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八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
(原名趙玉潔)選任辯護人 紀冠伶律師
張獻村律師右列被告因遺棄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七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戊○○共同公司負責人,違反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遺棄、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背信等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戊○○係位於臺北市○○區○○路○○○號五樓之「坤鐿實業有限公司」(下簡稱坤鐿公司)自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止之公司董事長,為公司負責人,其明知公司申請增加資本變更登記時,對股東應收之股款應實際繳納,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且其父己○○並無實際投資坤鐿公司,竟為增加公司之資本額以辦理進出口業務,竟與其夫乙○○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以全體股東立書同意己○○入股增資新台幣(下同)四百五十萬元之方式,辦理增資,隨即由乙○○向他人借款四百五十萬元,於同日存入坤鐿公司於第一商業銀行長安分行(下簡稱第一銀行)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取得存款證明,並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將上開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及第一商業銀行活期存款存摺等資料提供予不知情之安貞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顏國隆會計師,委由其代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辦理增資登記事宜,而出具不實之存款證明,充作已收足增加資本之股款證明,致使承辦公務人員以為該公司之增資股東業繳納股款,符合增資規定,而以臺北市政府建設局以八十五年一月十六日建一字第八五二五三七六二號函核准變更登記,而戊○○早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即將上開款項提領轉出。
二、案經坤鐿公司股東乙○○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固不否認其曾於八十五年間為辦理坤鐿公司增資之變更登記,明知其父己○○並未實際出資,而係向他人借貸之款項充作股款,並提供出資證明及公司章程予不知情之會計師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辦理登記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違反公司法之犯行,辯稱:這四百五十萬元是乙○○向朋友借來的,因為怕被查封,所以乙○○將錢放在保險櫃,我不知道這是違法的云云。選任辯護人之辯護意旨則略以:增資之四百五十萬元確實用於購置公司之設備及所需貨品云云(參見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辯護意旨狀第七點),惟查:
㈠右揭坤鐿公司之股東己○○並未實際出資,而係由被告以他人之借款充作己○○
出資之股款,先存入坤鐿公司所開立之帳戶後,提供前開出資證明及公司章程等文件予不知情之會計師前往臺北市政府建設局辦理變更登記,且經核准登記在案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參見九十二年度偵字二四O六號卷,下簡稱偵二卷第九六頁背面、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七一一號卷,下簡稱偵四卷第一一O頁及本院卷第十五頁),且經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屬實(參見本院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審判筆錄第五、六頁),並有本院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所函調之坤鐿公司登記案卷暨卷內所附之坤鐿公司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訂之章程、股東同意書、增加資本查核報告書、資產負債表、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委託書、增資變更登記申請書、經濟部公司執照、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八十五年一月十六日建一字第八五二六四O八八號函、第一銀行活期存款存摺等資料在卷可憑,應堪信為真實。又前開四百五十萬元之款項,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即自坤鐿公司開立之第一銀行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中以現金提領之方式全數領出乙情,亦有第一商業銀行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函、暨函附之活期存款取款憑條一紙附卷可稽,足認本件客觀上確有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事實,殆無疑義。
㈡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承認實際上並未收足股款,己○○並未有出資,是
乙○○指示我找人借錢,我不知道這是違法的云云,然按刑法第十六條前段明定:「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則被告所辯縱屬真實,亦無從解免其應負之罪責。至被告於偵查中先供稱:為辦理進出口業務,資本額須增至五百萬元以上,所以我向朋友借四百五十萬元等語(參見偵二卷第九六頁背面),而於本院審理中則改稱:這四百五十萬元是乙○○向朋友借來的云云,惟被告既坦承知悉股東己○○並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係向他人暫時籌措以為出資證明之事實,而仍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代為辦理增資變更登記,則前開資金究係何人出面借貸,並無礙其違法公司法罪責之成立。
㈢另選任辯護人雖陳稱:上開資金確實用於購置公司之設備及所需貨品云云,並提
出資產負債表一紙為證,然此核與被告所供稱:錢由乙○○放在保險櫃中云云,已有未合,參以被告於偵查中曾自承:是會計師事務所的人幫我借的等語(參見偵四卷第一一O頁),及上開四百五十萬元之款項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存入坤鐿公司於第一銀行之帳戶二日後,旋即全數提領一空等情,益徵上開借款應僅係為提供出資證明,而臨時向他人所為之短期調借甚明,是其此部分所辯,應不足採信。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戊○○行為時,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原規定「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己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萬元以下罰金」,然被告行為後,上開條文業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經修正公布施行,將罰金刑部分,由銀元二萬元修正為新臺幣六萬元,其餘法定刑並未變更,是中間法尚非不利於行為時法,然其後該條項復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公布,將該條第三項之規定修正移列為同條第一項,其罰金刑部分,則由新臺幣六萬元提高為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茲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舊法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修正公布之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之規定論科。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之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之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被告身為公司負責人,與不具公司負責人身分之乙○○就前述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仍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動機、目的係為辦理進出口業務,一時失慮所致、犯罪手段、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業經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公布施行,而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因,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比較新舊法規定,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被訴遺棄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與乙○○為夫妻關係,共同居住在臺北市○○區○○街○○○號五樓住處,乙○○於民國八十三年五月間因腎衰竭住院,於八十四年八月間,復因雙眼視網膜病變,經於同年八月、十月間進行手術治療後,仍導致雙眼失明,於八十六年間因跌倒導致左肢潰爛,經治療後仍進行膝上截肢手術,致無法自己行走,須以輪椅代步,戊○○與乙○○即共同搬至臺北市○○○路五段三七二巷二九弄十七號三樓居住,並經判定為極重度殘障,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經發給殘障手冊,於八十八年三月間,乙○○復因敗血症緊急入院治療,為一無自救力之人,且無其他足以扶養之人,戊○○明知依法對乙○○負有扶養義務,竟仍於八十八年三月十日,搬離與乙○○之前開住處,就此避不見面未加聞問,遺棄乙○○,嗣因乙○○向天主教明愛會求援,始於同年七月經教會接至臺北市○○區○○路三段一八五項一弄二號安置。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遺棄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遺棄罪之成立,以行為人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為要件。其犯罪主體為依法令或契約對被遺棄者負有保護義務之人,犯罪客體為無維持其生存所必要能力之無自救力人,犯罪態樣則包括將被遺棄者移置他處之積極遺棄行為及對被遺棄者不為必要救助之消極遺棄行為,該罪屬危險犯,亦不處罰過失行為,必行為人主觀上具有遺棄之危險故意,且其積,極遺棄行為或消極遺棄行為,客觀上已致被遺棄者之生命生危險,始足當之。又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遺棄罪,以負有扶助、養育或保護義務者,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為要件。所謂「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係指義務人不履行其義務,於無自救力人之生存有危險者而言。是本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七七七號判例所稱:「若負有此項義務之人,不盡其義務,而事實上尚有他人為之養育或保護,對於該無自救力人之生命,並不發生危險者,即難成立該條之罪」,應以於該義務人不履行其義務之際,業已另有其他義務人為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為限;否則該義務人一旦不履行其義務,對於無自救力人之生存自有危險,仍無解於該罪責;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三八一五號、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三九五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揭遺棄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乙○○之指述、證人周張初江之證詞、及告訴人出具之殘障手冊、診斷證明書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告訴人當時的身體狀況確有無法自行行走,他的雙眼視網膜病變,但他仍可看到模糊的影子,應該還不算失明,用高倍數的放大鏡可以勉強看到影子,他縱是一個無自救力之人,但他還有母親、弟弟、妹妹,所以並非無其他足以扶養之人,在我離開之時,仍有僱用菲傭,菲傭是從八十五年至八十九年十月三號,一直同住於告訴人的住處。告訴人向天主教明愛會求援是因為八十八年七月時,房租付不出來,沒有地方住,之前的房租都是我付的,因為當時已付不起租金,告訴人當時沒有其他的經濟來源,都是由我供應等語置辯。經查:
㈠被告確實於八十八年三月十日搬離告訴人位於臺北市○○○路○段○○○巷○
○弄○○號三樓之住處,且其於搬遷時,告訴人乙○○前因罹患有雙眼視網膜病變,已導致左眼無光覺、右眼矯正後,眼前七十公分可分辨手指數,視力未達零點零一,幾近雙目失明之狀態,且於八十六年間因跌倒導致左肢潰爛,經治療後仍進行膝上截肢手術,應屬無自救能力之人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述甚詳(參見偵二卷第四三頁背面),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十六頁),復有告訴人之殘障手冊、德照眼科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一份及新光吳火獅醫院出具之門診病歷用紙、手術紀錄單等病歷資料在卷可憑(參見偵二卷第四七頁、第六八頁及偵四卷第一二四至一二七頁),此部分事實,應無疑義。
㈡惟查,被告於離開告訴人之住處後仍繼續僱用一名菲傭,而持續照顧告訴人之
生活起居,迄至八十九年十月間,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中所指稱:戊○○離去之後,仍有菲傭同住,房租何人付我不清楚,菲傭的錢是被告付的等語(參見偵四卷第五九頁背面),亦屬相符,且經證人即榮聯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陳稱:(辯護人問:被告與告訴人分居後,被告如何照顧乙○○?)菲傭會來公司領錢,費用由被告支付,被告手邊有錢時也會匯到乙○○帳戶內,匯款單據是我填的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三年一月六日審判筆錄第十二頁),並有泛亞銀行匯出匯款回條聯五紙、郵政國內匯款收據十二紙附卷可憑(參見本院卷被證一之七、一之八),顯見被告主觀上並無遺棄告訴人之故意甚明;再參諸證人即被告夫妻之友人丙○○亦到庭證稱:他們分居前,被告有請我幫忙,因為被告說他經濟狀況不好,想請告訴人之母親幫忙照顧告訴人,我打電話給告訴人之母親,告訴她請她照顧告訴人,菲傭及告訴人之基本開銷由被告負擔,只是不願意支付房租,請告訴人住在其母親處,告訴人之母親拒絕後,被告有請我幫忙另找尋一安養院收留告訴人,原來教友提議每人支付五百元,安排他住修道院,但其未答應,後來我們知道時,被告已住在臺北市○○路○段之修道院裡等語(參見前開筆錄第四頁),由此益徵被告應僅係因經濟狀況欠佳,無力支付告訴人住處之房租,方遷出前開住處,並要求告訴人亦另尋他處居住,從而被告應係對扶養告訴人之方式與告訴人本身意見不合,尚難以被告遷出告訴人住處之行為,即遽認其有遺棄之故意。
㈢次查,被告與告訴人分居後,告訴人之五個弟妹即每月合資一萬元匯予告訴人
供作生活費使用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之母親甲○○○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甚詳,且郵政國內匯款執據一紙在卷可稽,益徵被告縱有不履行扶養義務之情形,實際上業已另有其他義務人為之扶助、養育或保護,告訴人當時客觀上並無生命、生存之危險性,揆諸前開說明,核與遺棄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
(四)綜上所述,本件既乏積極明確之證據,可資證明被告遷出告訴人之住處係基於遺棄之危險故意,且其縱有違反扶養義務,然實際上亦另有告訴人之母親及其他弟妹等義務人即時為之救助,揆之首開說明,要不能謂已構成遺棄之罪。此外,公訴人亦未能舉證被告有何積極行為之遺棄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之情形,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遺棄行為,自難僅憑告訴人片面之指述遽課被告遺棄罪責,爰為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二、被訴詐欺勞工保險局老年給付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於八十三年五月間病發後,即將出資經營之榮聯事業有限公司(八十年四月二十九日設立,以下簡稱榮聯公司)及坤鐿公司交由戊○○經營,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明知己○○(另經檢查官為不起訴處分)並非榮聯公司員工,於八十四年五月間,以己○○名義向行政院勞工保險局(下簡稱勞保局)申請老年給付,使勞保局陷於錯誤,於同年七月七日發給老年給付十七萬五千二百○三元予己○○,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詐欺罪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號著有判例。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揭詐欺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乙○○之指述、及勞工保險局之老年給付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我確實有於八十四年四、五月間向勞保局申請以己○○名義之老年給付,但己○○是榮聯公司之員工,他的職稱是顧問,他有領薪水,是告訴人僱用他的,自八十年七月就開始僱用等語。經查:
㈠被告確實曾於八十四年四月十日向勞工保險局請領前揭己○○之老年給付,並
於同年七月七日領得十七萬五千二百○三元之款項等情,業據被告供陳不諱,且有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現金老年給付資料各一份在卷可憑(參見偵二卷第六九頁及本院被證二之一),此部分事實,應無疑義。
㈡己○○確實曾受僱於榮聯公司擔任顧問乙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且經證人己
○○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陳稱:八十幾年間我曾經在榮聯事業有限公司任職,我先作顧問,是我女兒戊○○及女婿乙○○找我當顧問,顧問沒有薪水,他們覺得過不去,所以在職員裡給我找一個缺讓我每個月可以領車馬費,職員名冊上我算是公司的職員,我的實際工作是顧問,公司有事我才去,戊○○、乙○○每個星期六也都會到我家裡來,有事就談公司的事情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審判筆錄第三頁),並有八十年七月五日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一紙在卷足憑(參見勞工保險局證物袋),而參諸上開加入勞工保險之申報表上蓋榮聯公司負責人即告訴人乙○○之印文,足徵告訴人對於證人己○○確實曾在榮聯公司任職一事,亦當知之甚詳,此外,並有己○○於榮聯公司支領薪資之八十年度、八十四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各一份在卷為憑(參見被證二之二),顯見證人己○○非但確曾任職於榮聯公司,且亦有實際支領薪水無訛,雖證人己○○前於偵查中係供稱:我在「坤鐿公司」擔任顧問,因乙○○及被告認為自己年輕識淺無法應付場面,所以找我幫忙處理云云(參見偵二卷第九五頁背面),然於本院審理中則改稱:當時我搞不清楚榮聯公司及坤鐿公司,他們最初叫榮聯公司,後來改坤鐿公司,我沒有搞清楚,檢察官問我其中一家公司,我就混淆了等語(參見前揭審判筆錄第五頁),而衡諸證人己○○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已近八十歲高齡,其縱有混淆前揭兩家被告所經營之公司名稱,亦尚核與經驗法則無違,且參諸己○○前開供述,亦與被告與告訴人當時年輕初創業而成立第一家榮聯公司之情形較為相當,應堪信為真實,是本件自難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述,即遽認被告有明知己○○並非榮聯公司之員工,而向勞工保險局詐領老年給付之故意及犯行。
(四)綜上所述,被告固有向勞工保險局申請己○○之老年給付,然乏積極明確之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前揭所為,係屬詐欺犯行;此外,本院亦查無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上開詐欺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揭說明,本院自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三、被訴行使偽造股東會同意書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八十五年二月間,未經同意,偽造坤鐿公司股東同意書,以己○○名義增資擔任坤鐿公司股東,且擔任坤鐿公司董事,執行公司業務並代表公司,並於同年月七日,持該偽造之同意書辦理坤鐿公司變更登記;嗣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並偽造榮聯公司股東同意書,載明推舉戊○○為董事,執行業務並代表榮聯公司,且持該偽造之同意書,登記變更榮聯公司章程,登記為榮聯公司負責人;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均係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茍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疪,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例足參。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乙○○之指述、坤鐿公司及榮聯公司之章程、修正條文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以己○○擔任坤鐿公司董事是告訴人指示的,我依其指示拿會議紀錄(應為股東同意書之誤),去辦理變更登記,榮聯公司部分,是因為稅捐處來函說要將登記地址改為營業地址,因為變更後要至稅捐處簽名,告訴人就指示我將負責人變更成我的名字,並且於變更公司負責人後,同時辦理歇業,當時公司已處在負債之狀況,已經幾近停止營業等語。經查:
㈠被告確實曾分別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持坤鐿公司修訂之章程、股東同
意書、委託書、章程修訂條文對照表等文件,委由嚴國隆會計師代為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辦理改推己○○為董事之變更登記,並經臺北市政府建設局於八十五年一月十六日建一字第八五二六四O八八號函核准在案,及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持榮聯公司章程、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委託書等文件,委由前開會計師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辦理改選公司董事為戊○○及所在地遷址等變更登記,並經該局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以建一字第八八二五三五六二號函核准在案等情,均業據被告自承不諱,且有本院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所函調之坤鐿公司、榮聯公司登記案卷暨卷附之前揭文件各一宗在卷足憑,上開事實,固堪以認定。
㈡然公訴人認上開榮聯公司及坤鐿公司之股東同意書均係被告所偽造等情,本院
綜觀全案之卷證資料,似僅有告訴人乙○○於偵查中之指述可資為憑,惟參諸⑴告訴人之母親甲○○○之印章平日均放置於告訴人住處,不記得是否有交告訴人保管,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甚詳(參見本院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審判筆錄第五頁),又榮聯公司及坤鐿公司之其餘股東如沈懷玉、沈茉玉等人均係告訴人之妹,則衡情均難排除係告訴人自行提供其母親及其妹之印章蓋用於前揭股東同意書上之可能。⑵榮聯公司之大小章本係由告訴人自己保管,要用時須經告訴人親自核准乙節,業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甚詳,則苟非經告訴人本人同意並提供印章予被告使用,被告應無法取得該公司之大小章,而蓋用於前揭榮聯公司章程、變更登記申請書、股東同意書委託書等文件上,而持以辦理變更登記甚明。而本件因告訴人業已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死亡,有法務部戶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一份在卷可稽,是本院亦難依法傳訊其到庭,以詳細說明前揭印章係何人持有及保管等相關細節,以資評斷其於偵查中之指述究否可採,則被告是否有公訴人所指之前揭犯行,尚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綜上所述,本件尚乏積極明確之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前揭行使偽造之股東同意書等事實;此外,本院亦查無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揭說明,本院自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四、被訴詐領乙○○之保險金給付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依據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之犯罪事實):被告知悉乙○○向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新光人壽公司)申請之殘廢理賠金二百八十三萬二千六百二十二元,業已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核撥至其於臺北永春郵局所開立之O三O一四八之五號帳戶內,竟未經乙○○同意,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及同年月二十六日,連續三次,持乙○○之印鑑章,冒用其名義,填載金額各為九十六萬元、九十五萬元及九十四萬元之提款憑條,並於其上加蓋印文後,向臺北永春郵局冒領乙○○所有之二百八十五萬元款項,及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以前開同一方式,向上開郵局冒領勞保局發給乙○○之殘廢給付一百零一萬六千四百元中之一百萬元款項;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及偽造印文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若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制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七五0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二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揭詐欺等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乙○○之指述、新光人壽公司九十年九月四日九十新壽理賠字第一O五二號函、勞保局之保險給付回條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右揭時間多次前往領取款項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是我向新光人壽公司及勞保局申請理賠金,但告訴人都知情,錢都是存入告訴人之帳戶,其存摺亦是自己使用,這筆錢是用來償還積欠告訴人母親之一百萬元欠款以及支付生活開銷,是依告訴人之指示去提領,印章與存摺均在告訴人保管中等語,經查:
㈠被告曾分別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同年十一月二十
三日及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多次前往臺北永春郵局各提領一百萬元、九十六萬元、九十五萬元及九十四萬元等事實,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不諱,且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所函送之告訴人帳戶往來明細資料一份、郵政存簿儲金存款單四紙、新光人壽公司九十年九月四日九十新壽理賠字第一O五二號函、及保險給付申請書、保險給付回條各一份附卷可稽(參見偵二卷第七十至七五頁),此部分事實,固堪信為真實。
㈡然按,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於偵查中具狀陳稱:被告自八十六年一月至八十八
年三月三十一日,共計二十七個月,每月為告訴人洗腎、購藥等支出三千七百九十元,共計支出十一萬二千三百三十元,給付告訴人雜支及飲食費等一萬二千元,共計為三十二萬四千元;租金自八十六年一月至八十七年五月底止,每月五萬元,共為八十五萬元,自八十七年六月至八十八年六月底止,每月二萬四千元,共為三十一萬二千元;八十五年一月至八十七年十月止,共計三十四月,每月僱用台籍看護一人照顧告訴人,共支出八十五萬元,自八十五年四月至八十九年十月止,僱用菲傭一人,共計支出八十三萬六千二百零七元,自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至六月一日,告訴人住新光醫院四十五天,僱請看護一人,以每天二千元計,共計支出看護費九萬元,在新光醫院住院期間,告訴人要求自費注射蛋白藥品十次,每次每針一千八百元,共計一萬八千元,中醫藥費六萬元、八十七年六月七日至同年七月三日,支出看護費四萬四千元,在新光醫院及長庚醫院住院截肢左腿,支出醫院費二十五萬五千三百八十一元,合計支出款項為四百六十九萬一千九百一十八元,被告並無侵占保險費之情事等語(參見偵四卷第五一至五三頁),而被告既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則參諸被告所述前揭支付告訴人之生活雜支及醫藥費、看護費等情形,客觀上亦難認有與常情相左之處,尚難排除被告確有受告訴人之授權而提領上開金額,並用以照顧告訴人之可能性,自難遽認其有詐欺之不法所有之意圖及犯行。且依據卷附前揭臺北郵局所函送之告訴人帳戶往來明細資料所示,本件起訴之冒領領款時間分為為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同年月二十一日、同年月二十三日及同年月二十六日,然此後該帳戶另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止,有二十餘筆七千元至十萬元不等之存款存入,且同時間亦有多次八千元至十萬餘元不等之金額提領,顯見該帳戶自八十五年至八十七年間均由乙○○自行支用,果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冒領款項之事,衡情乙○○應無不知之理。
(四)綜上所述,本件尚乏積極明確之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前揭詐領告訴人保險給付之事實;此外,本院亦查無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詐欺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揭說明,本院自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五、被訴背信罪嫌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乙○○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業於八十三年五月間交由榮聯公司使用,竟未妥善使用該車,未按期繳納公有停車費用及稅捐,致該車自八十七年十月七日起至九十年五月十七日止,因未繳納公有停車費及違規停車等違規事項,經臺北市政府停車管理處及臺北市政府交通警察大隊舉發共三百九十二次,且未依繳款期限繳納罰款,致累計應負罰鍰總額共達新臺幣(下同)四十五萬三千六百元,且該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即因逾期檢驗經處分註銷牌照,嗣於九十年間因該車使用道路經查獲,經處分補繳八十八年前牌照稅六千八百八十六元、八十八年註銷後使用牌照稅二百三十四元、八十九年使用牌照稅七千一百二十元、九十年使用牌照稅二千一百六十九元,致生損害於乙○○、榮聯公司、坤鐿公司及公司登記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是若未為他人處理事務,即難以刑法之背信罪相繩(參見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七二七號判決要旨)。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揭背信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乙○○之指述、臺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九十年牌處字第九O一九二三號處分書、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違規查詢報表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我並沒有替告訴人保管使用系爭車輛,也沒有受其委任代為處理繳納車輛之罰單與稅捐事宜,分居前都是告訴人收到罰單拜託我去幫他繳,分居後告訴人並未委託我代他繳納罰單,我不知道有欠這麼多罰鍰,並無分居之故意,分居前車輛他會委託公司之人載他使用,或與公司之人輪流使用等語,經查:告訴人雖於偵查中具狀指稱:雙眼失明後,已將系爭車輛交由被告使用云云,然此核與證人丁○○於偵查中所供稱:系爭自小客車平時除告訴人使用外,也作為公司公務上使用,沒有特定人使用或保管,但罰單及稅單並未寄到公司,該車有違規、欠稅,我沒繳款,應是公司繳,車輛除我使用外,公司的人都會用等語(參見九十二年度偵字卷第八七一八號卷第四至十頁),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上開車輛在告訴人視力不好後,公司同事需要時會使用,乙○○談生意也會請人載他,乙○○截肢後車輛大多由我使用,還有另二名新進之員工等語(參見九十三年一月六日審判筆錄),是告訴人前揭將車輛交予被告使用之指述,是否可採,已甚為可疑。且縱使被告確有借用告訴人系爭車輛使用等情,亦屬借貸關係,被告並非受告訴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之人,再參諸繳納配偶車輛罰單,衡情應非屬民法第一千零三條夫妻互為日常家務代理人之範疇,自難認被告前揭未繳納車輛罰單等所為,與刑法上背信罪之構成要件相符。
(四)綜上所述,本件尚乏積極明確之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前揭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此外,本院亦查無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背信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揭說明,本院自亦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修正前之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書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 瑞 娟
法 官 陳 慧 萍法 官 吳 佳 薇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 博 為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之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公司法第九條公司設立登記後,如發現其設立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有違法情事時,公司負責人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二萬元以下罰金。
公司負責人對於前項登記事項,為虛偽之記載者,依刑法或特別法有關規定處罰。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裁判確定後,由法院檢察處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其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