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2年度訴字第130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被 告 申○○被 告 G○○被 告 A○○
樓被 告 甲○○共同選任辯護人陳雲進律師被 告 酉○○(殁)
生前住台北市○○○路○段○○○巷○○號2樓上列被告等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12388號、91年度偵字第1913號、第219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共同違反有價證券之發行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貳年;又共同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貳紙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徙刑陸年陸月,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貳紙均沒收。
申○○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貳紙均沒收。
A○○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貳年,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貳紙均沒收。
G○○共同連續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之行為負責人,於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甲○○共同連續有價證券之發行公司之行為負責人,於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丙○○被訴意圖操縱股價而以高價連續買入部分無罪。
酉○○公訴不受理。
事 實
壹、前言(背景介紹)
一、酉○○、丙○○分係「大穎集團」總裁、副總裁兼財務長,受該集團各關係企業全體股東之委託,綜理集團各關係企業之決策、營運、財務等職務,均為從事業務之人員。而「大穎集團」係以股票上市之大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穎公司)及延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延穎公司)、股票上櫃之易欣技術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易欣技術公司)、股票公開發行之兆輝通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輝通商公司)及大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銀租賃公司)為主體,以交叉持股方式,發展為一橫跨石化塑膠、纖維皮革、通商儲運、工程建設及金融投資之石化集團,其生產事業及關係企業,計有永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元公司)、裕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吉公司)、升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升泰公司)、易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易欣營造公司)、佳益環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益環保公司)、穎雅酒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穎雅酒坊公司)、兆輝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輝交通公司)、大桂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桂科技公司)、萬邦精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邦精工公司)、台穎特用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穎特化公司)、大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大地能源公司)、巨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臻公司)、美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穎公司)、東台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台化工公司)、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蓮企銀)、富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台工程公司)、惠華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華投資公司)、遠邦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邦投資公司)等;酉○○為掌控「大穎集團」經營權,除在臺北市○○○路○段○○○號、一0一號八樓成立總管理處外,復設立銳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銳贊投資公司)、建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穎投資公司)、禾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禾穎投資公司)、豐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穎投資公司)、詮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詮穎投資公司)、保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貴投資公司)、安穎亞太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穎亞太開發公司)、台根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根建設公司)、財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財華投資公司)、財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財通投資公司)、大穎財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穎財務顧問公司)、津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津豪實業公司)、欣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穎實業公司)等十三家公司,作為掌握集團關係企業財務及股票投資之控股公司。
二、上述大穎集團關係企業,計有大穎公司(79年10月9日至91年9月6日)、延穎公司(79年10月22日至92年11月18日)、易欣技術公司(84年12月11日至92年9月10日)、兆輝通商公司(84年12月11日至90年12月28日)、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80年10月8日起迄今)、台穎特用化學(86年11月10日起至91年1月28日)、巨臻工程(86年12月23日至90年1月5日)、東台化學(85年12月27日至91年11月13日)、富台工程(88年7月16日至89年12 月8日)、惠華投資(86年7月24日至92年9月4日)等公司均為依證券交易法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
貳、犯罪事實大穎集團於經營期間,有以下之犯罪行為:
甲、(延穎公司八十六年股票上市使用不實資料,起訴書第六部
分)
一、酉○○、丙○○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於八十五年間,因延穎公司股票上市案開始接受證券承銷商輔導,為提升延穎公司營業收入,美化上市前財務報表,乃由丙○○與延穎公司之下游廠商新際領帶服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際公司)、帕弗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帕弗洛公司)、名牌之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名牌之家公司)、金池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金池公司)、弘大特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大公司)、美芙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美芙公司)、美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齡公司)、勁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勁盛公司)及富裕企業社等協議,由該等公司配合延穎公司,循環開立發票,從事不實交易行為,相關稅金由延穎公司支付。其計分三步驟,㈠由延穎公司虛偽出賣產品數批(BASE或二榔皮等)予第一家配合之公司,由延穎公司開立統一發票,第一配合之公司開立支票(四個月票期)交付延穎公司。㈡第一家配合之公司於虛偽買賣後,隨即增加單位價格(一元以內),將向延穎公司虛偽買受之產品全數賣予第二家配合之公司,第一家之配合公司公司(出賣人)開立統一發票予買受之第二家配合公司,第二家之配合公司則開立支票(四個月期)交付予第一家之配合公司,惟支票之總金額與第一家配合之公司交付予延穎公司之支票金額相同(即第一家之配合公司開立及收受之支票金額相同)㈢。第二家之配合公司於虛偽買受後,隨即再增加單位售價(一元以內),全數再轉賣回予延穎公司(於極少數之情形出賣予第三家配合之公司),出賣公司開立發票,延穎公司開立支票予第二家之配合公司,惟支票之總金額亦與延穎公司收受第一家配合公司簽發支票之總金額相同(即第二家配合之公司收受及交付之支票金額相同,延穎公司亦同,亦即三家參與交易之公司分別開立及收受相同總金額之支票),而相關交易間因單位價差致產生之買賣價差則均不支付,而延穎公司為維持帳目之平衡,乃將最初出賣與最後買回間之價差,另行匯入大穎集團所使用之丙○○於臺北國際商業銀行長安分行所開立之第0000000號帳戶內,或由該帳戶提供資金供延穎公司開票支付價金予最後買受之公司(於延穎公司並非最後買回之情形),計有十九組虛偽交易詳如附表二所示,並於延穎公司股票上市前業績發表會暨公開銷售用之公開說明書上,揭露與美齡公司等下游廠商間往來之不實財務資料,致投資大眾誤信延穎公司確有上開交易。
乙、集團關係企業間未依規定保證致生損害部分(即起訴書第四部分)
一、酉○○、丙○○均明知依證期會八十六年二月十二日修訂之「上市上櫃公司背書保證處理要點」規定,上市上櫃公司辦理背書保證事項時,應評估其風險性,且須經董事會決議通過並提報股東會同意後為之,如有必要時,得先由董事會授權董事長在一定額度內決行,事後再報經董事會追認之,並將辦理情形及有關事項,報請股東會備查。詎酉○○意圖為附表三所示被保證之公司不法利益,未要求對各筆保證債務為適當之風險評估,及要求借貸之公司提供足額之擔保品,以維護大穎公司、延穎公司、易欣技術公司之財務安全,竟授意具有共同併概括犯意聯絡之丙○○指示不知情之業務部職員配合,以大穎公司、延穎公司及易欣技術公司之名義,為集團關係企業借款之連帶保證,或以共同簽發擔保付款本票之共同發票人,為附表三所示之公司向各銀行或票券公司借款或發行商業本票之擔保,嗣後續約擔保至八十八年八月間,「大穎集團」發生財務危機,又以大穎公司所持有之台穎特化公司及富台工程公司股票補提擔保,惟關係企業於清償日,因未償還債務,導致質押之有價證券遭票券公司處分,抵銷各關係企業積欠票券公司之債務,或因負擔連帶保證而增加債務負擔,致生損害於大穎公司、延穎公司及易欣技術公司之財產。
丙、大穎集團八十八年間為應付財務危機所為不法行為部分八十六年間大穎集團擴大投資濱彰工業區線西廠、台中港區等工程建設,適逢亞洲金融風暴,大穎集團遭銀行抽銀根及被要求補提貸款擔保品,為使集團運作正常及繼續施工興建大穎公司在彰工業區四個廠,酉○○決定籌措財源,除續向銀行貸款支應集團營運之資金需求(公司營運、建廠,支付到期票款),並為因應金融機構抽銀根、到期還款、利息支付,及業已提供貸款擔保之股票即將斷頭之處理(賣股票還款、買股票轉額度、增加擔保品免於被抽銀根),酉○○乃決定不法調度關係企業資金以維持營運,並交由具共同犯意聯絡及概括犯意之丙○○指揮不知情之各關係企業之財務、會計下屬配合辦理,詳如下述:
(甲)、挪用關係企業資金部分
一、酉○○與丙○○謀議動用大穎公司等之公司資金,未經大穎公司、延穎公司、易欣技術公司董事會同意,即自八十八年一月間起至同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指示會計人員調撥大穎公司、延穎公司、易欣技術公司設於臺北國際商業銀行長安分行活期、支存等帳戶內資金(製作借方科目為其他應付款,貸方為銀行存款之傳票,但無支付對象,事後再告知支付對象,惟實際上資金並無支付該被告知之對象(即裕吉公司、永元公司、易欣營造、升泰公司、佳益環保公司、穎雅酒坊公司、兆輝通商公司),而係另匯入大穎集團另外使用之以羅文淵、詹琪惠等人頭名義,設於台北國際商業銀長安分行帳戶行,循環挪用大穎公司二十四億四千八百七十萬一千一百七十一元;延穎公司十四億九千一百三十四萬元;易欣技術公司十三億五千九百四十七萬五千元,合計五十二億八千八百八十七萬六千一百七十一元,期間曾陸續歸還之十七億六千三百三十七萬九千九百九十七元,計至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止,仍有三十五億二千五百四十九萬六千一百七十四元未予歸還。
二、為掩飾上開不法行為及規避會計師及主管機關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下稱證期會)之查核,酉○○乃指示丙○○轉囑不知情之己○○、癸○○、午○○、戊○○等會計部職員,假藉永元公司、裕吉公司、易欣營造公司、升泰公司、佳益環保等公司需要而貸與資金為由,逕行指示不知情之業務部門職員填寫不實借據,再責令不知情之會計部職員,依大穎公司、延穎公司、易欣技術公司制定之「資金貸與他人作業程序」,據以製作支付憑單以及其他應收帳款科目之會計傳票,以此方法掩飾挪用大穎公司、延穎公司及易欣技術公司之資金。又為使大穎公司、延穎公司及易欣技術公司帳面合理化,另指示會計職員以「其他應付款」科目,偽製上開永元公司等借款公司之轉帳傳票暨收款清單等憑證,以遮掩挪用款項所造成之資金缺口。(資金貸與裕吉公司、永元公司、易欣營造、升泰公司、佳益環保公司、穎雅酒坊公司、兆輝公司時,在出借之大穎公司、延穎公司、易欣技術公司會計傳票上借方記載其他應收款,貸方記載銀行存款,還款時再借銀行存款,貸其他應收款。)
三、(以預付長期股款方式掩飾挪企業資金部分用資金部分)為續掩飾未能歸墊之款項,及掩飾公司資金借予關係企業之款項超過法定限額,酉○○繼指示丙○○將部分借貸名義支出之款項,改以購買關係企業股份,丙○○因而於八十八年八月中旬指示癸○○及大穎公司會計己○○、易欣公司會計楊慶英,及負責大穎集團其他投資公司部分之會計午○○四人,將各家公司之其他應收款明細分類帳列印報表,並指示癸○○等將大穎公司、延穎公司、易欣技術公司等從八十八年四月一日起以無支付對象所製作之其他應收傳票改成預付長期投資之傳票,而原先應收款科目記載之支付憑單附件則由大穎公司、延穎公司、易欣技術公司財務部重新製作為預付長期投資憑單,至於原先之支付憑單及舊有之其他應收款傳票則作廢並銷燬。癸○○、己○○、楊慶英乃將各公司其他應收款明細分類帳印出,提供給投資公司之會計午○○,午○○再將各家投資公司持有之股票數以面額計算,分配到大穎財顧等公司,再將大穎企業集團中之大穎財務顧問公司、津豪實業公司、建穎投資公司、禾穎投資公司、財華投資公司、台根建設開發公司、銳贊公司持有之台穎特用化學公司、信欣公司、兆輝公司、花蓮企銀、遠邦創投公司、惠華創投公司、富通公司、美穎公司、財貿公司、巨臻公司、永元公司、大桂公司、升泰公司、大銀租賃公司股票作為買賣標的,賣給大穎公司、延穎公司及易欣技術公司,再指示癸○○等將其他應收款之會計科目改為預付長期投資款,癸○○、己○○、楊慶英乃依午○○提供之資料製作預付長期投資款傳票,以便補充作為先前其他應收款科目支付出去之金額的傳票。惟因上開買賣標的之股票,係在金融單位質借中,無法辦理過戶,大穎公司、延穎公司、易欣技術公司實際上並未拿到各該公司之股票,因而會計帳上以預付長期投資款科目來製作傳票,實為虛偽之股票買賣,亦無實際資金之支付,純係會計依丙○○之指示作帳。應收款之會計科目改為預付長期投資款,合計此部分大穎公司計二億二千一百萬元,延穎公司計四億七千六百四十萬元,易欣技術公司計三億五千二百萬元,總計十億四千九百四十萬元。
四、易欣公司虛偽預付設備款部分酉○○、丙○○係升泰公司之實際經營者,丁○○則僅係該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八十六年間,升泰公司承攬大穎公司「線西廠公共系統」、「固定廢棄物處理系統儀控」等工程,為掩飾不法挪用犯行,酉○○、丙○○因而指使業務部職員製作不實之工程估驗單,於簽證核准完成驗收後,交予不知情之會計職員,「以預付設備款」科目製作大穎公司轉帳傳票,再開立不實之升泰公司發票憑證登帳,偽以大穎公司業已支付升泰公司工程款迄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止,升泰公司實際僅收得十一億二千五百六十三萬六千五百十一元,計虛列十三億八千二百四十一萬七千四百二十七元,致生損害於大穎公司、升泰公司之財產。
(乙)大穎集團各公司與孟春公司間之虛偽交易
一、孟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孟春公司),係於八十四年十月九日設立,設址在臺中市○○區○○路一段十八號十一樓之四,登記資本額為五百萬元,原登記董事長寅○○,自八十九年起變更負責人為謝慶隆。孟春公司之成立,緣於前股票上市之尚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鋒公司)總經理地○○於八十年間邀集甲○○、天○○等人,共同投資設立耀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耀福公司,八十年一月二十六日設立登記,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解散),由天○○出任董事長,於台灣採購鞋材下單福州耀福鞋廠,製鞋外銷他地。八十四年間,耀福公司受尚鋒公債務牽累無法經營,遂另設孟春公司欲以取代耀福公司對外營業,由寅○○擔任人頭董事長,惟仍因營運不善致財務週轉困難,乃於八十五年間,透過C○○洽詢丙○○投資意願,經「大穎集團」同意出資設立美穎公司。美穎公司初有意併購耀福公司、孟春公司、大陸耀福鞋廠及接收相關之人員、設備,嗣因評估尚有風險,乃改以另行規劃設立大陸美穎公司,並下單予耀福大陸鞋廠,終因大穎集團發生財務危機而未完成設立。而耀福公司、孟春公司雖於美穎公司成立後即無實際營業,地○○亦退出經營,將耀福公司及孟春公司之印鑑、統一發票專用章、公司證照文件及未使用之空白支票,均交由甲○○(前即任職於耀福公司掌理財務事項)保管,然仍保留耀福公司及孟春公司,未申請註銷。而耀福公司、孟春公司之相關人員均改由美穎公司所僱用。
二、美穎公司初以C○○為董事長,八十八年間,改以甲○○任之,八十七年間,G○○至美穎公司任職。酉○○、丙○○、G○○、甲○○均明知美穎公司係對外採購鞋材供給大陸福州市耀福鞋廠產製成品使用,未實質從事塑化原料之進口與買賣生意,亦明知孟春公司於美穎公司成立後,因無人員、設備、財力可獨立對外營運,詎酉○○、丙○○於八十八年八月間「大穎集團」爆發財務危機前,為挪用「大穎集團」所屬關係企業資金,遂指示同有犯意聯絡之G○○、甲○○配合,丙○○並指示不知情之關係企業之財會人員製作不實之進、銷項統一發票等會計憑證,繼將不實之交易事項記入各公司之帳冊,連續於八十八年四月間起至七月間止,偽以該集團所屬關係企業升泰公司、欣穎公司、美穎公司、延穎公司、津豪實業公司、東台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台公司)與孟春公司(透過鞏鵬羲與地○○之聯繫)間,大量訂購、銷售塑化原料,合計於形式上購進總值達一億九千四百十九萬七千零三十八元之貨品,均由該等公司偽以賒銷孟春公司方式辦理(孟春公司不需給付訂金、開立付款票據或提供其他任何擔保品),旋即再由孟春公司偽以轉售銷貨名義,轉賣前述實質不存在之貨品予延穎公司、大穎公司、兆輝通商公司、美穎公司、東台公司,銷貨總值共計一億八千八百九十八萬三千三百三十八元,而虛偽買受之公司,違反向來開立三至四個月不等期限支票之付款習慣,即自同年五月間起至七月間止,逕以現金給付貨款,並將「貨款」,直接匯入孟春公司設於萬通商業銀行大里分行第五八七之八號活期存款、第九九一之一號支票存款帳戶內,匯入金額分別為一億八千八百九十八萬三千三百三十八元、一千零九十四萬八千六百四十元(詳如附表四孟春公司進銷項明細表)。而孟春公司統一發票之開立,均由甲○○委由不知情之美穎公司員工D○○幫忙代為開立,而由甲○○自行蓋用孟春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而相關之款項支付,甲○○亦委由D○○開立支票,由甲○○蓋用支票專用章,或由甲○○製妥提款單委由D○○持存摺至銀行轉匯。
三、孟春公司收悉前述款項後,隨即由甲○○指示不知情之美穎公司職員提款轉出,集中交予丙○○調度使用,分別為:㈠、自第五八七之八號帳戶陸續提款七筆計一億四千七百三十六萬二千一百三十元,均電匯存入丙○○管理使用之羅文淵設於臺北國際商業銀行長安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款一筆計六百九十萬零六十元,電匯存入丙○○管理使用之亥○○設於臺北國際商業銀行長安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款二筆計一千五百零九萬四千元,於轉帳存入美穎公司設於萬通商業銀行大里分行第六八九之七號帳戶後,隨即全數予以提領,電匯存入羅文淵前開帳戶內;提款二筆計一千六百四十八萬五千四百六十一元,其中乙筆五百十五萬元經甲○○以現金方式提領後,用以為美穎公司其他款項之給付。另筆一千一百三十三萬五千四百六十一元款項,則於轉帳存入甲○○設於萬通商業銀行大里分行一七三之八號帳戶後,經甲○○開立支票用於支付美穎公司其他應付帳款,甲○○另簽發一紙面額二百萬元之支票交予G○○收取,以償還G○○為美穎公司所為之墊款。㈡、第九九一之一號支票存款帳戶於收得一千零九十四萬八千六日四十元款項後,即由孟春公司簽發發票日均為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金額各為一百五十六萬四千元(三紙)、一百五十六萬四千一百六十元(四紙)之支票共七紙,皆交付予延穎公司,用以清償積欠中興票券金融公司之債務。致生損害於大穎公司等之財產。
(丙)、買賣關係企業股票部分
一、酉○○、丙○○共同基於意圖為他人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未經實際評估禾穎公司股票實際價值,即由酉○○指示丙○○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將大穎公司持有之禾穎公司股票,皆以每股十四元之價格,分別出售予大穎財顧公司、台根建設公司、大桂科技公司、保貴公司及津豪實業公司。詳如下表。
┌──────┬──────┬───────┬───────┐│買受之公司 │買 受 股 數 │ 買受股票價金 │ 積欠股票價金 │├──────┼──────┼───────┼───────┤│大穎財顧公司│ 2,604,000股│ 36,456,000元 │ 36,456,000元 │├──────┼──────┼───────┼───────┤│台根建設公司│ 3,762,000股│ 52,668,000元 │ 52,668,000元 │├──────┼──────┼───────┼───────┤│大桂科技公司│ 3,762,000股│ 52,668,000元 │ 已支付 │├──────┼──────┼───────┼───────┤│保貴公司 │ 2,604,000股│ 36,456,000元 │ 36,456,000元 │├──────┼──────┼───────┼───────┤│津豪實業公司│ 3,762,000股│ 52,668,000元 │ 52,668,000元 │├──────┼──────┼───────┼───────┤│總 計│16,494,000股│230,916,000元 │178,248,000元 │└──────┴──────┴───────┴───────┘
二、各買受公司均開立應付票據予大穎公司,惟至票據到期日,僅大桂科技公司兌付票款,其餘各家公司則無資金兌付,而酉○○竟指示丙○○不予提示票據,亦不要求各買受公司給付票款,復未依法追回所出售之股票,終因大穎集團發生財務危機,買賣價金無法收取,致大穎公司計有司一億七千八百二十四萬八千元股款之損失。
(丁)東台公司開發信用狀進口而販售予大穎集團公司致生損失部分(起訴書第七部分)
一、東台化工公司係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由大穎公司與台灣肥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肥公司)合資設立,登記資本額為五億二千二百七十七萬四千元,其中台肥公司持有百分之三十五點一股權,計出資一億八千三百四十九萬餘元,獲分配四席董事及一席監察人,均由台肥公司指派其公司主管以法人代表身分擔任;另大穎公司持有東台化工公司百分之六十四點九股權,計出資三億三千九百二十二萬五千七百元,獲分配五席董事及一席監察人,嗣安排劉政鴻出任董事長外,另由酉○○、丙○○分別擔任東台化工公司董事、監察人,並推薦申○○、G○○為專業經理人,分任東台化工公司總經理及管理部副理;八十七年間,G○○改任大穎公司投資設立之美穎公司擔任董事長特別助理,再薦舉A○○至東台化工公司接替G○○職務。酉○○、丙○○、申○○、A○○均受東台化工公司暨全體股東之委託,綜理東台化工公司之決策、營運、財務等職務,皆為從事業務之人員。八十八年初,「大穎集團」財務吃緊,酉○○、丙○○,申○○、A○○共同基於不法之概括犯意聯絡,自八十八年三月間起,連續以大穎公司向東台化工公司訂購塑化原料,東台化工公司向臺北銀行長安分行、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大安分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儲蓄部及中國農民銀行營業部申請開發信用狀,向國外購買大穎公司所訂購之塑化原料,復由前開銀行核給東台化工公司之授信額度予以融資墊付全額貨款,嗣上述貨品進口通關時,復由東台化工公司以修改艙單或書立切結書方式,交予大穎公司具名申請進口報單,逕行報關領取貨品,而由東台公司支付利息,銷售後收受數月期票之方式銷售予大穎公司,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迨至八十八年八月間「大穎集團」爆發財務危機時止,透由東台化工公司名義申請開狀進口貨品共十八筆,總值高達一億四千四百四十五萬八千一百四十九元,除其中東台化工公司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向臺北銀行長安分行申請開發信用狀進口值計美金一百零八萬五千零十五元(折合三千四百五十九萬零六百六十四元,分成六筆進口)之貨品,經大穎公司以誤將貨款給付國外廠商為由,拒絕重複付款外,尚有一億二千六百三十四萬二千六百三十五元貸款未為清償,並造成東台化工公司積欠前開四家銀行信用融資一億一千三百九十三萬六千三百七十九元,致生損害於東台化工公司之財產。
(戊)東台公司不法交易部分(以現金採購而以賒銷方式掏空東台公司資金)
一、酉○○、丙○○為支應關係企業之資金需求,復承前開不法之概括犯意聯絡,自八十八年三月間起至同年六月間止,指示同具有犯意聯絡之申○○、A○○、鞏鵬羲(限於孟春公司部分)以製作虛偽之訂購單、請採購單、驗收單、出庫單等不實憑證為掩護,連續偽以關係企業和東台化工公司買賣交易之方式,配挪用大穎集團關係企業公司之資金,復以東台公司與孟春公司間虛偽交易,而掩飾東台公司將資金移轉至大穎集團,供作集團企業週轉之用,而為違背其等任務之行為,茲分項說明如下:
㈠、向保貴公司採購,轉售延穎公司: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延穎公司偽向東台化工公司訂購化學原料,同年四月十三日東台化工公司向保貴公司採購驗收,偽作交易,帳載支付二千零八十萬七千八百五十元貨款予保貴公司。
㈡、向美穎公司採購,轉售孟春公司:八十八年四月十日經由鞏鵬羲之安排,孟春公司向東台化工公司訂購,同年四月十日、十六日東台化工公司向美穎公司採購驗收,偽作交易,東台公司以中國國際商銀行大安分行國內信用狀支付三千九百九十一萬二千六百元貨款予美穎公司。東台化工公司隨即虛偽以原價賒銷予孟春公司,虛偽登載八十八年四、五月間,對孟春公司計有二筆共三千九百九十一萬二千六百元之「應收帳款」。其後僅由甲○○於同年六月十日匯入六百萬元,七月一日收款九十一萬二千六百元,鞏鵬羲於七月三日匯入四十九萬五千元,十月前總計已收七百九十二萬三千一百五十元,鞏鵬羲復於同年十二月三十日匯入一百五十五萬元,總計收受孟春公司貨款新台幣九百四十七萬三千一百五十七元,應收而未收孟春公司貨款尚餘三千零四十三萬九千四百四十三元,致生損害於東台公司。
㈢、向美穎公司採購,轉售延穎公司: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延穎公司向東台化工公司訂購,同年五月五日東台化工公司向美穎公司採購驗收,偽作交易,帳載支付四千一百八十七萬六千六百二十五元貨款予美穎公司。惟該筆四千一百八十七萬六千六百二十五元款項,係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十一日分成三筆匯入丙○○管理使用之羅文淵臺北國際商業銀行長安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㈣、向津豪實業公司採購,轉售兆輝通商公司:八十八年五月一日兆輝通商公司向東台化工公司訂購,同年五月十三日東台化工公司向津豪實業公司採購驗收,偽作交易,帳載支付二千二百六十二萬五千五百零五元貨款予津豪實業公司。惟該筆二千二百六十二萬五千五百零五元款項,係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分成二筆匯入丙○○管理使用之亥○○臺北國際商業銀行長安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㈤、向台穎特化公司採購,轉售大穎公司(二筆):
1、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大穎公司(訂購單誤載為台穎)向東台化工公司訂購,同年六月一日東台化工公司向台穎特化公司採購驗收,偽作交易,帳載支付四千六百零五萬三千元貨款予台穎特化公司。惟該筆四千六百零五萬三千元款項,係於八十八年六月四日分成三筆匯入丙○○管理使用之許祝寶臺北國際商業銀行長安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2、八十八年六月二日大穎公司(訂購單誤載為台穎)向東台化工公司訂購,同年六月三日東台化工公司向台穎特化公司採購驗收,偽作交易,帳載支付二千四百四十六萬七千六百二十五元貨款予台穎特化公司。惟該筆二千四百四十六萬七千六百二十五元款項,係於八十八年六月九日分成二筆匯入許祝寶前開相同帳戶內。
(己)、東台公司非法替大穎集團公司背書保證部分
一、酉○○、丙○○、申○○、A○○等均明知東台化工公司訂有「背書保證辦法」,及該辦法規定對單一公司保證限額不得超過保證當時東台化工公司業主權益六分之一,辦理背書保證事項應先經董事會決議同意行之,於辦理背書保證事項時,在一定額度以上應要求被保證公司提供動產或不動產第一順位抵押權、質權等擔保物權。緣延穎公司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向中興票券金融公司申請保證發行一億一千五百萬元之商業本票(發行期間為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至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嗣到期續行至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除其中四千萬元准由延穎公司提供交易客票作為擔保外,餘七千五百萬元則經該票券金融公司依據其制訂之「由第三人提供擔保品之授信案應辦理事項」辦法第一條第三項規定「由第三人提供不動產、動產、有價證券(含票券、債券、存單、信託憑證等)等擔保品為擔保之授信案,其提供人若為法人,其公司章程應有得對外保證之條款,並應徵得其為保證人或開具留存本票」,要求延穎公司提供充分之之擔保品;酉○○、丙○○、申○○、A○○等明知東台化工公司董事會從未決議同意為延穎公司申請發行商業本票事項提供任何背書保證,亦明知依據東台公司制訂之背書保證辦法,倘要求延穎公司提供動產或不動產第一順位抵押權、質權等擔保物權有窒礙難行及緩不濟急。詎酉○○因急於籌集營運資金,竟隱瞞東台公司董事會及該公司董事長劉政鴻,與丙○○、申○○、A○○共同基於意圖為延穎公司不法利益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本票並概括之之犯意聯絡,連續由申○○先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未經董事會及董事長劉政之鴻授權,逾越權限偽造東台化工公司劉政鴻名義開立七千五百萬元面額本票乙紙,預為提供中興票券金融公司收執作為副擔保。惟因其他原因東台公司並未提供票券以供擔保。八十七年十月一日,因延穎公司與中興票券金融公司簽訂「委任保證發行商業本票約定書」,約定延穎公司自八十七年十月一日至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期間,於四億元額度內得委任中興票券金融公司發行商業本。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因延穎公司擬再向中興票券金融公司申請發行九千萬元商業本票,該項金額超越前開東台公司七千五百萬元擔保範圍,因而經該票券金融公司要求另行提供足額擔保,酉○○、丙○○、申○○、A○○等復承前開犯意聯絡,再由申○○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偽造東台化工公司劉政鴻名義開立九千萬元面額本票乙紙,提供中興票券金融公司收執作為副擔保外,尚由東台化工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出資九千萬元,購買中興票券金融公司擔保付款之票券,及將購得之票券設質予該票券金融公司,作為擔保前述延穎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在中興票券金融公司申請發行同額商業本票之擔保品;此後,為配合延穎公司在中興票券金融公司申請增加發行商業本票或到期續作之日期、金額,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及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再由東台化工公司出資向中興票券金融公司購買二千萬元及一千萬元之票券各乙筆,均違背東台公司制訂之背書保證辦法,逕行提供予中興票券金融公司設質,作為擔保延穎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及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在中興票券金融公司申請發行商業本票二千萬元及一千萬元之擔保品。因東台公司業已於八十六年間預為提供七千五百萬元之本票以為擔保,致中興票券公司未再要求東台公司提供擔保債務本票。上述由延穎公司在中興票券金融公司申請發行之合計一億二千萬元商業本票,嗣於到期後均經延穎公司申請續作至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同時亦由東台化工公司配合出資購買同額票券及提供設質予中興票券金融公司(因東台公司所購買之本票陸續到期,東台公司即再行購買中興票券公司擔保付款之本票,並續設質予中興票券公司以為擔保)。迨至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因延穎公司申請發行之商業本票計一億二千萬元屆期無力清償,中興票券金融公司遂以東台化工公司購買前述票券之到期日即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作為基準,要求延穎公司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再到期續作申請發行一日期商業本票,嗣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到期,則由中興票券金融公司實行質權,逕行將東台化工公司購買並設質之一億二千萬元票券用於抵償延穎公司到期未償之商業本票,惟誤將餘額一百三十二萬二千四百五十元返還予東台公司。造成東台公司達一億一千八百六十七萬七千五百五十元元之損失。案經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函送、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苗栗縣調查站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丙○○主張其所涉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本院九十二年易字第三九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本件與該案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既判力效力之所及。
二、經查被告丙○○確因買賣易欣技術公司股票違反證券交易法,經移送單位移送,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惟查該判決確定部分,檢察官認與本件起訴部分,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致分別起訴,而本院審酌該部分之犯罪情節,亦認該案係以被告丙○○個人違反證券交易,與本件大穎集團各部分之犯罪,核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該案之判決對本件判決應無任何之影響,自應就本件起訴部分為實體上之審理與判斷。
貳、有罪部分
甲、(延穎公司八十六年股票上市使用不實資料,起訴書第六部分, 被告丙○○)
一、訊據被告丙○○否認有虛增延穎公司營業額以美化帳面以提高上市時之發行價格,辯稱八十五年延穎公司之業務往來,係當時之總經理酉○○負責,業務非伊所能及,至於台北國際商業銀行長安分行帳戶,係於八十三年間應酉○○之要求開立,供其全權使用,存摺及印鑑自始未曾交予丙○○。又起訴書僅列舉一筆八十五年四月五日至八日之交易,推論延穎公司八十五年營業收入均是虛假,即屬以偏蓋全。且依證期會民國八十一年二月十二日發布之「股票承銷價格訂定使用財務資料注意事項」之三,採用市場慣用之公式計算者(每股稅後純益x類似公司最近三年度平均本益比x40%+每股股利/類似公司最近年度平均股利率x20%+最近期之每股淨值x20%+預估股/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足見承銷價格與營收並無必然之關聯,而是與獲利攸關,於此情形下,殊無公訴意旨所云「虛增營業收入」之理由與必要。而私人戶係酉○○決定,公司使用並由其管理。公開說明書係酉○○所為,又依延穎公司八十七年度公開說明書第六頁,其上記載總經理、副總經理及各單位主管職稱及持股情形,被告丙○○並無任何行政職務,亦未參與實際業務之執行,丙○○亦未參與延穎股票上市之事。
二、查延穎公司於八十五年間與新際公司、帕弗洛公司、名牌之家公司、金池公司、弘大公司、美芙公司、美齡美齡公司、勁盛公司及富裕企業社循環開立發票,從事不實交易行為,業據證人丑○○於調查局詢問時供證屬實(偵查卷第二宗第九十六頁: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調查筆錄,按丑○○於調查站之供述係屬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爭執其所言為傳聞,而丑○○經本院多次傳訊,均因所在不明而未能到庭陳述,而其所言,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須,而其所提供之檢舉資料,經本院查證與卷附之統一發票明細、支票明細等相關會計憑證、付款記錄及銀行資金進出明細相符合,堪認其所言經證明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三款之規定,其於調查站之陳述,具備證據能力,得為本件認定犯罪之證據),並提出延穎公司會計人員製作之「專案明細表」及「個案申請追蹤表」,(此項書面資料,雖本質上亦屬第三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惟依下述理由堪認係延穎公司財會人員於業務上所製作之記錄文書,且係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得為證據)。雖丙○○於審判中,相關延穎之職員於調查站詢問時亦均否認上開專案明細表及個案申請追蹤表係彼等製作延穎公司之財務報表(蔡政宏九十二年三月六日調查筆錄,偵查卷第三宗四十一頁、癸○○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調查筆錄,偵查卷第三宗九十九頁、己○○九十年十二月三日年十二月三日調查筆錄,調查站卷第一宗二十六頁),而丑○○亦經多次傳訊未能到庭就上開財報之來源為明確之供證,惟被告丙○○於調查局初次訊問之時,供承上開財務報表為延穎公司之報表無訛(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調查筆錄,調查卷第一宗第一八六頁),復有延穎公司八十四年至八十六年統一發票查核清單銷項資料、延穎公司八十四年至八十六年間與新際公司等下游廠商交易數量統計表、丙○○設於臺北國際商業銀行長安分行第0000000號帳戶八十五年交易明細表及傳票資料、延穎公司設於大安商業銀行營業部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忠孝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臺北國際商業銀行長安分行第0000000號帳戶八十五年度交易明細表等(存91偵1913號卷證據編號11至19號)在卷可證,經本院比對卷附延穎公司與新際公司、帕弗洛公司、名牌之家公司、金池公司、弘大公司、美芙公司、美齡公司、勁盛公司、富裕企業等公司行號間所開立之統一發票,與專案明細表及追蹤表上之記載,確能相互配合,本院並諭請移送單位就有關之交易列表,並就追蹤表上有關銀行甲存帳戶調閱支票票號列表在卷,而證人宙○○亦供證名牌之家公司留存之統一發票存根聯顯示,八十五年間之交易,於數量、金額均與追蹤表上所記載相符(九十年二月五日調查筆錄,調查站卷第一宗第六十四頁,本院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審判筆錄),因而堪認卷附之專案明細表及追蹤表,應係大穎公司內部為特定目的所製作之財務報表,而其記載之內容與卷附資料相符,因而本院認為該等報表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三款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得為認定本件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據,丑○○於調查站之供述,依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三款之規定,亦具備證據能力。
三、細究專案明細表與追蹤表上之記載(詳情見附表二)可知,延穎公司先以出賣人之地位,開立發票予第一家配合買受之公司,買受之公司,就買賣標的物,於每單位價金上增加一元以內之價格(多為零點二、零點四、或零點五元),數量雖各筆交易或有不同,惟總量則相同或極接近,因而下手之買賣價金略高於前手,而第一之買受人分別依交易筆數開立支票予延穎公司,而第二家之配合公司原則上前數筆交易亦依交易金額開立支票,惟最後一筆所開立之支票金額較發票金額為少,而開立支票總金額則與第一家之配合公司與延穎公司間之交易金額相同。第二買受人再將所買受之貨品出賣回與延穎公司(極少數為賣予第三家之配合公司),單價略漲,總量相同,交易金額亦略高於第二次之交易,延穎公司則開立與其最初出賣金額相同之支票予上手(即第一家之配合公司、第二家之配合公司、第三家之配合公司均開立並收受相同金額之支票),延穎公司為符合交易會計借貸之平衡,就開立支票與收受前手統一發票金額間之差額,則須另行支付現金或開立支票,惟並未交付予上手,而係另進入大穎公司所使用之私人帳戶,而於極少數大穎公司非為最後買受人之情形,則由大穎公司使用之私人帳戶匯款予第三家之配合公司,此經比對追蹤表上有入私人帳戶之記載或由私人帳戶匯予第三買受人之記載,均可由卷附丙○○私人帳戶資金進出明細中查悉有相同數額資金之進出(詳見附表二第二部分,調查站卷第四宗第五十九頁至七十四頁及第一宗第八頁至第二十五頁)。調查站卷第一宗第十七頁所示之交易中(附表二第一部分第十一筆),延穎公司八十五年八月七日開立予新領公司之六紙支票,亦經查證確有開立,此有卷附大安銀行對帳單、支票影本六紙在卷(調查局卷宗第四宗第十一至第十六頁、十八頁、十九頁、第二十頁、第二十二頁),而追蹤表上所記載之相關之銀行帳戶,經調查單位調閱資料,確證有九十七張支票與追蹤表上所列之金額相符合,有補送之資料在卷並列表可證,亦堪認追蹤表之記載,與各相關公司所開立之發票、所簽發之支票相吻合。
四、被告丙○○雖併否認延穎公司股票上市與其有關,惟美齡公司係透過丙○○而與新領公司來往,此業據證人即美齡公司負責人庚○○於調查站詢問時供證屬實(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調查筆錄調查站卷第一宗第二十九頁),而富裕企業社曾經丙○○介紹而與新領公司及帕弗洛公司有往來,且係大穎集團關係企業兆輝通商公司代為處理新領公司、帕弗洛公司及延穎公司之業務、財務及會計事宜,故該企業社與新領公司、帕弗洛公司及延穎公司之往來均係與兆輝公司之人員處理,亦據證人卯○○於調查站詢問時供證屬實(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調查筆錄,調查站卷第一宗第四十五頁),又八十
四、五年間,勁盛公司代理延穎銷售BASE等原料,延穎公司將原料賣給勁盛公司後,會告知勁盛公司再將同一批貨物銷售予其他公司,勁盛公司即依延穎公司之指示將貨物再銷售予特定公司,並據實開立發票,惟延穎公司將原料賣給勁盛公司時,有些時候勁盛公司會收到新際公司或其他公司之銷貨發票,故勁盛公司開立票款時即以新際公司等為受款人,至於上述販售貨物之實際流向,均係自延穎公司直接出貨給勁盛公司之銷售對象。換言之,勁盛公司僅係單純代理延穎公司之銷售業務並賺取利潤,實際上並不負責貨物之運銷事宜,復據證人未○○於調查站詢問時供證無訛(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調查筆錄,調查站卷第一宗第五十一頁),又名牌之家於八十四年因財務問題,由大穎集團以換股方式入主,名牌之家在八十五年前後,為了要改善公司財務狀況,透過丙○○介紹一些生意,讓名牌之家可以賺取佣金差價,而名牌之家向延穎公司購貨後,會以指定第三人為受貨人之方式請延穎公司將貨物直接交付給丙○○介紹有進貨需求之廠商,名牌之家即在此往來中賺取一些利潤,並據共同被告A○○(於此部分為證人)於調查站詢問及本院審理時供證屬實(A○○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調查筆錄,調查站卷第一宗第四十頁),又新領公司之負責人辛○○與丙○○為小學同學,係受丙○○之邀約而成立該公司,帕弗洛公司為辛○○轉投資,新際公司及帕弗洛公司內部控制及財務決策由丙○○及大穎集團總管理處協調各關係企業支援作業。新際公司設立時資本八百萬,大穎集團出資四百十萬元,新際公司、帕弗洛公司與延穎公司間有產品買賣關係,二公司設立後,為撙節人事及管理費用,即與丙○○協議將公司之資金調度、會計及財務業務全部統由大穎集團安排人員協助處理,並據辛○○於調查站詢問時供證無訛(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調查筆錄,調查站卷第一宗一一零頁)。按上開證人於調查站之供述,被告對於彼等之證據能力不為爭執,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之規定,具備證據能力,參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一二六頁,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準備程序筆錄),顯見與延穎公司從事交易之對象,均與丙○○有相當之關聯。又由追蹤明細表之記載可知,相同數量之產品形式上在四個交易對象間流通,其間距僅有數日,最後再回到延穎公司,而所開立之支票總額均相同,稅差由特定公司負擔,而上開證人亦證述僅係轉手,故堪認有關之交易應屬形式上之紙上作業,並非實際之交易,因而延穎公司假藉與下游廠商間之交易,虛增營業額,且丙○○參與其事,堪予認定。
五、延穎公司股票上市,於其「股票上市前業績發表會暨開銷售用」公開說明書中,確將與下游廠商間之交易列為其中之內容,此有該說明書一冊扣案可稽,復有證期會(88)台財證
(一)字第一五二三八號函及附件、延穎等公司工商登記資料在卷,故事證明確,被告丙○○此部分犯行堪予認定。
六、查被告丙○○犯罪後,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業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三度修正,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以行為時法(即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修正前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修正將罰金提高為二百四十萬元,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將徒刑提高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併科二千萬元以下罰金)。又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亦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及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修正,分別增加第一項第二款: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者;及第三款: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者,均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三項新增部分,為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之特別規定,因大穎公司、延穎公司及易欣工程公司分別為股票上市、上櫃之公司,均為依證券交易法發行股票之公司,因而有被告犯罪後,法律有修正,新法、舊法皆有處罰之規定,而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舊法,即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
七、核被告丙○○所為,係違反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有價證券之發行,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又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法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因酉○○係延穎公司之負責人,且係行為之負責人,丙○○依刑法第三十一條之規定,應論以共犯,其與酉○○共同觸犯同法第二十條第一項部分,應依修正前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論處。又延穎公司虛偽登載帳冊、記載發票部分,應依行為時法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五款之規定論處,至於違反第二十條第二項之發行人公告之財務報告及其他有關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亦應依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五款之規定(虛偽記載發票及帳冊)論處,而配合公司不實製作會計憑證及登載帳用部分,依刑法第三十一條之規定,應與各該公司之配合人員論以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前段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同款後段之登載帳冊罪。又被告酉○○係公司董事,與公司間有委任之關係,被告丙○○與之共同違背任務,應論以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其先後多次不實登載犯行,時間緊密,犯意概括,所犯構成要件相同,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所犯各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之規定論處(法定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金,又因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五款為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特別規定,公開發行公司部分,應優先適用證券交易法第七十四條第五款)。被告丙○○與酉○○及配合虛偽交易公司負責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依刑法第三十一條之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八、公訴人以延穎公司虛增八十五年度營業收入計六億五千六百七十五萬一千零三十三元,惟依卷附之證據,虛增部分應僅限於附表二所列示之各筆,超過之部分並無積極之證據足證亦屬虛列,惟因檢察官以之與本院認定之部分屬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集團關係企業間未依規定保證致生損害部分(即起訴書第四部分,被告丙○○)
一、訊據被告丙○○否認有違法背書保證犯行,辯稱:
㈠、大穎公司為關係企業背書保證,均已報請董事會議或事後追認。係在經大穎、延穎、易欣技術公司董事會決議同意,或報請董事會追認以及將相關事項報請股東會備查下,酉○○令業務部門配合,以大穎、延穎、易欣技術公司為集團關係企業背書融資十七億九千四百二十六萬一千零十四元。大穎公司關係企業之背書保證,係由酉○○決定辦理,因為保證之對象係關係企業,因此向大穎公司申請後,由酉○○批示後執行。又向金融機構貸款,董事會核准為必要之文件,不可能欠缺相關文件而得順利貸款,並請求函查起訴書附表三所示之金融機構查詢是否有大穎等公司之董事會議記錄。
㈡、丙○○與酉○○並無犯意聯絡,因銀行金融機構往來,均經董事會同意或授權董事會處理,並由酉○○依循公司行政系統所定核決權限呈核及用印辦理。
㈢、八十七年、八十八年間亞洲金融風暴期間,金融機構緊縮企業額度,外商銀行率先向大穎公司抽銀根,合計一年內抽走六億六千零十八萬零五百七十六元,票券金融公司於八十七年底八十八年初,亦為求自保,均要求大穎集團增加擔保品,才能繼續發行商業本票保證業務,當時大穎公司、延穎公司、易欣技術公司、兆輝通商公司借款計二十六億八千二百七十二萬六千元,此種短期票券融資如未即時處理妥當,勢必造成財務危機,大穎公司提供台穎化學公司股票二千七百二十萬股,及富台工程公司股票一千七百萬股,係當下所作權宜之緊急措施,使集團免於財務危機,俟財務危機發生後,中央票券公司將富台公司股票處分予該公司其他舊股東,台穎公司股票則無人接手,未為處分。丙○○並未參與。
㈣、保證額度不表示使用額度,而使用額度一定小於或等於保證額度,而使用額度不表示即為損失額度。大穎公司為永元公司向中央信託局世貿分行借款保證九千九百萬元工程保證額度,永元公司實際上向中央信託局申請金額係八千零六十四萬元,並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三日工程整體結束完成履約責任,大穎公司並未因此筆保證而受損害。又大穎公司為易欣技術公司向交通銀行儲蓄借款保證一千五百萬元,該筆款項業經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交通銀行業已完全受償,大穎公司並未因保證而受損害。
㈤、證人戊○○於審判中到庭結證,調查員係拿財務報表詢問,因伊沒有看到保證之文件,因而回答沒有,其實銀行往來部分,都會有董事會議記錄,銀行才會撥款。當時伊很害怕,所以財務報表有的,伊即回答有,如果財務報表上沒有,伊就回答沒有。因此戊○○之證言,應係受誘導而為。此由卷附香港匯豐銀行台北分行九十三年九月三日(九三)港匯銀(總)字第CRMOO一號函(本院卷一第二一三頁),顯示大穎公司並未為奧地利ATMOSA、PETROCHEM、GMBH背書保證,即可證明起訴書附表三所列不實。
㈥、由現時尋獲之董事會記錄可知,大穎公司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董事會對於關係企業MEADFOOT INTERNATION LTD.向日住友銀行香港分行貸款美金二千五百萬元至三千萬元即有經董事會討論決議;大穎公司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董監事會議,即對大穎公司擔保RIGHTON GROUP LIMITED公司向漢保州立銀行香港分行申貸美金一千萬元,及易欣技術公司向中華開發工業銀行貸款五千萬元予以追認(王被證十九);大穎公司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董事會議可知完全授權酉○○代表大穎公司與宏福證券公司辦理相關事宜(即大穎公司為延穎公司、兆輝通商公司、易欣技術公司保證,並提供台穎特用化學公司股票質押,王被證二十);大穎公司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董事會議記錄記載為兆輝通商公司保證並提供台穎公司股票九百十萬股設質予宏福票券;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延穎公司董監事會議記錄記載經討論通過延穎公司提供易欣技術公司股票作為大穎公司向中央票券公司授信額度擔保品(王被證二十二)。
㈦、由鈞院函查之資料顯示,⑴中央信託局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九四)萬華發授字第09432001259號函記載,大穎公司為永元公司背書保證九千九百萬元,確經大穎公司八十三年五月十七日董事會決議(法院卷第三卷六十三至六十四頁)⑵香港匯豐銀行台北分行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九十四)港匯銀(總)字第0121號函記載大穎公司為BOSHIN INTERNATIONLIMITED背書保證新台幣四千八百四十二萬元,確經大穎公司八十五年六月五日董監事會議決議(同上卷頁)⑶台灣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台票字第0940000002號函記載,大穎公司未就易欣技術公司保證發行本票案,為背書保證或簽發還款本票,顯示起訴書附表三所列大穎公司為易欣技術公司背書保證七千萬元確屬不實;而該函說明二第(二)至(四)記載大穎公司簽發還款本票,及大穎公司與銳贊公司共同簽發還款本票,丙○○並未參與。⑷由卷附中興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四年二月十五日興授字第086號函記載該公司八十七年九月間,授予永元公司保證發行商業本票二億元,係由易欣技術公司提供擔保品承作,並未提及背書保證之事,且當時易欣技術公司之董事長為劉基正,並非酉○○。因而起訴書附表三所列易欣技術公司為永元公司背書保證二億零七十三萬元部分係屬不實。⑸由卷附安泰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安營字第14號函說明二記載延穎公司並未為詮穎公司背書保證三千四百九十六萬元。⑹由卷附中泰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中泰(九四)業字第15號函記載該公司與永元公司間附條件買賣,從未要求大穎公司董事會決議做保之會議記錄。(同上卷第六十八至六十九頁),且丙○○並未參與其事。⑺由卷附台新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台新票審字第94017號函記載,大穎公司為延穎公司背書保證時,有臨時董監事會議記錄。
㈧、公司董事名額總數之計算,應以依法選任並以實際在任,而能應召出席者,以為確定,董事會應出席之人數,如有法定當然解任或發生缺額情形,應予扣除,公司因其他因素,僅剩二人以上之董事可參與董事會時,可依實際在任而能應召出席董事以為認定董事會出席之人數,亦即僅剩董事長一人及董事一人,仍可召開董事會,此有經濟部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經商字第00000000000可證(王被證二十四), 八十八年八月間大穎集團發生財務危機後,集團關係企業董事相繼辭職、解任,故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大穎公司、延穎公司、易欣技術公司,依法選任而實際在任,且能應召出席之董事,依序分別為五人、七人、六人,故八十八年大穎公司、延穎公司、易欣技術公司所召集之臨時董事會議即屬合法。
二、查大穎集團關係企業向金融行庫貸款,或向票券公司申請授信額度發行商業本票,由相關之關係企業提供擔保或為連帶保證人,共同簽發本票,詳如附表三所示,此為被告丙○○所不否認。公訴人以被告戊○○於調查站詢問時之證言認定除編號1之貸款有經董事會決議,其餘皆未經董事會,因而認為大穎集團公司貸款有違背書保證辦法。而被告丙○○於審判中提出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董監事會議(王被證十九)、大穎公司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董事會議記錄(王被證二十)、大穎公司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董事會議記錄、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延穎公司董監事會議記錄(王被證二十二),及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十六、十七日三日,大穎公司、延穎公司、易欣技術公司所召集臨時董監事會議追認之記錄,復經本院依被告丙○○之聲請,發函起訴書附件三所列之各金融機構查詢結果,大穎集團各關係企業彼此間之保證案是否經董事會議,詳如附表三所示。查附表三中,或有未能查悉董事會議記錄者,惟董事會議記錄為相關金融貸款之必要文件,且依被告丙○○所提出之主管機關函釋,堪認附表三所示之各保證案,形式上符合董事會通過或追認之要件,公訴人於證人戊○○未能有充分資料以供查證之情形下所為之供述,以之為認定除大穎公司擔保關係企業MEADFOOTINTERNATION LTD.向日商住友銀行借款(即起訴書附件三第一筆)有經董事會通過外,餘均未經董事會同意或追認,核屬未盡調查之能事,而與事實不符。惟按大穎公司、延穎公司、易欣技術公司為關係企業保證,固非法所不許,證期會且要求上市公司制定相關辦法規範,惟查大穎集團各關係企業彼此間之保證(無論為人保或提供物上保證),除須董事會同意外,尚應為相關之評估,利息之收取,且須提供擔保以維出具保證之公司權益,而本件附表三之各筆保證案,並未見利息之支付,亦未見擔保物之提供,以確保大穎、延穎、易欣技術公司之權益,以致各被保證公司無法償還時,所提供之物上保證即為金融行庫優先受償,並因共同發票或連帶保證,致使大穎、延穎、易欣技術公司,因而負連帶償還責任,致生損害於大穎、延穎、易欣技術公司。故被告丙○○之辯解,無解於其罪責。因而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丙○○犯行堪予認定。
三、因酉○○係延穎公司、大穎公司、易欣技術公司之負責人,丙○○依刑法第三十一條之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核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彼等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密,犯意概括,所犯構成要件相同,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四、有關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之修正及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於此部分犯罪亦有適用,依前所述,應適用舊法如上。併此敘明。
五、公訴意旨併以被告丙○○尚有就下表所示公司間借貸保證之違法,惟經本院向各該行庫查詢結果,並無表列所示之貸款,因而自無公訴人所指訴之違法,惟因檢察官以之與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保證公司│被保證公司│往來行庫 │金 額│備 註│├────┼─────┼─────┼────┼───┤
1 │大穎公司│奧地利ATMOSA香港上海匯│四千八百│ ││ │國際有限 │豐銀行 │四十二萬│ ││ │ │ │元 │ │├────┼─────┼─────┼────┼───┤
2 │大穎公司│易欣技術工│台灣票券(│七千萬元│ ││ │程公司 │原名宏福)│ │ │├────┼─────┼─────┼────┼───┤
3 │大穎公司│永元公司 │中泰租賃 │三千二百│ ││ │ │ │萬元 │ ││ │ │ │ │ │├────┼─────┼─────┼────┼───┤
4 │延穎公司│詮穎投資股│安泰證券 │三千四百│ │
│ │份有限公司│ │九十六萬│ ││ │ │ │元 │ │└────┴─────┴─────┴────┴───┘
丙、大穎集團八十八年間為應付財務危機所為不法行為部分(即起訴書第一、二、三、七、八、九部分,被告丙○○、甲○○、G○○、申○○、A○○)
(甲)、挪用關係企業資金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否認有公訴意旨所述犯行,辯稱:
㈠、為使集團運作正常及繼續施工興建大穎公司在彰工業區四個廠,酉○○決定籌措財源,向銀行貸款支應集團營運之資金需求,資金用途分別為1.公司營運、建廠,支付到期票券應付款項計四十二億七千六百四十五萬二千六百八十二元。2.金融機構抽銀根、到期還款及利息計十五億九千九百五十七萬元。3.股票即將斷頭之處理計五億三千八百四十九萬元(賣股票還款、買股票轉額度、增加擔保品免於被抽銀根)。因集團資金需求殷切,酉○○決定調度關係企業資金以維持營運,集團公司間帳務則依據交易事實憑證處理入帳,無須再事後製作會計傳票以掩飾資金流向,事後再想辦法歸墊。共同被告酉○○所云「丙○○會先挪用關係企業之資金去維持股價,事後再製作會計傳票以掩飾資金流向」,被告丙○○予以否認,因集團運作,悉由酉○○決定,被告丙○○僅是財務幕僚,就財務管理層面,提供意建,而關係企業各公司均有其獨立運作之行政、營業、財務系統,被告並未參與。此部分起訴書所認定之時間,丙○○除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起在延穎公司外,其餘時間係在大穎公司任職。大穎等公司資金支出,須先由資金支出需求單位依循公司規定之內部單據,並檢附外部憑證,再經其單位循行政系統遞經主管核准後,始由會計依據公司之專業訓練與慣例,以及所有各單位授權主管,均已核准之單據憑證內容,藉電腦開立適當會計科目傳票,並經會計主管審核後,出納再依會計傳票開具銀行支票或取款條,經出納之行政主管覆核,再經印鑑保管人員用印後,方可支付。丙○○並未參與各公司之行政作業與核決,大穎公司之各項支付憑單、收款清單、會計傳票及工程估驗單,有各負責主管核決,資金之調撥,亦非丙○○核行。卷內部分證物憑證及傳票,有丙○○簽字,則係代理身分核准。
㈡、羅文淵、陳玉桂、詹琪惠等人所設立之帳戶,係酉○○決定,供集團資金管控調度之用,非歸丙○○統籌運用。
㈢、八十八年八月間為避免質借及融資之大穎、延穎、易欣技術等上市上櫃股票之股價下跌,導致擔保品質押不足遭斷頭賣出,故需持續維持其股價在平均質押價以上,調度大穎、延穎及易欣技術公司資金,以支應集團營運之資金需求。買賣股票亦屬資金籌措,無護盤、鞏固經營之實。
㈣、八十八年一月起,在財力無法長期支撐運作下,酉○○便決定先行支用公司資金,依憑證作帳。酉○○所云授權丙○○以集團副總裁兼財務長之身分先行支用公司資金,再由他負責指使會計人員配合作帳一節與事實不符。其方式為:
1、以永元、裕吉、易欣營造、升泰等公司開立借據予有業務往來之大穎、延穎、易欣技術公司,該三家公司即依借據金額撥出款項。資金用途如上述。集團公司間資金需求時點、款額大小不盡相同,基於確實掌握調度之必要,故以人頭戶應對之,因此資金流向每與實際交易對象不同,此項差異應以帳務處理因應之。至於自大穎、延穎、易欣技術公司調出資金之對象,酉○○決定,以與該等公司有業務往來或關係企業公司為準,並應詳載關係企業公司與實際資金需求對象間之借貸關係。
2、由大穎、延穎、易欣技術等三家公司向禾穎、建穎、銳讚、大穎財顧、津豪、財華、台根、豐穎、詮穎、保貴、大桂等旗下子公司購買之股票,由酉○○決定進行交易,而會計人員依實際憑證作帳。
3、由升泰公司開立發票向大穎公司請領工程款,其會計科目製作方式,乃酉○○決定,會計人員依實際憑證作帳。為符合會計程序,酉○○決定大穎公司及永元公司之會計人員製作相關傳票,大穎公司以其他應收款名義記載,以記錄調度之資金,依會計原則入帳,事實上該筆資金皆調入總管理處集中調撥,酉○○決定所有調撥暫以與大穎公司有業務往來之永元公司計帳,爾後再更正,該筆資金未撥入永元公司帳戶,永元公司只得以「暫付款」名義沖轉「其他應付款」科目,而二公司記載之日期並不相同,係酉○○決定該二公司會計人員製作傳票,致造成記載日期不相符。
㈤、酉○○決定後,被告丙○○轉知不知情之會計部人員午○○、癸○○、己○○、戊○○等依據股票交易之事實憑證製作轉帳傳票等會計憑證,以修正記錄先前八十八年四月至八十八年六月間調度公司資金之誤認,以符合公認會計原則。資金調度,董事會授權董事長權宜處理,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以後有依規定召開董事會追認。
㈥、(針對癸○○所稱延穎公司原本以「其他應收款」科目記載資金貸予裕吉公司、永元公司及易欣營造公司之會計科目,到了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為止,總計三千五百二十五萬元,惟易欣技術公司於八月底有返還資金予「延穎公司」,故實際「其他應收款」科目中貸予裕吉及永元公司之資金計三千二百五十萬元,八十八年四月一日,丙○○指示製作借方科目為「其他應收款」,貸方為「銀行存款」之傳票,但無支付對象,製作完成後將傳票交出納出帳,以此方式,至八十八年八月底共計四億七千六百四十萬元。癸○○曾詢問丙○○為何在傳票上沒有付款對象,丙○○表示支付予關係企業,八月間才知無支付對象之資金係轉到羅文淵及詹琪惠台北國際銀行長安分行帳戶。八十八年八月間,丙○○通知癸○○、己○○、楊慶英、午○○四人,將上開「其他應收款」傳票改為「預付長期投資款」,金額為四億七千六百四十萬元,並將原先裝釘好之傳票重新拆開改過後再裝釘,將舊傳票銷燬。癸○○、己○○、楊慶英三人將各公司「其他應收款」明細列印出,提供會計午○○,午○○再將大穎集團中之大穎財務顧問公司、津豪實業公司、建穎投資公司、禾穎投資公司、財華投資公司、台根建設開發公司、銳贊投資公司持有之台穎特用化學公司、大地能源公司、信欣公司、兆輝公司、花蓮企業銀行公司、遠邦創投公司、惠華公司、富邁公司、美穎公司、財貿公司、巨臻公司、永元公司、大桂公司、升泰公司、大銀租賃公司股票作為買賣標的,賣給延穎公司。再指示癸○○等將「其他應收款」之會計科目改為「預付長期投資款」,金額四億七千六百四十萬元)集團會計針對帳誤更正作業方式,因取具新事證,證實交易本質而須更正原入帳分錄者,其處理原則為1.凡錯誤之發現在會計師完成查核出具財務報告之前,係直接修正原入帳分錄,並將新事證憑證併傳票歸存,錯誤之傳票及憑證則予作廢不再留存。2.錯誤若在會計師出具財務報告後始發現者,則另製一更正分錄,並將事證憑證併傳票歸存。當打算長期投資某未上市櫃公司股票,而先行支付約定交易股款,再辦理登記過戶股票移轉程序,在移轉程序未完成前,先行支付交易股款則以「預付長期投資」會計科目入帳。
㈦、八十八年四月間集團財務吃緊,而原先以為因資金調度而貸與關係企業之資金早已支出,但因原記帳之其他應收款總額已超過公司章程規定上限,因此依酉○○指示於八月間召集癸○○、己○○、午○○、楊慶英等四人開會,告知確實股票交易事項,並指示將禾穎、建穎、銳贊等公司部分之其他應收款傳票改以預付長期投資科目購入上述三家公司所持有之兆輝、台穎、佳益、富邁、財貿、惠華、富通等股票之事由記帳,以反映正確交易事項,事實上因為八十八年四月起資金調撥緊湊,無暇即時釐清一筆一筆股票交易,遲至八十八年間釐清交易事實後,方依酉○○之指示,將資金調撥科目更正為符合事實之會計科目,依據憑證製作會計傳票。
㈧、起訴書第五頁第二行至第六行:「循環挪用五十六億四千三百六十七萬八千五百四十一元,其中大穎公司計二十六億六千三百四十二萬六千一百七十一元,延穎公司十四億八千零七十萬元,易欣技術公司十四億九千九百五十五萬二千三百七十七元,至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止,仍有三十八億八千零二十九萬八千五百四十四元未回補。」其計算之金額有誤,大穎公司部分應更正為二十四億四千八百七十萬一千一百七十一元,易欣技術公司應更正為十三億五千九百四十七萬五千元,陸續歸還之金額為十七億六千三百三十七萬九千九百九十七元,至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未回補之金額應更正為三十五億二千五百四十九萬六千一百七十四元,主要係漏計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十一月十八日及十一月十九日支付升泰公司貨款一千三百二十九萬二千五百元、一億二千八百五十四萬二千五百元及七千二百八十萬元,均為大穎實際支付升泰公司之應付工程款,起訴書誤認係大穎公司挪用款所致,此可參照丙○○被證八十號升泰公司總分類帳應收工程款。而易欣技術公司部分,主要係多計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升泰公司、永元公司及易欣營造公司誤帳沖回分別計一千三百八十萬元、一億零八百八十四萬五千元及一千七百四十三萬二千三百七十三元,均為易欣技術公司誤帳更正,起訴書誤認為挪用所致,此可參丙○○被證八十一號易欣技術公司總分類帳其他應收款。故起訴書記載挪用總額計五十六億四千三百六十七萬八千五百四十一元,應更正為五十二億八千八百十七萬六千一百七十一元。未回補之金額三十八億八千零二十九萬八千五百四十四元,應更正為三十五億二千五百四十九萬六千一百七十四元。起訴書第五頁倒數第五行記載「以此方法掩飾挪用大穎公司、延穎公司、易欣公司之資金,共計二十九億九千七百零六萬六千一百二十元。」,應更正為二十八億五千六百九十八萬八千七百五十元,相差一億四千零七萬七千三百七十元。起訴書第五頁倒數第三行「造成大穎公司、延穎公司、易欣公司十二億三千三百六十八萬六千一百二十三元之損失」,應更正為十億九千三百六十萬八千七百五十三元。起訴書第七頁(三)記載「升泰公司實際僅收得九億一千零九十一萬一千五百十一元工程款,而有十五億九千七百二十一萬二千四百二十一元之預付款遭挪用」,與實際不符,實際收得款為十一億二千五百六十三萬六千五百十一元,係漏計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十一月十八日及十一月十九日支付升泰公司貨款一千三百二十九萬二千五百元、一億二千八百五十四萬二千五百元及七千二百八十九萬元所致(見丙○○被證二十九),因而遭挪用之金額為十三億八千二百四十八萬七千四百二十七元。
㈨、所有資金貸與悉依法令及公司規定之作業程序為之。預付設備係購置供營業使用之固定資產或未完工程營造款而依約預付之款項,包括建造或裝置過程中所發生之成本。會計單位依業務部門之申請資料製作傳票,並交予財務單位支付款項,關係企業之資金集中調度。預付長期投資係指長期性之投資,如投資其他企業,購買長期債券或投資不動產等而依約預付之款項。酉○○決定關係企業間之資金需求,若需求一方持有資產時,則逕以資產買賣方式為之。大穎公司、延穎公司、易欣技術公司在買進各家投資公司股票時,各家投資公司皆確實持有買賣之標的股票,並非如起訴書所云「均已持向金融機構質押借款」,亦無虛填不實之預付長期投資憑證。
㈩、丙○○財務長之身分,期限僅只於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至同年十一月十五日止。
二、查大穎集團因財務困難,酉○○因而授權丙○○調用大穎、延穎、及易欣技術公司之資金以供其他關係企業支用,除撥用之資金用途有所爭議外,為被告丙○○所不否認,亦據酉○○生前於調查站詢問時供稱八十八年一月起,在財力無法長期支撐運作下我便授權丙○○以集團財務長之身分先行支用公司資金,再由他負責指使會計人員配合作帳(偵查卷第七卷第十九頁:酉○○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調查筆錄)、完全授權丙○○全權處理資金調度事宜(偵查卷第九宗第九十二頁:酉○○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調查筆錄。按酉○○業已死亡,其於調查站詢問時所為之供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得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於偵查中供稱關係企業確實有資金周轉需要而做的財務調度(偵查卷第一宗,第九十頁: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偵查筆錄)。而為符合會計程序,大穎、延穎及易欣技術公司之會計傳票必須記載借貸之對象及金額,且於傳票經批准後,始可由出納開立支票或為匯款之行為。惟丙○○指示傳票上借貸之對象尚未及確定前,即先行由各公司之出納轉匯款項至羅文淵等私人頭帳戶,事後雖有告知各公司借貸之對象為裕吉等公司,以供大穎、延穎及易欣技術公司之會計人員完成支出傳票之製作並帳目之登載,因款項係轉匯至人頭帳戶,裕吉、永元等公司,實際上並未獲得款項,因而循環挪用大穎公司、延穎公司、易欣技術公司之資金,期間曾陸續歸還之十七億六千三百三十七萬九千九百九十七元,計至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止,仍有三十五億二千五百四十九萬六千一百七十四元未回補,並據證人癸○○於調查站(供稱:在延穎負責公司所有傳票之審核,八十八年三、四月間兼審查裕吉公司之傳票。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止,貸予裕吉、永元、及易欣營造公司計三千五百三十五萬元,惟易欣營造八月底有返還資金給延穎公司,故實際其他應收款科目中貸予者計三千零二十五萬元,但八十八年四月一日起,丙○○要我製作借方科目為其他應收款,貸方為銀行存款之傳票,但無支付對象,我製作完傳票後便將包括台北及後龍廠該傳票交予出納出帳,丙○○以上述方式支出之金額迄八十八年八月底止,共計四億七千六百四十萬元,我曾詢問丙○○為何傳票上沒有付款對象,他表示係支付予關係故我便依指示辦理。偵查卷第九宗第七十三頁: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調查筆錄),復於審判中到庭結證無訛(本院卷第一宗第二五七頁: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亦據酉○○生前於調查站訊問時供證有授權丙○○處理(偵查卷第九宗第九十二頁:酉○○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調查筆錄:大約在八十八年初,即以各集團關係企業之資金去維持大穎、延穎之股價,當時由我授權丙○○去全權處理此事,以關係企業之資金投入,或以各公司之持有股票作擔保品。因資金需求殷切,丙○○會先挪用關係企業之資金維持股價,事後再製作會計傳票以掩飾資金流向,事後我們會想辦法歸墊還款給各關係企業,丙○○指示各公司會計以何會計項目出帳我不清楚,偶爾他會告訴我資金缺口,我是完全授權丙○○全權處理資金調度事宜,而他對集團內部之資金需求了解甚詳,可掌握要如何先後調度挪用才不會發生財務困難),更有大穎公司等公司之存摺交易明細銀行取款、存款條等(89偵7213號卷證據編號6-1、6-2號)、「大穎集團」資金統計表(89偵7213號卷證據編號7、8號)、大穎公司立沖帳目明細表、會計傳票、支付憑證、借據;延穎公司會計傳票、支付憑證、借據、明細帳;永元公司立沖帳目彙總表、會計傳票;易欣營造公司總分類帳;裕吉公司明細帳等(89偵7213號卷搜索扣押物2、10、41號;丙○○自願提供2、3、4、5、8 號)、大穎公司總分類帳、會計傳票、支付憑證、收據;延穎公司明細分類帳傳票、長期投資款會計憑證;銳贊投資公司應收款、股東往來明細分類帳;豐穎投資公司會計傳票、支付憑單;建穎投資公司明細分類帳;財華投資公司會計傳票;其他應收款明細分類帳及會計傳票;升泰公司總分類帳、應收帳款明細等(89偵7213號卷搜索扣押物4、8、14、17 、20、33、40號),扣案及在卷可稽。
三、至於以預付長期股款方式掩飾挪企業資金部分,亦據證人癸○○、己○○等分別於調查站詢問及本院審理時供證無訛(癸○○見上開筆錄,供稱:丙○○於八十八年八月中旬通知我及大穎會計己○○、易欣之楊慶英,投資公司部分之會計陳表玉四人至他辦公室,要求我們將各家公司之其他應收款明細分類帳列印報表,並指示我將延穎公司從八十八年四月一日起以無支付對象所製作之其他應收傳票改成預付長期投資之傳票,金額四億七千六百四十萬元,並將原裝定好傳票重新拆開改過後再裝訂,將舊有之其他應收款傳票銷燬,我及己○○、楊慶英將各公司其他應收款明細分類帳印出,提供給投資公司之會計午○○,午○○再將大穎企業集團中之大穎財務顧問公司、津豪實業公司、建穎投資公司、禾穎投資公司、財華投資公司、台根建設開發公司、銳贊公司持有之台穎特用化學公司、信欣公司、兆輝公司、花蓮企銀、遠邦創投公司、惠華公司、富邁公司、美穎公司、財貿公司、巨臻公司、永元公司、大桂公司、升泰公司、大銀租賃公司股票作為買賣標的,賣給延穎公司,再指示我將其他應收款之會計科目改為預付長期投資款,金額計四億七千六百四十萬元。己○○調查筆錄見偵查卷第九宗第一0八頁,供稱:大穎公司投資十公司股票,其帳務預付長期投資科目記帳,待實現後才改以長期投資科目沖轉,我的部門僅負責帳務記載業,不清楚是否有實際之資金移轉情事,資金移轉丙○○才知道。至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止,大穎以長期投項目向禾穎公司購入兆輝公司、台穎公司及佳益公司股票總金額為九千一百萬元,向建穎公司購入兆輝公司、富邁公司及財貿公司股票四千一百萬元,向銳贊購入惠華公司、富通公司及兆輝公司股票總金額八千九百萬元,原來是以其他應付款科目記帳,而此科目係屬資金貸與性質,上述金額加上本公司另貸與永元公司資金七千六百七十一萬四千元,合計九億八千三百七十一萬四千元,已超過本公司章程所訂資金貸與上限為實數資本額三十八億餘元之百分之二十之規定,因此丙○○乃召集我、癸○○、午○○、楊慶英開會,並由丙○○指示我將上有關對禾穎、建穎及銳贊等公司之其他應收款會計科目傳票改為預付長期投資科目,以符合公司章程之規定,而我則在原傳票上加以更改,並無股票之交付情事,資金移轉情事非我業務所能接觸。八十八年四月間本公司集團財務資吃緊,而原先為資金調度之用而以資金貸與關係企業之資金早已支出,但因其原記帳之其他應收款總額超過,因此丙○○乃於八月間召集我等四人開會,並指示將禾穎、延穎及銳贊等公司部分之其他應收款傳票改以預付長期投資科目購入上述三家公司所持有之兆輝、台穎、佳益、富邁財貿、惠華、富通等股票之事由記帳,事實上並無股票交易事項,純粹是為了符合章程規定及應付主管機關查帳而更改傳票之交易事項內容。更改之總金額為二億二千一百萬元,而原先應收款科目記載之支付憑單附件則由財務部戊○○、副理陳玉枝等重新製作預付投資項目之支付憑單至會計部抽換原先之其他應收款支付憑單附件。原先之憑單附件是由我交給財務部並由財務部依內容更改為預付長期投資憑單,至於原先之支付憑單則作廢並丟棄。扣押物編號八預付長期投資款明細分類帳及編號十一延穎公司預付長期投資款會計傳票,這些預付長期投資款明細分類帳及延穎公司向大穎等購買股票之會計傳票,皆係我及會計部門人員依丙○○指示所製作,內容即係以預付長期投資款科目代替其他應收款科目。因本公司內部規則中之資金貸與他人辦法規,公司資金貸與他人或關係業企業之金額不得超過實收資本百分之二十,而八十八年八月份延穎貸與資金給關係企業的金額已達五億六百六十五萬元(永元、裕吉、三千零二百五十萬元,其他四億七千六百四十萬元),超過延穎公司之實數資本二十三億之百分之二十,故丙○○始於八月間指示我將計科目變更,將四億七千六百四十萬元部分,從其他應收款科目改為向前述公司購買股票,而在會計科目上以預付長期投資款代替。依公司正常程序是應該要經過董事長授權或指示;因為我有將四億七千六百四十萬元之明細分類帳給午○○,而午○○再將各家投資司持有之股票數並以面額計算,分配到大穎財顧等七家公司,我再依午○○提供之資料製作預付長期投資款傳票,以便補充作為先前其他應收款科目支付出去之金額的傳票。延穎公司並沒有拿到七家公司之股票,因股票係在金融單位質借中,故無法過戶,所以會計帳上才會以預付長期投資款科目來製作傳票),並據證人午○○於調查站詢問時供證屬實(調查筆錄見偵查卷第九卷第一一三頁: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調查筆錄,午○○供稱:覆核銳贊等十三家公司之會計傳票。扣押號十五、十七、十九、二一、二三、二五、
二七、二九、三一、三三號銳贊、豐穎、建穎、津豪、台根、詮穎、大穎財務、禾穎、財華等公司會計傳票,內容記載出售兆輝、台穎、佳益、富邁、財貿、大地能源、信欣、美穎及永元股票予大穎、延穎、易欣技術公司之傳票均由我覆核完成。銳贊等公司與大穎、延穎、易欣技術三家公司並無買賣股票之交易故無股款入帳,這些傳票均係事後補作的。約在八十八年八月間,大穎副總裁丙○○找我、大穎會計己○○、延穎會計癸○○及易欣技術會計楊慶英四人開會,詢問銳贊等公司之長期投資有多少,並指示要我配合大穎、延穎、易欣技術公司之會計製作傳票,會後我即告知洪秀美、陳美意、蔡若琦三人配合大穎、延穎、易欣技術三家公司之會計製作傳票,至於為何如此,我不清楚。正常之作帳方式,投資公司出售持有股票,會計科目借記銀行存款,貸記長期投資,但銳贊等公司並未出售予大穎、延穎、易欣技術也無過戶,故丙○○指示三家公司以預付長期投資記載,我們則以貸方預收款,借方股東往來之名目記載。故資料顯示禾穎投資之預收大穎公司長期投資款為九千一百萬元,建穎投資金之預數大穎公司長期投資為四千一百萬元,銳贊公司預收大穎公司長期投款為八千九百萬元,預收延穎公司長期投資款,大穎財顧為七千四百萬,津豪公司為四千二百萬,建穎投資公司為八千萬,禾穎投資公司為三千七百萬,財華為五千六百五十萬,台根公司為七千六百二十萬,銳贊公司為八千九百萬,預預易欣技術公司長期投資款、建穎投資為九千四百二十萬、豐穎公司為一千四百萬,禾穎公司為九千一百一十萬、銳贊公司為七千六百七十萬,根台為三千萬,詮穎公司為四千六百萬,共計十億二千七百七十萬元。銳贊等公司未實際入帳,沒有收到款項。)按癸○○等於調查站所為之供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具備證據能力,得為本件認定犯罪之證據,且證人等於本院訊問時,對於調查局詢問時之供述,亦為所言真實之陳述,復有上開證物扣案或在卷可證,移送單位且將相關資金流向製作流向表在卷(調查局卷宗第七宗第一、二頁、第八宗第一至四頁、第十宗第一至四頁、第十宗第一百十頁至一百十三頁、第十一宗第一百二十三頁),其後更逐筆整理存摺明細、取款憑條與資金流向表相互對照。因而事實欄有關金額之記載,堪認無誤。
四、大穎公司虛偽預付工程款予升泰公司,惟實際上升泰公司並未實足收取款項,而係自大穎公司調撥款項,此為被告丙○○所不否認,並據酉○○生前供述,復有升泰公司、易欣營造公司預付設備款明細及傳票、升泰公司總分類帳等(89偵7213號卷搜索扣押物5號、丙○○自願提供6號)、升泰預付工程款明細表(偵查卷第九宗第一三六頁)在卷可稽,移送單位且製作此部分資金流向表在卷,(調查局卷第七宗第九至十三頁),又依卷附大穎公司與升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承攬契約,工程總價為三十億元(未稅),訂約日為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完工期限為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契約條款中規定應依實際工程進度支付款項,並未有預付資金條款,預付款項顯非合理,且預付款而致利息損息損失,顯屬無益於大穎公司,而有違正常交易。益證係基於調撥資金而以不實之會計憑證及作業方式掩飾不法。
五、丙○○雖一再以會計支付流程辯稱須先由資金支出需求單位依循公司規定之內部單據,並檢附外部憑證,再經其單位循行政系統遞經主管核准後,始由會計依據公司之專業訓練與慣例,以及所有各單位授權主管,均已核准之單據憑證內容,藉電腦開立適當會計科目傳票,並經會計主管審核後,出納再依會計傳票開具銀行支票或取款條,經出納之行政主管覆核,再經印鑑保管人員用印後,方可支付,丙○○並未參與各公司之行政作業與核決。惟丙○○所言,係屬正常之會計流程,而事實上大穎、延穎、易欣技術公司之鉅額資金,確實經由人頭帳戶,而轉至其他關係企業,移送單位並且製作各筆資金流程表,並有相關之提款條及匯款單在卷,倘依正常之會計作業流程,應不可能有本案事實欄所載鉅額資金流程與會計憑證、帳冊之記載不符之情形,參以上述相關證人之證言,堪認與事實相符,又丙○○雖非相關關係企業之行政主管,惟由各關係企業之財會人員,卻均受其指揮,其甚或於關係企業公司之會計憑證上簽核(見扣案證物第一箱A11、A12、A35、B2、B3、B6),再佐以酉○○生前之供述,堪認丙○○之權限,應非僅止於其所辯稱之財務幕寮,而確係受酉○○之重用,並得調度關係企業之資金,其或遵酉○○之指示,惟無解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其有關之辯解,不足採信。
六、對於此部分挪用關係企業之金額,被告丙○○爭執起訴書所記載數據之正確性,並提出相關之查對資料,公訴人雖主張仍應以起訴書記載之數據為準,惟對於被告丙○○所舉查對資料,並未提出精確之反證,故本院認為起訴書記載之數據或有錯誤,而予以更正。
七、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丙○○犯行堪予認定。按酉○○係大穎公司、延穎公司及易欣技術公司之負責人,丙○○雖非負責,惟與酉○○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三十一條之規定,仍與酉○○就該身分犯所為之犯罪成立共犯。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就非公開發行股票公司部分,係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前段之製作不實之會計憑證罪,及同款後段之不實登載帳冊罪,大穎、延穎、易欣技術公司部分,則係犯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五款之發行人於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傳票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罪,彼等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犯罪,係屬間接正犯,又丙○○等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密,犯意概括,所犯構成要件相同,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就大穎、延穎、易欣技術公司部分,所犯修正前證交法第七十四條第五款之規定,為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先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五款。而所犯各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五款論處。
(乙)、大穎集團各公司與孟春公司間之虛偽交易
一、訊據被告丙○○、甲○○、G○○均否認有不法犯行,分別辯稱如下:
㈠、丙○○之辯解:
1、羅文淵等人所開立之銀行帳戶,係酉○○決定提供大穎集團資金控管統籌運用,帳戶乃用以支應集團營運之資金需求,資金用途為公司營運、建廠之支付到期票款及應付款項、金融機構抽銀根、到期還款及利息、股票即將斷頭之處理(賣股票還款、買股票轉額度、增加擔保品以免遭銀行抽銀根)、收付貸款。企業集團運作,悉由酉○○決定。
2、美穎公司並未購併耀福公司及孟春公司,八十五年C○○與被告丙○○洽商,是否有意投資同業地○○所發展之鞋廠,丙○○將此信息呈報酉○○,經評估後,決定投資設立鞋廠,採取之原則為設立新公司(美穎),C○○任董事長,負責成立經營團隊,獨立經營上中下游業務。美穎公司雖為大穎集團關係企業所投資之新事業,所有營業、財務會計及人員組織皆完全獨立。投資股東亦僅就公司所提供之財務報表加以審核及了解,並無實際操作,該公司停止營業並非受大穎集團財務危機影響。孟春公司並非大穎事業集團所操控之人頭公司。
3、大穎集團關係企業與孟春公司生意往來,被告丙○○並非集團營業行政管理人員,無由及之,營業部分另有管理之行政系統。
4、G○○係自大穎集團離職後,由丙○○介紹至美穎公司任職,並非大穎集團派任,不需聽命丙○○指示辦事。
5、美穎公司營業項目包含塑膠原料之買賣進出口貿易業務、一般鞋材加工買賣、鞋材及鞋製機器之進出買賣。
6、孟春公司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資料明確記載直接外銷金額為一千七百零五萬零四百七十二元新台幣,並非實質淪為美穎公司保留之人頭公司。
㈡、甲○○之辯解:
1、福州耀福鞋業有限公司(下稱福州耀福公司)係由福州市鼓山來料加工裝配公司與香港耀福發展有限公司合資,於一九八九年設立,而地○○遲至八十年間始於台灣設立耀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非如起訴書所云地○○於八十年間邀集甲○○、天○○投資設立台灣耀福公司後再投資設立福州耀福鞋廠。
2、甲○○於八十五年經C○○邀請加入美穎企業公股份有限公司經營團隊,期間美穎公司並未購併地○○所擁有之台灣耀福公司、孟春公司及福州耀福公司,此由美穎公司前任負責人C○○於審判中之供述稱:美穎公司在台灣並沒有併購耀福及孟春公司,大陸部分本有此構想,後來也沒有了。美穎公司沒有買他們的工廠,與孟春公司實際上沒有關係。及天○○亦供述美穎公司沒有接手孟春或耀福的資產或設備可以得證。美穎公司確是獨立經營,並非大穎集團所屬之關係企業,於八十五年九月十六日由C○○與大穎集團共同投資成立美穎公司,此可由證人C○○於審判中結證供稱:主要是大穎想要在福建發展,而鞋業是伊之本行,所以我找他投資,大穎之股份雖大,但不能算他們當家,我們來負責我們專業這一塊,美穎不算是大穎之關係企業。八十七年十月,美穎公司推選甲○○為董事長,且概括授權在台灣地區持續經營鞋材加工買賣訂單外,增加製鞋機器進出口買賣與塑化原料買賣業務,以達成美穎事業經營目的,此可由被證七美穎公司三角營運重整計劃文件影本可以得證,此計劃中並無大穎集團任何單位參予。
3、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七)投審二字第八七七一八八五三號函核准美穎公司取消投資福州耀福公司及寶華鞋業有限公司(下稱福州寶華公司),並同時也核准美穎公司直接投資福州美穎公司,亦足證公訴意旨所云C○○於八十五年間透過C○○洽詢丙○○而致大穎集團同意出資設立美穎公司,並購併台灣耀福公司、孟春公司、大陸耀福鞋廠及接收相關人員、設備係屬不實。進而錯誤論斷被告酉○○、丙○○、G○○、甲○○亦明知孟春公司經美穎公司購併,實質淪為美穎公司保留之人頭公司亦屬不實。
4、美穎公司經營之事業確有塑膠原料之買賣進出口貿易業務,C○○任董事長期間,公司著重於鞋材買賣及一般鞋材加工買賣,多為下單委請地○○投資經營之福州耀福公司代工。八十七年十月間,C○○簽認兩岸三地整合發展,推舉甲○○為台灣美穎董事長,概括授權甲○○在台灣地區持續經營鞋材加工買賣之訂單,復增加製鞋機器進口出買賣及塑化原料買賣業務,而美穎公司確實從事塑化原料進口與買賣,此可由八十八年四月、五月,美穎公司向大穎公司、津豪公司購貨,二公司所分別開立之統一發票十六張、三張可以得證。起訴書所云美穎公司未實質從事塑化原料之進口與買賣,亦屬不實。
5、甲○○於八十年至八十五年間任職台灣耀福公司,曾提供以個人名義之銀行帳戶供地○○支付福州耀福公司應付台商款及調度使用(萬通銀行大里分行開立一七三支存帳戶、一七三八之八乙存帳戶),而福州耀福公司副總謝慶隆每月會將在福州交貨,台灣付款之台商貨款列表傳真至孟春公司,甲○○即從上開帳戶給付台商貨款。此可由證人D○○於審判中之證言稱有一些東西在大陸交貨,謝慶隆就會通知我們在台灣付錢,他每月給我們明細表,台灣這邊沒有任何發票,所以會開甲○○之個人票,甲○○私人帳戶都是這樣做。甲○○係經地○○摡括授權使用印鑑(孟春公司),並依謝慶隆簽核之福州耀福文件,而支付台商貨款。起訴書以酉○○、丙○○指示甲○○、G○○配合製作不實之進、銷項統一發票,連續於八十八年四月至七月間,偽以孟春公司名義,向大穎集團關企業大量訂購塑化原料,容有誤會。甲○○僅係私人接受委託,經謝慶隆通知,代為辦理台灣孟春公司進出買賣所需發票、支票、銀行取付單據之用印。總計孟春公司銷售給延穎公司、大穎公司、兆輝公司、美穎公司一億八千八百九十八萬三千三百三十八元,銷貨與收款金額相同,確係真實之交易。孟春公司於同時間向延穎公司、津豪公司、欣穎公司、升泰公司購進總額一億三千八百四十六萬八千七百零八元,向美穎公司購進總值一千五百八十一萬五千七百三十元,向東台公司購入三千九百九十一萬二千六百元,甲○○依謝慶隆簽認孟春公司、福州耀福三角營運代為辦理銀行匯付貨款總計一億八千八百九十四萬一千三百七十一元。孟春公司八十八年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所附損益表記載結算盈餘一百九十九萬二千二百六十八元。此乃孟春公司實際經營者地○○利益所在。
6、八十八年六月十四、十五日,美穎公司收受兩筆合計一千五百零九萬四千元之匯款,係孟春公司支付六月十日向美穎公司購買鞋材及鞋材加工品之貨款,美穎公司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匯款一千五百零九萬四千一百六十元入羅文淵帳戶,此乃美穎公司支付八十八年五月二日向津豪公司購料貸款,該貸款係大穎集團總管理處通知美穎公司將貸款匯至羅文淵帳戶,美穎公司才將應付津豪公司貸款匯入該帳戶。
7、公訴意旨以孟春公司前開五八七之八帳號曾提款二筆計一千六百四十八萬五千四百六十一元,其中五百十五萬元經甲○○以現金提領侵占入己云云。惟該筆五百十五萬元係因共同被告G○○曾幫地○○調度六百萬元,而轉向甲○○調度,甲○○復轉向謝慶隆調度六百萬元,謝慶隆乃調度福州耀福公司款六百萬元予甲○○,甲○○並將六百萬元匯予東台公司。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謝慶隆通知甲○○從孟春公司前開五八七之八帳戶提領五百十五萬元匯至一七三八之八帳戶,返還前開借款。
8、公訴意旨另以孟春公司前開五八七之八帳戶另有一筆一千一百三十三萬經轉帳存入一七三之八帳戶後,甲○○開立支票用以支付美穎公司其他應付款云云。經查該筆款項係謝慶隆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由孟春公司五八七之八帳戶調度匯入甲○○供孟春公司使用之一七三之八帳戶,用以支付孟春公司福州耀福所購料(大陸交貨台灣付款)之台商貨款。
9、公訴意旨以甲○○另簽發一紙面額二百萬元之支票交予G○○云云。此乃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甲○○幫謝慶隆向G○○調度,代為墊付孟春公司大陸台商興佳公司貨款,經謝慶隆告知甲○○簽發一張二百萬元之支票交予G○○。
10、公訴意旨復以甲○○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復匯款三百十萬元予G○○設於富邦商業銀行儲蓄部帳戶。惟甲○○匯款,乃謝慶隆告知返還G○○代為墊付福州寶華之稅款。
11、八十八年四月至七月,美穎公司與孟春公司交易計三筆,均為現金交易,而非賒銷。細目為八十八年六月下旬孟春公司出售鞋材皮料予美穎公司出口至大陸,發票號碼為VF00000000、14、15、16、22金額共計一千零九十九萬五千六百元,美穎公司在六月三十日匯款一千零九十九萬五千四百八十元予孟春公司,差額一百二十元為匯費。又孟春公司於八十八年七月賣鞋材皮料予美穎公司出口至大陸,發票號碼為WD00000000、01、02,金額共計四百九十九萬九千八百九十元,七月二十七日美穎公司匯款四百九十九萬九千八百三十元予孟春公司,差額六十元是匯費。八十八年六月十日美穎公司賣皮料給孟春公司,發票號碼VF00000000、58、59、60、61,金額共計一千五百八十一萬五千七百三十元,六月十四日、十五日孟春公司匯款一千五百零九萬四千元予美穎公司,差額七十二萬一千七百三十元,由美穎公司在應付孟春公司福州耀福代工之代工款中扣抵。
12、孟春公司化學品原料之交易,均係案外人地○○負責經營、謝慶隆管理之買賣行為。在八十七年九月間,地○○為了發展福州耀福國內化學品市場,特聘謝慶隆為副總經理,掌管營業、生產、管理三部門,此有被證十八福州耀福鞋業有限公司公告一份可參,該公告記載以福州耀福公司發展化學品買賣業務,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地○○主持福州耀福國內市場檢討會議,並親簽批示(被證十九),會議記錄第一項第二點記載福州耀福將以多元化的經營,走在尖端發展國內化學品原材料市場,並在大穎陳總裁到訪閩省時,將請他供應本公司在國內銷售化學品原材料。另會議記錄第七項決議第二、六點記載福州耀福公司自行辦理進口,由台灣孟春公司代為採購化學品原材料,謝慶隆負責台灣、香港、中國三個地區化學品原料買賣的新業務。此並有謝慶隆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簽認之傳真函第一、二項記載由台灣孟春公司向台灣大穎集團企業購買化學品及辦理出口,福州耀福鞋業公司化學品儲油槽,地○○已將此建設發包給台灣易欣營造公司(被證二十),足見地○○在八十七年九月間起,主導籌劃福州耀福及台灣孟春公司,經營化學品原材料買賣,由謝慶隆管理兩岸三地之業務。C○○亦於審判中證稱福州耀福是地○○投資的,早期耀福是地○○投資,孟春也是他投資的,天○○亦供證伊僅係耀福之人頭,掛名董事長,真正之老闆為地○○。八十八年間孟春公司前任董事長寅○○請辭後,地○○指示謝慶隆告知甲○○,將該公司負責人變更為謝慶隆,此可由謝慶隆簽認傳真文件函記載請甲○○與地○○聯絡,有關孟春負責人變更一事,伊在完成稅務檢查後,會返台辦理銀行印鑑更換。甲○○僅係基於私人幫忙,協助地○○辦理孟春公司台灣負責人變更事宜,此亦可由經濟部與台中市政府分別在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九月四日核准變更公司執照與營利事業登記可證(被證二十一、二十二)。八十九年謝慶隆返台時,甲○○將地○○委託保管孟春公司之公司證件、印章、存摺、相關憑證悉數交予謝慶隆,謝慶隆亦交付甲○○親筆書寫福州耀福、寶華公司至二千年四月十五日止之整個營運概況之字據一份(被證二十三),其詳述二公司之營運狀況,足見福州耀福、孟春公司自成立以來,均由地○○、謝慶隆管理。孟春公司所有買賣,確係地○○、謝慶隆所為,甲○○僅基於私人情誼,幫忙地○○辦理買賣業務所需開立之發票及銀行事務。
13、孟春公司銷售延穎公司、大穎公司、兆輝公司、美穎公司,實際銷貨總額為一億八千八百九十八萬三千三百三十八元,起訴書認定匯入孟春公司之款項為相同數額,遊文雄經營係以福州耀福為大本營,營運模式有謝慶隆所簽認之兩岸三地營運模式,營業項目主要區分為二類,第一類為品牌鞋類產銷營運,採購作業程序為1.建立配合廠商資料及付款方式明細表(參見被證二十四),2.由福州耀福開立採購單向廠商訂購材料(參見被證二十五),待廠商交貨後寄請款資料請款。3.福州耀福會計彙總廠商請款資料,經謝慶隆核簽採購支付憑單,復經謝慶隆通知被告甲○○開立一七三之八號帳戶支票以支付台商貸款。上開帳戶自八十四年即供地○○支付福州耀福應付台商款。第二類為化學品原料買賣,主要由地○○接洽台灣大穎集團購買化學品材料,由謝慶隆負責台灣、香港、中國地區化學品原料,福州耀福辦理進口。甲○○並未負責孟春公司的買賣業務,受託辦理買賣業務所需開立之發票,並附上孟春公司匯款帳號資料郵寄給客戶,與支付貨款及銀行轉帳等所需之用印等事務。被證二十傳真函件第二、四項記載會將台灣易欣營造公司銀行收款帳戶、收款金額與收款日告知甲○○,請甲○○協助辦理孟春公司銀行支付作業,代付東台公司部分,地○○請甲○○由台灣孟春公司現金戶結餘款轉出處理。
14、八十八年六月十日,甲○○幫地○○向謝慶隆調度六百萬元(該款為龔繩治告知地○○要調度六百萬元,甲○○通知謝慶隆,謝慶隆即先暫緩福州耀福貨款而借給案外人地○○使用),並代地○○匯付給東台公司。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謝慶隆通知甲○○由孟春公司萬通銀行大里分行第五八七之八帳戶提領五百十五萬元,以資返還上述謝慶隆調借福州耀福台幣六百萬元給地○○使用之借款,其差額由謝慶隆與地○○如何處理,甲○○並不知悉,甲○○並未侵占。又謝慶隆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通知甲○○由孟春公司第五八七之八號戶調度轉帳存入一千一百三十三萬五千四百六十一元進入甲○○之一七三之八號支票存款帳戶,該帳戶係兩岸三地營運模式用以支付福州耀福所購料(大陸交貨台灣付款)。而謝慶隆所簽核之採購支付憑單二十三張影本在卷(被證二十六號),其中編號一至十一號之採購單,係福州耀福會計人員整理彙總廠商請款資料後填寫採購支付憑單,由謝慶隆簽核後,通知甲○○開立一七三之八帳戶支票,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兌付貨款,此有該帳戶兌現明細可證(被證二十七)。八十八年四月份之貨款計十二張,亦由相程序,通知甲○○開立支票兌付。是足證一七三之八號支票帳戶係用以支付福州耀福大陸交貨台灣付款之用,且所支付之一千一百三十三萬五千四百六十一元,並非如起訴書所載用以支付美穎公司其他應付帳款。
15、美穎公司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五、十六日賣給東台公司塑化原料,該筆貨款三千九百九十一萬二千六百元,東台公司係開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大安分行國內信用狀,以支付美穎公司之貨款,東台公司與美穎公司確有往來,公訴意旨以孟春公司為美穎所併購,對外無獨立營運可能,東台公司偽以向美穎公司採購,訂立不實之採購合約,或有誤會。
16、美穎司因大穎公司催收四月份貨款,經大穎集團總管理處通知,應將貨款匯入羅文淵台北國際商業銀行長安分行帳戶,甲○○於向酉○○確認無誤後辦理,美穎公司於八十八年五月六日賣給東台公司塑化原料,貨款四千一百八十七萬六千六百二十五元,美穎公司向東台公司收取貨款時,因大穎公司也催收美穎公司四月份貨款,甲○○便告知東台公司應付美穎公司該筆貨款,代為直接匯入羅文淵帳戶。
㈢、G○○之辯解:
1、美穎公司實際上與孟春公司並沒有關係,被告G○○於八十六年間仍任職於東台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七年離開兆輝通商公司後始至美穎公司,且被告僅為美穎公司董事長特別助理,執掌限於建立公司規章制度及實施表格化,以資推動管理效益,並未參與孟春公司任何營業行為,此可由證人D○○於審判中到庭所為之證言可以得證。被告僅因私人情誼,代為調度台幣,公訴人指述被告侵占八百二十萬元之款項,實為調度歸還款爾。此乃因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甲○○委託被告代為墊付中國台商款項新台幣二百三十七萬五千元(吳阿錦),被告自中央信託局匯款,甲○○因而於同年七月三十一日以二百萬元支票還款,純屬私人調度。又起訴書指稱另筆一千一百三十三萬五千四百六十一萬元轉入甲○○設於萬通商業銀行大里分行一七三之八號帳戶後,甲○○開立支票二百萬元予被告,惟上開一千餘萬元之款項入帳後,隨即轉出,當日該帳戶結餘款僅有十三萬四千二百三十五元,有卷附存摺往來明細表可參,故被告收受二百萬元之支票,實與該筆一千餘萬元之轉入款無關。又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甲○○上開帳戶兌現之支票有十餘張之多,孟春負責人謝慶隆亦自該帳戶轉帳五百二十六萬三千一百五十八元(參見偵查卷第五宗八十五至八十六頁),何以僅謂被告收受之二百萬元為侵占。又公訴意旨以孟春公司上開活期帳戶於八十八年八月二日提款一筆三百十萬元電匯至被告設於富邦銀行儲蓄部0000000000000帳戶,然查該筆係孟春公司之幕後老闆地○○本欲支付予易欣營造公司之款項三百萬元而誤匯予G○○,餘款十萬係返還G○○於同年六月二十二日代墊付東台化工公司三十五萬元之部分款項,又公訴意旨稱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甲○○再匯一筆三百十萬元存入G○○上開帳戶,此乃八十八年五月甲○○向G○○調度,而G○○代為墊付中國福州補稅款項,因而甲○○匯款返還G○○前所墊付之款項,此純為私人款項調度。又公訴意旨以G○○所有前開富邦儲蓄部帳戶於同年十月十五日、二十四日分別提領二十萬元、二百萬元,匯入簡秀燕安泰銀行(起訴書誤載為萬泰)景美分行帳戶,此純屬私人調度,與本案無關。
2、八十八年五月間,謝慶隆向被告G○○借款人民幣九十七萬元補稅,於同年月十三日送交謝慶隆部屬張芸,此有謝慶隆同年月十五日簽認文件可證,八十八年七月間G○○在福州,謝慶隆告知將於同年八月間以結匯台幣方式償還前述向被告龔借款,甲○○因而於同年月十二日匯入G○○富邦銀行帳戶0000000000號新台幣三百十萬元。
3、福州寶華鞋業有限公司係由台灣耀福企業有限公司與福州市鼓山福輝服裝廠合資,天○○曾到庭結證稱伊為掛名董事長,實際負責人為地○○。G○○只是私人借款,並無侵占犯行。
4、八十八年九月間,G○○業已自美穎公司離職,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地○○向G○○借款,並分別以新台幣九十萬元、六十五萬元,由G○○代為逕匯東台公司,並非如起訴書所指係返還部分買賣價款。孟春公司活期帳戶匯款三百十萬元至G○○富邦銀行儲蓄部帳戶,係返還G○○所借九十七萬人民幣之一部分,此有謝慶隆簽認之通知書明載請甲○○於八月十二日返還三百十萬元以償還向G○○所借之補助款,其餘款項差額人民幣四萬元,謝慶隆已在大陸陸續清償,此有收條一紙可證。而另筆三百十萬元於八十八年八月二日匯入龔富邦銀行帳戶,乃匯款作業錯誤所致,G○○隨即受指示於八十八年八月三日將款轉匯予易欣營造公司三百萬元。
二、查孟春公司與美穎公司間之關係(以八十八年間之交易為論斷)
㈠、(孟春公司成立之經過)。七十九年間楊梅鎮某公司在大陸投資設立福州耀福鞋業有限公司,次年由地○○(尚鋒公司總經理)在台中縣霧峰鄉設立台灣耀福企業有限公司以配合福州耀福生產外銷女鞋,天○○、宇○○(出資百分之十新台幣三百萬元)、甲○○(出資五十萬元)、寅○○、連樹正等均在耀福公司任職,因地○○不方便具名另開設公司,故以天○○為名義董事長。福州耀福與台灣耀福公司關係密切,台灣耀福公司負責接單採購鞋材後交給大陸耀福製鞋外銷出口。大陸耀福總經理係天○○,副理原為辰○○,八十四年底由謝慶隆接任,宇○○任廠務副理。後因尚鋒公司發生財務問題,台灣耀福公司因擔保尚鋒公司而造成一億元之保債務無力清償,地○○恐耀福公司受牽累,乃於八十四底於同址另設立孟春公司,董事長寅○○、董事謝慶隆、宇○○、監察人辰○○,均屬人頭性質。孟春公司成立後後,台灣耀福公司雖未為清算及解散登記,惟實際上已形同虛設。因同一地址不得有二家相同營業性質之公司設立登記,C○○乃洽詢美齡公司負責人庚○○分租美齡公司辦公室事宜,嗣將公司地址登記為台中市○○區○○路一段一八六號十一樓之四,惟並無任何人員進駐,仍在台灣耀福公司原址繼續經營女鞋,相關人員均為耀福公司之員工,僅改由孟春公司名義僱用,惟因業界均知悉孟春與台灣耀福公司之關係,因而孟春公司仍難免受尚鋒公司財務危機之累,資金調度、銀行借款及週轉上均發生困難,而未能達成立之目的。C○○乃邀大穎丙○○投資設立美穎公司(設址台中市○○街),C○○與甲○○合計投資一千八百萬元,其餘之一億六千餘萬元均由丙○○安排以財華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名義投資入股。耀福之重要員工謝慶隆、宇○○、辰○○均改由美穎公司僱用,地○○退出經營。美穎公司成立後,孟春公司雖仍繼續存在,對外鮮有實際營業行為,八十七年全年進項貸款僅有新台幣一萬九千三百十八元,無任何銷項金額,八十八年一至三月則全沒有進、銷項之營業。而孟春公司之印鑑、發票專用章、未使用之空白支票、帳戶存摺,均委由被告甲○○保管。又美穎公司成立後,福州耀福公司及工廠係C○○、天○○負責,但美穎公司另派G○○負責控管財務及任與大穎集團之聯絡人,福州耀福係由美穎公司負責籌措及給發員工薪資。此業據證人C○○、謝慶隆、天○○、宇○○、D○○、黃○○、被告甲○○分別於調查站詢問及本院審理時供證屬實,並有孟春公司及美穎公司基本資料、及孟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七、八十八年度營業金額統計表在卷(91偵21940號卷證據編號8-1、15)。又大穎集團投資入股後,由美穎公司直接負責控管大陸耀福(偵查卷第十四宗第十九頁:宇○○九十年九月十一日調查筆錄)此併可由被告甲○○、G○○所提出之被證三、四號證物顯示福州耀福公司用紙記載美穎公司會議記錄顯現討論事項為美穎公司兩岸三地貿易之事由可以得證。甲○○雖又提出福州耀福鞋業公司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之會議紀錄(甲○○九十四年六月六日答辯狀被證二十謝慶隆傳真文件),欲證明地○○係福州耀福總經理,孟春公司與大穎集團公司間之交易,係受地○○之指示,且係福州耀福透過孟春公司向大穎集團公司購買化學品。惟是項資料於偵查及審判初期均不曾提出,且地○○本院亦期傳訊到庭以查明事實均未能如願,又由其上之記載,向大穎集團購買化學品,係由銀行匯款予台灣孟春公司,並由孟春公司向大穎集團購買及辦理出口,惟由卷附之相關資料顯示,福州耀福公司並無款項匯予孟春公司,孟春公司之款項來源,均來自大穎集團公司,且於收受款項後隨即匯往人頭帳戶,且台灣孟春公司並無從業人員,甲○○一再供稱僅係聽從指示匯款及開立發票,復無任何之出口文件以供查證,故縱或有是項會議,惟並無任何證據足證有付諸實施,故地○○是否確為福州耀福有限公司之總經理,均無解於本院認定美穎公司實際為福州耀福公司之操控之人。再由上開傳真函件顯示,傳真之時間為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是時距大穎集團財務危機爆發前約一個月左右,而儲油槽之建立似非短期間可以完成,又相關之交易發生在該紙傳真函之前,未有儲存槽,如何能夠處置進口之化學原料,自難認大穎集團公司與孟春公司間化學品之交易,係福州耀福透過孟春公司所為之交易。又該傳真文件係謝慶隆所為,而本院欲傳訊謝慶隆到庭亦未能如願,且謝慶隆時任美穎公司之副總經理,有勞工保險記錄在卷,美穎公司如何能夠容忍其所聘僱之人員同時為其他商業體之從業人員?是與經驗法則有違。再由鞏鵬羲於最後審判期提出之傳真文件可知,因大陸當局未批准外匯支付,因而上述向孟春公司採購化學品之計劃亦因而告吹,被告等有關孟春公司向大穎集團公司採購化學品之辯解,不足採信(傳真文件見本院卷第四宗G○○九十四年七月二十日答辯狀後附證二十一,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具備證據能力)。故本院認為美穎公司實際上係福州耀福之實際經營操控之事業體,故甲○○與之相反之主張,亦難為本院採信。
㈡、孟春公司八十八年四至七月取得大穎集團關係企業進項發票計東台公司二張(四、五月各一張),升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九張(五月份四張、六月份五張)、欣穎實業有限公司七張(五月份五張、六月份二張)、美穎公司五張(均為六月份)、延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七張(六月份五張、七月份二張)、津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五張(均為六月份),銷售金額為一億八千四百九十四萬九千五百六十元,稅額九百二十四萬七千四百七十八元,總計一億九千四百十九萬七千零三十八元,而同年五月,開立予大穎集團關係企業之發票計有延穎公司二十六張(五月份十七張、六月份八張、七月份一張)、大穎公司一張(五月份)、兆輝通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七張(均為六月份)、美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八張(六月份五張、七月份三張),總計一億八千八百九十八萬三千三百三十八元(註:偵查卷第四宗第二十一頁將附表四第一部分編號27記載錯誤(000000元,含銷售額473000,稅額23650);編號42記載錯誤(0000000含銷售額195550,稅額977775),致將總計誤載為000000000,應予更正),此有進銷項統一發票明細表在卷(偵查卷第四宗第二十一頁)。而交易相對人間之款項支付及其後款項之流通過程,亦有孟春公司八十七年、八十八年度營業金額統計表;八十八年四月至七月進、銷項發票統計表;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等(存91偵21940號卷證據編號2-1、2-2、8-3)、萬通商業銀行大里分行支存往來明帳分戶帳─孟春公司第五八七之八號帳戶、提款單、匯款申請單、存款條、萬通商業銀行當日存提款逾一百五十萬元明細表、孟春簽發予延穎公司支票影本等(存91偵21940號卷證據編號9-1)、羅文淵開戶資料、臺北國際商業銀行羅文淵第0000000000000帳戶明細表(存91偵21940號卷證據編號9-3)、亥○○開戶資料、臺北國際商業銀行亥○○第0000000000000帳戶明細表(存91偵21940號卷證據編號9-4)、萬通商業銀行大甲分行美穎公司第六八九之七號及甲○○第一七三之八號帳戶明細表、提款單、存款取款條、銀行傳票、甲○○簽發支票等(存91偵21940號卷證據編號9-2)扣案或在卷可稽。
㈢、再細究發票統計表可見,其銷項發票多為連號,開予延穎公司者甚連號十七張,甚為可疑。而其取得大穎集團關係企業公司所開立之發票,幾乎均為連號之發票,按同一交易對象,何以不以一紙發票全部予以含括,竟不厭其煩開立多張,相同之產品在孟春與交易對象公司往來買賣交易,均與經驗法則有違。又何以孟春公司經過多時近乎停業後,突與大穎集團公司間有鉅額之買賣交易?又此時孟春公司之主要人員均改至美穎公司任職,孟春公司並無相關之人員,亦無倉儲以供進銷貨品,顯有虛偽買賣之嫌。再者,開立予大穎集團關係企業公司之發票,均係由被告甲○○委請證人D○○幫忙開立,而由甲○○蓋捺統一發票專用章,而買賣價金之收付,亦均由甲○○自行為之或委請D○○代為匯轉。而是時甲○○係美穎公司之人員,此為被告甲○○所不否認,亦據D○○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屬實。甲○○雖辯稱係孟春實際出資人地○○委託伊為之者,然地○○於美穎公司成立時即已退出孟春公司,並將出資額轉讓予C○○ (偵查卷第第十四宗第十一頁:辰○○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調查筆錄),且地○○是時似已出境,何以能再以孟春公司為交易之行為。又大穎集團各公司本可直接為相關之買賣,何以一定要透過孟春公司為中間之買受人暨出賣人,徒增交易手續,核與經驗法則有違。再者與孟春公司交易之對象中有美穎公司,甲○○是時為美穎公司之董事長,對於美穎與孟春公司間之九筆交易是否屬實,是否確有相關之驗收、點貨、運輸、交付等真實交易程序,自無法諉為不知,其所辯係受地○○之委託,尤屬難予採信。又查大穎集團各關係企業於交易發生後,隨即以現金支付予孟春公司,而孟春公司於收受現金支付後,隨即轉匯至大穎集團所使用之人頭帳戶內,而非依正常之交易程序給付交易相對人。顯見此部分之買賣,應屬虛偽之交易,實則為大穎集團假藉孟春公司而將關係企業公司之資金,間接轉匯至人頭帳戶,供大穎集團為便宜之使用,與前述假藉關企業間之借貸及股份之買賣而將款項轉匯至人頭帳戶,核屬相同目的之不同手段爾。
㈣、被告甲○○雖辯稱有關孟春公司發票之開立及款項之轉匯、支票之簽發,均係受地○○之委託云云。惟甲○○於調查站詢問時,曾供稱孟春公司八十八年度大量進貨,伊記得當時G○○表示要使用孟春名義作買賣交易,但內容伊不知道,孟春之虛偽交易係龔所為(偵查卷第十四宗第二十四頁:甲○○九十年九月十三日調查筆錄),再由甲○○之勞工保險卡顯示,其於八十年五月八日至耀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八十五年五月二日則改為孟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又改為美穎公司,其於孟春公司實際上應僅有六個月之過度時期。復因孟春實際上並無人員留存,甲○○僅保管孟春公司印鑑、空白支票及統一發票專用章爾,並無能力籌措資金。又大陸耀福於美穎公司成立後,即為美穎公司所掌控,相關之重要人員亦為美穎公司之人員(如謝慶隆、辰○○、天○○),且由甲○○所提出之被證四號經濟部投審會函顯示,大九九五三、五四、五五號間接投資案之申請對象,分別為福州美穎鞋業、福州耀福鞋業、福州寶華鞋業,函件之說明第一欄顯示,係美穎公司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以美總字第八七零五零六二號申請書,申請准予將八十七年一月二日經投審會87投審二字第八六七一四零五零號准許補辦許可以美金一千八百萬元在大陸地區投資美穎鞋業有限公司投資案內之投資金額更正為六十三萬元美金。再由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投審會以86投審二字第八六七一四零五一、五二號函准間接投資大陸地區設立福州耀福、福州寶華鞋業有限公司,美穎公司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以美總字第八七零五零六一號函申請撤銷。復由甲○○所提出之證五顯示,福州美穎公司,福建省政府係一九九七年六月十九日核准投資,生產鞋類產品。註冊資本為一千八百萬美金。甲○○所提出之被證七顯示美穎企業三角營運重整計劃,甲○○係負責台灣地區鞋材開發採購、成品、訂單業務,該計劃案之報告人則為G○○,而報告案中並無化學品之買賣與貿易。復由甲○○被證七、證八顯示,謝慶隆負責中國地區OEM廠名義負責人,掌理總務、關務、帳務、人事管理業務,甲○○與謝慶隆同為副總經理,負責台灣地區鞋材開發、採購、成品、訂單業務。由公司組織架構圖顯示計有台灣地區管理處,負責開發部及貿易部,中國地區行政處、中國地區製造處(下轄其他部),而由營運結構表顯示,福州耀福鞋業公司之代表人為謝慶隆,福州寶華鞋業有限公司之代表人為天○○,二公司前均冠以協力廠商(三角貿易即透過紙上公司維京群島BIV公司)。因此有關福州耀福所生之交易與支出,亦應屬美穎公司之相關事項,而非孟春公司之事宜。故甲○○、G○○以彼等有關之支出,係代墊孟春公司之款項,或有誤導之嫌,難予採信。更且由孟春公司進銷項統計表可知,其中八十八年六月美穎公司向孟春公司買受一千五百二十三萬三千八百元(未含營業稅七十六萬一千六百九十元),並出賣一千五百零六萬二千六百元(不含營業稅一百二十三萬九千三百元),而是時甲○○為美穎公司之董事長,且素即負責有關財務相關事宜,美穎公司與孟春公司間之買賣交易,相關之傳票、付款憑證、請款憑證等均須甲○○所簽核,依其對於孟春公司之歷史背景及當時之現況,焉能諉為不知,對於美穎公司為何要向孟春買受貨品,孟春公司何以有能力供應美穎公司,並且美穎公司開予孟春公司之發票及自孟春公司取得之發票,均屬連號,且雙方交易互相抵銷之結果,僅有十餘萬元之差距,亦應有相當之認知,再由甲○○自行開立孟春公司之發票,自堪認甲○○對於美穎公司與孟春公司間之各一千五百餘萬元之交易,係屬不實之虛偽買賣,應有所知悉,故甲○○所辯係受地○○之委託而處理孟春公司之買賣事宜,亦為本院所不予採信。此外復由孟春公司與升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間彼此之營業範圍相去甚遠,彼此間於八十八年五、六月間竟然亦有有六千四百二十八萬八千元(不含稅款三百二十一萬四千四百元)之交易,且係孟春公司自升泰工程顧問公司取得進項發票,按斯時孟春公司沒有相關人員,印鑑章均由甲○○代為保管,有何工程可供升泰公司營作?再參以上開大穎公司本身即以虛偽給付升泰公司之工程預付款挪用大穎公司之資金,亦堪認孟春公司與升泰公司間之交易亦屬虛偽不實者。故堪認此部分孟春公司與大穎集團關係企業間之交易,僅為大穎集團掩飾挪用關係企業資金之虛偽手法爾。
㈤、再查大穎公司所使用之私人帳戶,係由丙○○控管,業據丙○○於偵查中供承屬實(丙○○供稱:羅文淵、亥○○、許祝寶三戶頭是我控管,見偵查卷第二宗第一百十八頁九十年五月十三日偵查筆錄)。而大穎集團公司(含東台公司)與孟春公司間於八十八年四月至七月間不實之交易如卷附進、銷項統一發票統一表,而大穎集團各公司隨即以現金直接匯入孟春公司設於萬通商業銀行大里分行第五八七之八號活期存款、第九九一之一號支票存款帳戶內,匯入金額分別為一億八千八百九十八萬零三百三十八元、一千零九十四萬八千六百四十元。且於收受款項後,甲○○隨即提款轉出,集中交予丙○○調度使用,分別為:1、自第五八七之八號帳戶陸續提款七筆計一億四千七百三十六萬二千一百三十元,均電匯存入丙○○管理使用之羅文淵設於臺北國際商業銀行長安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款一筆計六百九十萬零六十元,電匯存入丙○○管理使用之亥○○設於臺北國際商業銀行長安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款二筆計一千五百零九萬四千元,於轉帳存入美穎公司設於萬通商業銀行大里分行第六八九之七號帳戶後,隨即全數予以提領,電匯存入羅文淵前開帳戶內;提款二筆計一千六百四十八萬五千四百六十一元,其中乙筆五百十五萬元經甲○○以現金方式提領,另筆一千一百三十三萬五千四百六十一元款項,則於轉帳存入甲○○設於萬通商業銀行大里分行一七三之八號帳戶後,經甲○○開立支票用於支付美穎公司其他應付帳款,甲○○另簽發一紙面額二百萬元之支票交予G○○收取。2、第九九一之一號支票存款帳戶於收得一千零九十四萬八千六日四十元款項後,即由甲○○簽發發票日均為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金額各為一百五十六萬四千元(三紙)、一百五十六萬四千一百六十元(四紙)之支票共七紙,皆交付予延穎公司,用以清償積欠中興票券金融公司之債務。此業據移送單位查證屬實,製有萬通銀行大里分行五八七之八號帳戶資金流向表在卷(偵查卷第六宗第一五六頁),另有18098元匯至美穎公司會計D○○萬通商銀大里分行0000000000000帳戶,甲○○復提領現金7292元。按既為孟春公司之帳戶,倘果屬真實買賣,孟春公司自可自行支配,且倘果係支付向大穎集團公司進貨款項,亦應匯往各該往來之公司,何以要匯至大穎集團所使用之個人帳戶。而相對公司未收受款項,竟於收入傳票上記載並於現金帳上登載,自有違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之犯行。又倘果屬孟春公司所應收受之貨款,何以匯入甲○○萬通大里分行000000000-0帳戶後,甲○○要開立支票供美穎公司使用(而甲○○於本院審理時曾供稱該帳戶係供孟春公司使用,其中並無其個人之款項),又何以甲○○將孟春公司支存帳戶收受之款項開立七張支票交付延穎公司,以供清償積欠中興票券金融公司之債務?故此本院認為孟春公司之帳戶及甲○○之私人帳戶均係供美穎公司使用,而統為大穎集團資金調度使用之工具。
㈥、被告甲○○自孟春公司五八七之八帳戶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提領五百十五萬元,八十八年八月二日另電匯三百十萬元,至龔鵬富邦銀行儲蓄部00000000000000帳戶,自萬通銀行大里分行甲○○一七三之八帳戶開立支票二百萬元予G○○,另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自其富邦銀行乙存帳戶匯款三百十萬元予G○○,此有孟春公司萬通銀行大里分行587-8帳戶資金流向表在卷可稽,及甲○○、G○○所提出之匯款單在卷可證。甲○○上述答辯狀證十四所附孟春公司八十八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上記載該公司有一百九十九萬三千三百六十八元之盈餘,以為孟春公司確有與大穎集團關係企業間之真實交易之證明。惟既有一百餘萬之盈餘,何以孟春公司積欠東台公司三千餘萬元不為給付(詳後述)?且由卷附之孟春公司八十八年與大穎集團關係企業及東台公司進銷項統一發票統計表可知,孟春公司進項較銷項多五百餘萬元,按既進項多於銷項,何有可能有盈餘可資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故該財務報表亦不足為孟春公司與大穎集團間有真實交易之證明。又由孟春公司之營業表顯示,其於八十八年九、十月有一千餘萬元之外銷記錄,經本院最後審理時詢問被告甲○○,甲○○供承當時大穎集團財務危機爆發,美穎公司受到影響,無法採購鞋材供大陸耀福公司代工,故以孟春公司名義在台採購外銷大陸,貨款迄今尚未完全支付,雖以孟春名義,實為美穎公司之交易,故被告等有關孟春公司交易係屬實在之辯解,均為御責之詞,不足採信。
㈦、被告G○○雖否認曾參與美穎與孟春公司間之交易,惟被告甲○○於調查站詢問時曾供證孟春公司八十八年度大量進貨,伊記得當時G○○表示要使用孟春名義作買賣交易,但內容伊不知道。孟春之虛偽交易係龔所為 (偵查卷第十四宗第二十四頁:甲○○九十年九月十三日調查筆錄),證人D○○於調查站詢問時供稱八十八年間經G○○安排,始以孟春公司名義與大穎事業集團所屬關係企業有交易往來(偵查卷第十四宗第三十三頁:D○○九十年九月十四日調查筆錄)。雖甲○○與D○○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惟甲○○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其在調查站之供述,並未否認其內容之真實性,再佐以下述鞏鵬羲於離開美穎後,仍有以其自己及其妻之名義匯款至東台公司,而東台公司均以孟春公司支付買賣價金入帳,堪認鞏鵬羲確有參與聯繫地○○出借孟春公司之名義與大穎集團公司為不實之買賣交易,而甲○○並受地○○之指示配合開立發票,並參與款項之收付轉匯,復參照D○○於調查站詢問時供稱曾聽聞鞏鵬羲與A○○就有關買賣之電話,倘鞏鵬羲僅係美穎公司之制度建立,應不致參與具體買賣交易,故甲○○、D○○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供述,應屬迴護之詞,不為本院採信(證人D○○調查站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具備證據能力)。
㈧、甲○○係美穎公司之負責人,被告酉○○為大穎公司及多家大穎集團關係企業之負責人,而雖未具身分之被告丙○○、甲○○、G○○與之共同犯罪,依刑法第三十一條之規定,仍應論以共同正犯。而酉○○為大穎公司之負責人,且為行為之負責人,因而被告丙○○、甲○○、G○○,均犯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五款之共同發行公司之行為負責人於依法規定之帳簿、傳票、內容有虛偽之記載之規定(公開發行公司部分)、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前、後段之製作不實之會計憑證及登載帳冊罪(非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及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公開發行公司部分,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五款為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前段之製作不實會計憑證及同後段之記錄不實帳冊罪之特別規定。被告等三人分別與酉○○、地○○之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而利用不知情之關係企業財會人員犯罪部分,則為間接正犯。又彼等先後多次製作不實之會計憑證、登載帳冊,時間緊密,犯意概括,所犯構成要件相同,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所犯各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較重之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五款規定論處。
㈨、有關證券交易法之修正及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於此部分犯罪亦有適用,依前所述,應適用舊法如上,併此敘明。
㈩、公訴意旨另以G○○、甲○○於協助前開不實交易及資金調度過程中,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除甲○○將上述之五百十五萬元侵占入己外,G○○則收悉前開甲○○名義開立之二百萬元支票(經G○○之妻簡秀燕背書後提示,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兌付存入其設於萬泰商業銀行景美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尚於八十八年八月二日,自孟春公司前開活期存款帳戶,提款一筆三百十萬元予以電匯存入龔鵬名義設於富邦商業銀行儲蓄部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又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甲○○再匯款一筆三百十萬元,存入G○○設於富邦商業銀行儲蓄部同一帳戶,G○○隨於同年月十五日、二十四日分別提領二十萬元、二百萬元,均匯入簡秀燕之前述萬泰商業銀行景美分行帳戶內,G○○總計侵占八百二十萬元屬「大穎集團」關係企業之資金。因認G○○、甲○○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
、訊據被告G○○、甲○○否認有業務侵占犯行,分別辯解如上所述。按被告甲○○及G○○就相關款項所為係受地○○之委託或與地○○間私下兌換金錢而依地○○指示匯款至特定帳戶之辯解,業據彼等提出相關匯款資料及傳真文件,確證被告甲○○、G○○確實有為上開之匯款或開立支票之行為,按美穎公司為大穎集團之關係企業,雖該公司之會計財務事項較諸其他關係企業為獨立,並未統由大穎集團總管理處統籌管理,雖甲○○、G○○確有配合大穎集團關係企業不法調度資金之犯行,然彼等應係受指示而為相關之匯款,又美穎公司在福州曾有意設廠,並曾下單福州耀福代工,且如上所述,本院認為本案就福州耀福廠所生之費用,支付之人應為美穎公司而非孟春公司,依經驗法則及商業實務,應有若干款項無由取得憑證,因而另以其他方式支出,此亦據證人D○○於本院審理時供證屬實,故雖甲○○曾提領現金五百五十萬元未能確切指明款項之實際流向,惟其亦有匯款六百萬元至東台公司,故其果否有侵占入已之事實,亦容或有合理之可疑,因而尚難認被告甲○○有侵占五百五十萬元之犯行。又被告甲○○雖開立支票二百萬元,復匯款三百十萬元予G○○,惟G○○隨即轉匯三百萬元至易欣公司,因而此三百萬元,自不能認係被告G○○侵占之款項。再由被告G○○於審理中所提出之傳真文件,堪認匯至易欣技術公司之款項,確有正當之理由。又G○○有先行借款九十七萬元人民幣予謝慶隆,有傳真文件在卷,又確曾以其私人帳戶匯款至東台公司,亦有匯款單可證,雖其對於匯款之緣由之陳述是否屬實不無疑問,惟可確知應非其捐贈,因而甲○○雖曾由孟春公司帳戶內提領款項及匯款予G○○,應非單純之提領或受付,得否因而遽認彼等有共犯業務侵占犯行,容亦或有合理之可疑,故本院認尚難論以該罪。惟因公訴人以此部分與前述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關係,故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買賣關係企業股票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供承受酉○○之指示,執行大穎公司以每股十四元之價格,出賣大穎公司持有之禾穎投資公司股票予大穎財顧公司、台根建設公司、大桂科技公司、保貴公司及津豪實業公司,屆期僅大桂科技公司支付票款,其餘公司並未支付之事實,惟否認有不法犯行,辯稱此為酉○○之決定,並經董事會同意,復繳納證交稅,屆期除大桂科技公司外,其餘各公司因無足夠資金支付,因而未予提示支票,直到八十八年十一月間津豪、寶貴、台根及大穎財顧等公司,另外持他人支票向大穎公司換票,展期金額共計一億七千八百二十四萬八千元,惟並無不法云云。
二、查大穎公司出售所持禾穎公司之股票予大穎財顧公司等,除被告丙○○前開之自白外,復據證人午○○、己○○供證無訛,復有大穎公司、津豪公司、保貴公司財務報表、總分類帳、會計傳票、收款清單、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在卷。而關係企業間之某種股票之交易,倘屬合理之價格轉讓,本無不法。然每股十四元之價格是否合理,是否經過合法之評估,似欠相關之證明。又津豪、保貴、台根、大穎財顧、大桂科技等公司買入禾穎股票,係受丙○○之指示,大穎公司股務人員持支付股票憑單及交易稅款書,由會計部人員當日製作傳票,借長期投資,貸其他應付款,後丙○○通知以開票方式處理,因而會計人員改借其他應付款,貸應付票據,並因此由出納開立支票以作為支付大穎公司,後丙○○又通知支票作廢,會計人員改以貸股東往來出帳,此亦據午○○供述無訛,再由此部分丙○○所提出之證據(被證六)可知,大桂公司所開立之支票為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期(票號QC665909)業經提示兌付,因而公訴人有關股款均未給付之認定,容或有所誤會,未給付之股款應更正為一億七千八百二十四萬八千元,又由被證五可知,其餘四家公司亦開立相同發票日,相同付款人之支票四紙,惟屆期並未提示,更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撤銷應收票據。按大穎公司與前開五家關係企業在法律上均為獨立之公司,為不同之主體,各公司之股東亦未盡相同,因而相關股票交易均應支付證券交易稅,故買受股票之公司亦均有依契約支付股款之義務,而除大桂公司外之其餘四家公司,因被告丙○○之指示而未提示,而所開立之支票發票日為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是時大穎集團尚未爆發財務危機,倘提示前開支票,應仍可獲得支付,因而被告指示不予提示,終至不獲支付,自堪認足以生損害於大穎公司。
三、核被告丙○○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其與酉○○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按此部分丙○○並非於有價證券之買賣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故無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因而並無行為時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違反。
四、有關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修正及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於此部分犯罪亦有適用,依前所述,應適用舊法如上,併此敘明。
(丁)東台公司開發信用狀進口而賒銷販售予大穎集團公司致生損失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申○○、A○○否認有不法犯行,
㈠、丙○○辯稱:
1、大穎公司雖然持有東台化工百分之五十五股權,惟一切營業、人事及財務仍依照一般程序辦理,重大決策亦需經過董事會同意或授權辦理,因此大穎公司本身並無直接控管東台化工公司之權。東台公司實收資本額為五億二千萬元,因建廠購置機器等設備,支出四億九千萬元,為向國外購料而申請銀行信用狀額度,提供定存質押二千萬元及商業本票質押一千五百萬元,加上交易產生應收帳款二億四千萬元,資金需求計七億六千五百萬元,與實收資本額相差二億四千五百萬元,故向銀行融資以支應公司營運之資金。東台公司成立之目標為生產PA供應廠商,但八十四年至八十九年間,因廠址未定,機器設備已經進口,且各項營運成本亦已開始產生,各部人員也未完備,為維持公司基本開銷,故先有小規模之交易,大部分僅為賺取中間手續費之微薄利潤。是皆為產生負債之主因。東台公司自成立以來,即有與大穎集團各關係企業,乃至台肥公司進行交易。由大穎公司報關,可享受免稅優惠,且東台公司為大穎公司轉投資之公司,大穎公司願透過東台公司向國外買受貨品再轉銷予大穎司,讓東台公司賺取差額利潤,亦為關係企業經營生存之道。申○○及G○○皆經董事會同意通過之程序才予以聘任。東台公司與大穎公司交易始於八十六年間,有開立發票,嗣因大穎公司財務危機,無法繼續付款,為避免支付三百十萬元之稅金,因而帳務上改以預付購料款記載,而未予沖轉應收帳款,係屬應變措施。東台公司開狀大穎公司報關取貨,乃東台公司依例請大穎公司撥一部分生意給東台公司,雙方議定在不增加大穎公司成本,並為雙方共同利益節省關稅,由東台公司買斷貨物,再由大穎公司結關,以達節省關稅之目的。大穎公司向東台公司購買進口原物料,一開始有付款,但後期大穎公司發生財務危機,因銀行團控管,對關係企業暫停付款,導致後面進口之原物料,無法對東台公司付款,亦間接導致東台公司對銀行欠下大筆債務,東台公司八十八年財報亦將該筆損失提列呆帳,通報董事會,並於大穎公司重整期間申報債權。又商場交易習慣,交易形式有多種不同方式,並非一成不變,因而亦無所謂改以賒銷方式買賣。大穎集團各關係企業甚或大穎公司本身與東台公司間之交易,完全視當時情況及協議條件而定。東台公司八十八年度營運收入目標為二億六千萬元,申○○依例請大穎公司撥一部分生意給東台公司,經雙方議定,在不增加成本,並為雙方節省關稅成本,才決定由東台公司買斷貨物,請大穎公司結關。
2、劉政鴻出任董事長,申○○出任總經理,均經過董事會之議決通過,並非如起訴書所載係大穎公司之安排,而G○○於八十六年間任職於東台公司,自非如起訴書所載,八十六年間將G○○安排至美穎公司擔任董事長特別助理。
3、丙○○僅係監察人,職權不及及於公司業務之執行,自無起訴書所謂綜理東台化公司之決策、營運、財務。且酉○○於偵查中亦供稱伊僅為東台公司之董事,並未參與業務,東台公司本身有經營團隊,由總經理負責。
4、八十八年七月底,酉○○與上海匯豐銀行溝通,大穎集團可能將發生財務危機,請其繼續支持大穎集團營運,上海匯豐銀行除表示同意外,希望大穎公司另提供巨額股票增加擔保品,酉○○因而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將大穎公司持有之東台公司一千七百萬股,台穎特化公司七百萬股,酉○○與其妻王秀貴及酉○○夫妻控股之群穎投資公司私人持有之兆輝通商公司股票一百七十三萬三千股、六十八萬六千股、二百五十七萬五千股,合計二千九百萬股質押予上海匯豐銀行,而起訴書此部分東台公司與大穎公司間之交易時間為八十八年三月至七月,自非如起訴書所載大穎公司所持東台公司之股票業已質押於銀行,損失有限,而謀議淘空東台公司。
㈡、義防辯稱:
1、大穎公司持有百分之六十四點九之股權,計出資三億三千九百二十二萬五千七百元,然依東台公司章程第十五條、十六條、十九條、二十一條、二十五條之規定,台肥公司擁有絕對的否決權,非經其四位董事全數贊同,無法在董事會通過提案,因此除重大決策需董事會通過外,相關之人事、財務及業務經營亦需按規定經董事會同意或授權辦理。大穎公司不可能直接控制東台公司之人事、財務及業務經營。台肥公司八十五年二月一日即派有給職之稽核人員,可隨時作財務稽核,故東台公司之人事財務隨時在台肥公司派員稽核督導下進行,因而東台公司之經營管理是在董事會之決議下進行,並非由酉○○等可指示。東台公司實乃在董事會領導下,總經理制獨立經營之公司,業務之經營,是由總經理申○○依公司章程授權,依董事會決議通過每年預算執行。東台公司八十六年第一次董事會議,為奠定公司在正式量產時達成營運目標,於建廠期間培育人才試銷PA及其上下游相關石化原料,於八十五年三月開始著手進行,八十五年銷貨收入00000000元,銷貨毛利0000000元,八十六年銷貨收入000000000元,銷貨毛利0000000元。八十八年營業目標提高三成,目標為二億六千萬元,均有於董事會議報告及提案。台肥公司並要求東台公司每週六前將建廠進度及重大事項提出參辦。東台公司董事會、籌建處都在台肥公司代表董事指導下運作,並非由大穎公司控制。正風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查核報告認大穎公司對東台公司可直接控制人事、財務及業務經營,乃對於東台公司長期經營模式為錯誤之判斷。
2、東台公司負債原因為支付機器運輸設備約四點九億,向銀行借款營運周轉金約一點六億,未清償被中興票券不當沖銷一點二億,股本為五點二億,支付外尚不足二點五億。
3、東台公司自始即買斷貨物,再售予客戶,並依市場供需狀況,利潤等不同條件,而有不同之收款條件,例如於八十六年起向台肥公司買斷Delwood公司,而該公司採取T/T方式給付,又於八十六年起向台肥公司買斷進口2EH再分銷予客戶,收取票據。東台公司與大穎公司之交自八十五年起即互有買賣交易,亦如慣例東台公司買斷貨物,再售予大穎公司並收取票據,八十四年及八十五年起至八十八年度會計師出具之財務報表中皆有揭露與大穎集團交易事項。八十六年銷貨大穎集團計二千六百三十八萬七千六百九十二元,八十七年為五千七百十四萬一千二百元,八十八年為一億四千七百七十一萬四千元,八十八年間之營運亦在預算內執行。東台公司八十六年至八十八年進口化學品銷售,都是以國內銀行開發信用狀做支付工具,例如向台月肥公司購買2-HE,向三星公司購買甲苯。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東台公司向台肥公司購買五百噸2-HE,議價為每噸750元美金,開狀日八十六年五月十九日跌至715元,八十六年十一月跌至590元,再因匯率由
27.7元新台幣兌換一美元,貶值為31.9元兌換一美元,再因槽租一年須費一百二十萬元,致生損失。八十八年復因建廠遭遇困難,代銷台肥2-HE又一直賠錢,被告申○○乃採取機器設備出租,另與大穎公司負責採購之主管吳國君口頭約定在交易時先付一成,收到發票後票期月結三個月,交易中所有費用由大穎公司支付(包括關稅、運費、報關費等),另在交易完成後應按交易金額百分之一支付東台公司作為營業利益。目的乃在避免跌價及匯損、儲槽租金,復可爭取台穎公司正式量產PA後之總經銷權利機會,並非淘空東台資金,轉予大穎支應購料貨款。迄八十八年八月,東台公司開發信用狀九筆分十五批進口,開狀金額約一億二千二百七十萬九千八百零六元。
4、東台公司八十八年度營運收入目標為二億六千萬元,依例請大穎公司撥一部分生意給東台公司(依合資籌設新事業協議書第五條),經雙方議定在不增加大穎公司成本並為雙方共同利益節省鄰苯二甲酸酐百分之二點五至百分之一點二五關稅,東台公司買斷貨物,大穎公司結關,絕非連續佯以大穎公司向東台公司訂購塑化原料,實為東台公司與往年度一樣正常買貨售予大穎公司。
5、申○○、G○○乃經董事會同意通過及聘任,並非直接指派,東台公司之財務由申○○負責,A○○、G○○予以執行。
6、與大穎集團往來皆依一般客戶往來慣例或約定事項處理,因此八十八年六月份之貨款八百七十餘萬元,乃收取十月二十七日之支票。八十八年七月份貨款於八月底要向大穎公司收取時,因銀行團接管大穎公司,對關係業之貨款暫不付款,故八十八年七、八、九月貨款均拿不到支票,又因收不到貨款尚需繳納百分之五之營業稅,才將已開立予大穎公司尚未報稅之發票收回作廢,計二千七百七十八萬三千元,另發票未開部分,計美金一百零八萬五千零十五元,亦因暫無法收款,待確定能收款時再開立,然在辦理申報大穎公司重整債權時有列入債權,此舉亦是出於為東台公司之利益,減少現金支出約三百十萬元之稅金。
7、東台公司向銀行借款、信用狀開立,均由被告申○○做連帶保證人,亦受大穎集團財務危機之累,財產皆被查封拍賣,絕無挪用淘空東台公司之犯行。
㈢、A○○辯稱:
1、被告非財務主管,係依總經理申○○之指示及交辦事項處理事務。
2、89.9.1.開立之發票二千七百七十八萬三千元,因大穎公司表示銀行團暫不付款因尚未報稅,所以取回作廢。美金一百零八萬五千零十五元亦因暫時無法收款,而未開立發票,惟有登記債權。以上二筆約六千三百七十萬元,如繳交5%之營業稅,需支付三百十萬元稅金,故會計乃以「預付購料款」科目保留,待可收款時再轉帳。然簽證會計師有予以調整。
3、總經理申○○指示大穎公司願轉部分生意給東台公司,但大穎公司要求不增加成本,於市場有競爭力時,始向東台公司採購,例如大穎公司進口鄰苯二甲酸酐(PA),可免關稅百分之一點二五至百分之二點五,另大穎公司有自用儲槽及倉庫,亦可降低倉儲成本,經雙方議定東台公司買貨以進口價加百分之一售予大穎公司,其餘皆由大穎公司辦理及給付費用(一般約為進口價之百分之三點五以上),以不增加成本,創造共同利益,乃由東台公司買貨,大穎公司報關,方能完成買賣。生意往來皆依慣例或約定事項處理,因此八十八年六月份之貨款八百七十六萬八千八百四十四元,收取十月二十七日之支票銷帳,八十八年七月份貨款於八月底要向大穎公司收取時,因銀行團接管大穎公司,對關係企業之貨款暫不付款,故八十七年七、八、九月貨款未收,又為收不到貸款尚需繳納5%之營業稅,才將已開立予大穎公司尚未報稅之發票收回作廢。
4、東台公司開出信用狀自國外購買原料賣予大穎公司係始於八十六年起。
5、東台公司因建廠工程延宕,皆以進、出口貨物交易為主,交易條件因產品性質、供需狀況等,因不同時空環境而有不同,進貨有開狀或給付票款,銷貨有收受現金或三十天或九十天或一百八十天之票期款。與大穎公司交易,八十六年起即有收取一至四個月期票。進貨方面,八十六年五月向台肥公司購買異辛醇(2HE),開立即期不可撤銷信用狀。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及二十七日向台肥公司購買可塑劑(DOP),分別開立三十天之信用狀。八十六年向台肥公司購買美耐皿(MELAMINE),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開立十五天期票,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開立五天期票。八十六年十一月開即期信用狀向韓國三星香港公司購買甲苯。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向大連公司購買1.4BG,開立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期票。銷貨方面,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銷售異辛醇(2HE)予顯傑公司,售價四十二萬九千六百零八元新台幣,收取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期票(四十七天),八十六年七月十六日銷售MA予金池公司,售價五十八萬八千元,收取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期票(四個月)。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銷售異辛醇予金池公司,售價六十三萬四千零三十二元,收取八十六年十二月六日期票(四個半月)。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銷售異辛醇予立大公司,售價新台幣六十三萬七千九百八十元,收取八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期票(四十五日)。八十六年六月十七日銷售美耐皿P.T. TUNAS SUMBER IDEAKREASI,售價美金二萬七千六百元,收取六個月期票。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銷售可塑劑予香港公司,該公司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匯款銷帳,時間約一個月。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月分別銷售甲苯,於八十七年二至五月匯款銷帳。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銷售1.4BG予嘉興公司,售價美金六萬六千五百七十二元,該公司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匯款,期間為三十八日。
6、依偵查卷第四宗二十四頁「協議程序執行報告書」可知,該報告對八十八年度部分資料作評估有斷章取義,有其不完整性,而檢調單位及監察人壬○○予以援用謂「東台公司與大穎公司,原來是以開立信用狀方式買賣,突然在八十八年四月間改以賒銷方式買賣,而且未約定還款時間」核與事實不符,即有引述錯誤。
7、東台公司買受貨物售予大穎公司,為依往例之正常交易行為,無違背董事會決議。亦無違背保證辦法。
二、查大穎公司透過東台公司向銀行申請開立信用狀而向國外購買塑化原料,轉賣予大穎公司,經由更改艙單之方式由大穎公司直接報關進口,至大穎集團財務危機爆發,前後計進口十八筆,總值高達一億四千四百四十五萬八千一百四十九元;除其中東台化工公司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向臺北銀行長安分行申請開發信用狀進口值計美金一百零八萬五千零十五元(折合三千四百五十九萬零六百六十四元,分成六筆進口)之貨品,經大穎公司以誤將貨款給付國外廠商為由,拒絕重複付款外,尚有一億二千六百三十四萬二千六百三十五元貨款未為清償,並造成東台化工公司積欠前開四家銀行信用融資一億一千三百九十三萬六千三百七十九元之事實,為被告丙○○、申○○、A○○所不否認,復有進口原料結匯明細表、預付料款明細表、進口原料提貨明細表、進口單據通知書、進口報單、八十六及八十七年銷貨明細表、八十八年總分類帳、應訊資料、大穎與東台公司買賣合約書、大穎公司訂貨通知單及附件、東台公司製作之訂購單、大穎公司訂貨單、記事便條紙、L/C明細表、催收款明細、應收帳款明細等扣案或在卷(存91偵21940號卷搜索扣押物10、11、12、13-7、14號、證據編號4-4)。
三、因大穎司進口上開塑化原料可免關稅,固有被告等所提出之財政部關稅局函在卷可稽,惟由東台公司進口,大穎公司可免申請信用狀,亦可暫免買賣價金之支付或申請銀行融資額度,可免於融資擔保,迄貨物進口數月,均可免為資金之支付,對於大穎公司而言,實屬十足之利益,而無任何風險。相對於東台公司而言,則須支付申請信用狀費用,申請銀行撥付融資額度,須提供融資擔保,更須自撥付融資額度時起支付利息,且須對銀行負擔債務,迄進口數月後,縱大穎公司順利支付價金,東台公司業已自行吸收融資利息,實與以現金替大穎公司先行支付買賣價金,並替大穎公司支付融資利息無異。而其時大穎集團公司之財務業已吃緊,銀行抽銀根致融資已無法順遂,因而始有大量透過東台公司進口之舉,東台公司顯已成為大穎集團於財務吃緊之際可資利用之管道。而東台公司倘賺取百分之一之利潤,其所付出之代價應已超過百分之一(以百分之六之利息計算,每月即付出百分之零點五,超過二個月,其利息之支出即超過百分之一),實質上似無何利潤之可言。再就商業利益而言,東台公司售予大穎公司之賣價,理應將貸款之利息及因之而生之費用併同計算,否則即屬片面有利大穎公司而不利於東台公司。因而被告等雖辯稱為達八十八年度度營業目標,而請大穎公司撥部分生意予東台公司,惟東台公司並未因此而獲得利益,反而因此而有所虧損,被告等所辯,難予採信。又被告等提出相關之例證,以說明東台公司與其他公司間之交易付款條件,亦有收取期票,而並非均為付現。惟被告等上開例證,其交易數量及金額非鉅,時間多在八十六、八十七年,且均不如本件此部分與大穎公司間之交易時間如此之密集,金額如此鉅大,所獲取之條件,亦遠不如大穎公司,自難將此部分之交易亦如前此平常之交易視之。再者何以下述大穎關係企業與東台公司間之輾轉買賣,大穎集團相關公司付款迅速,而此部分卻不即刻付款,須俟進口後數個月始予以支付?故堪認此部分東台公司亦在配合大穎集團資金吃緊狀況下之運作,並非純然為東台公司之利益。因而被告丙○○、申○○、A○○之辯解,均不足採信。
四、丙○○為東台公司之監察人,酉○○為董事,申○○為總經理,A○○為受僱人,故核被告丙○○、申○○、A○○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被告等與酉○○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五、因東台公司亦為依證券交易法發行股票之公司,有關證券交易法之修正及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於此部分犯罪亦有適用,依前所述,應適用舊法如上,併此敘明。
(戊)、東台公司不法交易部分(以現金採購而以賒銷方式淘空東台公司資金)
一、訊據被告丙○○、申○○、A○○否認有此部分不法犯行,分別辯稱如下:
㈠、丙○○辯稱:
1、羅文淵、詹琪惠、陳玉桂、許祝寶貴等人所開立之銀行帳戶,酉○○決定提供大穎集團資金管控使用。支應集團營運之資金①公司營運、建廠之支付到期票款、應付款項四十二億七千六百四十五萬二千元。②金融機構抽銀根、到期還款及利息十五億九千九百五十七萬元。③股票即將斷頭之處理計五億三千八百四十九萬,用途為賣股還款、買股轉額度、增加擔保品免於被抽銀根。
2、企業集團運作,悉由酉○○決定,營業部門有專職經理人,非被告所能及。大穎集團財務並非被告直接控管,各自有獨立財務單位及直接行政系統主管,各公司印鑑、存摺均各有保管人。
3、財務人員僅負責款項之收付記錄及追蹤,並不及於營業行為。
4、(提出大穎公司統一發票十六張,證明大穎公司對美穎公司有貨款債權存在,東台公司應付美穎貨款,則逕向大穎公司給付。(提出津豪公司統一發票五張,證明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分二筆匯入亥○○台北國際商銀長安分行0000000000000帳戶之二千二百六十二萬五千五百零五元係屬貨款。(提出台穎公司統一發票七張),證明匯入祝寶貴台北國際商銀長安分行0000000000000帳戶,八十八年六月四日、六月九日,金額分別為四千六百零五萬三千元、二千四百四十六萬七千六百二十五元係屬貨款。
5、丙○○只是公司監察人,工作職掌不及於東台公司之營業,自始未參與營業行為。
㈡、申○○辯稱:
1、依八十八年第一次董事會議事錄營運報告(2)利用較佳之人際關係介紹產品買賣增加收入。營業預算年度營業額為二億六千萬元,八十八年第一次董事會議後,酉○○告知申○○有些塑化原料生意可介紹東台公司交易,協助東台公司營業賺取利潤,孟春公司之交易亦為其所介紹,當時孟春公司負責人地○○來電告知,其大陸工廠(閩峰公司)生意做得很好,急需一些塑化原料供應大陸廠使用,申○○基於過去對地○○之認知、業績壓力及能產生資金效益,決定與地○○交易,並指示A○○執行。
2、起訴書事實八所列交易,相關單據均依據東台公司內控作業填寫,並開立發票,除孟春公司外,其餘貨款均全數收回,孟春公司尚有應收款三千零四十三萬九千四百四十三元未收回。於大穎集團財務危機時,立即吩咐A○○停止與大穎關係企業間交易,並指示催討貨款。八十八年四月底從美穎公司購買貨品轉售孟春公司,申○○亦為信用狀開立之連帶保證人。
㈢、A○○辯稱:
1、孟春公司係屬國內購料,並非國外購料。與孟春公司之交易,係購自美穎,並指送孟春公司。被告與G○○連絡是關於收、付款應辦事項。
2、與孟春公司間交易,貨款實際收了九百四十七萬三千一百五十七元。
3、向保貴公司採購轉售延穎公司,係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延穎公司因營運需要向東台公司訂購可塑劑,並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至十六日售予延穎公司計新台幣二千一百十二萬六千八百元,東台公司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收取延穎公司給付之全部貨款。售予延穎公司之貨品,係另東台公司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至十五日向保貴公司採購可塑劑二千零八十萬七千八百五十元,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給付完畢,此項交易,東台公司獲利四十一萬八千七百十元。
4、東台公司向美穎採購售予孟春公司: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東台公司向美穎公司採購三千九百九十一萬二千六百元,以開發國內信用狀方式支付貸款,A○○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在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大安分行申請撥用國內信用狀額度三千九百九十一萬二千六百元,A○○於八十八年六月間結算應收帳款時,將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開發國內信狀銀行借款三千九百九十一萬二千六百元,以「借款」二字及該筆借款應付之利息依到期月份,即八十八年十月以「利息付至十月」予以登載,並非公訴意旨所云,美穎公司借款之情事,A○○並將已收孟春公司貨款六百九十一萬二千六百元登入便條紙試算,記入「匯入」六百九十一萬二千六百元,尚餘三千三百萬元,依帳載及正風會計師事務所查帳報告,截至八十八年十一月底止,東台公司對孟春公司之應收帳款為三千一百九十八萬三千四百四十三元,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應收帳款為三千零四十三萬九千四百四十三元,足證東台公司並非將資金貸予美穎公司。東台公司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日及五月三日售予孟春公司三千九百十一萬二千六百元,孟春公司分別於同年六月十日匯入六百萬元,七月一日收款九十一萬二千六百元,七月三日匯入四十九萬五千元,十月前總計已收七百九十二萬三千一百五十元,另同年十二月三十日匯入一百五十五萬元,當年度總計已收孟春公司貨款新台幣九百四十七萬三千一百五十七元,應收而未收孟春公司貨款尚餘三千零四十三萬九千四百四十三元。申○○指示A○○向孟春公司催收應收款,孟春公司謂八十八年度有保證金存於大穎集團,可由該筆保證金抵付應付未付款,經大穎集團總管理處確認有該筆款項,但總管理處以銀行團監管旗下公司財務,同時東台公司與易欣技術公司之間工程款及墊付款項,認知有差距,故暫不付款,待帳務釐清再決定如何處理,數度洽商,皆無結果,乃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以存證信函向孟春公司催收應收帳款,足見東台向美穎間採購而售予孟春公司之交易,係屬真實營業行為。
5、東台公司向美穎採購轉售予延穎公司: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延穎公司向東台公司訂購塑料,東台公司於八十八年五月六日售予延穎公司計四千二百五十二萬三千九百五十元,於八十八年五月七日及五月十日分別收到延穎公司貨款二千一百五十九萬四千八百五十六元及二千零九十二萬八千三百零五元,合計四千二百五十二萬三千一百六十元(扣匯費七百九十元),收款完成。東台公司係於八十八年五月五日向美穎採購可塑劑四千一百八十七萬六千六百二十五元,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及五月十一日,東台公司依約付款時,美穎公司告知該公司需付款給大穎集團貨款,為求時效節省匯費,收款戶則告知是大穎集團總管理處所給的羅文淵帳戶,經向大穎集團總管理處求證確有其事,方依提供之羅文淵帳戶匯入貨款,此筆交易,東台公司獲利六十四萬七千三百二十五元。
6、向津豪實業公司採購轉售兆輝通商公司:東台公司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至十四日將可塑劑售予兆輝公司計二千二百九十六萬二千零九十五元,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收到兆輝通商公司之貨款二千二百九十六萬二千零五十元(扣除匯費二百五十元)。而東台公司係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至十三日向津豪公司採購前述可塑劑計二千二百六十二萬五千五百零五元,該筆貨款依約定時間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由大穎集團總管理處通知匯入亥○○帳戶完成付款,此筆交易東台公司獲利三十三萬六千五百九十元。
7、東台公司向台穎特化公司採購二筆轉售大穎公司: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大穎公司向東台公司訂購塑料,東台公司於八十八年六月二日售予大穎公司四千六百二十七萬八千七百五十元,六月三日收到大穎公司貨款四千六百二十七萬八千二百五十元。八十八年六月二日東台公司向台穎公司購買塑料合計四千六百零五萬三千元,該筆款依約定時間於八十八年六月四日由大穎集團總管理處通知匯入許祝寶帳戶,完成付款,此筆交易東台公司獲利二十二萬零二百五十元。又八十八年六月二日大穎公司向東台公司訂購塑料,東台公司於八十八年六月四日售予大穎公司,共計二千四百六十五萬九千七百三十元,於八十八年六月七日依約收款二千四百六十五萬九千七百三十元,完成收款。同時八十八年六月四日東台公司向台穎公司訂購塑料二千四百四十六萬七千六百二十五元,八十八年六月九日由大穎集團總管理處通知匯入許祝寶帳戶完成交易,此筆交易東台公司獲利十九萬二千一百零五元。
8、東台公司收受甲○○匯款六百萬元,係收受孟春公司貨款,對孟春公司之應收帳款為三千九百十一萬二千六百元。G○○匯款九十萬元及六十五萬元,係孟春公司付款予東台公司之貨款。
二、查
㈠、東台公司與大穎集團關係企業各公司及孟春公司間形式上有如事實欄所記載之買賣交易,此為被告丙○○、申○○、A○○等所不否認,並有東台化工公司匯款回條、訂購單驗收單、出庫單、請採購單、支付憑證、羅文淵開戶資料、臺北國際商業銀行羅文淵第0000000000000帳戶明細表、亥○○開戶資料、臺北國際商業銀行亥○○第0000000000000帳戶明細表、東台化工公司匯款回條、許祝寶開戶資料、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許祝寶第0000000000000帳戶明細表、東台化工公司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儲蓄部活期存款帳戶交易明細表、甲○○簽發九十一萬二千六百元支票影本、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儲蓄部東台化工公司第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扣案可稽 (91偵21940號卷搜索扣押物9、9-3、9-4、9-5 、9-6、13、14號)。
㈡、依東台公司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應收帳款統計表(調查局卷第六宗第一七四頁)顯示,東台公司向大穎集團公司買進貨品再行賣予大穎集團公司及孟春公司,東台公司係付現買入,除大穎公司及孟春公司外,亦有自轉買之公司收取貨款,固堪認申○○所辯,東台公司該年利用與大穎集團公司間之關係,從事貿易以賺取差價,惟既係與關係企業間之國內買賣交易,東台公司以現金支付買入之價款,其轉賣之買受公司亦迅速支付價款,且均係現金轉帳,此與一般國內商品交易,尤其有相當關係之公司間,多以期票,甚以較長之期票支付有異。除孟春公司外之交易對象,均為大穎集團之公司,因而實際上東台公司並未有收點貨品及交付貨品,僅為中間資金傳送之中繼點,實際上大穎集團之資金,藉此雙重買賣之形式,由一公司移向另一公司,復有鉅額之款項,經由東台公司而移轉至大穎集團所使用之私人帳戶,以達到資金外流至關係企業之目的。雖公訴人誤以為因此淘空東台公司一億九千五百七十四萬元,而忽略東台公司確有收到除孟春公司以外其他公司之買賣價款,故此部分未收款應更正為三千零四十三萬九千四百四十三元。
㈢、東台公司向美穎公司採購轉售予孟春公司部分,依本院前述,大穎集團公司與孟春公司間之交易,係屬於虛偽交易,鉅額資金因此流至私人帳戶而為他用,孟春公司名義之款項收付,實際上係被告甲○○所為,孟春公司亦僅為資金傳送之中繼掩飾手法而已。且東台公司向美穎公司採購轉售予與孟春公司,係由東台公司向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申請國內信用狀三千九百九十一萬二千六百元,並支付予美穎公司,此為被告A○○所不否認,復有該銀行之催收函件在卷可稽(併見A○○被證二十六)。而由卷附之孟春公司進、銷項發票一覽表可知,東台公司銷售孟春公司之含稅價款亦為三千九百九十一萬二千六百元,而該筆之稅款為一百九十萬六百元,倘該筆交易為真正,東台公司買入與賣出同價,並未因此獲利,反而因為購貨而向銀行貸款,每月須支付之利息為二十餘萬元,此為A○○於本院審理中所是認,故該筆對孟春公司之交易,東台公司毫無獲利,反而有相當大的虧損,因而被告等所辯,與孟春公司間之交易為真正之辯解,自難為本院採信。再查依前所述,甲○○於孟春公司收受買賣價款後,迅速將價款匯入大穎集團私人帳戶,何以匯往其他私人帳戶而不迅速給付東台公司,致東台公司貨款不但沒有辦法回收,且須支付銀行甚多之利息,造成東台公司虧損。故堪認被告丙○○、酉○○有意亦自東台公司挪用資金之企圖。
㈣、丙○○雖提出大穎公司統一發票十六張,以圖證明大穎公司對美穎公司有貨款債權存在,東台公司應付美穎貨款,則逕向大穎公司給付;提出津豪公司統一發票五張,以圖證明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分二筆匯入亥○○台北國際商銀長安分行0000000000000帳戶之二千二百六十二萬五千五百零五元係屬貨款;提出台穎公司統一發票七張,以圖證明匯入祝寶貴台北國際商銀長安分行0000000000000帳戶,八十八年六月四日、六月九日,金額分別為四千六百零五萬三千元、二千四百四十六萬七千六百二十五元之款項係屬貨款。然查東台公司向美穎公司採購轉售孟春公司部分,東台公司係申請開立國內信用狀,A○○申請撥付,貨款由銀行直接撥付予美穎公司,東台公司既已付款,美穎公司亦已收取,自無再由大穎公司主張對美穎公司之債權而對東台公司有所主張。更且東台公司倘應支付買賣價金予津豪公司、台穎特殊化學公司,亦可逕匯該等公司,而大穎公司使用之私人帳戶,並不在各該公司正式之財務報表及公司現金分類帳上出現,以致實際上現金支付,而有關之會計傳票及帳目之記載,皆屬虛偽,且私人帳戶之使用,目的即在規避正常無法支付資金予特定對象,而迂迴以私人帳戶之進出為實際之中繼轉帳所在。故東台公司不逕支付款項予交易之相對公司,而依指示逕將款項匯入大穎集團所使用之私人帳戶,本身即有配合大穎集團不法目的。再查被告丙○○於偵查中曾供稱羅文淵、亥○○、許祝寶等私人帳戶係由伊控管(偵查卷第二宗第一百十八頁九十年五月十三日偵查筆錄)。而由孟春公司進、銷項統一發票統計表觀之,八十八年四至七月份,孟春公司含稅進項計000000000元,銷項計000000000元,(偵查卷第四宗第二十一頁將編號27記載錯誤(000000元,含銷售額473000,稅額23650);編號42記載錯誤(0000000含銷售額195550,稅額977775),致將總計誤載為000000000)相去僅五百餘萬元,何以孟春公司竟積欠東台公司金額達三千九百九十一萬二千六百元,何以甲○○不優先清償東台公司而優先匯款予大穎集團使用之私人帳戶,是均有違常理。(甲○○辯稱係受地○○之委託業為本院所不採)。
㈤、又東台公司既係以貿易賺取差價為目的,而交易之對象均為大穎集團之公司,大穎公司且投資逾半,自可與交易之對象以交互計算之方式由轉買之公司支付差價予東台公司即可,而無須先以鉅額之現金支付賣方,再向買方收取價金,徒增現金轉支之困擾,又既對大穎公司尚有債權(即起訴書第七部分之進口轉賣大穎公司,由大穎直接報關部分),與大穎公司間之交易,自可直接由債權債務予以抵銷,而無庸以現金支付,捨此簡易方式而不為,竟採用較為繁瑣之現金轉滙,更且支付之速度之快,或與一般商場交易有異,因而本院認為此部分東台公司或困於建廠而配合大穎集團為資金之移轉調度,被告申○○、A○○配合支付款項至人頭帳戶,以虛偽與孟春公司之交易,將三千九百九十一萬二千六百元之債務轉留東台公司,其等不法犯行堪予認定。又由卷附東台公司總分類帳可知,東台公司與孟春公司間之交易計三千九百九十一萬二千六百元,於六月二十八日有孟春公司名義匯款六百九十一萬二千六百元款,僅清償部分百萬元及其以下之尾數,或屬有意而非巧合,之後復記載孟春公司於七月十三日匯款十六萬五千五百五十七元、七月三十一日匯款三十五萬元,十月十二日匯款四十九萬五千元,十二月三十日匯款一百五十五萬元,經查實際之匯款人為G○○。經本院訊問被告A○○,何以將G○○之匯款記載為東台公司之名義,A○○供稱係申○○轉知,雖申○○辯稱係向地○○催討,倘果確係地○○欲償還東台公司之貨款,理應由地○○指示甲○○為之,惟甲○○並不知悉有此等小額匯款匯至東台公司帳戶,故堪認孟春公司之出現於本案,應如證人D○○於調查站詢問時供稱八十八年間經G○○安排,始以孟春公司名義與大穎事業集團所屬關係企業有交易往來(偵查卷第十四宗第三十三頁:D○○九十年九月十四日調查筆錄)。而大穎集團於八十八年八月下旬即爆發財務危機,全面退票,且經銀行團進駐,控管現金流量,因而堪認係因G○○之安排,東台始配合與孟春公司間之虛偽交易,嗣因大穎集團財務危機,致東台公司有鉅額孟春公司名義之應收帳款無法回收,G○○經催討而另謀支付。因而G○○確有參與孟春公司與大穎集團公司間及東台公司虛偽交易之事實,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丙○○、申○○、A○○、鞏鵬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五款之共同發行公司行為負責人依法規定之帳簿、傳票、內容有虛偽之記載之規定(大穎、延穎東台公司為公開發行,大穎公司、延穎公司、東台公司此部分交易不實記載傳票及帳冊)及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前段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同款後段之記入帳冊罪(非公開發行公司部分)。被告丙○○、A○○、申○○、鞏鵬羲與酉○○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於背信罪部分,鞏鵬羲雖非東台公司之人員,惟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仍應論以共犯,就東台公司虛偽登載帳冊及傳票部分,申○○為東台公司之總經理,係行為之負責人,A○○、鞏鵬羲、丙○○、酉○○依刑法第三十一條之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就大穎、延穎公司虛偽登載帳冊及傳票部分,因酉○○為行為負責人,被告等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亦應論以共犯。於非發行公司製作不實會計憑證及登載帳冊部分,被告等亦應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與酉○○論以共犯。彼等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密,犯意概括,所犯構成要件同,均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所犯各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五款之製作不實法定文件罪處斷。
四、因酉○○係東台公司之董事,丙○○係東台公司之監察人,因而有關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之修正及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於此部分犯罪亦有適用,依前所述,應適用舊法如上。併此敘明。又公訴人就鞏鵬羲涉及東台公司與孟春公司虛偽交易部分,雖未於起訴書事實欄第八項明列鞏鵬羲之犯行,惟於起訴書事實欄內有關孟春公司部分,業已將東台公司之二筆交易計列於孟春公司進銷項之金額內,故堪認就鞏鵬羲參與東台公司與孟春公司之交易犯行,併據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五、公訴意旨以東台公司此部分五筆交易之貨款均未收回,因認東台公司損失一億八千七百二十八萬零六百零五元,又東台公司僅收受孟春公司貨款八百四十六萬二千六百元,尚餘三千九百九十一萬二千六百元未收回。惟查此部分除孟春公司以外,其餘交易相對人延穎公司、兆輝公司、大穎公司確有支付款項予東台公司,而甲○○、龔鵬所為償還孟春公司貨款所匯之款項計八十八年六月十日匯入六百萬元,七月一日匯款九十一萬二千六百元,七月三日匯入四十九萬五千元,另於十二月三十日匯入一百五十五萬元,故合計收受貨款新台幣九百四十七萬三千一百五十七元,應收而未收孟春公司貨款尚餘三千零四十三萬九千四百四十三元,此可由被告等所提出之證據及卷附東台公司總分類帳可以得證,故檢察官容有誤會,惟此僅屬數字之更正,並不影響被告等犯罪之成立,僅併此敘明。
(己)、東台公司非法替大穎集團公司背書保證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申○○、A○○均否認有此部分檢察官起訴之犯行,分別辯稱如下:
㈠、丙○○辯稱:
1、依東台公司章程,任何建廠、營運、財務、人事之重大政策或執行事項提案,在董事會或股東會中,如沒有台肥公司董事代表或台肥持股股權全數通過,均無法在東台公司核准通過執行。申○○、A○○在東台公司經營管理及業務執行,均係經董事會核可通過交付任務。
2、七千五百萬元及九千萬元本票,係東台公司應付易欣技術公司款項之擔保,有工程合約可證。
3、否認酉○○所云,由丙○○決定將九張本票設定予中興票券公司作為質押品。並否認酉○○所云大穎集團將集團財務管理工作完全授權丙○○等專業人員處理,授權範圍僅限於發行商業本票。
4、酉○○決定在延穎公司與中興票券公司往來之發行商業本票時,將東台公司應付易欣技術公司工程款之擔保本票,由延穎公司背書後提供興票質押。二張本票由延穎公司背書,提供質押,係酉○○決定。
5、資金調度及企業集團發展運作,悉由酉○○決定。
㈡、申○○辯稱:
1、被告僅決定向票券金融公司購買商業本票以賺取利息收入。
2、申○○依工程合約,本於職權開立二張本票,作為應付易欣技術公司工程款之擔保,此項作為應付易欣技術公司工程款之擔保,與東台公司背書保證辦法無涉,不須告知及徵求劉政鴻之同意,並非被告擅自為之,被告從未切結須經劉政鴻同意才可使用支票印鑑章,係依職權使用。
3、建廠工程,被告係依工程合約約定及董事會決議辦理。八十六年四月七日與易欣技術公司完成議價,總工程費八億八千萬元(不含稅),為儘速辦理基本設計、細部設計、建築及雜項執照請領等事宜,易欣技術公司急著與東台公司簽約,但台肥公司提供之建廠用地一直無法順利完成租賃,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董事長劉政鴻為了順利完成租賃手續,遂與易欣技術公司簽訂協議書,同意支付工程預付款百分之三十即新台幣二千六百四十萬元予易欣技術公司。迄協議書終止期限同年六月三十日,土地承租問題無法順利解決,易欣技術公司來函將於八十六年八月九日停止設計、採購及建造工作,申○○鑑於董事會決議完成建廠期限為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及建設廳僅准同意二年建廠之雙重壓力,乃去函請易欣技術公司仍繼續細部設計,另一方面準備簽約付款,八十六年九月間與易欣技術公司代表李明松協理在共同被告丙○○之協調下達成協議,由東台公司開立一張七千五百萬元未指定付款人及地址之保證本票,來保證支付易欣技術公司預付款工程(計算式8億8千萬元乘7%乘1.1乘1.05=00000000元),又至八十六年八月份工程進度為5%,工程款為三千六百九十六萬元,本應給付一億零八百萬元,為東台公司權益,才開立七千五百萬元本票,並交待A○○,易欣技術公司會派員取票。此為暫時權宜之策,故無作帳記錄,且言明正式簽約預付款結清後,必須收回此張本票。故此張本票單純為支付易欣技術公司工程預付款之保證,與東台公司背書保證辦法無涉,並無為延穎公司設質。又系爭二紙本票上無中興票券公司字樣,如何能謂係該公司之制式本票。
4、東台公司所購買之一億一千五百萬元本票並未設質,到期後回收。八十六年八月底之建廠進度為百分之五,較預定進度
12.9%落後7.9%,九月底進度為6.4%,較預定進度14.6%落後8.2%,原因乃為建廠土地尚未取得,無法開始進行建照申請、地質鑽探等工程,直至八十六年十二月間,主管機關通知東台公司得承租台肥土地,東台公司乃與易欣技術公司簽訂正式合約,並依合約給付預付款尾款六千四百六十八萬元,東台公司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底付款,此時易欣技術公司本應返還七千五百萬元保證本票,然易欣技術公司表示工程仍在進行,且尚有款項未清,故暫不返還。
5、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東台公司給付台肥公司第一期租金保證金,取得土地使用同意書,惟苗栗縣政府於八十七年五月五日函東台公司,以土地不符區分使用規定,駁回建廠申請,東台公司暫停支付建廠工程款。當時國外設備款係以信用狀方式支付,故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支付000000000元,無法止付,只能對國內暫停付款。八十七年六月易欣技術公司依合約要求東台公司支付四、五月份工程進度(11.1%)之款項計八千二百零五萬一千二百元,依合約亦無從由預付款抵付,東台公司本應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日及十月二十日以票據支付,因易欣技術公司未能收得款項,乃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函催八千二百萬元及另代墊之設備款一億七千萬元,故在八十七年十一月中,再由共同被告丙○○與易欣技術公司代表李明松協理協調下,依前例開立一張未指定付款人及地址之九千萬元本票,用以保證給付易欣技術公司工程款。
6、東台公司開立九千萬元本後,將保留之款項購買中興票券本票,賺取利息,並可隨時以所購本票做為融資。二千萬元票之購買亦同屬財務操作及利息收入,東台公司八十八年預算中始會計列利息收入九百萬元,與延穎設質事無關。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所購買之票亦然。
7、東台公司未提供設質一億二千萬元,買賣成交單上並未有質押品字樣。本票被中興票券不當沖抵延穎公司債務。申○○未曾為延穎公司申請發行商業本票提供擔保,無違公司背書保證辦法。
8、二紙質權契約,係東台公司因為臨時需周轉金時,以向中興票券公司購買之商業本票質押貼現自行使用,東台公司提供的是空白契約書,待要使用時再填相關資料,因東台公司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從宏福票券貸借四千萬元,故二張空白質權契約一直留在中興票券公司,並未使用。故質權契約內容皆非東台公司所填,亦非東台公司本意。
9、延穎公司88年9月17日發行一天期之商業本票,純屬中興票券之要求。
10、中興票券行使質權抵銷後,猶返還0000000元予東台公司,既為質權,而延穎公司尚積欠債務,何以竟將餘額返還?
㈢、A○○辯稱:
1、易欣技術公司將東台公司所開立二張本票(七千五百萬及九千萬元)交付中興票券公司並非被告所為,與被告無涉。東台公司有購買商業本票一億一千五百萬元,然查資料並設質情形,延穎公司八十六年九月至八十八年九月,並未申請發行七千五百萬元商業本票。該紙七千五百萬元本票,東台公司已付清該款項,易欣技術公司應返還而未返還。
2、被告沒有為延穎公司申請發行商業本票事項提供擔保,並無違反背書保證辦法。
3、東台公司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向美穎公司採購三千九百九十一萬二千六百元,並以開立國內信用狀方式支付貸款,A○○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在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大安分行,申請撥用國內信用狀額度三千九百九十一萬二千六百元。八十八年六月間結算應收帳款時,將在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開發國內信用狀銀行借款新台幣三千九百十一萬二千六百元,以「借款」二字及該筆借款應付之利息,依到期月份,即八十八年十月份以「利息付至十月底」予以登載,並非公訴意旨所稱美穎公司借款之情事,並將已收孟春公司貨款六百九十一萬二千六百元登入便條試算,記成「匯入」六百九十一萬二千六百元,尚餘三千三百萬元,依帳載及正風會計師事務所查帳報告,截至八十八年十一月底止,東台公司對孟春公司之應收帳款為三千一百九十八萬三千四百四十三元,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應收帳款為三千零四十三萬九千四百四十三元,足證東台並非將資金貸予美穎公司。
4、東台公司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及同年五月三日售予孟春公司三千九百九十一萬二千六百元該公司分別於同年六月十日匯入六百萬元,同年六月二十二日匯入三十五萬元,七月一日收款九十一萬二千六百元,七月三日匯入十六萬五千五百五十七元,十月十一日匯入四十九萬五千元,十月前總計已收七百九十二萬三千一百五十七元,另同年十二月三十日匯入一百五十五萬元,當年度總計已收孟春公司貨款九百四十七萬三千一百五十七元,應收而未收孟春公司貨款計三千零四十三萬九千四百四十三元,經申○○指示A○○向孟春公司催收應收帳款,孟春公司謂八十八年度有保證金存於大穎集團,可由該筆保證金抵償應付未付帳款。經向大穎集團總管理處確認,證實有該筆款項,但總管理處以銀行團監管旗下公司財務,同時東台公司與易欣技術公司之間工程款及墊付款項認知有差距,故暫不付款,待帳務釐清再決定如何處理,數度洽商,均無結果,乃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以存證信函向孟春公司催收應收帳款,顯見東台公司積極處理應收帳款,足證東台公司向美穎公司採購,而售予孟春之交易係屬真實,並非虛偽交易。
5、易欣技術公司將東台公司所開立二張本票(七千五百萬元及九千萬元)轉讓延穎公司,並非被告所為。
6、東台公司與中興票券金融公司間之二紙質權契約,係東公司為臨時需要周轉金時,以中興票券購買之商業本票質押貼現自行使用,東台公司提供的是空白契約,待要使用時再填相關資料,故質權契約內容皆非東台公司所填,亦非東台公司本意。
7、由買賣成交單顯示,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東台公司所購買之一億一千五百萬元本票(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到期)並未設定質押,屆期東台公司全數收回,起訴書以東台公司將其中七千五百萬元提供設質,並不正確。以七千五百萬元本票為副擔保之立論亦失所附麗。
8、東台公司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與易欣技術公司簽定協議書,東台公司同意支付工程預付款百分之三十,即新台幣二千六百四十萬元(未含稅),依此東台公司支付該款,嗣東台公司於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向台肥公司租用土地尚未有結果,無法與易欣技術公司簽訂正式合約(協議書第四條:本協議書執行到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止,再由雙方檢討建廠工程之執行或中止)。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易欣技術公司來函稱未簽合約,無法進行採購作業及建造工作,勢將延誤工期,陷於給付遲延責任,乃要求於八十六年八月九日停止東台公司工程之設計,申○○乃指示與易欣技術公司達成協議,由東台公司開立七千五百萬元保證本票付款,易欣技術公司會派人拿取。被告熊學只是依申○○之指示,將應付易欣技術公司之工程款之保證本票交付予易欣技術公司財務人員。
9、八十六年十二月間,主管機關先行通知東台公司得承租台肥公司土地,東台公司乃與易欣技術公司簽訂正式工程合約,申○○並指示給付台肥權利金、土地租金及保證金,A○○依指示於八十七年三月給付。並由工程組依作業程序,申請給付易欣技術公司工程預付款尾款六千四百六十八萬元,東台公司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底付清該筆款項。此際易欣技術公司應返還前開系爭七千五百萬元之本票,惟易欣技術公司以工程仍在進行,東台公司尚有款項未清,暫不返還。
10、八十七年五月五日東台公司接獲苗栗縣政府通知,以土地使用分區不符規定,駁回建廠之申請。
11、八十七年六月,易欣技術公司依工程合約,要求東台公司支付八十七年四、五月工程款八千二百零五萬一千二百元,依約東台公司應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及十月二十日給付,因東台公司未為給付,易欣技術公司乃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來函催款,因董事會對建廠尚無明確決定,A○○乃回報申○○。因東台公司資本五億二千二百七十七萬四千元,支付機械設備款三億三千萬元及預付款九千二百四十二萬元後已無資金支付,因而申○○與易欣技術公司協調,直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中旬,申○○謂己與易欣技術公司達成協議,依前例開立工程進度款之保證本票九千萬元,交由易欣技術公司收取。
12、申○○指示應付而未付易欣技術公司之款項,繼續購買商業本票賺取利息,因而東台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購買之商業本票於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到期,才會購買較以往短天期為長之一七九天期之本票,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購買之本票亦為一百八十日(到期日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但為準備兌付現金供東台公司營運周轉,申○○乃指示A○○將空白質權契約交中興票券公司收執,以備東台公司隨時兌領周轉金,並非保證延穎公司發行之用。
13、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至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東台公司購買商業本票三張,即華新科技二千萬元,康南實業三千五百萬元,菱統電機三千八百萬元,合計九千三百萬元,依中興票券所交付之買進成交單顯示華新科技二千萬元本票並未設質,證人戌○○所提出之發行與設質相對應明細表不實,足證質權契約並非為延穎公司擔保,東台公司所交付之質權契約為空白者。且被告A○○並不知為延穎設質,係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接獲中興票券公司通知本票沖抵延穎債務始知悉。
14、卷附二紙質權契約上所書寫之文字,並非八十八年間東台公司所剩之人員四人者。
15、系爭二紙質權契約,其中一億零三百萬元之質權契約附表之質物為福記產業一千萬元、潤泰投資四千三百萬元、鴻興投資五千萬元,福記產業係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與統一投資一百萬元一起購買,至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再買時,僅剩福記產業一千萬元,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到期,續作至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潤泰投資及鴻興投資係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購入,至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屆期續作至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再續作至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此三筆七張本票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至九月十八日均未變更,倘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設定質權,此質權契約到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依然有效,何庸再訂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契約。益見東台公司之系爭兩紙質權契約,確係空白質權,而被中興票券公司流用。
16、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東台公司向中興票券購買商業本票一億二千一百三十二萬二千四百五十元,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中興票券抵沖延穎所發行之本票一億二千萬元,猶返還餘額,匯入東台公司台北銀行長安分行帳戶,而中興票券公司所持東台大本票二紙(七千五百萬、九千萬元),質權契約二份(一億零三百萬、二千零七十二萬七千五百十二元),延穎公司至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發行餘額尚有二億二千萬元,在主債務人尚有欠款之情形下,何以中興票券返還東台公司一百餘萬元。顯見質權契約並非為延穎公司擔保。
17、被告A○○為受薪級勞工,受申○○指示處理交辦事項,公司之決策營運,以A○○之層級,不致與申○○、酉○○、丙○○有共同犯意聯絡。
二、
㈠、查東台公司對於資金貸與他人或為他人背書擔保制定有相關規定,此有該保證辦法在卷可稽,而其相關之程序規定,該辦法亦有明文。
㈡、而東台公司因建廠延宕,將所收取之股本,購買商業本票,以賺取利息,此亦為被告申○○、A○○所是認,復有東台公司購買中興票券本票買賣明細表在卷。
㈢、延穎公司於八十七年至八十八年間,向中興票券公司申請發行商業本票四億元額度,亦有商業本票簽證及承銷委託書、委託保證發行商業本票約定書在卷,復據證人戌○○於審理中到庭結證屬實。而東台公司董事會不曾通過決議為延穎公司發行商業本票提供擔保,亦據證人即台肥公司指派之東台公司董事玄○○、巳○○、E○○、F○○、子○○分別於偵查及審判中供證無訛。
㈣、東台公司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購買九千萬元之本票,復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及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再由東台化工公司出資向中興票券金融公司購買二千萬元及一千萬元之票券各乙筆,此為申○○、A○○等所不否認,而東台公司所購之上開一億二千萬元之本票,於購買之始,即設定質權予中興票券公司,以擔保延穎公司發行票券之擔保,此業據證人戌○○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供證屬實,並有購買票券相關資料在卷,購入單上確記載設定質押之字樣。其細目如下:
1、九千萬元部分:87.11.19買國邑建設九千萬元、特建工程一百四十一萬元,慶豐環宇一百萬元(戌○○所提資料卷第十一頁有此筆為質押品之記載)。
2、於87.12.31到期,再買華新科技二千萬元、康南三千五萬元、菱統電機三千八百萬(同上資料第八頁就康南、菱統二紙本票為一筆交易,成交單編號87C32433,有此筆為質押品之記載, 而第六頁購買華新科技本票一紙之買賣成交單編號00000000上未有質押品之記載)。
3、88.6.28到期,再購買潤泰投資所發行之本票四千三百萬元、鴻興投資所發行之本票五千萬元,合計九千萬元(同上資料第五頁有此筆為質押品之記載)。
4、88.6.28上開三紙本票到期續作(同資料第三頁成交單上載此筆為抵押品)。
5、88.8.21上三紙本票到期再續作至88.9.18.(同上資料第一頁買進成交單上記載此筆為抵押品)
6、二千萬元部分:87.11.25買寶島台中二千萬元(同上資料二十一頁有此筆為質押品之記載)。
7、88.5.24.上紙本票到期,再買陽信南京二千萬元(同上資料第十九頁有此筆為質押品之記載)。
8、88. 8.20上紙本票到期,再買太平洋新興建設一千萬元,中捷建設一千零七十二萬七千五百十二元(同上資料第十五、十六頁有此筆為質押品之記載),於88.9.18被抵付。
9、一千萬元部分:88.3.26買統一投資一百萬元、福記產業一千萬元(同上資料第十三頁有此筆為質押品之記載)
10、88.6.25到期,福記產業一千萬元本票續作(同上資料第十四頁有此筆為質押品之記載)。
11、88.7.26上紙一千萬元本票到期,再續作(同上資料第三頁有此筆為質押品之記載)。
12、88.8.21上紙一千萬元到期,再續作至88.9. 8被抵銷(同上資料第一頁有此筆為質押品之記載)。
由上開明細資料顯示,東台公司所購買之本票一億二千萬,除華新科技一紙之買賣成交單上未有質押品之記載外,其餘均有質押品之記載,且由購買之整個過程觀之,該筆二千萬元來自到期之質押本票,到期後亦再用以購買本票,而所續購之本票亦續為質押,因而其上雖無質押品之記載,或為中興票券公司之疏漏,並不影響該質權設定之效力。因而被告A○○以之未有質押品之記載,而否認東台公司有提供所購買之中興票券擔保之本票為延穎公司保證,及質權契約係以空白者交付中興票券公司,核與事實不符,難予採信。
㈤、因東台公司提供所購本票為延穎公司之擔保,中興票券公司除將提供之本票設定質權外,復要求東台公司再開立本票以為擔保(此即證人戌○○所稱之副擔保大本票),使債權與質權銜接,以為全部債務之擔保,並據戌○○供證屬實,此所以有卷附之東台公司所開立並交付予中興票券公司之七千五百萬元及九千萬元本票之緣由。按東台公司僅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始替延穎公司發行票券提供擔保,何以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即開立本票?被告等亦辯稱該紙本票係東台公司交付予易欣技術公司之建廠費用之保證票,酉○○逕自提供予中興票券公司,並據以主張非超出授權範圍。查東台公司所開立之本票,證人戌○○業於審判中供稱即所稱之大本票,係於提供擔保物之所有人未任連帶保證時,應中興票券公司之要求而簽發,以為質權與主債權之聯結,其中並因背書人之背書而以票據之持票人之地位以獲得另一層之擔保(即副擔保),而大本票亦可於事先提供。本院由該紙七千五百萬元之本票係中興票券公司所提供之制式本票、本票簽發日之時間及東台公司有購買一億一千五百萬元鉅額本票以觀,該紙本票應係為提供擔保而預為開立,雖或因其他原因東台公司未將所購買之本票設定質權,惟並不影響其開立之緣由係為提供擔保之用。被告申○○、A○○於本院審理中提出多家金融機購之空白制式本票,並以中興票券公司之制式本票因未有中興票券公司之字樣,較其他金融機構之本票方便適用於其他用途,因而以該公司之制式本票作為簽發工具,以提供易欣技術公司建廠之擔保。然東台公司倘欲簽發該公司之本票以為易欣技術公司建廠之費用擔保,自可簽發該公司自有之支票或向銀行申請之本票,其捨此而不為,竟巧合的拿到中興票券之制式本票,更且近一年後於相似之情形再取用相同形式之由中興票券公司所印製之空白本票,尤令人懷疑其可能性。又何以開立第二張即九千萬元本票之時間點附近,有向中興票券公司購鉅額之本票,而買進成交單上竟有「此筆為質押品」之記載?相對於證人戌○○所供稱東台公司之本票為擔保延穎公司發行票券所必要之文件,兩相比較結果,本院認為東台公司以中興票券公司提供之制式樣張所簽發之七千五百萬元及九千萬元之二張本票,應係為擔保延穎之發行票券債務而開立者較為可信,雖或因其他原因致七千五百萬元本票於一年後始生供擔保之作用,惟仍無解於該紙本票及其後所開立之九千萬元本票之開立,係未經東台公司董事會之授權,要屬偽造之本票,被告等提出之易欣技術公司催索建廠費用之文件,不足為本件系爭二紙本票簽發之緣由證明。
㈥、復由卷附證人戌○○於審判中提供之東台公司購買本票暨延穎公司發行票券一覽表可知,延穎公司申請發行本票及東台公司購買本票之時間均非常接近,證人乙○○亦於審判中供證,必須東台公司質權設定完成後,始准延穎公司動撥信用額度發行本票,而東台公司且有質權契約交付予中興票券公司(被告爭執係交付空白之質權契約),明顯可見東台公司配合延穎公司之財務調度。又因東台公司所提供擔保之本票到期後展期或另購買本票續為擔保,因而所出具之質權設定契約即不斷的更新,此亦據證人戌○○供證屬實,被告申○○於審判中對於東台公司出具之質權契約不止卷附之二紙亦不否認。
㈦、東台公司交付予中興票券公司之大本票,係申○○所簽發,並蓋用東台公司印鑑及董事長劉政鴻之印鑑,此為申○○所是認,而此舉劉政鴻事先並無所悉,亦據劉政鴻於調查站詢問時供證無訛(偵查卷第十三宗九十七頁:劉政鴻九十年六月七日調查筆錄)。因未經董事會及劉政鴻之同意,是項本票之簽發,要屬超越申○○綜理東台公司一般經營事項之範圍,自屬偽造有價證券之犯罪行為。
㈧、雖被告丙○○、申○○、A○○均辯稱此二張本票係因易欣技術公司承攬東台公司建廠工程,所交付予易欣技術公司之保證票,並提出易欣技術公司催函。然查是項辯解,被告等三人均供承東台公司及易欣技術公司財務傳票、帳冊中均沒有相關東台公司開立本票之記載,此殊有違會計流程及公司財務控管實務,以東台公司及易欣技術公司均為上市、上櫃之公司,其財務管控應不致如此。又由被告申○○以易欣技術公司與東台公司預付款協議書(陳證四十)中所記載之預付款百分之十為七千五百萬元本票開立之緣由。惟其有關之說明,對於何以以七千五百萬元為票面金額,與其說明之三個數字(即百分之七之預付款計00000000元、八十七年八月份工程進度款00000000元及合計金額000000000元)似未能為符合之說明。且何以易欣技術公司同意七千五百萬元之保證票擔保一億零八百萬元?似亦欠缺說服力。再者百分之十預付款既已給付,何以易欣技術公司得以拒絕返還該紙本票?又被告丙○○、申○○、A○○對於九千萬元本票之開立,其金額如何算得,亦僅能含糊以對,無具說服力,且易欣技術公司請求之款項為八千二百萬元,且尚主張代墊一億七千萬元之設備款(申○○九十四年七月十三日答辯狀二十九頁記載易欣代為墊款),按易欣技術公司既已代墊鉅額款項,又如何能以一紙九千萬元保證本票為足?且易欣技術公司請款之時,業已開立發票,倘僅收取保證票,豈非必須自行負擔百分之五之營業稅?再者,易欣技術公司既應返還前述七千五百萬元而藉詞不還,東台公司此時即可據以力爭,予以抵付,何以未見東台公司為任何之主張?再者無論七千五百萬或九千萬元,均屬鉅額之款項,易欣技術公司請求給付現款而經丙○○協調,何以均願委屈收取保證本票?又由申○○之答辯狀可知,易欣技術公司出面之代表為李明松協理,按如此鉅額款項及如此委屈之結果,應非一協理所得全權決定,理應有易欣技術公司內部簽呈由其上級主管呈核批可,惟本件自繫屬本院二年餘之時間,被告等不曾請求傳訊該名代表,迄本院即將審結始於答辯狀內告知該易欣技術公司人員為李明松,並要求傳訊,亦未能提出易欣技術公司內部簽呈,而此項重大決定,易欣技術公司理應於董事會呈報,惟亦未見被告等提出,且易欣技術公司及東台公司之傳票、帳冊、財務報表上未曾有此二紙本票收受之記載,與正常正當之會計實務有違,是皆不足以說服本院採信其辯解為真,故而本院認為亦無再傳訊李明松之必要。
㈨、更且此二張交予中興票券公司之大本票,係中興票券公司所印製之本票,此業據證人戌○○於審理中供證屬實,並再提供該公司所印製之本票樣張一紙附券,經比對確屬相同。按東台公司倘係開立保證之票據交予易欣技術公司,僅須使用東台公司向銀行所請領之空白支票、本票即可,自無一定要使用中興票券公司印製之本票。更且事隔一年,何以又再度使用中興票券印製之本票,其巧合度尤屬令人質疑。且證諸經驗法則,中興票券提供印製之本票予東台公司,請東台公司對於擔保延穎發行票券事項開立本票交付予中興票券,較諸被告之辯解,自較具說服力。再證諸九千萬元本票開立之時間與東台公購買九千萬元本票之時間相近,而九千萬元本票又設定質權予中興票券公司,而甫完成設定質權,中興票券公司即購入延穎公司發行之商業本票九千萬元。再印證中興票券公司所制定「由第三人提供之擔保品授信案應辦理事項辦法」第一條第三項規定,其提供人若為法人,應徵得其為保證人或開具留存本票,堪認系爭此九千萬元本票,應與延穎公司之發行商業本票有關,因而被告等上開辯解,難為本院所採信。
㈩、此外復有中興票券金融公司由第三人提供擔保授信案應辦理事項、東台化工公司八十六年至八十八年東台化工公司八十六年至八十八年董監事會議事錄、中興票券金融公司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興授發字第0六三號函、商業本票簽證及承銷委託書、委託保證發行商業本票約定書、買賣票券明細表、購買商業本票記事便條、買進成交單、質權契約、興授發字第0五三號函、商業本票、保管收據、東台化工公司東管字第八八0一五號函(存91偵21940號卷搜索扣押物1、14-3號、證據編號7-1、7-3、7-6、7-7、7 -8、7-9、7-10)扣案暨在卷可稽。
、被告申○○、A○○復辯稱係為方便日後東台公司需要款項時便於將所購買之本票設定質押,以利調度,乃預先簽立空白之質權契約,偵查卷第四宗所附之質權契約並非東台公司所填寫者。惟查東台公司與中興票券公司並未訂立有任何授信契約,倘東台公司欲設定質押以便向中興票券公司調度資金,必須先經授信程序,訂有授信合約始可,此業據證人戌○○、乙○○於本院審理時供證屬實,且因東台公司購買之本票可以提前解約,便可立即取回資金,無庸再辦理質押,又倘非供擔保之用,東台公司何以必須一再出具質權契約?再者被告等對東台公司不曾以所購買之本票為自己公司調度之目的向中興票券公司質借,並不否認,倘係基於預備之性質而交付空白之質權契約書,亦應僅交付一紙即可,何以卷附有二紙質權契約?是皆有違經驗及論理法則。故被告申○○、A○○上開辯解,亦不足採信。
、被告申○○、A○○復爭執中興票券不當行使質權,惟由證人戌○○提供之東台公司購買本票之相關資料(在卷)顯示,東台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之前所購買之本票均未設定質權,因而相關之購買憑證上均未有設定質押之字樣,復因所購買之本票係由銀行代為保管,因而有保管書交付予東台公司。而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所購買之九千萬元本票及其後另購買之二千萬元、一千萬元本票,因均係提供延穎公司作為發行本票之擔保,因而購買憑單上均有註記設定質押之字樣(除前述華新科技本票或有疏漏外),而保管收據亦由中興票券公司所持有。按東台公司購買本票之買進成交單,被告申○○A○○均不否認有送交東台公司,且因設定質權之故,保管收據不可能交付予東台公司,此業據證人戌○○供證屬實,而東台公司於八十六年間即有購買中興票券公司所擔保之本票,於制作相關入帳之會計流程中,購買憑單及保管收據必為重要之會計憑證,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之後所購買之本票,於入帳之時,亦適用相同之會計程序,倘東台公司未曾提供所購本票予延穎公司,其於收到購入憑單之時,對於設定質押之字樣豈無任何之反應,又欠缺了保管收據,應即立刻發現而向中興票券公司查證,更且因票券到期而續供擔保,必須不斷地更換質權契約,此均顯示申○○、A○○應知悉所購之本票確有提供予延穎公司作為發行票券之擔保,並設定質權契約予中興票券公司,故申○○、A○○所辯不知亦未提供所購本票予延穎公司作為擔保,係中興票券公司不法行使質權難予採信。
、又選任辯護人以延穎公司與中興票券所訂立之委任保證發行商業本票約定書契約係屬擔保全部之債務(即所謂包山包海),中興票券公司於行使質權後,尚將餘額返還予東台公司,並據以爭執東台公司並未替擔保延穎公司保證。按中興票券公司於行使質權後確曾將餘款一百餘萬元返還予東台公司,此有被告等提出之入帳憑證在卷可證,證人戌○○亦供證無訛,惟該項返還,應屬中興票券人員之錯誤所致,自不足為據此為被告等有利之判斷。
、又王維於審判中辯稱此部分伊未曾參與云云,惟丙○○係負責大穎集團有關之財務調度,而延穎公司發行商業本票亦屬財務調度事項,理應屬被告丙○○工作範疇。又被告酉○○於生前於調查站詢問時即供稱本票後之背書,係由丙○○處理。大穎集團於八十七年間決定以延穎公司名義向中興票券公司申請發行四億元額度商業本後,有關向票券公司申請發行及提供擔保品保證事宜,均由丙○○處理。東台九張本票設定質押,由丙○○決定,係丙○○將本票設質於中興票券公司作為質押品(偵查卷第十三宗第一二七頁: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調查筆錄),故丙○○上開辯解,亦屬卸責之詞,不為本院採信,故事證明確,被告等此部分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丙○○、申○○、A○○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至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丙○○時為東台公司之監察人,與被告申○○、A○○及酉○○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等先後二次偽造有價證券,及多配合延穎公司,購買之本票,並提供予延穎公司供作申請發行商業本票之擔保,時間緊密,犯意概括,所犯構成要件相同,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所犯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又查被告A○○僅係受薪階級,受申○○之指示而有本件犯行,其所犯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堪認為情輕法重,雖處以最輕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二分之一。偽造之本票二紙,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沒收。
四、有關證券交易法之修正及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於此部分犯罪亦有適用,依前所述,應適用舊法如上,併此敘明。
五、公訴意旨併以:東台公司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開立七千五百萬元面額本票乙紙,係為提供中興票券金融公司收執作為副擔保,翌日另由東台化工公司出資一億一千五百萬元,向中興票券金融公司購買票券而將其中價值七千五百萬元之票券提供設質予中興票券金融公司,作為延穎公司向該票券金融公司申請保證發行同額商業本票之擔保品。惟查東台公司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所開立之本票,固經延穎公司背書後交付予中興票券公司,而東台公司亦確於翌日購買一億一千五百萬元之本票,惟並未將其中七千五百萬元設定質權以擔保延穎公司之債務,此業據證人戌○○到庭供證屬實,並稱前於偵查中所供經核對存留資料,係屬錯誤。且被告等所提出之購買單上,該筆一億一千五百萬元本票,並未有設定質押之註記,且到期後東台公司業已將款項領回,此並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供證無訛,復有被告等所提出之相關單據在卷,故檢察官容或有所誤會。惟因本件犯罪係未經授權簽發本票及提供擔保,七千五百萬元本票開立之初並未擔保債務,惟其後因東台公司另購買二千萬元及一千萬本票,因有該紙七千五百萬元本票,中興票券公司始未再要求東台公司提供大本票以為債權之擔保。於被告等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成立並無影響,又因檢察官係以裁判上一罪起訴,因而就此一億一千五百萬元供擔保背信部分,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丁、論罪科刑及定執行刑部分
一、(延穎公司八十六年股票上市使用不實資料,起訴書第五部分,本判決甲部分)被告丙○○所犯各罪表列如下:
┌─┬──────────────────────────┐│一│ 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 ││ │(違反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有價證券││ │ 之發行,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 ││ │(酉○○係發行公司之行為負責人,丙○○依刑法第三十 ││ │ 一條之規定論以共犯), │├─┼──────────────────────────┤│二│ 違反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五款之規定(違 ││ │ 反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 │├─┼──────────────────────────┤│三│ 違反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五款之規定(填 ││ │ 製不實之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 │├─┼──────────────────────────┤│四│ 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前段(非發行公司部分) │├─┼──────────────────────────┤│五│ 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後段 (非發行公司部分) │├─┼──────────────────────────┤│六│ 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 │└─┴──────────────────────────┘
二、(集團關係企業間未依規定保證致生損害部分,即起訴書第四
部分,本判決乙部分丙○○所犯之罪係┌─┬──────────────────────────┐│一│ 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 │└─┴──────────────────────────┘
三、大穎集團八十八年間為應付財務危機所為不法行為部分(即起訴書第一、二、三、七、八、九部分,本判決丙(甲)、(乙)、(丙)、(丁)、(戊)、(已)部分,被告丙○○、甲○○、G○○、申○○、A○○)
㈠、丙(甲)、挪用關係企業資金部分(被告丙○○)┌─┬──────────────────────────┐│一│ 違反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五款之規定 │├─┼──────────────────────────┤│二│ 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前段(非公開發行公司部分 ││ │ ) │├─┼──────────────────────────┤│三│ 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後段(非公開發行公司部分 ││ │ ) │├─┼──────────────────────────┤│四│ 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 │└─┴──────────────────────────┘
㈡、丙(乙)大穎集團各公司與孟春公司間之虛偽交易部分(被告:丙○○、甲○○、鞏鵬羲)┌─┬──────────────────────────┐│一│ 違反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五款之規定 │├─┼──────────────────────────┤│二│ 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前段(非公開發行公司部分 ││ │ ) │├─┼──────────────────────────┤│三│ 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後段(非公開發行公司部分 ││ │ ) │├─┼──────────────────────────┤│四│ 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 │└─┴──────────────────────────┘
㈢、丙(丙)、買賣關係企業股票部分(被告丙○○)┌─┬──────────────────────────┐│一│ 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 │└─┴──────────────────────────┘
㈣、丙(丁)東台公司開發信用狀進口而賒銷販售予大穎集團公司致生損失部分(被告丙○○、申○○、A○○)┌─┬──────────────────────────┐│一│ 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 │└─┴──────────────────────────┘
㈤、丙(戊)、東台公司不法交易部分(以現金採購而以賒銷方式淘空東台公司資金,被告丙○○、申○○、A○○、G○○)┌─┬──────────────────────────┐│一│ 違反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五款之規定 │├─┼──────────────────────────┤│二│ 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前段(非公開發行公司部分 ││ │ ) │├─┼──────────────────────────┤│三│ 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後段(非公開發行公司部分 ││ │ ) │├─┼──────────────────────────┤│四│ 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 │└─┴──────────────────────────┘
㈥、理由欄丙(己)東台公司非法替大穎集團公司背書保證部分(被告丙○○、申○○、A○○:)┌─┬──────────────────────────┐│一│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 │├─┼──────────────────────────┤│二│ 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 │└─┴──────────────────────────┘
四、
㈠、被告丙○○所犯前開各部分犯行,甲、乙、丙部分,犯意各別,應合併處罰。而甲、乙及丙各部分內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其犯罪時間緊密,犯意概括,所犯構成要件相同,均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各部分內所犯之各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者處斷。故甲部分應依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論處,乙部分應依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論處,丙部分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論處。檢察官認應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論處,其中就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四條第五款部分容或有所誤會,起訴之法條應予變更。偽造之本票二紙,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沒收。
㈡、申○○所犯丙部分之罪,各部分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其犯罪時間緊密,犯意概括,犯構成要件相同,均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而所犯各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檢察官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惟被告申○○所犯,於公開發行公司部分,係犯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五款之罪,其為商業會計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故檢察官容或有所誤會,起訴之法條應予變更。偽造之本票二紙,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沒收。
㈢、A○○所犯丙部分各罪各部分內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其犯罪時間緊密,犯意概括,犯構成要件相同,均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而所犯各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檢察官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惟被告申○○所犯,於公開發行公司部分,係犯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五款之罪,其為商業會計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故檢察官容或有所誤會,起訴之法條應予變更。偽造之本票二紙,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沒收。
㈣、甲○○所犯丙部分各罪各部分內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其犯罪時間緊密,犯意概括,犯構成要件相同,均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而所犯各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共同發行公司行為負責人不實登載法定文件罪處斷。檢察官認被告甲○○係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罪,惟公開發行公司部分,係犯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五款之罪,其為商業會計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故檢察官容或有所誤會,起訴之法條應予變更。
㈤、鞏鵬羲所犯丙部分各罪各部分內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其犯罪時間緊密,犯意概括,犯構成要件相同,均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而所犯各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共同發行公司行為負責人不實登載法定文件罪處斷。檢察官認被告鞏鵬羲係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罪,惟公開發行公司部分,係犯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五款之罪,其為商業會計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故檢察官容或有所誤會,起訴之法條應予變更。
㈥、爰審酌被告等參與犯罪之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丙○○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沒收。
參、不成立犯罪部分
一、買賣關係企業易欣技術公司股票部分(即起訴書第五部分)公訴意旨另以:
㈠、酉○○、丙○○意圖抬高易欣技術公司股票價格,竟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至同年五月二十五日查核期間,由丙○○指示萬邦精工公司經理B○○,在總管理處,以財華投資公司、財通投資公司、詮穎投資公司、台根建設公司、豐穎投資公司、建穎投資公司、安穎亞太開發公司、津豪實業公司、延穎公司、禾穎公司等十家公司,設於日商大和證券公司、大信綜合證券公司、寶來證券天母分公司、豐銀證券八德分公司、光和證券松江分公司、金稻埕證券公司、亞洲證券板橋分公司、金豪證券公司、金鼎證券公司等投資帳戶,連續以高價或漲停價買進方式,操縱易欣技術公司股票價格,其成交價分別於三月二十六日、二十九日、四月三日、二十日、二十一日、二十二日,達證券櫃檯買賣中心線上監視異常標準,且於上開查核期間,共計買進七二四一千股,賣出一五六四一千股,賣超八四00千股,達該期間總成交量九五0二八千股之百分之八點八三,並於四月二日、三日、六日、七日、十四日、十五日、二十日、二十七日、二十九日及三十日、五月十三日、十四日、十五日、十七日、十八日、十九日及二十日等十七個交易日,買進成交或賣出之成交量占該股票當日成交量百分之二十以上,其中曾於四月二日與六日買進且賣出之成交量皆占該股票當日成交量百分之二十以上,且於四月六日、十四日、二十一日、二十二日、二十三日與二十六日共計六個交易日,有明顯影響該公司股價之情形。炒作過程分述於下:
1、八十八年四月六日:豐穎投資公司、詮穎投資公司帳戶於九時零一分二十七秒,以三十三點七元、三十三點九元委託買進三一0千股,並於九時零一分三十三秒至九時零五分三十三秒成交三一0千股,使成交價由三十三點五元上升三檔至三十三點八元。
2、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台根建設公司、財通投資公司帳戶於十一時五十一分零一秒,以三0點七元、三十點八元、三十一元、三十一點五元,委託買進八十五千股,並於十一時五十一分零五秒至十一時五十九分三十六秒成交八十五千股,使成交價由三十點五元上升四檔至三十點九元收盤。
3、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財華投資公司、財通投資公司帳戶於十一時十八分四十五秒,以三十三點七元、三十三點八元、三十三點九元、三十四元、三十四點二元、三十四點三元,委託買進一八0千股,並於十一時十九分十五秒至十一時二十七分十五秒成交一六八千股,使成交價由三十三點六元上升七檔至三十四點三元收盤。
4、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詮穎投資公司帳戶於十時,以三十六點九元(漲停價)委託買進一二0千股,並於十時一分八秒成交一二0千股,使成交價由三十二點八元上升七檔至三十三點五元。
5、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財華投資公司帳戶於十一時五十九分十秒,以三十四點三元(漲停價)委託買進五十千股,並於十一時五十九分三十七秒成交五十千股,使成交價由三十一點七元上升五檔至三十二點二元收盤。
6、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台根建設公司帳戶於十一時五十九分二十五秒,以三十四點四元(漲停價)委託買進五十千股,並於十一時五十九分三十六秒成交五十千股,使成交價由三十一點三元上升五檔至三十一點八元。
二、訊據被告丙○○對於指示劉澤鴻買賣易欣股票之事實並不否認,惟否認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犯行,辯稱查核期間買進七千二百四十一張(千股),賣出一萬五千六百四十一張(千股)與意圖抬高買價應係買多賣少有違,買賣股票主要之目的在於籌措資金或換股(將現股賣出,以融資之方式買進維持基本之持股),並非意圖抬高股價。而查核期間之始末,即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至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易欣技術公司股價收盤分別為三十點一元及三十點四元,僅差零點三元(漲幅百分之一),同期間上櫃股票收盤指數相差十點六二點(漲幅百分之六點三),六倍於易欣技術公司股票,亦見無拉抬股價之意圖。又查核期間,易欣技術公司股票最高價及最低價各為三十四點五元(四月二十一日)及二十九點九九元(四月十六日),相差四點六元,約為百分之十三,而同期間上櫃股票收盤指數最高(五月十一日一百八十一點九四點)與最低(三月三十一日一百六十一點八五點)相差二十點零九點,約為百分之十一,二者之漲跌百分比並無大幅差距,亦見無拉抬股價之情事。又起訴書所指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二十九日、四月三日、二十日、二十一日、二十二日等六個交易日,達證券櫃檯買賣中心線上監視異常標準,惟此六個交易日,大穎關係企業買進股票二千零九十張,而此六日易欣技術公司股票總成交量三萬二千二百八十一張之百分之六點四七,賣出四千二百十二張,占該檔股票總成交量之百分之十三點四,均無影響價格之能力,且六個交易日易欣技術公司股價有漲有跌,並非全然上漲,大穎集團買賣之張數相去甚遠。又公訴意旨以大穎集團於八十八年四月二日、三日、六日、七日、十四日、十五日、二十日、二十七日、二十九日、三十日、五月十三日、十四日、十五日、十七日、十八日、十九日、二十日等十七個交易日,買進或賣出之成交量占該檔股票當日成交量百分之二十以上,然參與買賣之大穎集團之十家公司,所持有之易欣技術公司股票即有百分之二十以上,因而進行買賣交易致占當日成交量百分之二十以上,乃屬事理之當然。而查核期間買賣分別僅有同期間成交總量之百分之七點六二及十六點四五,尤屬正常交易範圍。又上述十七個交易日之收盤價,與前一日收盤價並無明顯異常之波動,其中五月十八日無價格之波動,並有十三個交易日,有漲有跌,其差價在一元之內(漲者計:四月二日、七日、十五日、三十日、五月十三日、十四日、十七日、二十日,跌者為四月十四日、二十七日、二十九日、五月十五日、十九日),漲價平均零點三二元,跌價平均零點四四元,僅有三個交易日,其漲跌差價在一元以上(四月三日、六日及二十日),故知此十七個交易日收盤價漲跌金額甚微,絕大多數均在一元以內,而大穎集團賣出股遠大於買入股,自無可能意圖操作易欣技術公司股價,而股價之波動係由市場買賣供需決定,本件係屬正常之買賣。此外上櫃公司股票撮合方法與上市股票略有不同,在成交檔數方面上市股票之買賣揭示與成交價受到前一次成交價上下二檔之限制,但上櫃股票沒有上下二檔之限制,故上櫃股票如果掛入之量不大,成交檔數有可能連跳好幾檔,甚至以漲停板價格做為買進委託價,成交價有可能洽為漲停板,造成股價波動劇烈之假象。公訴意旨所揭示之四月六日、十四日、二十一日、二十二日、二十三日、二十六日等六個交易日買進成交量各為三百十張、八十五張、一百六十八張、一百二十張、五十張,均僅各該當日成交量之微小比率,依此比率之成交量,根本無法影響股價。又一般委託買進股票若已決定買進行為,通常會委託營業員以目前成交之價位買進或市價買進,但營業員為能確實執行委託買進成交,有時以漲停價掛單(市價買進),以確保最優先成交而造成高價或漲停買進之情形。故本件被告並明顯影響公司股票價格之情形,亦無連續以高價或漲停價買進方式,操縱易欣技術公司股票價格。
三、本件公訴人以被告丙○○違反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起訴書似誤繕為第五款)之規定,固提出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櫃檯證券買賣中心函送之文件、資料、股票交易明細等(八十九年偵字第七二一三號卷證據編號十五至二十)為據,復據證人劉澤鴻於審判中到庭供證買賣股票係受丙○○之指示,純為執行單位,並無任何決策之權限屬實。然查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四款係以意圖抬高有價證券之價格,而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低價賣出為其要件,而被告丙○○為前開辯解,並提出易欣技術公司股票價格表(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至九月三日)、大穎集團關係企業公司買賣易欣技術公司股票價量統計表(交易日為三月二十六日、三月二十九日、四月二日、四月三日、四月六日、四月七日、四月十四日、四月十五日、四月二十日、四月二十一日、四月二十二日、四月二十七日、二十九日、三十日、五月十三日、十四日、十五日、十七日、十八日、十九日二十日)、關係企業持有易欣技術公司股票明細表、易欣技術公司股票收盤價與上櫃股票收盤指數走勢圖、及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網路資料(記載由於電腦成交系統撮合時,其買賣揭示價不受成交價上下二檔之限制),顯示大穎集團於監測期間賣出之股票張數確實大於買入之張數,且多日雖因賣出之張數大於買入之張數,股價反而上漲,又由價量統計表顯示,買賣之張數,以相差二百餘張為多,縱有獲利,亦非特別豐厚,按獲利需以高價賣出,低價買入,與法定構成要件之「以高價買入,低價賣出」或有差異,且由所提出之資料顯示,易欣技術公司之股價並未有明顯之波動,與整體上櫃股票之漲跌幅相比,亦堪認無異常之差距,又由公訴人所舉之相關交易日之數據顯示,是否能認為有連續以高價買入之事實,或不無疑問。按上市上櫃公司買賣自家公司之股票以維持股價,為證券市場上非鮮之事例,倘其目的非在操縱股價,亦難認與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相符合。又基於成本之考量,變賣持股獲取現金,再以融資之方式買入,以增加公司持有現金比例,其意非在操縱股價,亦難認係法之所禁,此乃起訴書中所記載大穎公司與摩根史坦利公司簽訂選擇權契約之目的相同,而該等選擇權契約亦未見公訴人指訴有何不法。至於被告丙○○或有指示於尾盤以帳停價買入,其目的或因需維持一定之股數,而為確定得以購得,其目的亦非在操縱股價,故被告丙○○所辯,並非基於操縱股價並無違反證券交易法,堪認屬實,是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些諭知。
肆、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酉○○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各項犯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酉○○業已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月日死亡,此有死亡證明書在卷可稽,自應就其被訴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一百七十九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五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孟令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興邦
法官 劉亭柏法官 林婷立附表部分:
附表一(偽造東公司本票)影本見偵查卷第四宗第149至第151頁
正本由中興票券公司持有中┌──┬─────┬─────┬──────┬────┐│編號│發 票 日│到 期 日│金 額│發票人 │├──┼─────┼─────┼──────┼────┤│一 │86.9.25 │未載 │七千五百萬元│東台公司│├──┼─────┼─────┼──────┼────┤│二 │87.11.9 │未載 │九千萬元 │東台公司│└──┴─────┴─────┴──────┴─┴──┘附表二
一、延穎--美芙--新領--延穎(延穎、美芙、新際領帶公司均開立總額0000000元之支票予
下手)1A、八十五年一月三日至八日,延穎公司假藉出賣BASE予美芙公司,每碼53元,總金額523665元,明細如下:
┌──┬───┬────┬────┬────┬─────┐│日期│碼數 │金 額│稅金 │合 計│發票號碼 │├──┼───┼────┼────┼────┼─────┤│1/3 │19900 │0000000 │52735 │0000000 │AX00000000│├──┼───┼────┼────┼────┼─────┤│1/4 │19700 │0000000 │52205 │0000000 │AX00000000│├──┼───┼────┼────┼────┼─────┤│1/5 │18600 │985800 │49290 │0000000 │AX00000000│├──┼───┼────┼────┼────┼─────┤│1/6 │18400 │975200 │48760 │0000000 │AX00000000│├──┼───┼────┼────┼────┼─────┤│1/8 │17500 │927500 │64375 │ 973875 │AX00000000│└──┴───┴────┴────┼────┼─────┘
│0000000 │└────┘1B、延穎公司並收受美芙公司開立之支票明細如下┌──┬─────────────┐│5/10│0000000元 │├──┼─────────────┤│5/10│0000000元 │├──┼─────────────┤│5/10│0000000元 │├──┼─────────────┤│5/10│0000000元 │├──┼─────────────┤│5/10│0000000元 │├──┼─────────────┤│5/10│ 973875元 │├──┼─────────────┤│合計│0000000元 │└──┴─────────────┘2A、美芙公司隨即假藉BASE予新際領帶公司,每碼53.4元,總金額
0000000元,明細如下┌──┬───┬────┬────┬────┬──────┐│日期│碼數 │金 額│稅金 │總 額│發票號碼 │├──┼───┼────┼────┼────┼──────┤│1/5 │19800 │0000000 │52866 │0000000 │AY00000000 │├──┼───┼────┼────┼────┼──────┤│1/5 │19500 │0000000 │52065 │0000000 │AY00000000 │├──┼───┼────┼────┼────┼──────┤│1/6 │18200 │ 971880 │48594 │0000000 │AY00000000 │├──┼───┼────┼────┼────┼──────┤│1/8 │18100 │ 966540 │48327 │0000000 │AY00000000 │├──┼───┼────┼────┼────┼──────┤│1/9 │18500 │ 987900 │69395 │ 973875 │AY00000000 │└──┴───┴────┴────┼────┼──────┘
│0000000 │└────┘2B、美芙公司並收受新領公司所開立之七紙支票(彰銀忠隆分行甲存05847-7號)如下:
合計金額 票號 備註┌──┬─────┬───────┐│5/7 │0000000元 │00000000、38 │每張555093元├──┼─────┼───────┤│5/7 │0000000元 │00000000 │├──┼─────┼───────┤│5/7 │0000000元 │00000000 │├──┼─────┼───────┤│5/7 │0000000元 │00000000、40 │分別為507433、507434元├──┼─────┼───────┤│5/7 │ 997773元 │00000000 │├──┼─────┴───────┤│合計│0000000元 │└──┴─────────────┘註:前六紙與發票金額相同,第七紙不同,惟支票總額與延穎公司開立交付予新際領帶公司之支票金額相同。
3A、新際領帶公司隨即假藉出賣BASE予延穎公司,每碼53.8元,明細如下:
┌──┬───┬────┬────┬────┬──────┐│日期│碼數 │金 額│稅金 │總 額│發票號碼 │├──┼───┼────┼────┼────┼──────┤│1/9 │52000 │0000000 │139880 │0000000 │AY00000000 │├──┼───┼────┼────┼────┼──────┤│1/11│42100 │0000000 │113249 │0000000 │AY00000000 │└──┴───┴────┴────┼────┼──────┘
│0000000 │└────┘3B、新領公司並收受延穎公司所開立之523665元之支票,差額79044元。
延穎公司差額是否進私人帳戶待查。(延穎公司必須對差額有所支出始能達形式上會計借貸平衡,惟差額部分實際上並未支出,另進私人帳戶)。
二、延穎--新際領帶--金池--延穎1A、八十五年一月九日及十一日,延穎公司假藉出賣二榔皮予新際領帶公司,每尺22元,總金額0000000元,明細如下:
┌──┬───┬────┬────┬────┬──────┐│日期│數量 │金 額│稅金 │合 計│發票號碼 │├──┼───┼────┼────┼────┼──────┤│1/9 │43200 │ 950400 │47520 │ 997920 │AX00000000 │├──┼───┼────┼────┼────┼──────┤│1/11│45000 │ 990000 │49500 │0000000 │AX00000000 │└──┴───┴────┴────┼────┼──────┘
│0000000 │└────┘註:日期早者發票號碼反而較小,顯有疑問。
1B、延穎公司並收受新際領帶開立之支票明細如下┌──┬─────┬───────┐│5/17│ 997920元 │票號00000000 │彰銀忠隆├──┼─────┼───────┤│5/10│0000000元 │票號00000000 │彰銀忠隆├──┼─────┴───────┤│合計│0000000元 │└──┴─────────────┘2A、新際領帶隨即假藉出售二榔皮予金池公司,每尺22.4元,總金額0000000元,明細如下:
┌──┬───┬────┬────┬────┬──────┐│日期│數量 │金 額│稅金 │總 額│發票號碼 │├──┼───┼────┼────┼────┼──────┤│1/10│29000 │ 649600 │32480 │682080 │AY00000000 │├──┼───┼────┼────┼────┼──────┤│1/12│27000 │ 604800 │30240 │635040 │AY00000000 │├──┼───┼────┼────┼────┼──────┤│1/13│32200 │ 721280 │36064 │757344 │AY00000000 │└──┴───┴────┴────┼────┼──────┘
│0000000 │└────┘2B、新際領帶並收受金池公司所開立之六紙支票┌──┬─────────────┐│5/14│300080元 │├──┼─────────────┤│5/14│382000元 │├──┼─────────────┤│5/14│383250元 │├──┼─────────────┤│5/18│251790元 │├──┼─────────────┤│5/18│350000元 │├──┼─────────────┤│5/18│370300元 │├──┼─────────────┤│合計│0000000元 │└──┴─────────────┘3A、金池公司隨即假藉出賣二榔皮予延穎公司,每碼22.8元,明細
如下┌──┬───┬────┬────┬────┬──────┐│日期│碼數 │金 額│稅金 │總 額│發票號碼 │├──┼───┼────┼────┼────┼──────┤│1/20│22000 │501600 │25080 │ 526680 │AY00000000 │├──┼───┼────┼────┼────┼──────┤│1/20│22500 │513000 │25650 │ 538650 │AY00000000 │├──┼───┼────┼────┼────┼──────┤│1/22│42100 │996360 │49818 │0000000 │AY00000000 │└──┴───┴────┴────┼────┼──────┘
│0000000 │└────┘註:卷附表冊將前二筆合併計算3B、新領公司並收受延穎公司所開立之支票二紙,金額0000000元,
與延穎公司售予新際領帶之金額相同,與上銷售總額相差74088元形式上延穎公司必須對差額有所支出始能達會計借貸平衡,惟實際上並未支付予金池公司,而將差額款項匯入丙○○私人帳戶。
(調查局券第四宗第59頁)
三、延穎--新際--美齡--延穎(三家公司均開立合計0000000元之支票)1A、八十五年一月十一日、十三日、十六日日,延穎公司假藉出賣二榔皮予新際領帶公司,每尺22元,總金額0000000元,明細如下:
┌──┬───┬────┬────┬────┬──────┐│日期│數量 │金 額│稅金 │合 計│發票號碼 │├──┼───┼────┼────┼────┼──────┤│1/11│40000 │880000 │44000 │ 924000 │AX00000000 │├──┼───┼────┼────┼────┼──────┤│1/13│50000 │0000000 │55000 │0000000 │AX00000000 │├──┼───┼────┼────┼────┼──────┤│1/16│52000 │0000000 │57250 │0000000 │AX00000000 │└──┴───┴────┴────┼────┼──────┘
│0000000 │└────┘1B、延穎公司並收受新際領帶開立之支票明細如下(支票發票相符)┌──┬─────┬───────┐│5/16│ 924000元 │票號00000000 │付款銀行(彰銀忠隆)├──┼─────┼───────┤│5/16│0000000元 │ 00000000 │├──┼─────┼───────┤│5/20│0000000元 │ 00000000 │├──┼─────┴───────┤│合計│0000000元 │└──┴─────────────┘2A、新際領帶隨即假藉出售二榔皮予美齡公司,每尺22.4元,總金額0000000元,明細如下:
┌──┬───┬────┬────┬────┬──────┐│日期│數量 │金 額│稅金 │總 額│發票號碼 │├──┼───┼────┼────┼────┼──────┤│1/13│35000 │ 784000 │39200 │823200 │AY00000000 │├──┼───┼────┼────┼────┼──────┤│1/15│33000 │ 739200 │36960 │776160 │AY00000000 │├──┼───┼────┼────┼────┼──────┤│1/17│33500 │ 750400 │37520 │787920 │AY00000000 │├──┼───┼────┼────┼────┼──────┤│1/20│40500 │ 907200 │45360 │952500 │AY00000000 │└──┴───┴────┴────┼────┼──────┘
│0000000 │└────┘2B、新領公司並收受美齡公司所開立之八紙支票, 總金額與延穎售予
新領公司之金額相同┌──┬─────────────┐│5/13│420000元 │├──┼─────────────┤│5/13│403200元 │├──┼─────────────┤│5/13│350000元 │├──┼─────────────┤│5/13│437920元 │├──┼─────────────┤│5/13│543480元 │├──┼─────────────┤│5/13│294440元 │├──┼─────────────┤│5/13│520000元 │├──┼─────────────┤│5/13│361160元 │├──┼─────────────┤│合計│0000000元 │└──┴─────────────┘3A、美齡公司隨即假藉出賣二榔皮予延穎公司,每碼22.8元,明細
如下┌──┬───┬────┬────┬────┬──────┐│日期│數量 │金 額│稅金 │總 額│發票號碼 │├──┼───┼────┼────┼────┼──────┤│1/16│41000 │934800 │46740 │981540 │AX00000000 │├──┼───┼────┼────┼────┼──────┤│1/20│24500 │ 558600 │27930 │586530 │AX00000000 │├──┼───┼────┼────┼────┼──────┤│1/20│24500 │ 558600 │27930 │586530 │AX00000000 │├──┼───┼────┼────┼────┼──────┤│1/27│26000 │0000000 │29640 │622440 │AX00000000 │├──┼───┼────┼────┼────┼──────┤│1/27│26000 │0000000 │29640 │622440 │AX00000000 │└──┴───┴────┴────┼────┼──────┘
│0000000 │└────┘註:卷附表冊將前二及三筆合併,四及五筆合併計算3B、美齡公司並收受延穎公司所開立之支票二紙,金額0000000元,
與延穎公司售予新際領帶之金額相同,與上銷售總額相差119280形式上延穎公司必須對差額有所支出始能達會計借貸平衡,惟實際上並未支付予美齡公司,而將差額款項匯入丙○○私人帳戶。
(調查局卷第四宗第59頁)
四、名牌之家--新際領帶--延穎 P.101A、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十七日、十九日、二十、二二、二五日
名牌之家出售PVC合成皮予新際領帶,每碼74元,總金額0000000元,明細如下:
┌──┬───┬────┬────┬────┬──────┐│日期│數量 │金 額│稅金 │合 計│發票號碼 │├──┼───┼────┼────┼────┼──────┤│1/15│19500 │0000000 │72150 │0000000 │AY00000000 │├──┼───┼────┼────┼────┼──────┤│1/17│18600 │0000000 │68820 │0000000 │AY00000000 │├──┼───┼────┼────┼────┼──────┤│1/19│17800 │0000000 │66230 │0000000 │AY00000000 │├──┼───┼────┼────┼────┼──────┤│1/20│18400 │0000000 │68080 │0000000 │AY00000000 │├──┼───┼────┼────┼────┼──────┤│1/22│14000 │0000000 │51800 │0000000 │AY00000000 │├──┼───┼────┼────┼────┼──────┤│1/25│12600 │ 932400 │46520 │ 979020 │AY00000000 │└──┴───┴────┴────┼────┼──────┘
│0000000 │└────┘1B、名牌之家並收受新際領帶開立之5/3日支票0000000元,與延穎所開立予新際領帶之支票金額相同。
2A、新際領帶隨即假藉出賣PVC合成皮予延穎公司,每碼76元,明細
如下┌──┬───┬────┬────┬────┬──────┐│日期│數量 │金 額│稅金 │總 額│發票號碼 │├──┼───┼────┼────┼────┼──────┤│1/26│58000 │0000000 │220400 │0000000 │AY00000000 │├──┼───┼────┼────┼────┼──────┤│1/29│43000 │0000000 │163400 │0000000 │AY00000000 │└──┴───┴────┴────┼────┼──────┘
│0000000 │└────┘2B、新際領帶並收受延穎公司所開立發票日均為5/1之支票二紙,
金額分別為0000000、424200元,合計0000000元。(調查局卷第四宗第58頁)
五、延穎--名牌之家--新際領帶--延穎(二月份)P11(延穎、名牌、新際領帶公司均開立總額0000000元之支票予下手)
1、八十五年二月一日至二月五日延穎公司假藉出賣PVC合成皮予名牌之家,每碼72元,總金額0000000元,明細如下:
┌──┬───┬────┬────┬────┬──────┐│日期│碼數 │金 額│稅金 │合 計│發票號碼 │├──┼───┼────┼────┼────┼──────┤│2/1 │19000 │0000000 │68400 │0000000 │BH00000000 │├──┼───┼────┼────┼────┼──────┤│2/1 │20000 │0000000 │72000 │0000000 │BH00000000 │├──┼───┼────┼────┼────┼──────┤│2/2 │20000 │0000000 │72000 │0000000 │BH00000000 │├──┼───┼────┼────┼────┼──────┤│2/3 │21000 │0000000 │75600 │0000000 │BH00000000 │├──┼───┼────┼────┼────┼──────┤│2/5 │21000 │0000000 │75600 │0000000 │BH00000000 │└──┴───┴────┴────┼────┼──────┘
│0000000 │└────┘1B、延穎公司並收受名牌之家開立之支票明細如下┌──┬─────┬───────┐│6/5 │0000000元 │票號00000000 │付款銀行(彰銀忠隆)└──┴─────┴───────┘2A、名牌之家隨即假藉出賣PVC合成皮予新際領帶公司,每碼74元,總金額
0000000元,明細如下┌──┬───┬────┬────┬────┬──────┐│日期│碼數 │金 額│稅金 │總 額│發票號碼 │├──┼───┼────┼────┼────┼──────┤│2/10│19500 │0000000 │72150 │0000000 │BJ00000000 │├──┼───┼────┼────┼────┼──────┤│2/14│18600 │0000000 │68820 │0000000 │BJ00000000 │├──┼───┼────┼────┼────┼──────┤│2/20│17900 │0000000 │66230 │0000000 │BJ00000000 │├──┼───┼────┼────┼────┼──────┤│2/24│18400 │0000000 │68080 │0000000 │BJ00000000 │├──┼───┼────┼────┼────┼──────┤│2/26│14000 │0000000 │51800 │0000000 │BJ00000000 │├──┼───┼────┼────┼────┼──────┤│2/27│12600 │ 932400 │46620 │ 979020 │BJ00000000 │└──┴───┴────┴────┼────┼──────┘
│0000000 │└────┘2B、名牌之家並收受新際領帶所開立之一紙支票(交銀忠孝)┌──┬─────┬───────┐│6/3 │0000000元 │票號00000000 │└──┴─────┴───────┘註:前四紙與發票金額相同,第五紙不同,惟支票總額與延穎公司開立交付予新際領帶公司之支票金額相同。
3A、新際領帶公司隨即假藉出賣PVC合成皮予延穎公司,每碼76元,明細如下:
┌──┬───┬────┬────┬────┬──────┐│日期│碼數 │金 額│稅金 │總 額│發票號碼 │├──┼───┼────┼────┼────┼──────┤│2/28│58000 │0000000 │220400 │0000000 │BJ00000000 │├──┼───┼────┼────┼────┼──────┤│2/29│43000 │0000000 │163400 │0000000 │BJ00000000 │└──┴───┴────┴────┼────┼──────┘
│0000000 │└────┘3B、新際領帶並收受延穎公司所開立之0000000元之支票,差額42420元。
延穎公司必須對差額有所支出始能達形式上會計借貸平衡,惟差額部分實際上並未支出,另進私人帳戶。(調查局卷第四宗第58頁)
六、延穎--新際--美齡--延穎(三家公司均開立合計0000000元之支票)1A、八十五年三月二日、四日,延穎公司假藉出賣二榔皮予新際領帶公司,每尺22元,總金額0000000元,明細如下:
┌──┬───┬────┬────┬────┬──────┐│日期│數量 │金 額│稅金 │合 計│發票號碼 │├──┼───┼────┼────┼────┼──────┤│3/2 │42000 │924000 │46200 │ 970200 │BT00000000 │├──┼───┼────┼────┼────┼──────┤│3/4 │40000 │880000 │44000 │ 189420 │BT00000000 │└──┴───┴────┴────┼────┼──────┘
│0000000 │└────┘1B、延穎公司並收受新際領帶開立之支票明細如下(支票發票相符)┌──┬─────┬───────┐│6/12│ 970200元 │票號00000000 │付款銀行(彰銀忠隆)├──┼─────┼───────┤│6/12│ 924000元 │ 00000000 │├──┼─────┴───────┤│合計│0000000元 │└──┴─────────────┘2A、新際領帶隨即假藉出售二榔皮予美齡公司,每尺22.5元,總金額0000000元,明細如下:
┌──┬───┬────┬────┬────┬──────┐│日期│數量 │金 額│稅金 │總 額│發票號碼 │├──┼───┼────┼────┼────┼──────┤│3/4 │38000 │ 897750 │42750 │897750 │BT00000000 │├──┼───┼────┼────┼────┼──────┤│3/5 │20000 │ 450000 │22500 │472500 │BT00000000 │├──┼───┼────┼────┼────┼──────┤│3/5 │24000 │ 540000 │27000 │567000 │BT00000000 │└──┴───┴────┴────┼────┼──────┘
│0000000 │└────┘2B、新領公司並收受美齡公司所開立之八紙支票, 總金額與延穎售予
新領公司之金額相同┌──┬─────────────┐│6/8 │400000元 │├──┼─────────────┤│6/8 │497750元 │├──┼─────────────┤│6/8 │472500元 │├──┼─────────────┤│6/8 │523950元 │├──┼─────────────┤│合計│0000000元 │└──┴─────────────┘3A、美齡公司隨即假藉出賣二榔皮予延穎公司,每碼23元,明細
如下┌──┬───┬────┬────┬────┬──────┐│日期│數量 │金 額│稅金 │總 額│發票號碼 │├──┼───┼────┼────┼────┼──────┤│3/8 │39000 │897000 │44850 │941850 │BT00000000 │├──┼───┼────┼────┼────┼──────┤│3/11│22000 │506000 │25300 │531300 │BT00000000 │├──┼───┼────┼────┼────┼──────┤│3/14│21000 │483000 │24150 │507150 │BT00000000 │└──┴───┴────┴────┼────┼──────┘
│0000000 │└────┘3B、美齡公司並收受延穎公司所開立之支票三紙,金額0000000元,明細如下:
┌──┬─────────────┐│6/5 │507150元 │├──┼─────────────┤│6/5 │531300元 │├──┼─────────────┤│6/8 │855750元 │├──┼─────────────┤│合計│0000000元 │└──┴─────────────┘
與延穎公司售予新際領帶之金額相同,與上銷售總額相差96100元形式上延穎公司必須對差額有所支出始能達會計借貸平衡,惟實際上並未支付予美齡公司,而入丙○○私人帳戶(調查局卷第四宗第61頁)
七、延穎--新際領帶--金池--延穎1A、八十五年三月四日至七日,延穎公司假藉出賣二榔皮予新際領帶公司,每尺22元,總金額0000000元,明細如下:
┌──┬───┬────┬────┬────┬──────┐│日期│數量 │金 額│稅金 │合 計│發票號碼 │├──┼───┼────┼────┼────┼──────┤│3/4 │38000 │ 836000 │41800 │ 877800 │BT00000000 │├──┼───┼────┼────┼────┼──────┤│3/5 │36000 │ 792000 │39600 │ 831600 │BT00000000 │├──┼───┼────┼────┼────┼──────┤│3/7 │32000 │ 704000 │35200 │ 739200 │BT00000000 │└──┴───┴────┴────┼────┼──────┘
│0000000 │└────┘1B、延穎公司並收受新際領帶開立之支票明細如下┌──┬─────┬───────┐│6/15│ 877800元 │票號00000000 │付款銀行(彰化忠隆)├──┼─────┼───────┤│6/15│ 831600元 │ 00000000 │├──┼─────┼───────┤│6/15│ 739200元 │ 00000000 │├──┼─────┴───────┤│合計│0000000元 │└──┴─────────────┘2A、新際領帶隨即假藉出售二榔皮予金池公司,每尺22.5元,總金額0000000元,明細如下:
┌──┬───┬────┬────┬────┬──────┐│日期│數量 │金 額│稅金 │總 額│發票號碼 │├──┼───┼────┼────┼────┼──────┤│3/5 │40000 │ 900000 │45000 │945000 │BU00000000 │├──┼───┼────┼────┼────┼──────┤│3/6 │29000 │ 652500 │32625 │685125 │BU00000000 │├──┼───┼────┼────┼────┼──────┤│1/10│37000 │ 832500 │41625 │874125 │BU00000000 │└──┴───┴────┴────┼────┼──────┘
│00000000│└────┘2B、新際領帶並收受金池公司所開立之六紙支票┌──┬─────────────┐│6/12│550000元 │├──┼─────────────┤│6/12│395000元 │├──┼─────────────┤│6/12│300000元 │├──┼─────────────┤│6/12│385125元 │├──┼─────────────┤│6/12│450000元 │├──┼─────────────┤│6/12│368475元 │├──┼─────────────┤│6/12│ 55650元 │├──┼─────────────┤│合計│0000000元 │└──┴─────────────┘註:其中55650元之支票轉給延穎,0000000減55650=0000000元
(是否入私人帳戶待查)3A、金池公司隨即假藉出賣二榔皮予延穎公司,每碼23元,明細
如下┌──┬───┬────┬────┬────┬──────┐│日期│碼數 │金 額│稅金 │總 額│發票號碼 │├──┼───┼────┼────┼────┼──────┤│3/7 │41200 │947600 │47380 │ 994980 │BU00000000 │├──┼───┼────┼────┼────┼──────┤│3/8 │37000 │851000 │42550 │ 893550 │BU00000000 │├──┼───┼────┼────┼────┼──────┤│3/7 │27800 │639400 │31970 │ 671370 │BU00000000 │└──┴───┴────┴────┼────┼──────┘
│0000000 │└────┘3B、金池公司並收受延穎公司所開立之支票三紙,金額0000000元,明細如下:
┌──┬─────────────┐│6/8 │ 671310元 │├──┼─────────────┤│6/8 │ 893560元 │├──┼─────────────┤│6/8 │ 994980元 │├──┼─────────────┤│合計│0000000元 │└──┴─────────────┘
八、延穎--美芙--新領--延穎(延穎、美芙、新際領帶公司均開立總額0000000元之支票予下手)
1、八十五年三月十二日至十五日日,延穎公司假藉出賣BASE予美芙公司,每碼52元,總金額377010元,明細如下:
┌──┬───┬────┬────┬────┬──────┐│日期│碼數 │金 額│稅金 │合 計│發票號碼 │├──┼───┼────┼────┼────┼──────┤│3/12│14800 │769600 │38480 │808080 │BT00000000 │├──┼───┼────┼────┼────┼──────┤│3/13│14200 │738400 │36920 │775320 │BT00000000 │├──┼───┼────┼────┼────┼──────┤│3/14│14850 │772200 │38610 │810810 │BT00000000 │├──┼───┼────┼────┼────┼──────┤│3/15│18000 │936000 │46800 │982800 │BT00000000 │└──┴───┴────┴────┼────┼──────┘
│0000000 │└────┘1B、延穎公司並收受美芙公司開立之支票明細如下┌──┬─────────────┐│7/24│808080元 │├──┼─────────────┤│7/24│775320元 │├──┼─────────────┤│7/24│810810元 │├──┼─────────────┤│7/24│982800元 │├──┼─────────────┤│合計│0000000元 │└──┴─────────────┘2A、美芙公司隨即假藉BASE予新際領帶公司,每碼52.4元,總金額
0000000元,明細如下┌──┬───┬────┬────┬────┬──────┐│日期│碼數 │金 額│稅金 │總 額│發票號碼 │├──┼───┼────┼────┼────┼──────┤│3/16│17300 │906520 │45326 │951846 │BU00000000 │├──┼───┼────┼────┼────┼──────┤│3/16│17100 │896040 │44802 │940842 │BU00000000 │├──┼───┼────┼────┼────┼──────┤│3/18│16600 │869840 │43492 │913332 │BU00000000 │├──┼───┼────┼────┼────┼──────┤│3/19│10850 │568540 │28427 │596967 │BU00000000 │└──┴───┴────┴────┼────┼──────┘
│0000000 │└────┘2B、美芙公司並收受新領公司所開立之七紙支票(彰銀忠隆分行甲存05847-7號)如下:
┌──┬────┬────────┐│7/20│450000元│票號00000000 │付款銀行(彰銀忠隆)├──┼────┼────────┤│7/20│501846元│ 00000000 │├──┼────┼────────┤│7/20│380000元│ 00000000 │├──┼────┼────────┤│7/20│560842元│ 00000000 │├──┼────┼────────┤│7/20│620000元│ 00000000 │├──┼────┼────────┤│7/20│293332元│ 00000000 │├──┼────┼────────┤│7/20│507990元│ 00000000 │├──┼────┴────────┤│合計│0000000元 │└──┴─────────────┘3A、新際領帶公司隨即假藉出賣BASE予延穎公司,每碼53元,明細如下:
┌──┬───┬────┬────┬────┬──────┐│日期│碼數 │金 額│稅金 │總 額│發票號碼 │├──┼───┼────┼────┼────┼──────┤│3/16│15000 │795000 │39750 │834750 │BU00000000 │├──┼───┼────┼────┼────┼──────┤│3/16│15000 │795000 │39750 │834750 │BU00000000 │├──┼───┼────┼────┼────┼──────┤│3/21│15900 │842700 │42135 │884835 │BU00000000 │├──┼───┼────┼────┼────┼──────┤│3/21│15950 │845350 │42268 │887618 │BU00000000 │└──┴───┴────┴────┼────┼──────┘
│0000000 │└────┘註:一、二張,三、四張發票合計與追縱表之金額相符3B、新領公司並收受延穎公司所開立之7/17期之0000000元之支票,
差額64943元, 延穎公司必須對差額有所支出始能達形式上會計借貸平衡,惟差額部分實際上並未支出,另進丙○○私人帳戶付款銀行:大安銀行000-00-000000-0延穎公司帳戶入丙○○私人帳戶票號00000000(調查卷第四宗第16、66頁)
九、延穎--美齡--新領--延穎(三家公司均開立合計0000000元之支票予上手)1A、八十五年三月十六日至三月二十日,延穎公司假藉出賣BASE予美齡公司,每碼53元,總金額0000000元,明細如下:
┌──┬───┬────┬────┬────┬──────┐│日期│數量 │金 額│稅金 │合 計│發票號碼 │├──┼───┼────┼────┼────┼──────┤│3/16│16500 │874500 │43725 │ 918225 │BT00000000 │├──┼───┼────┼────┼────┼──────┤│3/16│16400 │869200 │43460 │ 912600 │BT00000000 │├──┼───┼────┼────┼────┼──────┤│3/16│15500 │821500 │41075 │ 862575 │BT00000000 │├──┼───┼────┼────┼────┼──────┤│3/16│14000 │742000 │37100 │ 779110 │BT00000000 │└──┴───┴────┴────┼────┼──────┘
│0000000 │└────┘註:發票號碼有錯亂,小者日期在後,有異。
1B、延穎公司並收受美齡公司開立之支票明細如下(支票發票相符)┌──┬─────────────┐│7/13│ 918225元 │├──┼─────────────┤│7/13│ 912660元 │├──┼─────────────┤│7/13│ 862575元 │├──┼─────────────┤│7/13│ 779100元 │├──┼─────────────┤│合計│0000000元 │└──┴─────────────┘2A、美齡領帶隨即假藉出售BASE予新領公司,每碼53.5元,總金額0000000元,明細如下:
┌──┬───┬────┬────┬────┬──────┐│日期│數量 │金 額│稅金 │總 額│發票號碼 │├──┼───┼────┼────┼────┼──────┤│3/19│16200 │ 866700 │43335 │910035 │BT00000000 │├──┼───┼────┼────┼────┼──────┤│3/20│16100 │ 861350 │43068 │904418 │BT00000000 │├──┼───┼────┼────┼────┼──────┤│3/21│15900 │ 850650 │42533 │893183 │BT00000000 │├──┼───┼────┼────┼────┼──────┤│3/22│14200 │ 759700 │37785 │797685 │BT00000000 │└──┴───┴────┴────┼────┼──────┘
│0000000 │└────┘2B、美齡公司並收受新領公司所開立之四紙支票, 總金額與延穎售予
美齡公司之金額相同┌──┬────┬────────┐│7/10│797685元│票號00000000 │付款銀行(交銀忠孝)├──┼────┼────────┤│7/10│893183元│ 00000000 │├──┼────┼────────┤│7/10│904418元│ 00000000 │├──┼────┼────────┤│7/10│877274元│ 00000000 │├──┼────┴────────┤│合計│0000000元 │└──┴─────────────┘3A、新領公司隨即假藉出賣BASE予延穎公司,每碼54元,明細如下┌──┬───┬────┬────┬────┬──────┐│日期│數量 │金 額│稅金 │總 額│發票號碼 │├──┼───┼────┼────┼────┼──────┤│3/22│15000 │810000 │40500 │850500 │BU00000000 │├──┼───┼────┼────┼────┼──────┤│3/22│15000 │810000 │40500 │850500 │BU00000000 │├──┼───┼────┼────┼────┼──────┤│3/25│16200 │874800 │43740 │918540 │BU00000000 │├──┼───┼────┼────┼────┼──────┤│3/25│16200 │874800 │43740 │918540 │BU00000000 │└──┴───┴────┴────┼────┼──────┘
│0000000 │└────┘註:卷附表冊將前一及二筆合併,三及四筆合併計算3B、新領公司並收受延穎公司所開立之支票一紙,金額0000000元,
與延穎公司售予美齡公司之金額相同,與上銷售總額相差65520元形式上延穎公司必須對差額有所支出始能達會計借貸平衡,惟實際上並未支付予新領公司,而將差額款項匯入丙○○私人帳戶。
(調查局卷第四宗第64頁)
十、延穎--新際領帶--富裕--延穎1A、八十五年三月十四、十六日延穎公司假藉出賣二榔皮予新際領帶公司,每尺20元,總金額0000000元,明細如下:
┌──┬───┬────┬────┬────┬──────┐│日期│數量 │金 額│稅金 │合 計│發票號碼 │├──┼───┼────┼────┼────┼──────┤│3/14│100000│0000000 │100000 │0000000 │BT00000000 │├──┼───┼────┼────┼────┼──────┤│3/16│90000 │0000000 │90000 │0000000 │BT00000000 │└──┴───┴────┴────┼────┼──────┘
│0000000 │└────┘1B、延穎公司並收受新際領帶開立之支票二紙明細如下┌──┬─────┬───────┐│8/14│0000000元 │票號00000000 │付款銀行(彰銀忠隆)├──┼─────┼───────┤│8/14│0000000元 │ 00000000 │├──┼─────┴───────┤│合計│0000000元 │└──┴─────────────┘2A、新際領帶隨即假藉出售二榔皮予富裕公司,每尺20.5元,總金額0000000元,明細如下:
┌──┬───┬────┬────┬────┬──────┐│日期│數量 │金 額│稅金 │總 額│發票號碼 │├──┼───┼────┼────┼────┼──────┤│3/18│41000 │820000 │41000 │861000 │BU00000000 │├──┼───┼────┼────┼────┼──────┤│3/18│41000 │820000 │41000 │861000 │BU00000000 │├──┼───┼────┼────┼────┼──────┤│3/20│45000 │922500 │46125 │968625 │BU00000000 │├──┼───┼────┼────┼────┼──────┤│3/20│45000 │922500 │46125 │968625 │BU00000000 │├──┼───┼────┼────┼────┼──────┤│3/20│20000 │410000 │20500 │199500 │BU00000000 │└──┴───┴────┴────┼────┼──────┘
│0000000 │└────┘註:前二紙合併計算,後三紙合併計算,金額與卷附追縱表相符。
3A、富裕公司隨即假藉出賣二榔皮予延穎公司,每碼21元,明細
如下┌──┬───┬────┬────┬────┬──────┐│日期│碼數 │金 額│稅金 │總 額│發票號碼 │├──┼───┼────┼────┼────┼──────┤│3/22│190000│0000000 │199500 │ 0000000│BT00000000 │└──┴───┴────┴────┴────┴──────┘3B、新領公司跳收延穎公司所支付之款項0000000元,係由丙○○私
人帳戶匯出。(調查局卷第四宗第67頁)
十一、延穎--美齡--新領--延穎(三家公司均開立合計0000000元之支票予上手)1A、八十五年七月五日至七月八日,延穎公司假藉出賣BASE予美齡公司,每碼52元,總金額0000000元,明細如下:
┌──┬───┬────┬────┬────┬──────┐│日期│數量 │金 額│稅金 │合 計│發票號碼 │├──┼───┼────┼────┼────┼──────┤│4/5 │18100 │941200 │47060 │ 988260 │CD00000000 │├──┼───┼────┼────┼────┼──────┤│4/5 │17950 │933400 │46670 │ 980070 │CD00000000 │├──┼───┼────┼────┼────┼──────┤│4/6 │17700 │920400 │46020 │ 966420 │CD00000000 │├──┼───┼────┼────┼────┼──────┤│4/6 │17540 │912080 │45604 │ 957684 │CD00000000 │├──┼───┼────┼────┼────┼──────┤│4/8 │17300 │899600 │44980 │ 944580 │CD00000000 │├──┼───┼────┼────┼────┼──────┤│4/5 │17000 │884000 │44200 │ 928200 │CD00000000 │└──┴───┴────┴────┼────┼──────┘
│0000000 │└────┘1B、延穎公司並收受美齡公司開立之支票明細如下(支票發票相符)┌──┬─────────────┐│7/19│ 988260元 │├──┼─────────────┤│7/19│ 980070元 │├──┼─────────────┤│7/19│ 966420元 │├──┼─────────────┤│7/19│ 957684元 │├──┼─────────────┤│7/19│ 944580元 │├──┼─────────────┤│7/19│ 928200元 │├──┼─────────────┤│合計│0000000元 │└──┴─────────────┘2A、美齡隨即假藉出售BASE予新領公司,每碼52.5元,總金額0000000元,明細如下:
┌──┬───┬────┬────┬────┬──────┐│日期│數量 │金 額│稅金 │總 額│發票號碼 │├──┼───┼────┼────┼────┼──────┤│4/6 │17980 │ 943750 │49198 │991148 │ │├──┼───┼────┼────┼────┼──────┤│4/8 │17350 │ 910875 │45544 │956419 │ │├──┼───┼────┼────┼────┼──────┤│4/9 │17200 │ 903000 │45150 │948150 │ │├──┼───┼────┼────┼────┼──────┤│4/11│18050 │ 947625 │47381 │995006 │ │├──┼───┼────┼────┼────┼──────┤│4/12│18040 │ 947100 │47355 │994455 │ │├──┼───┼────┼────┼────┼──────┤│4/13│16970 │ 890925 │44546 │935471 │ │└──┴───┴────┴────┼────┼──────┘
│0000000 │└────┘2B、美齡公司並收受新領公司所開立下列紙支票, 總金額與延穎售
予美齡公司之金額相同┌──┬────┬────────┐│8/10│450000元│票號00000000 │├──┼────┼────────┤│8/10│541198元│ 00000000 │├──┼────┼────────┤│8/10│380000元│ 00000000 │├──┼────┼────────┤│8/10│576419元│ 00000000 │├──┼────┼────────┤│8/10│448000元│ 00000000 │├──┼────┼────────┤│8/10│500150元│ 00000000 │├──┼────┼────────┤│8/10│478000元│ 00000000 │├──┼────┼────────┤│8/10│517006元│ 00000000 │├──┼────┼────────┤│8/10│390000元│ 00000000 │├──┼────┼────────┤│8/10│607455元│ 00000000 │├──┼────┼────────┤│8/10│412000元│ 00000000 │├──┼────┼────────┤│8/10│468036元│ 00000000 │├──┼────┴────────┤│合計│0000000元 │└──┴─────────────┘3A、新領公司隨即假藉出賣BASE予延穎公司,每碼53元,明細如下┌──┬───┬────┬────┬────┬──────┐│日期│數量 │金 額│稅金 │總 額│發票號碼 │├──┼───┼────┼────┼────┼──────┤│4/8 │17880 │947640 │47382 │995022 │CE00000000 │├──┼───┼────┼────┼────┼──────┤│4/9 │17860 │946580 │47329 │993909 │CE00000000 │├──┼───┼────┼────┼────┼──────┤│4/10│17820 │944460 │47223 │991683 │CE00000000 │├──┼───┼────┼────┼────┼──────┤│4/12│17810 │943930 │47197 │991127 │CE00000000 │├──┼───┼────┼────┼────┼──────┤│4/8 │17840 │945520 │47276 │992796 │CE00000000 │├──┼───┼────┼────┼────┼──────┤│4/8 │16380 │868140 │43407 │911547 │CE00000000 │└──┴───┴────┴────┼────┼──────┘
│0000000 │└────┘3B、新領公司並收受延穎公司所開立之支票六紙,金額0000000元,
與延穎公司售予美齡公司之金額相同,與上銷售總額相差110870元,形式上延穎公司必須對差額有所支出始能達會計借貸平衡,惟實際上並未支付予新領公司,而將差額款項匯入私人帳戶。
明細如下:
┌──┬────┬────────┐│8/7 │995022元│票號00000000 │付款銀行大安銀行├──┼────┼────────┤000-00-000000-0│8/7 │993909元│ 00000000 │(延穎公司帳戶)├──┼────┼────────┤調查局卷第四宗第16頁│8/7 │991683元│ 00000000 │├──┼────┼────────┤入丙○○私人帳戶│8/7 │991127元│ 00000000 │票號00000000├──┼────┼────────┤│8/7 │992796元│ 00000000 │支票六張(影本)├──┼────┼────────┤見調查卷第四宗19頁│8/7 │800677元│ 00000000 │├──┼────┴────────┤│合計│0000000元 │└──┴─────────────┘
十二、延穎--名牌之家--新際領帶--延穎(五月份)P18(延穎、名牌、新際領帶公司均開立總額0000000元之支票予上手)
1、八十五年五月二日至五月二十日延穎公司假藉出賣PVC合成皮予名牌之家,每碼73元,總金額0000000元,明細如下:┌──┬───┬────┬────┬────┬──────┐│日期│碼數 │金 額│稅金 │合 計│發票號碼 │├──┼───┼────┼────┼────┼──────┤│5/2 │17217 │0000000 │62842 │0000000 │CP00000000 │├──┼───┼────┼────┼────┼──────┤│542 │9893 │722189 │36109 │758298 │CP00000000 │├──┼───┼────┼────┼────┼──────┤│5/7 │14218 │0000000 │51896 │0000000 │CP00000000 │├──┼───┼────┼────┼────┼──────┤│5/11│15592 │0000000 │56911 │0000000 │CP00000000 │├──┼───┼────┼────┼────┼──────┤│5/14│8974 │655102 │32755 │687857 │CP00000000 │├──┼───┼────┼────┼────┼──────┤│5/16│5026 │0000000 │18345 │385243 │CP00000000 │├──┼───┼────┼────┼────┼──────┤│5/20│9080 │662840 │33142 │695982 │CP00000000 │├──┼───┼────┼────┼────┼──────┤│5/20│12560 │916880 │45844 │962742 │CP00000000 │└──┴───┴────┴────┼────┼──────┘
│0000000 │└────┘1B、延穎公司並收受名牌之家開立之支票明細如下┌──┬─────────────┐│9/9 │0000000元 │├──┼─────────────┤│9/9 │758298 元 │├──┼─────────────┤│9/9 │00000000 │├──┼─────────────┤│9/9 │0000000元 │├──┼─────────────┤│9/9 │687897 元 │├──┼─────────────┤│9/9 │385243 元 │├──┼─────────────┤│9/9 │695982 元 │├──┼─────────────┤│9/9 │962724 元 │├──┼─────────────┤│合計│0000000元 │└──┴─────────────┘2A、名牌之家隨即假藉出賣PVC合成皮予新際領帶公司,每碼74元,總金額
0000000元,明細如下┌──┬───┬────┬────┬────┬──────┐│日期│碼數 │金 額│稅金 │總 額│發票號碼 │├──┼───┼────┼────┼────┼──────┤│5/4 │9893 │732082 │36604 │768686 │CQ00000000 │├──┼───┼────┼────┼────┼──────┤│5/6 │15592 │0000000 │57690 │0000000 │CQ00000000 │├──┼───┼────┼────┼────┼──────┤│5/11│17217 │0000000 │63703 │0000000 │CQ00000000 │├──┼───┼────┼────┼────┼──────┤│5/16│8774 │664076 │33204 │697280 │CQ00000000 │├──┼───┼────┼────┼────┼──────┤│5/19│5026 │371924 │18596 │390520 │CQ00000000 │├──┼───┼────┼────┼────┼──────┤│5/22│14218 │0000000 │52607 │00000000│CQ00000000 │├──┼───┼────┼────┼────┼──────┤│5/23│12560 │929440 │46472 │975912 │CQ00000000 │├──┼───┼────┼────┼────┼──────┤│5/26│9080 │671920 │33596 │705516 │CQ00000000 │├──┼───┼────┼────┼────┼──────┤│2/14│18600 │0000000 │68820 │0000000 │BJ00000000 │├──┼───┼────┼────┼────┼──────┤│2/20│17900 │0000000 │66230 │0000000 │BJ00000000 │├──┼───┼────┼────┼────┼──────┤│2/24│18400 │0000000 │68080 │0000000 │BJ00000000 │├──┼───┼────┼────┼────┼──────┤│2/26│14000 │0000000 │51800 │0000000 │BJ00000000 │├──┼───┼────┼────┼────┼──────┤│2/27│12600 │ 932400 │46620 │ 979020 │BJ00000000 │└──┴───┴────┴────┼────┼──────┘
│0000000 │└────┘2B、名牌之家並收受新際領帶所開立之八紙支票(交銀忠孝)┌──┬─────┬───────┐│9/6 │768686 元 │票號00000000 │├──┼─────┼───────┤│9/6 │0000000元 │ 00000000 │├──┼─────┼───────┤│9/6 │0000000元 │ 00000000 │├──┼─────┼───────┤│9/6 │697280 元 │ 00000000 │├──┼─────┼───────┤│9/6 │390520 元 │ 00000000 │├──┼─────┼───────┤│9/6 │0000000元 │ 00000000 │├──┼─────┼───────┤│9/6 │975912 元 │ 00000000 │├──┼─────┼───────┤│9/6 │608338 元 │ 00000000 │├──┼─────┴───────┤│合計│0000000元 │└──┴─────────────┘3A、新際領帶公司隨即假藉出賣PVC合成皮予延穎公司,每碼75元,明細如下:
┌──┬───┬────┬────┬────┬──────┐│日期│碼數 │金 額│稅金 │總 額│發票號碼 │├──┼───┼────┼────┼────┼──────┤│5/8 │25485 │0000000 │95569 │0000000 │CQ00000000 │├──┼───┼────┼────┼────┼──────┤│5/17│26191 │0000000 │98216 │0000000 │CQ00000000 │├──┼───┼────┼────┼────┼──────┤│5/23│19244 │0000000 │72165 │0000000 │CQ00000000 │├──┼───┼────┼────┼────┼──────┤│5/28│25485 │0000000 │81150 │0000000 │CQ00000000 │└──┴───┴────┴────┼────┼──────┘
│0000000 │└────┘3B、新際領帶並收受延穎公司所開立之0000000元之支票,差額194376元
延穎公司必須對差額有所支出始能達形式上會計借貸平衡,惟差額部分實際上並未支出,延穎公司開立付款另進私人帳戶。(調查局銀行為中信忠孝分行支票68788號,調查局卷卷四宗第14、70頁)明細如下:
┌──┬─────────────┐│9/3 │0000000元 │├──┼─────────────┤│9/3 │0000000元 │├──┼─────────────┤│9/3 │0000000元 │├──┼─────────────┤│9/3 │0000000元 │├──┼─────────────┤│合計│0000000元 │└──┴─────────────┘
十三、延穎--金池--新際領帶--延穎1A、八十五年五月十三日至五月二十四日日,延穎公司假藉出賣BASE予新際領帶公司,每碼53元,總金額0000000元,明細如下:
┌──┬───┬────┬────┬────┬──────┐│日期│數量 │金 額│稅金 │合 計│發票號碼 │├──┼───┼────┼────┼────┼──────┤│5/13│17250 │ 914250 │45713 │ 959963 │CP00000000 │├──┼───┼────┼────┼────┼──────┤│5/15│17530 │ 929090 │46455 │ 975545 │CP00000000 │├──┼───┼────┼────┼────┼──────┤│5/16│16980 │ 899940 │44997 │ 944937 │CP00000000 │├──┼───┼────┼────┼────┼──────┤│5/18│17250 │ 914250 │45713 │ 959963 │CP00000000 │├──┼───┼────┼────┼────┼──────┤│5/21│17140 │ 893050 │44653 │ 937703 │CP00000000 │└──┴───┴────┴────┼────┼──────┘
│0000000 │└────┘1B、延穎公司並收受金池公司開立之支票明細如下┌──┬─────────────┐│9/10│ 959963元 │├──┼─────────────┤│9/10│ 975545元 │├──┼─────────────┤│9/10│ 944937元 │├──┼─────────────┤│9/10│ 944937元 │├──┼─────────────┤│9/10│ 959963元 │├──┼─────────────┤│9/10│ 937703元 │├──┼─────────────┤│9/10│ 953841元 │├──┼─────────────┤│合計│0000000元 │└──┴─────────────┘2A、金池公司隨即假藉出售BASE予新領公司,每碼53.5元,總金額0000000元,明細如下:
┌──┬───┬────┬────┬────┬──────┐│日期│數量 │金 額│稅金 │總 額│發票號碼 │├──┼───┼────┼────┼────┼──────┤│5/15│17530 │ 937855 │46893 │984748 │CQ00000000 │├──┼───┼────┼────┼────┼──────┤│5/16│17250 │ 922875 │46144 │969019 │CQ00000000 │├──┼───┼────┼────┼────┼──────┤│5/17│16850 │ 901475 │45074 │946549 │CQ00000000 │├──┼───┼────┼────┼────┼──────┤│5/21│16980 │ 908430 │45422 │953852 │CQ00000000 │├──┼───┼────┼────┼────┼──────┤│5/22│17140 │ 916990 │45850 │962840 │CQ00000000 │├──┼───┼────┼────┼────┼──────┤│5/25│17250 │ 922875 │46144 │969019 │CQ00000000 │├──┼───┼────┼────┼────┼──────┤│3/6 │29000 │ 652500 │32625 │685125 │BU00000000 │├──┼───┼────┼────┼────┼──────┤│1/10│37000 │ 832500 │41625 │874125 │BU00000000 │└──┴───┴────┴────┼────┼──────┘
│00000000│└────┘2B、新際領帶並收受金池公司所開立之六紙支票┌──┬────┬────────┐│9/7 │984748元│票號00000000 │付款銀行(彰銀忠隆)├──┼────┼────────┤│9/7 │969019元│ 00000000 │├──┼────┼────────┤│9/7 │946549元│ 00000000 │├──┼────┼────────┤│9/7 │953852元│ 00000000 │├──┼────┼────────┤│9/7 │962840元│ 00000000 │├──┼────┼────────┤│9/7 │914944元│ 00000000 │├──┼────┴────────┤│合計│0000000元 │└──┴─────────────┘註:其中55650元之支票轉給延穎,0000000減55650=0000000元3A、新領公司隨即假藉出賣BASE予延穎公司,每碼54元,明細
如下┌──┬───┬────┬────┬────┬──────┐│日期│碼數 │金 額│稅金 │總 額│發票號碼 │├──┼───┼────┼────┼────┼──────┤│5/17│34180 │0000000 │93906 │0000000 │CQ00000000 │├──┼───┼────┼────┼────┼──────┤│5/22│33830 │0000000 │92853 │0000000 │CQ00000000 │待查├──┼───┼────┼────┼────┼──────┤│5/28│34390 │0000000 │92853 │0000000 │CQ00000000 │待查└──┴───┴────┴────┼────┼──────┘
│0000000 │註:統一發票號碼是否倒置待查明 └────┘3B、金池公司並收受延穎公司所開立之支票三紙,金額0000000元,
明細如下,差額108148元,未支付予金池公司,而匯入私人帳戶┌──┬─────────────┐ 入丙○○私人帳戶資料│9/7 │0000000元 │ 中信忠孝票號215001├──┼─────────────┤ 調查局卷第四宗第14頁│9/7 │0000000元 │ 70頁├──┼─────────────┤│9/7 │0000000元 │├──┼─────────────┤│合計│0000000元 │└──┴─────────────┘第二十頁
十四、延穎--美芙--新領--延穎(延穎、美芙、新際領帶公司均開立總額0000000元之支票予上手)
1、八十五年五月十三日至二十四日日,延穎公司假藉出賣BASE予美芙公司,每碼53 元,總金額523665元,明細如下:
┌──┬───┬────┬────┬────┬──────┐│日期│碼數 │金 額│稅金 │合 計│發票號碼 │├──┼───┼────┼────┼────┼──────┤│5/13│16250 │861250 │43063 │904313 │CP00000000 │├──┼───┼────┼────┼────┼──────┤│5/15│6870 │364110 │18206 │382312 │CP00000000 │├──┼───┼────┼────┼────┼──────┤│5/16│16980 │899940 │44997 │944937 │CP00000000 │├──┼───┼────┼────┼────┼──────┤│5/18│10160 │583480 │26924 │565404 │CP00000000 │├──┼───┼────┼────┼────┼──────┤│5/20│5490 │290970 │14549 │305519 │CP00000000 │├──┼───┼────┼────┼────┼──────┤│5/24│16250 │861250 │43063 │904313 │CP00000000 │└──┴───┴────┴────┼────┼──────┘
│0000000 │└────┘1B、延穎公司並收受美芙公司開立之支票明細如下┌──┬─────────────┐│9/12│904313 元 │├──┼─────────────┤│9/12│282316 元 │├──┼─────────────┤│9/12│944937 元 │├──┼─────────────┤│9/12│565404 元 │├──┼─────────────┤│9/12│305519 元 │├──┼─────────────┤│9/12│904313 元 │├──┼─────────────┤│合計│0000000元 │└──┴─────────────┘註:部分發票號碼有顛倒2A、美芙公司隨即假藉BASE予新際領帶公司,每碼53.5元,總金額
0000000元,明細如下┌──┬───┬────┬────┬────┬──────┐│日期│碼數 │金 額│稅金 │總 額│發票號碼 │├──┼───┼────┼────┼────┼──────┤│5/15│16250 │869375 │43469 │912844 │CQ00000000 │├──┼───┼────┼────┼────┼──────┤│5/17│6870 │367545 │18377 │385992 │CQ00000000 │├──┼───┼────┼────┼────┼──────┤│5/18│16980 │908430 │45422 │953852 │CQ00000000 │├──┼───┼────┼────┼────┼──────┤│5/20│10160 │543560 │27178 │570738 │CQ00000000 │├──┼───┼────┼────┼────┼──────┤│5/23│5490 │293175 │14686 │308401 │CQ00000000 │├──┼───┼────┼────┼────┼──────┤│5/25│16250 │869375 │43469 │912844 │CQ00000000 │└──┴───┴────┴────┼────┼──────┘
│0000000 │└────┘2B、美芙公司並收受新領公司所開立之六紙支票(彰銀忠隆分行甲存05847-7號)如下:
┌──┬─────┬───────┐│9/9 │912844 元 │票號00000000 │├──┼─────┼───────┤│9/9 │385922 元 │ 00000000 │├──┼─────┼───────┤│9/9 │953852 元 │ 00000000 │├──┼─────┼───────┤│9/9 │570738 元 │ 00000000 │├──┼─────┼───────┤│9/9 │308401 元 │ 00000000 │├──┼─────┼───────┤│9/9 │875045 元 │ 00000000 │├──┼─────┴───────┤│合計│0000000元 │└──┴─────────────┘註:五四紙與發票金額相同,第六紙不同,惟支票總額與延穎公司開立交付予新際領帶公司之支票金額相同。
3A、新際領帶公司隨即假藉出賣BASE予延穎公司,每碼54元,明細如下:
┌──┬───┬────┬────┬────┬──────┐│日期│碼數 │金 額│稅金 │總 額│發票號碼 │├──┼───┼────┼────┼────┼──────┤│5/17│6870 │370980 │18549 │389529 │CQ00000000 │├──┼───┼────┼────┼────┼──────┤│5/18│10160 │548640 │27432 │576072 │CQ00000000 │├──┼───┼────┼────┼────┼──────┤│5/19│16250 │877500 │43875 │921375 │CQ00000000 │├──┼───┼────┼────┼────┼──────┤│5/21│16980 │916920 │45846 │962766 │CQ00000000 │├──┼───┼────┼────┼────┼──────┤│5/25│16250 │877500 │43875 │921375 │CQ00000000 │├──┼───┼────┼────┼────┼──────┤│5/27│5490 │296460 │14823 │311283 │CQ00000000 │└──┴───┴────┴────┼────┼──────┘
│408240 │└────┘3B、新領公司並收受延穎公司所開立之0000000 之支票,差額75598元。
(延穎公司必須對差額有所支出始能達形式上會計借貸平衡,惟差額部分實際上並未支出,另進私人帳戶)。
┌──┬─────────────┐│9/5 │389539 元 │ 入丙○○私人帳戶75598元├──┼─────────────┤ 支票號碼86797中信忠孝│9/5 │576072 元 │├──┼─────────────┤ (調查局卷第四宗14頁)│9/5 │921375 元 │ 70頁├──┼─────────────┤│9/5 │962766 元 │├──┼─────────────┤│9/5 │921375 元 │├──┼─────────────┤│9/5 │235685 元 │├──┼─────────────┤│合計│0000000元 │└──┴─────────────┘註:五四紙與發票金額相同,第六紙不同,惟支票總額與美芙公司開立交付予延穎公司之支票金額相同。
十五、延穎--新際領帶--勁盛--帕弗洛(第二十一頁)1A、八十五年一月九日及十一日,延穎公司假藉出賣BASE予新際領帶公司,每碼52元,總金額0000000元,明細如下:
┌──┬───┬────┬────┬────┬──────┐│日期│數量 │金 額│稅金 │合 計│發票號碼 │├──┼───┼────┼────┼────┼──────┤│5/6 │12145 │ 631540 │31577 │ 663117 │CP00000000 │├──┼───┼────┼────┼────┼──────┤│5/9 │13514 │ 702728 │35136 │ 737864 │CP00000000 │├──┼───┼────┼────┼────┼──────┤│5/9 │11955 │ 621660 │31083 │ 652743 │CP00000000 │└──┴───┴────┴────┼────┼──────┘
│0000000 │└────┘1B、延穎公司並收受新際領帶開立之支票明細如下┌──┬─────┬───────┐│9/14│ 663117元 │票號00000000 │付款銀行(交銀忠孝)├──┼─────┼───────┤│9/14│ 737864元 │ 00000000 │├──┼─────┼───────┤│9/14│ 652743元 │ 00000000 │├──┼─────┴───────┤│合計│ 0000000元 │└──┴─────────────┘2A、新際領帶隨即假藉出售BASE予勁盛公司,每碼52.5元,總金額0000000元,明細如下:
┌──┬───┬────┬────┬────┬──────┐│日期│數量 │金 額│稅金 │總 額│發票號碼 │├──┼───┼────┼────┼────┼──────┤│5/9 │12538 │ 658245 │32912 │691157 │CQ00000000 │├──┼───┼────┼────┼────┼──────┤│5/9 │11576 │ 607740 │30387 │638127 │CQ00000000 │├──┼───┼────┼────┼────┼──────┤│5/13│13500 │ 708750 │35438 │744118 │CQ00000000 │└──┴───┴────┴────┼────┼──────┘
│0000000 │└────┘2B、新際領帶並收受勁盛公司所開立之六紙支票┌──┬─────────────┐│9/9 │345560元 │├──┼─────────────┤│9/9 │345597元 │├──┼─────────────┤│9/9 │421500元 │├──┼─────────────┤│9/9 │216629元 │├──┼─────────────┤│9/9 │389500元 │├──┼─────────────┤│9/9 │334940元 │├──┼─────────────┤│合計│0000000元 │└──┴─────────────┘3A、勁盛公司隨即假藉出賣BASE予帕弗洛公司司,每碼53元,明細
如下┌──┬───┬────┬────┬────┬──────┐│日期│碼數 │金 額│稅金 │總 額│發票號碼 │├──┼───┼────┼────┼────┼──────┤│5/11│12778 │677324 │33862 │ 711096 │CQ00000000 │├──┼───┼────┼────┼────┼──────┤│5/13│12989 │661917 │33096 │ 695013 │CQ00000000 │├──┼───┼────┼────┼────┼──────┤│5/19│12347 │654391 │32720 │ 687111 │CQ00000000 │└──┴───┴────┴────┼────┼──────┘
│0000000 │└────┘3B、勁盛公司並收受帕弗洛公司所開立之支票三紙,金額0000000元,與延穎公司售予新際領帶之金額相同。
┌──┬─────┬───────┐│9/5 │ 711096元 │票號0000000 │付款銀行(大眾新生)├──┼─────┼───────┤│9/5 │ 695013元 │ 0000000 │├──┼─────┼───────┤│9/5 │ 647615元 │ 0000000 │├──┼─────┴───────┤│合計│ 0000000元 │└──┴─────────────┘另由丙○○私人帳戶出帳0000000元供延穎開票予帕弗洛公司。
(調查局卷第四宗第70頁)
十六、延穎 --新際領帶--宏大--帕弗洛(二十二頁)1A、八十五年一月九日及十一日,延穎公司假藉出賣二榔皮予新際領帶公司,每尺31元,總金額0000000元,明細如下:
┌──┬───┬────┬────┬────┬──────┐│日期│數量 │金 額│稅金 │合 計│發票號碼 │├──┼───┼────┼────┼────┼──────┤│5/16│19875 │ 616125 │30806 │ 646931 │CP00000000 │├──┼───┼────┼────┼────┼──────┤│5/9 │16438 │ 509578 │25479 │ 535057 │CP00000000 │├──┼───┼────┼────┼────┼──────┤│5/10│21150 │ 655650 │32783 │ 688433 │CP00000000 │└──┴───┴────┴────┼────┼──────┘
│0000000 │└────┘1B、延穎公司並收受新際領帶開立之支票明細如下┌──┬─────┬───────┐│9/14│ 646931元 │票號00000000 │付款銀行(彰銀忠隆)├──┼─────┼───────┤│9/14│ 535057元 │ 00000000 │├──┼─────┼───────┤│9/14│ 688433元 │ 00000000 │├──┼─────┴───────┤│合計│ 0000000元 │└──┴─────────────┘2A、新際領帶隨即假藉出售二榔皮予宏大公司,每碼31.5元,總金額0000000元,明細如下:
┌──┬───┬────┬────┬────┬──────┐│日期│數量 │金 額│稅金 │總 額│發票號碼 │├──┼───┼────┼────┼────┼──────┤│5/10│20014 │ 630441 │31522 │661963 │CQ00000000 │├──┼───┼────┼────┼────┼──────┤│5/11│19052 │ 600138 │30007 │630145 │CQ00000000 │├──┼───┼────┼────┼────┼──────┤│5/13│18397 │ 579506 │28975 │608481 │CQ00000000 │└──┴───┴────┴────┼────┼──────┘
│0000000 │└────┘2B、新際領帶並收受勁盛公司所開立之六紙支票┌──┬─────────────┐│9/11│341533元 │├──┼─────────────┤│9/11│320430元 │上二合計661963├──┼─────────────┤│9/11│410350元 │├──┼─────────────┤│9/11│219795元 │上二合計630145├──┼─────────────┤│9/11│291832元 │├──┼─────────────┤│9/11│286481元 │├──┼─────────────┤│合計│0000000元 │└──┴─────────────┘3A、弘大公司隨即假藉出賣二榔皮予帕弗洛公司,每碼32元,明細
如下┌──┬───┬────┬────┬────┬──────┐│日期│碼數 │金 額│稅金 │總 額│發票號碼 │├──┼───┼────┼────┼────┼──────┤│5/11│17450 │558400 │27920 │ 586320 │CP00000000 │├──┼───┼────┼────┼────┼──────┤│5/13│22330 │714560 │35728 │ 750288 │CP00000000 │├──┼───┼────┼────┼────┼──────┤│5/14│176830│565856 │28293 │ 594149 │CP00000000 │└──┴───┴────┴────┼────┼──────┘
│0000000 │└────┘3B、弘大公司並收受帕弗洛公司所開立之支票三紙,金額0000000元,與延穎公司售予新際領帶之金額相同。
┌──┬─────────────┐│9/7 │ 586320元 │├──┼─────────────┤│9/7 │ 750288元 │├──┼─────────────┤│9/7 │ 533813元 │├──┼─────────────┤│合計│0000000元 │└──┴─────────────┘另由延穎公司開票0000000予帕弗洛公司,惟由丙○○帳戶匯出(調查局卷第四宗第70頁)
十七、延穎--新際領帶--富裕--帕弗洛(二十三頁)1A、八十五年五月七日至十一日,延穎公司假藉出賣二榔皮予新際領帶公司,每碼35元,總金額0000000元,明細如下:
┌──┬───┬────┬────┬────┬──────┐│日期│數量 │金 額│稅金 │合 計│發票號碼 │├──┼───┼────┼────┼────┼──────┤│5/7 │25105 │ 878675 │43973 │ 922609 │CP00000000 │├──┼───┼────┼────┼────┼──────┤│5/9 │19436 │ 608260 │34013 │ 714273 │CP00000000 │├──┼───┼────┼────┼────┼──────┤│5/11│11080 │ 387800 │19390 │ 407190 │CP00000000 │└──┴───┴────┴────┼────┼──────┘
│0000000 │└────┘1B、延穎公司並收受新際領帶開立之支票明細如下┌──┬─────┬───────┐│9/13│ 922609元 │票號00000000 │付款銀行(交銀忠孝)├──┼─────┼───────┤│9/13│ 714237元 │ 00000000 │├──┼─────┼───────┤│9/13│ 407193元 │ 00000000 │├──┼─────┴───────┤│合計│ 0000000元 │└──┴─────────────┘2A、新際領帶隨即假藉出售二榔皮予富裕企業社,每尺35.5元,總金額 0000000元,明細如下:
┌──┬───┬────┬────┬────┬──────┐│日期│數量 │金 額│稅金 │總 額│發票號碼 │├──┼───┼────┼────┼────┼──────┤│5/8 │17530 │ 622315 │31116 │653431 │CQ00000000 │├──┼───┼────┼────┼────┼──────┤│5/11│18181 │ 645426 │32271 │677697 │CQ00000000 │├──┼───┼────┼────┼────┼──────┤│5/13│19910 │ 706855 │35340 │742145 │CP00000000 │└──┴───┴────┴────┼────┼──────┘
│0000000 │└────┘2B、新際領帶並收受富裕企業社所開立之六紙支票┌──┬─────────────┐│9/10│333310元 │├──┼─────────────┤│9/10│320121元 │├──┼─────────────┤│9/10│485650元 │├──┼─────────────┤│9/10│192407元 │├──┼─────────────┤│9/10│365940元 │├──┼─────────────┤│9/9 │347704元 │├──┼─────────────┤│合計│0000000元 │└──┴─────────────┘3A、富裕企業隨即假藉出賣二榔皮予帕弗洛公司,每碼36元,明細
如下┌──┬───┬────┬────┬────┬──────┐│日期│碼數 │金 額│稅金 │總 額│發票號碼 │├──┼───┼────┼────┼────┼──────┤│5/10│17350 │624600 │31230 │ 655830 │CP00000000 │├──┼───┼────┼────┼────┼──────┤│5/13│16960 │610560 │30528 │ 641088 │CP00000000 │├──┼───┼────┼────┼────┼──────┤│5/14│21311 │767196 │38360 │ 805556 │CP00000000 │└──┴───┴────┴────┼────┼──────┘
│0000000 │└────┘3B、富裕企業並收受帕弗洛公司所開立之支票三紙,金額0000000元,與延穎公司售予新際領帶之金額相同。
┌──┬─────┬───────┐│9/6 │ 655830元 │票號0000000 │付款銀行(大眾新生)├──┼─────┼───────┤│9/6 │ 641088元 │ 0000000 │├──┼─────┼───────┤│9/6 │ 747154元 │ 0000000 │├──┼─────┴───────┤│合計│ 0000000元 │└──┴─────────────┘另由丙○○私人帳戶出帳0000000元供延穎開票予帕弗洛公司。
(調查局卷第四宗第70頁)
十八、延穎--美齡--新領--延穎(三家公司均開立合計0000000元之支票予上手)二十四頁1A、八十五年五月十三日至五月二十二日,延穎公司假藉出賣BASE予美齡公司,每碼53元,總金額0000000元,明細如下:
┌──┬───┬────┬────┬────┬──────┐│日期│數量 │金 額│稅金 │合 計│發票號碼 │├──┼───┼────┼────┼────┼──────┤│5/13│16438 │871214 │43561 │ 914775 │CP00000000 │├──┼───┼────┼────┼────┼──────┤│5/14│16878 │894534 │44727 │ 939261 │CP00000000 │├──┼───┼────┼────┼────┼──────┤│5/14│15895 │842435 │42112 │ 884557 │CP00000000 │├──┼───┼────┼────┼────┼──────┤│5/17│15965 │846145 │42307 │ 888452 │CP00000000 │├──┼───┼────┼────┼────┼──────┤│5/17│13624 │722072 │36104 │ 758176 │CP00000000 │├──┼───┼────┼────┼────┼──────┤│5/20│14927 │791131 │39557 │ 830688 │CP00000000 │├──┼───┼────┼────┼────┼──────┤│5/20│16326 │865278 │43264 │ 908542 │CP00000000 │├──┼───┼────┼────┼────┼──────┤│5/21│15776 │836128 │41806 │ 877934 │CP00000000 │├──┼───┼────┼────┼────┼──────┤│5/21│16781 │888939 │44470 │ 933863 │CP00000000 │├──┼───┼────┼────┼────┼──────┤│5/22│15534 │823302 │41165 │ 864467 │CP00000000 │└──┴───┴────┴────┼────┼──────┘
│0000000 │└────┘1B、延穎公司並收受美齡公司開立之支票明細如下(支票發票相符)┌──┬─────────────┐│9/22│ 0000000 │├──┼─────────────┤│9/22│ 939261元 │├──┼─────────────┤│9/22│ 884557元 │├──┼─────────────┤│9/22│ 822284元 │├──┼─────────────┤│9/22│ 888452元 │├──┼─────────────┤│9/22│ 758176元 │├──┼─────────────┤│9/22│ 830688元 │├──┼─────────────┤│9/22│ 908542元 │├──┼─────────────┤│9/22│ 877934元 │├──┼─────────────┤│9/22│ 933863元 │├──┼─────────────┤│9/22│ 864467元 │├──┼─────────────┤│合計│0000000元 │└──┴─────────────┘2A、美齡隨即假藉出售BASE予新領公司,每碼53.5元,總金額0000000元,明細如下:
┌──┬───┬────┬────┬────┬──────┐│日期│數量 │金 額│稅金 │總 額│發票號碼 │├──┼───┼────┼────┼────┼──────┤│5/14│15990 │ 855465 │42773 │898283 │CP00000000 │├──┼───┼────┼────┼────┼──────┤│5/17│16547 │ 855265 │44263 │929528 │CP00000000 │├──┼───┼────┼────┼────┼──────┤│5/17│16336 │ 873976 │43699 │917615 │CP00000000 │├──┼───┼────┼────┼────┼──────┤│5/20│12998 │ 694323 │34716 │729039 │CP00000000 │├──┼───┼────┼────┼────┼──────┤│5/20│16663 │ 891417 │44574 │936045 │CP00000000 │├──┼───┼────┼────┼────┼──────┤│5/21│13358 │ 714653 │35733 │750386 │CP00000000 │├──┼───┼────┼────┼────┼──────┤│5/21│14865 │ 795278 │39764 │835042 │CP00000000 │├──┼───┼────┼────┼────┼──────┤│5/22│21085 │0000000 │56402 │0000000 │CP00000000 │├──┼───┼────┼────┼────┼──────┤│5/23│32014 │0000000 │85637 │0000000 │CP00000000 │├──┼───┼────┼────┼────┼──────┤│5/25│13084 │ 699994 │35000 │734994 │CP00000000 │└──┴───┴────┴────┼────┼──────┘
│0000000 │└────┘2B、美齡公司並收受新領公司所開立之十紙支票, 總金額與延穎售
予美齡公司之金額相同┌──┬────┬────────┐│9/17│898238元│票號00000000 │ 付款銀行(交銀忠孝)├──┼────┼────────┤│9/17│929528元│ 00000000 │├──┼────┼────────┤│9/17│917675元│ 00000000 │├──┼────┼────────┤│9/17│729039元│ 00000000 │├──┼────┼────────┤│9/17│936045元│ 00000000 │├──┼────┼────────┤│9/17│750386元│ 00000000 │├──┼────┼────────┤│9/17│835042元│ 00000000 │├──┼────┼────────┤│9/17│0000000元 00000000 │├──┼────┼────────┤│9/17│0000000元 00000000 │├──┼───┴┼────────┤│9/17│614210元│ 00000000 │├──┼────┴────────┤│合計│0000000元 │└──┴─────────────┘3A、新領公司隨即假藉出賣BASE予延穎公司,每碼54 ,明細如下┌──┬───┬────┬────┬────┬──────┐│日期│數量 │金 額│稅金 │總 額│發票號碼 │├──┼───┼────┼────┼────┼──────┤│5/17│33850 │0000000 │91395 │0000000 │CQ00000000 │├──┼───┼────┼────┼────┼──────┤│5/20│40052 │0000000 │108143 │0000000 │CQ00000000 │├──┼───┼────┼────┼────┼──────┤│5/22│28954 │0000000 │78176 │0000000 │CQ00000000 │├──┼───┼────┼────┼────┼──────┤│5/24│35864 │0000000 │96833 │0000000 │CQ00000000 │├──┼───┼────┼────┼────┼──────┤│5/25│34199 │0000000 │92337 │0000000 │CQ00000000 │└──┴───┴────┴────┼────┼──────┘
│0000000 │└────┘3B、新領公司並收受延穎公司所開立之支票六紙,金額0000000元,
與延穎公司售予美齡公司之金額相同,與上銷售總額相差181565元,形式上延穎公司必須對差額有所支出始能達會計借貸平衡,惟實際上並未支付予新領公司,而將差額款項匯入丙○○私人帳戶181565元。(調查局卷第四宗第71頁)明細如下:
┌──┬─────────────┐│9/14│0000000元 │├──┼─────────────┤│9/14│0000000元 │├──┼─────────────┤│9/14│0000000元 │├──┼─────────────┤│9/14│0000000元 │├──┼─────────────┤│9/14│0000000元 │├──┼─────────────┤│合計│0000000元 │└──┴─────────────┘
十九、延穎--名牌之家--新際領帶--延穎(六月份)P25(延穎、名牌、新際領帶公司均開立總額0000000元之支票予下手)
1、八十五年六月一日至六月七日延穎公司假藉出賣PVC合成皮予名牌之家,每碼74元,總金額0000000元,明細如下:
┌──┬───┬────┬────┬────┬──────┐│日期│碼數 │金 額│稅金 │合 計│發票號碼 │├──┼───┼────┼────┼────┼──────┤│6/1 │12655 │936470 │46824 │983294 │CZ00000000 │├──┼───┼────┼────┼────┼──────┤│6/3 │12372 │915528 │45776 │961304 │CZ00000000 │├──┼───┼────┼────┼────┼──────┤│6/3 │11867 │878158 │43908 │922066 │CZ00000000 │├──┼───┼────┼────┼────┼──────┤│6/4 │11467 │848557 │42428 │890986 │CZ00000000 │├──┼───┼────┼────┼────┼──────┤│6/4 │12121 │896954 │44848 │941802 │CZ00000000 │├──┼───┼────┼────┼────┼──────┤│6/5 │12442 │920708 │46035 │966743 │CZ00000000 │├──┼───┼────┼────┼────┼──────┤│6/6 │10315 │763310 │38166 │801476 │CZ00000000 │├──┼───┼────┼────┼────┼──────┤│6/7 │11558 │855292 │42765 │898057 │CZ00000000 │├──┼───┼────┼────┼────┼──────┤│2/1 │20000 │0000000 │72000 │0000000 │BH00000000 │├──┼───┼────┼────┼────┼──────┤│2/2 │20000 │0000000 │72000 │0000000 │BH00000000 │├──┼───┼────┼────┼────┼──────┤│2/3 │21000 │0000000 │75600 │0000000 │BH00000000 │├──┼───┼────┼────┼────┼──────┤│2/5 │21000 │0000000 │75600 │0000000 │BH00000000 │└──┴───┴────┴────┼────┼──────┘
│0000000 │└────┘1B、延穎公司並收受名牌之家開立之支票明細如下┌──┬─────────────┐│10/8│983294 元 │├──┼─────────────┤│10/8│961304 元 │├──┼─────────────┤│10/8│922066 元 │├──┼─────────────┤│10/8│890986 元 │├──┼─────────────┤│10/8│941802 元 │├──┼─────────────┤│10/8│966743 元 │├──┼─────────────┤│10/8│801476 元 │├──┼─────────────┤│10/8│898057 元 │├──┼─────────────┤│合計│0000000元 │└──┴─────────────┘2A、名牌之家隨即假藉出賣PVC合成皮予新際領帶公司,每碼74.5元,
總金額0000000元,明細如下┌──┬───┬────┬────┬────┬──────┐│日期│碼數 │金 額│稅金 │總 額│發票號碼 │├──┼───┼────┼────┼────┼──────┤│6/3 │12395 │923428 │46171 │969599 │DA00000000 │├──┼───┼────┼────┼────┼──────┤│6/4 │12379 │922236 │46112 │968345 │DA00000000 │├──┼───┼────┼────┼────┼──────┤│6/5 │11765 │876493 │43825 │920318 │DA00000000 │├──┼───┼────┼────┼────┼──────┤│6/8 │11333 │844390 │42215 │886524 │DA00000000 │├──┼───┼────┼────┼────┼──────┤│6/10│12605 │939073 │46954 │986027 │DA00000000 │├──┼───┼────┼────┼────┼──────┤│6/11│10792 │804004 │40200 │844204 │DA00000000 │├──┼───┼────┼────┼────┼──────┤│6/11│11400 │849300 │42465 │891765 │DA00000000 │├──┼───┼────┼────┼────┼──────┤│6/13│12128 │903536 │45177 │948713 │DA00000000 │└──┴───┴────┴────┼────┼──────┘
│0000000 │└────┘2B、名牌之家並收受新際領帶所開立之八紙支票(彰銀忠隆分行甲存05847-7號)如下:
┌──┬────┬────────┐│10/4│969559元│票號00000000 │付款銀行(交銀忠孝)├──┴────┼────────┤│10/4│968343元│ 00000000 │├──┴────┼────────┤│10/4│920318元│ 00000000 │├──┴────┼────────┤│10/4│886524元│ 00000000 │├──┴────┼────────┤│10/4│986027元│ 00000000 │├──┴────┼────────┤│10/4│844204元│ 00000000 │├──┴────┼────────┤│10/4│891765元│ 00000000 │├──┼────┼────────┤│10/4│898943元│ 00000000 │└──┴────┴────────┘註:前四紙與發票金額相同,第八紙不同,惟支票總額與延穎公司開立交付予新際領帶公司之支票金額相同。
3A、新際領帶公司隨即假藉出賣PVC合成皮予延穎公司,每碼75元,明細如下:
┌──┬───┬────┬────┬────┬──────┐│日期│碼數 │金 額│稅金 │總 額│發票號碼 │├──┼───┼────┼────┼────┼──────┤│6/5 │36503 │0000000 │136886 │0000000 │ │├──┼───┼────┼────┼────┼──────┤│6/11│34730 │0000000 │130238 │0000000 │ │├──┼───┼────┼────┼────┼──────┤│6/15│23564 │0000000 │88365 │0000000 │ │└──┴───┴────┴────┼────┼──────┤
│0000000 │DA00000000 │└────┴──────┘3B、新際領帶並收受延穎公司所開立之0000000元之支票,差額99536元。
延穎公司必須對差額有所支出始能達形式上會計借貸平衡,惟差額部分實際上並未支出,另進丙○○私人帳戶。(調查局卷第四宗第74頁)丙○○私人帳戶比對資料:(調查局卷宗第二宗及第四宗)┌──┬────┬────┬────┐│日期│金 額│卷四頁數│卷二頁數│├──┼────┼────┼────┤│5/10│424200元│五十八頁│第十一頁│├──┼────┼────┼────┤│5/15│74088元 │五十九頁│第八頁 │├──┼────┼────┼────┤│5/20│119280元│五十九頁│第九頁 │├──┼────┼────┼────┤│7/9 │65520元 │六十四頁│十五頁 │├──┼────┼────┼────┤│7/20│64934元 │六十六頁│十四頁 │├──┼────┼────┼────┤│8/7 │110870 │六十七頁│十七頁 │├──┼────┼────┼────┤│8/10│0000000 │六十七頁│十八頁 │├──┼────┼────┼────┤│9/3 │194376元│七十頁 │十八頁 │├──┼────┼────┼────┤│9/4 │108148元│七十頁 │十九頁 │├──┼────┼────┼────┤│9/5 │75598元 │七十頁 │二十頁 │├──┼────┼────┼────┤│9/2 │0000000 │七十頁 │二十一頁│├──┼────┼────┼────┤│9/4 │0000000 │七十頁 │二十二頁│├──┼────┼────┼────┤│9/3 │0000000 │七十頁 │二十三頁│├──┼────┼────┼────┤│9/16│181565元│七一頁 │二十四頁│├──┼────┼────┼────┤│10/1│99536元 │七四頁 │二十五頁│└──┴────┴────┴────┘附表三
┌────┬─────┬─────┬────┬───┐│保證公司│被保證公司│往來行庫 │金 額│備 註│├────┼─────┼─────┼────┼───┤
1 │大穎公司│Meadfood │Sumitomo │三億二千│經董事││ │國際有限 │銀行 │二百八十│會通過││ │ │ │萬元 │ │├────┼─────┴─────┴────┼───┤
2 │大穎公司│Righton集團 Hamburgische 同上 │經董事││ │有限公司 Land銀行 │會通過│├────┼─────┬─────┬────┼───┤
3 │大穎公司│Boshin │香港上海匯│四千八百│有董事││ │國際有限 │豐銀行 │四十二萬│會核准││ │ │ │元 │文件 │├────┼─────┼─────┼────┼───┤
4 │大穎公司│易欣技術工│中華開發 │五千萬元│被告提│87
│ │程有限公司│工業銀行 │ │出董事│12│ │ │ │ │會記錄│15├────┼─────┼─────┼────┼───┤
5 │大穎公司│易欣技術工│中央信託局│三億五千│無董事│
│ │程有限公司│世貿分局 │萬元 │會核准││ │ │ │ │文件 │├────┼─────┼─────┼────┼───┤
6 │大穎公司│易欣技術工│交銀儲蓄部│一千五百│無董事│
│ │程有限公司│ │萬元 │會核准││ │ │ │ │文件 │├────┼─────┼─────┼────┼───┤
7 │大穎公司│延穎公司 │台新票券公│三千萬元│董事會│
│ │ │司(發行擔│ │補追認││ │ │保) │ │文件 │├────┼─────┼─────┼────┼───┤
8 │大穎公司│延穎公司 │宏福票券公│六千萬元│函查無│
│ │ │司(現名台│ │,被告││ │ │灣票券) │ │證有 │├────┼─────┼─────┼────┼───┤
9 │大穎公司│兆輝公司 │華南票券公│五千萬元│有董事│
│ │ │司(原名中│ │會核准││ │ │央票券) │ │文件 │├────┼─────┼─────┼────┼───┤
10 │大穎公司│兆輝公司 │宏福票券公│八千萬元│函查無│
│ │ │司(現名台│ │,被告││ │ │灣票券) │ │證有 │├────┼─────┼─────┼────┼───┤
11 │大穎公司│永元公司 │中央信託局│九千九百│有董事│
│ │ │世貿分行 │萬元 │會核准││ │ │保) │ │文件 │├────┼─────┼─────┼────┼───┤
12 │大穎公司│銳贊公司 │宏福票券公│三千二百│有董事│
│ │ │司(現名台│萬元 │會核准││ │ │灣票券) │ │文件 │├────┼─────┼─────┼────┼───┤
13 │延穎公司│大穎公司 │中央票券公│一億元 │有董事│
│ │ │司 │(起訴書│會核准││ │ │ │誤二億)│文件 │├────┼─────┼─────┼────┼───┤
14 │易欣技術│永元企業 │中興票券公│二億零七│無董事│
│工程公司│公司 │司 │十三萬元│會核准││ │ │ │ │文件 │└────┴─────┴─────┴────┴───┘附表四
孟春公司八十八年開立予大穎集團公司銷項發票┌──┬──┬─────┬────┬────┬───┬────┐│編號│月份│發票號碼 │買 受 人│銷 售 額│稅 額│總 額│├──┼──┼─────┼────┼────┼───┼────┤│ 01 │五 │VF00000000│延穎公司│0000000 │100760│0000000 │├──┼──┼─────┼────┼────┼───┼────┤│ 02 │五 │VF00000000│延穎公司│0000000 │102300│0000000 │├──┼──┼─────┼────┼────┼───┼────┤│ 03 │五 │VF00000000│延穎公司│0000000 │103840│0000000 │├──┼──┼─────┼────┼────┼───┼────┤│ 04 │五 │VF00000000│延穎公司│0000000 │100100│0000000 │├──┼──┼─────┼────┼────┼───┼────┤│ 05 │五 │VF00000000│延穎公司│0000000 │ 99660│0000000 │├──┼──┼─────┼────┼────┼───┼────┤│ 06 │五 │VF00000000│延穎公司│0000000 │ 98340│0000000 │├──┼──┼─────┼────┼────┼───┼────┤│ 07 │五 │VF00000000│延穎公司│0000000 │261450│0000000 │├──┼──┼─────┼────┼────┼───┼────┤│ 08 │五 │VF00000000│延穎公司│0000000 │268050│0000000 │├──┼──┼─────┼────┼────┼───┼────┤│ 09 │五 │VF00000000│延穎公司│0000000 │251700│0000000 │├──┼──┼─────┼────┼────┼───┼────┤│ 10 │五 │VF00000000│延穎公司│0000000 │259050│0000000 │├──┼──┼─────┼────┼────┼───┼────┤│ 11 │五 │VF00000000│延穎公司│0000000 │294750│0000000 │├──┼──┼─────┼────┼────┼───┼────┤│ 12 │五 │VF00000000│延穎公司│00000000│666000│00000000│├──┼──┼─────┼────┼────┼───┼────┤│ 13 │五 │VF00000000│延穎公司│0000000 │495000│00000000│├──┼──┼─────┼────┼────┼───┼────┤│ 14 │五 │VF00000000│延穎公司│0000000 │222950│0000000 │├──┼──┼─────┼────┼────┼───┼────┤│ 15 │五 │VF00000000│延穎公司│0000000 │257250│0000000 │├──┼──┼─────┼────┼────┼───┼────┤│ 16 │五 │VF00000000│延穎公司│0000000 │214375│0000000 │├──┼──┼─────┼────┼────┼───┼────┤│ 17 │五 │VF00000000│延穎公司│0000000 │162925│0000000 │├──┼──┼─────┼────┼────┼───┼────┤│ 18 │五 │VF00000000│大穎公司│00000000│708750│00000000│├──┼──┼─────┼────┼────┼───┼────┤│ 19 │六 │VF00000000│兆輝通商│0000000 │284400│0000000 │├──┼──┼─────┼────┼────┼───┼────┤│ 20 │六 │VF00000000│兆輝通商│0000000 │286770│0000000 │├──┼──┼─────┼────┼────┼───┼────┤│ 21 │六 │VF00000000│兆輝通商│0000000 │ 90780│0000000 │├──┼──┼─────┼────┼────┼───┼────┤│ 22 │六 │VF00000000│延穎公司│0000000 │237863│0000000 │├──┼──┼─────┼────┼────┼───┼────┤│ 23 │六 │VF00000000│延穎公司│0000000 │238748│0000000 │├──┼──┼─────┼────┼────┼───┼────┤│ 24 │六 │VF00000000│延穎公司│0000000 │247590│0000000 │├──┼──┼─────┼────┼────┼───┼────┤│ 25 │六 │VF00000000│延穎公司│0000000 │257317│0000000 │├──┼──┼─────┼────┼────┼───┼────┤│ 26 │六 │VF00000000│延穎公司│0000000 │256433│0000000 │├──┼──┼─────┼────┼────┼───┼────┤│ 27 │六 │VF00000000│延穎公司│0000000 │236500│0000000 │├──┼──┼─────┼────┼────┼───┼────┤│ 28 │六 │VF00000000│延穎公司│0000000 │238425│0000000 │├──┼──┼─────┼────┼────┼───┼────┤│ 29 │六 │VF00000000│延穎公司│0000000 │239250│0000000 │├──┼──┼─────┼────┼────┼───┼────┤│ 30 │六 │VF00000000│美穎公司│0000000 │110000│0000000 │├──┼──┼─────┼────┼────┼───┼────┤│ 10 │六 │VF00000000│美穎公司│0000000 │110000│0000000 │├──┼──┼─────┼────┼────┼───┼────┤│ 30 │六 │VF00000000│美穎公司│0000000 │110000│0000000 │├──┼──┼─────┼────┼────┼───┼────┤│ 30 │六 │VF00000000│美穎公司│0000000 │110000│0000000 │├──┼──┼─────┼────┼────┼───┼────┤│ 34 │六 │VF00000000│兆輝通商│0000000 │165920│0000000 │├──┼──┼─────┼────┼────┼───┼────┤│ 35 │六 │VF00000000│兆輝通商│0000000 │167384│0000000 │├──┼──┼─────┼────┼────┼───┼────┤│ 36 │六 │VF00000000│兆輝通商│0000000 │238800│0000000 │├──┼──┼─────┼────┼────┼───┼────┤│ 37 │六 │VF00000000│兆輝通商│0000000 │236313│0000000 │├──┼──┼─────┼────┼────┼───┼────┤│ 38 │六 │VF00000000│美穎公司│0000000 │ 83600│0000000 │├──┼──┼─────┼────┼────┼───┼────┤│ 39 │七 │WD00000000│美穎公司│0000000 │107000│0000000 │├──┼──┼─────┼────┼────┼───┼────┤│ 40 │七 │WD00000000│美穎公司│0000000 │ 95230│0000000 │├──┼──┼─────┼────┼────┼───┼────┤│ 41 │七 │WD00000000│美穎公司│ 712700 │ 35860│ 753060 │├──┼──┼─────┼────┼────┼───┼────┤│ 42 │七 │WD00000000│延穎公司│0000000 │147775│0000000 │└──┴──┴─────┴────┴────┴───┴────┘
總計000000000元註:偵查卷第四宗第二十一頁將編號27記載錯誤(000000元
含銷售額473000,稅額23650);編號42記載錯誤(0000000含銷售額195550,稅額977775),致將總計誤載為000000000孟春公司八十八年取得予大穎集團公司進項發票┌──┬──┬─────┬────┬────┬───┬────┐│編號│月份│發票號碼 │出賣人 │銷 售 額│稅 額│總 額│├──┼──┼─────┼────┼────┼───┼────┤│ 01 │四 │UH00000000│東台公司│00000000│963000│00000000│├──┼──┼─────┼────┼────┼───┼────┤│ 02 │五 │VF00000000│東台公司│00000000│937600│00000000│├──┼──┼─────┼────┼────┼───┼────┤│ 03 │五 │VH00000000│升泰工程│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43 │五 │VH00000000│升泰工程│ 0000000│276210│0000000 │├──┼──┼─────┼────┼────┼───┼────┤│ 05 │五 │VH00000000│升泰工程│ 0000000│289850│0000000 │├──┼──┼─────┼────┼────┼───┼────┤│ 06 │五 │VH00000000│升泰工程│ 0000000│288640│0000000 │├──┼──┼─────┼────┼────┼───┼────┤│ 07 │五 │VH00000000│欣穎公司│ 0000000│141678│0000000 │├──┼──┼─────┼────┼────┼───┼────┤│ 08 │五 │VH00000000│欣穎公司│ 0000000│141270│0000000 │├──┼──┼─────┼────┼────┼───┼────┤│ 09 │五 │VH00000000│欣穎公司│ 0000000│142018│0000000 │├──┼──┼─────┼────┼────┼───┼────┤│ 10 │五 │VH00000000│欣穎公司│ 0000000│131801│0000000 │├──┼──┼─────┼────┼────┼───┼────┤│ 11 │五 │VH00000000│欣穎公司│ 0000000│131733│0000000 │├──┼──┼─────┼────┼────┼───┼────┤│ 12 │六 │VF00000000│美穎公司│ 0000000│145000│0000000 │├──┼──┼─────┼────┼────┼───┼────┤│ 13 │六 │VF00000000│美穎公司│ 0000000│145000│0000000 │├──┼──┼─────┼────┼────┼───┼────┤│ 14 │六 │VF00000000│美穎公司│ 0000000│145000│0000000 │├──┼──┼─────┼────┼────┼───┼────┤│ 15 │六 │VF00000000│美穎公司│ 0000000│145000│0000000 │├──┼──┼─────┼────┼────┼───┼────┤│ 16 │六 │VF00000000│美穎公司│ 0000000│173130│0000000 │├──┼──┼─────┼────┼────┼───┼────┤│ 17 │六 │VG00000000│延穎公司│ 0000000│148960│0000000 │├──┼──┼─────┼────┼────┼───┼────┤│ 18 │六 │VG00000000│延穎公司│ 0000000│148960│0000000 │├──┼──┼─────┼────┼────┼───┼────┤│ 19 │六 │VG00000000│延穎公司│ 0000000│148960│0000000 │├──┼──┼─────┼────┼────┼───┼────┤│ 20 │六 │VG00000000│延穎公司│ 0000000│148960│0000000 │├──┼──┼─────┼────┼────┼───┼────┤│ 21 │六 │VG00000000│延穎公司│ 0000000│148960│0000000 │├──┼──┼─────┼────┼────┼───┼────┤│ 22 │六 │VH00000000│升泰工程│ 0000000│254898│0000000 │├──┼──┼─────┼────┼────┼───┼────┤│ 23 │六 │VH00000000│升泰工程│ 0000000│256632│0000000 │├──┼──┼─────┼────┼────┼───┼────┤│ 24 │六 │VH00000000│升泰工程│ 0000000│256632│0000000 │├──┼──┼─────┼────┼────┼───┼────┤│ 25 │六 │VH00000000│升泰工程│ 0000000│255765│0000000 │├──┼──┼─────┼────┼────┼───┼────┤│ 26 │六 │VH00000000│升泰工程│ 0000000│189873│0000000 │├──┼──┼─────┼────┼────┼───┼────┤│ 27 │六 │VH00000000│欣穎公司│ 0000000│235200│0000000 │├──┼──┼─────┼────┼────┼───┼────┤│ 28 │六 │VH00000000│欣穎公司│ 0000000│232750│0000000 │├──┼──┼─────┼────┼────┼───┼────┤│ 29 │六 │VH00000000│津豪公司│ 0000000│283745│0000000 │├──┼──┼─────┼────┼────┼───┼────┤│ 30 │六 │VH00000000│津豪公司│ 0000000│ 89930│0000000 │├──┼──┼─────┼────┼────┼───┼────┤│ 31 │六 │VH00000000│津豪公司│ 0000000│281400│0000000 │├──┼──┼─────┼────┼────┼───┼────┤│ 32 │六 │VH00000000│津豪公司│ 0000000│163540│0000000 │├──┼──┼─────┼────┼────┼───┼────┤│ 33 │六 │VH00000000│津豪公司│ 0000000│164983│0000000 │├──┼──┼─────┼────┼────┼───┼────┤│ 34 │七 │WE00000000│延穎公司│ 0000000│247250│0000000 │├──┼──┼─────┼────┼────┼───┼────┤│ 35 │七 │WE00000000│延穎公司│ 0000000│247250│0000000 │└──┴──┴─────┴────┴────┴───┴────┘
合計000000000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明珠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4 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
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或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徙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五、發行人、公開收購人、證券商、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十八條條所定之事業,於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者。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