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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135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五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

子○○丑○○○寅○○辛○○癸○己○○壬○○○卯○○庚○○丙○右列被告等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一二九號、第一九八二七號、第一九八二九號、第一九八三一號、第一九八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丁○○○、子○○、丑○○○、寅○○、辛○○、癸○、己○○、壬○○○、卯○○、庚○○共同以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丁○○○、寅○○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卯○○,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子○○、丑○○○、辛○○、癸○、己○○、壬○○○、庚○○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褫奪公權壹年。

丙○無罪。

事 實

一、緣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八日為臺灣省臺北縣坪林鄉第十七屆鄉民代表暨村長選舉之投票日,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詎丁○○○為增加票源以達使某候選人勝選之目的,竟與其配偶林萬子之姐丑○○○、及丑○○○之子子○○二人,共同基於使選舉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明知臺北縣坪林鄉水德村水聳淒坑二四號為丑○○○之外公丙○之住處,丑○○○及子○○並無實際遷入上址居住之事實,竟以虛設

一、二所示之時間,向臺北縣坪林鄉戶政事務所辦理報子○○、丑○○○二人之明其與丁○○○等人有犯意聯絡,理由詳後述)擔任戶長之上址戶內,以便於投票日投票予其所支持之特定候選人,而影響前開選舉之結果;又寅○○為臺灣省臺北縣坪林鄉第十七屆水德村村長選舉之登記候選人,且為祥玉園藝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為圖使自己順利當選村長,明知臺北縣坪林鄉水德村村長選舉為小區域選舉,以人為方式增加選舉權人之選票,即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且乙○○、辛○○、癸○、己○○等人均未實際居住於其臺北縣坪林鄉水德村水聳淒坑七號之五之住處內,竟與渠等數人共同基於使選舉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以虛設戶事務所虛偽申報乙○○等人之卯○○前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六四九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與壬○○○、庚○○共同基於使選舉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以虛設娥提供其位於臺北縣坪林鄉坪林村水柳腳一八七之五號之臺北縣坪林鄉戶政事務所虛偽申報庚○○之使該管簿冊公文書上,及使該管選舉委員會之公務員據上開美惠、辛○○、癸○、己○○、庚○○等人編造入「臺北縣坪林鄉第十七屆坪林鄉鄉民代表暨村長選舉之選舉人名冊」公文書並公開陳列、閱覽,均足以生損害於臺北縣坪林鄉之鄉民、其他競選之候選人及戶政機關管理子○○、丑○○○、辛○○、癸○、己○○、庚○○等人明知其等均未於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並非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仍於九十一年六月八日即臺北縣坪林鄉第十七屆鄉民代表暨村長選舉之投票日,前往所屬之各投票處所投票,以此種非法之方法,致使臺北縣坪林鄉第十七屆鄉民代表暨村長選舉之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鍾石遠、鍾萬租固均坦承有分別為被告子○○、丑○○○、辛○○、癸○、己○○、庚○○等人辦理戶口遷移之事實,被告子○○、丑○○○、辛○○、癸○、己○○、庚○○等人亦均坦承有將戶口遷移至臺北縣坪林鄉及前往投票等事實,被告壬○○○則坦承有提供其實不諱,惟被告等均矢口否認有何右揭妨害投票等犯行,被告丁○○○辯稱:伊叫伊先生林萬子之姊姊丑○○○遷戶口回去,是為了照顧伊公公丙○云云;被告子○○辯稱:伊實際上並未居住在該址,遷戶口之目的是為了照顧外公丙○,後來因計程車職業登記證審驗不通過,才又遷回基隆原址云云;被告丑○○○亦辯稱:是被告丁○○○要伊回去照顧外公丙○才遷戶口,且伊確實有居住在那邊云云;被告鍾石遠辯稱:被告乙○○、辛○○、癸○、己○○確實有居住在伊家,管區也有去查過,他們是受受僱於伊,直到九十一年八月間因為伊罹患大腸癌沒辦法繼續工作,未再僱用他們,所以他們才又把癸○、己○○則均辯稱:我們是受僱於鍾石遠並住在他家云云;被告壬○○○辯稱:被告庚○○是因其母親陳珠常要到伊家,為了取得坪林交流道之通行證,所以才把伊正好在戶政事務所前作生意,他們要辦(指寫云云,被告庚○○辯稱:伊在投票前就把是因伊母親陳珠說要去投票,伊載她去,才順便去投云云(參見本院九十二年九月十日準備程序筆錄及本院九十三年七月一日審判筆錄第五頁));惟查:

(一)右揭被告子○○、丑○○○、辛○○、癸○、己○○、庚○○等六人確實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委由被告丁○○○、鍾石遠、鍾萬租等人向臺北縣坪林鄉戶政事務所辦理記,且均曾於九十一年六月八日臺灣省臺北縣坪林鄉第十七屆鄉民代表暨村長選舉日時,前往各所屬投票處所投票等事實,業據被告等於本院審理中供陳不諱(參見本院審判筆錄),且有遷入系統資料、及選舉人名冊等資料在卷可稽(參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二七號卷第五五、五八、五九、六二至六四、六八至七一、七四頁、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二九號卷第十一頁背面、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三一號卷第三一、三二頁背面),此部分事實,應殆無疑義。

(二)被告子○○、丑○○○、丁○○○雖均一致供稱:係為照顧丙○才遷戶口云云;然㈠被告子○○於本院審理中既自承:伊實際上並沒有住在丙○之住所,只有偶爾假日去照顧外公,(審判長問:照顧外公為何要辦理法解釋照顧外公為何要辦理在基隆市○○路云云(參見前揭筆錄第九、十頁),被告丑○○○亦供稱:伊是在坪林與基隆兩處來來去去,(審判長問:為何遷戶口照顧丙○會比較方便?)是伊心裡這樣想,伊不知道遷戶口為何會比較方便云云(參見前揭筆錄第

十四、十五頁),顯見被告子○○、丑○○○對其等於選舉前突然將丙○住處之目的,並無法提出合理之解釋,已甚為可疑;㈡又被告子○○於本院審理中雖供稱:當時是選舉期間,我們怕警察來查戶口,我們人在那邊沒有戶口比較麻煩,為何會在那段時間遷戶口,我也不知道,且坪林交流道只有住戶才能下去,我是為了要從坪林交流道行駛所以遷在那邊,遷戶口前後均未走坪林交流道,因為尚未通車云云,被告丑○○○亦辯稱:有人說戶口遷至那裡,以後通行坪林交流道比較方便云云;惟衡諸常情,管區警員例行之查察戶口業務,其目的應係為瞭解所屬轄區內民眾之實際居住處所,縱使有他人前往該轄區探親或訪友,苟未長期居住他人住所,而另有其永居之址,理當不會影響警員查察戶口之正確性,抑或造成查察戶口之困難,從而被告子○○以警察查戶口較方便為由置辯,應屬臨訟編造之詞,委不足採。又北宜高速公路坪林段目前尚未開放通車,雖未來通車後,坪林行控中心專用道將禁止非公務車輛或無識別證車輛進出,且擬為維護臺北縣坪林鄉居民權益,將於該路段通車後開放當地居民乙種小客車之車輛進出,然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迄今並未核發任何通行證,且有部分居民強力主張將前開行控中心專用道開放為一般交流道,目前尚在評估中,此有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九十一年十月九日國工局工字第九一OO一八九三一號函、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一日國工局工字第九一OO二O八一O號函、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國工三技字第九三OOO一四三三號函(參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三二號卷第六二至六四頁、第六六至六七頁及本院卷第九十、九一頁),足見該管機關迄今均未針對臺北縣坪林鄉鄉民核發任何通行證,且參以被告子○○、丑○○○將遷入林鄉後,並未俟其取得通行證,即又於選舉後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將遷回附表所示之基隆原址,且非臺北縣坪林鄉之鄉民,當地之選舉結果對其等原無任何利害攸關,竟均無故前往參與此次臺北縣坪林鄉之選舉投票,實有違常情,益徵被告子○○、丑○○○初將在取得通行證,而係為圖使某特定候選人勝選甚明,從而其等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信。㈢再參諸被告丑○○○自九十年起即時常前往臺北縣坪林鄉照顧其父丙○,並往返於臺北縣及基隆市兩地迄今乙節,業據被告丑○○○於本院審理中供述甚詳,且核與被告子○○、丁○○○所述之情節亦屬相符(參見前揭筆錄第十一頁、第十四頁、二一頁),則其何以遲至九十一年方突然將至臺北縣坪林鄉,已有可疑;且苟被告丑○○○確實有永住居住於臺北縣坪林鄉丙○住所之意,其又何需於選舉後再將林美惠供稱:伊永久居住之地址為基隆市○○路○○號,那個房子是伊所有等語(參見前揭筆錄第十八頁),在在顯見被告丑○○○應自始即無將上開坪林鄉地址之真意甚明;㈣又被告丁○○○明知被告子○○、丑○○○實際上均定居於基隆市住處,並無永久住處之意思,竟猶於選舉前為渠等二人辦理丑○○○自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甚明。

(三)被告辛○○、癸○、己○○雖均一致供稱:因受僱於鍾石遠工作,故居住在他家云云,核與被告寅○○所述均屬相符;然㈠被告己○○於檢察官訊問時自承:伊平日沒有住在坪林鄉等語(參見九十一年度選他字第二三號第四卷第三三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則改供稱:伊一個星期才去作一、二天,其他時間都住在宜蘭云云(參見本院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審判筆錄第五頁),其前後所言,已有未合,而難遽以採信;㈡被告辛○○、癸○、己○○等人雖均供稱受僱於寅○○云云,然經本院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及勞工保險局函查結果,九十一年間並無渠等向被告鍾石遠擔任負責人之祥玉園藝有限公司支領薪資之所得稅申報資料或勞工保險紀錄,此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北區國稅宜縣二字第九三一OO一九四七號函檢附之九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勞工保險局九十三年二月二日函檢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在卷足憑(參見本院卷第五八至六八、七二至七六頁),從而被告辛○○、癸○、己○○是否確實曾受僱於被告寅○○乙節,已有可疑;再參以被告辛○○供稱:在坪林工作之薪水是金龍園藝之負責人簡金龍發的,這是簡金龍跟寅○○談好的,寅○○欠工人時我們就過去,坪林住處離工地要半個多小時車程,都是開車去,誰開不一定,工地就是茶園,在坪林都是做同一個工地之園藝工程云云(參見前揭七月一日筆錄第二七至三三頁),被告癸○供稱:在坪林工作並無固定之工作地點,有好幾個地方,最常去工地之方式是走路,大約要三十分鐘,薪水是寅○○發的云云(參見前揭筆錄第三五至四二頁),被告己○○則供稱:薪資是金龍園藝發的,金龍園藝如何跟寅○○算,我不知道,工地不只一個,距離寅○○住處開車約十幾到二十分鐘云云(參見前揭七月十三日審判筆錄第五至六頁),互核渠等三人就受僱被告寅○○時之工作地點是否均同一、工作地點距離被告寅○○住處之距離為何、及薪資究係向何人支領等供述,均有甚多矛盾、不一之處,顯見被告辛○○、癸○、己○○前揭所言,尚難遽信為真實。㈢又被告辛○○供稱:寅○○的房子是平房,那裡住寅○○、癸○、乙○○、己○○及我,我是跟己○○住同一個房間,其他人則各住一間,寅○○那段期間也每天跟我們住在一起(參見本院九十三年七月一日審判筆錄第二七至三二頁及其當庭繪製之現場位置圖),被告癸○則供稱:我住寅○○家,他家是三樓透天厝,我、辛○○、己○○、還有其他工人睡二樓,寅○○自己也是睡二樓,我是住通舖,通舖除我外,還有辛○○、乙○○,另外兩間房間睡誰我不知道,通舖有五、六個人睡云云(參見本院前揭審判筆錄第三六至四十頁及其當庭繪製之現場位置圖),被告寅○○供稱:我住處二樓有三個房間,工人睡哪個房間我不知道,我的公司在新店,並沒有每天回去坪林(參見前揭筆錄第四九頁),被告己○○則供稱:鍾石遠的房子有樓房也有平房,我們是住在平房,被告乙○○、辛○○、癸○也有住,我的房間是通舖,每天跟我同房的人並不一定云云(參見本院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審判筆錄第五頁),互核被告辛○○、癸○、己○○三人對於渠等居住於寅○○住處之確實地理位置為何、所居住建築物究係一樓平房或三層樓樓房、及係獨居或與他人共睡一房、被告寅○○有無一同居住上址等各節,渠等所言多有出入,且核與被告寅○○之供述亦有違誤,均不足採信。㈣參以被告辛○○、癸○、己○○並非臺北縣坪林鄉之當地鄉民,縱使確有至被告寅○○之工地工作,亦屬短期性質,且被告等亦均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無久住於臺北縣坪林鄉之意思,衡情實無必要遷移之選舉結果對其等原無任何利害攸關,而均前往參與選舉投票,並於選舉結束後,又將戶口遷回原址,益徵被告辛○○、癸○、己○○初將坪林鄉之目的,均係為圖使被告寅○○勝選無訛,從而其等所辯,不足採信。㈤又被告寅○○金明知被告辛○○、癸○;己○○實際上均定居於宜蘭縣,並無永久等三人及被告乙○○辦理與行為之分擔甚明。

(四)又被告庚○○雖供稱:伊是選舉前就遷回,遷入並非為選舉,是因為伊大嫂住在坪林,伊母親陳珠要去那邊渡假,伊常常要去那邊,高速公路以後要住在那邊的人才可以進出,所以伊才想把原因是因為銀行貸款問題云云(參見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審判筆錄),惟參諸㈠被告庚○○之母親陳珠於偵查中供稱:伊為何要將清楚云云,核與被告庚○○前揭供述,已有不符,而難遽以採信;且被告庚○○於附表所示編號七之於上開選舉投票日前往臺北縣坪林鄉投票,此已與常情有違,而被告庚○○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審判長問:你如何知道要選擇哪個候選人?)伊到那邊,就是要投他們的人,被告壬○○○之弟弟有出來選舉等語(參見前揭筆錄第八、九頁),顯見被告庚○○遷移娥之弟增加票源甚明。㈡又北宜高速公路坪林段目前尚未開放通車,且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迄今並未核發任何通行證等情,已如前述,參以被告庚○○遷入間將目的,並非意在取得通行證,而係為圖使被告壬○○○之弟勝選甚明,其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㈢被告庚○○雖辯稱:伊選舉前就已經將戶口遷回等語,惟臺灣省臺北縣坪林鄉第十七屆鄉民代表暨村長選舉之投票日為九十一年六月八日,選舉人名冊於法定編造基準日投票前二十日即九十一年五月十九日編造完成,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十五條規定,選舉人居住四個月期間之計算,以算至投票日前一日為準,即九十一年二月七日(包括當日)以前遷入居住者;選舉人庚○○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遷入坪林鄉,具選舉人資格故編入選舉人名冊,至其於法定編造基準日(即九十一年五月十九日含當日)後遷出,依同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投票日前二十日以後遷出之選舉人,仍應在原選舉區行使選舉權,此有臺北縣選舉委員會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北縣選一字第九三O五O一四一八號函、及臺北縣坪林鄉戶政事務所函各一紙附卷足憑,而被告庚○○適巧趕在九十一年二月七日即選舉人名冊法定編造基準日之最後一日將其日確定得以編入選舉人名冊後二日,旋即又將月八日果然前往與其住所毫無地緣關係之臺北縣坪林鄉參與投票,益徵其初應係為取得臺北縣坪林鄉之選舉權方遷移知被告庚○○實際上均定居於臺北縣板橋市,並無永久縣坪林鄉之意,猶於選舉前主動提供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甚明。㈤而被告卯○○乃被告寅○○之堂弟,其於偵查中自承有為被告寅○○之九位員工遷移之二號戶內,且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當日即選舉人名冊法定編造基準日之最後一日為他人代為辦理遷入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一二九號卷第十六至十八頁),已有違常情,參以其堂兄即被告寅○○為本次選舉之候選人,且採虛設,則被告卯○○對於選舉期間辦理遷移舉權乙節,理當知之甚詳,竟猶與被告庚○○、被告壬○○○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顯有犯罪之認識及故意甚明。

(五)又卷附之臺北縣坪林鄉戶政事務所會辦(查)單之複查情形欄內雖記載被告丑○○○、子○○、辛○○、癸○、己○○、庚○○確於右址(指臺北縣坪林鄉之前揭各址)居住云云(參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二九號卷第十頁、九十一年度警聲搜字第七二三號卷第十六頁、十七頁、九十一年度警聲搜字第七二四號卷第四七頁),然被告子○○、庚○○均自承其實際上並未居住上址,已如前述,且經本院傳訊製作會辦單之員警即證人甲○○、戊○○到庭結證陳稱:我到上開人員家去察看有無這些人居住,如果沒有遇到,我會跟其他人講約定我特定的時間會再來,我再次前往時,我有看到該名人員我就會在會辦單上寫有居住之事實,我並無實質調查該查核對象居住之客觀事證,也無詢問鄰居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三年七月一日審判筆錄),顯見上開會辦單並不足以作為證明被告等人確有居住上址之有利證據甚明。

綜上所述,被告等人上揭所辯云云,均係事後卸責之詞,皆要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人之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明文規定以詐術或其他非法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其客觀犯罪構成要件,其一為須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為之,其二為須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所謂詐術,法條文意甚明,而所謂其他非法之方法,即指除詐術外,其他一切非法律所允許之方法均屬之,並不以構成刑事法上犯罪之非法行為為限。至所稱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係以該選區之整體投票結果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為已足,而不以行為人所支持之特定對象是否當選為必要。因為依照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第四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五條之五、第六十五條等規定,候選人保證金之發還、沒收,競選經費捐贈之限制,選舉經費之補助,及有關全國不分區、僑居國外國民之國民大會代表、立法委員選舉當選人名額,均以得票率之多寡而為決定及分配。則各候選人得票之多寡,除關係候選人之當選與否外,也與上開各項選舉結果攸關。故所謂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者,應兼指使得票率等投票結果發生不正確結果之情形在內,非僅指使候選人之當選或不當選而已。又憲法第一百二十九條雖規定投票係採無記名投票方式,有使投票內容隱密之效果,惟倘無居住之事實,而虛報名冊,並參加選舉投票,顯然足以使該選舉區計算得票比率基礎之選舉人人數及投票之票數為不實之增加,縱然因查證困難,無法得知其投票選舉之特定候選人為何人,然不論如何,均已經使投票結果發生不正確。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者,始得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以觀,足見該法所重視者,為在選舉區繼續居住之事實,至於民主政治主權在民之原則,將政權付諸人民,由人民選舉代表行使,其中因各國幅員大小不一,小者固然可以由人民共同決定,大者則非區分各級行政區域、組織治理不可,在區分若干行政區域之下,該行政區域之政權行使,按諸主權在民原則,理應由該行政區之人民行使,且僅能由該行政區之人民行使,非能由其他地區之人越俎代庖。若為遵守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規定,以支持某特定候選人為目的,而將之原則,然若實際上並沒有居住在該選舉區之內,僅為支持某特定候選人,而虛報遷入有遷徙自由云云,然按人民有居住、遷徙之自由,及有選舉、罷免、創制、複決之權,固然為憲法第十條、第十七條所明定,惟所謂居住遷徙自由及選舉權,並非漫無限制而得任意行使,在為防止妨害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仍得以法律限制之,憲法第二十三條也有明文規定,此即所謂法律保留原則。

記及同法第五十四條對故意為不實申請者之處罰,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之規定,依照其文義解釋,係以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者,為取得各該選舉區選舉人之資格之要件。其規範目的在於管理、維護社會秩序及選舉之公平性,均係為維護社會秩序之必要,而對人民遷徙自由及選舉權所附加之限制。從而,人民固然有遷徙之自由,但並無為虛偽戶籍登記之自由與權利。以不實遷入得選舉權而參與投票,即係以虛報遷入一百四十六條所規定非法方法之範疇,與憲法保障之遷徙自由無關。再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另按,申請人故意為不實之申請者,處新台幣九千元以下之罰鍰;即申請人為申請時,戶政機關無從就申報人是否確實遷入居住為實質審查,而無自由裁量權,應依申報而為遷入之登記,僅嗣後發現有申報不實之事實,依法催告後,得註銷登記,顯該當於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刑事不法及第五十四條之行政不法。又被告等使該管錄、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據上開人編造入「臺北縣坪林鄉第十七屆坪林鄉鄉民代表暨村長選舉之選舉人名冊」公文書並公開陳列、閱覽,均足以生損害於臺北縣坪林鄉之鄉民、其他競選之候選人及戶政機關管理寅○○、辛○○、癸○、己○○、壬○○○、卯○○、庚○○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妨害投票正確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丁○○○、子○○、丑○○○間,被告寅○○、辛○○、癸○、己○○、與同案被告乙○○間、被告壬○○○、卯○○、庚○○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丁○○○、寅○○虛報遷入之數目雖有多個,但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行為僅有一個,所侵害選舉正確性及公正性之國家法益亦屬單一,為實質上一罪,僅成立一妨害投票正確罪;又被告寅○○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先後多次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被告丁○○○則係同一時間接續將被告子○○、丑○○○二人之載不實罪。又被告等所犯前揭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妨害投票罪處斷。公訴人雖漏未就分提起公訴,惟,被告等前揭虛偽遷移而成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且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就。而被告卯○○前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六四九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執行完畢,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庚○○前有賭博、藏匿人犯等前科、被告卯○○前有數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前科、被告己○○前有違反國家總動員法之前科,素行不良、其餘被告等前均無犯罪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渠等犯罪之動機、共謀為虛偽之良之風氣,對其他候選人造成不公平之競爭,及參與本件犯罪之程度、手段、智識程度不高、影響情節,犯後均飾詞卸責,毫無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再參酌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者係宣告褫奪公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故分別宣告被告等各褫奪公權一年。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居住於臺北縣坪林鄉水德村水聳淒坑二四號,其與丑○○○、子○○等人,共同基於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明知丑○○○、子○○並未有居住之事實,卻由丙○提供有犯意聯絡之丁○○○,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將渠等關、選舉委員會先後將此事項登載於民代表、村長選舉之選舉人名冊,並公告確定,足生損害於臺北縣坪林鄉第十七屆鄉民代表、村長選舉之其他候選人與選舉人之權利,暨上開機關理選舉事務之正確性,並使子○○、丑○○○得參與九十一年六月八日所舉辦之臺灣省臺北縣坪林鄉第十七屆鄉民代表、村長選舉之投票,以支持某特定候選人,而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於選舉結束後,又隨即將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以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與被告丁○○○、被告子○○、丑○○○共同涉犯前揭妨害投票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丁○○○將被告子○○、丑○○○之位於臺北縣坪林鄉水德村水聳淒坑二十四號住處內,此有遷入卷足稽,因認被告丙○提供行有共同之犯意聯絡,為其所憑之證據。

四、經查,被告子○○、丑○○○雖確實有於附表所示編號一、二之時間,將渠等二人之告丁○○○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丙○不知道誰要遷入遷出的事情,因為他癱瘓、耳朵聽不到,對於這種家務的事情,已經不介入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三年七月一日審判筆錄第四頁),被告丑○○○亦一致供稱:丙○並沒有在管戶口誰要遷入、遷出之事情等語(參見前揭筆錄第十四頁),是公訴人僅以被告子○○、丑○○○遷移實嫌速斷。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並未提出明確積極之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丙○與被告子○○等人就前揭遷移據足認被告丙○有妨害投票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丙○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應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六、被告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六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書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 瑞 娟

法 官 陳 慧 萍法 官 吳 佳 薇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右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 博 為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三十 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妨害投票正確罪)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 遷入者 │遷入日期│ 遷入前住址 │遷出日期 │ 遷出住址 │有無││號│ 姓名 │ │ │ │ │投票│├─┼────┼────┼───────┼─────┼───────┼──┤│ │子○○ │91.02.07│基隆市仁愛區仁│ 91.07.26.│基隆市仁愛區仁│有 ││一│ │ │德里十三鄰仁三│ │德里十三鄰仁三│ ││ │ │ │路七十號四樓 │ │路七十號四樓 │ │├─┼────┼────┼───────┼─────┼───────┼──┤│ │丑○○○│91.02.07│基隆市仁愛區仁│ 91.07.26 │基隆市仁愛區仁│有 ││二│ │ │德里十三鄰仁三│ │德里十三鄰仁三│ ││ │ │ │路七十號四樓 │ │路七十號四樓 │ │├─┼────┼────┼───────┼─────┼───────┼──┤│ │乙○○ │91.02.07│宜蘭縣員山鄉深│ 91.10.22 │宜蘭縣員山鄉深│有 ││三│ │ │溝村十二鄰深洲│ │溝村十二鄰深洲│ ││ │ │ │一路七八號 │ │一路七八號 │ │├─┼────┼────┼───────┼─────┼───────┼──┤│ │辛○○ │91.02.06│宜蘭縣宜蘭市慈│ 91.10.14 │宜蘭縣宜蘭市慈│有 ││四│ │ │安里十二鄰慈安│ │安里十二鄰慈安│ ││ │ │ │路三八巷一弄五│ │路三八巷一弄五│ ││ │ │ │一號 │ │一號 │ │├─┼────┼────┼───────┼─────┼───────┼──┤│ │癸○ │91.02.06│宜蘭縣員山鄉頭│ 91.10.29 │宜蘭縣員山鄉頭│有 ││五│ │ │分村七鄰永同路│ │分村七鄰永同路│ ││ │ │ │二段一一五巷一│ │二段一一五巷一│ ││ │ │ │弄十三號 │ │弄十三號 │ │├─┼────┼────┼───────┼─────┼───────┼──┤│ │己○○ │91.02.07│宜蘭縣員山鄉深│91.12.02 │宜蘭縣員山鄉深│有 ││六│ │ │溝村九鄰深洲路│ │溝村九鄰深洲路│ ││ │ │ │一0一號 │ │一0一號 │ │├─┼────┼────┼───────┼─────┼───────┼──┤│ │庚○○ │91.02.07│臺北縣板橋市新│91.05.21 │臺北縣板橋市新│有 ││七│ │ │埔里八鄰文化路│ │埔里八鄰文化路│ ││ │ │ │一段四二一巷十│ │一段四二一巷十│ ││ │ │ │之一號 │ │之一號 │ │└─┴────┴────┴───────┴─────┴───────┴──┘

裁判案由:妨害投票
裁判日期:2004-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