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八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丁 ○共 同選任辯護人 林崑城律師右列被告等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七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丁○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丙○○為父子,明知渠等為入股祥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祥琮公司),曾於民國九十年五月間,在其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街○○○巷○○○號住處,將渠等之國民向臺北市商業管理處辦理祥琮公司登記事宜之用;之後丁○復於九十一年五月四日上午(公訴人漏載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段○○○巷○號一樓處,參與祥琮公司股東會會議,並在會議紀錄上簽名,丁○與丙○○二人實均為祥琮公司之股東,竟基於意圖使乙○○、甲○○(即祥琮公司負責人)受刑事處分之共同犯意聯絡,向該管公務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誣告稱:並未入組祥琮公司,係乙○○與甲○○二人未經授權,盜刻丁○與丙○○之印章,並持二人之國民相關事宜,而認乙○○、甲○○涉嫌犯共同偽造文書罪嫌等語,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受理在案。直至傳訊乙○○、甲○○與參與前開期日股東會之人員,始查知上情。而認被告丁○、丙○○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共同誣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著有判例可稽。又「無罪推定」乃刑事司法程序上之基本原則,此種原則表現在刑事案件中,只是另一種形式表示負擔之法則。易言之,刑事案件之追訴,必須提出證據(舉證負擔),並需說服至無合理懷疑之地步(證明負擔),始能謂被告有罪。又此處所謂「合理的懷疑」是指在一切證據經過全部的比較或考慮後,審理事實的法官本於道義良知,對於該項證據有可以說出理由來的懷疑,此時對於追訴之事實,便不能信以為真,便應對被告作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九五四號判決亦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到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即採此一見解。
三、公訴人認被告丁○、丙○○犯共同誣告罪嫌,無非係以(一)被告丁○、丙○○之供述;(二)告訴人乙○○之指述;(三)證人莊富良、陳湛然、劉禎瑞、甲○○之證述;(四)臺北市商業管理處祥琮公司設立登記案卷影本;(五)被告丁○、丙○○所發之存證信函;(六)九十一年五月四日祥琮公司股東會會議紀錄一份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丁○、丙○○均堅詞否認有何共同誣告犯行。被告丁○辯稱:伊曾授權告訴人乙○○辦理集星企業有限公司(下簡稱集星公司)設立登記事宜,然從未授權告訴人辦理祥琮公司設立登記事宜;伊雖曾於九十一年五月四日參與會議,但該會議是招商會議,非股東會會議,當時只是吃完飯後,證人莊富良說要把大家講的話寫成備忘錄,伊因不識字,不懂上面寫什麼,證人莊富良用台語唸完後伊就在上面簽名等語;被告丙○○辯稱:伊曾將是要辦理集星公司,但是後來都沒下文,伊向告訴人要回訴人均不置理,後來伊去臺北市政府查詢,方知只變更登記一半,伊方去取消;後來伊發現告訴人未經伊與伊父親丁○之授權,竟將伊與伊父親丁○登記為祥琮公司之股東,渠等寄存證信函給告訴人及甲○○,均不獲置理,後來九十一年六月二日,告訴人到伊家時,遂要求告訴人寫一張切結書,表示告訴人曾未經授權而使用伊及丁○名義等語。被告選任辯護人辯護稱:(一)被告丁○、丙○○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委由告訴人代為處理集星公司相關事宜,曾經簽有承諾書,並由被告等親自用印,未曾將印章交付給告訴人;(二)被告等查知告訴人冒用渠等名義加入祥琮公司成為股東後,曾要求告訴人書寫一張切結書,承諾「.
.今後不得於未告知的情形下,使用丁○、丙○○二人之名義,若有違背或損害二人之權益,乙○○願負民、刑事一切法律上責任,並放棄先訴抗辯權」,由此可證乙○○確係未經被告丁○、丙○○之同意而使用渠等名義至明。
五、經查:
(一)公訴人雖對被告所提之承諾書二紙及切結書乙紙(見被告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刑事答辯(三)狀)之證據能力均予以否認。然查:
①該承諾書所記載之內容,固為關於集星公司發行股票或籌募資金之事,
但被告係以該承諾書上之印文,與祥琮公司設立登記時所使用丙○○之印文不同,藉以削弱公訴人主張被告丙○○有同意入股祥琮公司之事實。所謂證據之關聯性,係指「足以影響訴訟決定之任何事實存否之認定,若有某一事實存在,則該事實存在與否之可能性,較無該證據存在為高時,任何具有此一傾向之證據,即屬有關聯性」(吾國刑事訴訟法雖未就關聯性予以做構成要件上之定義,然彼邦美國聯邦證據法第四百零一條為如上之定義可資參酌)。邏輯上,一個證據可以具關聯性,但不具重要性,易言之,有關聯性之證據,可能因為證據價值不大(證據證明力薄弱),而無法對提出之該方獲得訴訟上有效之效果。今辯護人提出承諾書上丙○○之印文,經肉眼比對,即與卷內集星公司及祥琮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時丙○○之印文不同(一者「黃」字較長,一者較短),如果公訴人主張被告有同意入股祥琮公司,為何在集星公司、祥琮公司印文,辯護人該項證據之提出,與公訴人主張之事實有關,且係用來削弱公司人提出被告有同意入股事實之用,據上所述,為有關聯性之證據,公訴人否認該項證據之關聯性,主張無證據能力,並不可採。至於被告提出之該項反證之證明力如何,係另一回事,應予究明。
②被告所提之切結書,係證明告訴人曾在事後出具乙張切結書,其上記載
「乙○○為經營祥琮公司,今後不得於未告知的情況下,使用丁○、丙○○二人名義,若有違背或損害二人之權益,乙○○願負民、刑事一切法律上之責任,並放棄先訴抗辯權」,被告係作為渠等未曾同意加入祥琮公司之證明。該紙切結書,既經告訴人以證人之身份,到庭證述為其所親撰(即英美法之驗真【AUTHENTICATION】程序),則被告對於該紙證明書已建立可信賴之基礎(即英美法上所稱之「立基」【LAY FOUNDA-TION】),已足證該切結書與本案事實有關聯性(RELEVANCY)及可信賴性(RELIABILITY),此觀該切結書之內容,形式上顯而可見與本件被告有無同意加入股東之事實相關;且為告訴人事後對於祥琮公司經營事務所表示之意見,當與本案有關聯性;雖該紙切結書為告訴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然告訴人既然承認該紙切結書為其所寫,僅就內容真意進行爭執,當有以之詰問告訴人之必要,此即為言詞審理採取交互詰問之目的。從而,被告已證明該切結書為告訴人所撰,即有證據能力(至於內容如何,係證明力之問題),公訴人主張因該切結書係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亦非可採。
(二)公訴人所提證據「證人莊富良、陳湛然、劉禎瑞、甲○○之證言」及「臺北市商業管理處祥琮公司設立登記案卷影本」,均不足以做為對被告丁○、丙○○有誣告事實之認定。
①證人莊富良、陳湛然、劉禎瑞、甲○○固在偵查時證稱:九十一年五月
四日,被告丁○曾經參與祥琮公司股東會會議,被告丁○並在該會議紀錄上簽名等語。
②然據臺北市政府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北市建商二字第九0二九0三七二
號函(見偵查卷,第九二頁),祥琮公司係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設立登記,該公司設立登記時,被告丁○繳納股款現金新臺幣(下同)二千二百五十萬元、被告丙○○繳納股款現金一百五十萬元,此有祥琮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附前開設立登記影印卷宗(見偵查卷,第一0三頁)可資參照,如被告丁○、丙○○同意加入祥琮公司,當以現金繳足該等股款。
③惟該公司設立登記時,尚無何股東會議紀錄可資參酌,而於公司設立登
記近一年後之九十一年五月四日,方召開股東會會議,並在會議中決定「...一、發明人丁○先生擁有該公司產品發明權之股權百分之三十之股份(資本額為新臺幣九千萬元整,股權百分之三十,即為新台幣二千七百萬元整之面額股票),其附帶條件為發明人丁○先生之『用以製造塑料包裝物的可生物分解的合成材料及其製造方法(俗稱:生物分解澱粉樹脂)』、生產及製造專利『專利號碼:ZL97(1)2561
2.(8),國際專利主分類號C081L3102』之發明權權利歸屬祥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發明人不得將其發明權授予第三者。二、發明人所擁有公司百分之三十股權以第一廠設備,購地建廠完成,不負擔任何債務...」等語,有祥琮公司股東會會議紀錄影本在卷可證,足徵,該次股東會會議決議被告丁○以其發明專利出資,倘若被告黃發曾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同意入股祥琮公司,並繳足現金股款二千二百五十萬元,九十一年五月四日股東會會議又非增資會議,既決議被告丁○以權利出資,無需支付現金股款,為何無退還被告丁○現金股款二千二百五十萬元之事證可資參酌?更何況,依照前開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所示,被告丙○○曾繳納現金股款一百五十萬元,伊亦為祥琮公司之股東,為何九十一年五月四日之股東會,未曾通知被告丙○○參加?又為何在此次股東會會議紀錄中未見被告丙○○應以任何形式出資,而無退還前述股款之事證?由是可知,祥琮公司在設立登記時,股款並未收足;且自公司設立登記時至九十一年五月四日間,無何積極事證證明被告丁○、丙○○曾同意成為該公司股東之事實。
④雖然經本院以摺角比對「集星公司設立登記時丙○○之印文」(見本院
卷,九十二年十月二日臺北市政府府建商字第0九二二00七三九00號函)及「祥琮公司設立登記時丙○○之印文」二者印文相同,但據被告所提之二紙承諾書(見被告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刑事答辯(三)狀),被告丙○○使用集星公司之大、小印,與本件祥琮公司設立登記之印文並不相同。而告訴人係經營會計事務所為業之人,為何在集星公司募集資本及發行股票時,有被告丙○○出具之授權書,而在祥琮公司之公司設立及改組時,卻無被告等出具之授權書或承諾書?為何至公司設立登記近一年後,始有前開股東會會議之紀錄?以上事證,已足使本院對於被告丁○、丙○○有無同意入股祥琮公司,產生「合理的懷疑」。⑤甚者,祥琮公司之負責人,即證人甲○○之證稱:「九十一年五月四日
股東會係在被告丁○家裡召開」、「該股東會被告丙○○亦有參加」云云(見本院九十三年五月四日審判筆錄),與前開股東會召開之地點係在臺北縣新店市,並非在被告丁○臺北縣中和市之住處;及被告丙○○並未參與股東會之事實均不相符,顯見證人甲○○有無參與該次股東會會議,亦屬有疑。
⑥綜上,縱使證人莊富良、陳湛然、劉禎瑞、甲○○之證言為可採信,亦
僅能證明祥琮公司在設立登記近一年後,有召開股東會之事實。然而,倘若該股東會會議紀錄上所記載之出資情形為屬實,且係事後各股東變更出資,為何原先設立登記時,被告丁○、丙○○曾經出資,現又要以被告丁○之發明專利權再次出資?且在資本額未變之情況下,亦無移轉股權或退款予被告等之情形;佐以事後告訴人出具切結書稱:「乙○○為經營祥琮公司,今後不得於未告知的情況下,使用丁○、丙○○二人名義,若有違背或損害二人之權益,乙○○願負民、刑事一切法律上之責任,並放棄先訴抗辯權」之事實,顯見本件祥琮公司設立登記時,被告丁○、丙○○並未同意出資入股,告訴人乙○○、甲○○偽造被告黃發、丙○○之同意書,且未收足股款,而申請設立登記,直至九十一年五月四日時,方邀相關股東進行出資及公司事務蹉商,即足認定。被告丁○、丙○○既未同意入股祥琮公司,彼等以之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提出告訴,即無誣告可言。至於告訴人稱該切結書遭被告黃晏助脅迫書立乙節,尚查無積極事證足以認定告訴人之陳述屬實,為本院所不採信,附此敘明。
(三)公訴人所提「被告丁○、丙○○所發之存證信函」僅能證明被告丁○、黃晏助有寄發存證信函給告訴人乙○○及證人甲○○之事實,本院既認定被告丁○、丙○○未曾同意入股祥琮公司,則該存證信函,係被告丁○、黃晏助為保護渠等權利所為之催告行為,屬正當權利之行使,亦不足以作為被告有何誣告行為之證明。
(四)末查,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之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分別著有判例可稽。告訴人指訴被告丁○、丙○○有同意入股之行為,未提其他足以審認之積極證據供本院參酌,且告訴人與被告丁○、丙○○已就入股祥琮公司之事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在卷可參。公訴人所列之證據既均不足認定被告犯誣告罪,本院前已敘明,自難以告訴人之指訴,作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六、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訴之誣告犯行,因不能證明被告丁○、丙○○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丁○、丙○○均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郭惠玲法 官 趙子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鈴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