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六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丁榮聰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調偵字第七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為百美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美特公司)總經理,其妻張碧凰(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則為名義負責人,百美特公司實際由被告經營,並由其以百美特公司及張碧凰名義開立票據以支應公司營運。期間被告因另與吳遠鎮共同經營環保事業需不動產為擔保,而由百美特公司及吳遠鎮經營之公司各以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萬元向告訴人甲○○購買宜蘭市之房屋各一棟,其中百美特公司應付款項已經付清,吳遠鎮應付部分則分文未償。後百美特公司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變更負責人為乙○,被告明知乙○並未授權其以百美特公司名義開立面額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萬元之本票,竟因吳遠鎮上開未給付款項受告訴人追討及為求繼續經營環保事業,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利用其仍在百美特公司任職及告訴人不知百美特公司負責人已經變更之機會,先答允告訴人以百美特公司名義購買原出售予吳遠鎮之房屋,而於同年四月二十日,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十七樓,冒以百美特公司名義,簽發XB0000000號、面額一千二百萬元之本票交付予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將原吳遠鎮購買之房屋出售予百美特公司。
;復於附表所示發票日在百美特公司,冒以百美特公司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八紙向告訴人調借現款,致告訴人誤為乙○有所同意而允為借款,因此詐得六百三十二萬七千九百九十七元。嗣上開本票均遭退票,被告又置之不理拒不償還,告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偽造有價證券,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可資參照。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以百美特公司名義簽發上開本票,惟堅詞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之犯行,辯稱:因變更負責人登記係由乙○委託會計師辦理,而乙○辦妥百美特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後,並沒有通知伊,故伊簽發面額一千二百萬元之本票時,尚不知百美特公司之負責人已變更為乙○;而百美特公司負責人變更為乙○後,因乙○都沒來公司,而伊為百美特公司之總經理,仍須維持公司繼續營運,故並非無權簽發上開本票,且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非向告訴人甲○○調現,而是支付利息或換票,沒有因而再取得現金等語。查百美特公司負責人已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由張碧鳳變更為乙○,此固有百美特公司登記案卷(卷面記載之公司名稱為該公司原始名稱百美特有機有限公司)存卷為憑,惟查:
(一)被告所以以百美特公司名義簽發面額一千二百萬元之本票予告訴人,係因被告前與吳遠鎮共同經營環保事業需不動產為擔保,而由百美特公司及吳遠鎮經營之公司各以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萬元向告訴人購買宜蘭市之房屋各一棟,嗣因吳遠鎮無法支付其應付部分,被告為求環保事業之繼續經營,乃買下原由吳遠鎮買受之房屋,並簽發上開本票支付價金,而被告係以百美特公司之名義標得環保工程之契約等情,業據被告、告訴人及證人吳遠鎮供述屬實,復有百美特公司與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簽訂之契約書在卷可參。又被告所以以百美特公司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八紙本票,觀諸該等本票之面額確有許多係小額且非整數者,告訴人亦在告訴狀中自承被告自八十六年十一月間起即有以百美特公司簽發之票據向其借款之情形,復未提出其就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有另行交付借款之證據,是被告稱該等本票係為支付之前百美特公司向告訴人借款之利息或換回之前百美特公司向告訴人借款之票據等語,尚難謂不可採。上開本票或係為求百美特公司經營之環保事業順利推行,或係為支付百美特公司前向告訴人借款之利息或換回借款票據,可見上開本票之簽發均係與百美特公司之業務經營有關。
(二)次查,被告辯稱:百美特公司負責人變更為乙○後,因乙○都沒來公司,而伊至八十八年十月間乙○將伊解職為止,均仍為百美特公司之總經理,而有簽發公司票據維持公司營運之必要等語,業經證人即前百美特公司祕書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乙○長期不在臺灣,伊都找不到他,在伊離職之前,百美特公司都是由被告經營,僅有時乙○之子丙○○會來公司問一下有沒有什麼事等語無訛。又證人戊○○另證稱:乙○及丙○○並沒有拿走或要求拿走支票印鑑章,也沒有向公司同仁提過被告不能做那些事等語,證人即乙○之子丙○○在偵查中證稱:伊父親擔任百美特公司負責人之後,其實票大部分時間均在被告手中,印鑑章也在被告手上等語,再參以百美特公司變更負責人為乙○後,並未立即變更百美特公司銀行支存帳戶之負責人小章,此觀諸上開本票之退票理由單並未以發票章不符退票自明,可知乙○擔任百美特公司之負責人後,仍將公司業務交由被告處理,且未取走印鑑章或變更公司支存帳戶負責人印章,應認被告之經理權應未受不得簽發百美特公司票據之限制。綜上所述,被告以百美特公司名義簽發上開本票時,既仍為該公司之總經理,有為百美特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而上開本票之簽發均與百美特公司之業務經營有關,乙○擔任負責人後又未對被告之經理權予以不得簽發公司票據之限制,是被告應非無權以百美特公司名義簽發上開本票,應堪認定。
(三)末查,被告既非無權簽發百美特公司之本票,已如前述,甚且告訴人在偵查中曾自承:八十七年六、七月時,伊已知百美特公司之負責人變更為乙○,被告簽發給伊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時伊就知道了等語(偵卷第九0-九一頁),從而,被告自亦無公訴人所指未得乙○同意冒以百美特公司名義簽發本票之詐欺行為。
(四)綜上所述,被告並無公訴人所指之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犯行,揆諸首揭法條,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本件被告既經判決無罪,則與移送併辦部分(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二0九號)自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雅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二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慧 芬
法 官 蔡 如 琪法 官 歐陽漢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沈 芳 君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二 日附表:
┌───┬──────┬──────┬─────┬───────────┐│編號 │ 本票號碼 │ 發票人 │ 發票日 │ 金額 │├───┼──────┼──────┼─────┼───────────┤│ 一 │ XB0000000 │百美特公司 │87.07.04 │三百萬元 │├───┼──────┼──────┼─────┼───────────┤│ 二 │ TH0000000 │百美特公司 │87.10.12 │二十三萬七千六百二十元│├───┼──────┼──────┼─────┼───────────┤│ 三 │ TH0000000 │百美特公司 │88.01.12 │十四萬零二百五十八元 │├───┼──────┼──────┼─────┼───────────┤│ 四 │ TH0000000 │百美特公司 │87.12.24 │十二萬四千三百元 │├───┼──────┼──────┼─────┼───────────┤│ 五 │ TH0000000 │百美特公司 │87.12.24 │二十五萬九千二百元 │├───┼──────┼──────┼─────┼───────────┤│ 六 │ TH0000000 │百美特公司 │87.12.24 │四十五萬元 │├───┼──────┼──────┼─────┼───────────┤│ 七 │ TH0000000 │百美特公司 │88.01.29 │四萬五千四百零九元 │├───┼──────┼──────┼─────┼───────────┤│ 八 │ TH0000000 │百美特公司 │88.02.11 │二百零七萬一千二百十元│└───┴──────┴──────┴─────┴───────────┘