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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14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四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被 告 己○○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彥希律師

董浩雲律師被 告 庚○○選任辯護人 蔡靜玫律師

陳彥希律師董浩雲律師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李永然律師

彭郁欣律師施盈志律師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林凱倫律師

江東原律師趙文銘律師被 告 子○○選任辯護人 江東原律師

趙文銘律師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江如蓉律師

古嘉諄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0二一號、第一二五六二號、第一二五六四號)及移送併辦(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戊○○、己○○、庚○○、乙○○、甲○○、子○○、丙○○均無罪。

理 由

【甲】被告戊○○、己○○、庚○○及乙○○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戊○○係太平洋建設集團總裁,為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平洋建設公司)副董事長及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平洋百貨公司)董事長,而己○○為太平洋建設公司董事長,庚○○係太平洋建設公司總經理及太平洋百貨公司常務董事。緣太平洋建設公司因國內建築業不景氣,銀行利息壓力沈重,戊○○、己○○、庚○○乃基於共同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間起,陸續多次於太平洋建設公司出現資金缺口時,由太平洋建設公司財務處人員擬具簽呈,交由太平洋建設公司總經理同時兼任太平洋百貨公司常務董事之庚○○批核,嗣再轉由太平洋百貨公司負責人之戊○○裁示,經其核可後,先由太平洋建設公司簽發與所借款項同額之支票予太平洋百貨公司,太平洋百貨公司再將款項匯入太平洋建設公司帳戶內。太平洋建設公司乃以此方式連續向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調借新臺幣(下同)五百萬至二億四千萬元不等之現金,總計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止,太平洋建而渠等均明知上市公司為本公司融資之目的而另開立票據予非金融事業作擔保者,應依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下稱證期會)所發布之「上市上櫃公司背書保證處理要點」進行作業程序,並按月公告辦理申報,竟未依規定為之,且戊○○、己○○、庚○○均明知上情,竟共同意圖為太平洋建設公司之不法利益,且違背太平洋百貨公司之利益,未曾簽署任何借貸契約,亦無任何利息計算、清償時限之約定,而違背太平洋百貨公司任務之行為,使太平洋百貨公司蒙受鉅額利息損失。

(二)太平洋建設公司為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己○○、庚○○分別擔任董事長、總經理,係股票發行人,為避免債權銀行及投資大眾得悉太平洋建設公司向太平洋百貨公司借款一情,明知證期會依證券交易法第十四條訂定之「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三條規定,「發行人財務報告之編製,應依本準則及有關法令辦理之,其未規定者,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發布之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辦理」;同準則第五條第一項規定,「財務報告之內容應能允當表達發行人之財務狀況、經營結果暨現金流量,並不致誤導利害關係人之判斷與決策」。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六號第四條規定「每一會計期間,企業與關係人間如有重大交易事項發生,應於財務報表附註中揭露下列資料:1關係人之名稱,2與關係人之關係,3與各關係人間之下列重大交易事項,暨其價格及付款期間,與其他有助於瞭解關係人交易對財務報表影響之有關資訊」,即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之發行人製作公司之財務報告時應依證期會依法發布之「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基金會發布之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辦理;而為達財務報告之內容允當表達公司之財務狀況、經營結果暨現金流量之目的,公司負責人負有依公司實際交易狀況真實入帳之義務,方不致誤導利害關係人之判斷與決策,竟違反一般會計準則之規定,蓄意隱匿,未據實將此等資金流動登載為「短期借款」;而負責查核太平洋建設公司之會計師乙○○亦未依會計資訊充分揭露、編表一致性、中立性等原則,在太平洋建設公司八十九年第三季季報、八十九年年報之資產負債表中,偽以「其他應付款」入帳,且並未在關係人交易項下揭露此借貸關係;又會計師乙○○於九十年間,同時負責查核太平洋建設公司及太平洋百貨公司之財務報表,明知二公司有借貸往來之關係,亦明知該二公司間雖有「太百商業大樓」租賃契約存在之事實,然而實際上太平洋百貨公司向來依約按月於每月五日以即期支票給付租金五千九百二十三萬三千五百九十三元,契約中無任何「預收租金」之約定,應無由認列預收租金,且預收之租金應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開立發票交予承租人收執,然太平洋建設公司未曾開立發票予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詎其竟配合太平洋建設公司於編製九十年半年報時,將此借款重分類,以「其他流動負債」項下之「其他預收款」入帳,以「預收租金」之名目,用以掩飾太平洋建設公司向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借款之事實;且太平洋建設公司並未依經濟實質原則,將上開借款事實揭露於公司各年度季報及年報(八十九年第三季季報、八十九年年報、九十年第一季季報、九十年半年報、九十年第三季季報)之「關係人交易」項下,顯係隱匿公司真實之財務狀況,且財務報告中相關記載有違財務報告編製準則及會計發展基金會所發布之一般會計原則,更於九十年十二月卅一日,太平洋建設公司出售英屬維京群島商中國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控股公司)百分之三十股份予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時,將總售價廿三億元之其中二十二億七千七百四十萬八千元由太平洋建設公司以先前帳列「預收租金」之部分抵充,致生損害於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之財產,而會計師乙○○均明知該前情,竟仍為不實之簽證,故認被告戊○○、己○○、庚○○三人均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以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股票發行人就帳簿及財務報表為虛偽記載罪,而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以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股票發行人就帳簿及財務報表為虛偽記載罪及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七款會計師為不實簽證罪等語。

二、訊據被告戊○○、己○○、庚○○及乙○○均否認犯行,被告己○○固不否認為太平洋建設公司董事長,惟辯稱:僅負責營造部分,財務部分由總經理負責,所以太平洋建設公司與太平洋百貨公司間資金融通之事,並不知情,因不管財務,根本未過目會計憑證,關於會計憑證所記載之科目均不知情,亦未指示會計人員要如何記帳,另太平洋建設公司季報及年報如何揭露負債情形,均授權會計部門及會計師處理,根本未加指示,並未故意隱瞞為虛偽記載等語,而被告庚○○固不否認為太平洋建設公司總經理、太平洋百貨公司常務董事、知悉太平洋建設公司與太平洋百貨公司資金融通等情,但辯稱:太平洋建設公司向太平洋百貨公司週轉之款項,係以何科目登帳,伊並不清楚,授權會計部分丁○○製作財務資料,並未指示要如何登帳,而太平洋百貨公司部分內部財務,則不歸伊常務董事管,因此太平洋百貨公司會計憑證,根本未曾過目,至於太平洋建設公司季報及年報,關於資產負債如何揭示,均授權會計部門及會計師處理,並未為任何指示,並未故意隱瞞為虛偽登載等語,被告戊○○固不否認為太平洋集團總裁、太平洋建設公司副董事長、太平洋百貨公司董事長、知悉太平洋建設公司向太平洋百貨公司融通資金等情,惟辯稱:知道太平洋建設公司有向太平洋百貨公司融通資金,但如何記入帳冊,則根本未加過問,會計憑證亦未曾過目,而太平洋建設公司季報及年報,均授權會計部門及會計師處理,不知有不實登載等語,被告乙○○固不否認係八十九年度及九十年度太平洋建設公司與九十年度太平洋百貨公司財務報表查核簽證之會計師一事,但辯稱:並不知太平洋建設公司向太平洋百貨公司借款,因為太平洋建設公司財務報表非由伊負責製作,而核查工作是由查核組員查核,再由會計師複核,記得九十年度半年報中太平洋建設公司有記載「其他應付款」明細餘額一億餘元,去核對太平洋百貨公司的帳列在「預付租金」項下,經伊核查時調整為「其他預收款」,在查核太平洋建設公司會計資料時,並未附有與太平洋百貨公司資金往來明細,而在查太平洋百貨公司帳證時,太平洋百貨公司亦沒有列出與太平洋建設公司借款情形,所以並無故意為不實簽證等語。

三、太平洋百貨公司自八十七年間起董事長為戊○○,山田恭一為副董事長,庚○○為常務董事,此有太平洋百貨公司八十七年六月十日新任董監事聯席會議事錄一份可證(詳檢察官卷附件十三第三頁),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日太平洋百貨公司股東即台灣崇廣股份有限公司改派甲○○為投資太平洋百貨公司之法人代表人,亦有改派書一紙為憑(詳檢察官附件十三第十八頁),於九十一年五月六日改選董事五人為戊○○、章啟正、甲○○、鄭洋一、子○○,監察人為丁鴻勛,仍推舉戊○○為董事長,此有股東臨時會議記錄及董事會議記錄各一紙可證(詳檢察官附件十三第二一頁、第二二頁),迄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改選甲○○為董事長,亦有臨時董事會議記錄可稽(詳檢察官附件一第六三頁、檢察官附件十三第二七頁),至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改選章啟正、子○○、彭宗正、劉昌鑾、江希賢、甲○○、丁鴻勛為董事,鄭洋一為監察人,而推選子○○為董事長,亦有股東臨時會議記錄及董事會議記錄各一紙可憑(詳第五四二號他字卷第二五、二六頁),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子○○請辭,改選鍾琴為董事長,亦有臨時董事會議記錄為憑(詳檢察官卷附件十三第二九頁),另太平洋建設公司自八十七年起董事長為己○○,副董事長為戊○○,總經理為庚○○,迄九十一年九月間向經濟部陳報解除副董事長戊○○,此有太平洋建設公司變更登記資料為憑(詳本院卷二第一百六十頁),顯見公訴人所指八十九年八月起至九十一年六月止,太平洋百貨公司董事長為被告戊○○、常務董事為被告庚○○,太平洋建設公司董事長為被告己○○、副董事長為戊○○、總經理為被告庚○○等情,並無疑義,合先敘明。

四、關於公訴人所指太平洋建設公司向太平洋百貨公司調借現款會計憑證科目登載不實,被告戊○○、庚○○、己○○涉違反商業會計法以不正當方法使太平洋建設公司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部分:

(一)太平洋建設公司需要資金週轉時,由承辦人員簽由太平洋建設公司總經理即被告庚○○,轉由太平洋百貨公司董事長即被告戊○○核可後,由太平洋建設公司開立等額支票向太平洋百貨公司融通資金之時間及金額詳如附表所示,已為被告戊○○及庚○○所坦承,且據證人即太平洋建設公司會計壬○○結證屬實,並稱:依照太平洋建設公司當日所需資金寫簽呈並開立保證票,後期則未寫簽呈,僅直接開立保證票等語(詳本院卷三第五九頁),復有太平洋建設公司收入傳票(代號為R,記載於其他預收款項下或其他應付款項下)、支出傳票(代號為D)、匯出匯款回條、存款憑條、現金轉帳傳票(代號為C)、太平洋建設公司保證支票等在卷為憑(均詳檢察官附件十五即附表所示頁數),且太平洋建設公司所開立支票下有被告庚○○及戊○○簽名(庚○○簽『明』、戊○○簽『章』─均詳檢察官附件十五即附表所示頁數,如第二O九頁),堪認太平洋建設公司確實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止,陸續向太平洋百貨公司調借詳如附表所示五百萬元至二億四千萬元不等金額,共二十六億八千六百七十八萬零六百五十八元無誤,且太平洋建設公司向太平洋百貨公司調借現款,太平洋建設公司於收入傳票上均記載於「其他預收款」或「其他應付款」項下,此有附表各筆收入傳票附卷可證(詳檢察官附件十五即附表所示頁數,如第一頁、第七頁),足證公訴人所指太平洋建設公司向太平洋百貨公司所調借之現款,於會計憑證帳冊上並未記載於「短期借款」項下,而係記載於「其他預收款」或「其他應付款」項下乙節,為可採信。

(二)至於太平洋建設公司向太平洋百貨公司調借現款屬何性質,被告戊○○、己○○及庚○○則稱:二家公司關係密切,互為銀行連帶保證人,且太平洋建設公司替太平洋百貨公司維修太平洋百貨大樓、設計新百貨公司工程,對太平洋百貨公司有租金及股利收取權,故認為並非借款,僅是公司間資金融通云云,惟證人即太平洋百貨公司會計經理癸○○已於本院結證稱:此是太平洋建設公司跟太平洋百貨公司調借現金等語(詳本院卷二第二九四頁),況縱使太平洋建取租金等權利,除非是契約另有約定,太平洋百貨公司並無預付之義務,若是太平洋百貨公司主動願意預付,另當別論,而本案中太平洋百貨公司均是應太平洋建設公司之要求而匯款,按債權人於債權尚未屆清償期,並無給付請求權,更何況太平洋百貨公司均有按月給付租金,而股利則必須有盈餘才有分配可言,修繕費用則必須有修繕行為,才可請求,顯見太平洋建設公司是否有此請求權,尚屬不確定狀態,豈可能請求太平洋百貨公司預付?故此種資金往來顯屬借款性質無誤,故被告戊○○、己○○、庚○○所辯稱:非屬借款一詞,並不可採。

(三)依商業會計法第二十七條規定「會計科目,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分左列九類:包括資產類、負債類、業主權益類、營業收入類、營業成本類、營業費用類、營業外收入及費用類、非常損益類及所得稅類;其中負債類,指流動負債、長期負責、其他負債等項」,再依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三條第二項規定「記帳憑證、帳簿及財務報表之名稱及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復參酌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十四條規定「資產負債表項目分類如:一、資產,二、負債㈠流動負債,㈡長期負債,㈢其他負債,三、業主權益」(詳本院卷三第十二頁),從而經濟部遂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以經八六商字第八六二O八五六七號公告資產負債表在負債項下可分「⑴流動負債,包括─短期借款、應付短期票券、應票票據、應付帳款、應付所得稅、預收款項、其他流動負責,⑵長期負債,包括─應付公司債、長期借款、長期應付票據及款項,⑶其他負債,包括─遞延負責、存入保證金、雜項負債,⑷負債總計」,甚且依據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九條第三項規定「一流動負債㈠短期借款─包括向銀行短期借入之款項、透支及其他短期借款。短期借款應依借款種類註明借款性質、保證情形及利率區間,如有提供擔保品者,應註明擔保品名稱及帳面價值。向金融機構、股、員工、關係人及其他個人或機構之借入款項,應分別註明。㈡應付短期票券㈢應付票據─應付之各種票據。㈣應付帳款─因賒購原物料、商品或勞務所發生之債務。㈤其他應付款─不屬應付票據、應付帳款及其他應付款項,如應付稅捐、薪工及股利等㈥預收款項─預為收納之各種款項,如預收銷售產品或提供勞務之預收定金。㈦其他流動負債」(詳本院卷三第二三頁),而所謂『短期借款』依照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流動負債科目分類,為一、短期借款:指向金融機構或他人借入及透支之款項,其償還期限在一年或一個營業週期以內者;其評價及應加註釋事項如左:㈠短期借款應按現值評價。㈡短期借款應依借款種類註明借款性質、保證情形及利率區間,如有提供擔保品者,應註明擔休品名稱及帳面價值。㈢向金融機構、業主、員工、關係人及其他個人或機構之借入款項,應分別註明。二、應付短期票券:指為自貨幣市場獲取資金,而委託金融機構發行之短期票券。三、應付票款:指商業應付之各種票據㈤存出保證用之票據,於保證責任終止時可收回註銷者,得不列為流動負債,但應於財務報表中附註中說明保證之性質及金額。

四、應付帳款:指商業應付之各種帳款。五、應付所得稅,指根據課稅所得計算之預計應納所得稅。六、其他應付款:指不能歸屬於應付帳款之應付款項,如應付稅捐、薪工。七、預收款項:指預為收納之各種款項,如預收銷售貨物或提供勞務之定金」(詳本院卷三第十四、十五頁),參照前述商業會計法及商業會計處理準則與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之規定,太平洋建設公司向太平洋百貨公司之借款,應屬「流動負債所謂向『他人借入款項』之短期借款」甚明,並非屬「其他應付款」或「其他預收款」,從而太平洋建設公司之會計憑證確有登載不實之情形無誤。

(四)雖依商業會計法第三十五條規定「記帳憑證及會計帳簿,應由代表商業之負責人、經理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簽名或蓋章負責」,惟參酌九十年十一月十二公告刪除前公司法第三十五條規定「公司依本法所造具之各項表冊,其設置經理人者,並應由經理人簽名,負其責任」,復依經濟部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經八六商字第八六二一八七四九號函所示「商業會計法第三十五條所規定之記帳憑證,應由代表商業負責人簽名或蓋章負責,可否由會計部門經理簽名蓋章,此允屬公司內部授權問題,公司可視實際需要以分層負責方式處理」(詳本院卷三第九頁),顯見公司會計憑證原則上應由代表商業之負責人簽名或蓋章負責,然公司仍可視實際需要以分層負責方式處理,從而

1、觀太平洋建設公司收入傳票僅至「經理核可」,「副總經理以上」並無人蓋章(詳檢察官附件十五附表所示頁數,如第一頁、第七頁),甚至太平洋建設公司收入傳票僅印至「總經理」欄,根本無「副董事長」或「董事長」欄,可知收入傳票董事長己○○及副董事長戊○○是根本不過目,而被告庚○○依據太平洋建設公司內部會計慣例就「收入傳票」亦未過目,從而被告戊○○、庚○○、己○○辯稱:向太平洋百貨公司借得的錢,不知收入傳票如何記載一詞為可採信。

2、再太平洋建設公司會計壬○○於本院結證稱:太平洋百貨公司匯入太平洋建設公司之款項,於會計憑證上如何記載,被告戊○○、己○○、庚○○均未事先加以指示,並無事後指示如何更改,全是伊個人憑藉太平洋建設公司對太平洋百貨公司有浮動租金及股利收取權與修繕費用請求權,而在會計年度內就可以預收租金及股利範圍內(租金約六億、股利約一億),記為「其他預收款」,超過部分則記為「其他應付款」,此會計憑證之記載均是伊個人決定等語(詳本院卷三第五六頁),按太平洋百貨公司匯入太平洋建設公司款項既是證人壬○○決定會計憑證科目之記載,被告章民強、己○○及庚○○三人根本未加指示,自難認被告戊○○、己○○及章啟明就收入傳票會計憑證記載為「其他應付款」、「其他預收款」一節知情。

3、至於太平洋建設公司清償太平洋百貨公司借款,於支出傳票上均載為「其他預收款─太平洋百貨公司」或「其他應付款─太平洋百貨公司」項下,且支出傳票上有「總經理庚○○」之章蓋於其上(詳檢察官附件十五附表所示頁數,如第十四頁、二十頁),惟負責監督及製作太平洋建設公司會計憑證之財務經理丁○○已結證稱:被告戊○○、己○○及庚○○就太平洋百貨公司匯入款項,於會計憑證上應如何記載,並未加以指示,伊亦未向他們報告如何登載,全是經辦會計人員憑著太平洋百貨公司有向太平洋建設公司承租太百大樓及太平洋建設公司主要收入為房租收入與出售房地款收入,而推論此為太平洋百貨公司預付租金之費用,而自行於會計憑證上記載為「其他預收款」或「其他應付款」,當太平洋建設公司返還太平洋百貨公司預付租金時,於支出傳票上所載「其他預收款」或「其他應付款」即指「沖其他預收款」或「沖其他應付款」等語(詳本院卷二第二八O至二八三頁),按太平洋建設公司收入傳票,被告戊○○、己○○或章啟明並未過目,已如前述,而證人丁○○亦已證述被告戊○○等三人並無指示如何記帳一節,至被告庚○○就支出傳票,雖有加以過目,但支出傳票會計科目是配合收入傳票為記載,收入傳票既記載為「其他應付款」或「其他預收款」,則還款時為銷帳而依照收入傳票所載會計科目記為「沖其他應付款」或「沖其他預收款」,與常情無違,被告庚○○就配合收入傳票會計科目所記載之支出傳票,並無加以存疑之動機,自難認被告章啟明有明知會計憑證科目登載不實。

4、另太平洋建設公司向太平洋百貨公司借款所開立之票據,於分錄轉帳傳票上則是記載「存出保證票據」,此有各分錄轉帳傳票可證(詳檢察官附件十五附表所示頁數,如第一八O頁、第一八三頁),而分錄轉帳傳票上則有「總經理庚○○」之章蓋於其上,按太平洋建設公司向太平洋百貨公司借款,既有開立保證支票,則分錄轉帳傳票上記載「存出保證票據」,即無虛偽不實登載可言。

5、既然被告戊○○、己○○及庚○○就太平洋建設公司向太平洋百貨公司借款於會計憑證上如何記載一節,並不知情,則就因會計憑證上登載科目不同影響財務報表登載各項科目之數額不同之結果,當無知悉之可能,自無公訴人所指以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罪故意,故被告戊○○、己○○、庚○○此部分犯行,尚屬不能證明。

6、至公訴人所指被告戊○○等人違反「上市上櫃公司背書保證處理要點」開立存出保證支票向太平洋百貨公司借款部分,因「上市上櫃公司背書保證處理要點」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廢止,自無法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八條規定處罰,附此敘明。

五、關於公訴人所指太平洋百貨公司借款予太平洋建設公司會計憑證登載不實,被告戊○○、己○○、庚○○涉違反商業會計法以不正當方法使太平洋百貨公司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部分:

(一)按參酌附表編號一至十一所載,太平洋建設公司迄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先後於附表編號一至四、六、七、九、十向太平洋百貨借款五億六千五百萬元(即100,000,000+100,000,000+100,000,000+45,000,000+70,000,000+30,000,000+70,000,000+50,000,000=565,000,000),扣除已清償七千萬元及太平洋百貨公司應發給太平洋建設公司股利一億一千零五十九萬二千元,共積欠太平洋百貨公司三億八千四百四十萬八千元(即565,000,000-180,592,000=384,408,000),而太平洋百貨公司將此三億八千四百四十萬八千元,記載「預付費用─租金費用」項下,此有太平洋百貨公司傳票查詢表一紙及太平洋百貨公司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J四五九號分錄轉帳傳票可證(詳檢察官附件九第十一頁、第十四頁、檢察官附件十四第五頁、第八頁、扣押物貳之十第一頁),後太平洋建設公司於附表編號十三所示時間,向太平洋百貨公司借款二億四千萬元,而太平洋百貨公司記載於「預付費用─租金費用─預付本館大樓租金」項下,亦此有太平洋百貨公司傳票查詢表一紙、太平洋百貨公司九十年一月二日D八支出傳票、合作金庫存款憑條各一紙可證(詳檢察官附件十四第六頁、第九頁、扣押物貳之十第六、七頁),太平洋百貨公司再分別於九十年一月十六日、三月十五日、四月十三日、四月十六日、六月三十日,將太平洋建設公司還款,於傳票上記載「預付費用─租金費用─沖預付本館大樓租金」各五千二百五十萬元、五千二百五十萬元、一千五百萬元、三千七百五十萬元及三億五千二百萬元,亦有太平洋百貨公司傳票資料查詢表、九十年十月十六日R第四三號收入傳票、九十年三月十五日R第四四號收入傳票、九十年四月十三日R第三四號收入傳票、九十年四月十六日R第四二號收入傳票、九十年六月三十日J第三四四號分錄轉帳傳票、存款憑條、現金及票據保管單為憑(詳檢察官附件十四第六頁、第十頁至第二十頁),而太平洋百貨公司將太平洋建設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積欠太平洋百貨公司之三億八千四百四十萬八千元加上附表編號十三所借之二億四千萬元,扣除太平洋建設公司清償附表編號十四、二二、、二四、二五及二七部分金額(即384,408,000+240,000,000-52,500,0 00-52,500,000-15,000,000-37,500,000-352,000,000=114,908,000,其中352,000,000是太平洋百貨公司於九十年六月三十日以工程保證金給付給太平洋建設公司八億元中之部分),太平洋百貨公司即將此一億一千四百九十萬八千元,記載於「預付費用─租金費用」項下,亦有太平洋百貨公司傳票查詢表及太平洋百貨公司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分錄轉帳傳票J第一三九號可憑(詳檢察官附件九第七頁、扣押物貳之九第二十頁、檢察官附件九第十七頁、十八頁、檢察官附件十四第七頁、第二二頁),顯見太平洋百貨公司確實將借款予太平洋建設公司之債權,於會計憑證傳票上記載為「預付費用─預付租金」項下,就太平洋建設公司還款,於會計憑證傳票上記載為「預付費用─租金費用─沖預付本館大樓租金」項下無疑,再參酌太平洋百貨公司財務經理癸○○於本院結證稱:太平洋建設公司向太平洋百貨公司調借現金,是太平洋建事長戊○○核可後,再由太平洋百貨公司匯款,此屬借款性質,並非預付租金性質,惟因太平洋建設公司未按期清償,為確保太平洋百貨公司權益而改列預付租金等語(詳本院卷二第二九四至二九七頁),按既是太平洋建設公司向太平洋百貨公司借款,本應記載於「短期借款」項下,已如前述,然竟記載於「預付租金」項下,故太平洋百貨公司會計憑證確有登載不實情形,自堪認定。

(二)惟參酌太平洋百貨公司分錄轉帳傳票所載財務主管「癸○○」其上核決者為「章啟正」,根本未見有被告戊○○、己○○、庚○○核章或簽名(詳檢察官附件十第六八頁),另太平洋百貨公司業務申請單上財務主管「癸○○」其上覆核者為「井上哲」、核決者為「章啟正」(詳檢察官附件十第七十頁),太平洋百貨公司收入傳票上財務主管「癸○○」其上覆核者為「陳憲忠」,核決者為「章啟正」(詳檢察官附件十四第十五頁),及證人癸○○於本院結證稱:

被告戊○○、庚○○及己○○並未指示如何記帳等語,顯見被告戊○○辯稱:雖為太平洋百貨公司董事長,但不管財務等語,被告庚○○辯稱:雖為太平洋百貨公司常務董事,但亦不管太平洋百貨公司內部財務等語,及被告己○○辯稱:完全未參與太平洋百貨公司等語,應可採信,從而公訴人所指太平洋百貨公司會計憑證登載不實致影響財務報表不實部分與被告戊○○、庚○○、己○○完全無關。

六、關於公訴人所指太平洋百貨公司向太平洋建設公司購買中控股款,部分借款以預收租金抵償,被告戊○○、己○○、庚○○涉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

(一)依據太平洋建設公司與太平洋百貨公司分別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及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簽定之股份轉讓契約書所載,太平洋建設公司分別出售所持有之BVI中國控股公司股份各五百七十萬股,價金均為二十三億元,此有股份轉讓契約書二份附卷可證(詳檢察官附件五第四四至五一頁),復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太平洋建設公司與太平洋百貨公司簽訂協議書,雙方同意折減轉讓價格六億元,即BVI中國控股公司股款為四十億元,此有協議書為憑(詳檢察官附件五第六二頁),而太平洋百貨公司所購買BVI中國控股公司股權,已分別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支付二億元五次、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支付二億零九百萬元、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支付九億四千七百萬、一億一千四百九十萬八千元及六百五十萬元,共支付二十二億七千七百四十萬八千元,此有太平洋百貨公司支付中國控股公司股款明細表一紙、資金流程表二紙及明細分類帳一紙可證(詳檢察官附件五第二二頁及第六六頁至六七頁、檢察官附件七第四四頁、四九頁、檢察官附件十四第四頁),其中

1、太平洋百貨公司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支付二億元五次,有太平洋百貨公司支出傳票D七七號至D八一號(均記載於其他預付款項下)(詳扣押物貳之九第一頁、第三頁、第五頁、第七頁、第九頁)、太平洋建設公司收據(詳扣押物貳之九第二頁、第四頁、第六頁、第八頁、第十頁)及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往來對帳單(詳扣押物貳之九第十三頁)。

2、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支付二億零九百萬元,此有太平洋百貨公司支票傳票D第八二號(記載於其他預付款項下)(詳扣押物貳之九第十一頁)、太平洋建設公司收據(詳扣押物貳之九第十二頁及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往來對帳單(詳扣押物貳之九第十四頁)。

3、另太平洋百貨公司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支付九億四千七百萬元,亦有太平洋百貨公司分錄轉帳傳票J第一一二號(記載於其他預付款─應收票據項下)(詳扣押物貳之九第十五至十八頁)及太平洋建設公司收據(詳扣押物貳之九第十九頁)可證,而關於九億四千七百萬元依分錄轉帳傳票之記載即指附表編號二十八號起至五十四號止之各筆借款(不包括附表編號三十六號及三十七號),其中分錄轉帳傳票之二億二千七百萬元(詳扣押物貳之九第十七頁)即指附表編號二十八號起至三十九號止(不包括附表編號三十六號及三十七號)之總和。

4、至於太平洋百貨公司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支付之一億一千四百九十萬零八千元,是以預付費用─租金費用項下抵銷,亦有太平洋百貨公司分錄轉帳傳票J第一三九號(詳扣押物貳之九第二十頁)及太平洋建設公司收據(詳扣押物貳之九第二一頁)。

5、而太平洋百貨公司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支付六百五十萬元,亦有太平洋百貨公司支票傳票D第九一頁(詳扣押物貳之九第二二頁)及太平洋建

6、而太平洋建設公司則是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製作收入傳票R一九一號記載「其他預收款─出售中控預收款」十億零六千一百九十萬八千元(即指九千四百七十萬與一億一千四百九十萬八千元相加之總和)及支出傳票D三七二號記載「其他應付款─直接扣帳」,此有收入傳票及支出傳票各一紙附卷可證(詳檢察官附件十五第一六六頁、扣押物捌之七第二頁)。

(二)且太平洋建設公司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發函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稱:太平洋建設公司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出售BVI中國控股公司百分之三十股權給太平洋百貨公司,售價為二十三億元,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已收二十二億七千七百四十萬八千元,其中部分價款係由太平洋建設公司預收太平洋百貨公司租金先行抵付之,太平洋建設公司預收太平洋百貨公司租金列帳於「其他應付款」項下,經會計師查核後重分類為「其他預收款」,於九十年六月三十日前預收一億一千四百九十萬八千元,此有太平洋建設公司補充說明書一份附卷可證(詳檢察官附件九第二二頁),顯見公訴人所指太平洋百貨公司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給付給太平洋建設公司中國控股公司股款二十二億七千七百四十萬八千元中,太平洋建設公司確有以「預收租金」名義抵償一億一千四百九十萬八千元價金一節為可採信。

(三)雖太平洋百貨公司即將此一億一千四百九十萬八千元,記載於「預付費用─租金費用」項下抵銷,此有太平洋百貨公司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分錄轉帳傳票J第一三九號可憑(詳扣押物貳之九第二十頁),而太平洋建設公司則是將此一億一千四百九十萬八千元,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製作收入傳票R一九一號記載「其他預收款─出售中控預收款」十億零六千一百九十萬八千元(即指九千四百七十萬與一億一千四百九十萬八千元相加之總和)及支出傳票D三七二號記載「其他應付款─直接扣帳」,此有收入傳票及支出傳票各一紙附卷可證(詳檢察官附件十五第一六六頁、扣押物捌之七第二頁),而太平洋百貨公司分錄轉帳傳票上並無被告戊○○、庚○○、己○○簽名或蓋章,僅有章啟正核決(詳扣押物貳之九第一頁、第三頁、第五頁、第七頁、第九頁、第十一頁、第十五頁至第十八頁、第二十頁),另太平洋建設公司第D三七二號支出傳票及第R一九一號收入傳票,亦無被告戊○○、庚○○、己○○簽名或蓋章,僅有丁○○覆核(詳檢察官附件十五第一六六頁、扣押物捌之七第二頁─附於本院卷三第四四頁),從而被告戊○○、庚○○及己○○就太平洋百貨公司支付予太平洋建設公司之中控股款價金部分,於會計憑證上係以預收租金或預付租金方式直接扣帳一節,尚難認為知悉,而無因不實會計憑證使財務報告發生不實結果罪之故意甚明。

七、關於公訴人所指被告乙○○就太平洋建設公司及太平洋百貨公司會計憑證登載不實,涉違反商業會計法以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部分:

公訴人認被告乙○○就太平洋建設公司及太平洋百貨公司會計憑證不實登載而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與被告戊○○等人有共同犯意聯絡,認被告乙○○亦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而以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一節,已為被告乙○○所否認,並辯稱:伊是查核會計師,即不能代為記帳等語,按依會計師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會計師有現受委託人之聘僱,擔任經常工作,支領固定薪給者,不得承接委託人之查核、簽證工作」,堪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各款,是指直接製作該會計憑證者而言,而被告乙○○係受太平洋百貨公司及太平洋建設公司委託負責查核、簽證工作之會計師,依會許師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規定,自不得受僱擔任經常計帳工作甚明,且參酌太平洋建設公司或太平洋百貨公司任何收入傳票、支出傳票、分錄轉帳傳票均無被告乙○○之簽章,顯見被告乙○○所辯:因受託負責查核簽證工作,自無法受託代為計帳一節為可採信,而公訴人認被告負責查核及簽證工作即屬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顯係誤解法律所致,故被告乙○○被訴違反商業會計法罪部分,尚屬不能證明。

八、關於公訴人所指被告戊○○、庚○○、己○○為太平洋建設公司股票發行人,竟就八十九年度及九十年度太平洋建設公司帳簿、傳票及財務報告為虛偽記載,涉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罪部分:

按被告戊○○為太平洋建設公司股票發行人一節,此有太平洋建設公司股票一紙附卷可證(詳本院卷二第三O三頁),太平洋建設公司向太平洋百貨公司借款,於傳票上應記載「短期借款」才符合會計法規相關規定,已如前述,惟太平洋建、己○○及庚○○並不知情一節,已如前述,自難認被告戊○○、己○○、庚○○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故意。

九、關於公訴人所指被告乙○○涉與太平洋建設公司股票發行人戊○○等人於太平洋建設公司帳簿、傳票、財務報告為虛偽記載及會計師為不實簽證,涉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七款部分:

(一)按太平洋建設公司向太平洋百貨公司調借現款於太平洋建設公司會計憑證支出

傳票上均係以「其他應付款」及「其他預收款」方式記帳,而太平洋百貨公司會計憑證則是以「預付租金」方式記帳,且均未支付利息或收取利息,已如前述,從而光由太平洋建設公司或太平洋百貨公司會計憑證記載上,並無法得知太平洋建設公司有向太平洋百貨公司借款之事,而被告乙○○並未參與太平洋建設公司及太平洋百貨公司內部會計憑證之計帳,從而被告乙○○辯稱:不知太平洋建設公司有向太平洋百貨公司借款一事,尚非無憑,且既然太平洋建設公司發行人即被告戊○○等人並無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就公司帳簿、傳票、財務報告為虛偽記載罪,則不負責記載太平洋建設公司內部之會計憑證之被告乙○○又豈可能與被告戊○○等人有共同犯意聯絡?是被告洪乙○○既未為行為分擔,且公訴人所指其他共犯亦不構成犯罪,自亦無共同犯意聯絡之可言,被告乙○○當不成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就公司帳簿、傳票、財務報告為虛偽記載罪自明。

(二)再太平洋建設公司與太平洋百貨公司所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有八十八年版、八十九年版及九十年版,自八十八年一月起約定每月固定租金為五千萬元,房屋保證金二億元;自八十九年一月起約定每月固定租金五千萬元(在當月五日以前以即期支票一次付清),房屋保證金為四億元;自九十年一月起改為每月固定租金五千九百二十三萬三千五百九十三元(在當月五日以前以即期支付一次付清),房屋保證金為四億元,另預付保證金八億元,自九十年起得按月抵付當月租金,此有房屋租賃契約書三份附卷(詳檢察官附件十第一二五至一三五頁),而八十八年版契約書中第三條第三項有「預付租金十二億元之約定」(詳檢察官附件十第一二五頁),而八十九年版及九十年版租約,並無太平洋百貨公司有「預付租金」之約定,從而公訴人主張八十九年以後太平洋百貨公司並無「預付租金」之義務一節,並無疑義,惟太平洋建設公司與太平洋百貨公司,乃民事租賃契約之兩造,雖太平洋百貨公司無「預付租金」之義務,然若太平洋百貨公司願意「預付租金」給出租人,亦無違法可言,故公訴人以太平洋百貨公司無預付租金義務,即認被告乙○○可以知悉「預付租金」之會計憑證記載為虛假,顯屬武斷。

(三)雖太平洋百貨公司自八十八年一月起至九十一年八月止,均是按月給付太平洋百貨大樓租金給太平洋建設公司,此有太平洋建設公司分錄轉帳傳票(記載於應收帳款─租賃收入項下)及統一發票為憑(詳扣押物壹之三一第一頁、第四頁、第五頁、第八頁、第十頁、第十一頁、第十三頁、第十七頁、第二十頁、第二一頁、第二五頁、第二六頁、第二八頁、第三一頁、第三四頁、第三五頁、第三九頁、第四十頁、第四四頁、第四五頁、第四八頁、第四九頁、第五二頁、第五三頁;扣押物壹之三二第二頁、第五頁、第七頁、第八頁、第十二頁、第十三頁、第十四頁、第十六頁、第二二頁、第二四頁、第二七頁、第三十頁、第三二頁、第三四頁、第四三頁、第四七頁、第五一頁、第五二頁、第五五頁、第五六頁;扣押物壹之三三第二頁、第四頁、第十五頁、第十七頁、第二四頁、第二五頁、第三二頁、第三四頁、第三九頁、第四十頁、第四二頁、第四五頁、第四六頁、第五七頁、第五九頁、第六一頁、第六三頁、第六五頁、第六六頁、第八三頁;押物壹之三四第三頁、第六頁、第七頁、第九頁、第十頁、第十八頁、第二三頁、第三六頁、第四二頁),顯見太平洋百貨公司均是按月給付太平洋建設公司租金無疑,然縱使太平洋百貨公司按月給付租金,並不表示太平洋百貨公司不可「預付租金」,是亦難以太平洋百貨公司有按月給付租金,即推論被告乙○○明知太平洋百貨公司不可能「預付租金」,此「預付租金」之記載即是太平洋建設公司向太平洋百貨公司之借款。

(四)依審計準則公報第一號審計準則公報制定之目的與架構第四條所載「會計師審計及相關服務所提供之確信程度如下:1、財務報表之查核,在使會計師對受查者之財務報表有無重大不實之表達,提供『高度但非絕對之確信』、、」,復依審計準則公報第三十三號財務報表查核報告第十四條所載「查核報告應說明查核工作包括:1、以『抽查』方式獲取財務報告所列金額及所揭露事項之查核證據。」及第十六條所載「範圍段之內容例示如下:本會計師係依照一般公認審計準則規劃並執行查核工作,以『合理確信』財務報表有無重大不實表達。以項查核工作包括以『抽查方式』獲取財務報表所列金額及所露事項之查核證據、評估管理階層編製財務報表所採用之會計原則及所作之重大會計估計,暨評估財務報表整體之表達。本會計師相信此項查核工作可對所表示之意見提供合理之依據」,顯見會計師查核帳冊並非逐筆查核,而是採『抽查方式』,且就財務報表是提供『高度合理之確信,而非『絕對之確信』甚明,至於會計師抽查方式,依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第十條規定「就項目採『選擇一個月』或『抽取』足夠之資料了以核對」,顯見被告乙○○查核之義務,並非如公訴人所指逐筆查核,而係採「抽查方式」查帳,且就財務報表查核提供「合理確信」之程度即可,並非財務報表一有不正確,即認定會計師為不實簽證甚明。

(五)既然被告乙○○查核太平洋建設公司帳簿,係採抽查方式,則附表所示各筆借款之會計憑證,是否有抽查到一節,被告乙○○則稱:時間經過太久並不清楚等語,而公訴人並未能明確舉證證明附表所示各筆借款之會計憑證被告乙○○於查帳時有抽查到,從而被告乙○○辯稱:並不知太平洋建設公司有向太平洋百貨公司借款一節,尚非不可採信。

(六)再被告乙○○依太平洋百貨公司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所製作預付費用明細表「共同費用─本館大樓租金項下」記載三億八千四百四十萬八千元(詳檢察官附件九第十一頁、十四頁)及九十年六月三十日太平洋百貨公司所製作預付費用明細表「租金費用─本館大樓租金項下」記載一億一千四百九十萬零八千元(詳檢察官附件九第十八頁),及分別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九十年六月三十日向太平洋百貨公司查證在太平洋建設公司是有結存款,經太平洋百貨公司函覆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有結存三億八千四百四十萬零八千元其他應付款及九十年六月三十日有結存一億一千四百九十萬八千元其他應付款,亦有眾信聯絡會計師事務所工作底稿及太平洋百貨公司函可憑(詳第四O二一號偵查卷第七四頁、八三頁),並依據證人即太平洋建設公司會計科長丑○○於本院結證稱:被告乙○○沒有直接向伊查詢查帳的事,都是查帳組員向伊查詢,關於太平洋建設公司財務報表中其他預收款或其他應付款餘額,查帳員有來問過伊,伊回答是太平洋百貨公司預付給太平洋建設公司之租金,是預收性質等語(詳本院卷三第六五頁),從而被告乙○○推論太平洋建設公司收入傳票記載「其他預收款或其他應付款─太平洋百貨公司」,即為太平洋百貨公司預付本館大樓租金,而於查帳時將太平洋建設公司會計科目加以調整為「其他預收款」,並非無據,從而尚難認被告乙○○明知太平洋建設公司有向太平洋百貨公司借款而未於財務報表關係人項下揭露,有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七款故意為不實簽證罪。

(七)至公訴人所指太平洋建設公司於被告乙○○將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積欠太平洋百貨公司之三億八千四百萬元,由「其他應付款」項下調整至「其他預收款」項下後,太平洋建設公司就太平洋建設公司向太平洋百貨公司借款之會計憑證即均改為「其他預收款」記載,而認被告乙○○顯知太平洋建設公有向太平洋百貨公司借款一事,按依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工作底稿所載(詳本院卷三第一二八頁),被告乙○○確有將太平洋建設公司積欠太平洋百貨公司三億八千四百萬元於「其他應付款」項下改為「其他預收款」項下,然參酌附表所示,自九十年起太平洋建設公司向太平洋百貨公司借款,太平洋建設公司於會計憑證上幾乎仍記載於「其他應付款」項下,並無公訴人所指均改記於「其他預收款」項下,故公訴人所指,尚屬無憑。

十、公訴人認被告戊○○、己○○、庚○○及乙○○均明知太平洋建設公司向太平洋百貨公司借款之事,竟共同意圖太平洋建設公司不法之利益,且不顧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之利益,未曾代表公司簽署任何借貸契約,亦無任何利息計算、清償時限之約定,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使太平洋百貨公司蒙受鉅額之利息損失,且就太平洋百貨公司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支付太平洋建設公司「BVI中國控股公司」股款二十三億元中之一億一千四百九十萬八千元以「預收租金」部分抵充,致生損害於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之財產,被告四人涉犯背信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己○○及庚○○固不否認太平洋建設公司向太平洋百貨公司調借現款,確實未支付利息一事,但否認背信犯行,一致辯稱:太平洋百貨公司為太平洋建設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如果太平洋建設公司財務發生困難,必然到太平洋百貨公司,故太平洋百貨公司調現借款予太平洋建設公司,乃是經營之必要等語,而被告乙○○則辯稱:不知太平洋建設公司有向太平洋百貨公司借款之事等語。

(二)經查:

1、太平洋建設公司確實有於附表編號所示時間,先後向太平洋百貨公司調借現款,但並未支付任何利息一節,除被告戊○○及庚○○坦承不諱後,並有如附表所示支票、傳票、簽呈(詳如檢察官附件十五頁數所載),並據證人即太平洋建設公司財務經理丁○○證稱:資金融沒有收利息等語(詳第四O二一號偵查卷第一一二頁)及證人即太平洋百貨公司財務經理鄭顯榮證稱:太平洋建設公司向太平洋百貨公司融資借款並沒有支付利息等語(詳檢察官附件六第二一頁)均相符,顯見太平洋建設公司確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向太平洋百貨公司調借現款,且未支付任何利息無誤。

2、惟太平洋建設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向台灣省合作金庫、台灣銀行、台灣土地銀行、彰化銀行、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連貸二十三億元,而太平洋百貨公司則為連帶保證人,此有聯合授信合約書一份(詳檢察官附件十五第一之五七頁至一之七一頁),顯見若太平洋建設公司財務發生危險,太平洋百貨公司必須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被告戊○○、庚○○所辯:因為太平洋百貨公司為太平洋建設公司之連帶保證人,為避免太平洋建設公司跳票會影響太平洋百貨公司經營運轉,所以只得向太平洋百貨公司借款週轉一節,與事實相符,按太平洋百貨公司為避免其所連帶保證之債務人因週轉不靈而被銀行追索應負連帶保證人責任,致影響財務及經營,而借款予連帶保證之債務人,乃與太平洋百貨公司自身利益有重大關連,尚難認太平洋百貨公司借款予太平洋建設公司,有違背太平洋百貨公司之利益。

3、至於公訴人所指太平洋百貨公司借款予太平洋建設公司未收利息及未簽契約,乃損害太平洋百貨公司之利益一節,按雖太平洋百貨公司借款予太平洋建設公司確實未收利息,已如前述,然太平洋百貨公司會借款予太平洋建設公司,乃因太平洋百貨公司為太平洋建設公司二十三億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如果太平洋建設公司發生財務危機,誓必會影響太平洋百貨公司之財務經營,從而太平洋百貨公司為免負連帶保證人責任而借款予太平洋建定要簽訂契約及約定利息,亦可無償借貸,且太平洋建設公司借款均有開立保證票,未簽訂契約,就太平洋百貨公司要行使債權,因有保證票,亦無任何影響,從而太平洋百貨公司借款予太平洋建設公司亦係為自身之利益,縱使未約定利息,亦難認太平洋百貨公司有受利息之損失,從而公訴人指述被告四人使太平洋百貨公司遭受利息損失,屬背信行為,疏未考量借貸關係在法律上並無一定要支付利息及要式契約之規定,是公訴人所指,於法無據,自難認定太平洋百貨公司借款予太平洋建設公司未約定清償日、未簽訂契約及如何支付利息,被告四人即有背信致生損害於太平洋百貨公司之行為。

4、再太平洋百貨公司既向太平洋建設公司購買中國控股公司股份,本應支付價金,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太平洋百貨公司將先前借款予太平洋建設公司中一億一千四百九十萬八千元之債權抵充價金,而未再支出一億一千四百九十萬八千元價金,此舉顯對太平洋百貨公司有利,豈會致生損害於太平洋百貨公司?否則依公訴人所指,太平洋百貨公司豈不應再支付一億一千四百九十萬八千元價金,然而可否向太平洋建設公司收回一億一千四百九十萬八千元債權,尚難判斷,則此情形下,顯對太平洋百貨公司更不利,從而本院認太平洋百貨公司將借予太平洋建設公司借款中之一億一千四百九十萬八千元債權與應支付予太平洋建設公司之價金債務相互抵銷,並未生損害於太平洋百貨公司,自無背信可言。

十一、綜上所述,被告戊○○、庚○○、己○○及乙○○被訴背信罪、違反商業會計法及證券交易法之犯行,均屬不能證明,爰均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乙】被告甲○○、子○○、丙○○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太平洋建設公司及集團旗下相關企業向太平洋百貨公司借款,導致太平洋百貨公司週轉失靈,為避免太平洋百貨公司對銀行所負債務無法如期清償,衍生退票風波,戊○○、庚○○等人乃與甲○○、子○○研擬解決之道,嗣經商訂其挽救方式為「事業體分割」,擬將太平洋建設公司與太平洋百貨公司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作一了結,以使太平洋百貨公司之股權集中、再增資,嗣太平洋百貨公司於九十一年八月廿六日召開股東臨時會,由股東即太平洋流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平洋流通公司)之代表人子○○擔任太平洋百貨公司董事長。因太平洋流通公司係太平洋建設公司轉投資之公司,為達前述「股權集中」之目的,太平洋建設公司乃協調其他關係企業將所持全部太平洋百貨公司股份出售予太平洋流通公司。而甲○○則自九十一年四月十四日起,擔任太平洋流通公司之董事長。

(一)詎甲○○旋於九十一年九月間與遠東集團接洽,商談增資入主太平洋百貨公司事宜。而子○○為不使戊○○介入,乃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將戊○○在太平洋流通公司之法人董事(代表太平洋百貨公司)職位解除,另外改派,李恒隆且明知太平洋流通公司並未於九十一年九月廿一日召開股東會臨時會、董事會之事實,竟與子○○、遠東紡織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辦公室副理丙○○三人基於共同犯意聯絡,三人均明知太平洋流通公司未於九十一九月廿一日上午十時及同日下午二時,分別召開股東會臨時會、董事會,並達成增資四十億之決議,且亦均明知子○○根本未於系爭時間與會,竟由甲○○囑丙○○製作內容不實之會議紀錄,表示達成增資四十億之決議,而子○○於事後在董事出席簽到簿上簽名,表示其曾經參與會議之意。

(二)嗣甲○○再委請不知情廖永豐會計師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代表太平洋流通公司持會議紀錄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嗣經台北市政府建記,並由該管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司登記事項卡,足以生損害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而遠東集團之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紡織股份有限公司、遠東鴻利多股份有限公司、裕民股份有限公司等則得於第一時間認購增資股份,達成掌控太平洋百貨公司之目的,故認被告三人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詳本院卷二第二二六頁背面─公訴人變更起訴法條)及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等語。

二、訊據被告甲○○、子○○及丙○○均否認上開犯行,被告甲○○辯稱: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上午開股東臨時會,子○○有給我一份指派書,指派我以太平洋百貨公司董事身分代表太平洋百貨公司行使股東權利參加會議,而下午二點開董事會,子○○有給我一份委託書,委託我行使子○○董事權利,到下午四點多,我追到林華德家中讓子○○於董事出席簽到簿上補簽名,僅是要子○○確認會議內容而已,因太平洋流通公司並無任何職員,只有我一人,我不會打字,為做好預先增資準備,乃委託遠東集團丙○○擔任會議紀錄等語,而被告子○○辯稱: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太平洋流通公司召開股東臨時會,在開會之前,甲○○有告訴伊太平洋流通公司要增資四十億,將由遠東集團出資,且先增資十億元,所以伊有簽具股東會指派書及董事會委託書給甲○○,伊沒有出席股東會及董事會,九月二十一日是中秋節,是下午四時多在林華德家中與甲○○見面,甲○○將簽到簿給伊,要伊簽名確認會議內容等語,被告丙○○則辯稱: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星期五下午辛○○告訴我,太平洋流通公司在甲○○家中召開臨時股東會,我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上午十時許到甲○○家,只有我和甲○○,未見到子○○,甲○○有出示子○○指派書,要求我擔任太平洋流通公司會議記錄,但實際上子○○沒有出席,當時甲○○即交給我太平洋流通公司股東會會議內容手稿一份,要我打字,而同日下午二時許,我再到甲○○家中,甲○○仍出示子○○委託書,再交給我太平洋流通公司董事會會議內容手稿要我打字,直到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我將前述二份會議記錄繕打後交給辛○○,並向辛○○表示子○○都未到場,但甲○○有出示委託書及指派書,交給辛○○後如何處理則不清楚,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下午二時許太平洋流通公司董事出席簽到簿,不是我製作的,我只負責繕打會議記錄而已等語。

三、經查:

(一)太平洋流通公司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設立,股東名冊原登載太平洋建設公司有九萬四千股,庚○○、張蘇明、浦筱德、龔寶祥、何逢錦及鍾瑩豐各有一千股,董事長為戊○○,董事為庚○○及張蘇明,監察人為浦筱德,此有股東名冊及董監事名單各一份可憑(詳檢察官附件十第八六頁、八七頁),其後太平洋流通公司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四日上午十時許召開臨時股東會,決議太平洋流通公司資本額由一百萬元增資九百萬元即總資本額為一千萬元,股東有二人,一為甲○○持有百分之六十股份,一為太平洋百貨公司持有百分之四十股份,並改選董監事,且於同日下午二時許,董事會推選甲○○為董事長,鄭洋一及戊○○為董事,子○○為監察人,且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登記,此有太平洋流通公司臨時股東會、董事會議紀錄及公司變更登記表(詳檢察官附件一第二九頁、第三十頁及扣押物證四之二第四頁)及太平洋流通公司股東增資前後彙總明細表、周銀來會計師查核報告書各一紙可證(詳檢察官附件一第三一頁、第三六頁),迄九十一年五月九日仍推選甲○○為董事長,改選戊○○及子○○為董事,鄭洋一為監察人,此有股東臨時會議記錄為證(詳檢察官附件十三第四一頁),顯見太平洋流通公司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起迄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止,股東有二人,即甲○○與太平洋百貨公司,董事為子○○及戊○○,而甲○○為太平洋流通公司董事長無誤。

(二)按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太平洋百貨公司董事長子○○出具改派書,將戊○○擔任太平洋百貨公司投資太平洋流通公司之董事法人代表解任,此有改派書一紙可憑(詳檢察官附件十第二三頁),再依太平洋流通公司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上午十時許股東會臨時會議記錄所載,召開地點為台北市○○路○段○○號八樓之六,出席股東計二人,股數一百萬股,主席為甲○○,內容為擬增四十億,先辦增資十億元,決議:經主席徵詢全體出席股東無異議照案通過,記錄為丙○○,此有太平洋流通公司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股東會臨時會議記錄一紙附卷可證(詳檢察官附件十第十九頁),另依太平洋流通公司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下午二時許董事會議記錄所載,召開地點為台北市○○路○段○○○號八樓之六,出席董事詳後附出席簽到簿,主席為甲○○,記錄為丙○○,記載保留新股總數一千萬股予員工承購,餘九千萬股由原股東按認股基準日,股東名簿記載各股東之持股比例認購,訂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為現金增資認股基準日,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止為原股東及員工繳款期間,逾期未認由董事長洽特定人認足,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為特定人繳款期間,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為增資基準日,決議:全體出席董事一致同意照案通過,此有太平洋流通公司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董事會議記錄一紙可憑(詳檢察官附件十第二一頁),而董事出席簽到簿則有甲○○及子○○二人簽名(詳檢察官附件十第二二頁),迄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太平洋流通公司股東名簿則載為甲○○六十萬股,太平洋百貨公司四十萬股,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一億股,此有股東名簿附卷可憑(詳檢察官附件十第二四頁),後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將此文書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行使,因太平洋流通公司增資達一億元以上,改由經濟部商業司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受理,使經濟部商業司承辦人員以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以經授商字第Z0000000000號文號辦理登記,此有太平洋流通公司變更登記表為憑(詳第五四二號他字卷第三六、三七頁),依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太平洋百貨公司董事長子○○所出具之改派書將戊○○擔任太平洋百貨公司投資太平洋流通公司之董事法人代表解任,顯見被告戊○○所指:太平洋流通公司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召開增資臨時股東會及董事會,伊未接獲通知,均不知情等語,並非子虛,當可採信。

(三)關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上午究竟有無在被告甲○○家召開臨時股東會及同日下午究竟有無在被告甲○○家召開董事會一節,依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上午太平洋流通公司臨時股東會議記錄所載「出席股東二人」及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下午太平洋流通公司董事會議記錄所載「出席董事詳後附出席簽到簿」,而董事出席簽到簿有甲○○及子○○二人簽名,堪認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太平洋流通公司臨時股東會議記錄及董事會議記錄均是記載股東二人出席及董事二人出席無疑,惟被告甲○○、子○○及丙○○均一致供稱: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上午及同日下午甲○○及丙○○均有在甲○○家中,但子○○均未出現,然子○○有出具指派書及委託書給甲○○等語,足認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上午太平洋流通公司臨時股東會及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下午太平洋流通公司董事會子○○確實未出席無誤。然被告甲○○等人於本院調查時提出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子○○以太平洋百貨公司董事長之身分所出具之指派書(詳本院卷一第一五三頁),其上記載指派甲○○代表太平洋百貨公司行使股東權利,另提出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子○○個人以太平洋流通公司董事身分出具委託書(詳本院卷一第一五四頁),授權甲○○行使董事權利,按太平洋流通公司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間起迄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止,僅有股東二人,一為甲○○,一為太平洋百貨公司,已詳如前述,從而太平洋流通公司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上午召開臨時股東會時,本應有二股東即甲○○及太平洋百貨公司董事長子○○參加,惟被告子○○以太平洋百貨公司董事長身分已出具指派書給甲○○,堪認太平洋流通公司股東二人均有參加臨時股東會,一人係甲○○本人親自參加,一人係太平洋百貨公司以出具指派書方式參加,從而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上午臨時股東會記錄於「出席股東欄」最正確之記載方式應為「股東一人出席,另一人以出具指派書方式出席」才是,然被告丙○○卻記載為「出席股東二人」,雖未能確切顯示股東實際出席狀況,然因被告子○○確有以太平洋百貨公司董事長身分出具指派書給被告甲○○,即等於被告子○○指定甲○○代為出席臨時股東會,從而甲○○出席臨時股東會時有二個身分,一為代表本人參加,一為代表太平洋百貨公司參加,故被告丙○○記載「出席股東二人」僅能說是記載不明確,尚無法認定即是虛偽記載,因為被告甲○○確有以太平洋百貨公司股東身分參加會議,就召開股東會可否決議之股份數及出席股東人數,並無影響,從而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上午太平洋流通公司臨時股東會會議記錄,就「出席股東」之記載,雖未詳實記載,但亦非虛偽記載,且此未明確之記載,就影響股東會之決議之股份數及出席股東人數根本不生影響,自無足生損害之結果發生,即與刑法偽造文書罪構成要件有間,至公訴人以被告甲○○事先準備好手稿一節,認早已決定好會議結果,即根本無開會之必要,顯見無開會之真意云云,按本案既屬一人股東開會,則一個人要如何開會,法律上並無明文規定,而開股東會前,全體股東已先有一致看法,並無違法,從而尚難以被告甲○○事先準備好手稿,即認無開會之真意,至被告甲○○等人於本院所提出之指派書,並未使用太平洋百貨公司印鑑章,及使用太平洋百貨公司印章是否符合太平洋百貨公司內部規定使用公司印章之程序,就指派書之效力,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四)再雖太平洋流通公司,除董事長甲○○外,原另有董事二人即戊○○與子○○,然此二人均以太平洋百貨公司法人代表身分取得董事資格,而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太平洋百貨公司董事長子○○已出具改派書,解任戊○○之法人代表資格,則戊○○已喪失太平洋流通公司董事身分,從而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下午太平洋流通公司董事會,應僅有董事長甲○○及董事子○○二人有資格參加,雖被告子○○本人未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下午親自參加太平洋流通公司董事會,然被告子○○已出具委託書給被告甲○○,從而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下午董事會議記錄於「出席董事欄」最正確之記載方式應為「董事一人出席,另一人以出具委託書方式出席」才是,然因被告子○○確有以太平洋流通公司董事身分出具委託書給被告甲○○,即等於被告子○○委託甲○○代為出席董事會,從而甲○○出席董事會時有二個身分,一為代表本人參加,一為代表太平洋流通公司董事子○○參加,堪認太平洋流通公司有二位董事參與董事會無疑,惟「董事出席簽到簿」,既是謂「出席簽到簿」,則當是有到場董事或受委託者才能簽到,從而被告丙○○記載「出席董事詳後附出席簽到簿」,而董事出席簽到簿有甲○○及子○○二人簽名,惟子○○本人確實未出席董事長,已如前述,顯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下午「出席簽到簿」記載確屬虛偽不實,然因被告甲○○確有以子○○代理人身分參加會議,就召開董事會可否決議之董事出席人數,並無影響,從而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下午太平洋流通公司董事會會議記錄,就「出席董事」之記載,雖有虛偽記載,惟就董事會之決議根本不生影響,自無足生損害之結果發生,即與刑法偽造文書罪構成要件有間。至於被告子○○出具改派書解任被告戊○○之法人董事資格,是否符合法定程序;被告甲○○及子○○因子○○出具改派書解任戊○○之法人董事代表資格,使太平洋流通公司董事僅餘二人,而有違反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董事不得少於三人」之規定及被告子○○出具委託書違反公司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一項「董事會開會時,董事應親自出席」之規定,則太平洋流通公司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下午所召開之董事會所為之決議是否有效,當屬民事糾紛,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本院自無從加以論斷,本院僅能就臨時股東會會議記錄及董事會會議記錄有無涉及刑法偽造文書之虛偽不實記載及有無足生損害之結果加以判斷,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甲○○、子○○及丙○○就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上午臨時股東會會議記錄,就出席股東雖記載不明確,但並非虛偽不實,而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下午董事會簽到簿就出席董事雖記載有虛偽不實,然就董事會之決議,並無足生損害之結果發生,況以自己名義作成之文書,雖為不實之登載,無論是否生損害於他人,刑法上既無處罰之明文,自無論之餘地,自不成立刑法偽造文書罪,亦附此敘明,爰均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另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二二號被告子○○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人已出國,卻在太平洋流通公司董事出席簽到簿上簽名,亦涉有偽造文書罪部分,因本案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自無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退回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蔡立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慧 芬

法 官 蔡 如 琪法 官 歐陽漢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 志 純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等
裁判日期:2004-0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