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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11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2年度訴字第112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壬○○選任辯護人 朱增祥律師被 告 卯○○選任辯護人 林耀泉律師

王嘉斌律師被 告 未○○指定辯護人 乙○○○○○○ 陳德仁被 告 子○○選任辯護人 朱增祥律師被 告 辛○○

癸○○酉○○巳○○上列被告等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緝字第13號、92偵字第451號、92偵字第117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壬○○、卯○○、未○○共同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均沒收。

子○○藏匿犯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恐嚇、恐嚇取財、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部分均無罪。

辛○○、癸○○、酉○○、巳○○均無罪。

事 實

一、緣東昕投資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九樓之四,下簡稱東昕公司)為順茂科技有限公司(下簡稱順茂公司)之股東,並指派卯○○代表該公司出任順茂公司董事,嗣因順茂公司經營不善,無法獲利,且該公司疑似有帳冊不清、遭內部人員挪用公款等舞弊情事,卯○○乃透過友人壬○○、李東瀚、未○○、己○○等人之聯絡,通知順茂公司負責人寅○○、監察人戊○○二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下午七時許,於未○○向友人甲○○所借得、位於台北市○○○路、撫遠街口某公寓二樓之地點召開董監事會議;嗣寅○○、戊○○依約到場後,卯○○、壬○○、未○○竟共同基於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由壬○○向寅○○、戊○○嚇稱:伊是竹聯幫青堂的,彭紹謹是他殺的,需配合歸還卯○○投資順茂公司之新台幣(下同)五千二百萬元款項,不然的話,手指打斷就有錢了云云,卯○○並趁勢要求渠等二人、及己○○均須簽立五千二百萬元之本票以供擔保,且由寅○○以順茂公司名義背書,旋由未○○取出已填寫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為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票面金額均為五百二十萬元之本票十張交予寅○○、戊○○等人簽名,且向渠等嚇稱:你們最好認同簽名,不然股東退資這件事就交給兄弟處理,如果不簽的話,就叫兄弟把你們帶走,不讓你們回去云云,致使寅○○、戊○○心生畏懼,終於翌日凌晨二時許,分別在前述十張本票之發票人欄簽名、及由寅○○代表順茂公司在票據背面背書,而行無義務之事,己○○亦順勢配合簽名後,渠等二人始行離去。

二、緣壬○○前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二年度上更二字第七二八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假釋出監,嗣因假釋遭撤銷,且另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八三O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確定,均屢經傳、拘未到案執行,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別於八十八年四月二日、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發佈通緝在案;又因涉嫌違反檢肅流氓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發佈通緝中;詎子○○明知壬○○係逃亡中之通緝犯,竟為使其逃避偵、審機關之追緝,自九十一年六月間某日起,將其位於台北縣中和市○○路○○○巷○○○弄○號一樓之處所,提供予壬○○居住,予以藏匿,造成員警查緝困難。嗣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晚間七時三十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壬○○,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被告壬○○、卯○○、未○○部分:

一、訊據被告壬○○、卯○○、未○○均矢口否認有前開強制犯行,被告壬○○辯稱:伊只是聯絡李東瀚去轉知寅○○跟卯○○對帳,因為伊與卯○○泡茶時聽到此事,剛好伊認識李東瀚,所以主動聯絡他們出來談,李東瀚、卯○○、未○○、戊○○、寅○○、己○○他們在辦公室裡面開會,伊與甲○○夫婦在外面泡茶,開會時,伊有聽到李東瀚及其他人吵鬧的聲音,至於簽本票的事,伊不知情,只知道戊○○、寅○○叫卯○○再拿錢出來投資,不知道卯○○有沒有答應,離去時雙方人馬氣氛還算平常,沒有不歡而散,伊沒有恐嚇寅○○、戊○○云云。被告卯○○辯稱:伊沒有恐嚇戊○○、寅○○,五千兩百萬元的本票是李東瀚拿給伊的,是丁○○找寅○○、戊○○、己○○三人簽的,伊是東昕投資公司投資順茂的法人代表,當時公司及工廠都已經不在原登記的地址上,有一次在與壬○○泡茶時,當時他自稱張董,他認識李東瀚,可以幫伊請李東瀚找寅○○召開董事會,李東瀚是寅○○的外甥,李東瀚再跟未○○聯絡,因為未○○是伊大陸青草湖公司的經理,伊委託未○○聯繫開會事宜,李東瀚負責聯繫寅○○、戊○○,伊聯繫己○○,開會的過程氣氛很平和,壬○○在外面做什麼事情,伊不知道,伊沒有要求壬○○要留在現場,也不知道他會在現場,開會的過程是針對公司營運,伊質疑公司已經不見了,並提出要向法院告訴,是李東瀚、寅○○兩人求伊再給寅○○一個機會,李東瀚說他能夠找監事及董事來開本票給我做擔保,擔保讓這個公司可以繼續營運下去,並要求我再出資,簽本票的時後,寅○○在考慮,伊憤而離席,後來是因為李東瀚、寅○○及己○○自行溝通好並簽好本票,再由李東瀚拿本票給伊,伊沒有強迫寅○○、戊○○簽發本票云云(參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準備程序筆錄)。被告未○○辯稱:伊是卯○○的法務經理,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中午,卯○○打電話給伊,叫伊跟李東瀚聯絡,要召開董事會討論順茂公司人去樓空的解決事宜,伊打電話給李東瀚,時間、地點是伊跟李東瀚共同決定的,戊○○是何人聯絡伊不知情,開會時卯○○要伊作紀錄,寅○○是主席,開會的時後氣氛都很好,紀錄做完之後,戊○○、寅○○及己○○要求卯○○繼續出資,卯○○要求擔保,他們說要討論一下,所以伊跟卯○○就先到外面去,李東瀚就叫伊幫他寫本票,李東瀚跟伊說五千兩百萬就分十張,寫好就交給李東瀚,伊沒有跟寅○○、己○○談過話,他們為何同意簽本票,伊不知道。李東瀚讓寅○○、戊○○簽好之後,拿出來給卯○○,並要求卯○○每個月要拿出八十五萬元;五千二百萬是他們在開會的時後,討論因卯○○的法人有順茂公司兩百六十萬股的股份,至八十九年六月左右,順茂公司每股淨值超過二十元,經討價還價後以二十元買,所以才會簽發作為投資的擔保云云(參見前揭準備程序筆錄)惟查:

㈠上揭被告卯○○透過被告壬○○、未○○及李東瀚聯絡告訴

人寅○○、戊○○召開順茂公司董監事會議,並要求寅○○、戊○○、己○○簽發面額共五千二百萬元本票,經被告未○○填寫好如附表所示十紙本票之票面金額、發票日、到期日後,交予寅○○、戊○○等人簽名、及背書等事實,業據被告卯○○、未○○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供述不諱,且經證人寅○○、戊○○、己○○、甲○○證述屬實(參見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二四六八號卷,下簡稱偵一卷第三一至三四頁、一一五至一一六頁、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六八七號卷,下簡稱偵二卷第二六頁、三八至四三頁、五一頁背面及本院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同年七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之本票十紙在卷可稽(參見偵一卷第一五四頁證物袋),此部分事實,應無疑義。

㈡被告卯○○、未○○、壬○○雖均辯稱:並未恐嚇告訴人寅

○○、戊○○云云,被告卯○○、未○○並辯稱:本票是寅○○、戊○○自願簽的云云,然參諸證人寅○○、戊○○、己○○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渠等認為開立五千二百萬元本票供擔保並不合理,一開始並不同意簽發等語(參見本院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及同年七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證人戊○○、寅○○並明確證稱:伊等是被脅迫簽下本票的等語;佐以告訴人寅○○、戊○○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下午七時許起召開董監事會議不久後,被告卯○○即要求渠等二人需簽發本票以供擔保,卻迄至翌日凌晨一、二時許於簽名後方行離去,益徵告訴人等主觀上應均不願意簽發附表所示之本票,嗣遭被告卯○○、壬○○等人以言語脅迫後,因心生畏懼,不得已方同意簽發甚明。又被告卯○○、未○○雖辯稱:寅○○、戊○○係為求卯○○繼續投資經營順茂公司,方同意簽立本票云云,惟告訴人寅○○、戊○○簽發附表所示之本票後,並未見被告卯○○再行出資經營順茂公司,此亦據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甚詳(參見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審判筆錄),參以證人戊○○到庭結證陳稱:伊收到的訊息是要返還投資款等語;證人戊○○亦證稱:當天不是實際在開會,是指責管理不當,要把投資款拿回去等語(參見本院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渠等於歷次警詢、偵查訊問時,均未支字提及有要求被告卯○○再行出資順茂公司一事,且被告卯○○亦未能提出其於告訴人寅○○等人簽發本票後仍有繼續經營順茂公司之相關證據資料,以供本院酌參,是渠等前揭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

㈢次查,證人己○○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到庭結證陳稱:

現場並無人恐嚇寅○○、戊○○簽立本票云云,然參諸告訴人寅○○於偵查中指稱:己○○都和他們配合,顯然他和卯○○在大陸都已經談好了才回來,因為己○○在九十年十一月就已經跳票,卯○○亦知道此事,己○○故意在本票上簽名以配合他們。己○○在事發前打電話給伊,說他在卯○○那邊,有勢力很強之黑道一定要去開會等語(參見偵一卷第三二頁、偵三卷第四十頁反面),核與證人己○○於偵查中所證稱:開會前一天,伊在卯○○家中有看過一位董事長,是卯○○介紹的,當日卯○○決定第二天要開會,伊打電話給寅○○,後由張董打電話給李東瀚約定隔日開會,…,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當天由卯○○開車送伊上來等語(參見偵三卷第四十頁),亦屬相符,佐以被告壬○○於本院審理中供稱:開完會後,伊與卯○○、己○○、未○○一起去復興南路吃稀飯等語(參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準備程序筆錄),足認證人己○○與被告卯○○於案發當時之互動關係良好,其是否於開會前一天即與被告卯○○、壬○○等人達成某種協議,抑或已知悉上情,仍佯以簽發本票,實屬可疑,自難遽認前開證詞為真,故其證詞自不足以採為有利被告壬○○等三人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壬○○、未○○、卯○○確有施以上開脅迫

行為,要無可疑,渠等空言否認,無非臨訟畏罪飾卸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

(二)被告子○○部分:

一、訊據被告子○○固矢口否認有前開藏匿人犯之犯行,辯稱:伊不知壬○○是通緝犯云云(參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準備程序筆錄);惟查,㈠被告壬○○前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

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二年度上更二字第七二八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假釋出監,嗣因假釋遭撤銷,且另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八三O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確定,均屢經傳、拘未到案執行,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別於八十八年四月二日、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發佈通緝在案;又因涉嫌違反檢肅流氓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發佈通緝中,係屬逃亡中之通緝犯乙節,有查捕逃犯作業個別查詢報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為憑(參見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三號卷第五頁及本院一卷第七至二二頁),此部分事實,應殆無疑義。

㈡次查,被告子○○於本院審理中已自承:伊知道壬○○九十

一年間在法院或地檢署有刑事案件在審理或偵查中,因為他交保出來後與伊有聯絡上等語(參見本院九十四年六月十四日審判筆錄),參以被告壬○○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有跟子○○說他身上有揹髒點,目前行動不方便,希望借住他的地方等語(參見前揭筆錄第十頁),堪認被告子○○應知悉被告壬○○借住其居處之用意,是為逃避警方之追緝甚明。

且觀諸被告子○○既知悉被告壬○○為竹聯幫青堂堂主(參見偵三卷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偵訊筆錄),並有刑案在身,向其表示亟需地方借住,衡情一般人均可據此推知被告壬○○係意在躲避警方之查緝,被告子○○竟仍同意提供處所,以供其躲藏,顯見其主觀上應有藏匿人犯之認識及故意甚明。是被告子○○前揭所辯,不足採信。

二、綜上所述,被告子○○確有藏匿人犯之犯行,要無可疑,其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壬○○、未○○、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被告子○○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之藏匿人犯罪。被告壬○○、卯○○、未○○等三人就前揭強制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至公訴人雖認被告壬○○、卯○○、未○○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參見本院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第十八頁),惟按,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僅以恐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而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者,縱令其行為或可觸犯他項罪名,要無由成立本條之恐嚇罪;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八六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惟本件被告卯○○於法無由強迫告訴人等簽發本票以供擔保,然其係因投資順茂公司失利,且懷疑順茂公司之董事長、及監察人等有舞弊情事,方要求渠等需負責返還投資款,已如前述,難認其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是公訴人認被告壬○○等三人為,應成立恐嚇取財罪,容有未洽,惟社會基本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被告壬○○、未○○、卯○○均同時以一脅迫之行為強制告訴人寅○○、戊○○簽發本票,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強制罪論處。爰審酌被告壬○○前有殺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及組織犯罪條例等前科(尚未構成累犯),仍不知謹慎自持之素行、被告卯○○前無犯罪前科,素行尚稱良好,被告未○○前有妨害名譽前科、被告子○○前有恐嚇、違反著作權法等前科之素行,均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現又以脅迫之方式造成被害人心理恐懼,以簽發鉅額本票,所造成之危害,被告子○○藏匿人犯造成員警追緝通緝犯之困難、犯後均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十張,係被告卯○○所有,共犯前揭妨害自由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貳、無罪及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次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二年度上字六七號判例意旨亦甚明顯。

(二)公訴意旨略以:自九十年五月間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止,被告子○○數次率領被告辛○○、癸○○等四、五名穿著黑色衣服之男子,至台大醫院幫午○○向丑○○討會錢之債務,並以言詞嚇稱:如不按時返還債務要加收利息,要辦理退休,並要其先生出面處理等語,要求丑○○簽立一百萬元、二百萬元之本票各乙張,致使其心生畏懼簽下本票,足生危害於其安全。因認被告子○○、辛○○、癸○○均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嫌云云。嗣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本院準備程序中,公訴人當庭刪除起訴書上述犯罪事實中有關「癸○○」之記載(此部分因遍查全案卷證均乏任何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癸○○亦有涉案,應屬原起訴檢察官所誤植),並更正起訴法條,認被告子○○、辛○○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嫌(參見本院一卷第二三四頁準備程序筆錄)。

㈠公訴人認被告子○○、辛○○涉犯前揭恐嚇犯行,無非係

以告訴人丑○○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詰之被告子○○固坦承其曾至台大醫院向告訴人丑○○催討債務,被告辛○○亦坦承曾搭載被告子○○前往台大醫院向丑○○要債等事實不諱,惟均堅決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被告子○○辯稱:伊並未強迫丑○○簽本票,亦未自稱幫派份子,也沒有說不還錢會怎樣等語,被告辛○○則辯稱:伊只有載被告子○○至台大醫院,並沒有進去,也未見過丑○○等語。

㈡經查:告訴人丑○○雖曾於警詢中指稱:子○○先以電話

向我討債,後於九十年五月間開始到台大醫院找我討債,並曾向我陳稱不簽立本票的話要我小心點,而且會到我家去找我家人,以致我心生畏懼,所以我答應開立本票等語(參見九十二年度警聲搜字第五三三號卷,下簡稱偵六卷第二七頁反面),且於偵查中指稱:子○○的態度很兇,逼我要退休,如果不退,又要加利息二十萬元以上,他們也有恐嚇要找我先生處理,以兄弟討債的方式,讓我心生害怕,我才要我小孩出國等語(參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一三號卷,下簡稱偵八卷第一五二頁正反面),惟於本院審理中則結證陳稱:我們談話的時候,他剛開始是很兇,我是不怕,我跟他說是我跟午○○的債務,我還勸他這麼年輕不要這麼作。子○○說我不還錢的話要找我先生,我怕他去找我小孩,所以就把我的小孩送走,子○○沒有說要傷害我家人的話,只表明要找我先生。(檢察官問:子○○有無用什麼話語或是動作走妳快點還債務?)沒有,我並不是因為子○○的壓力才還錢,我害怕的原因是因為子○○及一起討債的人會影響我上班,…,我並未因子○○帶人討債而影響我清償債務之時間及方式,簽發本票是我跟午○○見面商量後簽的,退休是因醫院說有優惠,所以才辦理退休,因為我想說趕快辦理退休可以清償債務,我在偵查中說子○○逼我退休是因為我認為他沒有資格說這種話,說以兄弟討債的方式,讓我心生害怕,是因為事後警察有告訴我他們是黑道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三年十月十七日審判筆錄),是僅憑告訴人前揭證詞,初已難認被告子○○所為係在恐嚇告訴人丑○○。且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係以行為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為其要件,且須有惡害通知,始足當之。而所謂「惡害通知」,係指明確而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且客觀上一般人認為足以構成威脅,致接受意思表示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始屬相當;倘非具體明確,即難認係惡害通知,且若僅以接受意思表示之一方之主觀感受為準,即有悖於法律之安定性。而本件縱證人丑○○於本院中所述係屬真實,則被告子○○僅向其稱:「如不還錢,要找其先生」、「希望其儘速辦理退休」等語,並無具體明確欲加害告訴人丑○○或其配偶生命、身體之言語,客觀上難認有何對告訴人丑○○之惡害通知可言,與恐嚇罪之構成要件顯不相當;且被告子○○縱使確有為上開言詞,抑或係要丑○○之配偶代妻處理債務,亦難遽認其有恐嚇告訴人丑○○家人之主觀犯意,且告訴人丑○○既已自承聽到上開言詞並不害怕等語,已如前述,益徵被告縱有陳述上開言語,其當時亦未心生畏懼甚明,是本件僅憑告訴人丑○○之指述,尚難為不利於被告子○○之認定。

㈢又公訴人認被告辛○○涉犯前述恐嚇犯行,無非係以被告

辛○○於警詢中自承:伊曾與子○○至台大醫院找一位許小姐討債,子○○要去之前,有要我當壞人,且要我兇她,只要達到還錢的目的就好,我只去一次,其餘不知情等語(參見偵八卷第四三頁),惟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則稱:伊當天有載子○○去台大醫院,只有坐在車上,在外面等他半小時等語(參見偵八卷第一一O頁及本院九十四年八月一日審判筆錄),其前後供述,已有未合。再參諸證人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未曾指認被告辛○○亦有至台大醫院向其討債(參見偵六卷二四至二五頁、偵八卷第一五一頁及本院前揭審判筆錄),佐以被告子○○亦否認曾與被告辛○○一同前往台大醫院找丑○○乙情(參見偵八卷第二十頁及本院九十三年十月七日審判筆錄第二六頁),自難僅單憑被告辛○○警詢之供述,即遽認其有為前揭恐嚇犯行;而縱被告辛○○自承曾開車搭載子○○至台大醫院乙情屬實,然既乏積極明確之證據可資證明被告辛○○有參與恐嚇丑○○之犯行,亦無從以此揣測被告子○○與辛○○有何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

㈣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子○○、辛○○

有公訴人所指之妨害自由犯行,實難僅憑告訴人之指訴,遽入被告二人於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略以:自九十一年三月間起,至九十二年一月初止(原起訴書所載之犯罪時間為九十一年三月間至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止,後經公訴人當庭更正如上),由子○○帶領巳○○、綽號「大鈞」、「阿弟」、「小葉」等男子,至台北市○○○路○段○○號「一番中醫診所」,為綽號「阿寶」之中藥商向庚○○討債,庚○○因怕幫派兄弟鬧事,影響生意,遂答應子○○之要求,簽付三張彰化銀行各三十五萬元之支票予子○○,始免受威脅。因認被告子○○、巳○○均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嫌云云。嗣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本院準備程序中,公訴人當庭更正起訴法條,認被告二人所為,應係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嫌(參見本院一卷第二三四頁準備程序筆錄)。

㈠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若未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尚難構成本罪,此有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七五一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㈡公訴人認被告子○○、巳○○涉犯前揭恐嚇犯行,無非係

以告訴人庚○○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子○○固坦承其曾受中藥商「阿寶」之委託,多次至一番中醫診所向告訴人庚○○催討債務,惟堅詞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是伊朋友賣五百萬元左右之中藥給庚○○,依中藥行之慣例,一定要給回扣,伊亦有出資三十萬元,但於交付一百七十幾萬元的回佣給庚○○後,卻沒有向伊等購買此批藥材,所以要庚○○返還佣金,因他將錢花掉了,所以才開本票給伊,是在今年年初雙方以一百零五萬元達成協議,這三張後來也都兌現了,並未恐嚇庚○○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及九十四年八月一日審判筆錄第六至九頁);被告巳○○亦辯稱:伊並未與被告子○○至「一番中醫診所」討債,也不認識庚○○等語。

㈢經查:告訴人庚○○雖於警詢中指稱:綽號「小張」(指

子○○)之男子帶約三、四名男子到我所開立之「一番中醫診所」找我要債,叫我還錢,若不還錢怎能上班,常來找你麻煩,醫師即很難經營,造成病人不便,我因開立中醫診所,恐遭受其害,不是願意之下,才與綽號「小張」男子協商,基於生命安全考慮才開立支票兌現等語(參見偵六卷第二一至二二頁),然於偵查中則稱:(檢察官問:被告要債的態度如何?)還好,他(指子○○)要我一定要以分期還等語(參見偵八卷第一四九頁反面);而按,被告對告訴人之通知,是否該當於刑法上將來惡害通知之恐嚇範疇,必須以被告所述全部內容,綜合加以判斷,始能得知其言語之真意。是縱告訴人庚○○於警詢中之指述確屬真實,然綜觀上開言語通知之全部陳述,僅係在告知庚○○,苟債權人經常至一番中醫診所找其要債,將影響其看診、作生意,尚難認係出於恐嚇之犯意而對告訴人為將來惡害之通知,而該當於刑法恐嚇安全罪之構成要件。且公訴人並未具體指陳被告子○○、巳○○有何加害告訴人庚○○生命、身體或財產之言語,客觀上亦難認有惡害之通知,揆諸前揭判例要旨,尚與恐嚇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㈣又公訴人認被告巳○○涉犯前述恐嚇犯行,無非係因被告

巳○○於警詢中自承:伊曾與綽號「大鈞」、「阿弟」、「小葉」去一番中醫診所找庚○○要債一次,但該中醫師不在,沒有與子○○去過,其餘伊不知情等語(參見偵八卷第四九頁背面),然綜觀被告巳○○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一致供稱其未曾見過告訴人庚○○乙節(參見偵八卷第四九頁反面、第一一一頁反面及本院九十二年九月十日準備程序筆錄及九十四年八月一日審判筆錄),核與告訴人庚○○於偵查中檢察官提示口卡供其指認時所證稱:僅認識子○○,其他不認識等語(參見偵八卷第一五O頁),亦無違誤,顯見被告巳○○應無參與公訴人所指上揭恐嚇之犯行甚明。

㈤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子○○、巳○○

有公訴人所指之妨害自由犯行,實難僅憑告訴人之指訴,遽入被告二人於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四)公訴意旨略以: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被告壬○○、子○○、未○○等人持台灣捷電企業有限公司之合作承諾書向湧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湧源公司)負責人丙○○催討帳款,未○○向丙○○恫嚇稱必須處理此筆帳款,否則工地要小心、玉石俱焚等語,因丙○○未答應,子○○、壬○○二人即出手毆打丙○○之頭部;又自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至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止,由被告子○○帶領酉○○、癸○○、辛○○、巳○○等人,至桃園縣龜山鄉「陸光三村」及同縣○○鎮○○路湧源公司圍事,以確保二地之安全,由壬○○、未○○、子○○等人向丙○○恫嚇稱除支付兄弟圍事之薪資外,尚須支付百分之二十之紅利及每月公關費十五萬元,若不給就放火燒公司且外出出事不負責、出門要小心等語;因認被告壬○○、子○○、未○○、酉○○、癸○○、辛○○、巳○○等人均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取財罪嫌云云(參見起訴書及本院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

㈠按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係以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僅以恐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而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縱令其行為或可觸犯他項罪名,要無由成立本條之恐嚇取財罪。此有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八六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公訴人認被告壬○○、子○○、未○○、酉○○、癸○○

、辛○○、巳○○等人涉犯前揭恐嚇取財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等均堅詞否認有何上揭恐嚇取財犯行,被告壬○○辯稱:因為捷電公司承包湧源公司石門水庫工地的水電工程,積欠捷電公司四百多萬元未償還,伊亦有入股捷電公司,所以去找丙○○要錢;伊沒有去過陸光三村的工地,是在湧源公司工地內作工,不是去圍事等語(參見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審判筆錄);被告子○○辯稱:因為捷電公司承包湧源公司之工程,總金額是四百萬元,後來湧源公司跳票,伊是代表捷電公司向湧源公司催討工程款,並未毆打或恐嚇丙○○,也未曾要求丙○○給伊百分之二十的紅利,且九月二十五日伊並未去找丙○○,因為他在九月九日就已付伊二十二萬餘元,九十二年十一月現任老闆還請我去領尾款,是九月初伊常常去跟他要錢,一開始有請壬○○去幫捷電公司要錢,因為這個工程是壬○○介紹的,但沒有跟未○○、巳○○、酉○○、辛○○、癸○○一起去現場,只有跟我們工程師辰○○一起去。陸光三村的工地是榮福公司承包的工地,陸光三村的工地跟湧源公司沒有關係,伊是九十二年九月才去陸光三村的工地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訊問筆錄及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審判筆錄);被告未○○辯稱:伊從八十八年底到九十年十二月四日為湧源公司辦理資源回收處理場的證照,從來沒有去過陸光三村,跟壬○○是在湧源公司才碰面。伊與湧源公司有口頭承諾,申辦要付給伊公司股份百分之二十,之後每個月給我交際費十五萬元。伊從來沒有跟丙○○催討這個款項,他說等證照下來啟用執照再跟伊結清,因為九十年十二月四日啟用執照才下來,所以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伊不可能去找丙○○索討債務;伊也沒有跟壬○○、子○○去向丙○○要錢等語(參見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審判筆錄),被告辛○○辯稱:伊沒有去過陸光三村、湧源公司的工地,這兩個地方伊都不知道,也沒有去圍事等語;被告癸○○辯稱:湧源公司的工地伊沒有去過,陸光三村去過一次,是去跟子○○借車,陸光三村是那一家公司的工地伊也不知道等語;被告巳○○辯稱:伊沒有去湧源公司圍事過,伊在陸光三村做水電,是榮福公司的工程,跟湧源公司沒有關係,伊沒有去過湧源公司或該公司工地等語(參見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審判筆錄)。被告粘書偉辯稱:被告子○○叫伊跟他去找工地主管,當時剛好沒有事情伊就跟他去,被告子○○說他要談事情,但伊不知道他們要談什麼,同行的人只有伊和被告子○○,到了工地以後我在外面,被告子○○跟主管兩個人在裡面談,談完之後就離開,沒有發生衝突,回來路上他沒有跟伊說發生什麼事情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二年九月十日準備程序筆錄)。

㈢經查:公訴人認被告壬○○、子○○、未○○於九十年九

月二十五日共犯上揭恐嚇取財犯行,無非係因證人丙○○於警詢中指稱: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晚上十時許,被告壬○○、子○○、未○○等人持台灣捷電企業有限公司之合作承諾書向伊討債,伊與壬○○等人說已與捷電公司負責人協調九月二十八日還款,壬○○就出手打伊頭部,子○○也出手打伊,未○○拿神明香爐摔在地上,恐嚇伊必須處理該筆帳,工地小心運作、伊說要報警,他們就趕快跑云云(參見偵六卷第二十八頁),並有丙○○所提出之頭部受傷相片一幀附卷為憑(參見偵六卷第三一頁),惟參諸證人丙○○於警詢中自承:當時有到醫院就診等語,卻始終未能提出診斷證明書以供本院酌參乙情,已難遽信其前揭證述為真;佐以證人丙○○所證稱:湧源公司確有積欠捷電公司工程款等語,與證人即捷電公司工程師辰○○到庭結證稱:伊知道臺灣捷電公司有承包湧源公司工程,工程款項支付不順利等語(參見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審判筆錄第三四頁),從而被告壬○○、子○○、未○○等人縱有代表捷電公司向丙○○催討債務之行為,亦難認渠等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依據前揭判決要旨,顯與恐嚇取財之構成要件未合。

㈣次查,證人丙○○於警詢中指稱:壬○○、子○○、未○

○等人稱伊叫兄弟替公司圍事,需給予百分之二十股份,若不給即放火燒公司,若外出出事不負責,出門要小心等語(參見偵六卷第二九頁反面),且於本院審理中結證陳稱:這是他們七月份開會時就已經講過,如果伊不給錢,就要將公司燒掉等語,惟其亦證稱:伊在七月份某日晚上偶然的機會,發現他們在開會,說公司如果作成,要將公司當作他們的基地等語(參見本院九十四年三月二日審判筆錄第六至七頁),顯見縱使被告壬○○等人有為上開言語,亦係於私下開會時所言,而適巧為證人丙○○所聽聞,實難認被告等已著手對其為惡害之通知甚明。再矧諸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子○○代表捷電公司向伊催討債務時,態度很客氣,經常一個人來,因為大家都熟,子○○向伊討債時,伊並未同意立即付款,子○○他只說改天再來等語(參見前揭本院審判筆錄第九頁),益徵被告子○○應無公訴人所指之帶同被告巳○○等多名兄弟恐嚇丙○○之犯行。

㈤又公訴人雖認被告巳○○、癸○○、辛○○、粘書偉亦有

涉犯前述恐嚇取財犯行,然參諸證人丙○○從未曾於警詢中指認渠等亦有涉案,且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指認被告時證稱:僅認得壬○○、子○○、未○○,其餘沒有印象等語(參見本院九十四年三月二日審判筆錄第十至十一頁),是僅憑現存之證據資料,自難認被告巳○○、癸○○、辛○○、粘書偉等人有參與前開恐嚇取財犯行。

㈥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壬○○、子○○

、未○○、巳○○、癸○○、辛○○、粘書偉有公訴人所指之恐嚇取財犯行,實難僅憑告訴人之指訴,遽入被告等人於罪,自應為被告子○○、巳○○、癸○○、辛○○、酉○○均無罪之諭知,至被告壬○○、未○○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公訴意旨略以:自九十一年三月間起,至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止,被告壬○○、未○○、子○○與曹天和等人,多次至宜蘭縣○○鎮○○○○○路蘇澳段第C五一四A標,向易寶工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易寶公司)工地主任申○○以言詞嚇稱:壬○○為竹聯幫青堂堂主,子○○為副堂主、未○○為軍師,易寶公司應支付每立方米廢土八十元之佣金,否則工地有危害發生自行負責,工地需馬上停工等語,未○○亦嚇稱:用冰子彈、驗不到何人開槍等語。另於九十一年六月初某日,壬○○、曹天和夥同呂文智至易寶公司設於宜蘭縣羅東鎮之工務所,向申○○嚇稱:工信工程無法支付砂石佣金,易寶公司應給付仲介費用四百萬元,否則承攬之工程無法順利進行,立法委員彭紹謹的案件是伊做的,不相信你們就試試看」等語,使申○○心生畏懼,轉知易寶公司總經理薛柄武,由其簽發面額共七十二萬元之支票四紙,於九十一年八月間某日交予曹天和收受。因認被告壬○○、子○○、未○○等人均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取財罪嫌云云。

㈠公訴人認被告壬○○、子○○、未○○涉犯前揭恐嚇取財

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申○○、證人薛炳武、呂文智、李義舜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玉山商業銀行復興分行、發票日為九十一年九月五日、同年十月五日、同年十一月五日、同年十二月五日、票號分別為AE0000000、AE0000000、AE0000000、AE0000000號之支票四紙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等均堅詞否認有何上揭恐嚇取財犯行,被告壬○○辯稱:九十一年三月間伊沒有到易寶公司的工地,也沒有到該公司的工務所,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伊被借提到宜蘭地檢署查這件案子作證時,已與申○○當面對質過,伊並不認識申○○,也沒有見過面,申○○也說不認識伊;九十一年六月間,伊也沒有與曹天和、及呂文智去易寶公司工務所恐嚇申○○,申○○請薛炳武簽發的四張支票伊均不知情等語(參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三頁);被告子○○辯稱:伊並未參與,也不知情等語(參見本院前揭筆錄第六頁);被告未○○辯稱:伊從來沒有在檢察官所指的時間去宜蘭,並不認識申○○,也沒有見過面或參與此部分犯行等語(參見前揭準備程序筆錄第五頁)。

㈡經查:北宜高速公路CA—四A標工程中之基樁工程,乃

由被告壬○○、曹天和、呂文智等人先介紹春秋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李義舜予易寶公司工地主任申○○結識後,再由李義舜引介申○○與工信工程公司劉兆績接洽,方取得上揭工程等情,業據證人劉兆績、申○○、李義舜分別於偵查中證述甚詳(參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九號卷,下簡稱偵十四卷第八四至八五頁、

八七、九七頁),應堪信為真實;又易寶公司係經由曹天和之介紹方取得前述工程,曹天和向易寶公司索取仲介費後,雙方因而約定由易寶公司清運每立方米之廢土工程需給付曹天和二十元之佣金補貼,此亦據證人李義舜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甚詳(參見宜蘭縣警察局刑事偵查卷,下簡稱偵十二卷第十一頁背面、十二頁及偵十四卷四八頁、九七頁),並有協議書一份在卷為憑(參見偵十四卷第八頁),從而縱被告壬○○、曹天和、呂文智等人確有向申○○索取佣金之行為,亦難認其等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而與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㈢次查,證人申○○雖曾於警詢中證稱:(提供壬○○、子

○○、未○○等人相片供指認)是介入易寶工程在宜蘭羅東冬山段橋樑工程圍標及恐嚇勒索財物之人,他們都有去,尚有呂文智、曹天和等多名竹聯幫青堂兄弟。壬○○稱他是竹聯青堂堂主,子○○是副堂主,未○○為軍師,因壬○○本身為通緝,有時會叫子○○代表出面處理。竹聯幫青堂之不良份子於九十一年三月起至易寶工程工地要求恐嚇工地之土方需給他們做,由他們承包,後工程因價錢問題太高,工信工程重新發包該工程給春秋工程公司得標,而曹天和不甘損失,未標到即叫竹聯幫青堂壬○○、子○○、未○○及多名小弟至工地叫罵,阻擋工地施工進行,並叫公司需付佣金給他們,佣金需付每立方米八十元支付,否則工地有危害發生自己負責,並叫工地需停工、吃冰子彈等語,使之害怕,公司才支付七十二萬元之佣金,補償精神上之損失,後來又要公司補足四百萬元之基樁共五萬立方米,才恐嚇要公司付四百萬元之佣金,連續由壬○○、子○○等人帶小弟到工地來亂、打電話恐嚇云云(參見偵六卷第三三頁至三五頁)。惟經本院勘驗其警詢筆錄之錄音帶結果,證人申○○係於警員主動提示相片供其指認後,方知悉被告壬○○、子○○及未○○之姓名,並告知警員「主要是曹天和,擔心的是其他都不認識,不曉得名字就對了」等語,然於二聲不明之錄音帶切換聲後,又開始詳述壬○○、子○○及未○○於竹聯幫擔任之經歷、職務及位階(參見本院勘驗筆錄),則此部分陳述是否確屬其個人親身經歷、聽聞後所為之證詞,即有可疑,佐以被告壬○○、子○○及未○○均於本院審理中一致供稱並未見過申○○乙節,及證人申○○於偵查中所證稱:當時曹天和帶很多人前來,除曹天和之外,伊不能確定是誰等語(參見偵八卷一五二頁),且證人申○○於偵查中與被告壬○○當面對質時,亦未曾指認在庭之被告壬○○即係恐嚇伊之人等節,嗣因證人申○○經本院傳喚、拘提未到庭,本院亦無從命其當庭指認恐嚇伊之人,在無法排除證人申○○於警詢中指認口卡錯誤之可能性下,實難遽認本件被告壬○○、子○○及未○○等人確有參與前揭恐嚇取財犯行。

㈣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壬○○、子○○

、未○○有公訴人所指之恐嚇取財犯行,實難僅憑前揭證人申○○、李義舜、薛炳武之證述,即遽入被告等人於罪,自應為被告子○○無罪之諭知,至被告壬○○、未○○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卯○○、未○○、壬○○等三人自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起,即屢次至新竹縣竹北市順茂公司強迫寅○○、戊○○二人同意查帳、還錢等行為,否則不讓公司經營,迫使順茂公司人心惶惶,不能正常營運,渠等二人更不敢回家,四處流浪。因認被告壬○○、子○○、未○○等人此部分所為,另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嫌云云(參見本院九十四年二月二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同年七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第十八頁)。

㈠公訴人認被告壬○○、卯○○、未○○涉犯前揭強制犯行

,無非係以告訴人寅○○、戊○○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等均堅詞否認有上開犯行,被告壬○○辯稱:伊只有見過寅○○、戊○○一次面(只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後來即未再見過等語(參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五頁);被告未○○辯稱:隔天(指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下午四點多,卯○○打電話給伊,叫伊到新竹縣新豐鄉續開董事會,寅○○、戊○○等人對公司的設備、廠房的去向,一問三不知,所以卯○○不敢出資,伊等比被害人更希望順茂公司繼續經營下去,並沒有不讓公司經營下去等語(參見前揭筆錄第六頁);被告卯○○辯稱:到新竹縣新豐鄉的倉庫去對帳時,伊發現他們(指告訴人寅○○、戊○○)侵吞公司財產,伊要他們把侵吞的部分吐出來,伊沒有說如果不還錢,就不讓公司繼續經營等語(參見前揭準備程序筆錄第四頁)。

㈡經查:告訴人寅○○雖迭於警詢、偵查中指稱:九十一年

三月十二日下午五時許,卯○○、未○○帶了一位不知名男子到我新竹縣新豐鄉的公司找我們質問要如何清償退資的錢,我們一時無法湊出這筆錢,無法給卯○○具體答覆,未○○就說:「我現在是好好跟你們講,如你們再不還錢的話,我就將簽的本票告到法院裁定後就交給兄弟去處理,等給兄弟處理後,就不像我這樣斯文處理」等語,就這樣限制我們三人行動至翌日早上六點三十分時,未○○丟下一句今天早上十點他要有答案後才離開,在我們被限制行動時未○○有叫戊○○簽下他所擬好的一份股份轉讓書給卯○○,這些股權是我、戊○○、己○○共同所有的云云(參見偵一卷第三二頁背面、七九至八一頁),告訴人戊○○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三月十二四凌晨釋放後,那些人又到新竹去,在會場上一直用同樣的要求及話語,有提到不還拖出去頭砍掉云云(參見本院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第八頁);惟被告卯○○、未○○等均否認上情,並一致供稱:當日並未恐嚇被害人,且對帳結束後,大家還一起去吃薑母鴨等語,此情亦經證人寅○○、戊○○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屬實(參見本院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第十八、三五頁),實難遽認告訴人寅○○、戊○○確曾受被告卯○○、未○○之脅迫,而心生畏懼甚明。

㈢又公訴人雖認被告壬○○亦涉犯此部分犯行,然參諸告訴

人戊○○、寅○○均未曾證稱被告壬○○亦有參與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之強制犯行(參見本院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第九、二七頁),核與同案被告未○○於警詢中供稱:當日是由伊、卯○○、寅○○、戊○○、己○○四人開會等語(參見偵二卷第四七頁背面),亦無違誤,顯見被告壬○○應無參與公訴人所指上揭妨害自由之犯行甚明。

㈣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壬○○、卯○○

、未○○有公訴人所指之妨害自由犯行,實難僅憑告訴人之指訴,遽入被告等三人於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壬○○係竹聯幫青堂堂主,子○○為副堂主,雖於八十七年年間向法院登記解散幫派,卻又自九十年五月間起,與甫自本署觀護人職位離職之未○○及癸○○、辛○○、酉○○、巳○○等人,共組以強暴、脅迫等方式幫人討債、圍事為宗旨之犯罪集團,由未○○對外佯稱為律師或司法官、壬○○、子○○為竹聯幫青堂總舵,並由癸○○、辛○○、酉○○、巳○○等人受指揮參與上述暴力討債、圍事、恐嚇取財等行動:因認被告壬○○、子○○、未○○等均涉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前段之罪嫌;被告辛○○、酉○○、癸○○、巳○○等均涉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規定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云云。

㈠公訴人認被告等均涉犯上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無非

係以證人申○○、丙○○等人之指述、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通訊監察案件譯文表及卷附之竹聯幫青堂組織架構表等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等均堅決否認有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被告壬○○辯稱:伊八十七年解散後,並未再重新組織幫派等語;被告未○○辯稱:伊從八十七年開始就在國外,九十年間每月約有三分之二在國外,並未參加幫派等語;被告子○○辯稱:伊曾經是竹聯幫青堂副堂主,但八十五年有到警局去登記解散後,伊就沒參加了云云;被告辛○○辯稱:伊與酉○○等人是朋友關係,不是竹聯幫青堂的兄弟等語;被告癸○○、酉○○、巳○○則均辯稱:伊從未加入幫派等語。

㈡按司法院大法官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著成釋字第五五

六號解釋,明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乃以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達成維護社會秩序及保障個人法益之目的。該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及第三項所稱之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至其行為是否仍在繼續中,則以其有無持續參加組織活動或保持聯絡為斷,此項犯罪行為依法應由代表國家追訴犯罪之檢察官負舉證責任。若組織成員在參與行為未發覺前自首,或長期未與組織保持聯絡亦未參加活動等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犯罪組織者,即不能認其尚在繼續參與。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五五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㈢經查:公訴意旨雖依據卷附之竹聯幫青堂組織架構表,認

被告等均為竹聯幫之成員,且製作上開架構表之員警即證人劉育丞亦到庭證稱:該表是有人指認後,伊依照監聽資料作認定的,查獲壬○○時也有問,我們問子○○時,他也有承認他是成員;未○○部份,因為監聽時有人稱呼他蔡律師、蔡董,因為他和其他被告都有聯繫,並一起去找被害人,如果不是成員為何要一起去。對於巳○○等其餘被告都是在監聽中,他們互相有聯絡,且有指揮,每個月都有把資料給地檢署,如果有譯文,應該已經交給檢察官等語(參見本院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審理筆錄),然核諸公訴人所提出之通訊監察案件譯文表內容(參見偵八卷第一五六頁至一八O頁),並無與加入「竹聯幫」相關之對話內容,實無從據此認定被告等有加入犯罪組織,或參加組織活動之情事,公訴人復未能提出積極明確之證據,以資證明上開組織架構表內容之可信性,且經本院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函詢結果,該局亦未將被告子○○、未○○、癸○○、辛○○、酉○○、巳○○等人,列為竹聯幫列管成員,有該局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九三六O七三一二OO號函一份附卷為憑(參見本院一卷第二OO頁),自難遽認被告等有共同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

㈣又被告壬○○雖自承其曾加入竹聯幫,擔任青堂堂主之職

位,且經本院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函詢結果,其確係竹聯幫列管成員,且身份為青堂堂主,有該局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九三六O七三一二OO號函一份可佐,然被告壬○○前因參加竹聯幫青堂組織,業據本院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八三O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僅依前揭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壬○○於前案判決確定後,復有另行參加幫派之犯行;至被告辛○○、巳○○雖曾於警詢中自承有加入竹聯幫,惟渠等二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已翻異前詞改稱:未加入幫派等語,尚難僅以被告等於警詢之自白,即遽為其不利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均不足認被告等涉有何

參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行為,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其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情事,應認不能證明渠等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意旨,自應諭知被告子○○、辛○○、酉○○、癸○○、巳○○等均無罪之判決。至被告壬○○、未○○等二人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智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鍾素鳳法 官 吳佳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潘文賢附表:

編號 票 號 票載發票日 票載到期日 票面金額(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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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2005-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