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1年度偵字第13135號),本院台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請移由本院普通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係退役榮民劉珍榮(已歿)之義子,劉珍榮於民國(下同)83年2月18日曾預立遺囑,欲將其所有存放於郵局、臺灣銀行之存款及財物,遺贈予被告,嗣劉珍榮死亡後,「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市榮民服務處」(下稱榮民服務處)依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為其遺產管理人,並於90年1月11日(公訴意旨誤植為91年1月17日)會同被告清點劉珍榮遺物時,被告竟未將持有之劉珍榮臺灣銀行存單、存摺及印鑑等交付予榮民服務處,並於同年4月11日,基於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冒用劉珍榮名義填寫臺灣銀行存款單後,持以將劉珍榮在臺灣銀行新台幣(下同)158萬569元(含利息)之整存整付儲蓄存款存單,轉存至劉珍榮於臺灣銀行之優惠綜合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復承前開偽造文書犯意,於翌日連續在臺灣銀行取款單及匯款單上,盜蓋劉珍榮印文後,持以領取158萬元,再轉匯至被告於第一銀行之帳戶(帳戶:
000000000000),足生損害於劉珍榮及榮民服務處對於劉珍榮遺產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如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其供述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57號判例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被告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無非係以:前揭事實業據證人即退輔會承辦人員丙○○調查及偵查中證訴綦詳,復有亡故榮民遺物清點清冊及被告向臺灣銀行儲蓄部領出158萬元之相關取款憑條、匯款傳票等在卷可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被告固不否認於91年4月11日,以劉珍榮名義填寫臺灣銀行存款單後,持以將劉珍榮在臺灣銀行158萬569元之整存整付儲蓄存款存單,轉存至劉珍榮於臺灣銀行之優惠綜合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 0000),並於翌日連續在臺灣銀行取款單及匯款單上,蓋上劉珍榮印文後,持以領取158萬元,再轉匯至丁○○於第一銀行之帳戶(帳戶:000000000000)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偽造文書之意圖,辯稱:劉珍榮立遺囑將遺產遺贈予伊,伊領取158萬元係因定期存款約滿,一定要轉活期,隔天才能轉出,且領出係為替義父處理後事,而因榮民服務處的律師通知伊,伊後來即把錢存回去了,後來提起訴訟的結果已經確認遺囑為真正,當初領的時候伊並不知道這樣違法等語。
四、經查:訊據證人即榮民服務處專員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我現在回想起來,被告所言沒錯,他有到我辦公室主動告訴我他義父過世,我們才約去現場。存摺、私章之事,他說存摺在他哥哥那裡,不在他身上,我以為他不想交,但我有告訴他你不交我們也可以用公文去查,把錢直接要回來,不用存摺、私章...」等語;另證人即臺灣銀行館前路儲蓄部之科長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被告確實因為他的義父定存時間到了,約滿,他來辦結清手續。是我通知他,要求他提供遺囑、法院判決書來找我。被告來找我時,交給我遺囑原本及法院判決,我有影印。被告說他義父確實有在遺囑交代要把遺產給他,遺囑也有經過法院判決,是真的,不是假的。」等語,分別有本院93年5月12日、93 年7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又劉珍榮於83年2月18日曾自書「本人百年之後,所有臺灣銀行、臺北郵局存款及一切財物,全由義子丁○○受用與處理,特預立此書存證」之遺囑,該遺囑亦經本院於91年1月20日以90年度家訴字第33號民事判決確認為真正。是被告於劉珍榮死亡後,對榮民服務處並無隱瞞劉珍榮遺產之意,而至臺灣銀行將劉珍榮之儲蓄存款轉存於劉珍榮之優惠綜合存款帳戶係因定存約滿到期,故而結清轉存,又再轉匯至劉珍榮弟一銀行之帳戶,係因信任其劉珍榮之遺囑,而以自己為遺產管理人從事管理遺產之行為,而在榮民服務處通知其轉存行為不當後,亦主動找榮民服務處協調還款,顯見其並無偽造文書、印文之故意。再者,按退除役官兵死亡繼承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依臺灣地區與人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1項規定,固應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惟退除役官兵生前如經以遺囑指定臺灣地區之遺囑執行人或遺產管理人,應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此觀民法第1209條第1項及非訟事件法第79條第1項規定之單身榮民個人權益維護交待表所載,司法院 (83)秘台廳民三字第17669號函可參;查劉珍榮於83年2月18日自書之遺囑為真正,既其生前以遺囑指定遺產管理人為被告,則依司法院上開函文所示,主管機關即榮民服務處當不得為遺產管理人,則被告將劉珍榮存款約滿轉存之行為,並無足生損害於榮民服務處對於劉珍榮遺產管理之正確性。且本件遺產業經本院以90年4月36日90年度家催字第156號裁定為公示催告,劉珍榮並無其他繼承人,故被告上開所為亦無足生損害於他人。綜上各節,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被告並無偽造文書之犯意,客觀上所為亦無足生損害於他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余學淵
法 官 趙子榮法 官 曾正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彭自青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