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顧立雄律師
蔡馥如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五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係胡元生(業於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去世)之第二任妻子,胡元生歿前將玉山商業銀行營業部、中央信託局桃園分局、萬泰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及泛亞商業銀行桃園分行之存摺及印章交由甲○○○保管,胡元生於000年0月000日於旅遊英國途中病逝後,詎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未徵得共同繼承人胡翠娟、胡文杰、胡智為、胡智仁及胡翠真之同意,擅自於如附表(按公訴人於審理中更正稱附表編號一之一百十二萬元係與編號二、三重覆,編號十、十一、十二共二百四十萬元係與編號十三、十四、十五重覆)所示之時間,偽造胡元生名義之提款單向前揭行庫之行員行使,使上開行庫之行員陷於錯誤而付款,致生損害於前開行庫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及共同繼承人胡翠娟等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法院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一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偽造文書罪之成立,應以製作人有無製作權之認識而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文書之故意,且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為特別要件,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應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如並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自難以該罪相繩。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被告自承於如附表所示時地領款、告訴人胡翠娟之指訴、如附表所示各家行庫之交易明細表顯示被告有冒名取款情事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辯稱:被告自被繼承人胡元生之銀行帳戶內取款係經繼承人同意,未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被告缺乏偽造文書之故意;被告領款純係為辦理喪葬事宜,並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欠缺違法性之認識等語。經查:
(一)訴外人即被繼承人胡元生於000年0月000日死亡,其繼承人有被告即再婚配偶甲○○○,及子女胡翠芬、胡翠娟、胡文杰、胡智為、胡智仁及胡翠真等之事實,有本院八十八年度家重訴字第四號剩餘財產分配事件言詞辯論筆錄暨民事辯論意旨狀、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北區國稅新店審字第○九一一○一三四五○號函附被繼承人胡元生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等件附卷可稽。又被告自承如附表所示胡元生名下之款項(扣除檢察官於審理中更正稱重複計算之三百五十二萬元,共計七百八十一萬五千元),其確於胡元生死亡後提領,惟辯稱該等款項乃全數用於辦理胡元生之後事支出,胡元生之遺體於同月二十七日自英國運回台灣後,陸續支出墓地、造墓及墓園管理費用一千二百二十七萬七千五百元,喪葬費用一百二十四萬三千二百二十五元,及繳納胡元生名下不動產之地價稅、房屋稅、信用卡帳款、八十五年度及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共三百四十四萬二千四百六十一元,合計一千六百九十六萬三千一百八十六元,因其他繼承人均不願支出,被告共提領含如附表所示款項在內之被繼承人胡元生存款合計一千六百九十二萬四千四百二十六元(定期存款部分計提領一千六百二十萬零三百九十二元,活期儲蓄存款部分計提領七十二萬四千零三十四元),另不足之三萬八千七百六十元則由被告自行負擔等情,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購買墓地及造墓工程支出明細、收據、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土地買賣使用同意書、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造墓工程證明書、造墓工程圖、喪葬費用明細、規費繳納收據、禮簿、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支付各項稅捐及信用卡明細、繳稅取款委託書、核定稅額繳款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地價稅繳款書、房屋稅繳款書、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信用卡繳款單、消費明細及對帳單、遺產稅申報書、存款戶全部資料查詢單、定存單、股票、泛亞商業銀行存摺、玉山商業銀行存摺、萬泰商業銀行存摺、桃園市信用合作社存摺、中央信託局存摺影本等件為證,且經證人即胡元生友人陳新章、造墓師翁振登、墓地出賣人陳崑永於審理中結證綦詳(分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九月十六日、十一月四日訊問筆錄),復有萬泰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八九)桃園字第○一四九號函附胡元生帳戶交易明細表、玉山商業銀行八十九年十月五日玉總營字第八九○○七六二號函附胡元生帳戶交易明細表、中央信託局桃園分局八十九年十月六日(八九)桃發營字第九六八號函附胡元生帳戶交易明細表、泛亞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八九)泛桃發字第一一四七號函附胡元生帳戶交易明細表,及以胡文杰名義簽發予翁振登、陳崑永及呂學龍等用以支付造墓相關費用之支票,暨被告以同額匯還胡文杰及匯予翁振登之匯出匯款回條聯及收據影本等件在卷足憑,被告領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係用以辦理胡元生後事之支出及完納其稅捐債務乙節,足堪認定。
(二)關於胡元生之遺體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運抵殯儀館時,及嗣後繼承人在胡元生家中討論造墓事宜時,繼承人間就喪葬事宜及相關費用支出之討論經過,業據證人胡文杰於審理中結證稱:「(問:遺體運回來送到哪裡?)答:桃園,當時除了我之外,胡翠芬及胡翠娟、胡智仁確定有去,胡智為沒有去(他人在美國)這部分我是可以確定的,而胡翠貞是否有去我忘記了。」「(問:除了你之外你父親的哪些朋友有去?)答:呂學龍、陳新章有去。」「(問:當天是否有去領錢的事情?)答:我是不敢確定,當時棺木從英國回來,花了不少費用,當時有問甲○○○問他錢是否足夠辦理喪事,她也搞不清楚到底夠不夠,我也不知道她到底後來是否有去領,但是喪事花了不少錢是真的,將近花了一千多萬元(包括墓地),而且也有收據。」「(問:後來有沒有一位翁先生去甲○○○的家中?)答:有,而且我也有在場,當時是在討論做墓地的事情。」「(問:當時你是否有同意做墓地?)答:我有同意,而且同意不只我一個人,胡翠芬、呂學龍也都是同意,至於胡翠貞、胡翠娟他們是否有在場我不記得了,但是在場的人都有同意。」「(問:是否知道你的太太有跟甲○○○去領錢?)答:是否是去領錢我不知道,但是她們是一起出去的。」「(問:甲○○○是否有工作?)答:她沒有工作。」「(問:她沒有工作的話,整個喪事加上墓地的費用要一千多萬元,這個錢要如何來?)答:我不知道。」「(問:甲○○○是否有告訴你她所用的錢都是從你父親的戶頭提領出來的?)答:這個我還是不敢確定,時間那麼久了,若是說沒有的話,她錢如何來的,也說不過去,..大家當時都是贊成墓地要做,我也不敢說一定有或是沒有,如果沒有的話做墓地的錢如何來,而且我父親生前的時候,錢也都是很神秘,我們也是一直以為這個錢是甲○○○的或是我父親的錢,而且做墓地的時候大家都贊成,但是拿錢的時候大家都跑光光。」「我看甲○○○最近幾年也沒有購買新衣、新車、新房,所以那些錢也是移作墓地喪事之用,應該是沒有放在她自己的口袋..我也是觀察她很多年了」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二日訊問筆錄】,證人胡翠娟於審理中結證稱「(問:妳有無去殯儀館?)答:全部人都有去,包括被告家人。」「(問:有無討論到買墓地要花錢之事?)答:是拿我父親畫的圖形來討論。」「(問:有無討論到喪葬費用?)答:被告有透過她家人來問我,我說如果墓地要這樣做要花錢,我父親要土葬,而且圖形已經畫出來了,所以就照著做。」「(問:當天在殯儀館有無因為要付費用而至銀行領錢?)答:被告有去領,她的二弟當她司機。」「(問:胡文杰的太太有無去?)答:有,是被告要求她去的。」「(問:後來付墓地及喪葬費用錢之來源,妳是否清楚?)答:我不清楚。」「(問:被告家人是最早何時告知妳要使用胡元生的錢?)答:沒有講到要用胡元生的錢,只有說到要用錢,是在殯儀館外的停車場說的。」「(問:你父親的喪葬費你是否有支出?)答:我沒有錢怎麼支出。」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七月二日訊問筆錄】,證人陳新章於審理中結證稱:「(問:有誰到了殯儀館?)答:他兩個兒子胡文杰和小兒子、三個女兒、一個媳婦即胡文杰的太太、一個朋友呂學龍還有葬儀社的人。」「(問:你有無聽到他們說辦喪事的錢要怎麼出的問題?)答:我聽到胡文杰說要叫阿姨即被告去領錢。」「(問:被告後來有無去領錢?)答:我聽到他們說完後,被告就和胡文杰、胡愛琳就出去。」「(問:你知道他們出去做什麼?)答:知道,我是聽到他們去領錢、辦事。」「(問:到殯儀館後幾天,你有無去被告家裡談造墓的相關事宜?)答:過了一、二天晚上,呂學龍叫我去商量大哥的墓園如何造的事情。」「(問:討論造墓事情當天是否是在胡太太家裡討論,還有誰在場?)答:在胡太太家裡的二樓,還有胡文杰的太太與胡文杰、胡元生的兩個女兒、翁先生、呂學龍與我本人。」「(問:你在接觸的過程中,有無聽到甲○○○與胡翠娟、胡文杰、胡智為、胡智仁、胡翠貞等人討論到胡元生名下銀行存款提領的問題?)答:我有聽到胡文杰講叫阿姨去領錢回來,要用的時候都叫他去領。」「(問:你剛才說聽到胡文杰說叫阿姨去領錢回來,是花用在何處?)答:他們家裡的費用都是用這筆錢..胡文杰與胡元生的女兒有講說要花什麼錢都找阿姨拿。」「(問:你剛才說胡文杰說要叫阿姨去領錢回來,是何時聽到的?)答:在家裡跟在殯儀館都有聽到。」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訊問筆錄】,證人翁振登於審理中結證稱:「(問:施工事,你與何人談?)答:在胡元生家中,有與他的兒子及女兒,還有一位呂先生及胡太太。」「(問:是否記得當時幾位兒女在場?)有一位兒子,二位女兒。」「(問:之後的錢是否分了很多次付?)答:對,我打電話給胡先生兒子及女兒,他們說他們是公務人員,時間不一定抽的出來,請我向胡太太拿。」「我確定在他們家討論事情時,有討論到墓需要這麼多錢,要何人出,他的兒子是說要花公錢,就是他父親的錢。」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訊問筆錄】在卷,綜合證人所述各情,雖就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胡元生遺體運抵殯儀館後繼承人討論喪葬支出時,及嗣後在胡元生家中討論造墓事宜時,在場之繼承人及胡元生友人之人數等細節有所出入,或就繼承人間是否明白約定後續費用之來源及分擔等含糊其詞,表示記憶不清,惟當時在場之繼承人均未表示反對支出胡元生後事相關費用、遺體運抵殯儀館當日被告提領胡元生名下款項時有長子胡文杰之太太陪同前往、討論過程中胡文杰提及應花公錢即胡元生名下之金錢時並未遭反對、嗣胡文杰及胡元生女兒曾要求造墓師傅向被告收取費用、胡元生之各繼承人個人並未積極負擔後事費用支出等情,則堪認定;又查胡元生之存摺及印章生前即託由被告代管乙節,業據證人胡翠娟證述在卷(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二日訊問筆錄),依社會常情被告當認知配偶胡元生有欲其善理後事及處理未竟債務之意,而如前述被告亦確將所領取之款項用於胡元生之後事費用支出及完納稅捐債務;再被告於胡元生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死亡後即向國稅局申報被繼承人遺產,並於同年五月三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其他繼承人申報情形,請其他繼承人核對遺產狀況,當時其他繼承人並無表示異議,迄八十八年間被告與其他繼承人始有本院八十八年度家重訴字第四號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民事訴訟,迄九十年二月十五日始因繼承人之一胡翠娟提起告訴而有本件刑事案件繫屬,惟胡元生之喪葬、墓地、稅捐及信用卡帳款等相關費用早於八十六年、八十七年初即已支付完畢之事實,則有遺產稅申報書、被告存證信函、上開民事事件言詞辯論筆錄、告訴狀、前述各項費用明細及收據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衡以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及稅捐、債務,依法本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負擔(詳如後述)等情,本件應認被告提領如附表所示胡元生名下款項用以支付後事支出,得評價為業經胡元生共同繼承人之默示同意授權,對共同繼承人及銀行行庫自無足生損害情事,被告辯稱其認知已得繼承人同意而得提領上開款項,並無知無製作權而擅自製作提款文書之偽造文書故意,亦屬有據,被告所為與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自不該當。
(三)被告為辦理被繼承人胡元生過世後續事宜之支出而領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且確實用於支付胡元生之喪葬費用及繳納胡元生名下之稅捐及信用卡帳款等情,均已如前所述,按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是被繼承人胡元生之稅捐及信用卡帳款,應由共同繼承人自遺產中支付,而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民法雖未為規定,然此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亦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中扣除,該費用自亦應由共同繼承人自遺產中負擔,則本件被告為支付前開本即應由共同繼承人負擔之費用,領取被繼承人名下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甚為明確,被告所為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亦不該當。
四、綜上,被告領取如附表所示款項之行為,並無偽造文書故意及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情事,亦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與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均不該當,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之犯行,衡諸前揭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淑 惠
法 官 陳 德 民法 官 孫 曉 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 綺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