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六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五0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支票背面偽造之「林榮」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原係設於臺北市○○區○○○路○○○巷○號臺北秀傳醫院職員,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六日影印其所保管臺北秀傳醫院房地出租人林榮所有之土地所有權狀、房屋稅繳款書、國民支票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期、付款人及帳號均如附表所示),並未經林榮之同意或授權,於上址臺北秀傳醫院利用姓名年籍不詳之不知情成年男子在附表所示之支票背面偽造「林榮」署押以為背書,而偽造私文書,再於同日晚間至臺北市○○區○○街○○○號八樓甲○○住處,向甲○○佯稱臺北秀傳醫院房東林榮願意擔任借款保證人而在支票背書等語,請求借款,同時將上開林榮之土地所有權狀、房屋稅繳款書、國民之支票交予甲○○以取信甲○○而行使之,並簽立借款憑證,致甲○○誤信林榮確實背書且同意擔任乙○○之借款保證人,而交付乙○○共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足生損害於林榮、甲○○。嗣於同年十月間,甲○○向林榮查證,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其原係設於臺北市○○區○○○路○○○巷○號臺北秀傳醫院職員,於九十年八月十六日影印其所保管臺北秀傳醫院房地出租人林榮所有之土地所有權狀、房屋稅繳款書、國民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共九紙(支票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期、付款人及帳號均如附表所示),並未經證人林榮之同意或授權,於上址臺北秀傳醫院利用姓名年,再於同日晚間至臺北市○○區○○街○○○號八樓甲○○住處,向告訴人甲○○稱臺北秀傳醫院房東林榮願意擔任借款保證人而在支票背書等語,請求借款,同時將上開證人林榮之土地所有權狀、房屋稅繳款書、國民所示九紙偽造「林榮」署押背書之支票交予告訴人以取信告訴人,並簽立借款憑證,告訴人即如數貸予其金錢之事實(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五0五號偵查卷第十二頁反面至第十三頁、第二十三頁反面,本院卷第二十六頁至第二十七頁、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其向告訴人借款二十萬元,沒有詐欺告訴人之意,純粹是因為沒有錢還告訴人云云。
二、經查:㈠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訴被告於九十年八月十六日向
其借款三十萬元,雙方言明分十期每月償還三萬元,其向被告表示可以收受支票但必須有財力證明之人背書,被告為取信於伊遂拿林榮的土地所有權狀、國民身分證影本、房屋稅繳款書給伊看,表示林榮是房東,並交付如附表所示面額各三萬元且有林榮背書之九紙支票予伊,且簽立借款憑證,其才相信被告之支票而借錢給被告,若知道不是林榮之背書,就不會收受這些支票等語綦詳(見同右偵查卷第四頁、第二十二頁反面至第二十三頁、第二十七頁反面,本院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復經證人林榮於警詢時證稱其不認識甲○○,但認識乙○○,乙○○是秀傳醫院員工,代表秀傳醫院與伊接洽,其將坐落於臺北市○○區○○○路○○○巷○號、三號、五號之房屋出租予秀傳醫院,完全不知道乙○○於九十年八月十六日向甲○○借三十萬元之事,且其根本沒有擔任該筆借款之保證人,也完全不知道這件事等語明確(見同右偵查卷第十四頁反面),並有證人林榮之土地所有權狀、房屋稅繳款書、國民之支票共九紙在卷可憑(見同右偵查卷第六頁至第八頁、第八之二頁、第二十九頁、第三十頁、第三十六頁)。從而被告未經證人林榮之同意或授權,於右揭時地利用姓名年籍不詳之不知情成年男子在如附表所示九紙支票背面偽造「林榮」署押以為背書,並持證人林榮之土地所有權狀、房屋稅繳款書、國民取信告訴人,向告訴人佯稱臺北秀傳醫院房東林榮願意擔任借款保證人且在支票背書等語而借款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其次,參以上開被告所簽立之借款憑證,其上明白記載乙○○於九十年八月十六
日向甲○○借款三十萬元等語;復觀諸被告交付告訴人用以清償借款之如附表所示九紙支票,總面額合計為二十七萬元;再參酌告訴人供稱被告向其借款三十萬元後,其將其中一張面額三萬元支票存入銀行,但被告說沒錢,希望不要跳票,請伊先墊款三萬元,讓支票可以通過,後來被告另外又向伊借二萬元,共計五萬元,就開一張五萬元之支票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十九頁、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付款人為泛亞商業銀行、支票號碼PB0000000、面額五萬元支票影本一紙存卷足憑(附於本院右揭審判筆錄後)。是以被告交予告訴人上開十紙支票面額合計三十二萬元,扣除被告另外向告訴人商借之二萬元,金額為三十萬元,足見告訴人指訴被告於九十年八月十六日以偽造「林榮」署押背書之支票向其借款之金額為三十萬元乙節,應非虛言,堪以信實,是被告辯稱其僅向告訴人借款二十萬元云云,不足採信。
㈢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指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交付財物,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向甲○○借得之款項用於生意週轉,當初因甲○○說一定要有一個背書人,伊為了取得甲○○信任,讓甲○○相信林榮為保證人,所以將林榮的土地所有權狀、房屋稅繳款書、國民秋來看,伊並沒有得到林榮的同意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告訴人並陳稱若知道不是林榮之背書,就不會收受這些支票等語明確,可徵被告明知證人林榮並未同意或授權其在上開支票以「林榮」名義背書,亦未同意擔任上開借款之保證人,竟持證人林榮之土地所有權狀、房屋稅繳款書、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偽造「林榮」背書之十紙支票,向告訴人佯稱林榮願意擔任借款保證人而在支票背書等語,以取信告訴人,致告訴人誤信證人林榮確實背書且同意擔任被告借款之保證人,而交付被告共三十萬元,被告則將該三十萬元供己週轉花用,被告顯係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意圖,向告訴人施用詐術,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被告三十萬元。是被告辯稱其無詐騙告訴人之意思云云,諉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顯係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在支票背面偽造他人署押,以為背書,其偽造支票背書,在票據法上係表示對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思,為法律規定之文書,並非依習慣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而其此項行為,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故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年臺上字第二一六二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未經證人林榮之同意或授權,利用姓名年籍不詳之不知情成年男子在如附表所示之九紙支票背面偽造「林榮」署押以為背書,並持證人林榮之土地所有權狀、房屋稅繳款書、國民取信告訴人,而向告訴人詐得三十萬元。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在支票背面偽造「林榮」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姓名年籍不詳之不知情成年男子偽造「林榮」署押之行為,係間接正犯。又被告在支票上偽造「林榮」背書,係為對告訴人詐財,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因需錢恐急,始犯本罪之動機,其詐得款項為三十萬元,於本院審理中已返還告訴人共計二十五萬元,業獲告訴人諒解,記明在卷(見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七日、同年六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及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與告訴人及被害人林榮為舊識關係、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存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已償還告訴人部分金錢,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用啟自新。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支票背面之「林榮」署押共九枚,為偽造之署押,俱如前述,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孫曉青法 官 張筱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佳蘋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二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付款銀行│ 帳號 │ 支票號碼 │支票背面偽造之署││ │ │ ├─────────┤押 ││ │ │ │ 發票日期 │ │├──┼────┼────────┼─────────┼────────┤│一 │泛亞商業│00000000│PB0000000 │「林榮」署押一枚││ │銀行 │八 ├─────────┤ ││ │ │ │九十年十月十六日 │ │├──┼────┼────────┼─────────┼────────┤│二 │同右 │同右 │PB0000000 │「林榮」署押一枚││ │ │ ├─────────┤ ││ │ │ │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 │├──┼────┼────────┼─────────┼────────┤│三 │同右 │同右 │PB0000000 │「林榮」署押一枚││ │ │ ├─────────┤ ││ │ │ │九十年十二月十六日│ │├──┼────┼────────┼─────────┼────────┤│四 │同右 │同右 │PB0000000 │「林榮」署押一枚││ │ │ ├─────────┤ ││ │ │ │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 │├──┼────┼────────┼─────────┼────────┤│五 │同右 │同右 │PB0000000 │「林榮」署押一枚││ │ │ ├─────────┤ ││ │ │ │九十一年二月十六日│ │├──┼────┼────────┼─────────┼────────┤│六 │中國農民│四一六○四○ │FAX0000000 │「林榮」署押一枚││ │銀行 │ ├─────────┤ ││ │ │ │九十一年三月十六日│ │├──┼────┼────────┼─────────┼────────┤│七 │同右 │同右 │FAX0000000 │「林榮」署押一枚││ │ │ ├─────────┤ ││ │ │ │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 │├──┼────┼────────┼─────────┼────────┤│八 │同右 │同右 │FAX0000000 │「林榮」署押一枚││ │ │ ├─────────┤ ││ │ │ │九十一年六月十六日│ │├──┼────┼────────┼─────────┼────────┤│九 │同右 │同右 │FAX0000000 │「林榮」署押一枚││ │ │ ├─────────┤ ││ │ │ │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