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二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周祝民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一0九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八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臺北市○○區○○街二段一五一號四樓聯維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聯維公司)總經理,其妻即告訴人丙○○為董事長,告訴人乙○○(丙○○之弟)為監察人,癸○○、壬○○、子○○、己○○、丁○○(丙○○之妹)、辛○○為股東,乙○○、癸○○、壬○○、子○○、己○○、丁○○、辛○○等人自聯維公司設立之初,即將自己所有之聯維公司股票交付告訴人丙○○置於聯維公司,由聯維公司統一保管,告訴人丙○○則將上開股票連同自己股票,委由被告甲○○暫為保管,均未授權被告甲○○得任意處分。嗣聯維公司完成相關登記程序,股票已無置於公司必要,告訴人丙○○、乙○○、癸○○、壬○○、子○○、己○○、丁○○、辛○○遂要求被告甲○○返還,唯被告甲○○均藉詞拖延,告訴人乙○○等人便委託告訴人丙○○代渠等繼續向被告甲○○請求返還,並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一日授權告訴人丙○○得全權處分渠等所有股票,更授權告訴人丙○○於聯維公司公佈欄上聲明渠等以往所簽之股份委託書或轉讓文件一概無效,被告甲○○明知告訴人乙○○等人有意取回自己名下股票,竟未得告訴人乙○○等人同意,於九十年八月十六日,偽造告訴人乙○○等人背書,將上揭保管中股票各盜賣一部份給他人,使子○○股份由原有之一百二十萬股減少至十八萬股,乙○○股份由原有六十萬股減少至二十萬股,己○○股份由原有九十六萬股減少至十六萬股,癸○○股份由原有一百零六萬股減少至二十二萬股,壬○○股份由原有一百零六萬股減少至二十萬股,登記於業務上保管之公司股東名簿上,又於盜賣上揭股東股票後,監察人乙○○於任期中股份移轉超過選任時持有總數二分之一以上,依公司法規定,監察人職務當然解任,被告甲○○唯恐被人發覺盜賣股票乙事,明知聯維公司於九十年八月十六日並未召開股東會,竟偽造股東會會議紀錄,盜用告訴人丙○○印章,虛構股東會補選告訴人乙○○為監察人事實,復於聯維公司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上偽造告訴人乙○○簽名,再持上開登載不實股東名簿、偽造會議紀錄及偽造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等文件,假告訴人丙○○名義,向經濟部商業司申請辦理公司股東名簿變更登記、監察人補選變更登記等,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丙○○、乙○○及國家商業登記之正確性,嗣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告訴人丙○○向經濟部商業司抄錄公司資料後,始悉上情。因認被告甲○○上開行為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如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其供述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五七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上開行為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犯行,無非係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丙○○及乙○○於偵查中指訴綦詳,復經證人癸○○、壬○○及子○○於偵查中證述在卷,且有公司股東資料、授權告訴人丙○○處理書、公告、股東名冊、股東臨時會議紀錄、聯維公司監察人願任同意書、經濟部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繳款書、聯維公司存款原始憑證、傳票、公司基本資料、中國信託活存存摺影本、取款憑條及聯維公司設立登記卷宗等資料在卷可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於前揭時間確有出售如公訴意旨所載上開聯維公司股東之股份,且有製作九十年八月十六日之股東會會議紀錄及以「乙○○」之名義簽署聯維公司監察人願任同意書等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稱之偽造文書及侵占等犯行,辯稱:上開股東均屬名義股東,股份所有權均屬其個人所有,自有權處分股份,且其經登記名義股東概括授權得以股東名義行使權利,並非偽造文書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甲○○於九十年八月十六日確曾出售聯維公司股東子○○、乙○○、己○○、癸○○、壬○○所持有之如公訴意旨所載之股份,而被告甲○○確有製作九十年八月十六日之股東會會議紀錄,並以「乙○○」之名義簽署聯維公司監察人願任同意書等情,雖經被告甲○○供明在卷,並有聯維公司股東名冊、聯維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聯維公司監察人願任同意書等影本在卷可稽。然證人癸○○及壬○○於九十一年六月五日偵查中均自承渠等就上開股份並未出資,且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之本院審理中證稱不能自由處分上開股份等語,而證人子○○及己○○於九十三年一月七日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其二人僅為聯維公司之掛名股東,並未實際出資等語,足見證人子○○、己○○、癸○○、壬○○四人並未實際出資僅為聯維公司之名義股東。至證人乙○○於本院九十三年一月七日審理中雖證稱其曾確實出資等語,然其迄今未能提供相關股款之給付資料,而告訴人丙○○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偵查中陳稱聯維公司之實際股東僅有其與被告甲○○二人等語,並於九十三年一月七日本院審理中證稱:「(問:為何在檢察官偵訊中稱聯維公司實際股東只有你和甲○○?)我回答是,因為草創是我們夫妻二人,其他股東是因為成立股份有限公司,所以要找這些人當股東。」等語,徵諸證人乙○○於本院九十三年一月七日審理中證稱其將上開股票之印鑑章及股票交由告訴人丙○○轉交聯維公司處理,且未曾要求分紅等語,足見證人乙○○應未實際出資而僅為聯維公司之名義股東。
(二)告訴人丙○○雖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上開股東係由其個人出資之名義股東等語,並於本院九十三年一月七日審理中證稱:「(問:聯維公司二億元資金是如何籌措?)聯維前身有三家公司,為緯衡傳播、艋舺公司、聯維有線播放系統,這三家公司我就有經營有線電視台,開放時我們就以這三家公司資產,向中租迪合借款壹億三千多萬元,再以公司股東所持有的聯維公司股票向中國信託質借貸款。」、「(問:向中租迪合質借的資產有哪些是你名義下的資產?)公司部分有緯衡、艋舺、聯維播放系統,包括這三家公司的辦公室之不動產,且該該不動產是登記在我名義之下,都是用我名義買的且是我自己出資,可提供資料再陳報。」等語,然其迄至本院審結時並未能提供相關之出資文件;而本院依職權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調閱股東癸○○、乙○○及辛○○上開貸款之申請資料(含所提供之擔保品資料),因已逾保存年限而無法查得,此有該行九十三年二月四日永吉分行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另有關聯維公司及緯衡視訊傳播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五年間之有線電視系統設備相關合約,因承辦人員多已異動且電腦檔案程式改版,而無資料可供查詢,亦有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三年四月九日九十三和法字第0五四號函附卷可參;況依告訴人丙○○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所提出之調查證據聲請狀所載,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係以向緯衡視訊傳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有線電視系統設備一批再轉賣予聯維公司之方式變相貸款,是告訴人丙○○上開所述縱屬真實,亦無從證明上開款項確屬告訴人丙○○個人之出資款,自難遽認聯維公司之股東子○○、乙○○、己○○、癸○○、壬○○等人係屬告訴人丙○○個人所覓並出資之名義股東。
(三)告訴人丙○○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偵查中自承聯維公司之資產係其與被告甲○○於婚姻期間努力所得等語,而其於本院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審理中亦陳稱渠等於七十二、三年間結婚時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等語,是聯維公司之相關資產應屬其與被告甲○○二人之婚後財產。又告訴人丙○○於本院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審理中證稱聯維公司對內係由被告甲○○全權負責等語,並於九十三年一月七日審理中證稱:「(問:是否在與被告夫妻關係狀況良好中,把公司業務授權給被告處理?)在八十五年才授權給他,先前經營的三家公司都是分工合作,我有實際參與內部經營。」等語,徵諸告訴人丙○○於九十二年五月五日偵查及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本院審理中陳稱:其並不清楚係以何名義股東之聯維公司股份換取寶福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而係交由被告甲○○及證人庚○○處理等情,足見渠等間就聯維公司股份之處理確係由被告甲○○負責統籌辦理,是被告甲○○自得據以辦理聯維公司相關股份之異動,而難謂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至證人乙○○、己○○、癸○○、壬○○及子○○雖分別於九十年八月一日及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出具授權書表明授權告訴人丙○○自九十年八月一日起全權處理聯維公司之股份事宜,然告訴人丙○○於本院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審理中證稱其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始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甲○○等語,徵諸證人乙○○、己○○、癸○○、壬○○、子○○上開股份異動之時間為九十年八月十六日等情,自難認被告甲○○於辦理前開股份異動之際有何明知不實而登載於相關股東名簿之情形。
(四)又證人乙○○、己○○、癸○○、壬○○及子○○雖於本院審理中均證稱所持有股份之股東權利均委由告訴人丙○○行使,然證人癸○○及壬○○於本院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審理中均證稱並不知悉告訴人丙○○是否有親自行使股東權利等語,而告訴人丙○○於本院九十三年一月七日審理中證稱:「(問:有無參加過董事會?)我作董事長之後就沒有開過董事會也沒有參加過,‧‧‧」、「(問:上開七人股東沒有參與股東會,如何行使股東的權利?)公司開股東會議連我自己都沒有參加過,所以股東會會議紀錄都是被告一人做出來的,被告連主席還是寫我的名字,但我沒有參與。」等語,足見告訴人丙○○從未親自參與股東會行使上開股東之股東權利;又告訴人丙○○於本院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審理中證稱:「(問:股東會沒有開的話,股東會議紀錄如何製作?)因為公司是自己的,我都授權給負責製作紀錄的人直接製作,股東會議紀錄上所使用的章,就是由總務室使用我之前交給他們的章蓋用,製作完紀錄後,並不需要交給我看。」等語,而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確曾授權被告甲○○使用其所有之聯維公司董事長章等語,益見被告甲○○確經告訴人丙○○授權代表行使上開股東權利及以聯維公司董事長身分製作相關股東會議紀錄無訛。況依卷附之九十年八月十六日聯維公司臨時股東會出席簽到簿所載,當日確曾召開股東臨時會議,而被告甲○○係以告訴人丙○○及證人乙○○、己○○、癸○○、壬○○、子○○之代理人身分出席該會議,徵諸告訴人丙○○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審理中證稱:有關證人乙○○、癸○○、壬○○、子○○、己○○等股東所持股份自九十年八月一日起完全委託告訴人丙○○處理乙事係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始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甲○○,並於九十一年初在聯維公司之公佈欄張貼公告等語,是被告甲○○於九十年八月十六日製作上開股東會議紀錄及以「乙○○」之名義簽署聯維公司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之際,尚難認有何偽造文書之故意。
綜上所述,被告甲○○涉有公訴意旨所稱之上開偽造文書及侵占等犯行,均屬無從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有何公訴意旨所稱之偽造文書及侵占等犯行,依照前開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八六九號移送併辦被告甲○○偽造文書等案件,因本件既經諭知被告甲○○無罪,則該併辦部分自不生審判不可分之關係,是本件起訴之效力即不及於該移送併辦部分,且該併辦部分亦未據起訴,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究,應退由原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五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范智達法 官 黃雅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陳麗津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