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六七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己○○選任辯護人 楊佳璋律師
陳志忠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0一七六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二二四八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一八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己○○有價證券之發行公司之行為負責人,於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偽造之「誠億工業有限公司」方形章壹枚、票號ART0000000號支票背面偽造「誠億工業有限公司」印文壹枚,均沒收。
己○○被訴背信、業務侵占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己○○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間起至八十九年六月間止,擔任三通航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通航太公司)負責人,負責三通航太公司實際業務執行,三通航太公司係依證券交易法公開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己○○基於違反商業會計法、詐欺之概括犯意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己○○自八十八年間起,明知三通航太公司與巨鵬國際貿易
有限公司、昌智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昌智公司)、千輝贈品有限公司、丸剛企業有限公司、承晉工業有限公司、沐達螺絲五金有限公司、唐晟金屬股份有限公司、隆鋒精機股份有限公司、閤碁實業有限公司等公司間並無實際交易,竟意圖為三通航太公司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連續開立內容虛構之三通航太公司交易發票(如附件一所示),連同借得或經由不詳方式合法取得之巨鵬國際貿易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之支票作為擔保,以三通航太公司名義,持向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申請融資貸款,使各該金融機構陷於錯誤,而同意貸予三通航太公司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其中部分申請則經金融機構不同意撥貸,或未動用而未遂(未遂部分之犯行,即己○○持附表三「已申貸但未貸放或未動用之發票號碼(未遂)」欄所示發票,向金融機構申請貸款未獲核准或未動用之部分,詳附表三),共詐得約新臺幣(下同)六億一千六百零七萬一千八百六十九元(詳附表一),供三通航太公司營運周轉。
㈡己○○承前概括犯意,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八
十八年六月間,明知三通航太公司與誠億工業有限公司(下稱誠億公司)並無下列發票所載交易,竟開立不實之三通航太公司發票予誠億公司(發票號碼:XZ00000000,金額二百九十四萬元,品名:立式綜合加工機)作為交易憑證,並持其八十九年間某日透過報紙廣告向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以八千元代價購得之以「甲○○」為發票人,金額二百九十四萬元、票號ART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為八十九年四月十日,以中興商業銀行信義分行為付款人之偽造支票一紙(己○○於購買時,該支票已含有偽造之「甲○○」印文,且金額、票載發票日均已填載完成),己○○購得該支票後,旋委由桃園縣蘆竹鄉某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無證據證明係屬兒童或少年)偽造「誠億工業有限公司」方形章一枚,持以蓋用於該支票背面,表示誠億公司於該支票背書之意思後,將該支票連同上開虛偽之交易發票,於八十九年三、四月間某日,持向華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辦理票貼融資,使該銀行承辦人員因而陷於錯誤,誤以為確有該筆交易且支票係屬真正,華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因而同意貸予並交付票面金額約七成即約二百零五萬八千元予三通航太公司,足以生損害於「甲○○」、誠億公司、華南商業銀行。
㈢己○○承前詐欺概括犯意,明知三通航太公司與玉山機械工
業社間雖有下列發票所載交易,惟玉山機械工業社並非以下述支票交付予三通航太公司支付承攬報酬,己○○竟持發票號碼XZ00000000,金額二十八萬八千七百五十元,品名為「真空硬焊爐加工費」,買受人為「玉山機械工業社」之三通航太公司發票一紙作為交易憑證,連同其八十九年初某日透過報紙廣告向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以約八千元代價購得之以「乙○○」為發票人,金額二十八萬四千一百十八元、票號QC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為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以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迴龍分行為付款人之偽造支票一紙(己○○購得時,該支票已含有偽造之「乙○○」印文,且金額、票載發票日均已填載完成),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持向萬通商業銀行長春分行辦理票貼融資,使該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該支票為真正,萬通商業銀行長春分行因而同意貸予並交付三十七萬八千八百二十四元予三通航太公司。
㈣己○○於八十九年三月間某日,明知三通航太公司八十八年
全年之營業收入淨額僅四億零六百二十二萬四千餘元,竟指示不知情之三通航太公司經理李賴明祝於編製三通航太公司八十八年度損益表等財務報表時,將己○○私人向民間借得之資金,及己○○八十八年間前述持不實交易發票向金融機構融貸款所得之部分款項,共約五億三千六百四十三萬二千餘元充作三通航太公司八十八年度之銷貨收入,而虛偽登載於三通航太公司財務報表,以此不正當方法,使該公司八十八年度損益表、資產負債表、現金流量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上開事實欄一㈠之部分:㈠被告己○○對於持之不實交易發票,並持借得或其他合法管
道取得之巨鵬國際貿易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之支票作為擔保,以三通航太公司名義向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辦理票貼融資等情,於調查局詢問時及檢察官偵查中坦承不諱(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0一七六號偵卷第八、十一、二九、三十、三一、三三、三四、一六六、一六七頁),於本院除就起訴書附表一所載貸款金額有爭執外(起訴書附表一之貸款金額,經記載於本判決附表二),對於持不實交易發票向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貸款等情,亦不爭執(本院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準備程序筆錄),證人即慶豐商業銀行職員庚○○、證人即萬通商業銀行職員陳倩如、證人即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職員陶玉華、證人即華僑商業銀行職員癸○○、證人即中華商業銀行職員壬○○、證人即泛亞商業銀行職員黃正朝、證人即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職員戊○○、證人即安泰商業銀行職員丁○○、證人即第一商業銀行職員辛○○、證人即華南商業銀行職員簡金英、證人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職員鄧清煒,於調查局詢問時,對於被告確有持不實交易發票,連同支票作為擔保,向各該金融機構辦理票貼融資等情,復分別證述明確在卷(同偵卷第八六至一四七頁),並有被告用以向附表一各金融機構申請融資之虛偽發票影本一份在卷可稽(外放證物證據八、十),被告確有開立不實交易發票,持向附表一金融機構申請融資之違反商業會計法、詐欺犯行,事證明確。
㈡被告雖爭執起訴書附表一之融資金額,辯稱:本件詐欺犯行
之詐騙金額,不應以三通航太公司持不實交易發票向銀行貸得融資總金額為準,而應以扣除三通航太公司事後清償之金額及供擔保支票兌現之金額,以其餘額為詐得金額,且證人庚○○、陳倩如、陶玉華、癸○○、壬○○、黃正朝、戊○○、丁○○、辛○○、簡金英、鄧清煒於調查局詢問時所證述之三通航太公司貸得金額,與偵查卷附三通航太公司向各金融機構融資之發票明細表發票金額(見附表二)均呈一定比例,顯然係以調查局提供之發票金額直接乘以一定比例,而非詳細檢閱資料勾稽所得,其等關於融資金額之證言並非可信云云。經查:三通航太公司與附表一各金融機構間關於購料或客票融資,係約定三通航太公司申請融資時,需提供交易發票,並提供支票(客票)供擔保,各該金融機構審閱發票記載完備符合約定,方依約定之融資成數(即發票金額之固定比例)撥款供三通航太公司營運周轉之用,如承辦人員知該交易發票不實,依規定不得給予融資等情,此分據證人庚○○(同偵卷第八七、八八)、陳倩如(同偵卷第九三、九四頁)、陶玉華(同偵卷第一00、一0一頁)、癸○○(同偵卷第一0六、一0七頁)、壬○○(同偵卷第一一
二、一一三頁)、黃正朝(同偵卷第一一七、一一八頁)、戊○○(同偵卷第一二二、一二三頁)、丁○○(同偵卷第
一二七、一二八頁)、劉聰典(同偵卷第一三三、一三四頁)、簡金英(同偵卷第一三九、一四0頁)、鄧清煒(同偵卷第一四六、一四七頁)證述明確在卷,證人丁○○、癸○○、戊○○、庚○○、壬○○復分別於本院證稱:於調查局所述實在,銀行承辦人員如果知道發票不實,即不會核准貸款等情明確(本院九十四年十月二十日審判筆錄、同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足見附表一所示各該金融機構,係因(其承辦人員)誤信三通航太公司提出之交易發票所示交易屬實,因而陷無錯誤,同意撥貸,從而,三通航太公司所提供之擔保客票是否屬實,是否兌現,事後是否清償各該筆融資款項,均與其詐欺行為成立與否無涉,本件詐欺金額,仍應以三通航太公司持不實交易發票向附表一各該金融機構陸續貸得之總金額為準。被告辯稱:應扣除已清償及擔保支票兌現金額云云,並非可採。
㈢本院經核證人庚○○、陳倩如、陶玉華、癸○○、壬○○、
黃正朝、丁○○、劉聰典、簡金英、鄧清煒、戊○○於調查局詢問時,均明確證稱:三通航太公司辦理融資時,需徵提撥貸金額一定比例(成數)金額之發票及支票等情在卷(各該證人所證述之比例詳如附表二備註欄所載),衡之一般銀行授信實務,就客票融資或購料融資,需提供交易發票及供擔保支票,並依票據或發票金額一定比例撥貸等情,證人庚○○等上開證述內容經核應屬可信。
㈣又本件起訴書認定之三通航太公司向各金融機構融資金額,
係依調查局提供之三通航太公司向各金融機構融資之發票明細表(卷內頁數詳如附表二「偵查卷附三通航太公司提出於各金融機構發票明細表所示之發票總金額」欄所示),並以證人庚○○等各金融機構職員證述之徵提擔保成數及融資金額為準,此觀之上開偵查卷附之發票明細表與起訴書所載融資總金額之比例,即等於證人庚○○等人證述之一定徵提擔保比例成數(除泛亞商業銀行八德分行之部分外),甚為明確,而被告對於上開偵查卷附發票明細表中,部分發票是否應被列入,有所爭執,則本件關於附表一各該金融機構遭詐騙撥貸金額,應以三通航太公司提出於各該金融機構之不實交易發票中,獲銀行核准撥貸並動用之金額(詐欺既遂部分),按附表二備註欄各該證人證述之徵提比例計算之。
㈤被告辯稱:上開偵查卷附發票明細表所列部分發票,有在不
同金融機構之明細表間重複認列,或在同一金融機構之明細表內重複認列,或經各該金融機構查覆並無貸放資料等情形,應自明細表中剔除云云。本院針對被告抗辯之各該紙發票,分別認定各該發票是否係被告提出於各該金融機構(即是否有填載該紙不實發票持往詐貸犯行),如有,是否獲該金融機構核准撥貸,或是否有動用該筆貸款(犯行屬既遂或未遂)等情,分別認定並敘述理由如附表三所示。被告抗辯有理由之部分(即被告認為不應認列之發票,本院認定被告未持該紙發票向金融機構申請融資者),本院不另為無罪諭知如後(除附表三誤載金額之UH00000000號發票外)。
㈥綜上,本件被告此部分違反商業會計法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詐欺既遂及未遂(持附件一發票向各該金融機構申請融資)犯行,均可認定。至於詐騙金額之計算,則以附件一發票,剔除被告犯行應屬未遂之部分(詳附表三),並更正UH00000000號發票金額後,以其發票總金額除以證人庚○○等人證述之徵提擔保成數(詳附表二備註欄),約如附表一所示。
二、上開事實欄一㈡部分犯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三通航太公司與誠億公司間確有交易,且係徵得誠億公司負責人丙○○同意蓋用誠億公司方形章在「甲○○」名義之支票背面背書云云,經查:被告於調查局、檢察官偵查中及於本院均坦承:於八十八或八十九年間,經由報紙廣告,在桃園縣蘆竹鄉某處,以八千元代價購得上開「甲○○」名義之支票,購買時金額、發票人均已填載完成,誠億公司的印章是伊委託桃園縣蘆竹鄉某刻印店刻好後,伊蓋用於「甲○○」名義之支票背面,嗣持向華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辦理票貼供三通航太公司周轉,買支票的事丙○○不知情等語不諱(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六八四號偵卷第三四、三五頁、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一三九號偵卷第四四頁),並有該「甲○○」名義之支票、退票理由單、三通航太公司與華南商業銀行間授信申請書、借據、應收票據明細表在卷可稽(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六八四號偵卷第二二至二七頁),事證明確。被告雖以上揭情詞置辯,惟參以丙○○代表誠億公司於偵查中具狀指稱:誠億公司於八十八年六月間向隆鋒公司購買立式綜合加工機一部,隆鋒公司竟交付與誠億公司無交易往來之三通航太公司發票予誠億公司,該「甲○○」名義之支票背面誠億公司印章係屬偽造等情,有該刑事告訴狀在卷可稽(八十九年度發查字第七五九號偵卷第二、四頁),此與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機器是隆鋒公司先賣給三通航太公司,但隆鋒公司又將機器調回去賣給誠億公司等情(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六八四號偵卷第三五頁),互核相符,足見三通航太公司與誠億公司間並無買賣「立式綜合加工機」之事實,堪認該紙第XZ00000000發票內容並非實在。而三通航太公司與誠億公司間既無該發票所載交易,且被告亦自承:我去買(甲○○名義)支票的事情丙○○不知道等語(同卷第三五頁),則丙○○自不可能同意被告自行刻用誠億公司印章在該支票上背書,況丙○○如同意在該支票上以誠億公司名義背書,則丙○○自行蓋用誠億公司印章即可,無需被告另行刻用誠億公司印章,被告所辯此節,實難採信,此部分犯行已甚明確。末參以被告偵查中及本院均陳稱:以該紙第XZ00000000發票及「甲○○」名義之支票向華南銀行借得之款項,大約是票面金額之七成等語(同偵卷第三五頁、本院審判筆錄第十九頁),則本件被告向華南銀行詐得金額約為二百零五萬八千元(即二百九十四萬元之七成)等情,亦堪認定。
三、上開事實欄一㈢部分犯行:訊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對於確有持上開第XZ00000000號交易發票,連同於八十九年初在桃園某處以八千元代價購得之上開以乙○○為發票人之支票,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持向萬通商業銀行長春分行辦理票貼融資,貸得三十七萬八千八百二十四元等情,坦承不諱(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一三九號偵卷第四五頁、本院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且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中信銀信管處字第0九三八0五七二00六八號函附明細表、八十九年二月二日萬通商業銀行票據明細表、發票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外放證物,該函附件五),及該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附卷可按。而三通航太公司於該乙○○為發票人之支票退票後,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向萬通商業銀行清償而取回該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情,復有三通航太公司出具之收據一紙在卷可憑(同偵卷第二五頁),事證明確。次參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知道該紙乙○○支票是芭樂票,仍拿去銀行供借款擔保之用等語(同偵卷第四五頁),且被告係以遠低於票面金額之八千元代價購得該紙支票,則被告主觀上應明知該支票無兌現之可能,被告竟持交銀行供借款擔保,其有詐欺犯意甚明,縱使該紙第XZ00000000號發票所示交易屬實,亦不足以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四、而華南商業銀行於該紙「甲○○」名義之支票不獲兌現後,向本院臺北簡易庭訴請「甲○○」及誠億公司給付票款,經該案承辦法官向臺北市政府民政局函查結果,該「甲○○」支存帳戶開戶者留存之身分證號碼查無檔案資料等情,此有本院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九九一七號卷宗影本附卷可稽,該甲○○支存帳戶係冒名開立,該紙甲○○名義支票自屬偽造等情,堪予採認;而上開以乙○○為發票人之支票,係乙○○所遺失等情,亦經乙○○於警訊中陳述明確,且有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請書在卷可憑(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一五六號偵卷第十九至二六頁),而該支票上「乙○○」印文與乙○○留存印鑑不符等情,亦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屬實,有該局九十年四月九日刑鑑字第四五五五四號鑑驗通知書附卷可稽(同偵卷第三三頁),足見該紙以「乙○○」為發票人之支票係屬贓物,且係偽造。惟按一般俗稱之「人頭票」或「芭樂票」,固有由他人冒用本人名義開戶,於領票後低價販賣圖利者外,亦不乏由本人自行開戶領取票據後,低價出售得利者,倘被告係基於購買「芭樂票」或「人頭票」之認知向他人購買支票使用,縱使被告所購得之支票係冒用發票人名義所開戶領用或開立之偽造支票,除非被告明知該支票屬冒名開戶領用及冒名開立,仍不能遽認被告主觀上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經查:本件被告係經由報紙廣告,各以八千元代價購得上開偽造甲○○、乙○○支票,被告購得該二紙支票時,其上發票人印文、金額、發票日等均已填載完成,被告主觀上認為是「芭樂票」,不知該等支票係屬偽造等情,經被告自陳在卷(本院審判筆錄第十八、十九頁),而本院亦查無卷存事證足認被告明知該等支票係屬偽造而仍購入行使,亦查無證據證明該乙○○支票係被告所竊取,或被告明知該紙支票係屬贓物仍予收受,參以首開說明,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收受贓物之犯意,不能以竊盜、贓物或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相繩,附此敘明。
五、上開事實欄一㈣犯行:訊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對於此部分犯行坦承不諱(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二二四八號偵卷第二二、二三頁、本院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準備程序筆錄),核與告訴人謝臺雄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同偵卷第七二至七四頁),證人李賴明祝對於確係依據被告指示及提供之資料製作損益表等財務報表等情,亦陳述在卷(同偵卷第二三、二四頁),且有三通航太公司八十八年度損益表(同偵卷第十四、十五頁)、經會計師調整後之該公司同年度損益表(同偵卷第十六頁)、該公司董事會聯席會議紀錄(同偵卷十七、十八頁)、會計師製作之調整分錄彙總表影本(同偵卷第二七至三三頁)、三通航太公司八十八年度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股東權益變動表(同偵卷第三六至三八頁)在卷可稽,事證明確,此部分犯行堪予認定。
六、論罪科刑部分:㈠按營利事業銷貨統一發票,應認屬於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所
指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商業負責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即應認構成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該罪與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文書登載不實罪屬法規競合關係,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前者之罰則規定,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六七九二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事實欄一㈣犯罪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
一項第五款規定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五、發行人、證券商、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十八條所定之事業,於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者」。該條文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修正而提高刑度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百四十萬元以下罰金:五、發行人、證券商、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十八條所定之事業,於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者」,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又修正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百四十萬元以下罰金:五、發行人、公開收購人、證券商、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十八條所定之事業,於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者」,又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修正而提高刑度為現行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五、發行人、公開收購人、證券商、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十八條所定之事業,於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者」,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均未修正,而本件被告所犯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違反商業會計法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違反商業會計法以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同條項第五款)、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等五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屬牽連犯而應從(行為時)較重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罪處斷(後詳),證券交易法該條規定於被告犯罪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修正前之證券交易法刑度較輕而最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處罰。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明知為不實
之事項填載會計憑證罪、同條第五款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同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誠億公司背書持以行使)、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於依法規定之帳簿、表冊內容虛偽記載之罪,應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處罰。被告事實欄一㈡所為,其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事實欄一㈣所為,係利用不知情之李賴明祝犯罪,為間接正犯。被告先後多次填載不實商業會計憑證、詐欺取財犯行,各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雖詐欺行為有既、未遂之別,仍各構成連續犯,各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五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從較重之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一百七十九條之罪處斷。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㈡至㈣之犯行,雖未據起訴,惟該部分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欄一㈠部分犯行,分別有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犯罪後尚能坦承大部分犯行,堪認尚有悔意,而被告向銀行提供之支票(客票)確有部分兌現,此經本院向各該金融機構函查明確(各金融機構函覆文號如附表三所示),且本院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將詐騙所得挪為私用,堪認被告係因公司營運周轉之用而觸犯詐欺犯行,被告犯罪所得並非滿足私慾,其惡性難認重大,並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偽造之「誠億工業有限公司」方形章一枚、偽造之「甲○○」名義為發票人之支票背面偽造「誠億工業有限公司」印文一枚(八十九年度發查字第七五九號偵卷第九頁),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偽造之「甲○○」名義為發票人、「乙○○」名義為發票人之支票各一紙,因本件被告並未涉犯偽造或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責,爰不於本案內為沒收之諭知。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己○○明知無實際交易,竟開立不實之附表三「被告抗辯有理由之部分」該欄內所示編號之發票,連同借得或其他合法管道取得之支票為擔保,向安泰商業銀行民權分行、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民生分行、中華商業銀行桃園分行、華僑商業銀行桃園分行、中聯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慶豐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及板橋分行等金融機構申請融資,使各該金融機構陷於錯誤,而同意貸款予三通航太公司,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涉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附表三「被告抗辯有理由之部分」該欄內所示編號之發票,有部分經本院向各該金融機構函查結果,查無此貸款資料,於本案證物中亦查無該發票扣案,而有部分發票號碼有在偵查卷內同一發票明細表中重複認列之情形(詳如附表三所示,發票明細表卷內頁數詳如附表二),本院認為依卷存事證,無從認定被告開立(或重複開立)此部分不實之交易發票持向各金融機構申請融資,不能證明被告涉犯此部分違反商業會計法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刑法詐欺罪嫌,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己○○於擔任三通航太公司負責人期間,意圖為自己及
第三人不法利益及損害三通航太公司利益,與三通航太公司總經理曾迺敏(未據起訴)共同基於概括犯意聯絡,先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簽發以三通航太公司為發票人,金額二千五百萬元之本票,為曾迺敏向中華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借款二千五百萬元提供擔保,次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簽發以三通航太公司為發票人,金額三千五百萬元之本票,為己○○自己向中華商業銀行桃園分行之三千五百萬元借款提供擔保。嗣己○○、曾迺敏無力清償上開二筆借款,中華商業銀行基隆分行、桃園分行遂請求三通航太公司負本票發票人責任,致生損害於三通航太公司利益。嗣己○○承前概括犯意及犯意聯絡,就曾迺敏基於個人用途,分別於八十八年四月二日、同年七月五日、同年十月十九日、同年十二月四日向向銳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銳豐公司)所借之一千三百萬元、一千二百萬元、一千六百五十萬元、一千萬元款項,先後在曾迺敏所簽發予銳豐公司用以擔保借款清償之支票上,逕以三通航太公司名義背書,後因曾迺敏無力清償借款,銳豐公司乃請求三通航太公司負支票背書人責任,致三通航太公司受有損害,因認被告己○○涉有刑法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嫌云云。
㈡三通航太公司為清償向銀行所貸款項,於八十八年六月間,
經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下稱證期會)核准辦理現金增資七億元,該公司遂於華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開設現金增資專戶(帳號第000000000000號),以每股十四元對外募集計畫發行五千萬股,並由己○○負責處理,惟於募集期間僅募得一億五千一百六十七萬三千二百七十元之股款,因股款募集不足,遂向證期會申請撤銷該現金增資案獲准。詎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違反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修正前「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未將所募集之股款加計利息返還已繳股款者並賠償損害,反而將所收取上開股款,用於公司營運周轉及償還三通航太公司向銀行之貸款,並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將其中二百十三萬元起意侵占入己,分別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清償其向三通航太公司會計經理李賴明祝借款七十萬元、於同年十月十三日清償其向昌智公司借款一百四十三萬元,致使所募集之股款無法返還,造成前開繳納股款之認股人受有損害,因認被告己○○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侵占、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分別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否認有背信、業務侵占犯行,辯稱:簽發本票及在支票上以三通航太公司名義背書保證,係因該等票據所擔保之借款,均係伊或曾迺敏以私人名義借款供三通航太公司營運周轉之用。而清償予李賴明祝、昌智公司之七十萬元、一百四十三萬元,其借貸目的亦係供三通航太公司營運使用云云。
四、經查:㈠被告確有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以
三通航太公司名義簽發面額二千五百萬元、三千五百萬元本票,為曾迺敏及被告本人向中華商業銀行基隆分行、桃園分行之借款提供擔保;被告並有在曾迺敏簽發予銳豐公司供借款擔保之支票上,以三通航太公司名義背書等情,經被告自承在卷(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0一七六號偵卷第八頁反面、第九、十三、十四頁),核與銳豐公司經理陳上明於調查局證述情節相符(同偵卷第五五、五六頁),並有票據明細表、支票影本在卷可稽(同偵卷第十五頁、第五七至八五頁);而李賴明祝確實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於其設於萬通商業銀行桃園分行第00000000號帳戶收受現金存入七十萬元,同年十月十三日,三通航太公司設於華南商業銀行第0000000號帳戶亦匯款一百四十三萬元至昌智公司設於亞太商業銀行儲蓄部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此有三通航太公司、李賴明祝、昌智公司上開各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存款存入憑條、華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外放證物「證據六」附件㈣、㈥)在卷可稽,李賴明祝、昌智公司前負責人謝奉印亦分別於調查局、偵查中陳稱:該等款項確係己○○償還借款所匯入等情明確(同偵卷第四九頁反面、第五四、一七六、一七七頁),公訴人指被告以三通航太公司名義簽發本票及背書保證以供被告與曾迺敏私人名義借款之擔保,及被告以三通航太公司帳戶內之金錢償還其私人名義向李賴明祝、昌智公司借款等情,固堪採認。
㈡惟查:被告在偵查中辯稱:係以借得客票向銀行融資,並以
私人名義借貸,借得款項供公司使用,為衝高公司營業收入,而在財務報表上登載為營業收入,八十八年度虛增營業收入約九億元,後經會計師查帳將虛增約五億元剔除,該五億元包括伊及曾迺敏以個人名義向銀行借貸之款項在內等語(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0一七六號偵卷第八頁、第十頁反面、第十一頁);於偵查中辯稱:以三通航太公司名義簽發本票擔保借款,是因為公司貸款有一定額度,因此以個人名義借款供公司使用等語(同偵卷第一六三頁、第一六九頁反面、第一七0頁),於本院復辯稱:三通航太公司因事實欄一㈠犯行提出於金融機構之票據,有些是應收票據或向他人借來的票據(俗稱假客票),如係假客票,三通航太公司必須匯入現金使該票據兌現,因此伊才會以自己及曾迺敏名義向中華商業銀行、銳豐公司借貸,而由三通航太公司開立本票或背書擔保,此乃當時無法周轉,因財務調度不得已之作法等語(被告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刑事答辯狀)。經核被告辯解,前後一致。而曾迺敏於調查局亦陳稱:我在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向中華銀行基隆分行借貸二千五百萬元,另八十七年間向銳豐實業先後借貸,該等貸款均開立公司票據背書保證,我與被告向金融機構借得款項均全數挹注公司營運周轉使用等語(同偵卷第四十頁反面),於偵查中陳稱:我也會向民間借款予公司作為周轉,而公司為我私人向金融機構借款開票擔保之事,是為了公司周轉,才由公司背書保證(應為開立本票之誤)而借款,而我先後向銳豐公司借款,是因為銀行借款有其額度,額度用完後,就由我以個人名義向租賃公司即銳豐公司借款予公司使用等語(同偵卷第一七五頁反面、第一七六頁),核與被告所辯情節大致符合。而被告清償予李賴明祝之七十萬元,清償昌智公司之一百四十三萬元借款,固係以三通航太公司帳戶內之金錢清償被告個人向李賴明祝、昌智公司之借貸,惟被告既確有向民間借貸供三通航太公司使用之情事,並參以李賴明祝時任三通航太公司會計經理,為三通航太公司財務主管(同偵卷第五一頁),謝奉印於調查局亦證稱:係拿支票借給被告周轉等情(同偵卷第五三頁反面),則被告辯稱:伊向李賴明祝、昌智公司借款係供三通航太公司周轉使用等情,尚符常情。況被告確有持借得之客票或應收票據向金融機構辦理融資,且以向金融機構貸得及私人向民間借貸之資金,共約五億三千六百四十三萬二千餘元充作公司之銷貨收入,而虛偽登載於三通航太公司財務報表等情,業經本院認定詳確並予論罪科刑如前,可知被告當時以負債方式虛增營業收入,財務狀況吃緊,其辯稱當時因公司周轉困難而以私人借貸供公司使用等情,實與常情無違,堪予採信。
㈢被告於調查局雖供稱:「(你與曾迺敏借款之用途為何?)
大部分係借給公司使用,少部分自己私用」等語(同偵卷第九頁),惟查,被告曾多次接受調查局詢問及檢察官訊問,僅該次即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調查局詢問時為上開供述,而被告該次供稱:少部分供自己私用等語,既未具體陳明自己私用之金額、用途,其供述並非明確,尚難遽信。且除此之外,本院復查無卷存積極事證足認被告上開私人名義借款確係供自己私用,則尚不能僅憑被告此項不明確之自白,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㈣前開以被告及曾迺敏私人名義向中華商業銀行基隆分行、桃
園分行、銳豐公司、李賴明祝、昌智公司所為借貸,均係供三通航太公司營運周轉使用等情,既可認定,則被告以三通航太公司名義開立本票及背書為上開借貸提供擔保,及以三通航太公司帳戶內之金錢償還該等借款,即難認為有何不法意圖或背信、侵占犯意。
㈤又被告於調查局及偵查中均陳稱:八十八年間辦理現金增資
所得款項都用來清償三通公司積欠銀行的貸款,而償還李賴明祝與昌智公司的錢,均與增資款無關等語(同偵卷第六頁、第一六三頁),核與曾迺敏偵查中陳稱:被告在董事會表示增資之目的在於改善公司財務結構,所以籌得款項後,先行清償銀行貸款,不需等增資完成,亦即增資籌得到多少錢就先還多少錢,而八十九年公司財務發生問題後,公司已無能力籌款返還,之前收到的增資款早已先行作為清償貸款之用等情(同偵卷第一七五頁),互核相符。況被告以三通航太公司資金清償李賴明祝、昌智公司借款,並未構成背信或侵占罪,業如前述,則被告以募得增資股款供三通航太公司營運周轉或清償債務使用,並不違背三通航太公司辦理現金增資之目的,且被告動用增資股款之初,難認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或損害繳納股款者利益之意圖,縱使該等增資股款事後因故未能返還予繳款者,亦屬民事糾紛,難以刑法侵占、背信罪相繩。
五、綜上,被告係為三通航太公司營運周轉之用,而以自己或曾迺敏私人名義向中華商業銀行基隆分行、桃園分行、銳豐公司、李賴明祝、昌智公司借貸,則被告以三通航太公司名義為上開借款開立本票及背書擔保,及以三通航太公司帳戶內金錢償還李賴明祝、昌智公司借款,難認有何不法意圖及侵占、背信犯意。又被告於三通航太公司撤銷現金增資後,未依規定返還股款,僅屬民事糾葛,難以刑責相繩,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涉犯此部分業務侵占、背信罪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前段,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款,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一百七十九條,刑法第二條後段、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雪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程暉
法 官 賴秀蘭法 官 高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華瓊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二 月 一 日┌────────────────────────────────────────────────────────┐│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名稱 │金額 │備註 │├───┼────────────────┼─────────────┼─────────────────────┤│一 │華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 │約八千六百三十四萬八千九百│㈠計算方式為:三通航太公司持不實交易發票向││ │ │六十二元 │ 華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貸款既遂之發票(即附││ │ │ │ 件一華南商業銀行明細表內發票,剔除其中未││ │ │ │ 遂部分之發票〈未遂部分發票見附表三「已申││ │ │ │ 貸但未貸放或未動用之發票號碼」欄所載發票││ │ │ │ 〉後之發票總金額),除以證人簡金英於調查││ │ │ │ 局證述之「徵提撥貸金額之發票或支票比例」││ │ │ │ (附表二備註欄)所得金額。 ││ │ │ │㈡計算式:107,936,202÷(125/100)= ││ │ │ │ 86,348,962(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二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 │約二千四百八十二萬七千三百│㈠計算方式為:三通航太公司持不實交易發票向││ │ │六十四元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貸款既遂之發票(││ │ │ │ 即附件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明細表內發票,剔││ │ │ │ 除其中未遂部分之發票〈未遂部分發票見附表││ │ │ │ 三「已申貸但未貸放或未動用之發票號碼」欄││ │ │ │ 所載發票〉後之發票總金額),除以證人鄧清││ │ │ │ 煒於調查局證述之「徵提撥貸金額之發票或支││ │ │ │ 票比例」(附表二備註欄)所得金額。 ││ │ │ │㈡計算式:31,034,204÷(125/100)= ││ │ │ │ 24,827,364(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三 │第一商業銀行中山分行 │約三千零二十一萬七千二百九│㈠計算方式為:三通航太公司持不實交易發票向││ │ │十五元 │ 第一商業銀行中山分行貸款既遂之發票(即附││ │ │ │ 件一第一商業銀行明細表內發票,剔除其中未││ │ │ │ 遂部分之發票〈未遂部分發票見附表三「已申││ │ │ │ 貸但未貸放或未動用之發票號碼」欄所載發票││ │ │ │ 〉後之發票總金額),除以證人劉聰典於調查││ │ │ │ 局證述之「徵提撥貸金額之發票或支票比例」││ │ │ │ (附表二備註欄)所得金額。 ││ │ │ │㈡計算式:37,771,619÷(125/100)= ││ │ │ │ 30,217,295(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四 │安泰商業銀行民權分行 │約二千七百五十五萬三千三百│㈠計算方式為:三通航太公司持不實交易發票向││ │ │三十九元 │ 安泰商業銀行民權分行貸款既遂之發票(即附││ │ │ │ 件一安泰商業銀行明細表內發票,剔除其中未││ │ │ │ 遂部分之發票〈未遂部分發票見附表三「已申││ │ │ │ 貸但未貸放或未動用之發票號碼」欄所載發票││ │ │ │ 〉後之發票總金額),除以證人丁○○於調查││ │ │ │ 局證述之「徵提撥貸金額之發票或支票比例」││ │ │ │ (附表二備註欄)所得金額。 ││ │ │ │㈡計算式:34,441,674 ÷(125/100)= ││ │ │ │ 27,553,339(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五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民生分行 │約一億二千三百七十六萬五千│㈠計算方式為:三通航太公司持不實交易發票向││ │ │一百五十元 │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民生分行貸款既遂之發票(││ │ │ │ 即附件一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明細表內發票,剔││ │ │ │ 除其中未遂部分之發票〈未遂部分發票見附表││ │ │ │ 三「已申貸但未貸放或未動用之發票號碼」欄││ │ │ │ 所載發票〉後之發票總金額),除以證人章文││ │ │ │ 典於調查局證述之「徵提撥貸金額之發票或支││ │ │ │ 票比例」(附表二備註欄)所得金額。 ││ │ │ │㈡計算式:37,129,545 ÷(30/100)= ││ │ │ │ 123,765,150 (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六 │泛亞商業銀行八德分行 │三千零九十九萬七千五百二十│三通航太公司持不實交易發票向泛亞商業銀行八││ │ │元 │德分行貸款既遂之發票(即附件一泛亞商業銀行││ │ │ │明細表內發票,剔除其中未遂部分之發票〈未遂││ │ │ │部分發票見附表三「已申貸但未貸放或未動用之││ │ │ │發票號碼」欄所載發票〉後之發票總金額),除││ │ │ │以證人黃正朝於調查局證述之「徵提撥貸金額之││ │ │ │發票或支票比例」(附表二備註欄)所得金額為││ │ │ │三千六百三十七萬零四百八十元(計算式:7,27││ │ │ │4,096÷(30/100)=36,370,480),惟此金額││ │ │ │大於證人黃正朝證述之實際撥貸金額三千零九十││ │ │ │九萬七千五百二十元,應以較有利於被告即證人││ │ │ │黃正朝證述之金額為準。 │├───┼────────────────┼─────────────┼─────────────────────┤│七 │中華商業銀行桃園分行 │約一千四百九十六萬七千二百│㈠計算方式為:三通航太公司持不實交易發票向││ │ │七十元 │ 中華商業銀行桃園分行貸款既遂之發票(即附││ │ │ │ 件一中華商業銀行明細表內發票,剔除其中未││ │ │ │ 遂部分之發票〈未遂部分發票見附表三「已申││ │ │ │ 貸但未貸放或未動用之發票號碼」欄所載發票││ │ │ │ 〉後之發票總金額),除以證人壬○○於調查││ │ │ │ 局證述之「徵提撥貸金額之發票或支票比例」││ │ │ │ (附表二備註欄)所得金額。 ││ │ │ │㈡計算式:7,483,635÷(50/100)= ││ │ │ │ 14,967,270(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八 │華僑商業銀行桃園分行 │四千二百十三萬二千四百十五│㈠計算方式為:三通航太公司持不實交易發票向││ │ │元 │ 華僑商業銀行桃園分行貸款既遂之發票(即附││ │ │ │ 件一華僑商業銀行明細表內發票,剔除其中未││ │ │ │ 遂部分之發票〈未遂部分發票見附表三「已申││ │ │ │ 貸但未貸放或未動用之發票號碼」欄所載發票││ │ │ │ 〉後之發票總金額),除以證人癸○○於調查││ │ │ │ 局證述之「徵提撥貸金額之發票或支票比例」││ │ │ │ (附表二備註欄)所得金額。 ││ │ │ │㈡計算式:42,132,415 ÷(100/100)= ││ │ │ │ 42,132,415 (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九 │中聯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約六千九百七十六萬五千零五│㈠計算方式為:三通航太公司持不實交易發票向││ │ │十元 │ 中聯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貸款既遂之││ │ │ │ 發票(即附件一中聯信託明細表內發票,剔除││ │ │ │ 其中未遂部分之發票〈未遂部分發票見附表三││ │ │ │ 「已申貸但未貸放或未動用之發票號碼」欄所││ │ │ │ 載發票〉後之發票總金額),除以證人陶玉華││ │ │ │ 於調查局證述之「徵提撥貸金額之發票或支票││ │ │ │ 比例」(附表二備註欄)所得金額。 ││ │ │ │㈡計算式:34,882,525 ÷(50/100)= ││ │ │ │ 69,765,050 (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十 │萬通商業銀行桃園分行 │約三千九百三十萬四千四百十│㈠計算方式為:三通航太公司持不實交易發票向││ │ │九元 │ 萬通商業銀行桃園分行貸款既遂之發票(即附││ │ │ │ 件一萬通商業銀行明細表內發票,剔除其中未││ │ │ │ 遂部分之發票〈未遂部分發票見附表三「已申││ │ │ │ 貸但未貸放或未動用之發票號碼」欄所載發票││ │ │ │ 〉後之發票總金額),除以證人陳倩如於調查││ │ │ │ 局證述之「徵提撥貸金額之發票或支票比例」││ │ │ │ (附表二備註欄)所得金額。 ││ │ │ │㈡計算式:29,478,314 ÷(75/100)= ││ │ │ │ 39,304,419 (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十一 │慶豐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及板橋分行 │約一億二千六百十九萬三千零│㈠計算方式為:三通航太公司持不實交易發票向││ │ │八十五元 │ 慶豐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及板橋分行貸款既遂之││ │ │ │ 發票(即附件一慶豐銀行明細表內發票,剔除││ │ │ │ 其中未遂部分之發票〈未遂部分發票見附表三││ │ │ │ 「已申貸但未貸放或未動用之發票號碼」欄所││ │ │ │ 載發票〉後之發票總金額),除以證人庚○○││ │ │ │ 於調查局證述之「徵提撥貸金額之發票或支票││ │ │ │ 比例」(附表二備註欄)所得金額。 ││ │ │ │㈡計算式:25,238,617÷(20/100)= ││ │ │ │ 126,193,085 (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總計 │約六億一千六百零七萬一千八百六十九元 │└───┴────────────────────────────────────────────────────┘┌─────────────────────────────────────────────────────────────┐│附表二 │├───┬──────────────┬───────────┬──────────┬───────────────────┤│編號 │金融機構名稱 │偵查卷附三通航太公司提│起訴書認定之融資金額│備註 ││ │ │出於各金融機構發票明細│ │ ││ │ │表所示之發票總金額 │ │ │├───┼──────────────┼───────────┼──────────┼───────────────────┤│一 │華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 │一億一千三百四十四萬二│九千零七十五萬三千七│證人簡金英調查局證稱:需徵提撥貸金額百││ │ │千一百三十元(九十一年│百零四元 │分之一百二十五之發票及支票作為擔保等語││ │ │度偵字第二0一七六號偵│ │(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0一七六號偵卷第一││ │ │卷第一四二至一四四頁)│ │三九頁)。 │├───┼──────────────┼───────────┼──────────┼───────────────────┤│二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 │三千四百六十九萬八千二│二千七百七十五萬八千│證人鄧清煒調查局證稱:需徵提撥貸金額百││ │ │百二十八元(同偵卷第一│五百八十二元 │分之一百二十五之發票及支票作為擔保等語││ │ │四八頁) │ │(同偵卷第一四六頁)。 │├───┼──────────────┼───────────┼──────────┼───────────────────┤│三 │第一商業銀行中山分行 │四千五百六十二萬五千八│三千六百五十萬零六百│證人劉聰典調查局證稱:需徵提撥貸金額百││ │ │百十六元(同偵卷第一三│五十三元 │分之一百二十五之發票及支票作為擔保等語││ │ │六、一三七頁) │ │(同偵卷第一三三頁)。 │├───┼──────────────┼───────────┼──────────┼───────────────────┤│四 │安泰商業銀行民權分行 │四千二百五十一萬六千一│三千四百零一萬二千九│證人丁○○偵查中證稱:需徵提撥貸金額百││ │ │百七十四元(同偵卷第一│百三十九元 │分之一百二十五之發票及支票作為擔保等語││ │ │三0、一三一頁) │ │(同偵卷第一二七頁)。 │├───┼──────────────┼───────────┼──────────┼───────────────────┤│五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民生分行 │四千七百四十二萬八千三│一億五千八百零九萬四│證人戊○○偵查中證稱:需徵提撥貸金額三││ │ │百四十九元(同偵卷第一│千四百九十六元 │成之發票及支票作為擔保等語(同偵卷第一││ │ │二五頁) │ │二二頁)。 │├───┼──────────────┼───────────┼──────────┼───────────────────┤│六 │泛亞商業銀行八德分行 │九百五十八萬一千九百九│三千零九十九萬七千五│證人黃正朝證稱:需徵提撥貸金額二成之發││ │ │十六元(同偵卷第一二0│百二十元 │票及支票,惟三通航太公司以該等發票,僅││ │ │頁) │ │融資三千零九十九萬七千五百二十元等語(││ │ │ │ │同偵卷第一一八頁)。 │├───┼──────────────┼───────────┼──────────┼───────────────────┤│七 │中華商業銀行桃園分行 │三千九百五十二萬零一百│七千九百零四萬二百三│證人壬○○於調查局證稱:需徵提撥貸金額││ │ │十七元(同偵卷第一一五│十四元 │五成之發票及支票等語(同偵卷第一一二頁││ │ │頁) │ │)。 │├───┼──────────────┼───────────┼──────────┼───────────────────┤│八 │華僑商業銀行桃園分行 │四千七百四十七萬三千九│同左 │證人癸○○於調查局證稱:需徵提撥貸金額││ │ │百三十三元(同偵卷第一│ │百分之百之發票及支票等語(同偵卷第一0││ │ │0九、一一0頁) │ │六頁)。 │├───┼──────────────┼───────────┼──────────┼───────────────────┤│九 │中聯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四千四百六十七萬二千三│八千九百三十四萬四千│證人陶玉華調查局證稱:需徵提撥貸金額五││ │司 │百三十九元(同偵卷第一│六百七十八元(起訴書│成之發票及支票等語(同偵卷第一百頁)。││ │ │0三、一0四頁) │漏列個位數八元) │ │├───┼──────────────┼───────────┼──────────┼───────────────────┤│十 │萬通商業銀行桃園分行 │六千八百九十二萬一千七│九千零六十六萬六千六│證人陳倩如於調查局證稱:需徵提撥貸金額││ │ │百四十八元(同偵卷第九│百六十七元 │七成五之發票及支票等語(同偵卷第九三頁││ │ │六至九八頁) │ │)。 │├───┼──────────────┼───────────┼──────────┼───────────────────┤│十一 │慶豐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及板橋分│ 三千一百五十萬零六千 │一億五千七百五十三萬│證人庚○○於調查局證稱:需徵提撥貸金額││ │行 │ 八百六十三元(同偵卷 │四千三百十五元(起訴│二成之發票及支票供擔保等語(同偵卷第八││ │ │ 第九十、九一頁) │書漏列個位數五元) │七、八八頁)。 │└───┴──────────────┴───────────┴──────────┴───────────────────┘┌──────────────────────────────────────────────────────────────┐│附表三 │├──┬──┬─────────────────┬──────────────────────────────────────┤│編號│金融│ 被告抗辯有理由之部分 │被告抗辯無理由之部分 ││ │機構├──────────┬──────┼───────────┬──────┬───────────┬───────┤│ │名稱│ 應自偵查卷附發票明 │本院認為左列│已申貸但未貸放或未動用│本院認為被告│已申貸且銀行已貸放之發│本院認為被告確││ │ │ 細表中剔除之發票號 │發票應剔除之│之發票號碼(未遂) │確有持左列發│ 票號碼(既遂) │有持左列發票向││ │ │ 碼 │理由 │ │票向金融機構│ │金融機構申請融││ │ │ │ │ │申請融資,惟│ │資,且屬既遂之││ │ │ │ │ │其犯罪尚屬未│ │理由 ││ │ │ │ │ │遂之理由 │ │ │├──┼──┼──────────┼──────┼───────────┼──────┼───────────┼───────┤│一 │華南│ │ │UH00000000 │華南商業銀行│XZ00000000 │華南商業銀行桃││ │商業│ │ │ │桃園分行九十│XZ00000000 │園分行九十四年││ │銀行│ │ │ │四年四月一日│VF00000000 │四月一日(94││ │桃園│ │ │ │(94)華桃│UH00000000 │)華桃催字第0││ │分行│ │ │ │催字第0一八│TK00000000 │一八八號函覆已││ │ │ │ │ │八號函覆函覆│TK00000000 │貸放 ││ │ │ │ │ │無此資料,惟│TK00000000 │ ││ │ │ │ │ │本院外放證物│ │ ││ │ │ │ │ │「證據八」內│ │ ││ │ │ │ │ │有此張發票影│ │ ││ │ │ │ │ │本,其上蓋有│ │ ││ │ │ │ │ │「已在華南商│ │ ││ │ │ │ │ │業銀行辦理融│ │ ││ │ │ │ │ │資」之戳記。│ │ │├──┼──┼──────────┼──────┼───────────┼──────┼───────────┼───────┤│二 │中國│ │ │TK00000000 │中國信託商業│VF00000000 │中國信託商業銀││ │信託│ │ │UH00000000 │銀行九十三年│ │行九十三年十二││ │商業│ │ │UH00000000 │十二月八日中│ │月八日中信銀法││ │銀行│ │ │XB00000000 │信銀法桃園字│ │桃園字第938││ │中壢│ │ │ │第九三八0三│ │0000000││ │分行│ │ │ │0二00八三│ │3函覆為已貸放││ │ │ │ │ │號函覆為已申│ │ ││ │ │ │ │ │貸但未貸放 │ │ ││ │ │ │ ├───────────┼──────┼───────────┼───────┤│ │ │ │ │XZ00000000 │中國信託商業│ │ ││ │ │ │ │ │銀行上開函內│ │ ││ │ │ │ │ │無此張發票資│ │ ││ │ │ │ │ │料,惟本院外│ │ ││ │ │ │ │ │放證物「證據│ │ ││ │ │ │ │ │八」內有此張│ │ ││ │ │ │ │ │發票影本,其│ │ ││ │ │ │ │ │上並有「已在│ │ ││ │ │ │ │ │中國信託商業│ │ ││ │ │ │ │ │銀行辦理融資│ │ ││ │ │ │ │ │」之戳記 │ │ ││ │ │ │ │ │ │ │ │├──┼──┼──────────┼──────┼───────────┼──────┼───────────┼───────┤│三 │第一│ │ │XZ00000000 │第一商業銀行│ │ ││ │商業│ │ │VF00000000 │中山分行九十│ │ ││ │銀行│ │ │XB00000000 │四年三月十六│ │ ││ │中山│ │ │XZ00000000 │日函覆中無此│ │ ││ │分行│ │ │XZ00000000 │張發票,惟本│ │ ││ │ │ │ │XB00000000 │院外放證物「│ │ ││ │ │ │ │XZ00000000 │證據八」內有│ │ ││ │ │ │ │ │此等發票影本│ │ ││ │ │ │ │ │並均蓋用「已│ │ ││ │ │ │ │ │在第一商業銀│ │ ││ │ │ │ │ │行辦理融資」│ │ ││ │ │ │ │ │之字樣 │ │ │├──┼──┼──────────┼──────┼───────────┼──────┼───────────┼───────┤│四 │安泰│XZ00000000│本院外放證物│VF00000000 │本院外放證物│ │ ││ │商業│ │「證據八」內│VF00000000 │「證據八」中│ │ ││ │銀行│ │雖有此張發票│VF00000000 │有此等發票影│ │ ││ │民權│ │影本,但所蓋│VF00000000 │本,並均蓋用│ │ ││ │分行│ │用之戳記為「│ │「已在安泰商│ │ ││ │ │ │已在第一銀行│ │業銀行辦理融│ │ ││ │ │ │辦理融資」。│ │資」之戳記 │ │ ││ │ │ │ │ │ │ │ │├──┼──┼──────────┼──────┼───────────┼──────┼───────────┼───────┤│五 │中國│UH00000000│偵查卷內發票│XZ00000000 │中國國際商業│UH00000000(│中國國際商業銀││ │國際│YX00000000│明細表重複認│XZ00000000 │銀行股份有限│偵查卷內發票明細表誤載│行股份有限公司││ │商業│ │列 │XZ00000000 │公司民生分公│為TK00000000│民生分公司九十││ │銀行│ │ │XZ00000000 │司九十三年九│) │三年九月八日刑││ │民生│ │ │YX00000000 │月八日刑事陳│UH00000000 │事陳報狀函覆為││ │分行│ │ │YX00000000 │報狀函覆為已│UH00000000 │已貸放 ││ │ │ │ │YX00000000 │申請貸款但未│UH00000000 │ ││ │ │ │ │YX00000000 │動用 │ │ │├──┼──┼──────────┼──────┼───────────┼──────┼───────────┼───────┤│六 │泛亞│ │ │XZ00000000 │寶華商業銀行│XZ00000000 │寶華商業銀行八││ │商業│ │ │ │八德分行九十│XZ00000000 │德分行九十三年││ │銀行│ │ │ │三年八月二十│XZ00000000 │八月二十日(││ │八德│ │ │ │日()寶德│XZ00000000 │)寶德發字第九││ │分行│ │ │ │發字第九九七│ │九七號函覆為已││ │ │ │ │ │號函覆已申貸│ │貸放 ││ │ │ │ │ │但未貸放 │ │ │├──┼──┼──────────┼──────┼───────────┼──────┼───────────┼───────┤│七 │中華│TK00000000│中華商業銀行│ │ │XZ00000000 │中華商業銀行桃││ │商業│RK00000000│桃園分行九十│ │ │UH00000000 │園分行九十三年││ │銀行│UH00000000│三年十一月五│ │ │XZ00000000 │十一月五日(││ │桃園│UH00000000│日()中銀│ │ │WD00000000 │)中銀桃字第九││ │分行│UH00000000│桃字第九三0│ │ │WD00000000 │三00一二八號││ │ │VF00000000│0一二八號函│ │ │WD00000000 │函覆為已貸放 ││ │ │VH00000000│覆本院無此等│ │ │ │ ││ │ │VF00000000│發票影本,而│ │ │ │ ││ │ │XB00000000│本院外放證物│ │ │ │ ││ │ │XB00000000│內亦查無此等│ │ │ │ ││ │ │XB00000000│發票影本 │ │ │ │ ││ │ │XZ00000000│ │ │ │ │ ││ │ │XZ00000000│ │ │ │ │ ││ │ │XB00000000│ │ │ │ │ ││ │ │XB00000000│ │ │ │ │ ││ │ │XZ00000000│ │ │ │ │ ││ │ │XZ00000000│ │ │ │ │ ││ │ │YX00000000│ │ │ │ │ ││ │ │YX00000000│ │ │ │ │ ││ │ │YX00000000│ │ │ │ │ ││ │ │YX00000000│ │ │ │ │ ││ │ │TK00000000│ │ │ │ │ ││ │ │UH00000000│ │ │ │ │ ││ │ │UH00000000│ │ │ │ │ ││ │ │「無號碼,買受人為巨│ │ │ │ │ ││ │ │鵬國際,金額二百三十│ │ │ │ │ ││ │ │四萬八千三百二十五元│ │ │ │ │ ││ │ │發票一張」 │ │ │ │ │ │├──┼──┼──────────┼──────┼───────────┼──────┼───────────┼───────┤│八 │華僑│XZ00000000│偵查卷內發票│UH00000000 │本院外放證物│ │ ││ │商業│VF00000000│明細表重複認│TK00000000 │「證據八」中│ │ ││ │銀行│ │列 │VF00000000 │有此等發票影│ │ ││ │桃園│ │ │XB00000000 │本,並均蓋用│ │ ││ │分行│ │ │XZ00000000 │「已在華僑銀│ │ ││ │ │ │ │XB00000000 │行辦理融資」│ │ ││ │ │ │ │ │之戳記 │ │ │├──┼──┼──────────┼──────┼───────────┼──────┼───────────┼───────┤│九 │中聯│XB00000000│偵查卷內發票│XB00000000 │中聯信託投資│VF00000000 │中聯信託投資股││ │信託│XB00000000│明細表重複認│XB00000000 │股份有限公司│ │份有限公司桃園││ │股份│VF00000000│列 │(上開二紙發票號碼相同│桃園公司九十│ │公司九十三年十││ │有限│ │ │但內容不同) │三年十月十八│ │月十八日(九三││ │公司│ │ │XB00000000 │日(九三)桃│ │)桃字第0七七││ │桃園│ │ │VF00000000 │字第0七七號│ │號函覆本院有此││ │分公│ │ │XZ00000000 │函內此張發票│ │發票之貸放資料││ │司 │ │ │WD00000000 │項下「供擔保│ │ ││ │ │ │ │XB00000000 │之票據明細」│ │ ││ │ │ │ │ │欄記載「無資│ │ ││ │ │ │ │ │料」,惟本院│ │ ││ │ │ │ │ │外放證物「證│ │ ││ │ │ │ │ │據八」有此張│ │ ││ │ │ │ │ │發票影本並經│ │ ││ │ │ │ │ │蓋用「已向中│ │ ││ │ │ │ │ │聯信託辦理融│ │ ││ │ │ │ │ │資」戳記 │ │ │├──┼──┼──────────┼──────┼───────────┼──────┼───────────┼───────┤│十 │萬通│ │ │VF00000000 │中國信託商業│ │ ││ │商業│ │ │VF00000000 │銀行九十三年│ │ ││ │銀行│ │ │VF00000000 │九月二十一日│ │ ││ │桃園│ │ │VF00000000 │中信銀信管處│ │ ││ │分行│ │ │VF00000000 │字第九三八0│ │ ││ │ │ │ │TK00000000 │五七二00六│ │ ││ │ │ │ │TK00000000 │八號函覆此等│ │ ││ │ │ │ │VF00000000 │發票撥貸金額│ │ ││ │ │ │ │TK00000000 │為空白,惟本│ │ ││ │ │ │ │TK00000000 │院外放證物「│ │ ││ │ │ │ │TK00000000 │證據八」中有│ │ ││ │ │ │ │TK00000000 │此張發票影本│ │ ││ │ │ │ │TK00000000 │,並均蓋用「│ │ ││ │ │ │ │TK00000000 │已向中國信託│ │ ││ │ │ │ │UH00000000 │商業銀行辦裡│ │ ││ │ │ │ │UH00000000 │融資」戳記 │ │ ││ │ │ │ │UH00000000 │ │ │ ││ │ │ │ │UH00000000 │ │ │ ││ │ │ │ │UH00000000 │ │ │ ││ │ │ │ │UH00000000 │ │ │ ││ │ │ │ │UH00000000 │ │ │ ││ │ │ │ │UH00000000 │ │ │ ││ │ │ │ │UH00000000 │ │ │ ││ │ │ │ │UH00000000 │ │ │ ││ │ │ │ │UH00000000 │ │ │ ││ │ │ │ │UH00000000 │ │ │ ││ │ │ │ │UH00000000 │ │ │ ││ │ │ │ │UH00000000 │ │ │ ││ │ │ │ │UH00000000 │ │ │ ││ │ │ │ │UH00000000 │ │ │ ││ │ │ │ │UH00000000 │ │ │ ││ │ │ │ │UH00000000 │ │ │ ││ │ │ │ │UH00000000 │ │ │ ││ │ │ │ │UH00000000 │ │ │ ││ │ │ │ │UH00000000 │ │ │ ││ │ │ │ │UH00000000 │ │ │ ││ │ │ │ │UH00000000 │ │ │ ││ │ │ │ │VF00000000 │ │ │ ││ │ │ │ │VF00000000 │ │ │ ││ │ │ │ │VF00000000 │ │ │ ││ │ │ │ │VF00000000 │ │ │ ││ │ │ │ │VF00000000 │ │ │ ││ │ │ │ │VF00000000 │ │ │ ││ │ │ │ │TK00000000 │ │ │ ││ │ │ │ │UH00000000 │ │ │ ││ │ │ │ │UH00000000 │ │ │ ││ │ │ │ │UH00000000 │ │ │ ││ │ │ │ │UH00000000 │ │ │ ││ │ │ │ │UH00000000 │ │ │ ││ │ │ │ │UH00000000 │ │ │ ││ │ │ │ │VF00000000 │ │ │ │├──┼──┼──────────┼──────┼───────────┼──────┼───────────┼───────┤│十一│慶豐│TK00000000│慶豐商業銀行│ │ │UH00000000 │偵查卷附發票明││ │商業│TK00000000│股份有限公司│ │ │ │細表內記載為四││ │銀行│ │北桃園分行九│ │ │ │百五十九萬六千││ │三重│ │十三年八月十│ │ │ │三百八十四元,││ │分行│ │八日(九三)│ │ │ │惟發票金額應為││ │及板│ │慶銀北桃字第│ │ │ │四十五萬九千六││ │橋分│ │一八七號函覆│ │ │ │百三十八元,金││ │行 │ │無此資料 │ │ │ │額誤載,此部分││ │ ├──────────┼──────┤ │ │ │被告抗辯雖有理││ │ │UH00000000│偵卷卷附發票│ │ │ │由,惟僅應更正││ │ │VF00000000│明細表重複認│ │ │ │金額,其犯罪仍││ │ │ │列 │ │ │ │屬既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 於依本法第三十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或第九十三條規定之申請事項為虛偽之記載者。
二 對有價證券之行情或認募核准之重要事項為虛偽之記載而散布於眾者。
三 發行人或其負責人、職員有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情事,而無同條第二項免責事由者。
四 發行人或其關係人、證券商或其委託人、證券商同業公會、
證券交易所或第十八條所定之事業,對於主管機關命令提出之帳簿、表冊、文件或其他參考或報告資料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者。
五 發行人、證券商、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十八條
所定之事業,於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者。
六 就發行人或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依據不實之資料,作投資
上之判斷,而以報刊、文書、廣播、電影或其他方法表示之者。
七 會計師或律師,於查核公司有關證券交易之契約、報告書或證明文件時,為不實之簽證者。
主管機關對於前項第七款之情事,得予以停止執行簽證工作之處分。
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九條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
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 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 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 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 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