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梁穗昌律師
李夏菁律師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丁○○、乙○○係夫妻,乙○○為哲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哲園公司)董事長,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七年間為雙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雙聯公司)之總經理。被告丙○○明知案外人丁○○、乙○○與告訴人間,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一日,在南投縣日月潭「哲園名流會館」,由乙○○代表哲園公司其他股東將全部之股權,作價新臺幣(下同)二億七千萬元,與告訴人在雙聯公司分得之坐落花蓮縣○○鄉○○段○○○○○號上新建房屋中之十三棟房屋,作價一億一千九百五十六萬元互易,雙方並約定雙聯公司應保證該十三棟房屋於過戶後,由哲園公司向銀行貸款可貸得八千萬元;於同年五月五日,告訴人依約將上開十三棟房屋坐落之基地,分別移轉所有權登記與乙○○指定之楊珮青、吳健民、古淑慧等人,並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辦妥登記,乙○○亦變更哲園公司負責人為告訴人並將股權移轉;雙方於八十七年六月八日,又修改上開契約之部分約定,而簽定履約協議書;八十七年六月九日告訴人再將上開十三棟房屋分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乙○○指定之楊珮青、吳健民、古淑慧等人,且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辦妥登記,雙聯公司業務部某不詳姓名職員並根據上開互易契約書立代辦土地貸款委託書、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等資料,以憑辦理房屋貸款。嗣因雙方原約定之貸款銀行臺北銀行無法貸款予楊珮青、吳健民、古淑慧等人如契約書約定之八千萬元,乙○○及代書高美虹,亦曾持上開代辦土地貸款委託書、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等資料,為房屋貸款一事,走訪臺中彰化銀行總行、臺新銀行花蓮分行、臺開公司花蓮分司等多家銀行詢問貸款事宜,惟終未能貸款成功,故協議解除上開互易契約,並約定互負回復原狀義務;詎被告仍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主動邀請丁○○、乙○○前往其位於臺北市○○○路○段○○○號七樓之一之建築師事務所,以願意出借二千一百萬元予丁○○作為聲請停止拍賣之擔保金為由,教唆丁○○、乙○○對告訴人提起刑事告訴,致丁○○、乙○○萌生犯意,共同基於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具狀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請求偵辦甲○○私自偽造楊珮青、吳健民、古淑慧等房屋所有人之代辦土地貸款委託書、房屋買賣契約書等偽刻印章、偽造署押、偽造印文,並私自提高購買房屋價款為一億二千八百六十萬元之偽造文書罪嫌,及共同與謝振宣詐騙渠等可申貸八千萬元之涉欺罪嫌,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移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認告訴人並未涉犯上開犯嫌而為不起訴處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十九條、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教唆誣告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科以本罪,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八號判例可資參照;而所謂「教唆犯」,係指對本無實行犯罪意思之人,基於故意而唆使其發生犯罪實行決意之人,是教唆犯之成立,必須:(一)教唆者有教唆行為;(二)被教唆之正犯因該教唆行為而產生犯罪之決意;(三)被教唆者實施犯罪行為而成立犯罪;(四)教唆者對被教唆者所實施之犯罪行為有所認識,始能認教唆者成立犯罪。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右揭借款二千一百萬元予丁○○乙情,惟堅詞否認有何教唆誣告犯行,辯稱:當天係丁○○、乙○○夫婦主動前來向伊借款,伊並未要求丁○○、乙○○夫婦必須對甲○○提出刑事告訴,況伊並未涉入他們之間的契約,僅因擔任雙聯公司董事長之故,須在相關之過戶文件上蓋章交給甲○○的代書辦理過戶,至於他們之間的締約、履行、解約等交易過程或糾紛,伊都不清楚,他們之間的訴訟伊也不了解等語。經查:
(一)丁○○、乙○○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具狀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請求偵辦告訴人私自偽造楊珮青、吳健民、古淑慧等人名義之代辦土地貸款委託書、房屋買賣契約書,並私自提高房屋價款為一億二千八百六十萬元之偽造文書罪嫌,及共同與謝振宣詐騙渠等上開房屋可向銀行申貸八千萬元之涉欺罪嫌,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移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認告訴人並未涉上開犯行而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九三號案卷核閱無訛。
(二)告訴人雖指訴丁○○、乙○○之所以對其提出上開刑事告訴,完全係出於被告之教唆云云,證人丁○○、乙○○亦於偵查中證稱:「哲園」被拍賣前一天,丙○○找上他們,說要出借二千一百萬元之擔保金停止強制執行,條件之一是叫他們要告甲○○云云。但查,乙○○在偵查中同時陳明:伊覺得甲○○有犯罪,不是好人,沒有誣告甲○○等語,又丁○○、乙○○在其等所涉誣告之刑事案件中,亦均堅稱申告內容句句屬實,沒有誣告告訴人等語,乙○○並陳稱:當時甲○○保證可以貸款到八千萬元,伊才簽約,將要辦過戶之人的印章都放在代書高美虹處,甲○○整理好資料後,還要將資料交給伊蓋章,但後來伊發現過戶尚未辦理完成,有些資料上卻已經蓋好章,且並非是伊交給高代書的章,買賣金額又與當初訂約的不同,因此認為甲○○有詐欺及偽造文書;...後來資產被拍賣在即,伊就去找丙○○,並將甲○○之上開情形告訴他,丙○○願意出借二千一百萬元擔保金,但條件是要伊向甲○○提出詐欺及偽造文書之訴訟等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八九九號卷第一一二至一一三頁),而最後該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八九九號判決丁○○、乙○○無罪確定,甚且告訴人委請之告訴代理人曾泰源律師就丁○○、乙○○申告告訴人與謝振宣共同詐欺部分,亦在該案偵查中自承:誣告詐欺部分,被告主觀上或認為我們有犯罪嫌疑,我們較不堅持等語(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七0號卷第一百頁反面),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屬實,是已難認丁○○、乙○○確有誣告告訴人之犯行。次查,觀諸該案中告訴人、丁○○及乙○○等人之供述,可知被告並未參與告訴人和乙○○間上開互易契約之洽商、締約、履行、解約等過程,僅被告在本案自承其因當時擔任雙聯公司董事長,故須在辦理過戶所須之文件用印後交給告訴人之代書等語,是亦難認被告知悉告訴人與丁○○、乙○○間就上開互易契約之締約、履約及解約細節及告訴人是否涉有詐欺、偽造文書之犯行。綜上所述,被告既未參與前開互易契約之締約、履約及解約過程,無從知悉告訴人與丁○○、乙○○間洽談及實際履行之細節,而乙○○向丙○○借款時,又提及告訴人有詐欺、偽造文書之行為,是縱認被告確有因此要丁○○、乙○○對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惟無證據證明被告係要求丁○○、乙○○虛捏事實為不實指控,是尚難謂被告係在認識到告訴人確無乙○○所指詐欺、偽造文書之情形下,仍教唆丁○○、乙○○捏造事實誣告告訴人,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法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公訴人聲請傳訊丁○○、乙○○、高美虹、謝振宣等人,因待證事實均已據彼等在前開丁○○、乙○○涉嫌誣告另案中向法院供述甚明,而被告聲請傳訊蔡順居律師,其待證事實並不足以動搖本院之判斷,經核均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雅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五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慧 芬
法 官 蔡 如 琪法 官 歐陽漢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沈 芳 君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