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五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王剛律師
魏憶龍律師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0九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甲○○係長榮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榮公司)營業員,明知其於民國七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晚間,在臺北市○○○路○○○號「長榮海運大樓」頂樓,與長榮公司董事長乙○○、副董事長徐富雄、營業部經理丁○○,為處理先前甲○○盜賣客戶許登宮華夏股票事宜,由甲○○向己○○借用南港輪胎股票三十一萬股用以償還許登宮而簽立,內載「本人欠己○○先生南港股票三十一萬股,現值五千七百萬元正,願於七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持等值之房地產或等值之泰豐股票償還」之借據,係出於自由意志所為,並無受脅迫情事,詎其為脫免債務,竟意圖使乙○○、徐富雄、丁○○受刑事處分,捏造:當日遭乙○○監禁於臺北市○○路○○號(起訴書誤載為同路十三號)長榮證券大樓四樓貴賓室內,並於晚間八時許,遭乙○○、徐富雄、丁○○強押至上址長榮海運大樓頂樓,受渠三人脅迫按照乙○○口述書立上開借據,於取得借據後,丁○○始開車送甲○○回家,俟甲○○返回家門已逾同月二十六日凌晨三時許等事實,向本院提出妨害自由自訴(起訴書誤載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妨害自由告訴)。
二、案經被害人丁○○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被告甲○○係於七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具狀向本院對於本件被害人乙○○、徐富雄、丁○○提起妨害自由自訴,則被告犯罪成立之日應為七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又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罪之法定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同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十年。而被害人丁○○係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本件誣告罪刑事告訴,經該署同日收受,此觀之本件「刑事告訴兼聲請調查狀」上該署收文章日期自明(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三五號偵卷第一頁),檢察官既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開始實施偵查迄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偵查終結提起公訴,即無追訴權不行使情形,不生時效進行問題;又本案於同月十三日繫屬本院審理迄今,此亦有該日本院收文戳附於本院卷可憑,是本件尚未罹於時效,被告具狀辯稱:本案已罹時效,應為不受理判決云云,容有誤會,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並不認識許登宮,沒有盜賣許登宮股票,不可能自願簽借據。確係於七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晚間遭丁○○等人押至長榮海運大樓頂樓,受脅迫依照乙○○口述書立借據,迄翌日凌晨三時許才回到家,丁○○稱其於當日晚間十二時左右與戊○○發生車禍云云,並非真正,本件起因於被告經辦「益航陳」即陳福成買入股票拒不交割,長榮公司不甘損失,要求被告負責,方強迫被告簽立借據。又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一五號民事判決理由亦認定被告係受脅迫簽立借據,該判決並經最高法院以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三五一四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足證被告並非虛構事實誣告云云。經查:㈠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丁○○指訴綦詳(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四六0號偵卷
第十二頁、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0九一五號偵卷第二九至三一頁)。而被告於七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具狀向本院對於被害人乙○○、徐富雄、丁○○提出自訴,自訴狀內載:「‧‧貳、被告乙○○、徐富雄、丁○○共同妨害自由部分:一、基於前述某股票大戶違約,造成長榮證券公司損害之相同理由,被告乙○○面告自訴人甲○○已被解僱。甲○○於七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中午前辦妥離職手續,但乙○○不准甲○○離去,而將甲○○監禁於臺北市○○路○○○號長榮證券大樓四樓某房間內。至晚上八時餘,乙○○與‧‧被告徐富雄、‧‧被告丁○○,三人共同押解甲○○至臺北市○○○路○○○號長榮海運大樓頂樓,脅迫甲○○按乙○○口述,書立借據。甲○○起初不從,據理力爭,‧‧,但乙○○則謂如果甲○○不寫借據,即不讓甲○○回家,雙方僵持,至翌日凌晨一時。最後自訴人甲○○因被困太久,已疲憊不堪,無法支持,又恐家人擔心,終於屈服,而按照乙○○口述內容,書立借據乙紙,‧‧乙○○取得上開『借據』後,始囑由被告丁○○開車送甲○○回家,甲○○返抵家門時,已逾七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凌晨三時」等語,經本院以七十九年度自字第一一六五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自訴案件)等情,有該案自訴狀附卷可稽(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三五號偵卷第九至二二頁),本件被告確有以遭被害人乙○○等三人剝奪行動自由及脅迫簽立借據為由,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初可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不認識許登宮,並未盜賣許登宮股票,係遭被害人三人強押至長榮
海運大樓頂樓受脅迫簽立借據,系爭自訴案件關於乙○○、徐富雄、丁○○共同妨害自由部分之申告內容並非虛構云云,然查:
⒈被告任職長榮公司期間,曾提供資金二億元及人頭戶供案外人許登宮買賣股票,
而由許登宮提供華夏股票三百萬股為擔保,嗣被告盜賣(違約賣出)該等華夏股票等情,業據許登宮於本院七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三二九號返還借款民事事件(下稱系爭返還借款民事事件)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有在長榮證券買進股票,也有賣出,股票買賣是委託甲○○,‧‧我拿三百萬股華夏股票供其擔保,‧‧我請甲○○買進六十二萬股南港股票,沒交給本人,又盜賣我押於其處之華夏股票等語(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六三五號偵卷第五九至六一頁),及在系爭自訴案件二審即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五八號侵占案件八十年五月七日訊問時證稱:我在長榮公司沒有開戶,但有買賣股票,我都與甲○○接觸,‧‧,我以三百萬元華夏股票為質,一切買賣由甲○○經手。‧‧我沒開戶,如此她才有保障。甲○○有盜賣我華夏股票‧‧等語。而被告於七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利用劉東山(被告之公公)、王福祥(被告之弟)等戶頭賣出許登宮質押之華夏股票合計一百五十六萬股(以劉東山帳號一五0五之六賣出四十萬股,及以王福祥帳號第一五0四之三賣出一百十六萬股),總價款八千二百八十三萬四千零五十一元,分別由長榮公司開具抬頭人為劉東山、王福祥之支票支付,此有長榮公司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八一)長證交字第0六五號函及所附交割憑單、支票影本附於系爭自訴案件更㈠審即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七三號侵占刑事案件卷宗可稽(該案卷㈠第一二二頁以下),並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無誤。被害人丁○○陳稱:本件紛爭係因被告盜賣許登宮質押之華夏股票所引起等情,應非虛妄。被告空言辯稱:不認識許登宮,並無盜賣許登宮華夏股票,係因陳福成不履行交割義務而遭強逼簽立借據負責云云,已非可取。
⒉上開盜賣事件發生後,長榮公司乃邀許登宮於七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會商解決,
許登宮乃請黃主文陪同與會。此觀之被告於系爭返還借款民事事件更㈡審即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三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一0四號民事事件所提書狀記載甚明(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0九一五號偵卷第一五九頁所附該案民事卷第一一六頁準備書狀),參以許登宮在系爭自訴案件二審即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五八號侵占案件八十年五月七日訊問時證稱:與甲○○解決時長榮公司董事長在場。黃主文是我表弟,‧‧,即請黃主文出面調解。後來長榮公司經理有找黃主文解釋,要我不要生氣、「(甲○○盜賣你華夏股票,你為何要他還南港股票?)當時我也要求返還華夏股票,但她(甲○○)說華夏股票已經賣了且錢已還給金主,我向王女借錢買股票即南港股票,所以甲○○說他可以還我南港股票。我收受股票是不得已」等語(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六三五號偵卷第六三、六五、六六頁),及黃主文於本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三八八號甲○○、林雪卿自訴鄭深池、乙○○、林富雄詐欺等刑事案件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訊問時證稱:「(七十九年五月間為何與鄭深池、許登宮、陳福成、甲○○協商?)許登宮問我長榮你認識嗎?我說認識長榮關係企業的鄭深池,許登宮說與某人股票有糾紛要解決,他們約在民生東路長榮大樓頂樓,當天下午四點左右到上址,我與許(登宮)一起去時,現場有陳福成、鄭深池及一些長榮證券主管,甲○○也有到場,許說要解決他與甲○○的股票糾紛,我完全沒有介入協調,許登宮因我與鄭深池熟,要我當個伴而已,‧‧,協調後許登宮很高興,跟我說明天來拿股票,當天協調歷時很長,許登宮約我隔天與他一起來拿股票,協調內容我不清楚」、「(協調過程甲○○行動有被控制?)沒有,當時沒有發現有任何暴力或其他異狀,如果有暴力或異狀,我一定會有印象」、「(甲○○當天如何到場?)我沒注意他如何來的,‧‧」、「交股票當天是在同一地點,誰交股票給許登宮我不知道,現場的人我不認識,當時不認為會有糾紛,所以不刻意注意」、「(提示八十一年上更㈠字第三七三號卷第七二頁該聲明書是你出具的?)是的,‧‧」、「聲明狀所指其後均不知情,是指第一天我與許登宮離去後現場發生何事我不知道,第二天我確實有陪許登宮去拿股票」等語(見本院卷附該日訊問筆錄。上述聲明狀為黃主文於系爭自訴案件更㈠審八十一年八月十二日提出附於該案卷㈠第七二頁反面,內載:‧‧,七十九年五月間,曾應同學許登宮之邀,陪同到長榮海運公司民生大樓解決許君與甲○○間股票糾紛,是日下午四時到達長榮海運民生大樓,在場有甲○○、陳福成及長榮證券高級主管等人,迨許登宮與甲○○就股票糾紛關係釐清後,本人與許君則先行離去等語。因屬證人黃主文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且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故不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然因黃主文於前開證言中曾經提及,自有說明之必要,爰附此敘明)。當日在場之鄭深池亦於系爭返還借款民事事件更㈠審即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一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三一號返還借款事件八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七十九年五月間某日下午在長榮民生大樓解決甲○○與許登宮間股票糾紛你有無在場?)我在場」、「(寫借據時你有無在場?)我在場‧‧有一天‧‧乙○○等人來找我,要我協助,說許登宮打電話來公司罵說甲○○盜賣他的股票,並要帶‧‧黃主文來理論,問我是否認識黃主文,我說認識,才託我出面,後來有在長榮民生大樓十二樓談判,我與黃主文都在場。‧‧扯了很久,結論就是甲○○承認有盜賣股票,盜賣股票談條件怎麼歸還,談的條件是甲○○同意將許登宮‧‧六十二萬股南港股票還給他,因為甲○○知道己○○有南港股票,要找己○○借,‧‧黃主文、許登宮及我聽到甲○○答應了條件已談攏,我們三人才很高興的離開」等語(該民事案卷第二五五至二五七頁),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屬實,參以黃主文等人係於七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至長榮海運大樓頂樓,且黃主文證稱未見到被告遭控制行動自由,則被告自無可能於同日晚間八時許遭被害人三人由臺北市○○路○○號長榮證券大樓四樓強押到達上址長榮海運大樓頂樓。且綜上證言,亦足認定被告於七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與被害人三人、許登宮等人協商過程中,係出於自由意志而同意以南港股票三十一萬股返還許登宮,其間並無遭脅迫情事。
⒊被告係自願返還許登宮三十一萬股南港股票如前述,嗣因被告並無三十一萬股南
港股票,而經被害人乙○○聯繫己○○商借,並於翌日由己○○將股票交予許登宮等情,此經己○○於系爭自訴案件二審即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五八號侵占案件八十年五月七日訊問時證稱:‧‧因我手上有大筆南港股票,他們即請我到長榮公司洽商後,甲○○出具借條借三十一萬股南港股票。後來我送股票過去沒有見到甲○○,我即把南港股票交給許登宮,因已有借條。‧‧我出借三十一萬股南港股票給甲○○,三十一萬股借乙○○,那天我出借了六十二萬股南港股票等語(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六三五號偵卷第六五、六六頁),許登宮於同日證稱:「(甲○○有還多少南港股票給你?何人在場?)後來我拿回南港股票六十二萬股,他還的股票是否即我買進的股票我不知道。還股票時甲○○是否在場我已不記憶,我僅記得己○○在場」等語(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六三五號偵卷第六五頁),且有許登宮出具之收據及承諾書各一紙附卷可稽(本院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0九一五號偵卷第八二、八三頁),核屬一致,亦與被告係自願返還許登宮三十一萬股南港股票等情並無不符。並參以被告既自願以三十一萬股南港股票返還許登宮,則被害人三人實無必要於許登宮、黃主文、鄭深池離去後,復又脅迫被告依口述簽立借據。被告稱係因脅迫而簽立系爭借據云云,實難輕信。
⒋而被告七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書立借據後,復分別於七十九年六月及七月間先後
委託洪貴叁、丙○○協商債務清償事宜未果,始於同年八月二十二日以臺北郵局九七七0號存證信函通知己○○撤銷七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所立借據之意思表示,此有該存證信函影本附於系爭自訴案件刑事卷可稽(該卷第十九頁),並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無誤。被告主張遭脅迫之時間,與發函撤銷意思表示之時間,兩者時隔近三月,倘該借據係被脅迫簽立,豈有遲至三個月後始表示撤銷意思表示,並遲於五月餘後之同年十一月十三日方提起系爭刑事自訴,此亦與常情不合。被告雖辯稱:係因等候丙○○律師協商結果,才未立即撤銷意思表示或報警處理云云,然「委由律師協商」與「撤銷意思表示、報警處理」係屬二事,二者非不能同時行之,並參以洪貴叁於系爭返還借款民事事件二審即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年度重上字第六十號返還借款事件證稱:「今日看到己○○我才想起當天我有看到他,當天甲○○之母有拿認股書要給他換南港股票,因認股書較便宜而未談成」等語,丙○○證稱:「甲○○講客戶違約要他賠,當時是講其母長榮五百萬股,他的房子二棟及南港三十一萬股借據之協商」等語,此亦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無訛(見該案卷第五四、五五頁、第四三頁),由洪貴叁律師上開證言可知,被告之母於協商時並未否認與己○○間有南港股票借貸之事,且由丙○○律師上開證言亦可知被告於丙○○律師協商時,雖自稱「客戶違約要她賠」,但並未否認借貸三十一萬股南港股票之事實,被告此項辯解並非可採。由此益徵被告簽立借據並非出於脅迫。
⒌況被告七十五、六年間即於第一證券公司擔任營業員,曾任職統一證券公司、長
榮證券公司,營業額大,獲利能力佳,有「超級營業員」之稱等情,此經鄭深池於系爭返還借款民事事件更㈠審即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一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三一號民事事件言詞辯論期日證述明確,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無誤(該案卷第二五六頁),足見被告已有一定歷練,而非智慮淺薄之人。則被告是否會僅因「不簽借據不能離去」、「被困在長榮海運大樓至翌日凌晨一時」、「被困太久」、「疲憊不堪」等原因,即率爾簽立價值高達五千七百萬元之借據?亦非無疑。且被告稱遭限制行動自由迄翌日凌晨一時屈服簽立借據,返家時已三時云云,然而,被害人丁○○於七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晚間十二時許,駕車在桃園市○○路與三民路交叉路口,與戊○○發生車禍,此有和解書附卷可稽(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三五號偵卷第二四頁),及國泰產物保險公司汽車險理賠申請書、計算書、估價單、照片等附於系爭返還借款民事事件更㈠審即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一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三一號民事卷可查(該案卷第二六六至二七0頁),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屬實,被告於偵查中復陳稱:當晚係由丁○○護送回家,他凌晨一點多送我到我家附近巷口,我到家沒看時間,他說大概二、三點等語(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0九一五號偵卷第一八八頁),可見被告於系爭自訴案件所訴:遭強留至二十六日凌晨一時許,不得已書立上開借據後,丁○○始開車送伊回家,抵達家門已逾同月二十六日凌晨三時許等情,顯屬虛構。被告雖辯稱:丁○○於保險理賠申請書記載出險時間為七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二十三時二十分,肇事原因係遭闖紅燈之對方來車撞擊,且對方肇事逃逸,惟丁○○與戊○○之和解書竟記載肇事時間係七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晚間十二時,甲方(丁○○)駕車碰撞乙方(戊○○)駕駛之汽車發生車禍,且係由丁○○賠償戊○○修理費八萬一千八百元,醫療補助費一萬六千元,且由丁○○以支票支付,此與保險理賠申請書記載之事故時間,及係因戊○○闖紅燈肇事之情節,彼此矛盾,且本件車禍並未報警處理製作筆錄,有違常情云云,然查:車禍當事人所述之事故發生原因,屬片面之詞,未必符實,當事人關於事故經過之陳述及於和解契約記載之和解原因事實,亦未必精確無誤,自不能以保險理賠申請書與和解契約所載之事故發生時間、事故經過等細節,稍有出入,或就責任歸屬記載相左,即遽認其事件為虛偽。且本件車禍發生經過、和解情形、內容等情節,業經戊○○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法官訊問時證稱:「(七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二十三時二十分,有無在桃園市○○路口發生車禍?)有,對方是證券公司的丁○○」、「跟丁○○本人在七十九年六月初在翠堤名流西餐廳和解的」、「我跟丁○○及我朋友林財旗,及丁○○另一朋友和解,和解內容,車子受損部分由丁○○負責,並給我一張約十萬元的支票,另有書寫和解書」等語明確(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三五號偵卷第二五至二八頁),堪信確曾發生本件車禍。況被害人丁○○倘與戊○○勾串虛構本件車禍,則就上開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及和解書之記載,必會注意使之全然一致,斷無任令上開資料之細節記載不符,徒留爭議之理。足見被害人丁○○陳稱於右開時地發生車禍,並非虛偽。被告所辯此節,自非可取。
⒍綜上,被告辯稱:遭被害人乙○○拘禁於上址長榮證券大樓四樓貴賓室內,並於
晚間八時許,被害人三人將其強押至上址長榮海運大樓頂樓,脅迫其按照乙○○口述書立上開借據云云,並非可採。
㈢被告次辯稱:系爭返還借款民事事件更㈢審即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上更㈢字
第四一五號民事判決認定其確係遭脅迫簽立借據云云,經查:該判決理由欄第六段固載有「甲○○未盜賣許登宮之南港股票,系爭借據甲○○顯係遭脅迫而書立」等文字,然被告究係如何遭脅迫乙節,該民事判決並未舉具體事證說明之,且上述理由亦經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三五一四號民事確定判決認係贅述之理由而不予引用,有該最高法院判決附卷可稽(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0九一五號偵卷第一0九至一一九頁),況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上更㈢字第四一五號確定判決(即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三五一四號)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九年度重再字第四號判決廢棄,該八十九年度重再字第四號判決認定:股市交易,大戶常有利用他人名義之所謂人頭戶進行股票買賣之情事,此乃股票交易眾所皆知之經驗事實,原確定判決誤將股票所有權侷限於過戶完成者,而忽略實質所有權之股票,且將「股票實質所有權」與「股票過戶」及「股票所有權移轉」等之不同概念混為一談,竟以京華證券公司函覆指許登宮名下於七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前僅有三千股南港輪胎公司股份;另己○○亦非南港輪胎公司股東之情節,即逕指許登宮僅有南港股票三千股,己○○無南港股票,進而論斷許登宮名下既僅只有三千股南港股票,即不可能有六十二萬股南港股票可供甲○○盜賣,己○○亦無南港公司股票可借予甲○○,甲○○既無盜賣六十二萬股許登宮南港股票,即不可能向己○○借三十一萬股南港股票歸還許登宮,故借據非出於甲○○之自由意思一節乃係有誤(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0九一五號卷第一二三頁至第一三四頁附該判決第四十九頁至五十一頁,該判決理由甲部分),被告執該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上更㈢字第四一五號判決,主張遭脅迫簽立借據云云,顯無理由。
㈣末查,系爭自訴案件,經本院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判決乙○○、徐富雄、
丁○○無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以八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七三號、最高法院於八十二年二月十八日以八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七0六號分別駁回上訴而告確定。臺灣高等法院上開八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七三號刑事確定判決,就乙○○、徐富雄、丁○○被訴妨害自由部分,於判決理由中具體認定:被告盜賣許登宮所質押之華夏股票,及丁○○所稱於七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晚間十二時許駕車與戊○○在桃園市發生車禍,係屬可信,被告指稱丁○○開車送伊回家,抵達家門時已逾同月二十六日凌晨三時許,自屬無稽,及被告指訴乙○○、徐富雄、丁○○等人涉有妨害自由犯行,並未舉出任何積極證據以供證明,其稱有於七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中午至同月二十六日凌晨三時被妨害自由、脅迫書立價值高達五千七百萬元之借據,卻遲至同年十一月十三日方提起自訴,相距達五個月又二十日,顯見其指證有違常理等情,此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無誤,並有判決書在卷可按(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三五號偵卷第二九至三七頁、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六三五號偵卷第五五至五八頁)。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於系爭自訴案件所訴關於被害人三人共同妨害自由之事實,係屬虛構,可以認定,被告所辯並非可採,事證明確,犯行可以認定。
㈤至於被告聲請訊問證人丙○○、乙○○、己○○、戊○○。經查:丙○○、己○
○、戊○○均已就本案案情相關事項,於另案證述明確如前;又被告選任辯護人欲聲請傳喚乙○○,以證明七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晚間被告遭脅迫簽立借據時,丁○○確係在場等情,惟被告並未遭脅迫簽立借據,且丁○○於七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晚間十二時許確有在桃園市與戊○○發生車禍,均經本院認定並詳述理由如前,被告聲請訊問乙○○亦無必要,均附此敘明。又許登宮、黃主文、鄭深池、洪貴叁、丙○○、戊○○前開經本院援用之證言,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本件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規定,得為證據,亦附此指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按誣告罪為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罪,直接受害者係國家,即國家之審判事務,每因誣告而為不當之進行,至個人受害,乃國家進行不當審判事務所發生之結果,與誣告行為不生直接之關係,故以一訴狀誣告數人,僅能成立一誣告罪(最高法院十八年度上字第三三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以一訴狀誣告乙○○、徐富雄、丁○○,乃侵害國家法益之一行為,應僅成立一誣告罪。爰審酌被告為圖脫免債務,竟虛構事實狀告數人,牽連無辜並浪費司法資源,且犯罪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並審酌被告犯罪所受刺激、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被害人之關係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芬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程暉
法 官 楊晉佳法 官 高偉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華瓊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