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七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男 二選任辯護人 張權律師
邵華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0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原名鄧亦翔,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五日改名)明知K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運輸。詎渠竟基於運輸毒品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初之某日,在臺北縣永和市智光高中前,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奇」之男子之委託寄藏保管第三級毒品K他命十瓶。乙○○復於同年月十日晚間某時,接獲綽號「小奇」者指示,旋騎乘機車運輸前揭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至臺北市「環亞飯店」,嗣同年月十一日凌晨一時二十五分許,於臺北市○○區○○○路○○○巷前處,因形跡可疑,為警當場查獲,並自其身上扣得第三級毒品K他命十瓶(淨重八公克),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次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定有明文。(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五六三八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運輸第三級毒品K他命犯行,無非以被告於警、偵訊之自白及證人黃志偉於偵查中之證詞、扣案毒品之鑑驗報告單及照片等件為其主要證據,另論告意旨略以:依被告於警、偵訊之供述及證人黃智偉之證詞,足證被告於保管之際即已知悉所保管的東西係K他命,且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凌晨零時自台北縣永和市住處將十瓶K他命運輸至環亞飯店,二地間路途近十公里,車程亦需三、四十分鐘,本件顯非短途持送,亦非零星夾帶,被告顯已著手於K他命之運送等語。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有運輸第三級毒品K他命之犯行,辯稱:扣案之物品係「小奇」要伊保管,後來伊只是單純要交還給他,當時伊不知道那是K他命,伊是在環亞百貨要將東西還給「小奇」時才知道是K他命,伊在警訊時因被抓而很害怕,警察問伊是不是運輸、販賣或持有,當時伊回答伊都沒有,警察說伊還給別人就是運輸,伊不知道運輸的定義是什麼等語。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於受託保管時及保管期間均不知係K他命,係直至查獲當日將寄放物返還前,始知悉所保管之物品可能是K他命,被告主觀上並無運送毒品之犯意,且其數量僅為十小瓶,路途亦近(從台北縣永和市○○○市○○○路○段環亞百貨僅約十公里),客觀上不符合運輸毒品罪之要件等語。本院經查:
(一)扣案之白色粉末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K他命之成份(總淨重七點九七七二公克,取樣零點零八七八公克,驗餘淨重七點八八九四公克),此有國防部憲兵司令部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九二)宇鑑字第一00二二號刑事鑑識中心鑑驗通知書一份在卷可按(附本院卷),另證人黃智偉於偵查中結證稱:「(問:查獲時毒品外貌?)一透明分裝袋十瓶白色粉末。」等語(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0七九號偵查卷第三十四頁),並有扣案毒品之照片二幀附卷可參(附前揭偵查卷第四十四頁),再參以被告於警訊時供承:「是一位綽號『小奇』的東西交給『小奇』本人」、「因為『小奇』說他怕被警方人員查獲,所以先暫時寄放在我這,因為『小奇』說他現在需要,所以打電話叫我將寄放在我這的毒品K他命送過去給他」等語(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0七九號偵查卷第四頁反面、第六頁反面),其於偵查初訊時亦供稱:「在一個星期前,在永和智光高中,友人『小奇』說警察在盯他,先放我這邊,他在九十一年十一月十日晚上和我聯繫叫我在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凌晨零時從永和騎機車把毒品帶至環亞飯店前交給他。」等語(見前揭偵查卷第二十五頁反面),均足證被告於受「小奇」之託收受保管扣案物品時即已知悉該物品係第三級毒品K他命。嗣被告於本院調查及審理時雖改口辯稱:「小奇」係交給伊一個牛皮紙袋,伊是到環亞百貨打開來看才知道是K他命,並把牛皮紙袋丟掉云云,然衡諸常情,倘被告自受託保管前開毒品之時起迄「小奇」打電話通知被告返還之時止,該毒品始終均置放於牛皮紙袋中,而被告基於受託保管他人物品之責任,亦從未曾打開一窺其內容物為何,則被告於被警查獲前既係依「小奇」之指示欲至台北市環亞飯店前返還上開毒品,其殊無於斯時始臨時起意打開牛皮紙袋查看內容物為何,並將牛皮紙袋丟棄,而未將之裝回牛皮紙袋回復原狀,俾以返還「小奇」之理,其所辯實有悖於常情,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證人甲○○雖到庭結證稱:伊知道「小奇」這個人,但是不熟,九十一年十一月初在撞球場「小奇」係拿一個牛皮紙袋用橡皮筋綁起來,「小奇」向被告說這些東西先放在被告那裡,並將東西放在撞球場上的計分台旁的桌上,當時渠等並未將東西打開來看,亦不知道是什麼東西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審理筆錄),惟查,依被告於警、偵訊中所為之前揭任意性自白,「小奇」既係為躲避警方查緝始將毒品寄藏於被告處,其自應隱密為之,而不可能向斯時在撞球場打球之客人大肄宣揚所交付之物品為何,且甲○○亦自承與「小奇」不熟,則「小奇」為免事跡敗露,而僅將所交付物品係K他命乙節告知被告,亦屬常情,是以縱甲○○不知「小奇」所交付物品為何,亦不足為對被告有利之證明,被告於受託保管前開毒品之始即已知悉係K他命等情,應堪認定。
(二)惟按,運輸毒品不以國外輸入國內或國內輸出國外為限,其在國內運輸者亦屬之,零星夾帶或短途持送得斟酌實際情形依持有煙毒罪論科,又煙毒之為運輸或持有,應以程途之遠近及數量之多寡,並依實際情形參酌被告之犯意而為認定,始為適法,有司法院三十六年院解字第三五四一號解釋意旨及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非字第三十四號判決要旨各一份附卷可參,此外,所謂「運輸」係指本於運輸意思而搬輸運送而言,此亦有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二六號判決附卷可參,是以被告必須有轉運或輸送毒品之主觀犯意,始得構成運輸毒品罪。經查,被告於警、偵訊時始終均供承係「小奇」怕被員警查獲,始將K他命寄放於伊處,嗣因「小奇」打電話要伊於環亞飯店前返還所保管之K他命,伊始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凌晨一時許騎乘機車持送該十瓶K他命至環亞飯店,其所述情節經核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之情節互核一致(見前揭審理筆錄),是「小奇」於交付K他命予被告時,並未指明要被告搬運或輸送至特定處所,僅係要被告代為「保管」以規避警方查緝,足見被告顯係基於寄藏之意圖而持有該十瓶K他命,尚非基於運輸之故意而收受持有之,嗣被告於持有K他命之期間,因接獲「小奇」要求返還保管物之電話,而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凌晨零時許自台北縣永和市住處騎乘機車將所保管之十瓶K他命持送至環亞百貨返還予「小奇」,就此客觀上返還K他命之行為,亦難認定有何運輸之主觀犯意,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六號解釋意旨認為:「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修正公布之『肅清煙毒條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其立法目的,乃特別為肅清煙毒、防制毒品危害,藉以維護國民身心健康,進而維持社會秩序,俾免國家安全之陷於危殆。因是拔其貽害之本,首予杜絕流入之途,即著重煙毒來源之截堵,以求禍害之根絕;而製造、運輸、販賣行為乃煙毒禍害之源,其源不斷,則流毒所及,非僅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受其侵害,并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免,為害之鉅,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對於此等行為之以特別立法嚴厲規範,當已符合比例原則。」,而其解釋理由書更謂:「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修正公布之『肅清煙毒條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鑒於煙毒之禍害蔓延,跨國販賣活動頻繁,而對之有所因應。故其立法目的在防止來自世界各國毒害,查緝流入毒品,預防及制裁與毒品有關之犯罪,亦即肅清煙毒,防制毒品危害,藉以維護國民身心健康,進而維持社會秩序,俾免國家安全之陷於危殆。因是拔其貽害之本,首予杜絕煙毒流入之途,即重煙毒來源之截堵,俾能清其源而遏其流,以求根絕。茲製造、運輸、販賣乃煙毒之禍源,若任令因循瞻顧,則吸食者日眾,漸染日深,流毒所及,非僅多數人之身體法益受其侵害,并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免,此殷鑒非遠。是對於此等特定之行為嚴予非難,並特別立法加重其刑責,自係本於現實之考量。..」,足見製造、運輸、販賣毒品之行為人因明知其行為係提供毒品之源頭,並使毒品流竄於吾國社會,且其行為之目的在使毒品散布於多數人,所戕害之對象者眾,對社會、國家之危害甚鉅,因而毒品危害防制條第四條始就此等犯行課以嚴刑峻罰,其立法理由在此。參諸首揭司法實務見解,認為行為人運送毒品之行為究應否構成運輸毒品罪或單純持有毒品罪,應以程途之遠近及數量之多寡,並依實際情形參酌被告之犯意而為認定,其意亦在藉由客觀上運送毒品之數量及運送路程之長遠,綜合判斷被告是否係作為毒品供應之源頭,並有使毒品散布於多數人之意圖,故而運輸毒品罪處罰之對象應係針對具有此種主觀認知,而客觀上為轉運輸送行為之人,至於不具有此種主觀犯意,而於客觀上攜帶運送毒品單純移轉所有權交付予他人或引誘他人施用則分別論以轉讓毒品罪或引誘他人施用毒品罪,如係單純持有攜帶毒品,即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各條規定分別論以持有毒品罪或不論罪。再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毒品所處罰之犯罪行為類型包括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之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而運輸復不以為他人運輸為要件,即使係為自己運輸者亦包括在內,衡情不問係上開何種行為類型,行為人必先向他人取得毒品,且依經驗法則,行為人於取得毒品之當場即為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毒品等犯行之可能性極低,一般行為人均係將毒品攜至其他處所再為上揭犯行,倘謂一有攜帶毒品運送之情形即構成運輸毒品罪,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關引誘他人施用毒品及轉讓毒品罪之法定刑較運輸毒品罪為輕之罪名即鮮有適用之餘地,其顯非立法規範運輸毒品罪之原意。本件被告於受託保管持有第三級毒品K他命之期間,依委託人「小奇」之指示返還K他命,其顯無基於使毒品散布於多數人而為本件運送行為之主觀意圖,且該十瓶K他命本係「小奇」委託保管,並無所有權移轉行為,亦不構成轉讓第三級毒品,核被告之行為應僅係單純之持有第三級毒品,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之規定僅持有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始有刑罰之規定,至於單純持有第三級毒品則無刑罰之規定,易言之,被告之行為應不構成犯罪。
四、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何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耀鑌
法 官 蕭清清法 官 林欣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英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