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一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00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間向友人丙○○借取廖女於萬通商業銀行(以下簡稱萬通銀行)新店分行支票存款帳戶(帳號:0二四─0三一─0000000─三號)之支票一本(業蓋妥發票人「丙○○」印文,票號:0000000至0000000號)使用,詎明知丙○○並未進一步授權其向萬通銀行新店分行領用其他支票,竟於同年九月間以上開支票之發票人印文不清,必須重新加蓋云云,向丙○○借取前揭支票帳戶之印鑑章壹枚後,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台北縣新店市○○路○號萬通銀行新店分行內,盜用丙○○之印章,加蓋於萬通銀行票據領取證之「原留印鑑欄」而偽造該足以表示丙○○本人申請支票意思之私文書後,交付萬通銀行新店分行人員而提出行使,並盜用丙○○之印章,利用不知情之萬通銀行新店分行人員,加蓋於領取票據登記簿之「存戶簽章欄」,作為丙○○本人已領取支票之憑證後,領得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足以生損害於萬通銀行新店分行管理客戶領用支票之正確性及丙○○。嗣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甲○○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其本人之支票存款帳戶業遭拒絕往來,竟於前開所冒領支票中票號AG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蓋用其本人之印章,並填載發票日八十九年八月十日、面額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萬元後,持至乙○○台北縣新店市○○路○○巷○○號一樓住所作為還款擔保,向乙○○借款一百萬元,致乙○○誤信其具備清償能力,而如數交付甲○○借貸之款項。嗣乙○○屆期提示上揭支票未獲付款,得知前開支票實係丙○○所有,始知受騙。
二、案經乙○○訴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供承於上開時、地持證人丙○○之印章申請支票,並以其本人名義簽發前揭支票,向告訴人乙○○借款一百萬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或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係丙○○授權我申請她的支票使用,我使用丙○○的支票,都會另於背面蓋上自己的印章背書,當日一時不小心,把自己的印章蓋在發票人欄,並非故意欺騙乙○○云云。惟查:
(一)證人丙○○除將申請開設上開支票存款帳戶後,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領得之支票出借被告使用之外,並未授權被告自該帳戶更為申請其他支票,僅因被告佯稱前借用支票之印文不清,始將印鑑章交付被告加蓋,後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入監服刑,乃未督促被告返還印章等情,業據證人廖英米證述綦詳,並有在監證明影本一件(載有:證人丙○○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入監服刑,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縮短刑期假釋等情)、被告書立之切結書影本一件(載有:本人甲○○承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起未經丙○○同意,而領取萬通商業銀行戶名丙○○、帳號00000000000000、新店分行支票使用等情)等附卷可稽,堪信為真;被告空言辯稱係證人丙○○授權其申請上開支票使用云云,自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被告確係未經證人丙○○之同意,即盜蓋其印章申請支票使用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之前,即曾經向告訴人借款三、四次,且每次均係使用其本人簽發之支票作為擔保等情,業據告訴人以證人之確;本件票號AG0000000號支票除正面發票人欄有被告之印文一枚外,其背面並無被告另行背書之印文或簽名一節,亦據本院勘驗該支票之正本無訛,並製作影本一件附卷為憑;揆以被告並供承當時其本人之支票帳戶業遭拒絕往來,所有不動產亦遭債權人強制執行等情,被告確係為使告訴人誤信其支票存款帳戶往來正常,始以自己名義簽發證人丙○○之支票予告訴人供作借款擔保之事實,自堪認定。所辯係一時不小心蓋錯印章云云,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此外,被告上開犯行,並有退票理由單影本一件、萬通銀行票據領取證影本四件、領取票據登記簿影本四紙、萬通銀行函一件等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二百十七條之盜用印章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萬通銀行新店分行人員,於領取票據登記簿上盜用告訴人之印章部分,屬間接正犯。
(三)被告於萬通銀行票據領取證盜用告訴人印章之行為,屬其偽造該等票據領取證之部分行為,渠偽造票據領取證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票據領取證之高度犯行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前揭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盜用印章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同一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屬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五)被告上開三項犯行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六)被告盜用證人丙○○印章進而偽造、行使票據領取證之犯行,雖未據檢察官起訴,然與其經起訴於領取票據登記簿盜用證人丙○○印章及詐欺告訴人乙○○之犯行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七)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被告盜用證人丙○○印章而於萬通銀行票據領取證、領取票據登記簿上加蓋之「丙○○」印文,屬盜蓋而非偽造之印文,揆諸該等文書均為萬通銀行新店分行所有之物,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甲○○另有於前開時、地在萬通銀行領取票據登記簿「戶名」欄偽造證人丙○○署押之行為,並認被告此部分行為連同前揭盜蓋證人丙○○印章於領取票據登記簿「存戶印章」欄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然查,萬通銀行之客戶領取支票,除須提出留存印鑑加蓋於領取票據登記簿之外,無須本人親自簽名領用等情,有萬通銀行新店分行函一件附卷可稽,參以卷附領取票據登記簿影本五紙上,各不同名稱客戶「戶名」欄之筆跡多有相同,當係萬通銀行承辦人員所自行登載,自難認為該等領取票據登記簿「戶名」欄之證人丙○○簽名,確係被告所為。次查,萬通銀行領取票據登記簿係該銀行為稽查核對客戶領取支票情形,所自行製作之文書,性質上屬於萬通銀行本身登載客戶領用支票情形之紀錄,而非如同票據領取證,係客戶以其本人名義出具之文書,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萬通銀行新店分行人員盜蓋證人丙○○印章於領取票據登記簿之行為,除成立上開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盜用印章罪名外,自無另行論以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餘地。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然檢察官既認被告此部分行為與其上開經起訴判刑之詐欺取財罪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吳定亞法 官 楊代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廖純瑜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附表:
┌──┬─────────────┬──────────┬──────┐│編號│ 領用日期(民國) │ 支 票 號 碼 │ 張 數 │├──┼─────────────┼──────────┼──────┤│一 │ 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 │ 0000000| │ 二十五 ││ │ │ 0000000 │ │├──┼─────────────┼──────────┼──────┤│二 │ 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 │ 0000000| │ 五十 ││ │ │ 0000000 │ │├──┼─────────────┼──────────┼──────┤│三 │ 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 │ 0000000| │ 一百 ││ │ │ 0000000 │ │├──┼─────────────┼──────────┼──────┤│四 │ 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 │ 0000000| │ 一百 ││ │ │ 0000000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