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五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沈芳萍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三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丁○○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偽造署押及如附表四所示之偽造印章均沒收。
事 實
一、丁○○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任職於公勝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勝保險公司)擔任該公司長春事業部之保險業務員,負責招攬保險、代收保險費等業務,因本身財務週轉困難,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利用丙○○、甲○○透過公勝保險公司向興農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農人壽公司)投保壽險之機會,分別於九十年五月間某日及同年十一月三十日,在台北縣新店市○○路○○○號(起訴書誤載為四八0號)向丙○○分別收取保費新臺幣(下同)二十九萬七千三百二十元、十八萬八千零十二元;又於同年十二月五日將甲○○匯至其帳戶之保費二十萬五千元(起訴書誤載為二十萬五千三百九十二元),變易持有為所有,均侵占入己,合計侵占之總金額為六十九萬零三百三十二元。
二、另丁○○前曾向乙○○借款,因無力償還,遂於九十年十月間徵得乙○○同意後,以高幸如為要保人投保壽險,並由丁○○代為繳納保費之方式抵償借款,丁○○並持要保書至台北市城中醫院給乙○○填寫,係受乙○○委任,為乙○○處理保險業務之人,嗣丁○○因財務困難,無力繳納高幸如之保費,且因其將丙○○、甲○○繳納之保費侵占入己,為免其侵占款項之犯行被查覺,遂基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文書並進而行使以詐欺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年十二月底某日,在不詳時點,偽造陳峻晃及甲○○(起訴書誤載為高再興)印章各一枚,旋即持上開偽造之印章,在公勝保險公司長春事業部內,偽造陳峻晃及甲○○(起訴書誤載為高再興)之印文各一枚,暨偽造高再興之署押一枚(起訴書漏載此部分),而先後偽造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並持以向興農人壽公司行使,俾以繳納丙○○、甲○○、高幸如(起訴書誤載為乙○○)之保費,均足生損害於陳峻晃、甲○○、高再興及興農人壽公司。嗣因丁○○無法兌現前開支票,為免事跡敗露,旋又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在公勝保險公司長春事業部內,連續偽造如附表二所示要保人申請保單補發之興農人壽公司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並於其上分別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署押,復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助理持上開申請書向興農人壽公司行使,致使興農人壽公司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另行核發如附表二所示號碼之保單交予丁○○,均足生損害於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及興農人壽公司。丁○○於詐得補發之如附表二所示之保單後,未經如附表三所示要保人之同意,隨即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助理,在興農人壽契約撤銷申請書上偽簽如附表三所示之署押,用以偽造如附表三所示之要保人向興農人壽公司撤銷保險契約之申請書,並持上開契約撤銷申請書向興農人壽公司行使,致使興農公司陷於錯誤,而同意撤銷如附表三所示之保險契約,並返還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足生損害於附表三所示之人及興農人壽公司。嗣因興農人壽公司以存證信函通知丙○○、甲○○及乙○○有關保險契約無效一事,丙○○、甲○○、乙○○轉向公勝保險公司求證,始查知上情。
三、案經公勝保險公司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調查及審理時均供承不諱(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準備程序筆錄、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審判筆錄參照),核與告訴人公勝保險公司告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證人甲○○、丙○○及乙○○於偵查中之證詞(見偵查卷第九十六頁反面至第九十八頁)及興農人壽公司契約撤銷申請書及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影本各三紙(附偵查卷第三十九頁至第五十四頁)、甲○○之存摺影本一紙(見偵查卷第一00頁)等補強證據皆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使本院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本院自得依被告前述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認定被告確有為前述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有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公訴人誤載為同條第二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助理行使偽造之興農人壽公司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及在興農人壽契約撤銷申請書上偽簽如附表三所示之署押,為間接正犯。其偽造印章及署押均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另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輕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重度行為所吸收,又被告偽造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署押於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契約撤銷申請書上之行為,係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另其偽造私文書而後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偽造有價證券、業務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密,犯意概括,所犯構成要件均相同,皆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均應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業務侵占罪、連續詐欺取財罪及背信罪間,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本院爰審酌被告係因理財不當,且遭人倒會,致週轉不靈,惟其於本院調查及審理時均已自白不諱,坦然悔悟,侵占保費之總金額為六十九萬零三百三十二元,其偽造支票之票面金額雖高達九十萬六千三百四十四元,惟其並未藉此獲得該鉅額之利得,而係為掩飾先前侵占犯行始偽造支票墊付保費,雖曾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惟其於事後並未履行和解之條件,及其犯罪之手段、品行、智識程度、被告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犯罪所生之損害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被告所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及如附表二至四所示之署押及印章,爰分別依刑法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上之偽造印文及署押,係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五七號判決參照),又偽造之如附表二、三所示之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契約撤銷申請書,均已因行使而交付予興農人壽公司,而已非被告所有,亦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耀鑌
法 官 蔡正雄法 官 林欣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英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三十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零一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發票人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日 墊付保費對象
一、 陳峻晃 PZ0000000 000000元 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 丙○○
二、 高再興 QZ0000000 000000元 九十年十二月一日 高幸如
三、 甲○○ QZ0000000 000000元 九十一年二月五日 甲○○附表二: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編號 要保人 保單號碼 申請保單補發日期 偽造之署押
一、 甲○○ Z000000000 0十一年一月二日 甲○○簽名署押二枚
二、 丙○○ LNR0000000 0十年六月十四日 丙○○及黃柏嫺簽名署押各一枚
三、 丙○○ Z000000000 0十一年一月二日 丙○○簽名署押二枚及黃柏嫺簽
名署押一枚
四、 高幸如 LNR0000000 0十年十月二十三日 高幸如簽名署押二枚附表三:保險契約撤銷申請書編號 要保人 保單號碼 撤銷保險契約日期 偽造之署押
一、 丙○○ LNR0000000 0十年七月五日 無
二、 丙○○ Z000000000 0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丙○○簽名署押二枚
三、 高幸如 LNR0000000 0十年十一月十四日 高幸如及高再興簽名署押各一附表四:偽造之陳峻晃及甲○○印章各一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