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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135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五0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一二九號、第一九八二七號、第一九八二九號、第一九八三一號、第一九八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共同以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緣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八日為臺灣省臺北縣坪林鄉第十七屆鄉民代表暨村長選舉之投票日,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乙○○明知其實際上並未居住於丙○○位於臺北縣坪林鄉水德村水聳淒坑七號之五之住處,且上開坪林鄉水德村村長選舉為小區域選舉,以人為方式增加選舉權人之選票,即足以影響選舉結果,竟為圖使丙○○順利當選臺灣省臺北縣坪林鄉第十七屆水德村之村長,而與之共同基於使選舉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以虛設委由丙○○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臺北縣坪林鄉戶政事務所虛偽申報乙○○之戶籍遷入上址(丙○○涉案部分已先行審結),使該管實之遷入記錄、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會之公務員據上開民代表暨村長選舉之選舉人名冊」公文書並公開陳列、閱覽,足以生損害於臺北縣坪林鄉之鄉民、其他競選之候選人及戶政機關管理明知其並未於該選舉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非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仍於九十一年六月八日即臺北縣坪林鄉第十七屆鄉民代表暨村長選舉之投票日,前往所屬之投票處所投票,以此種非法之方法,致使臺北縣坪林鄉第十七屆鄉民代表暨村長選舉之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其實際上並未居住於被告丙○○之,且其確實曾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委由被告鍾石遠向臺北縣坪林鄉戶政事務所辦理月八日臺灣省臺北縣坪林鄉第十七屆鄉民代表暨村長選舉日時,前往所屬投票處所投票等事實,亦有遷入選舉人名冊等資料在卷可稽(參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三一號卷第三二頁背面、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二七號卷第六一、六七頁),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而被告丙○○明知被告乙○○實際上係定居於宜蘭縣,並無永久舉前為其辦理卷附之臺北縣坪林鄉戶政事務所會辦(查)單之複查情形欄內雖記載被告乙○○確於上址居住云云(參見九十一年度警聲搜字第七二三號卷第十七頁),然被告乙○○自承其實際上並未居住上址,已如前述,且經本院傳訊製作會辦單之員警即證人甲○○到庭結證陳稱:我到上開人員家去察看有無這些人居住,如果沒有遇到,我會跟其他人講約定我特定的時間會再來,我再次前往時,我有看到該名人員我就會在會辦單上寫有居住之事實,我並無實質調查該查核對象居住之客觀事證,也無詢問鄰居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三年七月一日審判筆錄),顯見上開會辦單並不足以作為證明被告乙○○確有居住上址之有利證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明文規定以詐術或其他非法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其客觀犯罪構成要件,其一為須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為之,其二為須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所謂詐術,法條文意甚明,而所謂其他非法之方法,即指除詐術外,其他一切非法律所允許之方法均屬之,並不以構成刑事法上犯罪之非法行為為限。至所稱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係以該選區之整體投票結果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為已足,而不以行為人所支持之特定對象是否當選為必要。因為依照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第四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五條之五、第六十五條等規定,候選人保證金之發還、沒收,競選經費捐贈之限制,選舉經費之補助,及有關全國不分區、僑居國外國民之國民大會代表、立法委員選舉當選人名額,均以得票率之多寡而為決定及分配。則各候選人得票之多寡,除關係候選人之當選與否外,也與上開各項選舉結果攸關。故所謂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者,應兼指使得票率等投票結果發生不正確結果之情形在內,非僅指使候選人之當選或不當選而已。又憲法第一百二十九條雖規定投票係採無記名投票方式,有使投票內容隱密之效果,惟倘無居住之事實,而虛報名冊,並參加選舉投票,顯然足以使該選舉區計算得票比率基礎之選舉人人數及投票之票數為不實之增加,縱然因查證困難,無法得知其投票選舉之特定候選人為何人,然不論如何,均已經使投票結果發生不正確。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者,始得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以觀,足見該法所重視者,為在選舉區繼續居住之事實,至於民主政治主權在民之原則,將政權付諸人民,由人民選舉代表行使,其中因各國幅員大小不一,小者固然可以由人民共同決定,大者則非區分各級行政區域、組織治理不可,在區分若干行政區域之下,該行政區域之政權行使,按諸主權在民原則,理應由該行政區之人民行使,且僅能由該行政區之人民行使,非能由其他地區之人越俎代庖。若為遵守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規定,以支持某特定候選人為目的,而將之原則,然若實際上並沒有居住在該選舉區之內,僅為支持某特定候選人,而虛報遷入有遷徙自由云云,然按人民有居住、遷徙之自由,及有選舉、罷免、創制、複決之權,固然為憲法第十條、第十七條所明定,惟所謂居住遷徙自由及選舉權,並非漫無限制而得任意行使,在為防止妨害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仍得以法律限制之,憲法第二十三條也有明文規定,此即所謂法律保留原則。

記及同法第五十四條對故意為不實申請者之處罰,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之規定,依照其文義解釋,係以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者,為取得各該選舉區選舉人之資格之要件。其規範目的在於管理、維護社會秩序及選舉之公平性,均係為維護社會秩序之必要,而對人民遷徙自由及選舉權所附加之限制。從而,人民固然有遷徙之自由,但並無為虛偽戶籍登記之自由與權利。以不實遷入得選舉權而參與投票,即係以虛報遷入一百四十六條所規定非法方法之範疇,與憲法保障之遷徙自由無關。再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另按,申請人故意為不實之申請者,處新台幣九千元以下之罰鍰;即申請人為申請時,戶政機關無從就申報人是否確實遷入居住為實質審查,而無自由裁量權,應依申報而為遷入之登記,僅嗣後發現有申報不實之事實,依法催告後,得註銷登記,顯該當於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刑事不法及第五十四條之行政不法。又被告丙○○、乙○○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委由丙○○使該管記簿冊公文書上,及使該管選舉委員會之公務員據上開編造入「臺北縣坪林鄉第十七屆坪林鄉鄉民代表暨村長選舉之選舉人名冊」公文書並公開陳列、閱覽,均足以生損害於臺北縣坪林鄉之鄉民、其他競選之候選人及戶政機關管理六條第一項之妨害投票正確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丙○○、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前揭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妨害投票罪處斷。公訴人雖漏未就之聲請或申報,僅作形式審查,即受理登記,,而選舉人名冊係根據承辦之公務員於公文書上為不實之登載,而成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且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就。爰審酌被告乙○○前有過失傷害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犯罪之動機、共謀為虛偽之純正善良之風氣,對其他候選人造成不公平之競爭,及參與本件犯罪之程度、手段、智識程度不高、影響情節,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再參酌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者係宣告褫奪公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故併宣告其褫奪公權一年。又被告前雖曾於八十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八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三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然業已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日執行完畢,然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信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書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 瑞 娟

法 官 陳 慧 萍法 官 吳 佳 薇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右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 博 為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妨害投票正確罪)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 遷入者 │遷入日期│ 遷入前住址 │遷出日期 │ 遷出住址 │有無││號│ 姓名 │ │ │ │ │投票│├─┼────┼────┼───────┼─────┼───────┼──┤│ │乙○○ │91.02.07│宜蘭縣員山鄉深│ 91.10.22 │宜蘭縣員山鄉深│有 ││一│ │ │溝村十二鄰深洲│ │溝村十二鄰深洲│ ││ │ │ │一路七八號 │ │一路七八號 │ │└─┴────┴────┴───────┴─────┴───────┴──┘

裁判案由:妨害投票
裁判日期:2004-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