詳觀前開乙○○九十年五月二十日國立台北大學簡簽,被告丙○○既已批示由甲○○承辦,以其擔任公職多年且承辦學校公共工程之經驗,自應與甲○○本人確認,始能如此核示,不能以壬○○保證無問題以為諉詞;又其批註當時亦表明委託細節需另案報核,何以不向壬○○索取甲○○聯絡途徑進一步洽商合作事宜,豈得僅以戊○○電話交辦乙○○?而證人乙○○又就係被告丙○○告以戊○○為甲○○助理,代表甲○○,指明要與之聯絡且提供相關構想書資料,復告稱戊○○會製妥構想書提報,遂均依照丙○○指示辦理等情證陳詳確(見調查局卷第一0三頁正面、第一0四頁正面、第一0五頁正面、第一一七頁正面及本院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審判筆錄),丙○○從頭至尾未讓承辦人與甲○○有直接接觸機會,並在提出報價單及構想書之前,絲毫未有書面簽約舉措,卻急於陳報教育部獲取補助,此番行徑已異於通常工程作為;加之,壬○○係受丙○○委託推薦人選,其既明知甲○○未明示同意,已如前述,倘非丙○○急於以學者專家為名製作構想書上報教育部構想書,大可自行出名承製即可,實無必要冒名枉法,從而若謂丙○○不知未得甲○○同意,要難置信。
(五)另被告戊○○自承自七十六年起已從事工程有關工作,與被告壬○○係經友人王光漢介紹,平日幾無往來等語,則對並非熟識之壬○○所委辦需以第三人即甲○○名義之製作構想書工作,衡情其應有高於一般工作之注意,縱不親自向甲○○求證,亦得聯繫成大建築文教基金會,且構想書內容既需以甲○○名義行諸於世,至少應就教於甲○○本人,戊○○當應有甲○○或成大建築文教基金會之聯絡途徑才是,然其竟反此道而不為;佐諸其自陳未經甲○○授權,自行製作之成大文教基金會甲○○報價單一事(見調查局卷第五十一頁),報價單內已詳述計畫時間為簽約後三十日內完成,計畫服務費三十六萬,服務內容為出席教育部審查會議、出席學校期中期末簡報、應校方要求提供顧問諮詢服務及提供規劃構想書十份等情,有該報價單影本一紙附卷足查,戊○○卻能逕自決定計畫時間、費用及服務內容,儼然獨立決定,尤其工作內容、報酬事宜攸關重大,若事後未獲甲○○允准,豈不徒生爭執不休,戊○○幼胃如上述取得甲○○親自同意,益認戊○○並非單純替人代勞,當知其未經甲○○授權而自行運作。證人乙○○亦證以被告戊○○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九日提供報價單一紙,其於次日即簽送總務長丙○○核示等語(見調查局卷第一0四及一0五頁),並未論及戊○○係將該報價單用為參考,且衡情度理,苟僅供參考,乙○○焉有隨之簽呈上傳,被告戊○○所辯要不可信,其冒以甲○○助理名義參與本件報價及構想書製作一事甚明。
(六)承前交互審視,被告三人應明知未經成大建築文教基金會、甲○○同意,而佯以其等名義製作報價單及構想書之事,灼然可認。至證人即台北大學營繕組另名承辦人員張佑文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其並未承辦本件台北大學運動場暨地下停車場工程構想書,故被告丙○○欲以張佑文證明其並未指示如何辦理構想書案云云,即不足取。此外,復有偽造之甲○○報價單、偽造之成大建築文教基金會及甲○○規劃構想書修正書附卷可證,被告等所辯,均無非事後卸責之詞,顯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渠等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丙○○、壬○○、戊○○所為,偽造成大建築文教基金會及甲○○名義之報價單及構想書並持之以行使,自足生損害於成大建築文教基金會與甲○○,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等先後三次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三次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三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丙○○利用總務長職務上監管工程之機會,犯有上開之罪名,應依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壬○○、戊○○則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科以通常之刑。渠等先後三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被告丙○○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三人未經他人允許未作報價單構想書,致成大建築文教基金會甲○○學術及專業名譽受損,惟出於預算核撥時效之犯罪動機,實際上並未得利,三人各自參與犯罪之程度、素行,犯後試圖彌補仍未獲被害人原諒、及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壬○○、戊○○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另按舊刑法第四十條所稱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者,係指法定最重本刑而言,並不包括依總則加重或減輕情形在內。司法院院解字第三七五五號著有解釋在案。從而,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所規定最重本刑五年以下,亦不包括刑法總則加重減輕情形,反面言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最重本刑刑度若依刑法分則加重超過有期徒刑五年時,自不能依該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今被告丙○○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又有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之加重情況詳如前述,其最重本刑已逾有期徒刑五年,自無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適用,併予說明。至承辦人乙○○就甲○○究否承攬本件構想書案,本有聯繫確認之直接審查權利,其竟因被告秋祖賢交辦而疏未行使,並不影響其本來所有之實質審查權,縱其於簡簽、底價核定表及議價紀錄記載甲○○承作,亦與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未合,附予敘明。
四、公訴人另以被告三人虛報構想書承作價額三十四萬三千二百二十元,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之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舞弊未遂未遂罪云云。公訴人認被告三人涉有前述犯嫌無非係以證人賴榮平、辛○○、乙○○認僅作構想書修改並無如此高報價,資為論據。訊據被告丙○○、壬○○、戊○○均監詞否認有浮報價額圖利舞弊之犯行。本院查:
(一)本案構想書之補陳及修正係依教育部函指示修改增加之項目而辦理,該部並未要求以何人名義或以何種形式提出,惟有期限之限制,有上開教育部函件可參。然台北大學僅是業主並非專門建築規劃單位,缺乏實質修正構想書之能力,原規劃設計之莊耀山建築師事務所亦不願承作,自不能強求台北大學總務處營繕人員自行修正,此時為符合教育部前開規定,將構想書發包於專業之人承攬,並由工程款支付酬金,於法並無違背,合先敘明。
(二)證人賴榮平、辛○○、乙○○固證稱被告丙○○最後核定之底價過高,其理由卻以因該偽造之構想書係抄自莊建築師事務所原規劃構想書而來(見調查局卷第七十頁、九十三頁、一0五頁及本院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審判筆錄),證人辛○○、乙○○並非建築專業所為證言,所證核屬個人臆測之詞;至證人賴榮平僅泛稱價格過高,又未提出工程實務具體計算構想書製作之酬金方式,檢察官亦未就此舉證以明該構想書應有價額為何?以基金會名義及個人名義製作構想書之計價方式有無差別?合理價額若干?究如何浮報,遍觀全卷事證,均付之闕如。佐以教育部本即要求自莊耀山之構想書修正報呈,自不能以改作自莊耀山建築師事務所之構想書,率認本件構想書酬金不高,所報價額係屬浮報。
(三)再者,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此條款為同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公務員圖利罪之特別規定。又所謂圖利,以客觀上有圖得不法利益之意思而表現於犯罪行為,並因而圖得不法利益始屬相當,此項不法利益之犯意,須依客觀而確實之證據加以認定,如以臆測理想之詞予以推定,其採證即難謂為適法,此為我國最高司法審判機關迭採之見解。查被告三人偽造成大建築文教基金會及甲○○名義提出構想書,依公共工程付款常規,相關款項應以國庫支票支付成大文教基金會及甲○○,如此一來豈非圖利成大建築文教基金會、甲○○?其次,構想書本為應提出之書類,教育部不強求其何人修正為當,被告等果欲浮報舞弊,應係以具建築師身分之壬○○為製作人才是,更能速達圖利之目的,斷不致至愚以成大建築文教基金會及甲○○名義,蓋此時尚需虛設開立二人之帳戶及偽造相關資料,反而難度增高、捨近求遠,末從被告戊○○因未攜帶甲○○之委託書而放棄議價,及證人辛○○亦證稱議價當時無法聯繫被告戊○○等情(見本院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審判筆錄)以觀,被告果欲汲汲冒名圖利,何不偽造委託書繼續佯裝議價,又為何不願積極議價?甚至以冒名簽約更能輕易遂其謀,被告凡此種種,尤認被告等圖於限期內以知名學者掛名報請教育部,期能速獲撥款補助,所出下策,尚無舞弊圖利可言。
(四)綜上所述,被告三人主觀上既非浮報價額而舞文飾非營私作弊之故意,更乏圖利何人之意圖,客觀上亦難認有何舞弊企求不法利益之行止,三人所為要與經辦公共工程舞弊罪之構成要件未合,殊不能以該等罪名相繩。不能證明犯罪,原應為無罪之判決,然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起訴經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儒倡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五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黎惠萍法 官 吳定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漪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五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